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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主义是一种道德哲学、社会哲学和政治哲学,其特点在于将道德规则的本源、社会秩序的基础和政治统治的依据,归溯为自由与平等的行为主体在一种虚拟的初始状态下所签订的契约;这种契约体现的是行为主体在维护自身基本利益与需求上的自主意志,因而能够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可,并且构成人类行为的规范、社会制度的合理性以及政治权威的合法性的一种客观标准。
契约主义是人类近代文明的一项标志性的成果。自然知识的科学化、社会关系的经济化重塑了人们对自我与世界之间关系的理解。当自然秩序或上帝权威失去了终极地位的时候,对一种先在的、既定的客观秩序的信仰,就被对人类自身价值与力量的信仰所取代。独立自主的个体成为价值与意义的轴心、理论创造的基点:他不仅超然于宇宙的自然秩序、上帝的创生秩序,而且也超然于先在的社会共同体的价值秩序。此时,对行为主体权益的保护成为社会与政治机制存在的理由,所有的行为规范与社会义务的概念都来自于人们相互之间自主的约定与设置。于是,“约定”、“契约”、“认同”等便构成了近代哲学、社会与政治理论的基本概念与合法性标准。这一趋势的出现不仅彻底颠覆了有关个体与社会之关系的传统理解,而且也导致了人们对价值的伦理学论证方式的重新塑造。
契约主义因其内容的简洁深刻、形式的明了实用而备受瞩目,同时也遭遇到包括误解在内的质疑。但这些质疑却为契约主义自身的改进与完善提供了不竭的养料与助力,使之逐渐演变为一种拥有自我纠错能力的完备学说,从而在与伦理学领域其他各种理论的竞争中脱颖而出,成长为当代最具生命力和影响力的流派。本文旨在对契约主义伦理学之发展的内在逻辑进程做一概览式的描绘。
1.契约主义伦理学的奠定基础:自我利益
契约主义伦理学是对传统的以某种自然本原或宗教信仰为价值基础的伦理学的一种超越。它奠定在一种新的价值基础上,这种价值基础必须到人的自身内部去发掘。这里所说的人不是集体的人,而是单个的行为主体。然而,人与人之间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人富有同情感,有的人则为人冷漠;有的人慷慨大方,有的人则小气吝啬;有的人秉性公正,有的人则褊狭任性。显然,这些偶然的千差万别的个体品性是无法为重建的伦理学提供价值基础的。那么,何种东西能承担这一重任呢?契约主义认为,只有每一位理性的行为个体均具有的自我利益需求,才能够为道德奠定一种比人的其他品性稳固得多的根基:如果道德以理性的自我利益为本原,则人们就拥有一种清晰而强烈的、令人信服的动机,来认可道德要求并遵守道德规范。故而,“这种每个人通过自我体验、通过对其他主体的观察,而从经验上可以感知到的个体性的利益,被建构为伦理学的基础”。(Quante,S.54-55)
当然,哲学-伦理学意义上的自我利益概念并不等同于狭隘的、自私自利的利益概念,而是“理性个体的启蒙了的自我利益”(Quante,S.56)。它包括保障生命的需求、对身心完整性的需求和对自由的需求;既是指个体的现实利益,也包含其长远利益。休谟曾对道德的这种理性个体的自利形式做过典型的论证。在他看来,道德是理性上深思熟虑的人们约定的结果,因为他们看到遵循道德规范能够保障自己长远的好处。这种由利益驱动的相互帮助的约定与对他人的道德情感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当事者双方都有益的是:今天我帮助你,明天你帮助我。其中一方并非对他方有好感,同时也知道他方并非对自己有好感。对道德规则的认可仅仅源自于对各自利益的均衡的处置,对伦理规范的共识仅仅奠基于对共同利益的普遍认知。因此在休谟看来,人们无须被迫去遵守道德规则,道德在社会上的通行也无须预设一个高高在上的起制裁作用的外在主管行使监督保障,而是仅靠行为主体自利的明智,就足以对作为相互利益间合作的一种形式的道德予以把握并付诸实施。所有伦理规范的论证乃至整个道德体系的建构,都是奠定在利益这一坚实的基础之上的。(Pauer-Studer,S.86-89)。当然,休谟将自我利益说成是道德的基础,是从对道德机制、法律秩序的起源的论证这一角度来讲的;他并不否认对他人的同情、利他的情感对道德的支撑作用,这一点后文将会论及。
