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唐代法中血缘关系的特征_血缘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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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502条,直接以血缘关系①(注:朱勇:《冲突与统一:中国古代社会中亲情义务 与法律义务》,《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文77条; 其法律关系主体有家长、尊长、祖父母、父母、夫、妻、妾、嫡、庶、继、子、孙、伯 、叔、兄弟、姊妹、外祖父母、袒免亲、慈母、亲、弟子、兄弟之子、同居、缌麻、小 功、大功、期亲、斩衰、良人、部曲、奴婢、主司、官、里正、县令、府主、刺史、皇 上、皇后、师、凡人等。相当一部分法律关系主体是按血缘关系确立的;血缘关系在唐 律中居于这样一种地位:恩由是享,刑由是至,婚由是成,财由是用,契由是立,诉由 是兴。血缘关系在唐律中起什么作用?唐律中为什么有这么浓厚的血缘主义色彩?唐律的 血缘主义法律文化有没有值得借鉴的东西?这是本文探讨的主旨。

一、血缘关系在唐律中的基础地位

(一)血缘与行政立法

血缘对行政立法的影响首先体现在皇权制度,皇权与血缘有什么关系?讨论这个问题之 前,先看皇帝之所以成为皇帝的理由,其一宣称自己是上帝的儿子,是百姓的父母,“ 然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唐律疏义· 名例》卷一)。其二,是皇帝的儿子或血亲。其三,他有力量,而守成皇帝的力量是依 血缘取得的。上帝之子是虚,皇帝之子(开国皇帝除外)是实,手握重权是依据,所以, 陈胜很不服气,“王侯将相,宁有种乎?”唐律之目标首先是维护“龙”种的繁衍和特 权,撩下神秘的重幕,最后看到的是血缘。唐代与中国历代王朝一样,皇权是至高无上 的,统揽立法、司法和行政大权,对皇权的保护是唐律的最高主旨,对皇帝的权力、人 身、住所、器物、亲属和祖庙,稍有不敬之言行,即属重罪。

其次表现为按血缘构建的户赋制度,一个直系血缘近亲群体为一户,家长是责任人, 承担交征税役的责任,“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 。”基层官员若脱漏户口,也比照家长的责任,按血缘家长责任类推,体现了立法者对 血缘的依赖和重视,“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若知情者,各同家长 法。……诸州县不觉脱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若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唐律 疏义·户婚》卷十二)。

唐律规定,官员的家属如果接受官员下属的物质利益,官员和家属要处罚,“诸监临 之官家人,于部有所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所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 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 人一等”(《唐律疏义·职制》卷十一)。

(二)血缘与刑事立法

血缘亲疏是区分有罪无罪的标准。以告发他人犯罪为例,“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 ”(《唐律疏义·斗讼》卷二十三)。祖父母、父母犯了罪,或者有危害子孙本人的行为 ,子孙不得向官府告发,告者一律处死,不告是子孙的法定义务。告发其他有血缘关系 的近亲属,即使所告情况属实,也属法律禁止之列,也要依亲等处刑,“诸告期亲尊长 、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唐律疏义·斗讼》卷二十四)。可 见告有重罪,不告无罪。但如果对与自己没有血缘的人,或血缘较远的人,知道其有犯 罪行为,则必须向官府告发,不告有罪,“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 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唐律疏义·斗讼》 卷二十四)。血与定罪,还表现为长幼之别,卑幼实告尊长有罪,尊长诬告卑幼无罪, “即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论”(《唐律疏义·斗讼》卷二十 四)。血缘与定罪的另一表现是“缘坐”,若家人犯罪,不论其他家人是否知情、是否 参与、是否首从和是否故失,只因罪者与家人有血缘关系,“除恶务尽”,近亲要斩, 远亲要流,物财没收,“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岁以下及 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岁及笃疾、妇人年六 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唐律疏义·贼盗 》卷十七)。

