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95—2002美国保险欺诈调查(论文文献综述)
杨华[1](2021)在《基于消费者视角的互联网保险接受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国家“互联网+”和“数字化转型”战略的实施带动,互联网保险作为对传统保险的商业模式创新,实现了高速增长。在互联网技术及保险科技的赋能下,已逐渐成为未来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互联网保险相较于传统保险,具有效率性、便利性、经济性、交互性及创新性的优势。特别是全球新冠疫情爆发以来,互联网保险的各方参与主体都深刻认识到发展互联网保险势在必行,保险机构均在积极加速推进互联网保险的布局与发展。但从历年互联网保险保费数据来看我国互联网保险呈现出波浪式发展态势,互联网保险渗透率最高仍未突破10%,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的接受程度还有待提升。在“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发展思路下,需要更深入地去了解消费者对于互联网保险的需求、偏好和感受,通过对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的研究,进一步推动我国互联网保险向纵深发展,这已成为当下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面临的一个现实课题。因此,为了促进互联网保险能够更好地被消费者接受,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本研究围绕“消费者怎么能更好的接受互联网保险”这一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力图去揭示此中作用机制的“黑盒”。具体而言,本研究将逐步探讨以下几个研究问题:(1)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接受的影响因素有哪些?在互联网保险情境下,除了原有的技术接受模型中的影响因素外,是否还存在新的未知因素影响消费者对于互联网保险的接受?(2)是否存在新的中介变量,对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的使用行为存在影响?(3)影响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接受的这些因素相互之间是怎样的逻辑关系?如何构建形成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模型?内在作用机制是怎样的?为了解决以上研究问题,本文在对互联网保险和技术接受理论等已有文献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本研究的主要内容:(1)通过扎根理论的质性研究方法对互联网保险接受进行探索性研究,提炼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中的关键因素,初步形成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的理论框架。(2)探讨关键因素定义及相互之间影响关系,在UTAUT模型基础上,构建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理论模型,并提出研究假设。(3)针对研究变量明确测量方法,开发调查问卷,展开大规模调研,收集数据进行分析。(4)实证检验互联网保险各关键因素之间的影响作用,验证了感知风险、行为意图的中介作用,以及感知风险和行为意图在信任与使用行为之间的链式中介作用,进而揭示了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的作用机制。(5)根据上述理论及实证研究结果,提出了提升消费者体验,关键业务科技赋能;关注消费者需求,价值主张持续创新;以消费者为中心,客户关系优化提升;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体系不断完善等方面的研究启示。经过以上研究工作,本文的主要发现及结论:(1)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的关键因素之间的影响作用:绩效期望、社会影响、消费者创新性、信任均显着正向影响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的行为意图,努力期望对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的行为意图的影响不显着。促成因素、信任和行为意图都显着正向影响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的使用行为。信任负向影响感知风险,感知风险负向影响互联网保险接受的行为意图和使用行为。(2)感知风险在信任和使用行为之间起到中介作用,行为意图在信任和使用行为之间起到中介作用。(3)感知风险和行为意图在信任和使用行为之间起到链式中介作用。本文的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基于互联网保险研究情境,拓展了UTAUT模型在消费者视角下的技术接受研究,分析和揭示了互联网保险接受机制的关键组成因素,构建了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理论模型,从理论上厘清了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机制的“黑盒”。(2)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模型影响因素分析中,通过扎根理论研究,发现并引入互联网保险情境下新的影响因素:消费者创新性、信任和感知风险,拓展了UTAUT模型的影响因素。(3)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模型中,引入感知风险作为新的中介,通过实证检验了其在信任和使用行为之间发挥中介作用,拓展了UTAUT模型的中介作用关系。(4)提出并验证了消费者互联网保险接受模型中的链式中介作用,探讨了感知风险、行为意图在信任和使用行为之间的链式中介关系,进一步对UTAUT模型做了有益拓展。
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林晓镍,单素华,孙倩,沈竹莺,朱颖琦,黄佩蕾[2](2020)在《司法服务保障科创板上市、试点注册制相关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前言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经过五年的筹备,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的主旨演讲中提出,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不断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2019年1月23日,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开始从设立科创板入手,正式试点注册制。2019年3月1日,证监会发布《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随之发布,至2019年7月22日科创板正式开市。二百多天里,科创板汇聚各方智力,以增量式改革的魄力开启深化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
徐明杰[3](2020)在《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及防控对策研究》文中提出机动车保险作为一种风险保障,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随着机动车保险的市场份额不断上升,机动车保险诈骗的风险也不断升高,其逐渐成为保险类诈骗犯罪的重灾区。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侵害了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损害了其他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运行。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既是保险行业的顽疾,更是民生和社会问题,对其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从犯罪学的视角出发,通过案例和数据的统计分析,总结我国当前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现状;利用多学科理论和研究方法剖析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产生的各种原因,探究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内在逻辑;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为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防控提出针对性的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为概念界定。对保险诈骗犯罪、机动车以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等相关概念进行界定。第二部分总结描述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现状。这部分基于国家统计局等机构发布的官方数据,以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网上所收集到的2014年至2019年的有效案例1217起作为支撑,总结出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整体态势、犯罪特征、主要类型等。第三部分剖析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原因。分别从市场环境、法律法规、保险公司等社会层面和犯罪人个体方面,多角度分析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产生的原因;借助信息不对称理论、道德风险理论、成本收益分析、理性人理论等经济学理论,以及相关的犯罪学、心理学理论,为原因分析提供理论支撑。第四部分提出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结合犯罪现状和犯罪原因的分析,并借鉴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提出针对性的防控对策。运用不完全契约理论、强化理论、最大诚信原则等,从规范车险市场、完善法律法规、强化外部打击、优化内部管控、以大数据技术赋能、加强个体教育等方面提出防控对策,从而为实务部门防控该类犯罪提供切实可行的参考和建议。
王俊方[4](2020)在《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反欺诈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和汽车保有量的增加,车险保费规模逐年增长。2019年车险保费收入达到8188亿元,与去年相比增加了354亿元,同比增长4.52%,在财险中的占比虽有所下降,但也达到了66.64%,是我国财产保险的第一大险种。在我国汽车拥有量和车险业务规模迅速扩大的同时,欺诈与反欺诈的问题也一直存在,以2017年为例,超过3500亿元的赔款支出中近两成涉及到保险欺诈。如何对车险欺诈进行更加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成为保险业持续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文以甘肃省车险市场为研究对象,在对整个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市场概况把握基础上,总结了机动车辆保险欺诈的类型及特点,反欺诈的实施措施、存在的问题、原因及解决建议。全文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是绪论部分,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国内外文献综述、研究的内容、具体思路和方法,研究的创新与不足。第二章通过甘肃省市场车险业务最大的前两家公司的理赔数据分析了甘肃省车险的欺诈与反欺诈现状,从车辆损失和人伤两个角度列举了常见九种车辆欺诈手法和四种人伤欺诈手法。第三章分析了与甘肃省保险市场上欺诈产生最多的两种原因相对应的典型案例,对案件经过、存疑点、侦破过程进行了具体阐述。第四章介绍了国内外车险反欺诈的经验与启示,对美国、英国、日本等国的车险反欺诈体系做了简要总结,同时通过查找国内各省的保监局和行业协会的网站概括了关于车险反欺诈工作我国所做的一系列应对措施,如各省份成立省内反欺诈机构、开展“安宁”系列行动等。第五章在借鉴反思的基础上,就前文所提目前甘肃省车险反欺诈工作中尚存的问题,从政府、银保监、行业协会、社会媒体层面提出一些建议。第六章则是论文总结与展望部分。
