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式自发制度生成论的博弈论诠释——评肖特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制度论文,理论论文,制度论文,博弈论论文,哈耶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经济学的当代制度分析史上,1981年由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国经济学家安德鲁·肖特(Andrew Schotter)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是最早从博弈论的研究视角探讨人类社会制度现象的一部著作。(注:肖特《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已由陆铭、陈钊译出,并经笔者审定,最近将由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从当代经济学的发展史来看,用博弈论方法系统地研究市场运行中的制度现象,说来有点滞后:一方面,用博弈论方法分析人类社会的经济行为,从20世纪40年代末和50年代初就开始了;另一方面,自从科斯(Ronald Coase)的“社会成本问题”于1960年在《法与经济学杂志》发表以来,经济学的当代制度分析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已在世界范围蔚然成风。但为什么在这之间二十多年的时间跨度里,如此众多和精明的西方经济学家没想到运用博弈论这一强有力的分析工具来系统地探究制度现象?更为奇怪的是,在肖特的这部著作出版近五年之后,英国另一位经济学家萨金(Robert Sugden)(注:Robert Suedcn,The Economies of Rights,Co-operation,and Welfare.Oxford:Blackwell,1986.)才出版了他的用类似方法研究制度和伦理道德现象的《权利、合作与福利的经济学》。大约又过了近十年,像宾默尔(Ken Binmore)(注:Ken Binmore,Game Theory and Social Contract,Vol.I.Cambridge,Mass.:The MIT Press,1994.)、H·培顿·杨(H.Peyton Young)(注:Ken Binmore,Game Theory and Social Contract,vol.Ⅱ.Cambridge,Mass.:The MIT Press,1998.)、格雷夫(Avner Creif)和青木昌彦(Masahiko Aoki)(注:M.Aoki,Towards a Comparative Institutional Analysis.Cambridge,Mass.:The MIT Press,2001.)等这些当今世界的经济学名家才开始营造出用博弈论方法较系统地研究起制度现象的“势头”来。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借评述肖特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对当代制度经济学领域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做一些综合性评论。首先,我们将考察一下什么是制度,然后将分析制度是如何生成的,并接着考察制度在市场运行中的作用是什么,最后,本文就未来制度经济学的发展趋势做一些理论展望。
一、到底什么是“制度”
从其英文题目中,我们已经知道,肖特的这部著作是对"soeial institutions"概念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的经济分析。从这一著作的中译本中,我们也已经知道,这是研究“社会制度”的一部理论经济学著作。那么,这里首先要遇到这样几个问题:什么是标准欧洲通语(Standard Average European)(注:这个词是美国著名语言学家沃尔夫所使用一个专用名词,他用以指英语、法语、德语和欧洲一些其它语言。很显然,现代标准欧洲通语有一个共同“祖先”拉丁语,因而有着大同小异的语法。现代标准欧洲通语中所共有的"institutions",也是从拉丁语中共同继承下来的。)中所共有的"institution"?什么是中文的“制度”?是否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和汉语中的“制度”是涵义等价的两个概念?
当代著名哲学家曼海姆(K.Mannheim)在其名著《意识形态和乌托邦》中曾经指出:“我们应当首先意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同一术语或同一概念,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不同境势中的人来使用时,所表示的往往是完全不同的东西。”曼海姆的这一见解,实在发人深思。从近些年来在国外和国内的教学和研究经历中,笔者深深地体会到,单从对"institution"概念的理解和实际使用中,当代西方一些思想家所指的往往是不同的东西,而且各人在理解和使用这个概念时涵义也差异甚大。这里且不说像当代英国著名社会学家吉登斯(Anthony Giddens)(注:Antony Giddens,The Constitution of Society.Cambridge:Polity Press,1984.)曾把"institution"理解为一种活动和社会过程因而与经济学家的理解大为不同外(注:吉登斯在《社会的构成》中说:“我把在社会总体再生产中包含的最根深蒂固的结构性特征称之为结构性原则。至于在这些总体中时空伸延程度最大的那些实践活动,我们则可以称其为‘institutions’。”从这里可以看出,吉登斯是把"institutions"视作一种社会活动的。),就连三位诺贝尔奖得主哈耶克(Friedrich A.Hayek)、科斯(Ronald Coase)和诺思(Douglass North)各人在使用"institution"一词时,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实际上也有差异。众所周知,哈耶克倾向于把他的研究对象视作一种"order"(秩序),科斯则把"institution"视作一种“建制结构”(有点接近英文的"structural arrangement"或"configuration"),而诺思则把"institution"视作一种“约束规则”——用诺思本人的话来说,"institutions are rules of game"。可能正是因为这一原因,"institution"一词在中国学术界被翻译得很乱。在中国经济学界,大家一般不假思考地把它翻译为“制度”,而中国英语学界(如姚小平、顾曰国教授)和哲学界(特别是研究语言哲学的一些中国著名哲学家如陈嘉映教授等)一般把"institution"翻译为“建制”。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的三度讲演》(Saussure)(注:F.Saussure,de,Saussure's Third Course of Lectures on General Linguistics,ed.& trans.by Eisuke Komatsu & Roy Harris,Oxford:Pergamon Press,1993.)中译本中,我国语言学界的张绍杰教授则将所有的"social institutions"全部翻译为“社会惯例”,而将所有的"convention"全部翻译为“规约”。华东师大哲学系的杨国荣教授则在他的《伦理与存在》中把"institution"全部翻译为“体制”(注:杨国荣:《伦理与存在》,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Institution",一词在中文中出现了如此多的不同译法,这一现象本身就值得我们深思。
如果一些西方论者本身在使用"institution"一词时,在他们心目中这个概念所涵指的对象性就所见各异,因而在汉语学术各界对标准欧洲通语中的这一概念的翻译和理解也差异甚大的话,那么,这里自然有这样一个问题:这部著作的作者肖特心目中的"institution"到底是指什么?一个连带的问题也自然是,把这部著作及其书名中的"social institutions"翻译为“社会制度”,是否合适?
