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的比较研究_期货论文

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的比较研究_期货论文

关于期货市场操纵问题的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期货市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期货市场是一个信息加工厂,所有与现货市场供需关系有关的信息源源不断地输送到这个加工厂里,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通过自由竞价在这里形成公正的价格信息。期货市场的期限特性使其所形成价格是未来一定时期的价格,因此这个价格信息就成为先于现货市场价格变化的先行价格指标,这个先行的价格信息对相关行业的经济运行与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如期货价格信息广泛应用于指导现货相关行业的生产、贸易、流通和消费,进而合理调节和配置市场资源;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所有相关行业企业普遍利用期货价格信息,管理企业经营中所面临的价格风险,在现货市场无法预期的价格变动中保护自己;投资者也通过对价格信息的预测,在期货市场进行资产运用。

但是,在存在着市场操纵行为的情况下,期货市场形成的价格信息不能真实反映供求关系,被扭曲的价格信息使期货市场的上述经济功能得不到正常发挥,使投资者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如果期货市场价格处于被操纵状态,期货价格异常上涨,因现货价格同期货价格存在联动倾向,则现货价格也将异常上涨,最终致使一般消费者也不得不承受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供需的过高的零售价格。因此,影响市场价格的操纵市场行为,不仅损害期货市场投资者利益和市场形象,影响市场经济功能发挥,还将给国民经济和社会带来极大危害。所以,坚决打击市场操纵行为,维护所形成价格信息的公正、真实、有效性,成为期货市场发展中的关键。本文介绍了关于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的理论研究的演变,运用比较研究方法,分析了美国、日本、中国关于市场操纵的法律限制,提出了相关结论和建议。

一、期货市场操纵的理论界定

期货市场是充分竞争的市场,集中了大量的资金、商品和信息,但是,如果这些要素流动发生阻塞或集中在少数人手中,期货市场就存在被操纵的可能。受利益的驱动,期货市场中不乏欲牟取暴利的投资者,他们采取散布谣言、联手做市、虚假交易、买卖双方联手违约等不法手段企图垄断价格和操纵市场,从而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影响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然而,到目前为止,各国既没有一个通常惯例,也没有特别立法说明什么是期货市场操纵,那么期货市场操纵行为如何界定,期货市场操纵究竟是什么呢?

1、国外学者对期货市场操纵的理论研究

国外学者从二十世纪70年代开始对期货市场操纵行为进行理论研究。Anderson、Sundaresan以及Newbery的文章中论述的期货市场操纵是某个人或某个集团公司有能力去影响期货市场的价格。在他们文章的证明过程中都假设了完全信息,在此条件下,现实的市场中生产者占有优势地位,他们容易掌握市场供求信息,并且有能力控制可供交割的商品,他们可以利用这种优势尽可能地影响市场。

Chichilnisky(1982)进一步发展了这种观点,证明期货市场涉及到许多不确定的经济因素和不完全信息,因为未来经济活动本身就包含许多不确定因素和不完全信息。交易双方在市场上分配未来的风险,属于信息不完全情况下的非合作博弈,而市场操纵是该博弈的战略选择。

Kyle(1984年)的文章中详细阐明了期货市场操纵理论:当市场中存在多种等级品适合交割时,通常最便宜交割品的价格被抬升到与较贵交割品价位相同,即交割品之间正常价格关系发生紊乱,市场操纵行为就发生了。他在文章中说明,第一,在交割到期日,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应该趋同。当至少存在两种现货交割品时,那么哪种交割品的价格和期货价格趋同,这两种交割品的价格关系又会如何。第二,期货代理商在期货市场中具有独特的市场力量,这种力量可以使期货合约易于在单边高度集中。第三,期货市场操纵必然涉及到不完全信息,在期货的交割过程中,品质等级、货物检验、运输条件以及仓储条件这些信息都存在不确定性。但这些不确定信息通常被加工过或者有意误导,这样,市场信号存在大量的噪声,有利于大户的威胁、恫吓和操纵。