郭千钰[5](2020)在《网络借贷出借人权利法律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P2P网络借贷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融资模式,2005年英国和美国都纷纷出现了利用网络平台让借款人和出借人自行成交的新型借贷模式,这一新型业务模式迅速发展,并于2007年引入中国,促成了中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繁荣。但今日中国P2P网贷平台的畸形发展——平台非法集资、卷款跑路、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兑付等事件层出不穷——严重侵害了网贷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使网贷出借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保护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反思P2P网络借贷交易市场一系列的违约或暴雷事件等恶性事件的主要受害者就是网贷交易中的出借人。为何网络借贷作为新兴、普惠的交易模式在国外发展势头正好,而在我国无法行得通。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法学与经济学领域两个维度研究网络借贷交易出借人在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分析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建构网贷出借人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规则,试图从理论上来寻求一条我国网贷交易出借人权利保护之路。网络借贷缘起于穆罕默德·尤努斯的穷人银行,并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成为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的一个分支领域,我国网贷发展得益于我国寡占型的金融抑制以及利基人群的投融资需求和金融信贷权利意识的觉醒的市场基础。网络借贷交易的最大特点是完全依靠信息来达成合意,网贷交易的基本逻辑就是依靠信用——信任——信息来产生、推进、完成整个交易。我国的网贷交易模式主要分为纯信息中介模式以及复合型中介平台。无论何种交易模式,确定主要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研究出借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基础。对于网贷经营者而言,结合我国当下的市场经济环境以及市场需求来看,承认并确定平台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的双重属性既是迎合了我国网贷市场的需要,也能保证网贷交易借贷双方基本权利的实现。出借人的利基人群特性决定了应将其上升为金融消费者的高度并予以保护。对于其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除了基础的出借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网贷交易特殊性决定了平台与借贷双方的服务合同要对委托合同的适当延展,以及承认双方代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来考虑出借人权利保护的规则设计以及对平台义务的重新界定。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从法学和经济学以及社会学角度理论上来看均具有必要性。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从民法和经济法角度来看是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的需要。网贷交易的信息不对称在我国的征信体系下无法予以矫正,网贷交易蕴含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无法缓解,投资者的理性偏差进一步加剧了交易风险,使出借人权利保护问题成为网贷交易规则设计上最为重要的一环。而从实践上来看,网贷出借人权利实现面临的现实困境主要体现在交易安全权遭受严峻的考验,交易知情权在整个交易环节中无法保证,甚至是人身权中的金融隐私权也面临着被侵害的风险,面临种种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的现实困境下,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使出借人权利受到损害后无法予以保障和救济。以英国和美国的网贷出借人保护机制为参照,各个国家因网贷交易模式以及监管模式的不同,对出借人权利保护的方式亦有不同。英国更加强调信用审查、自律管理和底线监管、投资者风险教育以及多元的救济途径。而美国以证券形式对网络借贷进行监管,从理念上更加强调消费者主权的立法思想,通过完善的市场化征信和信息审查、社交平台以及利率限制等方式降低交易风险来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国网贷出借人面临的权利侵害的现状以及借鉴域外网贷发展的先进经验。提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出借人权利保障机制。首先,构建完善的互联网融资征信体系,实现传统征信与新兴的市场化征信有效对接,打破征信孤岛,实现信息共享机制,在信息共享的同时也要平衡信息支配权与金融隐私权之间的边界。其次,强化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出借人知情权的实现,信息披露是缓解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方法,但是信息披露是为了保障出借人知情权利实现为出发点,因此应当从出借人友好的角度来进行信息披露规则设计。再次,考虑到我国普通民众接触投资的时间较短,缺乏充分的风险防范意识,因此应当充分提供出借人获得投资教育的机会,确保出借人教育的预防功能,使出借人树立正确的风险防范意识,使出借人理性投资,避免受到欺诈等风险。最后实现行业自律有效参与互联网金融治理的路径选择,平衡自律组织、自律成员、政府之间的关系,通过行业规范和自律管理来实现自律成员的自我治理和自觉履行的目的。如果说权利保障机制更多是起到防范于未然的目的,那么如果出借人权利受到了损害,如何进行事后救济是学界和实务界更为关心的问题。首先,面临网贷平台经营不善,通过破产程序来确保大多数出借人的权利损失降到最低的方案设计。其次,从侵权责任为路径来保障出借人的金融债权,将董监高的勤勉义务作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明晰董监高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分配方式。最后,结合域外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丰富我国交易主体遇到纠纷后解决的模式选择——建立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和强化投诉救济渠道,并探索特色的商事调解制度为出借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手段。本文试图从法律原理上研究网贷交易出借人的权利保障路径,探讨网络借贷交易出借人的权利保护方式,为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规则和制度构建提供理论铺垫,以期能够为中国互联网金融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法律理念的创新提供参考。
钱红亮[6](2020)在《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及其选择》文中研究说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至少消费者保险合同之缔结,投保人鲜有阅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者,此即本研究所言“阅读欠缺”或谓“不阅读就签字”,是世界各地保险交易领域的一种普遍现象。此种现象之流行,是理性、社会、认知等方面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理性方面,投保人通常无力理解也无从磋商条款内容,很可能作出阅读的成本超过预期收益的判断;投保人即使作出相反的判断,还要面对(通常为保险人故意安排的)阻碍他们审视合同细节的社会压力;认知方面,即便存在掠夺性格式条款,投保人也很可能没有能力理性地回应与处理。阅读欠缺并非出于懒惰懈怠或道义有欠,而是投保人有限理性和认知局限的反映,是理性的“非理性”选择和合理的不知。自由市场的绝对拥护者主张,阅读欠缺不成问题、不用担心,也就不必规制。他们承认,大多数投保人不阅读,但是,在竞争市场中,只要有足够多的少数投保人(边际消费者)阅读、理解、知晓合同之内容,并根据所知信息理性地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寻购更好的保险产品(保单条款),就足以迫使并激励保险人向所有投保人提供更加公平、更加合理的条款,因为保险人回应的是作为整体的投保人,总是在争夺与边际消费者的交易机会,此即少数阅读者理论。该理论总体失败:一者,真正阅读的投保人太少,足够多的少数阅读者无从出现,知之甚详且精明强干的消费者之数量不足,无法形成投保人群体关于保单质量的共同认知,充分的市场压力之集聚成为无源之水,藉由市场力量精确定价保险合同之期望必然是水中之月;二者,即便少数阅读者达到最低比例,他们通常亦无能为力,一方面投保人是有限理性的,即便知悉条款内容,也可能于决定是否投保之际非理性地忽视之,另一方面保险人可通过批注区别对待知情的投保人和不知的投保人,向知情的投保人提供更加公平合理的条款,知情的投保人之存在将无助于其他消费者之保护。通常认为,阅读欠缺引发合意缺失与市场失灵两大问题。前者是从合同双方的个体视角而言,即倘若对保险格式文字所创设的法律关系一无所知,投保人就不可能对斯项法律关系表示知情的、真正的同意,保险格式合同与当事人真意合致不能相提并论。后者是从市场运转的总体视角而言,既然投保人无心费神或无力回应保单条款的细致内容,也就不可能就保单内容货比三家,寻购机制失灵,人们因而不能指望市场力量有效约束保险产品质量,无法仰赖市场竞争激励保险人提升条款质量。此外,投保人群体通常具有期待乐观主义倾向,即期待的保单条款好过实际的保单条款,或者期待的承保范围宽于实际的承保条款,或者预期的承保除外窄于实际的除外条款。乐观期待之下,投保人付费意愿更高,保单质量倾向于低落。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可分为程序规制与实质规制。程序规制旨在改善缔约程序本身,力图通过直接规制缔约行为,优化众多个别保险交易的条件、环境和状况,从而优化整体保险市场的运转。易言之,从合同双方的个体视角而言,是为贯彻意思自治,从市场运转的整体视角而言,是为促进市场健康。程序路径从保险合同订立成立规则入手,主张实施阅读促进类法律规范,提供阅读机会,降低阅读成本,激励阅读行为,矫正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护投保人知的权利和以之为基础的选择权,治愈合同同意过程中的瑕疵,处理那些妨碍完全和公平缔约行为的、可能有损保险市场健康的因素,例如,道德危险和逆选择。阅读义务规则,即“签字即视为同意”,是英美普通法上阅读促进类法律规范的制度起点,为解决阅读欠缺问题最为传统的程序工具。保险合同阅读义务规则的传统完整表述为,签字订约之前,保单交付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阅读、理解、知悉合同内容及检视保险保障是否适合需要的义务;倘若本有机会阅读保险合同,那么除非存在欺诈或胁迫,不可反驳地推定其已经阅读、理解、知悉且同意了合同内容,无论其事实上有无和有无能力阅读。按阅读机会逻辑,投保人是在自主选择不阅读的情况下表示了同意,应受格式合同条款约束。阅读保险合同作为行为要求,性质上为“不真正义务”,是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负担的“职责”。严格而言,阅读义务出现时,阅读欠缺还只是个别问题,而非普遍现象。阅读同意推定的创设基础传统上为“签字”与“同意”之间的高概率联系及当事人主观意思难以证明,皆已不符现代保险交易实际。阅读不再是合理的注意标准,推动投保人透过阅读日见扩张的信息披露达于知情同意无异于唐吉坷德式的一厢情愿。“签字”仅剩作为合同关系起点的象征性意义,投保人主观意思难以进入保单。消费者对保单内容之合理期待比起保险人对消费者签字同意之信赖更需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法应当且可以放弃阅读义务规则,并考虑引入“异常条款”。保险产品类型多样,承保范围各有千秋,各类保单之中,保险人承担不同的保险责任。促进保单用语清楚确定、通俗易懂,进而促进其上的承保范围信息更加清晰、具体和明确,明确各种具体损失分别可以得到哪种保障,是保险法的核心目标之一。保险立法促进保险合同清晰明确的最大努力是不利解释规则。保单清晰化通俗化虽难以激励投保人签字订约之前阅读合同,但仍有其价值和益处:一是便利消费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或出现保险纠纷之后检视保单条款,据之减损索赔,实现权利、履行义务,评判保险人理赔决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阻止不公平理赔;二是便利保险中间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市场中间人研究保单,传播利用所得信息,形成社会压力和声誉压力,迫使并激励保险人提供公平而有效率的保单;三是便利保险监管者审阅审核,提高监理效果。