由于到底什么是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什么是汉语的“制度”,以及二者是否等价这类问题极其复杂,笔者(注: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文化与制序》,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已在两部著作中较详细地讨论了这类问题,故这里就不再展开讨论了。我们还是看肖特本人是如何理解并界定这部著作中的这一核心概念的。
可能是因为他自己已体会到把握和界定"institution"这个概念上的困难,作为一个思想深邃和治学缜密的主流经济学者,肖特不像诺思那样简单地靠直观定义来把握这个概念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而是绕了个弯子,力图用博弈论的语言从与另一个英文概念"convention"(惯例)的区别中来界定’"institution"这个概念。而对英文概念"convention"(惯例),肖特采用了一位当代哲学家刘易斯(David Lewis)(注:David Lewis,Convention:A Philosophical Stud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9,P.58.)的定义:
定义1.1,A social convention:在一人口群体P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S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regularity)的R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P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惯例:(1)每个人都遵同(conform)R;(2)每个人都预计到他人会遵同R;并且(3)因为S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R又是S中的一种协调均衡,在他人遵同R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
很显然,刘易斯对"social convention"(社会惯例)的这种界定和把握是十分到位和准确的。那么什么是一种"social institution"呢?模仿刘易斯的这一定义,肖特(注:Andrew Schotter,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ion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1,P.11)是这样定义"social institution"的:
定义1.2,A social institution:在一人口群体P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Γ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的R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P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institution:(1)每个人都遵同R;(2)每个人都预计他人会遵同R;并且(3)因为Γ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又是Γ中的一种协调均衡,或者在他人遵同R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或者(4)如果任何一个人偏离了R,人们知道其他人当中的一些或全部将也会偏离,在反复出现的博弈Γ中采用偏离策略的得益对于所有当事人来说都要比与R相对应的得益低(注:读过这部著作后,读者也可能会省悟出,肖特的这一定义基本上只适用那种经由哈耶克所见的自发社会秩序演进路径而生成的制度,并不能完全涵盖那种由主权者(the sovereign)强制设计和制定出来的制度,也难能涵盖像布坎南和塔洛克(Buchanan & Tullock,1962)在他们的经典著作《同意的计算》中所展示的通过参与人多边谈判而合作地创生出来的制度,更不适用于在任何社会里均大量存在的非合理(非帕雷托效率甚至非纳什效率)的制度。换句话说,肖特的这种制度定义有点像新古典理论中的“完全竞争”一样指向一种“理想型制度”(an ideal institutions)。当然,与新古典理论范式中的完全竞争概念不同的是,这种理想型的制度也是现实中的制度,或精确地说,在社会现实中存有的大量制度正是这种制度,但这当然不是全部。)。
比较一下刘易斯对"convention"的定义和肖特对"institution"的界说,经济学的业内人士马上就会看出,肖特无非是对前者加了一个多人协调博弈尤其是重复囚犯困境博弈中的“帕雷托条件”。只是加上这么一个简单的条件,却意义深远。这实际上意味着"institution"(的存在)就是对市场博弈局中人的一种行动的“(潜)规则约束”(当然,正如我们下面将要展开讨论的那样,这种理解也还有许多问题)。肖特(注:Andrew Schotter,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ions,pp.165-166.)解释说,他的这一定义与Blaine Roberts和Bob Holdren(注:B.Roberts & B.Holdren,Theory of Social Process.Ames,Iowa:University of Iowa Press,1972,p.120.)两位论者所提供的下面的定义是一致的:
一种institution被定义为适用于已建立起来的惯例(practices)或情形(situation)以及为一个社会系统里的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人们相互交往的这些标识(guidelines)抑或可以为法律、宪章、宪法等等所明确界定,抑或对某一特定的文化(比如习俗、显俗、一般为人们所接受的伦理原则等等)来说是隐含着的。关键在于,an institution标示了能被预期到的个人或群体行动的结果。给定一种业已存在的institution,个人或群体在一定程度上知道他(们)的活动将引起如何反应。(注:那些熟悉哈耶克理论的读者马上又会觉察出,Blaine Roberts和Bob Holdren对"institution"这一界说与哈耶克对其“自发社会秩序”的界说几乎是一样的。)
很显然,如果说在肖特本人对"institution"的定义中还不能明显地解读出它是指一种对一个群体和社会中业已形成并存在的习俗和惯例加以肯定并为其中的所有或绝大部分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的话,在Blaine Roberts 和Bob Holdren的定义中,已非常清楚地表露出了他的这一理解。很显然,这种肯定、界说、规约并维系着作为一种社会事态、一种情形的习俗和惯例的规则系统,就恰恰对应古汉语本来意义上的“制度”。
然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肖特对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概念的这种博弈论规范语言的理解和界定,不是没有问题的。现在看来,主要问题有以下两点:
第一,在理解什么是"institution"问题上,肖特想努力区分"convention"(惯例)与"institution",但实际上他并没有真正将二者区分开。其原因是,在以中文“制度”相等价涵义上理解并依此界定"institution"时,他并没有认识到"institution"与"convention"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formal rules"即“正式规则”(常常是以书面语言写下的规则);而后者则是一种"informal rules”即非正式规则(至少他在这部著作中没明确地这样做)。而“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区别,恰恰在于后者往往是当事人自觉遵从的规则且遇到违反这种规则而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时,除了自我意识中的道德不安和受侵害方的报复外,并不存在第三方(主要是权威者如法院、政府和其它高位的权力体或个人)对这种“规则”的强制推行(enforcement),而作为“正式约束规则”的“制度”(institution)恰恰隐含或预设了这第三方的存在。