2、期货市场的高流动性和交易匿名性与市场操纵

沃金(Working)在1953年和Telser在1981年的文章中都论述了期货市场的流动性特征。Telser说明期货市场是一个被设计出来的市场组织形式,这种形式有利于交易在陌生人之间进行。沃金证明期货市场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就必然要增加交易的流动性。而要提高交易流动性要求,就必然伴随着交易匿名性特征,这使得交易者没有必要去了解交易对手是谁,信用如何。同时,结算所的存在保证了交易双方部位的相合和交易的履行,减少了信用风险,从而使交易者没有必要去了解交易对手的情况。可见,期货交易的匿名性与其较低的交易成本是息息相关的,而在其他市场的较高交易成本是为了解交易对手的信息和资产状况造成的。

期货市场的匿名性使交易者有时刻意去隐藏他们的身份。对市场操纵者来说,在获得大量多头部位时,可以不使价格发生较大波动和被其他交易者所注意。而如果一旦获得了大量的多头部位就可以通过威胁空方要准备交割和实际上去履行交割来推动价格上涨,逼迫空方在较高价位进行对冲,达到操纵期货市场的目的。

3、期货市场操纵与交割机制

期货交易中由于交割品质的标准化规定,不是所有的现货商品都适合交割条款。市场操纵者利用这种情况,控制了大量的多头部位,然后通过威胁要接受交割而迫使空方在较高价位对冲。因为空方对冲可以避免把交割品运至交割地点的较高交易成本支出,如果空方不进行对冲而要进行实物交割,现货市场又不能寻找到足够量的最便宜的交割品而被迫毁约,市场操纵者便达到了目的。

在大多数的期货合约中,现货价格与期货价格由于最便宜交割商品的交割而使其趋合。那么,什么是最便宜交割商品呢?假设存在两种品质的商品:商品1和商品2,设P1m和P2m表示这两种商品在没有发生操纵的交割时期的现货价格,可以称之为非操纵价格,设PF为交割时期的期货价格,P1D、P2D分别为商品1和商品2针对期货合约的交割价格。P1D、P2D可以由PF的函数推导出来,我们假设交割价格等于期货价格PF加上调整变量△1、△2,因此:P1D=PF+△1,P2D=PF+△2,△1、△2的价值表示对期货价格的升贴水。

在大多数的期货合约中,卖方有权选择什么品质的商品进行交割。把这个选择权赋予卖方是因为如果把选择权赋予买方,一旦买方坚持要求某种特殊品质的商品进行交割,而卖方无法提供,只得对冲或违约,这样就有利于买方进行逼空和操纵。但如果选择权在卖方,只要市场上至少存在一个竞争对手,现货价格和期货价格之间的关系就由最便宜交割商品决定,可以用公式表示为:

Max(PF+△1-P1m,PF+△2-P2m)=0

如果商品1为最便宜的交割品,P1m=PF+△1=P1D并且P2m≥PF+△2=P2D。最低交割成本的限制使得只要给出现货价格P1m、P2m和调整变量△1、△2就可以计算期货价格PF,所以期货均衡价格PF在没有套利的情况下是可以被定义计算的。

假设商品1为最便宜的交割品,d为商品1和商品2之间的交割成本差价:d=(△2-△1)-(P2m-P1m)。很明显,期货合约均衡价格PF=P1m-△1,表明期货价格完全与现货市场商品1的价格相关。设x1和x2为商品1、商品2可供交割的数量。如果一个交易者能够以接近PF价格大量购买期货合约,当控制的交易部位超过x1时,多方威胁要进行交割,迫使空方在某些合约以较高成本的商品2进行交割。如果交易者以价格P1m-△1购买期货合约,并且以P1m、P2m卖掉已交割商品,那么交易者在商品1上亏损,商品2上获得d的收益。这样,市场操纵者以非操纵价格获得交易部位x,x1≤x≤x1+x2,那么操纵者的收益为(x-x1)*d。

当市场操纵存在时,非操纵价格P1m、P2m不再是市场上的出清价格,因为这时没有足够的最便宜交割品去满足交割需求,空方就会在现货市场争抢最便宜交割品,而抬升其价格到某一点,使两种交割品可以等价交割。

4、市场操纵的理论界定

鉴于期货市场操纵行为对整个市场造成的危害性,我们有必要从法律角度来判定这种行为,制止这种行为的发生,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在美国操纵市场被认定为一种犯罪。法庭尽最大的努力去判定什么行为构成了期货市场操纵,并给予相应惩罚。但在具体法规方面,1974年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对期货市场操纵的定义仍然没有陈述,这个问题只能让法庭依靠判例来解决。