明确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上矫正信息不对称问题最为核心的程序规则,是一种履行标准和成本极高的实质性义务,这有别于国外立法上常见的形式化的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无论前者,还是后者,抑或一般说明义务和条款提供义务,作为程序规制,在规制效果和目标之实现上,都受制于投保人获取、处理和利用信息的成本、能力、意愿和需要。保险人披露信息须遵循少量核心信息、外观形式统一、时点适合的原则,我国保险法上的程序规制体系应依此三原则进行彻底改造,而非简单地回归形式化的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本文建议,保险人应定期实施“期待具体化”之田野调查,经此明了被保险人对保单条款的期待是否准确。满足理性被保险人客观合理期待的条款具有拘束力,即便隐藏于保单之中不足以引起注意,或仅当投保人主动索取时保险人方提供,或表述之语言模糊。推定预期之外不利条款没有拘束力,除非保险人以合乎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专门设计的、具有标准格式的“警示栏”之形式外观予以特别提示并说明。为防止不当运用或过度使用警示栏,一方面应从其中剔除那些满足大多数消费者合理期待的条款,他方面应在其中依照消费者眼中的重要性递减顺序排列预期之外不利条款。期待具体化与警示栏一同彻底埋葬了阅读义务,合力提升那些最有可能阻碍意思合致的预期之外条款的可见性及可知性,节约利用保险消费者稀缺的注意力与理解力。针对明确说明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很可能与投保人的实际信息需要不匹配,可借鉴引入德国法上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实质规制旨在直接作用于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考虑投保人订约之前有没有阅读或有没有机会阅读,其以理赔结果为中心,授权法院、保险监管机构等公共决策者判定保险格式条款是否足够公平合理,追求实现契约实质正义,满足保险消费者保障需要。美国法上,实质规制主要为司法规制,大体上藉由合同解释实现,主要工具有不利解释规则和合理期待原则,它们也具有迫使信息披露功能,例如,合理期待原则要求法院置超出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未经阅读条款于不顾,除非保险人于缔约时已向被保险人予以特别说明。可见,程序规制与实质规制一前一后分守要津,构成双向通道,互成犄角之势,一方面,法院事后对保险合同之司法规制激励保险人事前向消费者披露条款信息,它方面,保险人事前披露之范围影响法院为增加保险人责任而扩张解释条款、重写保险合同之意愿强度。二者合力实现保险法的另一个核心目标,即激励承保责任信息之生产、传播和流动,促进保险消费者获取、理解并利用清晰准确的承保范围信息。实质规制具体方案之建构传统上从合意缺失角度出发,主要有概括同意论、授权许可论和推定格式条款不可执行论,目前占主导的是概括同意论。真伪合同条款两分论为最新的理论发展,为保险格式条款效力评价提供了新的工具,保险格式文件中的具体文句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共同意思之形成有贡献、已进入实际协议的合同条款,是契约性的;一类是对合同双方共同意思之形成无贡献、未进入实际协议的随行文句,伪契约性的,不具有拘束力。规制立场的证成上,除了合意缺失说(缔约地位不平等说)、市场失灵说、消费者保护说、大众福利说等在合同法领域普遍适用者,新近的理论发展从保险本质属性的法学分析角度切入,在保险公用事业说(公共产品说)、产品说、社会治理说(社会连带说)的基础上提出各自的价值诉求和规制主张。这些新的学说更具保险特色,更契合保险特性,旨在促进保险产品可获得和可利用,为思考保险格式条款外之权利义务提供了新的视角,为通过规制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和公共政策的达成提供新的正当理由。主流的保险合同说主张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自愿缔结的一份协议,阅读欠缺之规制,应遵循合同法的通常规范,合意缺失说即是以此为论证的逻辑起点。保险公用事业说主张,保险可谓一种公共产品或服务,为社会或公众所必需,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应确保其可获得。产品说的视野中,保险更似一种有形商品,规制保险格式条款之规则应类似于规制产品设计瑕疵之规则,法律有必要引入标准承保范围,设定最低保障水准,控制保单质量。治理说强调,保险为社会连带与技术理性的完美融合,发挥着行为控制、风险管理和促进连带的治理功能,保险权利和义务不仅在法律上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也在事实上存在于众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应立于整个风险共同团体之利益之立场,不可纯依民法上双务合同之概念将对方置于对立敌对之地位,判定双方之权利义务归属,须不时以风险共同团体内其他成员之利益为出发点。阅读欠缺之规制,因而不能视为一个纯粹合同问题,其基础和底盘是保险法内在的多元价值和目标追求。保险法律规范之解释和适用,阅读欠缺问题之规制,应综合考虑相互作用、相互比较的多元价值和多种目标,不可仅仅依据意思自治这一单一理念。程序规制趋向于低效或无效,投保人意思自治的目标无法以合理的成本充分实现,更难保障保险合同公平而有效率。用投保人不理解的语言,超出投保人想要知道的范围,告知投保人信息,这不应产生什么法律上的效果,更不应成为法律规制阅读欠缺的主要路径。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务强化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将其作为规制阅读欠缺的主要路径,并不可行,亦不可取。运用动态系统论,可将保险法体系化地解释为三个重要原则的组合:保障意思自治、实现对价平衡和满足合理期待。意思自治之不足,应通过保障合理期待与贯彻对价平衡填补。立法、司法与学术应改变“重程序,轻实质”的思路,转向更趋有效、更加直接、更为重要的保单质量(内容)控制规范和实现合理期待的制度保障。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应以实质规制为主、程序规制为辅,综合贯彻保险法三项核心价值,方可实现保险合同实质公平。
王俣璇[7](2019)在《格式条款规制研究》文中指出格式条款体现了现代经济生活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在各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而其天然地具有其正反社会效应,一方面,格式条款发挥着简化和促进市场交易的重要功能。格式条款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的灵活性与敏感性的影响下,公司等市场主体不断修正与完善交易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形成足以吸引交易相对人的格式条款,以推动经济活动的便捷化、规模化运作。而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由于其排除协商的特征,不免存在使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的普通消费者丧失缔约自由之虞。由于市场竞争的不充分甚至垄断,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原因,市场自身对格式条款的负效应的抑制功能被削弱,甚至导致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沦为经济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格式条款的双重社会效应,既反映法律与市场两种调整思路的博弈,也体现着民法理论内部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相互扶持与妥协。从格式条款的调整路径来看,一方面,法律应当放手市场,避免对市场竞争的贬损和对自由社会秩序的状害,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与导向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应作为市场失灵或市场极端逐利性的矫正手段,以防止权利义务关系的畸形失调,实现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从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视之,格式条款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制定,相对人仅具有“take it or leave it”的二元性选择,这一合同的发展趋势本身即是对传统契约自由原则的巨大挑战,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所言的“契约的死亡”之虞即体现于格式条款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之上,需要学理上的解释与协调。传统理论的理想模式下,契约自由即是契约正义,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只需触及程序层面。而到了现代,随着消费者问题、格式条款问题的日趋严重,民法不再坚守形式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实质化成为民法演变的最显着特征。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由契约自由变为契约正义。如何在格式条款问题中实现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价值,更是当代法学面对的重要课题。本研究将从合同法基本理论出发,穿插结合法经济学视角,按照“规制目标制定-规制范围限定-规制实然性分析-规制应然性设计”的行文思路组织篇章架构,逐步解决“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的基本问题。第一章是对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和监管目标的证成,包括格式条款规制应如何回应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两大合同基本原则的要求,以及格式条款规制如何实现目标的精确化两个问题。缔约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以及相对方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的限制并不能体现格式条款对于契约自由的侵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的根源只能在于格式条款的格式性本身,合同法维护契约自由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即只能通过对信息压迫的矫正体现。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仅造成间接减损,以契约正义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监管要求,主要出于三重考虑:第一,反映契约正义的“条款内容”为监管识别提供便利性;第二,契约正义原则针对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其监管效果具有直接性;第三,契约正义原则为监管注入公共目标,具有防止社会价值整体受损的阻却作用。现代法时代下,格式条款的正负外部性由此为监管目标、监管逻辑以及监管力度等的设定提出多层次要求。从价值层面,格式条款的规制首先面临监管目标的精确化问题。契约自由原则对格式条款的效率要求应当为帕累托改进而非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而自愿性协商被认为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结果的途径,也即,“受交易影响的每一个人均同意这一交易”。这一目标之下,格式条款规制以对意思自治的维护为限具有正当性。契约正义原则则要求双方合作剩余的分配达到竞争水平,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的非议价性在博弈中获得优势,当条款的分配结果不符合给付均衡的民法基本原理,监管的介入就在契约正义要求下具有正当性。从路径层面,格式条款问题的非绝对性与复杂性也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作为监管手段的二元性划分的绝对逻辑,也缓和了公法与私法的分明边界。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均为国家介入监管的路径,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为其效力保障,与自由放任的经济理念相区别,是对私人合同关系的积极引导或矫正。与格式条款相关的概念如“附合合同”、“样板文本”、“小字条款”、“标准化合同”、“标准化格式合同”等,各国理论对其格式条款赋予不同归纳方法。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性、标准化、非协商性、附合性和重复使用性等特点。