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若干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法论文,在京论文,教授论文,建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6年11月24—25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陈光中教授主持召开了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实施问题座谈会。与会的教授专家有:北京大学王国枢教授、陈瑞华博士,人民大学程荣斌教授,法学研究所徐益初研究员、熊秋红博士,公安大学崔敏教授,犯罪预防与改造研究所武延平教授,中国政法大学严端教授、樊崇义教授、周士敏教授、李宝岳教授、周国均教授、刘金友教授、刘根菊教授、卞建林博士等。与会者在‘96湘潭诉讼法年会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实施的问题作了进一步探讨。
现将座谈会中所提出的一些建议纪要如下,供立法部门和实务部门参考:
一、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协调问题
今年3月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于深化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主要问题,提高办理刑事案件质量,无疑起着重大作用,国际上的反应也相当好。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否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为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已经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分别制定了一些解释、细则和规定(均为征求意见稿)。但与会者认为,公、检、法、司在某些重要问题的看法上不尽一致,甚至互相矛盾;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有的不一定准确,甚至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处,有的问题上还存在本位主义的倾向。若不及时加以统一协调,公、检、法、司的各行其是以及互相之间的“推诿”、“扯皮”,必将引起实施上的混乱,难以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为此,与会者迫切希望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等有关部门尽快采取有力措施,对某些重要问题进行统一、协调,以保障刑事诉讼法正确、有效的实施,最好形成一个文件,系统解决实施中的问题。
二、管辖问题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据此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比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缩小。教授们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并参考新刑法草案,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不难界定。如有的案件暂时有争议,可以在将来新刑法通过以后,以新刑法规定的分类为准。
有的单位主张,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新的管辖分工之前,仍按现管辖范围受理案件。教授们认为此论不妥。因为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1997年的管辖范围与现管辖范围将有较大变化,有些案件,如假冒商标、涉税案件将不再归其管辖,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仍按现管辖范围受理上述案件,公安机关也受理,这势必造成管辖上的混乱局面。
(二)关于人民法院自诉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包括三类,与会者认为关键问题是应对第二类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含义与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与会者认为不应包括法人和其他单位,而仅限于自然人。理由有三:其一,若将法人和其他单位纳入自诉案件被害人之列,将大大放宽自诉案件范围,人民法院难以承受;其二,危害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犯罪一般比较复杂,牵涉人员较多,不便自诉;其三,法律的此项规定目的在于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的问题,法人和其他单位作为实体,有能力自我保护,不必赋予自诉权。
关于“轻微”,与会者认为应指犯罪性质(罪名)与犯罪情节的双重轻微。因为罪名很重的犯罪即使情节轻微,其量刑也不会很轻,不应自诉。
有的单位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界定,其中包括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权案,假冒注册商标案,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等共六类。对于后两种案件归入自诉案件范围,与会者均持否定意见。因为假冒注册商标案的被告人一般为法人和其他单位,不应在自诉案件范围之列,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此类案件从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里划归公安机关管辖,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再直接受理。对于扰乱法庭秩序案,与会者认为,若归入自诉案件范围,则有控审不分之嫌,而且缺乏制约。此种犯罪侵犯的也并非是某个审判人员的个体利益,而是国家正常的法庭审判秩序,不符合自诉案件性质。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已规定扰乱法庭秩序情节较轻或一般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司法处分,因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公诉案件处理更慎重些。这样,上述单位所列自诉案件只剩下四种,即伤害、重婚、遗弃、侵犯著作权案。与会者认为,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仅仅理解为上述四种案件失之过窄,不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自诉权。如果采取列举的方式,其范围应该更广些,破坏军婚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私拆邮件案等也可属于自诉案件。其中破坏军婚案最早属于自诉案件,后考虑到被害人在没有证据时此类案件无法通过自诉得到解决而将其归入公诉案件,现重新将其归入自诉案件则不妨碍被害人没有证据时的公诉。为充分保障自诉权,有的教授还建议作一弹性规定,即在明确列举的自诉案件之外,规定“其他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亦可自诉,以弥补列举的不足。
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因为法律赋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时以起诉权,并未剥夺被害人在没有证据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也未剥夺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被害人没有证据不能行使自诉权时,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如符合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否则,由于被害人搜集证据的能力有限,将造成大量轻微案件无人管的局面,不利于追究犯罪和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三、律师和辩护人问题
(一)关于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为了保障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上述权利,有关单位都认为: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与会教授们一致认为,犯罪嫌疑人大多数不知晓自己有权聘请律师,因而无法运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了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能得以有效地行使,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