在总结相关的案例法后,Johnson(1980年)表明期货市场操纵的行为事实必然涉及到一个被称为操纵者的人或机构能够设置一个人为的期货价格,并且试图使市场价格达到这个人为价格,而且结果已经发生了。人为价格是法庭考虑的一个主要因素。人为价格通常是指正常价格关系发生了某种混乱和扭曲。在判断期货市场是否存在人为价格时,我们可以从几种价格关系来加以判断:一是当期货合约价格在交割前的瞬间明显高于交割后的瞬间时;二是当交割月份的合约价格明显高于远期月份合约价格时;三是适合交割条款的现货商品价格明显高于非交割品的现货价格;四是当有多种等级品适合交割时,最便宜交割品的价格被抬升到与较贵交割品价位相同,该种判定条件(交割品之间正常价格关系的紊乱)是相当宽松的条件。虽然这些检验人为价格的方法如此不同,但是他们都有一个相同点,即都关注期货合约临近交割时间价位的暂时偏离。

CFTC通过多年的调查指出,以下三种情况是显示市场是否有被操纵迹象的重要因素:一是以远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买进;二是顺次以高价位快速地、阶段性地买进;三是与市场规模相比较而言,其买入量过大。同时CFTC还将以下几个要素,作为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基准:一是垄断多头部位持仓;二是通过垄断多头部位持仓,来控制现货供应;三是人为地拉高结算价格;四是受主观意识支配的行为。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将市场操纵行为定义为“通过有意识的行为,人为地创造出价格。”但何谓“人为价格”便成为了讨论的焦点,因为区分“人为价格”与“合理价格”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是很难操作的。

二、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限制

1、美国对期货市场操纵的法律限制

早期美国期货市场交易中有很多是纯粹的投机活动,不论政府制定的政策还是交易所制定的规则,都着眼于对期货市场进行管制,限制投机商的交易活动,将他们的交易活动限制在一定的合理的范围内,以防止价格操纵,保证公平竞争。通过这些政策规则是为了使期货市场成为公平竞争的场所,使众多的竞争者在交易机会、获取市场信息的渠道等方面都是均等的。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出现了农业危机,使得谷物期货投机交易活动愈演愈烈。为此,1922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全国性的管制法规《谷物期货法》,一方面赋予联邦政府收集有关期货合约交易资料的权力,以便调查价格垄断行为;另一方面赋予商品交易所防止价格垄断的义务,并且强制所有期货交易必须在有营业执照的商品交易所内通过交易所会员进行,要求每一家交易所制定反垄断价格方案,作为营业的前提条件。同时要求期货交易所保存有关交易记录以供政府核查和调查事实真相,帮助发现和鉴别期货交易是否投机过多,价格操纵是否存在。

1936年美国颁布了《商品交易所法》,加强了联邦政府对期货交易的直接监管,同时也加重了期货交易所的责任,赋予交易所处罚的权力。政府直接对垄断行为予以监管,将垄断商品期货市场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该法律规定了一个投机者可以持有的最高期货合约数以及期货代理商资金与客户资金的分离保管,有效地限制了市场操纵的发生。

二十世纪70年代,美国主要商品价格暴涨暴跌、波动剧烈,期货市场操纵现象频繁发生,于是国会1974年颁布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创立了一个独立的监管机构,即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此法给予CFTC相当大的权力监管期货交易和交易所的业务活动,在委员会的监督下,期货交易所和全国期货协会直接负责对期货市场参与者日常的监管工作,防止市场垄断和操纵的发生,保证公平竞争。

(1)制定限制规则的必要性

《商品交易所法》第3条,阐述了应将制定市场操纵规则作为本法律的中心问题加以对待的必要性,即“在商品交易所进行的期货交易和产生的价格,易受过度投机影响,并可能会因囤积居奇及垄断市场等行为的发生,而使生产者、消费者及加工商等蒙受损失。”

(2)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

《商品交易所法》规定,CFTC作为独立的市场监督机构,拥有对市场操纵行为进行限制、规范的各种权限。同时,第6条规定,非期货交易的现货商在州际贸易或按照期货交易市场规则,对将来进行交割的相关商品进行市场操纵或企图进行市场操纵,或者已进行了市场操纵或已作了操纵市场的策划等行为,CFTC将对其处以民事制裁。

