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图书馆建设中的数字化权管理方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论论文,图书馆论文,方法论文,建设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分类号】G205.76 923.4
在影响图书馆资源共享的非技术因素中,法律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方面,其中以版权保护最为突出,而数字化权问题又首当其冲。学术界对数字化权(Digital Right),又称电子权(Electronic Right)有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的理解,狭义的数字化权仅指权利人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数字化转换技术将原本以纸张、胶片、相片等传统载体形式存在的版权作品的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表达形式的权利;广义的数字化则是指权利人自己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对其版权作品以所有数字化方式使用的权利。从业务涉及的范围和技术特点来看,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保护的应该是广义的数字化权,即在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利用的所有环节开展版权保护。
1 图书馆对作品数字化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作品数字化利用中涉及的版权问题大都已经有了成文的法律规范,这是数字图书馆建设必须遵从的法律依据。比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及我国新《著作权法》等都对文献数字化的法律性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图书馆必须了解和熟悉这些法律内容,保证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利用。
1.1 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现行法律对图书馆就作品的数字化合理使用范围规定得非常局限。《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8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许可,不付报酬。这项规定的成立条件是:
(1)复制的目的只能是为了陈列或保存版本。
(2)被复制的是本图书馆合法收藏的作品,而不能是盗版作品。
(3)不能去复制其他图书馆收藏的作品,其他图书馆也不得到本图书馆来复制作品。
由于《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已经把对以传统载体存在的作品的数字化涵盖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当中,所以,图书馆以合理使用方式对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也仅限于“陈列”和“保存”的需要。如果图书馆将数字化后的作品刻录成光盘外借、出售、出租,或上网传播,则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按照《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图书馆从事“保存”或“陈列”目的之外对作品的数字化转换应事先同权利人或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否则将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非经权利人许可对作品、录制有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数字化的,是侵权行为,侵权者将依情节轻重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1.2 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
一般来讲,传统图书馆并不是适用法定许可权利的主体,法律至今也没有赋予数字图书馆一种全面的法定许可权利,尽管学术研究中有这样的建议。但是,并不能就此认为,数字图书馆完全没有权利对作品以法定许可方式利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显然,该规定没有对网站的法律地位做出限制,就是说公益性和商业性的网站都能适用,“图书馆网站”毫无疑问也是这种被称为“网站转载、摘编法定许可”权利适用的主体。“网站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在适用时有多项限制条件,其中有两点特别需要注意:第一,只适用于“从网至网”或“从纸至网”,而不适用于“从网至纸”。第二,转载、摘编作品的范围限于传统报刊登载作品的范围。所以,现在有的图书馆网站把网络上首先发表的作品进行收集、整理、归类、编辑后下载以纸质形式提供给读者利用,或者转载、摘编其他网站的音乐、戏剧、舞蹈、杂技、录音、电影以及计算机程序等传统报刊登载范围之外的内容,就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
1.3 非经授权的对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利用