休谟的上述思想在当代契约主义的代表哥梯尔(David Gauthier,又译高西尔、高希尔、高提也)等人身上得到了发扬。他们承袭了传统契约主义的基本理念,即道德是为了保障利益的一种理性契约或理性限制。但他们对这一理念作了更为精致的加工,使之发展为:道德是行为主体为了利益总体的最大化而对极端利益的一种有益的限制。尽管早在休谟那里就已意识到了遵循道德规范与保障长远利益之间的联系,但对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极端利益与利益总体做出精确区分,并以鲜明手法将道德与长远利益、利益总体的最大化结合在一起的,则应属当代契约主义者。他们用体现在囚徒悖论情境上的博弈论,来说明道德的行为是以对极端自利的最大化的放弃为手段、以社会合作为途径、最终使理性的自利获得最大化的稳定的可持续的行为模式。(ibid,S.90-95)下面来看麦凯(John L.Mackie)设计的囚徒悖论:失去了联系、分别坚守在不同阵地上的两名战士,同时遭遇到各自阵地上进犯的敌军。对于他们分别而言,马上逃亡无疑是最佳选择。但假如两人都跑,则肯定都会被追敌歼灭。而两人如果分别固守在自己的阵地上共同阻止敌军的进犯,便有机会一起坚持到援军的到来。(ibid,S.91)这个悖论说明:如果仅从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出发进行理性决策,结果往往是荒谬的;而合作虽然意味着对极端自利的放弃,但结果则是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从类似的事例中,哥梯尔看到了道德与利益之间的某种微妙关系:道德与利益相关,但不是与极端的自利相关,对自利的无限制的追逐恰恰只能导致最大可能的恶果;道德正是通过合作(契约)所达致的对极端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有益的限制。对于哥梯尔而言,道德毋宁说是一种通过合作(契约)而实现的理性限制的系统,该系统为我们对利益的有效追逐和偏好的最大满足提供保障。(ibid,S.93)道德是一种由限制性内容构成的系统,该限制的目标在于“使某人的利益尽可能多地得到有效实现,使某人的偏好获得更大的满足,无论其利益或偏好会是什么”。(Gauthier,1986,p.103)由此可见,在哥梯尔这里,道德并非是与一般的利益相关,更不是与极端的自利相关,而是与理性的自我利益相关:理性的、长远的自利需求构成了人们对道德约定的动因基础,道德恰恰能够使人的理性自利需求达致最大化。当一个人并不打算在任何情况下均追逐利益最大化时,对于他来说,从长远看,从总体而言,则恰恰能够实现利益的最大化。(Pauer-Studer,S.95)“如果我们每个人都径直追逐其自己的利益与愿望,则结果是大家都远不如当我们在遵守某种原则上达成一致时那样过得好。我们中的每个人都从其他人在遵守这些原则时运用的强制中获得的好处,要大于他自己相应于这些原则运用的强制所产生的损失。这在我看来是一种道德的非常清晰的基础”。(Gauthier,2000,S.100)
由于哥梯尔的契约主义将道德理解为以理性自利的最大化为目标、通过合作(契约)行为所采取的对极端自利的一种有益的限制,因而人们通常称其为契约主义的理性-个体主义的版本,以与后面将要论述的罗尔斯、斯坎伦(Thomas M.Scanlon)等人的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相区别。
2.契约主义伦理学的逻辑构造:理性的虚拟
如上所述,传统契约主义伦理学将道德理解为行为主体为了自我利益的保障而签订的契约,当代契约主义伦理学则将道德理解为通过对极端自利的有益限制而使理性利益获得最大化所签订的契约。可见,不论是传统的还是当代的契约主义,均是将道德理解为在普遍可接受的条件下人们理性签订的契约的结果。这样一种简约的伦理学理论的逻辑构造散发着一种诱人的魅力,以至于“经常会有人说,这种伦理论证方案是当代条件下仍旧余存的唯一的一种”(Ott,S.124)。契约主义理论不是对任何一种现实存在的契约活动的描摹的结果,其理论构造完全建筑在一种虚拟的逻辑模型的基础之上:作为契约起点的原初状态是虚拟的,契约的过程与结果也是虚拟的。以致不少人都产生疑惑:一种虚拟的契约如何能够对现实的社会产生真实的约束力?对此可以这样解释:这种虚拟的力量以该理论内在的理性为基础。简单地说,任何前契约性的义务都是很难得到论证的,然而只要是理性的自主的行为主体,则出于自身利益和意欲之需要,都会认同:“所有对任何人都有约束力的原则与行为规则,都要在一种共同的意志塑造的秩序中产生出来,并且以契约的形式得到确定”(Pieper,S.273)。通过契约而从相互赋予的权利中派生的义务,要比前契约的义务更具竞争力。因而,虚拟的构造之所以能够指导现实的行为,乃是因为契约主义自身拥有一种强大的理性逻辑。