换句话说,没有第三方强制推行、支持和实施,"institution"永远不会是“制度”,而只是一种"convention",即惯例和“非正式约束”(或称“非正式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当代著名语言学家塞尔(John Searle)对"institution"的理解就比肖特前进了一步。应该说,塞尔和肖特对英文"institution"的理解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即指同一个东西:作为一种正式约束的“制度规则”和由这种正式规则支撑着的作为一种社会生活中实存的一种建制结构的综合体。这恰好对应我们中文的“制度”或“建制”。但与肖特相比,塞尔的高明之处在于,他认为判别一种社会实存是否构成“制度”(即塞尔和肖特所理解的"institution")的标准在于是否能将其“法典化”和“典章化”(codified)。譬如,在《社会实在的建构》一书中,塞尔就特别指出了这一点(注:John R.Searle,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New York:Free Press,1995,pp.87-88.)。按照塞尔的说法,看是否有真正的“制度事实”(institutional facts)关键在于我们能否将习俗或惯例的规则明确地法典化(codification)。他举例道,像产权、婚姻、货币这些社会现象,显然已被法典化为法律,因而是"institutions"。但一些如约会、鸡尾酒会、朋友关系,则没有被法典化,因而还不能算作“制度事实”。塞尔的这一见解实际上意味着,能够并实际上已被典章化和法典化的"custom" (习俗)和"convention" (惯例)才构成了"institutions" (制度),否则,就只是“习俗”和“惯例”而已。从塞尔的这一研究思路中,我们也可以清楚地解读出,他本人所理解的"institutions",也恰恰相等于古汉语中本来涵义的“制度”。而塞尔的这一理解,与肖特在"institution"博弈论定义中的第4条,所指向的显然是同一类社会实存。
第二,即使我们接受肖特和塞尔对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这一汉语“制度”涵义的理解和界定,但仍然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源自拉丁语的现代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s"到底包括不包括人们的"usage" (习惯)、"custom"(习俗)、"practice" (惯行方式或惯例)以及"convention"(惯例)等等?换句话说,如果去掉定义1.2中的第4条——即回到定义1.1——,那这一定义所涵指的社会实存还是不是"institutions"?要回答这个问题,这里我们不妨先看一下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在英文中相当于中文的小《新华字典》)对"institution"这个词的界说:"an established law,custom,usage,practice,organization"(这个定义实际上取多卷本《牛津英语大词典》诸多繁复定义中的一意)。这个解释最简单,却一下子道出了这个英文词的最基本涵义。如果我们把这一定义拆解开来,并沿着构成这诸多含义的词序从后面往前看,也许更能体悟出这一“大众使用法”之界说的精妙。在这一界说中,"an established organization"很显然是指英语中"institution"的另外一重含义,即“组织、机构”的意思。依次往前,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一种惯例(practice)、一种习惯(usage)、一种习俗(custom)、一种法律(law)。按照《牛津英语大词典》的界定,另据笔者在英语国家十多年的生活中对说英语的人们日常使用这个词的观察和体验,我觉得除了法律这种正式制度规则外,"institutions"概念是应该包括人们的习惯、习俗、惯例等在其中的。但问题是,一旦把"usage"(习惯)、"custom"(习俗)、"practice"(惯行方式或惯例,这个英文词在西方人的实际使用中常常等价于另一个词"convention",而较少指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实践”概念)和"convention"(惯例)等包括进"institutions"概念之中,那么像肖特和塞尔那样把"institutions"仅仅理解为与中文“制度”相等价的正式规则和由这种规则所界定的社会结构安排(structural arrangement)或构型(configuration)这种双重存在就有问题了。因为,从这一理解和界定中,你很难说个人的“习惯”是一种这种意义的制度、习俗是一种制度、惯例是一种制度。到这里,读者也许就会理解尽管肖特想努力区分开"convention"(惯例)与"institution"(制度),但实际上并没有将二者区分开的原因了。
经过多年的反复揣摩,我觉得最能切近或精确界定西方文字中的"institution"一词的,还是《牛津英语大词典》中的一种定义:"the established order by which anything is regulated"。《牛律英语大词典》中的这一定义翻译成中文是:“(由规则)调节着的建立起来的秩序”。这一定义恰恰又与哈耶克在《法、立法年自由》中所主张的“行动的秩序”是建立在“规则系统”基础之上的这一理论洞识不谋而合(仔细思考一下,肖特把握"institution"的努力最终也是指向这一含蕴的,尽管由于他只是把"institution"看成是一种结果,而没看到它也是一个过程)。到这里,也许读者能明白近几年笔者为什么一再坚持要把"institution”翻译为中文的“制序”(即由规则调节着的秩序)这一点了。因为,正是按照《牛津英语大词典》的界定把英语以及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s"理解为从“个人的习惯(usage)→群体的习俗(custom)→习俗中硬化出来的惯例规则(convention)→制度(formal rules,regulations,1aw,charters,constitution)这样一个动态的逻辑发展过程”,笔者才在近几年一再坚持将"institutions"翻译为“制序”(注: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沦》,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经济学与伦理学——探寻市场经济的伦理维度与道德基础》,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对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s"概念有这种个人理解,但考虑到肖特在这部著作中实际上是与在汉语中“制度”相对应的涵义上来使用"institution"一词的,我赞同并支持本书的两位译者在这部著作的中译本中把"social institutions"翻译为“社会制度”。因为,肖特所理解的"instituions",恰恰对应汉语本来含义的“制度”。(注:肖特在这部著作中的许多地方总是把"convention"和"institution"并列使用,本身就意味着在他(以及在塞尔)心目中,后者是不包括前者的。而根据《牛津英语大词典》的定义和西方人的实际使用,我觉得"institutions"概念是包括"conventions"的。另外,从韦伯(Weber,1978)在其巨著《经济与社会》中曾使用过的"conventional institutions"和"legal institutons"两分法来看,显然也是把惯例视作一种"institution"的,且我觉得韦伯的这一两分法非常精确。因为,韦伯所说的"conventional institutions",显然是指肖特所言的"convention”;而他所言的"legal institutions",显然就是指肖特尤其是塞尔所理解的与中文“制度”意义等价的那些"institutions"。)
最后,这里特别提请读者注意的是,要把这部著作中译本中的“社会制度”与现代汉语中意识形态化了的“社会制度”(在英文中对应的是"social resimes")区别开来。现代汉语中意识形态化了的“社会制度”,一般是指“奴隶制度”、“封建制度”、“资本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共产主义制度”等等。而肖特在这部著作中所使用的“社会制度”(social institutions)是指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内部成员认可和遵同、并作为映照着人们社会博弈中均衡选择的一种“规则系统”和“构型安排”,因而与现代汉语中意识形态化了的“社会制度”风马牛不相及。
二、制度是如何产生的