(二)关于对刑事诉讼法第96条中“国家秘密”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有的单位将“国家秘密”理解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8条规定的情形和办案工作中的秘密。如果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秘密”作上述解释,那么,就可能将任何一个正在侦查中的案件,都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理由而不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教授们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说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一般应当理解为案件本身的性质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属原则性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限制律师的介入属例外性规定,在对“涉及国家秘密”进行解释和适用时,不宜以例外冲击原则,应当保证绝大多数案件在侦查中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三)关于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的单位拟对此作具体的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一般以一次为限。会见的日期、地点由办案部门确定;会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分钟。或者拟规定:侦查期间,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得超过三十分钟。与会的教授认为: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不宜作上述限制。理由如下:(1)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必须以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刑事案件的情况复杂多样,将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限制为一至二次,时间限制为三十分钟,将律师难以了解案情,从而使律师无法在侦查中有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2)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阶段,立法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其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发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可能延长到八个月零七天,如果在侦查期间只允许律师会见一至二次,实际上使对非法侦查行为的制约不可能实现。(3)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会见的日期离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日期不能太远,通常应当在三日之内。如果只允许会见一、二次,后来很长的羁押期间,律师不可能会见犯罪嫌疑人。
另外,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了“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我国政府派代表出席了这次大会,并在文件上签了字。在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时,上述国际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应当认真予以考虑,例如,不应在会见场所装窃听器等。
部分教授认为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次数、时间加以一定限制还是必要的,这样可以避免因律师频繁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实际执行中可考虑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间至少每月能会见律师一次。
(四)关于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辨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与会者认为不能将上述规定理解为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去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理由有以下几点:1、审判阶段是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关键阶段。辩护律师通过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可以全面了解案情,了解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发现案件中的疑点,从而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这样,刑事诉讼中辩护制度的作用才能得到比较充分的实现。2、由于辩护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有很大的局限性,这使得他的辩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他的阅卷权。因此,不宜将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权限制在狭窄的范围之内。3、原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其立法精神之一是加强辩护职能,改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据此,不应当将第36条第2款作限制性解释。否则,反而削弱了被告人的辩护权。4、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只明确规定了阅卷的时间,并未规定阅卷的地点。原来辩护律师去法院阅卷,是因为根据原刑事诉讼法,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介入刑事诉讼。这不能成为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律师也只能去法院阅卷的理由。5、在采用起诉一本主义或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国家,法官不允许庭前阅卷,但辩护律师是允许的,而且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是一种带有普遍性的做法。
(五)关于辩护律师的法律责任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与会教授们认为刑事诉讼法此条的规定是必要的,但应当准确而严格地掌握。首先,不能理解为对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有举报的义务。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重大犯罪预谋的情况,应当告知司法机关。其次,司法机关应分清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改变证人证言是由真实改为虚假,还是由虚假改为真实,追究律师法律责任应当具备在主观上系直接故意和客观上确实系以假乱真这两个条件,而不应滥用此条规定追究辩护律师的法律责任。否则,将会造成律师因执业活动具有极大风险而畏惧担任辩护人,使明年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增加困难和阻力。
四、强制措施问题
(一)关于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问题
教授们一致认为,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拘传、传唤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是指每一次拘传、传唤的时间,但拘传、传唤来以后应当立即讯问。对于两次拘传、传唤的间隔时间,多数教授主张应当不少于12个小时(是指被拘传、传唤人实际在家里休息的时间),以保证被讯问人必要的时间来吃饭、睡眠,从而避免疲劳讯问、搞“车轮战”。
(二)关于取保候审的保证金问题
关于保证金的金额,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有的单位解释保证金仅限于现金,数额最低不能少于1000元。有的单位拟规定保证金为5000元以上。教授们同意保证金限于现金,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最低金额不同,社会影响不好,建议公、检、法三机关统一规定为1000元以上,这不影响检察院对贪污、受贿罪等经济罪案件的保证金实际上不低于5000元。保证金是否需规定最高数额也应考虑,拟以不超过3—5万元为宜。教授们还强调保证金的数额与追缴赃款赃物或违法所得不能混为一谈,不能以没收保证金折抵应予收缴的赃款赃物或违法所得。
