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交易商的法律规制_证券承销论文

论证券交易商的法律规制_证券承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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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商主要指的是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的各种证券公司。由于证券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及承销业务是典型的证券业务类型,因而证券商可分为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以及综合证券商四种。由于各种证券商的业务各异,其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不同,对其行为的法律规制必然各不相同。

一、证券承销商的法律规制

证券承销商是在证券市场上为发行公司推销新发行证券的证券商。它或者以再出售为目的,从发行人处购买证券再问公众销售;或者作为证券发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以发行人的名义向公众发出要约,与公众发生销售证券关系。它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完成证券的包销、代销对证券承销商的法律规制,主要有三个方面:

1、机构设置的限制。各国一般禁止普通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承销。这是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利用公众存款和众多附属部门进行投机牟利。日本证券发行通常由各大证券公司承担。美国和英国的证券发行分别由投资银行和证券银行承担。在我国,证券承销商主要是证券公司。为了防止风险过大,各国对承销商的承销总额加以限制。在美国,证券商的对外负债额不得超过其净争资本额的15倍。我国规定承销总额不得超过承销商流动资产减上流动负债后余额的4倍。

2、报告的义务。证券承销商在签订承销合同之前,应与发行公司一起认真检查注册书的内容,对招股说明书或公司债券募集章程等文件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已发出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措施纠正。

3、忠实履行的义务。为保证证券发行的公开性,承销商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法第71、72、74条规定,在承销期间,应按合同所规定的发行价格销售,不得为自己预备包销或代销的证券。在承销期届满时,包销证券的余额应自行购入;代销证券的余额,应退还发行人。我国证券法第21条也有类似规定。关于这项义务,各国法律还行两项禁止性规定,一是禁止承销商利用热门股的发行操纵市场。《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5条规定:“禁止承销商在承销期间内从事卖出、买入或促使他人买入。”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承销商设置管理办法》第6条也规定:“证券承销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或其他职员,在承销期间内,不得用任何名义,购买该证券商所代销或包销的证券。”二是禁止以“稳定价格”行为操纵市场。承销商只有在依主管机关规定事先申报后,才能为此行为,否则即为违法行为,应负欺诈的法律责任。如美国,允许承销商从事限制的“稳定价格”行为,但应事先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报告并宣布,开始收买的价格不得高于“稳定价格”行为以外的投资人的出价,此后收买价只许降低不得升高。我国证券法第26条还规定:“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正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自承销开始前10天至承销结束,承销商不得再做购买。

二、证券经纪商的法律规制

证券经纪商是在证券交易中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商。

证券经纪商是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与投资者的关系最为密切。其主要义务是忠实履行投资人的委托事务,具体有:

1、依法成立。证券经纪商应依法设立证券交易营业场所,接受客户的委托进行证券买卖。不得在营业场所外私接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应按证券交易规则为客户开立证券与资金专户,并如实进行交易记录。同时,应备置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投资使用。

2、认真履行合同。根据证券委托合同,经纪商对投资者交付保存的资金与证券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对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委托事项有严守秘密的义务。它还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否则,应对自己执行委托或滥用委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诚信义务。经纪商不能将委托人的资金、证券在不合理的时机投置,也不能在已无法履行债务时接受委托的款项和证券,而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投资者推荐、介绍有关证券投资的价值,如实介绍情况,从有利于投资者利益角度出发进行证券买卖。否则,应当赔偿责任。为此,美国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规定了“适当性原则”,即经纪商应先合理调查客户的投资目的、财物状况等,认为合适时再做证券买卖的推荐介绍。

我国有关法规只规定了经纪商的违约情形,尚缺对经纪商诚信义务的规定,应当以“适当性”原则,规定经纪商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使其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三、证券自营商的法律规则

证券自营商,是指不代理公众买卖证券而以营利为目的的自行买卖证券的证券商。证券自营商是证券交易市场的投资者。它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从事证券买卖,自负盈亏。其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

虽然自营商也属于投资者,但它毕竟是作为证券商占据集中市场的交易席位,在交易中获得信息和实际操作的及时性大大领先于一般投资者。其资金实力亦非一般投资者所能比拟。为此,世界各国都通过立法对其加以限制,并通过证券交易所对自营商的行为进行严格监控,禁止其进行扰乱和操纵市场的交易。

1、资格限制。鉴于自营商的特殊性,各国都对其加强登记或审核管理:除其资本需达到一定数额外,其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或熟悉相关规则的程序亦需通过考核确认。

2、依法进行自营业务。自营商不得在同一交易所对同一证券在自营买卖的同时受理委托,并且实行客户委托买卖优先的原则。另外,没有兼营业务的自营商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他人委托买卖证券。自营商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委托证券经纪商代为买卖证券。

3、忠实履行义务。在交易中,自营商的出价与要价必须与其成本或其他自营商的价格相当,差价应合理、正当;禁止其在当日买回其卖出的证券及卖出当日买的证券交易,以防止扰乱市价而对其他投资人不利。同时要求它需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日5日前报证券交易所。如果专业会员是自营商时,则其负有平衡市场供求关系和维护交易的流动性及连续性的责任,以避免股市出现无人应买或应卖以及突然涨跌过大的局面。

四、综合证券商的法律规则

综合证券商是目前国际自由化的趋势下出现的一种证券商,一般是指对证券买卖的承销、自行买卖与经纪业务均可经营的证券商。其行为既有包销、代销行为,又有经纪行为和自为的独立法律行为。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各国一般都许可证券商兼营其他证券业务与相关业务。但是,由于它可能导致经济权力过分集中、风险增加和利益冲突等问题出现,各国都采取一定措施加以管理,如日本采用分别取得不同业务的特许;欧洲各国多采用普遍性银行制度,商业银行兼营投资银行及一般证券业务;台湾地区采取“分工原则”,即对从事不同业务进行不同的管理。我国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专营或兼营证券业务及证券相关的业务。由于综合证券商的行为规范是以上三类证券商的义务的综合,所以一般对其行为的规制是根据它从事业务的不同,分别采取对上述三类证券商的规制方法加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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