但是,该法并没有对市场操纵的定义及其违法性应具备的要件进行具体化。而且,该法对因市场操纵而遭受损失的市场投资者是否可以向市场操纵者追究民事责任,也没有作明文规定。根据《商品交易所法》第14条规定,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受害者可以向CFTC提出申请,要求违反本法规定而直接给受害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违规者对其进行赔偿。而且还规定,投资者还可以不通过上述索赔途径,而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解决。但是,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想真正从市场操纵者那里得到赔偿是极为困难的。因为在立案过程中,并不是针对经济损失的多少进行取证,这就造成了目前这种由于市场操纵的原因而蒙受损失的投资者的索赔要求,多数情况下难以实现的局面。

(3)操纵市场的刑事责任

《商品交易所法》第9条规定,“对于所有在州际贸易或期货市场中,或者对与将来交割品相关的商品进行操纵或企图进行操纵的行为者;对相关商品进行垄断或企图垄断者”,在其承担诉讼费用的同时,对法人将处以100万美元(个人5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判处5年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罚。可见,在商品交易法中,市场操纵或垄断市场者被视为最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之一。

(4)对交易所的规定

《商品交易所法》第5规定,期货市场应向投资者提供一定期间,使其能够在交割月份合约的商品期货交易结束后,通过现货商品的实物交割来完成该合约月份的履约。为防止危害期货价格稳定性的逼仓及过量持仓,应设置一定的交割期限。此外,第5条还规定,期货市场必须保证按规定的商品等级、交割场所、商品品质等标准成交的期货合约的现货交割成为可能,以防止操纵市场、过量持仓及州际贸易中的商品的异常流通。同时,交易所理事会必须制定措施,防止市场出现机构大户或投机商操纵市场行情或买断现货商品。

(5)CFTC有关权限规定

《商品交易所法》第4条,对“价格出现突发性的、不合理的波动”及“价格出现异常变化”进行了描述,要求对“过度投机”等市场秩序出现混乱时,要加以限制、规范。并且,依据该条款,CFTC有权对投机者每天的交易及持仓额度进行限制。

《商品交易所法》第8条规定,“市场崩盘或有崩盘可能,或生产者、消费者及投资者的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时,CFTC有权向期货市场、注册的期货交易组织以及其他自律组织相关委员会及负责人调查,包括当事人姓名、交易与市场运作相关的所有真实情况,包括处于被操纵情况下的市场状态。该条还规定,“在市场有被操纵的倾向或已发生了操纵市场或垄断市场行为,并妨碍市场正确地反映商品供求关系而出现严重混乱局面的状态”,CFTC为防止操纵市场或垄断市场的情况发生,可以采取紧急措施。

2、日本对期货市场操纵的法律限制

日本的《商品交易所法》,是在1894年制定的原交易所法的基础上,以美国1936年制定的《商品交易所法》为参考,于1950年制定的。

(1)限制市场操纵的基本理念

《商品交易所法》第1条规定,形成公正的商品价格,公正地进行商品买卖等交易及商品期货市场的委托代理作为直接目的,因为公正价格的形成将有助于国民经济的合理运行,并使参与商品期货市场交易的投资者得到保护。因此,抑制和消除人为地扭曲市场的操纵市场行为是该法的基本理念。

(2)禁止操纵市场的有关规定

《商品交易所法》第88条规定,商品交易所的使命是禁止各种有碍公正价格形成的市场操纵,以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转。在本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包含了广义的市场操纵行为,尤其是对现实交易中的狭义的市场操纵行为作了禁止。

(3)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

《商品交易所法》第89条规定,违反第88条规定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明确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能对被害者给予更充分的经济赔偿,使市场操纵者交出所获的非法收益,进而遏止操纵市场行为。

(4)操纵市场的刑事责任

《商品交易所法》第152条规定,对于市场操纵行为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50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二者并罚。本条款是《商品交易所法》中最严厉的处罚。同时,本条款还规定“以试图影响市场价格波动为目的,散布谣言者”将承担刑事责任。本条款将散布谣言列入所要禁止的市场操纵行为范围内。

(5)对会员交易的法律限制

《商品交易所法》第90条规定,为防止通过在商品市场上囤积居奇或抛售压价等交易手段影响市场价格涨跌的情况发生,主管部门将对会员进行有关交易限制方面的认可制度。交易限制包括交易数量限制和涨跌幅度限制,并可在价格出现剧烈波动时停止交易。对违反该限制规定者,将按照本法第152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6)对交易所监督不利进行的处罚