保证金应由决定机关责令被保证人交到指定的银行,最好公、检、法三机关协商指定统一的银行。如果被取保候审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由执行机关征求决定机关的意见后决定(有的教授主张最后由决定机关决定),但没收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否则必然造成谁决定没收谁获得保证金,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决定机关就有可能多没收保证金甚至违法没收保证金,容易造成司法腐败。
(三)关于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问题
教授们一致认为,监视居住不能形成变相羁押,可以与家人见面、共同生活。这里关键是对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中“他人”的理解。有的单位认为:“他人”是指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辩护人以外的其他人。教授们对这一意见表示赞同。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究竟是把被监视居住人的行为限制到何种程度,教授们认为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自己的住处中有一般的生活自由,如上厕所、吃饭等活动不应受到限制。
教授们还认为,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监视居住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有较大限制,而且期限为六个月,执行比较困难,所以必须严格控制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一般案件尽量采用取保候审,而不采用监视居住。
(四)如何理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多数教授的意见是这一条规定的期限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因为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理解成三机关共同的适用期限,没有办法具体分配每一机关适用的期限,若前一机关用完了后面的机关就不能再适用,就剥夺了后面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力。但是,每一机关(是指包括其上级机关在内的整个系统)只能适用一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能重复适用。因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而没收保证金后,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的,期限应继续计算而不应该重新计算。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采取取保候审的,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没收保证金,仍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有的教授则认为,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是为了防止对不应当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过长时间地限制人身自由。第58条规定的取保候审不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超过6个月,是指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而言的,不应扩大解释为三个机关可以适用三次。
(五)有关拘留的问题
首先是在紧急情况下,先行无证拘留是否合法的问题。有的单位主张,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补办拘留手续。教授们一致认为,拘留必须出示拘留证,不能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矛盾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第132条规定检察机关作出拘留决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由这两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有拘留决定权,但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而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必须出示拘留证。
其次,是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时间的问题。对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拘留羁押期限,存在着几种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最长羁押期限是三日加延长的三十日再加审查批捕的七日,总共是四十日;有的理解为三日延长四日加延长的三十日再加审查批捕的七日,共计四十四日。
对于这个问题,教授们认为对于原来属于收审对象的三种人,即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对其拘留后,其拘留时间最长只能延长至三十日,加上人民检察院审是批准的七日,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七日。
(六)如何掌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问题
教授们一致的看法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将逮捕条件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降低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要求,是与取消收容审查相对应的一项措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理解为已经有证据证明某一犯罪事实确实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及在少数情况下有相当的确实证据证明该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后种情况应当严格限制适用范围,数量要少。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有所放宽,如果把有相当的确实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这种情况排除在可以批准逮捕的情况以外,与以前的逮捕条件相比就一点也没有放宽。但不能放得太宽,不能认为有一定证据就可以捕,因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不能轻率地予以剥夺。
有的单位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证据必须确实、充足的条件,教授们不同意使用“证据充足”的表述。虽然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这个条文是原刑事诉讼法条文的保留,是与前面规定的逮捕条件相联系的,以前是指尚未达到“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程度,现在就是指没有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程度。而使用“充足”二字容易让人理解为“充分”,这样就容易把逮捕条件恢复到以前一样的严格程度。
对有相当的确实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进行逮捕,如果后来查明被逮捕人没有犯罪事实,是否属于错捕,能否要求国家赔偿的问题,教授们认为对有相当的确实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适用逮捕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认为是错捕,也不能要求国家赔偿。对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捕条件(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的理解应当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变化,即对有相当的确实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进行逮捕即便后来查明该人没有实施犯罪也不应当认为是错捕。