3.契约主义伦理学的价值原则:平等,公正,自主
契约主义不仅拥有理性的约束力,而且其自身也包含着深厚的价值原则,这就是平等、公正和自主。契约主义主张平等原则:虚拟的自然状态或原初状态下每个人都拥有同等的需求与同等的权利,每个行为主体都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到有关契约的理性论辩之中,从而导致作为理性权衡之结果的契约也蕴含着对每个人利益的平等顾及。契约主义也主张公正原则:在理性的论辩中,人们处在一种公正的条件下——公正在这里意味着契约为当事人各方普遍认可,意味着契约能够经得起在公众面前的公开讨论与辩护。契约主义还主张自主原则:进入缔定契约的程序,在公正条件下以平等身份参与协商讨论,对达成的契约予以认可并严格遵守,这些行为均不是任何外在力量推动的结果,而是完全出自行为主体本身的自觉自愿,是基于每个当事人对自身利益需求的深思熟虑的考量。契约主义鲜明地展现了个体自由主义的基本立场与价值诉求:契约对自由的限制源自于契约签订者的自主意愿,而这种限制的最终结果是对当事人自由的最大程度的保障与实现。于是,整个国家机制的建构与法律规则的确立都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契约关系:君权并非神授,法意并非天赋,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所自主创设与认同的结果,是他们为了使自身自由获得最大实现而对部分自由及极端自利予以一定限制的结果。无论是实现自由的最高愿望,还是为了达到此目的所采取的让渡自由的手段,均体现了每个行为主体的自由意志,都源自于他们未受外在因素左右的真实的自觉自愿。
1.对契约主义伦理学的诘难之一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到有关契约主义伦理学的几个关键词:自我利益、理性、平等与自主。换言之,契约主义伦理学将道德理解为人类为了个体自我利益的保障所做出的一种理性的设计或明智的契约,这种契约体现了对行为主体平等地位的顾及和对其自主意志的尊重等价值原则。契约主义将道德视为行为主体之间为了利益的相互保障而做出的合作行为,它使社会实现了最大程度的公正。然而,这样一种对道德的理解必须以行为主体的势均力敌的状况为前提:契约的签订只有在拥有互相伤害的能力、因而也拥有签约之能力的理性自利者之间才会发生,这些理性自利者站在同等的起跑线上,只会认同对自身有利的行为规则。故图根哈特(Ernst Tugendhat)称未加修改的契约主义为“强者的道德”(Ott,S.128)。如果按照契约主义伦理学的理路,人们以一种虚拟的道德真空的原初状态为出发点,来对一种道德规范的合理性做出论证,那么这种论证可能会窄化在一些最基本的道德标准上,因为只有这些最基本的道德标准可能给行为主体带来益处。“一种伦理学,如果仅立足于对益处的审慎的洞见,如果带来的只是对一种极端任意的自我主义的放弃,则会将道德缩归于一种可以说是最低限度的正直公道”(ibid,S.126)。然而这样一来,就意味着超出平等公正之范围的其他道德规范,在契约主义伦理学中便很难得到论证。
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从特拉普(Rainer W.Trapp)有关道德的客观有效性的分级中清晰看出。所谓道德的客观有效性可以理解为是对于理性自利者的有用性。特拉普区分了规则的客观有用性的三个等级。第一等级是:某规则是客观有用的,且对其普遍的遵守可以给每一位行为主体在每一次交往行为中都带来实际的益处。第二等级是:某规则是客观有用的,且对其普遍的遵守可以给整体长期带来益处。第三等级是:某规则是客观有用的,但遵守它对于强者而言却仅意味着付出,因为该规则涉及的是对弱者、少数族群、无行为能力者、有非常需求者甚至非人类生物的关爱与保护。可以看出,第三等级的规则是以关爱为内容的,而正是这类规则,在契约主义伦理学中有很大的论证难度。(cf.ibid,S.127)诚然,在特拉普看来,契约主义伦理学对关爱规范能够提供一种“无知之幕”的论据,即每一个人都不知道自己的真实处境,“契约各方应依契约假定:他们可能陷于弱者的境遇”(ibid)。换言之,出于一种自己可能陷于弱者之境地的理论预设,契约主义者可以认同关爱规则,从而使自己在真的处于不利状态之时,能够从整个社会成员对关爱范畴的遵守中获得益处。但严格说来,只有在后面将论及的罗尔斯等人的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伦理学中,关爱规则才能得到充分说明。
