浅析反窃电工作中的法律问题论文_尚宝

浅析反窃电工作中的法律问题论文_尚宝

尚宝

(国网马鞍山供电公司)

摘要:电作为商品,是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生产成本。窃电行为是指非法占用电能,以不交或者少交电费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行为。在日常的反窃电工作中,我们常会遇到各类问题造成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或者使窃电行为得不到整治等,最后供电企业的损失也难以挽回。下面我们就从法律角度对较为典型的反窃电工作中遇到的难题进行浅析。

关键词:反窃电 难题 法律

窃电和反窃电是一项长期斗争,随着科技的发展,窃电手段、方法也日趋“高明”,但“魔高一尺 道高一丈”,反窃电技术也在不断进步,始终能做到从技术角度对窃电行为保持优势。但是,在日常的反窃电工作中,常常遇到非技术性难题,直接或间接导致反窃电常态工作无法开展,以及窃电损失无法挽回的情况。

一、问题的分类

将反窃电工作中的难点基本可以分为现场检查难、现场取证难、窃电量认定难、追缴违约电费难、法不责众等五大类。这些均来自大量的实践案例,也基本可以概况各地的主要情况,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从法律角度看,其中第一、二、五主要是社会问题,来自法律之外的原因,因此法律可以发挥的空间也较为有限;第三、四属于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从法律上寻求相应的救济手段。

二、关于法律问题

(一)窃电量认定难。

1、现状。《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对窃电量的认定规则,用户存在异议,公检法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2、分析

该条涉及两个核心参数。

一是设备容量。其中无表窃电的按私接设备容量认定,较为简单;有表窃电的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认定,更为复杂。(均为技术问题,此略)。

问题: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的上限认定,导致数值过大,可能不尽合理;

二是窃电时间。确实无法查明的,依推定。

问题:

(1)推定属主观范畴,与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存在差距;

(2)《供电营业规则》属部门规章层级,对法院审批仅具有“参照”效力。

3、建议

(1)提高依据等级。采《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属地方性法规,对法院审批具有“依据”效力。

第三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用户,其窃电日数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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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可以适用于将窃电作为民事侵权或不当得利返还案件的范畴,而在盗窃罪刑事案件中可能不被采纳。

(2)变规定为约定。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以下内容载入《供用电合同》中。从易于用户接受方面考虑,文字可调整为:

“因表计失准用电的,所用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用电时间计算确定。

实际用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用电日数以180日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用户,其用电日数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用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二)追缴违约电费难。

1、现状。部分用户不予配合缴纳追补电费、违约电费,供电公司只有唯一的手段——采取停电措施,但部分企业采取停业、搬离等手段,致使损失无法挽回。

2、分析

(1)违约电费即违约金。我国《合同法》已取消法定违约金,采约定方式。现行《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亦均未作规定,唯一来源为《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

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既无约定,且该法定规则仅具“参照”效力,故供电公司的违约电费主张恐遭异议,且不被司法机关支持。

(2)对窃电人当场停电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电力法》第七十一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可当场中止供电。

问题:在电力法体系内,无上位法依据;草率停电极易造成被动, 也或许是迫使部分企业停业、搬离的原因;停电虽有表面上的威慑效果,但继续正常用电可对比出退出窃电措施前后的差异,更易查明窃电事实。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问题:虽然《合同法》提供了另一种路径,即“不安抗辩权”,但适用的前提是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列举的四种情形,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很大。从实务方面看,实际适用的案例也较少。

3、建议:

(1)对窃电违约金,化规定为约定。在《供用电合同》中专门约定,且比例以同期银行利息的倍数为宜。

(2)对窃电的处置规则:

查清事实,搜集证据并责成对方签字认定;

属于擅自接线用电的,按《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处理;

属于该条第(二)种情形的,责成用户将窃电设施退出运行,但不当场停电。如能坐实窃电的,或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或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刑事处罚,或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停电催费;如不能坐实,依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按“不当得利”返还处理。

作者简介:

尚宝,工程师,从事营销用电检查工作。

论文作者:尚宝

论文发表刊物:《电力设备》2016年第1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6/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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