从其法律属性看,格式条款存在“契约说”与“规范说”之争,这一定性直接决定条款的监管路径问题。从经济视角来看,格式条款可解读为商品、产品质量属性,以及公共产品。在我国,法律监管对象呈现出由“格式合同”向“格式条款”、从“法律行为”到“意思表示”的转变,监管的精准性得以提升。沿此思路,格式条款规制对象可进一步限缩,具体分类标准如核心给付条款与附随条款的划分、商业合同条款与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划分,以及是否为免责条款、是否规定主要权利的划分。第二章对我国当前格式条款规制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规制实态进行总结。我国形成以《合同法》为核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为配合的法律规范群。合同法规范路径下,《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及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呈现出路径驳杂且逻辑似有抵触的规范形态,学界争论颇多。如何从中抽取并整合具有连贯性、协调性的规范进路成为落实格式条款规制的前提问题。最高法院公布的十余件公报案例中,法院在规范选择上侧重有别,裁判倾向上亦有区分,整体呈现出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动态均衡、互为补充的裁判逻辑。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似对最高法院立场有所偏离。“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法律解释空间较大、为法官预留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成为适用率较高的效力判断规则。部分并非出自信息矛盾的格式条款问题,被归入信息规制项下草率解决。除《合同法》以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以合同法规制范式为参照,建立了消费者合同领域的格式条款规制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在合同法信息规制基础上,结合保险合同特色,对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规则加以延伸。格式条款质量低下问题,从其根源来看,存在信息不平等与市场地位不平等两类生成路径,《合同法》以及基于《合同法》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模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均偏重对信息不平等的矫正。《反垄断法》则从经济地位角度对格式条款规制范围及规制手段进行解读,回应市场地位不平等引起格式条款质量低下的情况,成为上述部门法规则的有益补充。在司法路径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均授权对格式条款施加行政监管,监管主体包括原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原银监会、原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原反垄断执法机关。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为格式条款规制的两种基本路径,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用。信息规制路径在我国体现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施加,内容控制路径则包括格式条款内容的特别规范、显失公平规则、公平原则等。两类路径互不干涉,但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共同服务于格式条款质量的改进。各国及各历史阶段对二者的运用各有偏重。如何权衡两类规制力度、如何对其适用加以扩张或限缩,则需动用监管智慧,结合国情及市场状态加以判断。以下第三章与第四章分别就信息规制和内容控制规范的规范逻辑、现状及改进方式进行阐述,而格式条款解释作为内容控制之辅助,则置于第五章讨论。以下三章共同构成本文的核心部分。第三章讨论格式条款的信息规制理论,信息规制因其事先性和市场性而被视为实现意思自治和保障市场竞争机制的通道。根据行为法经济学理论,市场机制异化的原因为,有限理性使消费者在认知层面和决策层面存在障碍,且对于特定条款,即使理性消费者亦会根据“成本-效益”分析而选择合理忽略。对此,提示义务的功能在于矫正双方信息的不平等,实现对阅读义务的替代;而说明义务则用于矫正专家与业余人的智识差距。根据行为人信息接收与处理的特征,信息披露存在层次化与实质化两方面的改进可能。层次化改进可以条款显着性或条款异常性为标准,并以实证调研为判断方式。实质化改进的路径如标准化信息提供、第三方信息加工以及“菜单式”合同创新等。此外,可借用软家长主义助推思路实现监管的改进。对于信息规制的力度和边界的确定,则应注重与法律行为法规范体系的分工与配合。第四章讨论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制规范。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既包括不当条款内容规范及公平原则,还包括免责条款控制规范、基于公共秩序的内容控制规范,以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不过,这些原则均需要法院根据双方交易的具体情节加以个案判断。从格式条款规制的适格性来看,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乘人之危规则以及公共秩序对条款效力的控制规范应当以合同而非条款为对象;不当格式条款内容规范以及免责条款规范则明确规定适用于条款而非合同整体。从各规范具体判断维度来看,不当格式条款规范、免责条款规范集中考虑给付均衡的实现,而不以双方合意度也即意思自治的充足作为评价标准;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制度则从意思自治与给付均衡双重视角入手,对格式条款效力进行考量。第五章讨论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之争暴露出“意思与表示分立”理论的局限性,内心真意与外观行为均不能当然地、独立地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发挥影响法律效果的后果。我国坚持客观解释规则作为格式条款解释的基本路径,仅当其无法穷尽解释时,不利解释规则才发挥作用。我国实践中存在对不当解释规则的体系定位的误读现象,这就不免造成规则的误用和错用,反而在结果上矫枉过正,既违背了解释的中立态度,亦侵蚀了内容控制规范的价值功能。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虽各有改进之空间,但仍存在效果上的极限阈值或“天花板”;此外,司法进路本身亦存在个案性、事后性、非行业性、非市场性等效果限制。当三至五章提及的规制手段达到效果极限而无法应对现实需求时,毋宁诉诸行政路径,结合美国、以色列、德国等制度经验,构建以经济视角下的“产品监管”为模型、以事先审批为模式的监管路径,也即第六章提出的最低质量标准模式。格式条款的事先性规制路径,也即施用行政手段,将格式条款内容的审查提前化,配合事先性信息规制的规制尝试,以实现经营者信息披露成本、多数消费者信息处理成本、重复性司法成本的缩减。具体而言,应建立由“最低质量标准”和“安全性质量标准”组成的双层质量标准体系。对于未通过前者的格式条款,禁止其进入市场;对于通过前者但未达到后者标准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施加实质性信息披露;对于通过后者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仅须履行形式性信息披露。该制度以统一的行政监管作为司法监管的前置性环节,在节约审判压力的同时促进评价标准的贯一性。
肖晨刚[8](2019)在《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社会稳定是经济发展的前提,严重的失业问题将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不确定性,妥善解决失业问题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的物质基础,内部监管是保障失业保险基金合法运行的有效手段。中国、南非近年来不断曝出失业保险基金负面新闻,内部监管效果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中国、南非均为金砖国家成员,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合作密切,而两国目前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制度尚不健全,存在类似的问题。本文采取比较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对两国相关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并对完善两国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思考,保障失业保险基金合法运行,有效解决失业问题。本文由六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探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法律制度的概念及其特点,对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进行界定;研究与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有关的主要理论;分析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与特点。第二部分“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的法律依据”,探讨两国各自建立其内部监管制度的法律依据;指出中国主要依据国家立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律文件以及基金内部文件等,南非则依据法案、部门规章以及基金内部文件等。第三部分“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的监管主体”,探讨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的内部监管主体的演变和形成;指出由于两国法律规定不同,导致内部监管主体的组织结构也有所差别,即:中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政府部门联系紧密,“行政干预”问题突出,南非建立以失业保险局为核心的内部监管制度,治理结构相对完整;提出未来中国应当逐步加强经办机构的独立性,避免政府对失业保险基金过多干预。第四部分“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的主要事项”,探讨两国内部监管主体对基金的具体监管事项,即:中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仅对基金运营过程,还对经办机构本身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管,南非失业保险局侧重于对基金运行的监管;指出南非失业保险局对机构自身运行缺乏有效监管,可能因监管范围不完整影响监管效果;提出南非失业保险局应当适时引入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对其自身的监管。第五部分“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的主要方式”,探讨两国内部监管主体进行监管时运用的主要手段;指出由于主体和监管范围不同,导致两国运用的监管方式亦不同。譬如,虽然两国均将基金内部审计作为重要的监管方式,但在具体实施方面存在差异,又如南非针对基金欺诈行为制定一系列计划和措施,而中国仅有社会监督举报机制,力度远不如南非;提出两国现有内部监管方式各有优劣,未来应当相互借鉴,以期完善。第六部分“完善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法律制度的思考”,探讨中国与南非各自制度的优势与缺陷,以及美国、智利、印度等国有关制度中可供参考之处;指出两国应在相互借鉴的基础上,进一步学习其他国家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制度领域的成熟经验;提出完善两国法律制度的建议。本文的主要结论是:中国应赋予内部监管主体足够的独立性,以适应国际发展趋势。同时,应将基金欺诈行为调查机制整合至内部监管体系中,以此防范欺诈、腐败风险。南非需继续推进基层办事机构建设工作,不断拓宽监管深度,并适时制定与失业保险办事机构内部控制相关的法律,及时发现和修复内部控制缺陷,进而保障内部监管的有效性。