《商品交易所法》第121条规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交易所停止进行违反本法第88条及90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为。《商品交易所法》承认交易所自律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会员,按照本法第40条,首先对其进行相应处置。但是,在交易所对会员违规行为不进行相应处罚或处罚不当时,主管部门将以监督不充分为由,对交易所进行处罚。

《商品交易所法》没有对市场操纵加以明确,而且又没有任何有关市场操纵方面的案例,因此,对于“什么是市场操纵”这个问题没有明确定义。长期以来,对于因机构大户的市场操纵行为而给市场造成的混乱局面,主要是依靠交易所或行业内组织来处理。但是,不通过运用相关法律,而只是通过这种行业内的应对措施来解决问题的方式,使得市场操纵的认定基准也变得越来越模糊了。

3、中国对期货市场操纵的法律限制

中国从1990年开始期货试点,在初期的盲目发展阶段,频繁发生大户操纵市场的事件,不仅对期货市场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破坏了市场充分竞争原则和妨碍了期货市场经济功能的发挥,而且对社会经济生活也产生极大的负面作用。但是,正是由于这些事件的出现,政府加强了对期货市场的监管力度,逐步完善了监管法规,为今后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经验和条件。1999年9月1日,《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正式实施。为贯彻落实《条例》,中国证监会同日发布实施了配套的四个管理办法。《条例》和四个管理办法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法规体系。

(1)禁止期货市场操纵的有关规定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谣言,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2)对市场操纵行为采取紧急措施的规定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异常情况包括在交易中发生操纵市场并严重扭曲价格形成的行为。

(3)操纵市场的行为界定和处罚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二是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三是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四是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五是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修正案》第18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是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二是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是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四是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相关结论与建议

商品期货价格是对市场未来供求关系的反映,如果商品期货价格波动是由人为操纵所致,那么商品期货市场将无法实现其发现价格的经济功能,套期保值者也将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商品期货价格将失去客观性,不仅有损于市场信誉,而且由于价格关系的紊乱,还将给现实经济的生产、流通和消费带来一定的混乱,给国民经济和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所以,各国都通过期货立法和制定期货市场规则,严厉禁止和打击市场操纵行为。

但是,因为期货市场本身固有的经济特性--高流动性、交易的匿名性和交割形式的特殊性等,给市场操纵行为留下了一定的空间,所以期货市场操纵是一种客观经济现象,只要具备适合操纵市场的条件,那么操纵市场行为就会发生。期货市场这些特性和市场操纵成为一对矛盾的统一体。所以,政府监管当局和交易所只有通过严格立法和完善市场制度,对市场操纵行为形成一种威慑,减少市场操纵的发生,维持期货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交易环境。

1、期货市场操纵的理论界定需要进一步厘清

如前所述,CFTC将垄断多头部位持仓、通过垄断多头部位持仓控制现货供应、人为地拉高结算价格以及是受主观意识支配的行为等几个要素作为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基准。但是,这样一来,何谓“人为价格”便成为了讨论的焦点。这是因为将“人为价格”与“合理价格”加以区分是很难操作的,特别是对期货交易不太熟悉的法院来说,就更难准确地判定某时某地的期货价格是否是人为价格。在美国的实际案例判决中是这样认定的:首先,从是否具有垄断性的持仓上加以认定,即市场操纵者在期货及现货两个市场上是否占有大量的份额;其次,通过各种方法对“人为价格”进行认定,即期货价格的水平及变化、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之间的关系及价格差、市场操纵行为发生合约月份的期货价格与该行为发生之前和之后合约月份的期货价格的价格差以及不同交易所之间的价格差等,特别注重与以往的期货价格的关联性。此外,还可以从交割月合约交易接近终了时的价格变化中发现问题。

但是,通过将期货合约现在的价格同过去的价格进行比较,作为“现在的价格较过去价格更具有人为性”的判断依据,以及通过将一个合约的价格同其他合约价格进行比较,作为“某个合约较其他合约的价格更具有人为性”的判断依据,然而这些比较价格的差异常常因为供求关系不同等因素的影响而客观存在,从而缺乏说服力。因此,在对期货市场操纵行为进行定义时,不能过分简单强调价格的人为性。此外,对于市场操纵的意图认定,其是否与操纵行为相关等还有待探讨。