在作了上述考究之后,我们再来讨论这部著作的主旨。很显然,这部著作的主旨并不在于界定什么是“制度”,而是探讨制度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制度在人们的社会交往尤其是市场运行中的作用是什么。这里,我们先来看肖特是如何运用博弈论的分析工具来回答第一个问题的。这是该书最精彩和最有价值的地方。
在该书第1章一开始,肖特就辨识了制度产生机制认识上的两种进路:一是亚当·斯密—门格尔的演化生成论传统,一是康芒斯的“制度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的制度设计论传统。在其后的分析中,我们又会解读出,前一种传统在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以及诺齐克(Robert Nozick)的“最小国家理论”中得以集大成;而后一种传统则在当代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家们如赫维兹(Leonid Hurwicz)的激励经济学的机制设计理论、布坎南(James Buchanan)的以“同意的计算”为核心的宪政理论、甚至像舒贝克(Martin Shubik)这样的博弈论大师的数理制度理论中隐含地承传下来了。(注:正如肖特所见,对于舒贝克和赫维兹这些经济学家来说,“社会制度是由计划者界定的各种行为规则,这些界定决定了不同的n人博弈。因此,对于这些作者而言,博弈的规则与它的制度结构是同义的”。)对探究人类世界的制度实存(institutional reality)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的探究进路做了这样的区分之后,肖特一再坦言,在制度的生成机制和变迁路径中,他是一个哈耶克式的演化论者,而从整体上说,他的这部《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正是对斯密—门格尔—哈耶克—诺齐克这种制度演化生成论的逻辑展开。
现在,我们就来简略回顾一下肖特是如何用博弈模型来展示制度的生成机制的。在第2章一开始,肖特先沿着诺齐克的国家创生理论而假设了一个洛克式的“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在此基础上用博弈模型再现制度的出现情形,从而验证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按照肖特的分析理路,制度的出现首先要解决人们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囚犯困境”弈局和其它协调博弈问题。如果一个社会反复地面临某种囚犯困境博弈弈局,那么,它应该演化出某种行为规则,以避免反复出现的非效率的均衡策略的采用。另外,这样一个规则应成为一个社会惯例,它规定了在重复博弈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并且将被他们所遵循。当博弈重复出现时,这一规则将界定某些被反复实施的非均衡的n维数组的使用。然而,如果这种博弈是囚犯困境类型的,在每次重复的时候,均存在博弈者偏离规则的激励。这样约束人们不做占有策略均衡的制度规则就会出现了。
现在看来,肖特对制度规则出现的这种认识,应该是一个略知现代经济学的人的普通常识了。但肖特的理论贡献在于他在二十年前就意识到并明确地用博弈模型规范地展示出了这一制度生成机制的演化情形。更为可贵的是,他在提出这一点之后还深刻地指出,强调囚徒困境弈局的反复出现(即重复博弈)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社会制度最好是被描述为由某种特定成分博弈的反复进行而形成的超博弈(supergames)的非合作均衡,而不是一次性博弈的特征。”(注:Andrew Schotter,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ions,p.24.)接着,肖特又按照这一思路考察了维系不平等的博弈即具有一个原状的协调博弈,进一步论证了他的这一观点。这样,通过考察囚犯困境博弈和协调博弈,肖特得出了以下哈耶克式制度自发生成论的结论:“它们是通过人类行动而不是人类的设计而有机地孳生(organically)出来的,因而是个人行为的结果而不是人类集体行为的结果。”(注:Andrew Schotter,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ions,p.28.)
在得出上述结论后,肖特又指出,在当今世界,当然有很多制度是被计划者设计出来的,或者是被社会当事人以面对面的方式,就他们想要看到的制度类型进行讨价还价创生出来的。这样所产生的制度的确定形式,显然是人类设计的结果(在计划者专权意志的情况下),或是多边讨价还价(在立法的情况下)的结果。肖特还特别指出,后一种制度型构路径最好地为布坎南和塔洛克在他们的经典著作《同意的计算》中所展示出来。(注:James M.Buchanan and Cordon Tullock,The Calculus of Consent.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62.)因为,按照他们在那本书里的描述,制定宪法博弈是在有交流的条件下以合作的方式进行的。尽管肖特认识到人类社会的制度可以经由计划者有意识地人为设计出来,也可以通过参与人多边谈判而合作地创生出来,但他明确说明在他自己的研究中排除了对这两种制度的考察。据他自己所言,这出于两个原因:首先,如果所考察的制度是由计划者创建的,那么,他的设计就可以由计划者本人脑海中已经存在的某个目标函数的值来解释。这样一种做法,正如哈耶克在《科学的反革命》一书中所已经指出的那样,是没有多少理论意义的(注:F.A.Heyek,The Counter-Revolution of Science:Studies on the Abuse of Reason.Free Press,1955.),且从经济学上来说,这还将涉及到显示性偏好问题。其次,如果被创生出来的制度是一个多边谈判过程的结果,那么就需要一个谈判理论。肖特说,后一种工作最好留给他人去做。
在排除了经由上述两种路径所创生出来的制度而不加以研究外,肖特认为,那些用以帮助我们解决社会问题的大多数制度,抑或是有机地孳生出来的,抑或是自发地创生出来的。这包括今天在大多数社会中正在实行的星期(天)制度,货币制度,产权制度,甚至战争的规则等等。在这部著作中,肖特分别用博弈模型把上述制度的创生机制一一展示出来。因此,如果说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还仅仅是停留在他的直观观察和判断,因而人们还存疑甚多的话,肖特则用博弈论的理论工具将这些自发社会机制规范地变成了一些博弈模型,因而更能让人接受和信服了。所以,如果今天还有人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的可能性以及可行性存有疑虑的话,认真研读一遍肖特的这部著作,也许就会找到答案。
更为可贵的是,肖特不但在这部著作里非常精美细致地用博弈模型展示出了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的生成机制,而且在一个假定的自然状态的背景下,通过一个精美的博弈模型展示了诺齐克的国家创生理论,即令人信服地模拟出了一个没有任何个人甚至集体的设计而创生出来的最小国家的出现及其演化机制,且非常深刻地洞察出国家的实质无非是自然状态下偷窃博弈的一个“核”(core)。(注:按照诺齐克的国家理论,当一个社会里的当事人为了裁决他们相互之间的争端,以避免外部人对自己利益的伤害时,他们便形成了某种保护性的联盟。这时,国家就产生了。如果在这样的保护性联盟的形成中存在任何对集体的规模递增收益的话,一个稳定的“巨大的保护性联盟”将被形成,所有的当事人将归属于它,并且它具有裁决所有争端的力量。这个巨大的保护性联盟,就是“最小的国家”。结果,当事人并不需要抱着创造一个国家以使之出现的明显目的而坐在一起。它可以作为个人的保护行为的均衡结果而被无意识地创生出来(参Sehotter,1981,第46页)。)正如肖特所见:“国家的产生,正如我们所将要看到的那样,仅仅代表一个合作博弈的均衡解(核的解),并且是从人们最大化个人利益的行为意图中产生出来的。它是一个没有当事人计划的结果,但却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集体所不愿意放弃的。它的存在是被一致地接受的。”(注:Andrew Schotter,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ions,P.46.)在此基础上,肖特发现,一个正式的制度创生是一个马尔可夫式的扩散过程(a Markovian diffusion process),其状态空间是所有可能的规范空间,其均衡则是这个过程的收敛状态。(注:Andrew Schotter,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ions,P.51.)