依据法律规定,除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种情况外,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数字化利用必须事先向权利人或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授权。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张平教授曾对图书在线、中华书库、亦凡公益图书馆、博库网站、美国国会图书馆、西法数据库、美国20所大学图书馆的网站做过一项调查,发现大部分网站很有少规范的版权声明,许多网站只是在其主页上写有一句很简单的字样:“版权所有”,或“All right reserved”,或者声明:“上载作品的版权属于作者,如有异议请与网站联系,或者应作者要求,可立即删除”等[1]。既然知道上载作品的权利属于作者,又偏偏要置法律于不顾,非经授权地将版权作品上网,岂不是自相矛盾。“应作者要求,可立即删除”的“马后炮”做法也不可取,因为这只是网站采取的一种自律性措施,并无法律效力,在发生纠纷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只要非经授权地将他人版权作品上网,就必然会承担较大的版权风险。还有的网站标明:“本网站属于个人收藏性质,作品版权归原作者和出版社所有,不得作为商业用途,如有任何意见,请来信”。明明是违规使用,却把自己放在了合理使用者的地位,所以,这种声明同样不能作为对付权利人指责的“挡箭牌”。
1.4 颠倒法定程序对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利用
张平博士在调查中还发现,有的网站非常清楚未经授权存在版权问题,为了弥补,通过自设的浏览器进行在线阅读统计,然后按照点击率通过版权保护中心向权利人转交作品使用费[2]。这种做法存在的问题是颠倒了对作品的授权使用程序。按照法定的版权许可或转让程序,取得授权应该在先,而支付报酬在后。所以,非经授权的使用作品之后再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只是解决了付酬问题,而没有解决授权问题。更何况,部分权利人即使在图书馆事先同其谈判并答应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出于种种考虑,也并非同意图书馆以某种方式使用其作品。另外,除法定许可的付费标准和以特定方式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法律统一规定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和付酬办法都由双方协商解决,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图书馆网站单方面以作品点击率或其他付酬标准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做法有“强加于人”之感,限制了权利人的意思表达,阻碍了其对版权这种“私权”的意定行使。
1.5 在未充分掌握版权资料的情况下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利用
图书馆在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利用或同权利人、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谈判之前,必须做深入、细致和全面的版权调查工作,否则就可能因为未完全弄清特定作品的版权状态而在对其数字化利用的过程当中发生侵权行为。比如:新《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这种规定同原《著作权法》的规定有两点不同:第一,改变了原《著作权法》赋予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当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规定,若权利人未在合同中声明让予的是专有出版权,则图书出版者不得主张享有排他性的专有出版权。第二,图书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期限由合同约定,并非仅仅为原《著作权法》所规定的10年。而按照《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图书馆通过网络向读者提供作品,事实上是一种出版行为。那么,如果图书馆没有作认真的版权调查,只取得了原作者的授权,而没有经图书出版者授权将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上网传播,就很容易发生侵权。还比如:图书馆应明确出版者享有的版式设计权是否还在版权保护期内,然后再决定对图书、报刊的数字化利用方法。
2 图书馆对数字化权进行管理的建议
就版权管理而言,同传统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具有相对的复杂性和高难度性。对版权进行有效的管理,合理化解版权风险,避免侵权的最主要对策还是不断提高图书馆保护版权的自觉性,建立、调整、完善自律性机制。
2.1 增强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意识
保护版权对图书馆来讲并不是一个新的课题,图书馆历来有保护版权,尊重知识创造的传统,在图书馆多个业务环节的管理制度中往往有意无意地包含了保护版权的内容。然而,数字版权保护却是图书馆现代化、信息化进程中独有的话题,版权保护新的特点和规律性要求对这项工作必须要有新认识、新观念、新措施。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要在图书馆员和读者中开展内容具有针对性、方法具有灵活性、途径具有多样性,能真正起到实效的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其最终目的就是要在图书馆工作领域形成学法、懂法、守法、用法、护法、宣传法的良好氛围。应着重对图书馆员和读者保护版权意识的培养,比如:同WCT、WPPT和美国DMCA相比,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6款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条款中,没有规定对“未经授权制造、进口、出售、传播破解技术措施的设备”行为的处罚内容,而在该条第7款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的规定中也没有制裁“未经授权,发行、为发行而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已经未经授权被删除或改动的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行为的条款。但是,图书馆并不能因为法律无明确规定,而从事上述活动。因为,从保护权利人利益出发,对法律尚未规范,却对权利人利益有明显损害的行为,图书馆必须善意行使自己的权利。此外,图书馆应增强维权意识,不仅要对自身和读者中侵犯版权的行为或现象予以坚决纠正,而且要注重保护图书馆的自主知识产权,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进行斗争。