陈思迎[9](2019)在《大数据背景下机动车辆保险欺诈风险及其防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快速上升,车险保费由2000年的400余亿元增长至2018年的预计7860亿元,19年间增加了18倍,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75%以上。受2018年汽车消费减速影响,2018年车险保费增幅首次低于10%,为2000年来车险增幅的最低点;同时2018年全国承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保费为6149亿元,同比增长仅2.6%。2019年初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政策促进新能源汽车、农村商用车和二手车的消费,必将推动汽车销量增长,从而带动车险发展。车险作为财险公司的支柱险种,是保费收入的重要来源,但一直处于“高赔付、低收益”的状态。2018年,车险行业综合成本率为99.86%,综合费用率为43.16%,综合赔付率为56.7%。由于车险业务占比巨大,财险公司因车险欺诈而支出的高额费用使得车险综合赔付率居高不下。据统计,车险欺诈占保险欺诈案件的近八成。车险欺诈不但妨碍了车险市场的正常发展,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必须对车险欺诈进行防范和打击。随着反欺诈力度的加大,欺诈表现形式日益多样化、隐蔽性越来越强,凭借传统的识别方法已经难以高效地防范车险欺诈。借力大数据技术实现车险欺诈识别与防范,是突破车险反欺诈瓶颈的重要渠道之一。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对防范车险欺诈都十分重视,已经建立并利用车险信息共享平台设立反欺诈系统,但由于缺乏整体性规划,行业标准与数据安全规范仍待完善,大数据与车险欺诈识别模型结合仍处于探索阶段。因此,本文基于大数据背景利用监督和无监督机器学习方法来研究机动车辆保险欺诈风险及其防范,具有一定创新性和较为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本文采用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首先从机动车辆保险和保险欺诈相关理论方面入手,界定车险欺诈的概念,并与道德风险进行比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的特征分析了车险欺诈风险的特征;对大数据的含义、特征及关键技术进行简要介绍;其次按照欺诈实施主体分析车险欺诈风险的类型、表现、成因、危害及防范必要性,并简要概括防范车险欺诈风险的传统和新型措施,基于大数据特征对大数据与防范车险欺诈风险的融合点进行深入剖析;接着比较识别车险欺诈的传统常用模型和新兴模型的优势与不足,基于大数据背景选取机器学习中的监督学习kNN算法和无监督学习K-Means算法进行车险欺诈识别的实证研究并对实证结果进行比较;然后通过对应用大数据防范车险欺诈的美国经验与中国实践进行比较分析,得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启示借鉴;最后总结归纳研究结论,针对大数据在我国车险反欺诈领域应用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对策建议,并作出研究展望。笔者根据上述思路,将本文分成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阐述了论文的选题背景、研究目的及意义,对国内外关于欺诈风险和车险欺诈识别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发现学者们一般从信息不对称、保险合约、博弈论以及法学等角度进行研究,而我国对保险欺诈研究多集中于保险欺诈特征和欺诈防范相关理论层面,针对车险欺诈识别与防范的实证研究较少;而国外学者对保险欺诈的实证研究较丰富,尤其是车险和医疗保险欺诈识别,大多使用Logit、Probit、SVM、决策树、朴素贝叶斯等模型,近来开始使用神经网络、梯度提升决策树等更加复杂的方法。因此,本文基于大数据背景利用美国AIB模拟数据集采用监督和无监督机器学习方法研究车险反欺诈是具有探索意义的。第二部分对机动车辆保险的概念、特征、市场主体及其特殊性作概述;并对与保险欺诈相关的信息不对称理论、行为经济学、制度经济学和经济伦理学进行梳理,为本文奠定理论基础;通过与道德风险比较界定车险欺诈的概念,分析其特征;简要介绍大数据的含义、特征和关键技术,为后文将大数据引入车险欺诈风险防范做铺垫。第三部分从车险欺诈实施主体角度概括了机动车保险欺诈的主要表现和类型,并分析车险欺诈风险的成因、危害及防范必要性,并简要概括防范车险欺诈风险的传统和新型措施,基于大数据特征对大数据与防范车险欺诈风险的融合点进行深入剖析。由于车险数据本身的性质与大数据特征契合且使用大数据技术可以提升车险反欺诈精度和效率,所以结合大数据防范车险欺诈风险是可行的,但实际应用中从数据收集到处理整个流程都存在困难,并且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问题不容忽视。第四部分比较识别了车险欺诈的传统常用模型和新兴模型的优势与不足,基于大数据背景选取机器学习中的监督学习kNN算法和无监督学习K-Means算法进行车险欺诈识别的实证研究并对实证结果进行比较,发现两种算法的欺诈识别正确率不相上下。但在基于大数据背景的车险反欺诈领域中,无监督机器学习能实现更准确和广泛的欺诈检测,更具发展潜力。而最优的反欺诈方法是将反欺诈领域专家规则和机器学习模型结合。第五部分为介绍了应用大数据防范车险欺诈风险的美国经验与中国实践,通过比较分析发现国内的反欺诈系统服务商在人工智能技术方面和美国等发达国家差距不算很大,但在数据来源及质量、数据平台搭建、数据信息共享和数据安全保护上仍有相当距离。此外,美国在专业反保险欺诈机构建设、反保险欺诈法律制订和反保险欺诈宣传方面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第六部分是对本文研究结果进行总结,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和对未来研究的展望。本文的创新之处有两点。一是选题及研究视角具有创新性。笔者尝试基于大数据背景来探讨机动车辆保险欺诈风险及其防范,既分析比较了传统常用车险欺诈风险识别模型和新兴模型的优势与不足,又对大数据与防范车险欺诈风险的融合点进行深入探讨,并通过比较分析中美两国应用大数据反车险欺诈的案例得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启示借鉴,对大数据在我国车险反欺诈领域的应用与发展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二是采用前沿的机器学习方法进行实证研究。笔者通过自学Python及机器学习的基础知识,尝试采用大数据框架下的机器学习方法来进行车险欺诈风险识别的实证研究,选择监督学习kNN分类算法和无监督学习K-Means聚类算法分别对美国AIB模拟数据集进行车险欺诈识别,并比较分析结果,得出大数据背景下利用无监督学习方法反车险欺诈更具优势的结论。
梁志坚[10](2018)在《我国车险反欺诈法律规制的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及国民收入的逐步提高,我国已进入了汽车时代,机动车辆保险成为与人民生活密切关联的主要财产险种之一。就目前国内的主要保险公司而言,车险也是其主要的支柱性险种。随着车险业务的快速发展,车险欺诈活动逐渐成为各大保险公司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特别是隐蔽性的保险欺诈对保险公司的费率厘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行,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并制约了车险业务的健康、稳定发展。车险欺诈案件的增加,是造成车险赔付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较高的赔付率反过来则影响了车险业务实践活动,较高的车险赔付率影响了车险费率市场化调节机制作用的发挥。近年来,我国车险费率市场改革逐步的推进,但其实际的成效微小,各项措施未得到很好的落实,车险欺诈行为有增无减。车险反欺诈工作的开展,是保证我国车险市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保险欺诈的存在对目前我国费率的改革造成一定的影响,车险反欺诈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因此,车险反欺诈迫在眉睫。本研究基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以经济伦理学、不完全合约、信息不对称等研究视角,对车险欺诈的主要根源进行了研究,并结合当下我国车险市场的发展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理赔流程及相关车险条约等,集中探究了车险欺诈对保险公司、消费者个人及社会造成的危害。本研究从政府、行业及保险公司的角度分析了各主体在车险反欺诈活动中的主要措施,结合当下我国车险市场,分析了车险反欺诈实践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结合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现状、企业控制成本负担及公众接受程度等,基于我国车险费率市场改革的主要背景,从法律规制、保险公司及车险行业等多角度提出了符合我国发展要求的、具有一定操作基础的车险反欺诈措施及建议,旨在促进我国车险行业健康、稳定发展,通过降低保险欺诈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1995—2002美国保险欺诈调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1995—2002美国保险欺诈调查(论文提纲范文)
(1)基于消费者视角的互联网保险接受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及问题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问题 |
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设计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3.3 研究内容 |
1.3.4 技术路线 |
1.3.5 论文框架 |
1.4 研究创新点 |
1.5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相关理论与研究综述 |
2.1 互联网保险 |
2.1.1 互联网保险内涵 |
2.1.2 保险科技研究 |
2.1.3 互联网保险研究 |
2.2 技术接受理论 |
2.2.1 技术接受理论发展 |
2.2.2 个体接受与组织接受理论 |
2.2.3 个体经典理论模型 |
2.3 互联网保险与技术接受研究现状 |
2.4 相关研究文献评述 |
2.5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互联网保险接受扎根研究 |
3.1 扎根方法的选择 |
3.1.1 扎根理论研究流程 |
3.1.2 扎根理论研究设计 |
3.2 扎根理论资料收集 |
3.2.1 研究对象选取 |
3.2.2 研究资料收集 |
3.3 扎根理论资料分析 |
3.3.1 开放编码 |
3.3.2 主轴编码 |
3.3.3 选择编码 |
3.3.4 理论饱和度检验 |
3.4 互联网保险接受理论框架构建与关键因素分析 |
3.4.1 理论框架提出 |
3.4.2 关键因素析出 |
3.5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理论模型与研究假设 |
4.1 理论模型构建 |
4.2 核心变量定义 |
4.2.1 绩效期望 |
4.2.2 努力期望 |
4.2.3 社会影响 |
4.2.4 促成因素 |
4.2.5 消费者创新性 |
4.2.6 信任 |
4.2.7 感知风险 |
4.2.8 行为意图 |
4.2.9 使用行为 |
4.3 研究假设的提出 |
4.3.1 互联网保险接受的影响因素 |
4.3.2 感知风险、行为意图的中介作用 |
4.3.3 基于感知风险和行为意图的链式中介作用 |
4.4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研究设计与方法 |
5.1 研究问卷设计 |
5.1.1 问卷设计思路 |
5.1.2 问卷设计过程 |
5.1.3 问卷框架结构 |
5.1.4 问卷偏差控制 |
5.2 变量的测量 |
5.2.1 绩效期望的测量 |
5.2.2 努力期望的测量 |
5.2.3 社会影响的测量 |
5.2.4 促成因素的测量 |
5.2.5 消费者创新性的测量 |
5.2.6 信任的测量 |
5.2.7 感知风险的测量 |
5.2.8 行为意图的测量 |
5.2.9 使用行为的测量 |
5.3 预调研 |
5.3.1 描述性统计分析 |
5.3.2 信度分析 |
5.3.3 探索性因子分析 |
5.4 数据收集 |
5.4.1 问卷发放原则 |
5.4.2 正式调研数据收集 |
5.5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模型验证与数据分析 |
6.1 描述性统计分析 |
6.1.1 样本描述性统计 |
6.1.2 变量描述性统计 |
6.2 信度与效度分析 |
6.2.1 信度分析 |
6.2.2 效度分析 |
6.2.3 共同方法偏差检验 |
6.3 相关性分析 |
6.4 结构方程模型验证 |
6.5 中介效应检验 |
6.6 假设检验结果分析 |
6.7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结论与展望 |
7.1 研究主要结论 |
7.2 研究理论贡献 |
7.3 管理实践的启示 |
7.3.1 提升消费者体验,关键业务科技赋能 |
7.3.2 关注消费者需求,价值主张持续创新 |
7.3.3 以消费者为中心,客户关系优化提升 |
7.3.4 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体系不断完善 |