2.对契约主义伦理学的诘难之二
许多人抨击契约主义伦理学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它所理解的道德只是利己的道德,无法对利他主义做出有效论证”。早在18世纪巴特勒(Joseph Butler)和休谟就揭示了契约主义伦理学的这一弱点,明确指出他人的痛苦与需求也是激发人类道德行为的重要动因,从而凸显了利他主义立场在道德中的应有地位。(Quante,S.70)巴特勒和休谟的提示是很有价值的。必须承认,在伦理学的规范体系中确有一些内容并非与契约合作相关,而是关涉到单向度的纯利他的价值诉求,该诉求明显蕴含着对自利视角的超越。尽管利他行为可能导致自身意欲的满足,但纯利他的初衷并非是自利的。契约主义伦理学在此的确遭遇到一种困境:一方面,它无法将纯利他的动机和行为排除在道德的视域之外,另一方面,它又无法对纯利他的动机和行为做出有效的解释。于是,契约主义者就很容易受到诸如“缺乏对他人特别是脆弱者、需援助者应有的道德敏感性”的指责。直到今天,仍有不少人(特别是女性主义者)仍然批评契约主义的理性自利的立场和对等性的思维方式,认为“契约主义忽视了如移情、关怀的现象和对处于特殊状态的特殊的人的体认”(Pauer-Studer,S.103);“契约主义无法对代际义务做出论证。契约主义者对代际契约的概念持怀疑或拒斥的态度”(Ott,S.130)。
其实,对契约主义伦理学的上述批评体现了对整个西方近代哲学所特有的机械性、直线式和单一性思维方式的反思与不满。契约主义产生于西方近代哲学的背景下。这种哲学的特征是单一性观念占支配地位:每个人都是同样自利的、遵循同一原则行事的短视的生物。不同的哲学家则将所有人类行为归因于各自所理解的不同的单一原则:例如,契约主义者将这一单一原则解释为理性的自利主义,功利主义者将其理解为对快乐的追求,而尼采则将其确定为“权利意志”。但在现实中,人类的行为方式是错综复杂的,任何单一的原则都只能概括人类行为方式的某一层面,而无法涵盖其全部。
3.休谟对契约主义伦理学的修正
休谟早就意识到了这一问题,他的解决办法是,一方面承认自利是人类行为的本质性要素,从而维护契约主义立场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认可利他心、同情感在人类道德意识中的重要地位,从而使契约主义的自利着眼点的片面性得到消除。休谟区分了两种德性:“人工的德性”与“自然的德性”。所谓“人工的德性”,是指通过对理性的个体利益的保障所达致的合作的规则,即契约道德。其价值在于限制人的本性,特别是限制仅为自己和近亲占有财富的偏好,从而使共同的社会生活得以维系,使理性个体持续的长远利益得到维护。所谓“自然的德性”,是指对“人工的德性”所体现的个体自利立场的一种超越,包括对善举的爱好、对恶行的厌恶、忠诚、仁慈、大方、关爱他人等。在休谟看来,“自然的德性”是一种对于社会共同福祉必不可少的特质,但它又不能归溯为人工合约的结果。“人工的德性”的核心是自利,是理性-自利权衡的产物。“自然的德性”的核心是同情,是德性伦理的体现。(Pauer-Studer,S.88)休谟不仅认可两种德性的各自独存,而且还要调和它们之间的对立:“自利是建立法律秩序的原始动机,而对公益的同情则是这种德性之所以得到道德认可的源泉”(Hume,S.243-244)。换言之,自利的作用在于论证道德机制、法律秩序的起源,而在道德机制的约束力、道德规范的内在结构方面,则要靠同情等其他内容来描绘与论证。也就是说,对于道德机制,不能仅仅依靠自利本身的论证,还要借助于其他道德要素才能得到完满的说明。