三、制度在市场运行中的作用是什么
在初步理解了制度现象的实质并用数理博弈模型对制度的自发型构、演化机制进行了展示之后,一个必然的问题是,制度在市场运行中的作用是什么?实际上,肖特在第1章中用博弈论语言界定制度之前就提出了这个问题。譬如,这部著作中的第一个博弈模型就是“交通博弈”(注:Andrew Schotter,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ions,P.8-9.),而“交通博弈”的理论映射,恰恰在于昭示制度的功用。在这个经典的“交通博弈”模型中,采用新古典经济学家所推崇的拍卖方式既麻烦,又成本甚高。但是,如果按照经济学的制度分析理路,这个问题就比较简单了。因为,你可以想象存在一条交通规则——这里且不管这一交通规则是由计划者颁布的,还是驾车者经由自发形成的驾车惯例而出现的(注:参见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第六章。),并且强迫每个人都在被允许上街开车之前就学习并掌握它。一旦有一条经验性的或制订出来的交通规则(如“拐弯必须让直行”)的存在,那么在路口就不会再产生任何协调成本。
肖特的这个例子很简单,在现在的生活中也很常见(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据笔者来上海这几年的实际观察,尽管中国存在“拐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大多数司机却在这种情况下抢道而左拐,特别是在有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红灯刚过时,更是如此。因为几乎每个司机都这样干,似乎目前在上海形成了“直行让拐弯”这样一种有违交通制度规则的交通惯例。这一现象值得深思。实际上,这也反映出我们中国人不大注意遵守规则的文化传统,这甚至成了我们中国人的一种民族秉性。),但所映射出的道理却颇深。这就是,制度安排常常是市场价格机制的一种替代物。制度(规则)之所以出现和存在,其主要功能就在于降低人们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协调成本。
在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观点已成了目前大学本科生的基本常识的今天,读肖特20年前所提出的这些观点也许会感到已不新鲜了,但如果读肖特沿着这一分析理路所提出的以下一段话,读者也许会感到其见解的独到之处:
当竞争性价格不能为完全分散化和需要协调的经济活动提供足够的信息时,社会的与经济的制度就成了为经济系统增添信息含量的一些信息装置(informational devices)。更精确地说,我们知道,虽然价格传递着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的信息,并由此创生出了对当事人经济行为的激励体系,而社会制度则向其它当事人传递着那些不能由价格所完美协调的可预期行动的信息,并且产生对诸如此类协调活动的激励。此外,我们也发现,制度有助于为经济中的当事人“将记忆编码”,并因此将他们所参与的博弈由非完美记忆的博弈转变成我们称之为“制度支持的完美记忆”(institution-assisted perfect recall)博弈。这一转换大大提高了信息的效率,因为,它使经济当事人能够在博弈中采取稳定的行动策略,而这些策略在信息上是高度有效率的。(注:Andrew Schotter,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ions,P.109.)
肖特的这段话非常精彩。但是,对那些不熟悉现代博弈论的读者来说,初读这段话时可能会觉得有点云里雾里。如果把这段话与哈耶克于1945年在《美国经济评论》上发表的那篇“知识在社会中的运用”中所提出的观点放在一起来解读,就会发现肖特的博弈论制度分析的理论意义之所在了。
熟悉哈耶克上述名篇的人都知道,在哈耶克看来,由于在市场和社会活动中每个人的知识都是分散的和分立的,每个市场参与者可能都“掌握着可能极具助益且独一无二的信息”,因此,只有当基于这种信息的决策是由每个人做出的或者是经由他的积极合作而做出的时候,这种信息才能得以运用。基于这一认识,哈耶克发现,正是价格体系,才构成了具有分立、分散甚至独一无二的私人知识的市场当事人之间交流和沟通信息的有效率的社会机制。也正是从这一深刻的认识出发,哈耶克否定了完全经由中央计划进行资源配置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并为他在20世纪60年代后才逐渐成型的自发—扩展秩序理论奠定了方法论基础,并确定了逻辑起点。
20世纪的世界历史实践证明了哈耶克的理论判断。到今天,可能已很少有人质疑价格体系是现代人类社会中人们在资源配置上交流和沟通信息的一种主要的且非常有效率的市场机制了。然而,问题在于,尽管价格机制是一种市场活动的有效率的信息传递机制,但它毕竟不是市场运作的惟一协调机制。正如肖特所见的那样,社会惯例和社会制度无疑也是市场运行的一些重要的和主要的信息传递机制。而市场惯例和制度作为一种信息传递机制的主要作用,则是补充在竞争性价格不能充分协调人们的经济活动时价格机制所内含的那些信息所不具有的内容。这样一来,市场中惯例和制度就给原来可能处于无序状态中的策略相互依赖的情形添入了结构与秩序。沿着这一论辩理论,肖特总结道:“一言以蔽之,我们之所以如此行事,是因为在我们的许多社会与经济遭遇中,我们知道我们自己以及他人会被预期到采取何种类型的行为,即正是按‘要干均衡的事’那样的方式来行事。”(注:Andrew Schotter,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ions,P.143.)从这一点来看,市场惯例和制度作为一种信息传递机制的重要性决不亚于价格机制。因为,只是有了承载着某种确定和已知信息的惯例和制度的存在,人们的社会活动和选择才是可以预期的,人们在市场博弈中的策略选择才是稳定的。这里更深一层的含义在于,如果没有市场惯例与制度,价格机制可能就无法形成,就更谈不上运作了。更严格地说,价格机制只是市场惯例和制度演化过程的一个伴生结果。从这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进一步说,市场运行以及其中的价格机制的运作,是建立在种种社会惯例和制度规则基础之上的。没有价格机制,就无所谓市场。同样的道理,没有惯例和制度,也同样没有市场,更不可能有价格机制。从历史上看,这一逻辑判断也应该是对的。因为,人类社会演进的逻辑清晰地展示了这样一个轨迹:从霍布斯丛林到物物交换,再到货币的出现,才出现了真正意义的市场,才有了哈耶克所见的那种作为信息装置的价格体系。由此看来,人类社会中的习俗、惯例和制度,是作为现代市场秩序之轴心的价格机制得以运行的条件,而后者只是种种社会制序(包括习俗、惯例和制度)演进的结果。由此我们说市场中的习俗、惯例和制度构成了任何市场运行的基础甚至市场体系本身,这恐怕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到这里,我们也就能初步领悟到肖特的理论贡献了。很显然,从其博弈论制度分析的研究进路,肖特不仅具体展示了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和制度生成的自发机制,而且补充或者说发展了哈耶克的思想,这就是,他不但认同哈耶克所言的价格机制是一种市场运行的信息装置,而且进一步发现市场惯例和制度本身也是一种为经济活动当事人提供大量信息的有效率的信息装置。对于这一点,肖特自己总结道:“哈耶克将完全竞争经济形容为一种信息系统,……然而,……经济包含有比任一价格体系所描绘的远为丰富的信息网络,这正是我们的主要观点。这一信息网络正是由制度、经验规则、习俗以及信念所构成的一个复杂的整体;当经济中的当事人不能依照价格来分散地行动或当管理价格机制的成本过高时,这一网络有助于传递有关当事人可预期行为的大量信息。”(注:Andrew Schotter,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ions,P.118.)