血缘是量刑的标准。唐律的司法实践中,血缘主义得到了充分发挥,“大和六年,兴 平县民上官兴以醉杀人而逃,闻械其父,乃自归。京兆尹杜宗、御史中丞宇文鼎以其就 刑免父,请减死。诏两省议,以为杀人者死,百王所守;若许以生,是诱之杀人也。谏 官亦以为言。文宗以兴免父囚,近于义,杖流灵州”。富平人梁悦杀死杀父的仇人后, 主动归案,“有诏以悦申冤,请罪诣公门,流循州”(《新唐书·孝友》卷一百二十), 因念及父亲受苦而自动归案,或为报父仇,可以免减。

唐律依血缘规定了恤刑制度:“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成 丁者,上请。犯流罪者,权留养亲”(《唐律疏义·名例》卷三)。此条有二层意思,第 一,所犯不是十恶大罪,罪犯家有老人或残疾要养,除罪犯外,没有21岁至59岁的男性 正常劳动力,为了避免这些血亲生活无着,那么即使是死罪,也可请求皇帝赦免,留在 家中侍养老疾。第二,犯罪应处流刑以下者,即使是十恶之罪,不须请示皇帝,司法官 员就可以依法免刑,罪犯留家侍养老疾。

血缘是享受特权的法定依据。不仅皇帝的直系血缘亲属享有特权,而且亲属的亲属也 因血缘而享有特权,“皇后小功以上亲”犯死罪,要奏请皇帝,由皇帝格外开恩。较高 级别的官吏也可以依血缘荫及亲属,如果亲属犯流罪以下,法定减一等处罚,“诸七品 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 。”七品以上官之亲属犯流以下之罪,不仅可以减等处罚,而且还可以用财物赎罪,“ 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唐律 疏义·名例》卷二)。总之,皇亲国戚、高官显贵及其亲属因血缘关系,可通过议、请 、减、赎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同罪而异罚。

(三)血缘与民事立法

唐律不承认家庭成员个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权力能力,以血缘为基准划分私人财 产所有权,并由父亲行使。祖父母、父母在世时,禁止子孙分割家产和分户居住,“诸 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父母去世后三年内,仍不能析产分 家,“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对于家中的财产,晚辈不能 私自处理,“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唐律疏义·户婚》卷十二)。

唐律规定家长对晚辈的婚姻决定权和法律责任,子女即使在外从业,婚姻大权仍由家 长操纵,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要告知家长并听从家长的意见,“诸卑幼在外,……未成 者,听尊长,违者,杖一百。”“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 唐律疏义·户婚》卷十二)。其次,根据血缘确定了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同姓不婚, 良贱不婚。再次,规定了“七出”等离婚条件,“七出”中有六条是与血缘直接相关的 。

关于继承制度的立法,法学界已有详论,此不赘述。

(四)血缘与其他法律关系

其他法律关系也是血缘在立法中的间接体现,“部曲”、“奴婢”、“贱民”、“良 民”等法律关系主体也是按其血缘划分的,也是血缘关系在唐律中的体现。另外值得注 意的是,唐律提出“凡人”这个法律关系主体,认定“凡人”的标准之一也是血缘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或血缘较远,即为“凡人”,从这个角度来看,“凡 人”也是一个血缘概念。

由是观之,血缘在唐律中居于基础的地位,这是唐律立法的重大特色。

二、血缘功能在唐律中的实现路径

(一)自然经济是血缘功能的经济基础

“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 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事物的物质生活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那 么首先应从唐代经济的“历史真实”中,去探求唐律血缘色彩浓厚的根源。从整个唐代 的经济结构看,商品经济仍处于萌芽状态,因学术界多有定论,此不赘述,在这里我只 引用一个已大众化的命题:农业居于绝对的优势,工商业仅仅是零星的点缀,在唐代, 仍是典型的自然经济②(注:傅筑夫:《中国经济史论丛》下,三联书店1979年版,第6 66页。)。那么自然经济是如何运行的?以下按产业类型来分析。