2.2 建立版权风险评估规范
所谓风险评估,就是图书馆在对作品进行某种数字化方式利用之前,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和预测,在可能的方案中选择侵权可能性最小或者完全能避免侵权的最优方案,这对图书馆是一个新的课题。比如:目前图书销售有一种“图书+光盘”的模式,那么图书馆对这种随书光盘该如何使用呢?通常的方法有三种:第一种是把图书和光盘都外借给读者。第二种是把图书外借给读者,而把光盘储存于图书馆服务器中,只供读者在本馆局域网内使用。第三种是将光盘上载于校园网或互联网使用。那么哪一种使用方法的版权风险最小呢?首先,图书馆应对附于光盘上的版权声明进行详细了解,没有版权声明的,不能自作主张认为权利人是默示了对其作品的某种数字化利用方式,而应从法律规定来分析决定应该彩的方法。第一种使用方式不是最好的方法,因为数字化复制的特性会对作品的潜在市场形成强大的冲击,而且现行法律都认为权利穷竭原则并不适用于数字化技术环境;第三种使用方式相对于第一种方式而言,更不可取,因为会不合理地增加“同时使用读者数”和“并发读者数”,改变读者接触作品的地点、时间和模式,对权利人行使版权和获酬权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第二种使用方法是最为科学合理的,图书馆可以有效地控制作品的传播范围,便于对作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而且可以实时监控读者对作品的使用方法,及时纠正违规使用行为。又比如:图书馆在作“信息导航”时,应该使用合法的、风险小的链接方式,避免使用加框链接、纵深链接等容易引起版权纠纷的链接技术。还比如:图书馆在为读者提供BBS、论坛、聊天室等公共活动空间的服务中,事实上不仅责任难以明晰,而且最容易发生侵权活动,由于很多读者是以假名、笔名参与其中,所以在纠纷发生后可能是连侵权行为人都找不到,而提供服务设施的图书馆自然脱不了干系。即使图书馆无过错,也并非完全免责,至少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将侵权材料从网上撤掉。所以,如果没有必要,图书馆就不必设立这些公共活动区域;如果确有必要设立,图书馆就必须切实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2.3 详尽掌握拟使用作品的版权状态
在传统图书馆中,作品的版权状态往往不被图书馆员所关心,而在数字图书馆中,了解拟以数字化方式使用的作品的类型、权利人、权利继受人、联系方式、版权保护期、授权条件等方面的信息,最终决定授权方法或许将成为日常性的工作。了解作品的版权状态,首先要明确图书馆本身使用作品的目的和具体的使用方法。第一,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使用作品,使用的目的是否在法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第二,对该作品以什么样的数字化方式进行利用,仅仅是数字化,还是上网传播,或是刻录成光盘外借。第三,为了达到使用目的,图书馆需要向权利人取得何种类型的版权或邻接权,是取得版权的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第四,图书馆有没有支付版权使用费的能力,现行版权使用费支付机制和操作模式是否能够支持图书馆的授权活动。在此基础上,图书馆对作品版权状态的了解要做到“全面”、“准确”和“及时”。“全面”就是要掌握与授权谈判有关的各方面信息。第一,该作品是否享有版权,版权保护期还有多长。第二,该作品是否处于公有领域,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第三,该作品的类型,是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还是汇编作品,等等。第四,权利人姓名、通讯地址,权利继承人的姓名、通讯地址。第五,自称是权利人的真实身份能否得到核实,假名、匿名作品的真正权利人是谁。第六,该作品是否存在职务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委托作品或合作作品的问题,权利主体有多少,各自对授权持何种态度和条件。第七,如果该作品是外国作品,那么外国法律与本国法律的差异在什么地方,通过何种途径可以得到协调。第八,采用何种授权模式,是单独谈判,还是版权集体许可,或是其他方式。“准确”就是要求掌握的版权信息是真实的,而非伪造、篡改过的或模棱两可的。“及时”则要求对版权信息的了解必须是动态的,使收集到的材料能反映最新的情况,比如作品的授权条件有否变化、权利人是否在近期已经授予他人专有使用权等。
2.4 全面领会和正确运用法律规定
对法律规定一知半解,或掌握不甚全面,盲目地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利用是发生侵权的重要原因之一。比如: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署名权显然不受合理使用的限制。但是,同样属于精神权利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不是受到合理使用的限制呢?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回答。然而,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规定中可以推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隐含在“其他权利”之中。所以,图书馆在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中应全面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益。又比如:法律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有“量”的规定,超过了一定界限的“量”的使用就可能侵权。这样,图书馆网站以法定许可方式对作品进行数字化转载、摘编时,就不得对纸质报刊或电子报刊进行“整体化”的转摘,否则将使报刊社或其他网站享有的整体版权和版式设计权受到损害。还比如:按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享有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而录像制作者却没有法定许可的权利,图书馆如果制作录像制品必须事先向权利人取得授权。