这里应该指出的是,尽管肖特认为他自己的工作补充和发展了哈耶克的思想,但公正地说,一生坚持弘扬自发社会秩序理论的哈耶克并不是没有认识到惯例和制度在市场运行中的作用,尽管哈那克还没有像肖特那样明确和规范地表述出这一点。譬如,早在1945年发表的那篇《知识在社会中的运用》中,哈耶克就曾明确指出:“人类最初是在并不理解的情况下偶然发现了某些惯例和制度的,只是到后来才慢慢学会了如何运用它们,尽管到今天还远远没有学会如何充分运用它们;需要指出的是,价格体系只是这些惯例和制度当中的一种而已。正是通过价格体系的作用,劳动分工和以分立知识(divided knowledge)为基础的协调运用资源的做法才有了可能。”(注:Andrew Schotter,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ions,P.118.)在研读过肖特的这部《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之后,再重读哈耶克的这一名篇,我们方能真正体会出哈耶克这位20世纪思想巨擘的远见和深刻。肖特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这整部著作,难道不可以被视作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理论的一些规范的博弈论诠释?由此看来,自肖特开始,后来的大多数演化博弈论制度经济学家——如英国East Anglia大学的萨金(Robert Sugden)、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的杨(H.Peyton Young)——均把自己标榜为哈耶克思想的当代诠释者,这不是没有理由的。
四、博弈论制度分析对现代经济学的理论解释意味着什么
在沿着肖特的分析进路对惯例和制度以及它们的生成路径和在市场运行中的功用进行了上述评论之后,让我们再回到博弈论制度分析方法本身的理论意义上来。要理解这一点,我们还是从当代制度分析三大流派的相互关联和差异中来审视这个问题。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制度分析逐渐成了当代经济学的一种主流意识,影响并逐渐渗透了当代各主要经济学派的理论思维。目前,我们仍然可以说制度分析在西方和中国当代经济学中大有方兴未艾之势。正如林毅夫在本丛书总序中所指出的那样,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当代国际经济学界的制度分析,实际上有三大流派:
第一个流派是以科斯、诺思、阿尔钦(Armen A.Alchian)、德姆塞茨(Harold Demsetz)、威廉姆森(Oliver E.Williamson)、张五常以及巴泽尔(Yoram Barzel)等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派”。这一学派在20世纪90年代前是西方当代经济学中制度分析的主流。到20世纪90年代前后,一些主流经济学家如Oliver Hart,Sanford J.Grossman,John Moore又把新制度学派的主要理论给数学程式化了,从而已部分地把这一学派的观点融入当代经济学的主流理论中去了。然而现在看来,新制度学派的观点不是没有问题的。其主要问题在于,尽管这一学派的整个理论框架是建立在科斯所提出的“交易费用”这个核心概念基础之上或者说围绕着这个核心概念而展开的,但在到底什么是交易费用以及交易费用到底包括哪些等问题上,人们目前仍争议甚大。直到今天,还有学者认为“交易费用”这个概念本身就有问题,因而主张废弃这个概念。如果是这样的话,整个新制度学派的理论大厦本身仍是建立在一片沙滩之上。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这一学派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已开始式微,至少可以说到目前已成强弩之末。
当代制度分析的第二个流派是指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Kenneth Arrow,Frank Hahn,Jürg Niehans等一批当代新古典主流经济学家对一般均衡模型中交易费用可能的位置的研究。众所周知,在新古典一般均衡理论的框架中,有一个致命的弱点,那就是“制度空缺”(institutions free)。按照肖特(注:Andrew Schotter,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ions,PP.149-150.)的见解,该理论有一些极端的制度假定:经济中惟一存在的建制就是竞争性的市场,并且经济中所有的信息必须由市场上形成的价格来传递。加之,在新古典一般均衡理论模型的极端的抽象理论假设中,经济中没有货币、没有政府、没有法律体系、没有产权制度、没有银行——简言之,不存在社会创生出来的通过提供竞争性价格中所没有的信息来帮助协调经济与社会活动的许多社会惯例和制度。为什么在新古典框架中有制度空缺现象?按照诺思的解释(注:Douglass North,Economic Performance through Time.American Economic Review,84(1994),pp.399-368.),这主要是因为在一般均衡的效率市场中,是容不下交易费用的。正是因为新古典一般均衡理论的框架假定了市场交换中的交易费用为零,并假定市场体系在一个非常理想(以致理想到在现实中根本不存在)的环境(包括完全排除了生产和消费函数的非凸性、非连续性,以及不存在外部性和不确定性等等)中运作的,作为现实市场运行约束的惯例和制度在理论上就变得可有可无了。科斯的“交易费用”和“社会成本”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初的提出和传播,从某种程度上使当代主流经济学家从一般均衡的数理推理迷梦中惊醒了过来。因为,如果市场中的交易费用不为零——正如现实世界的真实情形那样——那制度分析可就真的重要了。如果说新制度经济学中的“科斯定理”以及“科斯猜想”还没有像博弈论的发展那样曾引发了当代经济学的一场悄悄的革命的话,它至少改变了人们对现实经济世界的看法,使当代理论经济学更进一步接近社会现实。