小农业是唐代主要的产业,它的劳动力组织方式是以家庭为单位、以血缘为纽带,生 产者的劳动伙伴总是并且都是自己的丈夫或妻子或儿女或父母,在翻地、下种、除草、 施肥和收获的过程中,没有也不需要外人来帮助(也许农忙时亲属间有简单的协作)③( 注:王维:《渭川田家》,《中华传世名著精华丛书·唐诗三百首》梁海明主编,山西 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也没有外人来分享一家的劳动成果(租赋除外),新 唐书载:瀛州刘君良,“四世同居,族兄弟同产也,门内斗粟尺帛无所私”(《新唐书 ·孝友》卷一百二十)。几乎没有什么产品可以出卖,也没有必要买多少东西回来;几 乎一辈子没有离开那块土地,一辈子不离开这个村庄;一切关系在家庭中展开,一切矛 盾在家庭中解决;血缘是组织家庭成员的纽带,也是解决家庭矛盾的依托。如此,基础 的血缘群体也是基本的生产单位,血缘关系是基本的生产关系,需要法律加以调整的关 系也主要是血缘关系。只要看看经历了千年发展后的今天,农村组织生产对血缘关系的 依赖程度,就可以想象血缘关系在唐代农业生产中的重要作用。

唐代手工业和商业的经营也是血缘家庭为单位的,当然他们联系的社会关系比农业生 产者广泛得多,但是内部管理基本是建立在血缘的基础之上④(注:刘佛丁等:《工商 制度志》,《中华文化通志》第4典,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可见,在唐代的自然经济中,血缘关系是组织生产的主要形式,生产者也基本在血缘 的区域内活动,血缘关系转化成了生产关系和生活关系。自然经济是唐律呈现血缘主义 特征的最深层的根源。为了简便,以上表述可以归结为一个公式:血缘关系+自然经济= 家庭生产。

(二)家长专制和皇帝专制是血缘功能的政治基础

自然经济的生产方式产生了家长专制。家庭是一个基本的经济单位,而这个经济单位 是由几个人甚至十几个人组成的,要把这些人的思想、行为和利益协调起来,就必须有 一个人在其中起组织管理作用,必须给他以权力和威严,足以使其他人服从和尊重。那 么在这个家庭中谁能担当这个角色?他们可以按两种标准去选择,一是选择家庭中最有 能力的人,这是社会生存法则使然,一是选择家庭中血缘辈份最高的人,这是自然法则 使然。按第一个标准选择,结果之一是年富力强的父母或祖父母当选,因为他们有生活 生产经验的优势和体力的优势;也可能是成年的儿女,因为他们也有一定的生活生产经 验和更强的体力。但是在儿女中选择管理者,会引发一些新的矛盾,如几个儿女之间或 第二代与第三代之间会争夺这个角色,况且人的能力是变化的,家庭就会卷入无休止的 争夺状态,就不能达到最初组织生产的目的,因此第一个选择标准不可行。如果按第二 个标准选择管理者,结果只有一个;父亲或母亲,因为尽管有三世或四世同堂,但每个 人只有一个父亲和母亲;那么父母之间怎么选择?这个矛盾在父系氏族社会到来时就解 决了,因为在主要依靠体力进行生产的时代,父亲作为男性有绝对的自然优势。按第二 个标准既能避免第一标准的混乱,又能吸收其长处——对能力的看重,并且把这个标准 建立在稳固的自然基础和社会基础之上。因为每个人都是由父母所生,谁也不能回避, 也不能选择,更不能否认,它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同时每个人在生命的童年都 是一个纯粹的消费者,父母的养育是生命得以存在和壮大的前提,谁都有这么一段经历 ,谁也不能抹杀这段历史,总之是父母给予了生命,这是父亲取得管理权的最有力的依 据,如果是多世同堂,父亲可能因年老而对长子作某些授权,作为技术性的修正;并且 当时的生存环境和生命秩序也使家庭成员自觉服从这一标准,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单个 的人是无法生存的,逐出家庭等于原始时代被逐出氏族或部落;生命的秩序使每个人先 为人子后为人父,使每个人心甘情愿地排队等待生命历程中扮演下一个角色;并且父权 使年老体弱的长者的赡养得到了保证。这样父亲的权力基于血缘和家庭生存、生产及生 活的需要而产生了。上节的公式可以修改: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生产=父权。