2.5 采用多元化的授权模式
图书馆直接同权利人谈判取得授权或向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授权是最常用的授权模式。在前一种模式中,图书馆要面对众多的权利人开展谈判,以获得他们手中掌握的“逐级权利”,这种“一对多”的谈判模式在理论上虽说可行,但对图书馆却是个得不偿失的做法,存在时间和经济上的不利益性,而且往往会因为各种原因致使授权中断,在很多情况下甚至不可操作[3]。版权集体管理被认为是网络环境中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支点的最佳选择,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在国际上出现了图书馆集团许可(Consortial License)这种新的授权方法,国内图书馆界也有尝试,但是并不普遍。所谓集团许可就是由图书馆联盟代表联盟中的图书馆个体同权利人或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谈判,取得版权使用权。这种授权模式的好处在于发挥了图书馆整体的力量,避免单个图书馆同众多权利人谈判所处的不利地位,或者因单个图书馆在谈判人才、经验等方面的匮乏而不能胜任这项工作,还可以大大减小图书馆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耗费。加之,这种模式可以增加使用作品的图书馆数量,扩大作品的潜在市场,因此受到权利人的欢迎,他们也往往会以较宽松的条件和相对较低的价格授予图书馆使用权。据报道,在美国由10所大规模综合大学与芝加哥大学联合组成的联盟——CIC(Committee on Institutional Co-operation),自1995年以来,通过集团许可方式已为各图书馆节约了数百万美元的版权使用费。在我国,中国高等教育文献保障体系通过集团许可方式引进了许多数据库,并向全国61个成员图书馆通过CERNET提供网上检索服务[4]。另外,有的权利人为了自身利益,采取了把版权使用费加入产品价格中对版权进行一次性保护的措施,还有的权利人出于公益性事业的需要采取免费授权的方式(但是授权程序是必须的)。对于授权模式的这些新变化,图书馆应给以认真研究和积极实践。
2.6 重视研发和应用版权技术保护措施
作为责任和义务,图书馆应该在技术上可行与经济上合理的前提下为版权提供技术保护。在整体技术上,图书馆应该形成工作站级、局域网级和互联网级三个层次的版权技术保护体系。第一,工作站级是保护版权水平最高的一级,适用于按使用次数付费或收取费用较高的数据库及Web站点,如国际联机检索服务商Dialog、OCLC等。第二,局域网级是图书馆版权保护的中心,对版权的保护完全建立在合理使用的原则之上,读者可以按照合理使用方式阅览版权作品,图书馆员进行有效的监督与管理。图书馆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版权作品的控制使用。第三,互联网级是版权保护水平最低的一级,或称“无版权管理级”,内容主要是图书馆OPAC、动态报道和公有领域作品,还包括事实、新闻、评论、法律条文等[5]。在版权的具体技术措施上可以灵活选择,比如:控制接触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技术措施、识别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等。数字版权管理系统(Digital Right Management,DRM)被认为是最有发展前途的图书馆版权保护技术体系,这种技术集数字证书、加密、数字水印、公钥/私钥、验证、存取控制、权限描述语言等多种技术和工具于一体,可以实现自动构造数字指纹、读者数据甄别、读者身份识别、读者权限授予和管理,甚至分配版税、征收报酬、制作用户仿形数据等多种功能。目前,国际上已有上百家公司在从事DRM的开发工作,研究的重点是DRM的开发工作,研究的重点是DRM的标准化、互用性、权限描述语言和元数据等问题。
2.7 认真履行使用版权的付酬义务
今后图书馆在版权使用费的支付模式上更多的将以集团支付或国家支付的方式进行,但是以图书馆个体为单位同权利人谈判并直接向其支付版权使用费的活动较传统图书馆而言也会明显增多,图书馆应按照版权使用协议规定的付酬方式、付酬地点、付酬时间支付版权使用费。除了按照同权利人或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达成的协议标准支付费用外,法律的规定将是图书馆付酬的主要依据。图书馆以合理使用之外的目的对传统作品数字化转换的版权使用费标准按照2000年7月1日起试行的《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费标准》执行。该《标准》规定:文字作品:以千字为单位,每千字3—30元,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美术、摄影及其他图形作品:以幅为单位,每幅5—50元;电影、电视、录像等视听作品:参照以上两类作品标准,按具体情况确定。该标准还规定:以查询和检索功能为主的专业数据库型数字化制品,如百科全书、报纸或期刊总汇等,使用费可以适当降低。我国尚无专门针对网络传播权使用费的法定付酬标准,主要由图书馆或图书馆集团同权利人及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协商解决。如果图书馆网站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作品,付酬标准可以参考国家版权局在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的有关条款。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纯理论学术性专业报刊,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适当下调付酬标准。”“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1个月内将报酬寄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代为收转。到期不按规定寄送的,每迟付1月,加付应付报酬5%的滞付费。”但是,这项规定只适用于文字作品,而不适用于其他类型作品,并且其效力能否延及网络,也未得到明确。但是,由于该项规定并没有被禁止适用于网络,因此推定能够适用于网络,前提是应满足相关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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