(七)关于取消收容审查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大家一致的看法是收容审查随之取消。但是,由于收容审查并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而是根据国务院和公安部的规定而适用的一种行政性强制手段,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直接的反映,只是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1996年3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讲到收容审查不再保留,但这个说明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教授们建议,应当由国务院明确决定取消收容审查,如果时间来不及至少应当由公安部下达命令或者通知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不得再使用收容审查,由此正式完成废止收容审查制度的法律程序。
五、审查起诉问题
(一)酌定不起诉的案件与免予起诉案件的范围是否相同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教授们认为,这种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较原免予起诉案件的范围有所缩小,而不是相同。理由是,从法条表述看,“犯罪情节轻微”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条件,并置于“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之前,显然是对两类可以不起诉情形的共同限定。不起诉的性质与免予起诉也不一样,前者取消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认定,较后者更为宽大,在适用条件上理应控制得更为严格。另外,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表现的或者犯罪情节较重有自首立功表现的而被免予起诉的情况并不少见,从而导致免诉案件过多的现象。增加“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制正是为了防止这种弊端的再出现。
(二)对酌定不起诉案件,侦查机关应如何处理、不起诉决定书如何制作的问题
教授们认为,对于酌定不起诉案件,侦查机关不能撤销案件,不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部门,而应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由审查起诉部门决定是否起诉。因为这类案件,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而非一定不起诉。但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可以另附建议不起诉的意见,供检察机关参考。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做法也应和公安机关一样。教授们不赞成检察院自侦部门对于这类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制作不起诉意见书,因为这样做,使审查起诉部门失去对自侦部门的制约。
至于如何制作酌定不起诉书,与会者认为,在叙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都应当引用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相应条款,否则就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引用法条便于依据第142条第3款进行不起诉后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违法所得的处理。
但是,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写明构成犯罪的结论则会违背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因为这种不起诉在法律结果上视为无罪,作出有罪结论则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
(三)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不起诉,可否根据刑法第32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非刑罚的处理方法问题
刑法第3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多数教授认为,根据此条规定,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的处理方法,主要是由人民法院作有罪免刑判决时使用的。但是,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不起诉,则不起诉时当然可以适用以上的处理方法,以便提高诉讼效率,便利群众,更圆满地终结案件。但如果需要对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六、审判程序问题
(一)关于庭前审查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什么是“主要证据”,有关单位的理解大体相同,即认为“主要证据是对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判决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或者认为是“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教授们认为,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宜作扩大解释,而应仅限于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有若干证据即可。因为对庭前审查进行改革,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法官庭前接触案卷材料,避免形成预断,使开庭审判流于形式。但为了便于法官准备审判,使庭审活动更有效地进行,又有必要让法官在庭前对案件有一定的了解,但不是全面了解。
庭前审查是否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四项内容,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有的单位认为还要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附有被害人、辩护人、代理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等内容。教授们认为,上述内容大都是贯彻刑事诉讼法或进行开庭前准备的必要条件,应当在开庭前进行审查。
但是,教授们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一般不应退回,因为提起公诉是检察院的权力,而且人民法院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必对检察院起诉的条件要求过严。当然,起诉质量太差,明显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使人民法院无法开庭审理的,或者违反管辖规定的,如果人民法院对此没有一定的处理权,又无法对人民检察院进行制约。因此教授们建议,对于起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限期补充材料,补充后仍然明显不符合条件,使人民法院难以顺利开庭的,可以用“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有的教授认为用裁定驳回更妥当,因为这样做检察院可以进行抗诉。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重要证人是否出庭,这是刑事诉讼法关于改革审判方式的规定能否得到有效实施的一个关键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但如何保证证人到庭,有关部门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在审判阶段应当由法院负责保证证人到庭,有的则认为检察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应负责保证控方证人到庭。教授们认为,首先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保证证人到庭。因为审判活动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如果人民法院不保证证人到庭,就无法把庭开好,无法查证核实证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既然规定证人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法院自然有责任保证证人到庭。辩护方不负举证责任,不宜以举证责任为由要求辩护方保证证人到庭。但教授们同时也认为,人民检察院也有协助人民法院保证证人到庭的义务,否则,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就可以判决被告人无罪。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教授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就不应当收取费用。当前影响证人出庭的因素主要是怕得罪人,怕打击报复,怕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拘留,而不是经费负担。但是,对于出庭作证确有经济上困难的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负担其交通、食宿等费用。规定证人作证不收取费用,对辩护方来说,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样可以防止辩护方以补偿费用为名变相收买证人作伪证。也有少数教授认为,应当由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费用给予补偿。