父亲为了有效地组织家庭生产,必须享有对家庭财产的支配权、对家庭成员的指挥权 和惩戒权,因而唐律规定,一切财产归父亲所有,一切成员听从父亲命令。“诸子孙违 犯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唐律疏义·斗讼》卷二十四)。父母在,子孙不得别籍 异财,不得擅自处理家庭财产,不得咒骂、殴打父母,不得起诉父母,不得违反教令, 不得遗弃父母。更有甚者,在父母去世后的三年内,子女也不得欢歌笑语,分家立业、 结婚生子和外出做官。父权出现了异化,子女权力被养育之恩冲淡了,而子女的服从义 务被强化了,血缘关系成为家长专制的载体。

国家的政治结构与家庭结构是否一样?可以从二个角度理解。其一,“国之本在家”。 既然国家治理的对象是众多的“家”,那么,国家治理的目标也就是维护“家”的正常 秩序。其二,“国是家的放大。”一个个家庭是单独存在的,不能自觉地相互依靠、相 互制约,在洪涝灾害、外敌入侵等情况下,单个的家庭是无法生存的,就象在正常情况 下单个的人无法生存一样。那么千千万万的小家庭需要一种凌驾于自己之上的管理者, 负责水利兴修、维护治安、抵御外敌等事宜,也就是组织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这个管 理者一般通过战争产生,与猴王的产生过程相类似,“成者为王”,这个“王”就是管 理者,在周代称天子,在秦代以后称皇帝。这个皇帝如果能使小家庭安居乐业,就是一 个好的管理者,一个好皇帝,就能继续他的统治,小农社会需要皇帝。但是皇帝不是选 出来的,是打出来的,是与暴力、威严、神秘相伴随的,能征服天下的人就能征服一个 小家庭,因此单个小农家庭是无法与皇帝对抗的,也无法限制皇帝的权力,在这里,国 家管理者的权力也出现了异化。因而国家的政治结构也是一元的集权的甚至是专制的, 小农家庭的权力被淡化了,皇权被绝对化了。

由此可见,依血缘关系组织起来的家,既是治国的对象,也是治国的依托,家是国的 缩影,国是家的放大,国与家,既同构、又相通。家是按血缘关系来管理的,那么国也 可按依血缘关系来治理。血缘关系在转化成生产关系的同时,也转化成了政治关系,这 是唐律与血缘相结合的政治基础。这也可总结一个公式: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生产 +父权+族权=皇权。

(三)亲亲尊尊的主流理念是血缘功能的文化基础

自然经济是血缘主义文化产生的土壤,血缘主义文化的精髓是亲亲尊尊,其理论形态 称为“礼”,其基本原则是“三纲五常”。亲亲尊尊的价值取向是维持自然经济和专制 政体的正常运转。亲亲尊尊与自然经济的内在关系是什么?首先自然经济需要亲其亲、 尊其尊,通过礼治,“人人亲其亲,长其长”(《孟子.离娄上》),从思想意识的层面 ,去维护小农家庭,以稳定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亲亲必然尊尊,长者为尊,不尊尊, 就不会亲亲,亲与尊是相通的。尊与贵也相通,为贵者尊,可以移亲为尊,移孝为忠, 这样礼可以“经国家,定社稷”,实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家庭气氛,实现“君 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天下大治。因此,亲亲尊尊为核心的“礼”是自然经济和专 制政治的产物,是一种血缘主义文化的结晶。唐代是自然经济最繁荣的时期,血缘主义 文化当然会在唐代大行其道,也会深深地渗透于法律文化之中。在这里可以对前面的公 式进行补充: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生产+父权+族权+皇权=亲亲尊尊。