可见,休谟致力于在不放弃契约主义基本立场的前提之下,将早期契约主义遗忘或抛弃掉的人类固有的利他动机、公正的直觉重新拾找回来,肯定其存在的价值与作用,将其视为日常道德思维的基本要素。这项努力对于当代契约主义的发展影响十分深远,人们意识到契约主义作为一种理论并非是万能的。契约的达致不仅要靠自利的动机,而且也要以某些客观存在的道德公理、道德直觉的协同作用为前提。“作为哲学上的辩护理论,哲学契约主义始终需要有外来的系统性的支撑,无论是通过直接从人权平等主义的命题中获得平等和公正之前提的一种人权理论,还是借助于阐释性地从先在的道德信念中发展出规范性契约前提的一种连贯的理论论证图式”。(Kersting,S.166)
4.哥梯尔对契约主义伦理学的改进
上述对契约主义伦理学的批评,促使哥梯尔对契约主义作了理论改进。
哥梯尔承认,契约主义并非是解释人类行为模式的唯一理论。他通过将契约主义的适用性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方式,回应了人们有关“契约主义只是强者的道德,无法对利他这一重要道德因素做出论证”的批评,从而试图为契约主义在人们心目中的整体形象做出改进。按照他的看法,“契约主义不关心弱势群体”之观点的持有者,漠视了契约主义实际上区分了两个层面:“一是抽象的宏观层面,在此层面上我们所考量的是道德机制如何赢得认可。另一是道德的微观层面,在此层面上我们所分析的是人们相处的特殊的关系。在哥梯尔看来,道德的契约论绝不要求这种特殊的关系总是也具有契约主义的性质”(Pauer-Studer,S.103)。“在我看来荒谬绝伦的是,人们会认同一种人际所有的关系都具有契约主义性质的社会。没有人愿意在这样一种社会中生活。……契约主义的论据适用于宏观层面,适用于整个社会的层面,也就是一个社会对某种人际关系予以支撑达成一致这个层面”。(Gauthier,2000,S.112)然而,哥梯尔对契约主义伦理学所作的这种改进,同时也意味着对这一理论本身的一种限制。因为,如果契约主义伦理学只能为道德的宏观层面提供分析,而对道德的微观层面无能为力,那么微观层面中那些无法归溯于契约的具体道德规则及其合法性,就要到其他地方去寻求根据了。这说明哥梯尔实际上已经默认契约主义伦理学并不是能够为人类道德系统提供稳定支撑的全备性理论;同时也说明,哥梯尔并未真正实现其对契约主义整体形象做出改进的目的。
5.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
成功实现了契约主义理论转型的是罗尔斯和斯坎伦,他们将传统的理性-个体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转变为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之所以能够做到这一点,是因为他们在对契约主义的论证中,实现了从个体-自利的理性视角向普遍主义的理性视角的转换。
从传统契约主义到哥梯尔的当代契约主义,其特点都是基于一种个体-自利的理性视角。在虚拟的自然状态下,每一个体单凭己力都无法持续地抵御人与人之间的战争所造成的对生命财产的威胁。因此合乎理性的是,所有的人都相互缔结一种契约,通过合作来保障每一个体自身的利益。契约是使共同生活成为可能的唯一理性和人道的对自然状态的替代方案。体现在契约上的这一道德秩序是可以得到理性辩护的,此处所谓“理性”意味着,使个体的自我利益得到长远的保障,使个体的正当需求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理性在功利主义那里意味着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在契约主义这里则意味着行为主体的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而个体-自利的理性视角,就是指一种以自利为导向的行为模式,其理性就是有利,是个体利益最大化和个体目标得到实现。这样,理性就具有了一种工具性的作用,它是个体利益是否获得最大化或个体目标是否得到实现的指示器。
