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与商号保护法律制度_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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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关于商号的选定、登记、使用、转让,以及国家对上述民事行为的管理、监督和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就构成了一个国家的商号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商号法律制度是由《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名称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构成的。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在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确立之前制定的,并没有、也不可能更多地考虑到现今市场主体多元化、市场竞争普遍化和市场范围扩大化的客观需要,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些缺陷。

其一,对企业名称空间范围的有效性规定不完善,企业名称呈现地域效力的差异性,使得企业名称权得不到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企业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相近。这就使得企业名称在空间效力上呈现出差异性,有些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有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有些则在更小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就是说,一个企业究竟在什么空间范围内享有名称权,归根结底取决于批准设立该企业的行政机关的级别。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无论大小,其名称都应当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不应厚此薄彼。否则,就不利于保护企业之间的平等竞争。

其二,禁止企业名称的相同或相近而不禁止名称中商号的相同或近似,同样无法防止利用商号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为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带来了困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这一规定虽然强调了商号为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要素,但并未给予其应有的法律保护。这就导致了大量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得以合法地登记注册。有一家用这些字号做广告,就会使多家受益;有一家商业信誉不好,也会使多家受到株连。可它们之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更无资产关系。这都会妨害一定企业的权益,破坏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成为一个现实而迫切的问题。应当指出,商号维系和反映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其本身有着重要的经济价值,是商事主体一项重要无形财产,法律法规必须保护经营主体以商号为重要手段谋取直接经济利益的权利不受其他主体的侵犯。同时,商号是商事主体在营业上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是其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形式,因而它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使商事主体特定化和人格化。现代商法正是基于商号的这种经济价值和识别价值,赋予商事主体以商号权,禁止同行业商事主体商号的相同或近似。而我国现行商号法律制度只禁止名称的相同或近似,不禁止商号的相同或近似,从本质上忽视或淡化了商号的识别价值。

要建立我国科学、现代化的商号法律制度,就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借鉴国外商号立法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现行商号法律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第一,同行业商事主体商号相同或近似必须明确禁止。商事主体之间的竞争主要存在于同行业中,商事主体商号相同或近似,就会使那些信誉好的企业处在一种时刻受着侵权威胁的竞争环境中。你信誉好,其他企业就“利益均沾”;别的企业有劣迹,也会殃及你的“鱼池”。所谓商号相同,是指企业名称中作为商号的文字完全一样;商号的近似,是指企业名称中作为商号的文字虽然不同,但含义或读音相同。企业名称中最重要的要素是商号,其他要素只是商号的附属部分,也只有商号最具有识别价值和经济价值,具有专有的意义。其他构成形式,不具有专有的意义。很多情况下企业并不使用其全称而仅使用其商号对外进行宣传,以提高其商号的知名度,扩大其营销活动。因此,要明确禁止商号的相同或近似。

第二,建立全国性的商号备案制度、商号档案制度和商号公告制度。不论商事主体的商号是否冠以行政区划名称,都不得相同或近似。国家有关部门可定期出版按行业划分的商号名录,为企业选定其商号提供全面参考,以避免同行业企业选定商号时的有意或无意地趋同。

第三,加强对商号管理的力度,稳定商号秩序。由于过去商号权保护方面积弊过多,存在着诸多的相同或近似的,甚至难辨真伪的商号。按照完善商号法律制度的要求,对严重违背商品规范化原则或与他人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进行必要的清理。对不符合商号规范化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补正;对与同行业商事主体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应按照登记注册的时间先后,维护先注册的商号的法律效力,对后注册的商号应责令其依法定程序申请变更登记,或撤销其商号。

第四,应对驰名商号予以特别保护。驰名商号一方面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同时具有比较广阔的市场、众多的顾客、悠久的历史和很高的知名度。国际上有驰名商号保护组织,国外立法也比较重视对驰名商号给以特别保护。完善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必须借鉴国外对驰名商号保护的经验,将淡化驰名商号的行为视作侵害商号权的行为。一般来说,将驰名商号使用于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中,冲淡驰名商号的识别作用,减少驰名商号的经济价值的作法,都可认定为淡化驰名商号的行为。与此相适应,必须制定驰名商号评选制度,规定驰名商号应具备的条件、评选的具体程序,以及驰名商号的登记公告制度,以确保驰名商号评选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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