7.4 研究局限与展望 |
7.4.1 研究局限 |
7.4.2 未来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访谈提纲 |
附录二 访谈原始资料 |
附录三 调查问卷初稿 |
附录四 调查问卷正式稿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2)司法服务保障科创板上市、试点注册制相关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前言 |
第一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意义 |
一、服务国民经济发展战略的重大决策 |
二、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积累经验 |
第二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改革路径 |
一、现阶段资本市场需要改进的短板 |
二、从设立科创板入手实施注册制试点改革 |
第三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需要司法保障 |
一、司法保障是改革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
二、改革对司法保障提出更高的要求 |
第一章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的特殊性 |
第一节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 |
一、为何披露 |
二、向谁披露 |
三、披露什么 |
四、由谁披露 |
五、如何披露 |
第二节科创板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18] |
一、强化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 |
二、推进建立全方位法律责任约束机制 |
三、平衡投资者保护与投资风险自担的关系 |
第三节科创板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两个问题 |
一、重大性的判断标准 |
二、关于前置程序的讨论 |
第二章中介机构法律责任问题 |
第一节注册制背景下中介机构职责的特殊性 |
一、中介机构的一般功能 |
二、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功能的强化 |
第二节注册制下强化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路径 |
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性质 |
二、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现状 |
三、注册制下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界定 |
四、中介机构责任配套机制的完善 |
第三章证券交易所法律责任问题 |
第一节证券交易所主体及行为的法律性质 |
一、证券交易所履职行为概述 |
二、科创板股票发行审核权力关系的变化 |
三、证券交易所履职行为的法律性质 |
四、涉交易所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 |
第二节证券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
一、交易所民事责任相对豁免理论 |
二、交易所民事责任中过错的认定 |
第四章涉红筹企业、存托凭证法律问题 |
第一节红筹企业在科创板的上市路径 |
一、科创板与红筹企业的关系 |
二、红筹企业在科创板上市的方式 |
三、存托凭证涉及的法律关系 |
第二节红筹企业科创板发行涉及的法律问题 |
一、红筹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中的信息披露 |
二、红筹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 |
三、涉红筹企业或存托凭证案件的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 |
第五章投资者保护视角下的司法保障需求 |
第一节投资者的行政救济 |
一、责令购回制度的香港实践 |
二、欺诈发行责令购回制度的定位 |
三、欺诈发行责令购回制度的具体构建 |
第二节投资者的司法救济 |
一、群体诉讼制度的比较 |
二、完善群体诉讼制度的几种选择 |
三、证券民事公益诉讼的探索 |
四、司法救济制度的多元化 |
(3)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及防控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相关概念的界定 |
1.1 保险诈骗犯罪的界定 |
1.2 机动车的界定 |
1.3 机动车保险的界定 |
1.4 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界定 |
2 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现状 |
2.1 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总体态势 |
2.1.1 赔款额逐年增长,案发量整体趋升 |
2.1.2 犯罪遍布全国,东部沿海高发 |
2.2 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特征 |
2.2.1 犯罪主体特征 |
2.2.2 组织形式特征 |
2.2.3 犯罪数额特征 |
2.2.4 犯罪手段特征 |
2.2.5 危害结果特征 |
2.3 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主要类型 |
2.3.1 “硬性”车险诈骗 |
2.3.2 “软性”车险诈骗 |
3 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原因 |
3.1 市场环境层面原因 |
3.1.1 市场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多发 |
3.1.2 投保量急剧上升,市场恶性竞争 |
3.1.3 各部门独立作战,打击力度不足 |
3.2 法律法规层面原因 |
3.2.1 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滞后性凸显 |
3.2.2 刑罚轻缓打击不严,惩戒性不足 |
3.3 保险公司内部原因 |
3.3.1 保险公司粗放经营,赔保流程疏于管控 |
3.3.2 重业务数量,轻职员素质培训 |
3.3.3 单据有瑕疵,业务链过长 |
3.3.4 反诈骗技术落后,技术投入不足 |
3.4 犯罪人的个体原因 |
3.4.1 经济利益驱动 |
3.4.2 心理认知偏差 |
3.4.3 法律意识淡薄 |
4 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
4.1 实现信息共享,规范车险市场 |
4.1.1 破解信息不对称,完善信息共享平台 |
4.1.2 各部门各尽其职,加强车险市场管理 |
4.2 强化打击力度,提高犯罪成本 |
4.2.1 各方联合防治,构建打防协作体系 |
4.2.2 注重侦查策略,寻找犯罪蛛丝马迹 |
4.3 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惩罚力度 |
4.3.1 完善法律法规,提供法律保障 |
4.3.2 加大惩罚力度,增强法律威慑 |
4.4 优化内部管控,堵塞行业漏洞 |
4.4.1 强化思想认识,转变经营模式 |
4.4.2 加强流程管理,降低骗保风险 |
4.4.3 提高职员素质,加强队伍建设 |
4.4.4 完善保险单据,增设新型险种 |
4.4.5 改进奖惩机制,落实举报制度 |
4.5 以大数据为依托,系统防控诈骗风险 |
4.5.1 构建风险特征数据库 |
4.5.2 广泛开展数据采集 |
4.5.3 科学进行风险识别 |
4.5.4 准确实施风险评估 |
4.5.5 高效采取应对策略 |
4.6 加强个体教育,纠正错误认知 |
4.6.1 注重诚信教育,建立投保信誉机制 |
4.6.2 开展普法教育,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4)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反欺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文献综述 |
1.2.2 国内文献综述 |
1.3 研究内容与思路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的具体思路 |
1.4 研究方法、创新与不足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创新与不足 |
2 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欺诈和反欺诈现状 |
2.1 甘肃省车险欺诈现状 |
2.2 欺诈现象和手法 |
2.2.1 车辆欺诈手法 |
2.2.2 人伤欺诈手法 |
2.3 机动车辆保险欺诈的成因及特点 |
2.3.1 车险欺诈的成因 |
2.3.2 车险欺诈的特点 |
2.4 各主体反欺诈应对措施 |
2.4.1 保险公司的应对措施 |
2.4.2 监管机构的应对措施 |
2.4.3 行业协会的应对措施 |
2.5 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反欺诈存在的问题 |
2.5.1 承保端风控不严 |
2.5.2 主体联动不够 |
2.5.3 人伤理赔管理不到位 |
2.5.4 宣传力度不足 |
3 甘肃省车险反欺诈典型案例分析 |
3.1 酒驾导致多方事故 |
3.1.1 案发经过 |
3.1.2 案件疑点 |
3.1.3 侦破经过 |
3.1.4 处理结果 |
3.1.5 案件启示 |
3.2 故意制造单方事故 |
3.2.1 案发经过 |
3.2.2 案件疑点 |
3.2.3 侦破过程 |
3.2.4 处理结果 |
3.2.5 案件启示 |
4 国内外机动车辆保险的反欺诈经验与启示 |
4.1 美国经验 |
4.1.1 “四位一体”的治理格局 |
4.1.2 车险反欺诈嵌入公司文化 |
4.2 英国经验 |
4.2.1 完善的体系构建 |
4.2.2 有效的保险公司内部管理 |
4.2.3 创新的信息技术 |
4.3 日本经验 |
4.3.1 完善的法制建设 |
4.3.2 强有力的非寿险管理协会组织 |
4.4 国内其他省份经验 |
4.4.1 成立反保险欺诈专业机构 |
4.4.2 开展“安宁”行动 |
4.4.3 创新工作机制 |
4.5 经验借鉴 |
4.5.1 树立车险欺诈是可控的理念 |
4.5.2 设立专门机构,实施内外联动 |
4.5.3 有效利用高科技技术 |
4.5.4 完善反欺诈法律法规 |
5 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反欺诈建议 |
5.1 政府层面 |
5.1.1 推进地方法律法规建设 |
5.1.2 加强对公估机构的监管 |
5.1.3 加强民众舆论引导 |
5.2 甘肃省监管机构层面 |
5.2.1 加强征信系统建设 |
5.2.2 加强反欺诈指引 |
5.3 保险公司层面 |
5.3.1 加强内部管理 |
5.3.2 提高第一现场查勘率 |
5.3.3 加大技术创新投入 |
5.3.4 建立人伤数据库 |
5.4 其他主体层面 |
5.4.1 甘肃省保险行业协会 |
5.4.2 社会媒体力量 |
6 结论和展望 |
6.1 研究结论 |
6.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网络借贷出借人权利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法律理论概述 |
第一节 网络借贷基本概念及类型 |
一、P2P缘起及基本概念 |
二、网贷交易发展的理论基础 |
三、网贷交易的类型化分析 |
第二节 厘定多元化的法律主体地位 |
一、网贷平台的适格性 |
二、网贷平台法律定位的观点梳理 |
三、出借人金融消费者身份的界定 |
第三节 廓清网贷多层次的民事法律关系 |
一、出借双方的借款合同 |
二、服务合同中的居间合同内容 |
三、服务合同对委托合同规则的准用 |
四、二元说代理权源及双方代理的正当性 |
五、网贷平台义务的认定标准 |
第二章 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法律适应性问题 |
第一节 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一、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的法理依据 |
二、网贷交易的信息不对称性 |
三、网贷交易蕴含的风险分析 |
四、网贷的非有效市场:投资者的理性偏差 |
第二节 网贷出借人权利实现面临的现实困境 |
一、交易安全权遭遇挑战 |
二、交易知情权难以保证 |
三、金融隐私权屡被侵犯 |
四、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
第三章 域外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的经验 |
第一节 英国模式 |
一、英国网贷平台的商业模式 |
二、英国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措施 |
第二节 美国模式 |
一、美国网贷平台的商业模式 |
二、美国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措施 |