而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的出发点不是个体-自利的理性概念。它对理性的理解与理性-个体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不同。它不是把理性视为个体利益是否最大化的指示器,甚至不是把理性与个体利益联系在一起。因为个体利益是千差万别、各式各样的,充满了复杂性与偶然性;有的个体甚至因为不具备签订契约的能力而提不出契约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如果理性以个体-自利为出发点,则基于这样一种理性视角的契约主义就难以避免对任何一种有悖自利之因素的拒斥,即无法对利他主义做出有效的论证,如传统的理性-个体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那样。因此,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拒绝了将理性视为个体利益的指示器这种理解,而是将理性理解为对所有的人的利益都有所顾及、因而为所有的人都接受的不偏不倚的视角。“一种普遍主义的契约理念的本质在于这样一种考量,即为了个体基于一种公正的不偏不倚的程序所达成的每一种基本原则、规则和规定都是可以得到辩护的”。(Pauer-Studer,S.106)在这里,“不偏不倚”是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所理解的理性的一个本质特征:所谓理性的行为,就是基于不偏不倚的视角而得到辩护、并因而能够为所有的人都接受的行为。“关于道德的普遍主义的契约主义以理性概念为出发点,将所有的基于不偏不倚的视角……得到共同接受的道德基本原则都视为是正当的”。(ibid,S.96)
而“公正的、不偏不倚的、对所有的人都顾及因而为所有的人都接受”这一特征,也等同于“无法遭到理性的拒绝”。所以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中的另一个代表人物斯坎伦将契约主义的论证基础——“不偏不倚”,径直定义为“无法遭到理性的拒绝”:“一种行为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如果它是在任何人都无法理性地予以拒绝的原则基础上发生的”(cf.ibid,S.96-97)。可见,同“不偏不倚”一样,“无法遭到理性的拒绝”也是一种普遍主义的基点,它构成了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判定何为道德的一个标准:所谓道德或道德原则,其基本特征就在于无法遭到理性的拒绝。据此,功利主义被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所否决。因为功利主义的着眼点是多数人的幸福,这使得为多数人福祉不得不做出牺牲的少数人无法认同这一原则。即便是某些人愿意承受这种牺牲而认同功利主义,也不意味着功利主义作为一项原则可以顺利通过“无法遭到理性的拒绝”这一关卡。同时,作为一项标准的“无法遭到理性的拒绝”,也使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可以接纳在理性-个体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那里遇到麻烦的道德要素,如利他主义、道德公理与道德直觉:尽管这些道德要素有可能与利己的需求无涉,但因“无法遭到理性的拒绝”,所以在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中仍然能够得到有力的辩护。这样,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就有可能克服传统的理性-个体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排斥“利他主义”的缺陷,而成为一种相对完备的道德理论。
沿着这一方向,罗尔斯通过对道德原则(正义原则)所做的契约论性质的论证,为契约主义的改进做出了杰出的贡献。同传统的契约主义一样,罗尔斯的契约也并非是真实发生和存在的协约的结果,而是一种思想实验的成果。罗尔斯虚构了一个原初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人们被置于“无知之幕”的背后。所谓“无知之幕”指的是一种绝对平等的状态:处于无知之幕背后的行为主体,尽管都是理性的且以自利为导向,拥有语言交流与论辩的能力,基于对善的不同理解身怀各自独特的生活规划,并且作为行为主体均拥有选择的自由,但是他们在对社会的基本原则进行选择的时候,并非是基于自身独特的情境,因为无知之幕已将每个人的社会地位、所处时代、年龄性别、独特需求、人际关系、个人禀赋、行为能力、道德素质等信息都屏蔽掉了,这就杜绝了行为主体在选择社会的基本原则时谋求自身独特利益的可能性。由于无知之幕的过滤,各式各样的拥有着不同意欲的行为主体均转变成为一种普遍化的行为主体,他所持有的是一种不偏不倚的立场,他所选择的是那种合乎每个人的普遍利益、因而为每个人所认同的原则;这种原则是客观有效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而且不会遭到理性的拒绝。(cf.Ott,S.134;Pauer-Studer,S.96)