2、加强制度建设,防范操纵市场行为

(1)选择上市大品种和扩大交割品覆盖面

现代期货交易的产生是基于大宗农产品的现货买卖之上的。大宗交易品种有着较大的生产量和交易量,生产商和经营商众多,因此,在大宗品种上进行市场操纵获得成功的可能性很小。所以,期货市场选择上市大品种期货合约,既可以吸收社会上存在的大量游资,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像集中炒作小品种期货合约而常常出现的投机过度现象,从而有效地抑制市场操纵事件的发生。此外,在制定期货合约的标准交割品和替代交割品时,应将标准交割品品质要求规定为现货市场流通量最大、最为普通的标准,在可能的情况下扩大交割替代品的品质要求范围,这样就相当于增加了该交割品种的供应量,也可以有效抑制市场操纵行为的发生。

(2)现金交割制度的运用

期货市场的现金交割制度是指按照事先规定的原则,将在最后交易日仍未平仓的期货头寸,以权威机构公布的、基本上反映相应品种现货市场价格的一个基准价格,来结算合约买卖方之间的价差,并进行盈亏划转和结算。现金交割制度源于金融期货中的非实物标的物期货合约的交割。从理论上讲,一是现金交割制度符合期货交易的基本原理。在期货市场正常交易情况下,当期货合约临近交割月份时,期货价格将向现货价格趋同,也就是说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的买卖双方认同临近交割时的现货市场价格,那么现金交割以现货价格结算期货合约与实物交割了解期货合约的效果在理论上应该是一样的;二是在正常市场条件下,现金交割不影响期货市场发挥价格发现和套期保值等经济功能,因为套期保值本身就不一定需要进行实物交割。但是,实行现金交割制度也是需要一定条件的,一是实行现金交割制度应限于实物交割困难的商品;二是要有权威、公正、普遍认同的基准现货价格。如果有一个权威报价机构,以科学的统计方法,计算出能反映现货市场的真实价格,那么,合约的买卖双方都会承认这一价格,并接受此价格平仓,退出实物交割。

目前,日本东京工业品交易所(TOCOM)中东原油期货实行现金交割制度。据介绍,这是因为现货标的物中东原油是世界性的商品,亚洲是用石油的90%为中东原油,在日本进口集中,且一次性量较大,不适合分散交割。同时,国际上有6家通讯机构定期发布中东原油价格信息,石油公司认可这个价格,TOCOM利用这6家报价的单纯平均进行现金交割。在推出现金交割制度时,日本政府监管部门要求不能通过现金交割将期货市场变成变相的赌场。在2001年推出中东原油现金交割以来,虽然运作平稳,但TOCOM也担心市场参与者利用各种手段影响着6家通讯机构的报价。此外,对于市场操纵者来说,这一价格将使其操纵市场的目的难以实现。

中国期货市场试点过程中,有的交易所也曾经实行现金交割制度,由交易所采集现货价格,并以此价格进行现金结算。在期货市场操纵事件较为普遍的时期,也曾有人认为现金交割是防止市场操纵的有效手段。但是,由于现货市场的不规范,很难形成一个标准的现货价格,同时现货采集价格随意性比较大,不被市场参与者认同,引发争议,因此,在期货市场规范整顿过程中禁止了现金交割制度。由此可见,现金交割制度也有其本身的局限性。因为现金交割价格的确定是有关机构公布的,根据现货市场价格计算出来的一个基准价格,那么如果公布价格机构受到市场操纵者的作用,其所公布的价格与实际情况发生背离,期货市场以此价格进行交割结算将极大地影响期货市场的公平公正性。因此,现金交割制度也还有许多亟待完善之处。