第三节 其他国家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措施 |
一、韩国 |
二、日本 |
三、澳大利亚 |
第四章 网贷出借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构建完善的互联网融资征信体系 |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下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 |
二、市场化征信发展模式的法律建构 |
三、确定金融隐私权的边界问题 |
第二节 强化信披义务确保出借人知情权的实现 |
一、信息披露的价值意蕴 |
二、构建出借人友好的制度取向 |
三、建立分类式的信息披露规则 |
第三节 发挥出借人教育的预防式功能 |
一、树立出借人风险防范意识 |
二、明确出借人教育方式方法 |
第四节 实现行业自律有效参与互联网金融治理的路径选择 |
一、发挥软约束力的功能优势 |
二、行业自律的实施前提 |
三、行业自律的实施机制 |
第五章 网贷出借人权利救济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通过破产程序完善网贷平台退出机制 |
一、破产程序保障金融债权的路径探索 |
二、破产程序保障金融债权的制度安排 |
第二节 以侵权责任为路径保障金融债权 |
一、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在责任认定中的核心地位 |
二、董监高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三、划分责任分配方式 |
第三节 导入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权利救济渠道 |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优势 |
二、建立内部纠纷处理机制 |
三、强化投诉的救济渠道 |
四、探索特色商事调解制度 |
五、调解协议法律约束力的适当延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6)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及其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意义 |
四、创新点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阅读欠缺之透视 |
第一节 问题成因 |
一、理性经济因素 |
二、社会压力因素 |
三、认知局限因素 |
第二节 影响之一:合意缺失 |
一、经典合同概念的范式内涵 |
二、保险合同说的固有局限 |
第三节 影响之二:市场失灵 |
一、保险合同的统一化阻碍条款竞争 |
二、消费者乐观期待与无效率保单条款之形成 |
小结 |
第二章 少数阅读者理论之不足 |
第一节 少数阅读者理论之内容 |
一、少数精明者的市场矫正作用 |
二、少数阅读者理论的具体主张 |
第二节 最低比例的少数阅读者之计算模型 |
一、模型建构 |
二、结论运用 |
第三节 少数阅读者理论的总体失败 |
一、足够多的少数阅读者无从出现 |
二、少数阅读者无能为力 |
小结 |
第三章 阅读义务之批判 |
第一节 阅读义务的完整表述 |
一、第一种表述:义务 |
二、第二种表述:终局性推定 |
第二节 阅读保险合同为一种行为要求 |
一、主体:理应为当事人双方,实则为投保人一方 |
二、性质:为职责,非义务 |
三、阅读已交付保单之职责:阅读保险合同即检验保险产品 |
第三节 阅读同意推定创设基础之检讨 |
一、缔约主体假设中的“强而慧者”与“弱而愚者” |
二、徒具形式而无实质的阅读机会 |
三、投保人主观意思难以证明更难以进入保单 |
第四节 阅读义务司法适用状态之考察 |
一、文盲缔约人阅读义务之历史考察 |
二、投保人阅读义务之目前通行规则 |
三、保险中间人主张阅读欠缺抗辩之效果 |
第五节 保险法引入“异常条款”规定之建议 |
一、“签字”仅为合同关系起点之象征 |
二、“异常条款”规定之条文建议 |
小结 |
第四章 预期读者之调整 |
第一节 不同预期读者的阅读行为及其价值 |
一、保险消费者事后阅读保单阻止不公平理赔 |
二、市场中间人阅读保单促进保单质量之提高 |
三、保险监管者阅读保单强化保单监理之实效 |
第二节 促进保单清晰化通俗化的法律规范体系 |
一、不利起草者解释规则促进保单清晰化 |
二、温和版合理期待原则促进保单通俗化 |
第三节 不利解释规则促进保单清晰化之可行性 |
一、具体实现途径 |
二、成本收益分析 |
三、精明的被保险人除外 |
小结 |
第五章 程序规制之完善 |
第一节 程序规制之功能 |
一、激励保险人提供有效率承保范围 |
二、匹配投保人之保障需要与保单以防范逆选择 |
三、左右被保险人之行为以防范道德危险 |
第二节 我国法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之改进 |
一、明确说明义务之范围:预期之外不利条款 |
二、明确说明义务之形式:采用标准化“警示栏” |
第三节 德国法上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之借鉴 |
一、保障漏洞问题何以产生 |
二、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 |
小结 |
第六章 规制路径之转换 |
第一节 实质规制的主要方案 |
一、概括同意论 |
二、授权许可论 |
三、推定不可执行论 |
第二节 程序规制与实质规制之互动 |
一、阅读欠缺是单向预防而非双向预防问题 |
二、单许事前规制还是并许事前事后规制 |
三、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11 条之合理期待原则 |
四、强化版合理期待原则间接迫使信息披露 |
第三节 伪合同条款之排除 |
一、整体化约论与真伪甄别论 |
二、真伪保险合同条款之甄别 |
小结 |
第七章 规制立场之新释 |
第一节 保险产品说之规制诉求 |
一、保险具有产品属性 |
二、保险合同适合性保证 |
第二节 保险公用事业说的规制诉求 |
一、作为公用事业的保险 |
二、保险的可获得性 |
第三节 保险治理说的规制诉求 |
一、作为治理技术的保险及其治理功能 |
二、保险的社会连带性 |
三、连带实现功能的法学解释:风险共同体内部的利益平衡 |
小结 |
结论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参考文献 |
(7)格式条款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课题来源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分析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简析 |
三、本文创新点及不足 |
(一) 本文主要创新点 |
(二) 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格式条款规制目标的再认识 |
第一节 从卡尔多-希克斯改善到帕累托改善: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的再造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 |
二、帕累托改善的形式证成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一: 意思自治的维护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的博弈分析:契约正义原则要求的再造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的冲击 |
二、合作剩余分配的异化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二: 给付均衡的矫正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目标下的国家模式 |
一、公法路径与私法路径二分法的勘误 |
二、国家模式与市场模式二分法的勘误 |
三、由事后监管向事先监管的延伸 |
第四节 规制范围的限定:司法实践与交易实践视域下的格式条款 |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
二、格式条款法律性质的基本理论 |
三、格式条款的法经济学解读 |
四、规制单位:格式合同亦或格式条款 |
五、格式条款规制的层次化要求 |
第二章 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实态 |
第一节 格式条款的《合同法》规范逻辑 |
一、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关系辨析 |
二、第40条与第52、53条逻辑关系的辩证分析 |
三、第40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的逻辑关系 |
第二节 以《合同法》为依据的格式条款司法审判实态 |
一、最高法院的监管逻辑:动态均衡的实践 |
二、地方各级法院的监管逻辑:信息规制的强化与异化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的其他部门法规制路径 |
一、格式条款的消费者法规制路径 |
二、格式条款的保险法规制路径 |
三、格式条款的反垄断法规范路径 |
第三章 格式条款信息规制理论的反思与修正 |
第一节 市场机制的异化:传统磋商程序之困境 |
一、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认知局限 |
二、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决策困境 |
三、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理性忽略” |
四、逆向选择模型:低质量格式条款的生成机制 |
第二节 信息规制标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
一、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 |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 |
第三节 信息披露的层次化改进 |
一、以条款显着性为标准 |
二、以条款异常性为标准 |
三、以实证研究为标准 |
第四节 信息规制的实质化改进 |
一、标准化信息提供 |
二、信息加工手段的创新:第三方机构与质量评级 |
三、合同创新:格式合同的“组合式”/“菜单式”设计 |
四、电子商务中电子格式条款的披露创新 |
第五节 信息规制的法律效果 |
一、未成立与无效之辩 |
二、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为成立要件之证成 |
第六节 软家长主义助推与信息规制之配合 |
一、软家长主义助推的决策辅助功能 |
二、信息规制与助推的适用范围厘定 |
三、助推的具体适用方法 |
第七节 信息规制与法律行为法的分工 |
一、法律行为法的功能定位与规制立场 |
二、信息义务的标准:以法律行为法为参照 |
三、信息规制的功能性重构 |
第四章 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理论 |
第一节 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的适用 |
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的立法体例 |
二、我国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体系 |
三、合同亦或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群适用范围的划分 |
第二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特别规范 |
一、不当条款进路的具体化:合同法第40条 |
二、公平原则的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 |
三、免责条款的特别规则:合同法第53条 |
第三节 一般内容控制规范及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
三、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
四、商事交易特殊规则的适用 |
第五章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
第一节 大陆法系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以客观解释为原则 |
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 |
二、客观解释规则:以通常理解为解释 |
三、不利解释规则 |
第二节 美国法上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非情境化标准 |
一、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1)条 |
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3)条 |
第六章 格式条款的事先性审查:最低质量标准路径 |
第一节 双重规制路径的功能界限 |
一、信息规制效果的局限性 |
二、内容控制效果的局限性 |
第二节 规制逻辑的结构性转变:事先性标准的优越性 |
一、基于规制成本的优化选择:由事后规制到事先规制 |