罗尔斯认为,有两个正义原则就是基于这种不偏不倚的立场所选择出来的,并为所有的人所普遍认可。第一个正义原则是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对尽可能最大的基本自由的平等权利。基本自由系统包含政治自由、言论与宗教自由、职业选择的自由、获取和占有财产的自由,这些自由为所有的人平等享有。第二个正义原则由两项内容构成:差异原则和机会均等原则。所谓“差异原则”,是指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只有在最少受惠者获得明显益处的前提下才是允许的。对财富与收入的分配虽不必要求绝对平等,但必须给所有的人带来益处。差异原则的意义在于,使处于社会劣势地位者获得最大的好处,其结果一是满足人们追求平等的心理:由于差异原则的作用,财富与收入上的不平等就可以被全社会在无嫉妒的状态下所接受;二是满足人们防范风险的心理:差异原则能够使每个人最大可能的损害降至最少,因而体现了成熟个体的一种降低风险的理性战略。所谓“机会均等的原则”,是指职位与地位向所有的人平等开放。(cf.Ott,S.135)
其实,从道德哲学的角度来看,罗尔斯对契约主义伦理学的最大贡献并不在于他的具体的正义原则的提出,而在于通过无知之幕的设置,将契约主义与道德原则的普遍必然性特征紧紧联系在一起,在契约主义的框架内实现了对道德原则的普遍性本质的令人信服的论证,从而排除了传统的理性-个体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无法摆脱的契约签订者自身偶然性因素对契约结果的消极影响,为契约主义伦理学本身的完善打牢了根基,最终确立了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的地位。
无知之幕体现的是一种普遍主义所要求的不偏不倚的观察问题的视角。由于无知之幕,罗尔斯的契约主义伦理学显示出两大优势。一个优势是使契约主义所提出的任何道德原则,都完全合乎可普遍化这一要求:无知之幕的设定、每个人所处地位与时间的可随意置换本身,就蕴含了被选择出来的道德原则可得到普遍认可的能力。罗尔斯不必费力地去论证某种道德原则的普遍有效性,而是只须诱使人们进入无知之幕的背后,他们就会自觉地在什么是普遍有效的道德原则的问题上达成一致。“罗尔斯蒙骗了聪明的自利者,他引诱后者进入到一种情境,在此后者必须道德地行事而全然不知。无知之幕的教育剧本建构了一种道德哲学的诡计,以此罗尔斯的正义论将经济合理性控制住,从而达到其目的;经济合理性只能从事正义的营生,尽管其出发点一直都是利益的最大化”。(Kersting,S.177)
罗尔斯的契约主义伦理学的另一优势在于,由于无知之幕的设置,人类道德的许多基本要素都可以经过理性的不偏不倚之立场的严格审视,而被纳入到契约主义伦理学的体系中来;这些基本要素不仅包括自由、公正的原则,也包括仁爱、利他的立场。这就从根本上克服了理性-个体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排斥非自利的道德要素的弊端,从而推动了使契约主义成为一种完备的道德理论的进程。
值得指出的是,罗尔斯的契约主义伦理学受到了来自以诺齐克、布坎南为代表的自由主义和以麦金太尔、桑德尔、沃尔泽为代表的共同体主义两个阵营的激烈批评。极端自由主义者诺齐克不能接受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原则,而共同体主义者桑德尔则批评罗尔斯的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是奠定在子虚乌有的抽象个体的基础之上的,因而不具备任何现实性。