20世纪60年代之后经济学家们围绕交易费用概念和科斯定理的广泛讨论以及新制度经济学的崛起,自然不能不引起西方主流经济学家的广泛注意和自我反思。因此,从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以阿罗为代表的一些新古典主流经济学家就致力于在瓦尔拉斯—阿罗—德布鲁均衡中引入“交易费用”这一概念,从而形成了到今天还仍然不大为西方和中国经济学家们所注意的第二个制度分析流派,即新古典主流经济学家的交易费用分析。这一流派主要致力的方向,就是考察在惯序经济(sequence economies)中引入“货币”这个变量后“交易费用”对“一般均衡”的影响。这一流派多是一些当代主流经济学中的顶尖数理模型技术分析和建模高手,文章多发表在世界顶尖七大经济学期刊上。经济学制度分析中的第二个流派的最终理论探索目标,是想把”交易费用”引入“一般均衡”之中。虽然到目前为止这一理论进路从总体上来看还进展甚微,但无疑有着极其广阔的发展前景。因为,一个理论直观是,只有能在“一般均衡模型”中容下了“交易费用”并随即把“科斯世界”与“新古典世界”融合起来,当代(未来)理论经济学的精美数学模型才会成为映照真实世界的失真较少或扭曲较小的理论镜像。耶鲁大学“数量制度经济学研究所”的当代经济学大师Martin Shubik(注:Martin Shubik,The Theory of Momey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vol.Ⅰ & Ⅱ.Cambridge,Mass.:The MIT Press,1999.)三十年磨一剑的《货币理论与金融制度》三巨卷,基本上也是属于这一方向的最新力作。而笔者最近将要译出的Douglas Gale教授的《一般均衡的策略基础:动态匹配与讨价还价博弈》,也是沿着这一研究方向出现的一部新的力作。然而,尽管这一流派的经济学家几乎全是一些数理模型分析和建模高手,但迄今这一流派的实质性理论却进展甚微。直到近一两年,这一研究方向的绝大多数文献都还是发现,要么引入交易费用一般均衡不存在,要么坚持一般均衡存在而没有交易费用。因而至少从目前来看,这一学派要致力于把交易费用引入一般均衡框架的努力似乎是“此路不通”。
当代经济学中制度分析的第三个流派就是笔者所称的由肖特在这部著作中所引发和开拓出来的博弈论(尤其是90年代中后期以来才发展起来的演化博弈论)的制度分析了。除了肖特的这部著作外,我也把当代一些著名博弈论大师如哈萨尼(John Harsanyi)、宾默尔,以及杨、萨金、格雷夫和青木昌彦等一批国际上运用博弈论进行自己理论建构的著名经济学家的著述视作这一流派的主要理论文献。这一流派的理论工作目前看来已成为并将进一步发展成最富理论活力且最具广阔研究前景的经济学的制度分析。如上所述,这一制度分析流派目前所做的主要工作是在三个方向上的研究:第一个是由本书作者肖特所创始,经由萨金和杨发展起来的。他们目前主要努力的方向,是用博弈或其它数理模型把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规范化,即用现代博弈模型尤其是演化博弈模型把哈耶克式的社会秩序和制度的自发生成机制在理论上展示出来。目前,这一研究可谓蓬勃发展,理论步步深入,且不断有新的成果和理论出现。估计随着演化博弈和学习博弈理论的新进展,这一研究还会有新的理论发现。在未来一段时期中将成为博弈论制度分析的主流,并继而成为未来经济学的制度分析的主流。第二个探讨向量是以美国斯坦福大学为基地的两位比较制度分析经济学家Avner Greif以及青木昌彦近些年拓辟出来的。由于国内经济学界对他们的研究工作已比较熟悉,这里笔者就不再评论了。博弈论制度分析的第三个研究向量则是沿着道德哲学、政治哲学把休谟、卢梭、康德和罗尔斯的思想和理论程式化,从而致力于回复经济学的亚当·斯密传统,即从审慎推理(理性最大化推理)和道德推理两个维度研究人们的经济与社会行为,并从中折射出制度的伦理维度和道德基础来。据笔者管窥,在这个研究向量上的经济学家主要有已过世的诺贝尔经济学纪念奖得主哈萨尼和宾默尔、萨金。笔者也发现,由一些谙熟现代博弈论分析工具的当代思想家——如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的人类学家Rob Boyd,美国麻省大学的经济学家Herbert Gintis,慕尼黑大学的经济学家Ernst Fehr,以及麻省理工学院的著名博弈论大师弗登博格(Drew Fudenberg)等——最近在文化、互惠合作(reciprocity)、利己和利他行为的产生及其在社会选择中作用等相关领域的探索非常值得我们注意。笔者这里贸然推断,这些文化人类学、经济学和博弈论的跨学科的合作研究,也许在不久的将来会汇合哈萨尼、宾默尔以及萨金在伦理与社会选择探索向量上的已有理论探索。这一研究向量的理论从任何当今一门社会科学的学科视角来看均无疑代表了人类认识社会和自身的最前沿思考,且与经济学的制度分析的最深层基础密切相关(这是我把他们的工作也视作经济学的制度分析的主要理由)。笔者目前甚至乐观地估计,如果在这一研究向量中以哈萨尼、宾默尔所代表的“经济学—伦理学—政治哲学—博弈论的交叉分析”与另一方面的“文化人类学—经济学—博弈论”的跨学科研究融汇起来的话,将会极大地推进人类对自身所处的社会和人本身的认识和理解。
除了上面谈到的当今国际上博弈论制度分析领域中既存三大探索向量外,我觉得目前还要注意另外一个乍看起来与制度分析无关但对经济学的制度分析的命运可能生死攸关的一个博弈论探索向量。这就是沿着纳什要价博弈(Nash demand game),到鲁宾斯坦(Ariel Rubinstein)讨价还价博弈再到盖尔(Douglas Gale)一般均衡框架中“动态匹配与讨价还价博弈”(dynamic matching and bargaining games)的研究进路。熟悉这一研究领域文献的学者知道,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与纳什要价博弈的一个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引入了一个时间贴现因素(time discount)。鲁宾斯坦1982年发表的那篇题为“讨价还价模型中的完美均衡”的经典文献的价值就在于,如果考虑到博弈者意识到讨价还价还要花费时间因而是有代价的话,那就不会出现纳什讨价还价博弈所呈现的讨价还价的解只是取决于讨价还价博弈局中人的风险偏好这一理论格局了。鲁宾斯坦1982年关于讨价还价模型论文的发表,应该说是讨价还价博弈理论发展史上的一块里程碑。尽管鲁宾斯坦讨价还价模型的主要思想斯塔尔(Stahl)早在10年前就已经提出了(注:I.Stahl,Bargaining Theory.Stockholm:Economics Research Institute,Stockholm School of Economics,1972.),但鲁宾斯坦对无限次讨价还价问题的成功分析,还是大大推进了讨价还价博弈理论的进展。众所周知,斯塔尔—鲁宾斯坦模型的基本情形(更一般的版本见Binmore,Rubinstein和Wolinsky)(注:K.Binmore,A.Rubinstein & A.Wolinsky,The Nash Bargaining Solution in Economic Modelling.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17(1986),pp.176-188.)是,假如两个人要分一块蛋糕,博弈者1将分得蛋糕的x份额(x≥0),博弈者2将得到1-x的份额(1-x≥0)。在此安排下,按照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模型,两个博弈者进行轮流出价。首先,博弈者1提出一个划分方法(x,1-x),博弈者2可以接受或拒绝这个提议,如果他接受了,则博弈结束,他们按照这种划分去切割蛋糕;如果博弈者2拒绝这个提议,那么他会提出一个划分方法(y,1-y),博弈者1可以接受或者拒绝,博弈过程将按这个方式持续进行下去,直到他们达成一个协议。