(3)强化交易和稽查制度,防范和及时发现市场操纵行为

为防范市场操纵行为,各国的期货交易所在交易制度中普遍运用了持仓量限制制度和大户报告制度。交易所规定客户最大允许持仓量,尤其对交割月前一个月份和进入交割月的合约,交易所根据不同品种实行分段限制持仓量制度,防止多空对峙、大户操纵的风险。此外,当期货合约价格与现货价格、一个合约价格与其他合约价格发生较大背离时,采取增加保证金的方式。同时,交易所加强大户报告制度,当持仓数量达到规定比例时,必须主动及时向交易所报告,通过这个制度,交易所能够监控市场动向和大户行为。当期货交易发生异常变化,如价格异常变动、交易量、持仓量异常扩大时,通过大户报告对大户进行稽查,能够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此外,期货交易所还应注意将稽查工作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由于许多投资者还没有能够将思想观念期货市场规范整顿时期转变过来,当交易一方的投资者认为市场存在潜在风险时,常常出现希望交易所出台政策的反映。当市场面临潜在风险,如出现大交易量、大持仓量、大交割量以及市场价格单方向大幅波动等情况时,交易所就面临敏感的两难选择:一种是认为市场运行状况正常,不采取措施,那么默认就会成为一种态度,将对市场产生影响;一种是采取一定措施,如电话提示、召开风险提示会以及进行市场稽查等,一旦采取措施,也将对市场产生影响。并且,由于期货市场多空双方巨大的利益冲突,在风险的化解和处理过程中,不管交易所采取何种措施,都很难得到正面评价。因此,将交易所稽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公开化是十分必要的,使会员单位和投资者理解和习惯稽查,不将稽查本身作为进行市场炒作的因素,从而提高市场信息的公开性,使大户的各种隐蔽手段公之于众,有利于投资者参与市场监督。

3、加强监管力度,构建市场监控框架

鉴于市场操纵行为的隐蔽性,以及违规行为认定往往缺乏强有力的依据,政府监管部门需要加强监管力量和调查手段,尽可能发现风险于萌芽状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风险化解于萌芽状态。在市场监控方面,美国的经验值得借鉴。在美国,CFTC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提前发现那些人为操纵和违规行为。

(1)监控市场情况

CFTC和交易所都建立了以大量的期货、现货历史数据为基础的风险评价体系,大量工作人员每天对所有期货合约的交易情况包括价格变动、成交与持仓状况以及交易者行为等进行监控,大量收集同期货商品相关的现货市场有关价格、供求、进出口等各种信息,对各个合约的市场风险进行科学评估。所有这些调查和监控工作,保证了CFTC和交易所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对期货价格的偏离程度、市场违规行为的认定都能够获得充分的依据。

(2)监控规定执行情况

CFTC每天都要检查当日大户报告情况,监测交易者是否严格、正确执行CFTC和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规定。在检查和监控过程中,将交易者的现货部位与其期货、期权持仓进行比较,当确定交易者违反持仓限制规定后,即依情节轻重,发出警告、停止或中止交易的命令,对于应进行清算的持仓,查核其是否移转持仓而加以规避。这样就能把违规行为和市场风险化解在萌芽状态。鉴于交易者可能通过多家期货商或多个账户进行交易以达到控制市场目的,因此,CFTC在日常收集信息过程中,要积累相关的账户,若CFTC发现各账户之间可能具有关系时,即要求交易者每日依规申报其持仓变化情况。

(3)监控交割月合约

商品期货合约在临近交割月份时,容易出现期货合约相关商品的可交割货源小于交易者持仓规模的情况。因此,监控人员特别注意监控处于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监控人员在期货合约到期前,必须了解现货价格与期货价格之间的关系,可供交割商品的数量及其所有权,大宗交易人所持头寸及其与空盘量、可供交割商品数量之间的关系。当监控人员认为大户持仓或集中交易可能影响市场时,则进一步分析和了解交易者持仓目的,若确认其存在问题,即深入调查其是否有操纵企图。监控人员对市场的主要调查问题包括:最大的多头持仓规模是否大于该交易者还未拥有的可交割货源?多头交易者要求交割的可能性有多大?接受交割是否是获得商品的最经济的方式?最大的空头交易者有多大程度可以实现交割?提出并进行交割是否成为比在现货市场卖出商品更好的选择?当期货合约临近到期日时,期货价格是否反映可交割商品的现货市场价值?到期期货合约与下一交割月份合约的价格差是否是现货市场相关供求状况的反映?等等。

 4、加强法制建设,防范和打击市场操纵行

防范和打击市场操纵行为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前面我们讨论了强化制度建设和加强市场监管,还应该加强法制建设。《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化解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在《刑法修正案》第182条中,就通过各种手段操纵期货市场价格行为明确了刑事处罚规定。但是,中国还没有《期货法》,对市场操纵行为还缺乏明确的判定程序和依据,以及市场操纵行为的主体和法律责任,需要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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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的比较研究_期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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