二、对于规制技术的优化选择:规则与标准的折衷 |
第三节 最低质量标准制定的制度尝试 |
一、格式条款的备案制度 |
二、格式条款标准化的尝试 |
第四节 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建构模式 |
一、双重质量标准结构的设想 |
二、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运用模式 |
三、各国格式条款监管机构与监管立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理论意义及实践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内容及方法 |
(四)本文的拟创新点 |
一、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 |
(一)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法律制度的概念及特点 |
(二)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法律制度的主要理论 |
(三)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 |
(四)小结 |
二、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的法律依据 |
(一)中国 |
(二)南非 |
(三)比较分析 |
(四)小结 |
三、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的监管主体 |
(一)中国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主体 |
(二)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主体 |
(三)比较分析 |
(四)小结 |
四、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的主要事项 |
(一)中国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的主要事项 |
(二)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的主要事项 |
(三)比较分析 |
(四)小结 |
五、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的主要方式 |
(一)中国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的主要方式 |
(二)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的主要方式 |
(三)比较分析 |
(四)小结 |
六、完善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法律制度的思考 |
(一)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法律制度的相互借鉴 |
(二)其他国家对中国、南非的启示 |
(三)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大数据背景下机动车辆保险欺诈风险及其防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导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相关文献 |
1.2.2 国内相关文献 |
1.2.3 文献评述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思路、内容及框架 |
1.5 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2.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
2.1 机动车辆保险概述 |
2.1.1 机动车辆保险的概念 |
2.1.2 机动车辆保险的特征 |
2.1.3 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主体及其特殊性 |
2.2 保险欺诈的相关经济学及经济伦理学理论 |
2.2.1 信息不对称理论与保险欺诈 |
2.2.2 行为经济学与保险欺诈 |
2.2.3 制度经济学与保险欺诈 |
2.2.4 经济伦理学与保险欺诈 |
2.3 车险欺诈的内涵 |
2.3.1 车险欺诈的概念:与道德风险比较 |
2.3.2 车险欺诈风险的特征 |
2.4 大数据相关基础理论 |
2.4.1 大数据的含义 |
2.4.2 大数据的特征 |
2.4.3 大数据的关键技术 |
2.5 本章小结 |
3.中国机动车辆保险欺诈的风险防范及大数据的引入 |
3.1 机动车辆保险欺诈的类型及主要表现 |
3.1.1 投保方的车险欺诈 |
3.1.2 第三方的车险欺诈 |
3.2 机动车辆保险欺诈风险的成因分析 |
3.2.1 投保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 |
3.2.2 保险人 |
3.2.3 第三方(汽车修理商、汽车销售商、保险中介) |
3.2.4 针对保险欺诈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
3.3 机动车辆保险欺诈风险的危害及防范必要性 |
3.3.1 机动车辆保险欺诈风险的危害 |
3.3.2 防范机动车辆保险欺诈风险的必要性 |
3.4 防范机动车辆保险欺诈风险的措施及大数据的引入 |
3.4.1 防范机动车辆保险欺诈风险的传统措施 |
3.4.2 防范机动车辆保险欺诈风险的新型措施 |
3.4.3 引入大数据防范机动车辆保险欺诈风险 |
3.5 本章小结 |
4.应用大数据识别车险欺诈的实证研究:基于AIB模拟数据 |
4.1 应用大数据识别车险欺诈的模型选取 |
4.1.1 识别车险欺诈的传统常用模型 |
4.1.2 识别车险欺诈的新兴模型 |
4.1.3 基于大数据背景选取车险欺诈识别模型 |
4.2 AIB模拟数据集统计特征 |
4.3 应用大数据识别车险欺诈的实证分析:监督学习KNN算法 |
4.3.1 kNN算法简介 |
4.3.2 kNN算法模型 |
4.3.3 kNN算法实证 |
4.4 应用大数据识别车险欺诈的实证分析:无监督学习K-MEANS算法 |
4.4.1 K-Means算法简介 |
4.4.2 K-Means算法模型 |
4.4.3 K-Means算法实证 |
4.5 大数据背景下监督学习和无监督学习识别车险欺诈的比较分析 |
4.6 本章小结 |
5.应用大数据防范车险欺诈风险的美国经验及其比较借鉴 |
5.1 美国应用大数据防范车险欺诈风险的经验 |
5.1.1 专业反保险欺诈机构 |
5.1.2 保险公司:美国保险公司Allstate Corporation |
5.1.3 专业大数据科技公司:LexisNexis Risk Solution |
5.2 应用大数据防范车险欺诈风险的中国实践 |
5.2.1 中国保信“全国车险反欺诈信息系统” |
5.2.2 太保集团“基于图计算技术的车险精确反欺诈管理平台” |
5.2.3 专业车险理赔反欺诈公司 |
5.3 应用大数据防范车险欺诈风险的中美比较及其启示借鉴 |
5.3.1 应用大数据防范车险欺诈风险的中美比较 |
5.3.2 美国应用大数据防范车险欺诈风险对中国的启示借鉴 |
5.4 本章小结 |
6.结论、对策建议及展望 |
6.1 研究结论 |
6.2 对策建议 |
6.2.1 监管机构应引领统筹大数据资源防范欺诈风险 |
6.2.2 保险公司应强化应用大数据技术防范欺诈风险 |
6.2.3 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应协作防范欺诈风险 |
6.3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致谢 |
(10)我国车险反欺诈法律规制的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创新与不足 |
2 车险欺诈的界定及其产生的根源 |
2.1 车险欺诈 |
2.1.1 车险欺诈的概念 |
2.1.2 车险欺诈与其他保险欺诈的比较 |
2.1.3 我国目前车险欺诈的典型类型 |
2.2 车险欺诈的危害 |
2.2.1 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
2.2.2 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
2.2.3 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
2.3 车险欺诈产生的根源 |
2.3.1 车险合约的不完整性及诚信缺失 |
2.3.2 车险理赔要求的时效性局限 |
2.3.3 车险相关法律的约束效力不对等 |
2.3.4 车险各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 |
3 我国车险欺诈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
3.1 我国车险欺诈法律规制的现状 |
3.1.1 我国车险反欺诈的立法评述 |
3.1.2 我国行业的车险反欺诈措施评述 |
3.1.3 保险公司的车险反欺诈内部控制措施评述 |
3.2 我国车险欺诈法律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
3.2.1 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
3.2.1.1 保险欺诈立法不完善 |
3.2.1.2 立案调查取证难 |
3.2.1.3 反车险欺诈法制意识欠佳 |
3.2.2 缺乏完善的车险反欺诈组织体系 |
3.2.3 保险公司车险反欺诈机制不完善 |
4 域外车险欺诈法律规制的特点及启示 |
4.1 美国反车险欺诈法律与运作机制 |
4.1.1 美国反保险欺诈立法 |
4.1.2 反保险欺诈特别机构 |
4.2 英国反保险欺诈法律与运作机制 |
4.2.1 反保险欺诈的相关立法 |
4.2.2 民事审查为主的审判原则 |
4.2.3 反保险欺诈监管机制 |
4.3 欧洲保险业反保险欺诈运行机制 |
4.3.1 欧洲保险反欺诈联合组织 |
4.3.2 欧洲保险公司 |
4.4 域外车险反欺诈机制的经验和启示 |
5 我国车险欺诈法律规制的完善措施与建议 |
5.1 建立完善的保险反欺诈法律法规 |
5.1.1 制定保险反欺诈专项法和车险反欺诈法规 |
5.1.2 完善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的规定 |
5.1.3 完善保险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 |
5.1.4 增设惩罚性的法律条文 |
5.1.5 赋予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公司反保险欺诈职责 |
5.2 建立和完善的车险反欺诈协同机制 |
5.2.1 建立完善的车险反欺诈组织体系 |
5.2.2 建立完善各部门合作与交流机制 |
5.2.3 建立车险欺诈事故处理中心机制 |
5.3 建立完善的车险反欺诈信息共享平台机制 |
5.4 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内控体系 |
5.4.1 引导保险公司正确认识车险反欺诈 |
5.4.2 建立完善的公司内部反欺诈机制 |
5.5 加强反保险欺诈的法制教育和宣传 |
5.5.1 完善公民个人信誉机制 |
5.5.2 加强保险反欺诈普法宣传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1995—2002美国保险欺诈调查(论文参考文献)
- [1]基于消费者视角的互联网保险接受机制研究[D]. 杨华. 西北大学, 2021(12)
- [2]司法服务保障科创板上市、试点注册制相关问题研究[A]. 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林晓镍,单素华,孙倩,沈竹莺,朱颖琦,黄佩蕾.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8卷 总第32卷)——上海金融法院文集, 2020
- [3]我国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及防控对策研究[D]. 徐明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2)
- [4]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反欺诈研究[D]. 王俊方. 兰州财经大学, 2020(02)
- [5]网络借贷出借人权利法律保护研究[D]. 郭千钰. 吉林大学, 2020(08)
- [6]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及其选择[D]. 钱红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7]格式条款规制研究[D]. 王俣璇. 山东大学, 2019(02)
- [8]中国、南非失业保险基金内部监管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 肖晨刚.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大数据背景下机动车辆保险欺诈风险及其防范研究[D]. 陈思迎. 西南财经大学, 2019(07)
- [10]我国车险反欺诈法律规制的完善研究[D]. 梁志坚. 广东财经大学, 201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