从20世纪初开始,英美伦理学是元伦理学的一统天下,哲学家们走进了仅专注于语言形式的分析、而不愿面对现实的政治与道德问题的死胡同。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则是哲学界向实践哲学转向的一个重要标志,它打破了伦理学领域实证分析的沉闷局面,开创了哲学发展逐步现实化的基本方向。
然而,桑德尔的批评却使罗尔斯在这方面的贡献受到高度质疑。按照桑德尔的观点,在自由主义契约论的图景中,人都是抽象的、没有差别的、且是自利的;从这样的图景中无法导出人与人之间互相支持的道德义务。但现实的人的情况并非如此。人不是抽象的,而是从一开始便是社会性、集体性的存在;他们分享着一种关于善的生活的理念,受制于一种道德约束,这种道德约束作为一种先在的事物是在历史文化传统中发展起来的,而并非人为的发明与建构。(cf.Mieth,S.185)
不过,当桑德尔将矛头对准罗尔斯之时,他却忽视了,罗尔斯并没有把原初状态下行动的理性自利者看成是对我们自己的现实情形的写照,而只是将原初状态当做“描述的手段”。这里应区分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是作为现实的个体存在的我们自己,在这里个体存在拥有一种运用道德视角的能力;第二层面是原初状态,在这里我们的道德视角是在无知之幕下展现的;第三层面是原初状态中各方的理性决断,在这里各方选出正义原则。由此可见,罗尔斯并没有把现实的人与虚拟的原初状态中的人混为一谈。“罗尔斯将我们视为道德存在,因为我们拥有运用一种原初状态的视角的能力,这一事实不能混同于:作为个体的我们似乎就是原初状态中的各方”。(Mieth,S.186)因此,桑德尔以罗尔斯的人是抽象的人为由来否定其理论对于哲学现实化的贡献,这种做法是缺乏说服力的。
契约主义伦理学的基本命题是:“道德是维护利益的契约”。这一命题一方面表征了契约与利益的关系,说明契约是对利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表征了契约与道德的关系,说明契约是对道德进行论证的最终根据。
就契约与利益的关系而言,按照契约主义伦理学,契约的作用在于对利益的保障,利益在契约主义伦理学中占据着一种核心的地位。从理性-个体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向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的演变进程表明,利益概念也经历了从个体利益到个体长远利益及最大利益、直至整体利益的扩展深化的嬗变,从而推动着契约主义从一种有限的道德体系向一种比较完备的道德体系的进化。而比较完备的契约主义已不再只是强者的道德:它不仅拥有传统的理性-个体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所具备的尊重行为主体的自由自主、维护公平公正的道德意蕴,而且也蕴含着利他、关爱弱者的道德能力。这一事实就说明了人类为何能够制定以顾及后代利益为特征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为何能够订立一种扶助弱势群体的契约,以便在发生灾难的情况下,女性、老人和儿童可以获得生命救助上的优先权利。
就契约与道德的关系而言,按照普遍主义版本的契约主义伦理学,道德来源于人类的契约。这里的关键在于,契约主义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任何道德原则都必须经受基于一种不偏不倚的视角的理性契约的验证,才能获得普遍有效适用的资格。人们经常抨击契约主义排除了对利他主义、对“关爱他人”的道德诉求、对公认的道德公理与道德直觉的应有顾及,因为这些东西均不是人类实际契约的结果。但这种批评并不能动摇契约主义立场的根基。因为即便是作为非实际契约之结果的道德要素如道德公理、道德直觉以及同情他人的自然情感,也不应拒绝一种不偏不倚视角下的理性的严格检验。契约主义的贡献在于提供了一项原则:道德应当是可普遍化的,而一种道德原则究竟是否真的拥有普遍适用的能力,就要看它是否经受得住不偏不倚视角下的理性契约的严格审视。契约主义伦理学就是通过这样一种严格的方式,排除了一切神秘的、偶然的、非理性的因素,从而为道德的论证提供了一种基础牢固、令人信服和具有强大竞争力的哲学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