若他们最终没有达成协议,那么他们什么也得不到。假设这些博弈者没有耐心,每当协议的达成拖延时,他们的得益会有一个折扣(贴现),博弈者的贴现因子由表示。若在t期博弈者们同意(x,1-x)的分法,那么博弈者1的得益就是,博弈者2的得益是。这种折扣代表了讨价还价的成本。其它条件相同,对参与者而言,达成一个协议所需的时间越长,蛋糕就会越小。鲁宾斯坦在这一经典文章中证明,有时间贴现因子(discount factor)的讨价还价博弈会有惟一的子博弈精练均衡:。很显然,这一结果是不对称的,因为不同的博弈者有不同的贴现率,并且博弈者会有先行者优势。沿着这一思路,鲁宾斯坦1982年的经典文章进一步发现,如果假定的话,上述讨价还价博弈的惟一的均衡结果将会是(1/(1+δ),δ/(1+δ)。然而,在这样的博弈安排中,仍会存在先行者优势。现在,假设通过缩短相继的讨价还价回合中的时间间隔而使讨价还价过程加速了。当每一期的长度变得无穷小,先行者优势就会消失。例如,以τ表示每一期的长度,那么折现因子给出,ρ是时间偏好的瞬时比率。保持ρ不变,当τ→0时δ→1,然后就可以很容易得出,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的均衡解会趋于一次且瞬间性的与“对称的纳什讨价还价解”亦即“Kalai-Smorodinsky解”相等价的(1/2,1/2)均分了。
现在我们不妨问这样一个问题: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与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学派以及与阿罗为代表的新古典的交易费用和一般均衡关系的理论探索有没有关系?目前乍看起来博弈论的讨价还价理论与这两个流派的理论建构相去甚远,好像还扯不上任何关系。这主要是因为,尽管鲁宾斯坦在其讨价还价博弈模型中引入了时间贴现因素,但这个时间贴现变量还只是讨价还价人心理上的一次估价,还没有在讨价还价博弈过程中真正实现。因而我们仍然可以说,在鲁宾斯坦1982年的讨价还价博弈模型中还是没有“现实时间花费”的。但是,这显然与人们现实生活中的讨价还价过程不相符。因为,“讨价还价”(bargaining)一词无论在英文中还是在中文中均是涵指一个过程,而显然不是鲁宾斯坦1982年讨价还价博弈模型中的那种“一张口就结束”(因为τ→0的缘故)的瞬间情形。为什么在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中会出现这样一种理论与现实的差异?笔者目前初步估计,问题还是出在鲁宾斯坦的1982年讨价还价博弈还是建立在那种新古典——经典博弈论理论世界中的理性超人(super-rational)以及完美信息的假定基础之上的。另外,以盖尔(注:Douglas Gale,Strategic Foundations of General Equilibrium:Dynamic Matching and Bargaining Game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的话来说,迄今为止的绝大多数有关市场讨价还价博弈的理论文献均是建立在一个“市场是由一个非原子性行为者的闭联集(a non-atomic continuum of agents)所组成的”这一基本假设之上。笔者目前正在翻译并将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盖尔的这部《一般均衡的策略基础:动态匹配与讨价还价博弈》一书,较详细地讨论了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的局限及其随后的进展,并进一步放松了一些假设条件,从而拓展了作为一般均衡策略基础的动态匹配与讨价还价博弈理论。然而,盖尔动态匹配与讨价还价博弈也仍然是建立在市场行为者是“理性超人”并具有“完美信息”这些理论假定之上来展开讨价还价博弈均衡与“瓦尔拉斯—阿罗—德布鲁”一般均衡的关系的。如果我们进一步放松人是“超级理性的”和“完美信息”这些假定,如果考虑到现实中人们的知识和信息是不完备因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如果考虑到讨价还价博弈中信息常常是不对称的,那真实的讨价还价就不可能尽是像鲁宾斯坦1982年博弈模型所展示的那样是一种一次性且瞬间的与“Kalai-Smorodinsky解”相等价的对半均分了。这样一来,现实的讨价还价也就是一个有真实时间贴现因素的过程了。
为什么在这里无关痛痒地讨论与目前经济学的制度分析好像无任何干系的讨价还价博弈问题?这主要是因为,笔者感觉到,如果说市场和价格体系运行中确有交易费用的话,那么,真正的交易费用可能与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模型中所假设的“时间贴现”因素有关。实际上,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奠基人科斯也早就猜想到了这一点,只不过到目前为止这还没有引起大多数经济学家——尤其是新制度经济学家——们的注意。譬如,在1972年发表的一篇“耐性和独占”的论文中,科斯(注:Ronald Coase,Durability and Monopoly.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15(1972),pp.143-149.)就曾天才地猜想到,只有当讨价还价博弈的出价时间间隔为0时,此时贴现因子趋于1,均衡的结果才会出现。这一情形被一些经济学家(Gui,Sonnenschein & Wilson;Fudenberg & Tirole)(注:Drew Fudenberg & Jean Tirole,Game Theory.Cambridge,Mass.:The MIT Press,1991.)称作“科斯猜想”。因此,如果把科斯教授的这一至今仍为制度经济学家们所经常忽视的极其重要的文章与鲁宾斯坦(注:Ariel Rubinstein,A Bargaining Model with Incomplete Information about Time Preference.Econometrica,53(1985),pp.1151-1172.)后来的一篇题为“一个具有时间偏好上不完美信息的博弈模型”文章放在一起读,我们也许会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的断想:如果把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中的贴现因子δ视作决定人们交易过程中内生交易费用的一个系数,那么,讨价还价博弈可能是在通向摘取内含着交易费用的一般均衡模型这一未来“经济学皇冠上的明珠”探究路径的入口。如果这条路是通的,那在这一探索路径的尽头才可能是目前已昭显出来的经济学的制度分析中的三大流派以及博弈论制度分析内部几大既存潜流汇合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