(四)血缘与唐律的立法技术:治国同于治家

既然唐代有血缘主义产生的土壤——自然经济,又构建了以血缘主义为基础的专制政 治,以及以血缘主义为基础的尊亲主流文化,那么血缘主义根置于经济基础,渗透于制 度形态和意识形态,可以说血缘主义无处不在,那么血缘主义在唐律中的浓抹重彩就是 必然的了。从立法的技术层面看,血缘既是立法的依托,又是立法的调整对象,既是立 法的指导思想,又是立法的具体条款。依血缘关系确立的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主体,依血 缘关系而尊贵而有特权,依血缘关系而卑贱而偷生,依血缘关系行使所有权,依血缘关 系行使诉讼权,依血缘关系而成家立业,依血缘关系征税纳赋,依血缘关系定罪量刑, 依血缘关系而获罪,依血缘关系而免罪。这是自然经济背景下,立法技术高度发达的体 现,是统治经验的集合大成。为什么这么提?家国同基,家国同构,治国同于治家,朱 元璋也不由感叹,“齐家治国,其理无二”(《明太祖实录》一卷一百七十五)。后人也 能理解孟子在言大丈夫之志时,把“齐家”与“治国”、“平天下”递进而并列的理由 了。最后的公式应是: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生产+父权+族权+皇权+亲亲尊尊=唐律 。

唐律是一部优秀的法典,唐律的血缘主义色彩很浓厚,这是两个不争的事实。那么血 缘关系在这部法律中究竟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抑或二者都有?哪方面是主要的?时人与 后人都进行过评论,分歧也很大。几乎所有重大的法律争论都与血缘有关。毫无疑问, 把血缘作为享有特权、出入人罪的标准,是要彻底抛弃的,但是决不能把婴儿与洗澡水 一同泼掉,至少唐律在血缘入律方面有以下几点值得借鉴:其一,血缘关系本身是一种 社会关系,应该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只要人类存在,血缘关系就会存在,而血缘是确定 权力义务的依据之一,利害之所系,那么无论是为了社会利益还是个人利益,都应该对 血缘关系作法律的调整,使之认定规范化和法律化。第二,血缘关系是一种与生俱来、 不能选择、不能否认、饱含温情、维系家庭、稳定社会、繁衍人口、普遍存在的社会关 系,血缘关系是一种丰富的社会资源,这个观念在唐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第三,血 缘关系是设定一系列权力和义务的依据,唐律依血缘关系设定了法律关系主体、所有权 、婚姻权、继承权、诉讼权、债权、赡养权及相关义务等,也是值得研究和借鉴的。第 四,血缘关系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唐律运用血缘关系来制定和实施法律的成败得失,远非本篇能尽言。血缘关系今天仍 然是重要的社会关系,虽然梅因说“人类社会进步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从身份到契约 的运动。”⑤(注: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7页。)肯 定了人类逐步摆脱血缘关系的制约而走向独立自主的历史进步性,但是人类永远不能摆 脱血缘关系,永远会关注血缘关系,永远要依赖血缘关系。今天,在中国这样一个尚不 太“进步”的环境里,可能对血缘关系的依赖程度更高,它是确定权力义务的重要依据 ;在中华法系这样一个积累了深厚血缘文化底蕴的国度里,是否可借鉴唐律的血缘法律 功能?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一个不能回避也不可能回避的一个课题。在当 今中国的宪法、民法、刑法、商法、诉讼法和国际法中都有与血缘相关的规定,能否更 加自觉和科学地利用血缘对法律调整的基础功能?笔者注意到了有些研究当代中国法律 体系的学者,在关注中国传统法律、现代法律与血缘的关系,也看到有些学者用人类学 的方法来研究血缘、宗族与法律的关系⑥(注:汪永乐:《关注刑法的人伦精神》,《 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第80~85页。),这是令人欣慰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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