如何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教授们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强制性措施,司法解释也不好增加规定,但首先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把证人的人身安全保障落到实处。另外,教授们建议,公、检、法机关的侦查、勘验、检查、鉴定人员必须在出庭上起带头示范作用。
(三)法庭布置与礼仪
关于法庭如何布置,教授们主张,现在的法庭布置方式基本上可以维持不变,但鉴于被害人属于当事人,应当在公诉人旁边给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设置席位,与公诉人坐在一方。有些案件被害人太多,一排无法坐下的,可以在后面再设席位。对于受害情况相同、利益要求一致的被害人,也可以派代表参加诉讼。另外,书记员的席位应设在审判台下方,不宜与审判台平行。
关于法庭礼仪的分歧热点,是公诉人是否在法官进入法庭时起立。多数教授认为,公诉人应当在法官入庭时起立,因为在审判阶段,从诉讼法律关系上讲,公诉人、被害人与被告人、辩护人同是控辩双方主体,而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处于中心地位,应当受到尊重。国外法官出庭时公诉人、辩护人大多是起立的。也有的教授主张法官和公诉人同时起立,不一定要公诉人向法官起立。原因是,我国实行“一府两院”的体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地位平等,检察官和法官地位也平等,这与国外不同,因而不能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对法官起立。
(四)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判决的有关问题
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与此有关的争议问题,一是这种判决生效后,公安司法机关是否承担错捕的赔偿责任。对此,教授们认为,如果逮捕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实施的,即使作了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有关机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条件与逮捕的条件是有明确区别的。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发现新证据、新事实证明被判无罪的人确实犯了罪,以何种程序加以纠正?有的单位认为,对这种无罪判决,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教授们认为,此说不妥,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除非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否则不得撤消。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可以就已判决过的事件重新起诉,则等于直接撤消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另外,从学理上来说,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得对已判决过的人或事重新进行追诉。因此,教授们一致主张,案件既经人民法院作过无罪判决,则不能再进行起诉,但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五)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这种庭审监督如何实施,则无具体规定,认识不尽一致。有的主张,公诉人可以代表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法律监督意见;有的则认为,应当事后监督,即: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审理案件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教授们认为,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精神来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般应当在庭后进行,因为,庭审方式改革要求公诉人当庭举证、质证,加强了控诉职能,如果公诉人一身两任,就不能集中支持公诉。刑事诉讼法条文的修改也明显体现了这种变化,即监督主体从“出庭的检察人员”改为“人民检察院”,这不仅意味着主体从公诉人个人改为检察院整体,也表示监督方式的改变。
教授们同时也认为,应当赋予公诉人在例外情况下当庭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利。原因是,第一,当事人都有当庭提出异议的权利,公诉人不能连当事人的权利都没有;第二,如果对于人民法院出现严重违法行为而事后又难以弥补的情况不能当庭进行监督,这不符合情理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
(六)关于案卷移送问题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庭审结束后人民检察院是否向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有的单位主张:在法庭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移送人民法院。有的单位则主张:闭庭后,对于当庭出示的证据,合议庭应当办理交接手续。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闭庭后三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教授们认为,对于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播放的视听资料,应当在闭庭后及时移交法庭,而不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理由是:对于这些证据,因为本人不出席法庭,无法充分进行质证,尤其是对于笔录是否断章取义地宣读,有无合法签字等,如果合议庭不亲自审查,将无法辨别真伪;如果当庭对这些证据详细审查,又会使法庭审理时间过分延长,降低诉讼效率。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如果不移送这些证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就无法阅卷,实行不开庭审理。但是,人民检察院不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因为这样做只不过推迟了人法院接到全部案卷材料的时间,将原来的庭前实体审查转为庭后实体审查,仍会使法庭审判流于形式。也有少数教授赞同到裁判生效后才移送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这种主张的理由是为了彻底防止法院第一审、第二审走过场。
教授们认为,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因为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一般不出庭参加审判,如果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审判将无法进行。但公诉人参加审判的,不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七)关于合议庭庭外调查获得的证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那么,法院在庭外调查获得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呢?教授们一致认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保留了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了证据必须经过出示并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庭外获得的证据也不应当例外。因此合议庭庭外调查获得的新证据也必须在法庭出示并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不能据以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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