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_军事历史论文

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_军事历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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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国①战争罪行委员会(United Nations War Crimes Commission,以下简称“战罪委员会”),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同盟国组织的关于战争罪行的国际法律组织,旨在为战后国际社会公正合法地惩治战争暴行、审判战犯提供法律依据。其成立后,主持指导同盟国对轴心国战争罪行证据的搜集和调查,对轴心国战争罪行性质、惩治原则、审判方式、法律程序等问题进行广泛的研究和探讨,开启了通向战后审判之路。其提出的惩治暴行原则及进行的罪行证据调查,保证了纽伦堡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等战后审判的顺利展开,使得国际社会萌发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个人战争责任的追究及战争犯罪的惩处意识最终得以实现。同时,战罪委员会的历史也是国际刑法发展中的重要阶段,在其存在期间对个人战争责任、战争罪行性质及适用法律处置等问题的探讨,较大地推进了国际刑法的发展。

       台北“国史馆”保存有大量较为完整的战罪委员会的中英文档案,但这批档案尚未被学界充分利用。目前国内学界对战后审判的研究大多集中在东京审判,对于审判的起源也进行了一定的研究,②而日本右翼一直攻击东京审判是“胜者的审判”,并以此作为抹杀日本侵略罪行、否定战争责任的借口。本文利用“国史馆”的档案和相关资料,就战罪委员会的设立过程、中国政府为“以同一原则惩治日军暴行”所作的努力、战罪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以及因盟国间的矛盾导致作为重要成员国的苏联缺席的原因及影响等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期厘清战后审判的渊源、国际社会为把审判纳入“法”的轨道所作的种种努力,为全面客观地认识战后审判特别是东京审判提供一些参考。

       一、从酝酿到成立

       惩治德日法西斯的战争暴行,是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成立的目的。1939年9月1日,德国进攻波兰,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不久,丹麦、挪威、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法国、希腊、南斯拉夫相继陷落。德国法西斯在其占领地内,不仅屠杀军人和俘虏,而且大肆屠杀平民,制造多起惨案,引起国际社会的愤慨。1941年10月,德军在法国南部针对平民的两起报复性屠杀,成为《惩治德国暴行宣言》发表的直接导火线。1941年10月20日,占领法国南得地区的德国军官霍兹被暗杀,德军追捕暗杀者未获,于是枪毙50余名法国平民作为抵偿。次日,在波尔多,又有一名德军军官被暗杀,德军又枪毙50名法国平民。消息传出,群情骇愤。流亡在伦敦的欧洲九国政府酝酿与英国政府联合发表宣言,谴责德军暴行,并拟采取共同行动,惩治战争犯罪。美国总统罗斯福得知德军暴行,于10月25日率先发表惩暴宣言,指出:“一人有罪,他人不负其咎,此种基本原则,早为文明各国所采用”,纳粹党推行恐怖政策,“日后当自食其恶报而已。”同日,英国首相丘吉尔也单独发表宣言,声明惩治罪恶暴行为此次作战主要目的之一。③

       1942年1月13日,欧洲被占领国家惩治战争暴行宣言会议在英国圣哲姆斯宫举行,波兰、捷克斯洛伐克、挪威、荷兰、比利时、卢森堡、自由法国、希腊、南斯拉夫九国代表出席,英国、美国、中国、苏联代表应邀列席,加拿大、澳大利亚、纽西兰(今译为“新西兰”,下同)、南非联邦、印度均派代表参加。会议由波兰首相主持,英国外相艾登致开幕词。会上,九国代表相继发言,揭露德国法西斯的种种暴行,声言必须予以严惩。会后,九国代表共同签署了《惩治德国暴行宣言》。

       《宣言》指出:“凡所施行于平民之种种暴行,实与一般文明国家所公认之交战行为及政治犯罪之意义相违背”,基于文明国家的观念及国际公法,对于纳粹拘捕、放逐、屠杀人民,以及杀戮人质等战争暴行必须严惩;此次作战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对上述施行于平民的种种暴行之纳粹战犯与负责者,“无论其为主使者,或执行者,或从旁参加者,均须藉有组织的法律力量予以惩处”。为避免“以单纯报复手段制止此种暴行”,国际社会应采取一致行动:“(1)须对此种罪犯与负责者,无论其属何国籍,予以查缉归案审判;(2)须将判决执行”。④《宣言》不仅表明同盟国对战争暴行采取共同行动予以彻底惩处的决心,同时明确提出对战争的“主使者”进行惩处的主张,为战后对发动侵略战争的策划者、主使者、阴谋者等主要战犯的审判奠定了基础。

       随后,各国就惩治战争暴行的问题进行多次商讨。1942年8月6日,英国外相艾登向各同盟国代表发出邀请,提议召开会议商讨关于战后处置战犯应采取之政策,并就英国政府草拟的一份初步意见书征询各国意见。意见书提出了惩处战犯的七项基本原则:(1)处置战犯应取之政策与程序(包括司法法庭)由盟国共同商定;(2)无论何种法庭,处置战犯,应采用现行战时国际法,不得采用特种法规;(3)惩处战争罪行,应于战事结束立即执行;(4)尽快开具罪犯名单及证据;(5)停战协定内应载明逮捕或引渡罪犯不得待至和约缔结后;(6)严防罪犯逃避中立国;(7)敌国罪犯应与盟国本国人为傀儡者有别,后者应依照国内法处理,不适用联盟国间之协定。在第3条下又特别声明:力求早伸正义:避免受害人在法律外寻求措施;避免审判连年拖延,以免妨碍欧洲和平空气之恢复。⑤

       意见书的内容显然吸取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协约国审判战犯失败的教训。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虽然协约国在1919年6月《凡尔赛和约》第七章“惩罚”中规定了对元凶德皇威廉二世和其他主要战犯进行审判,但因威廉二世逃到荷兰寻求庇护,而荷兰以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拒绝协约国的解送要求,使其逃脱惩处。在协约国委托德国政府组织的莱比锡审判中,德国政府也多方抵制,协约国提出的896名重要战犯,实际受到审判的只有12人。原因之一是和约签订于停战数月后,审判延滞,战犯得以各种理由逃脱惩处。⑥为了避免一战后审判战犯中出现的问题,英国提出的意见书明确表示战后对于战犯迅速、彻底进行惩处的决心和态度。作为对英国政府的响应,8月21日,罗斯福总统发表《罗斯福警告轴心国进一步的暴行》声明,再次对纳粹法西斯提出警告:“对纳粹党首领及残暴的帮凶们,应该按名检举、逮捕,并将之送上在他们施行野蛮暴行的国家之法庭,依法加以审判,并偿还其罪责。”声明强调:“美国一直在收集关于轴心国对占领国平民的犯罪证据,比如人质;当胜利一旦实现,合理地利用与欧洲和亚洲侵略者的暴行相关的信息与证据,是美国,也是每一个联合国家的目标。”⑦随后,罗斯福建议同盟国间应立即设立一从事调查战争罪行事实之委员会,搜集、调查战争罪证。该提议得到英国赞同。

       同盟各国对英国提出的意见书以及罗斯福总统的声明原则上表示接受。但由国际间采取共同行动,对战争犯罪进行审判,在国际上没有先例,关于战争罪犯之惩治方法,已有的国际法也未予规定。1907年有关陆战法规的《海牙公约》第三条,仅规定违反陆战法规者应负民事上之损害赔偿责任,而未提及刑事责任问题;国际法允许交战国于战事进、行中有惩处战犯之权利,但于战事结束后如何处置战犯亦未予明白规定。因此,英国的意见书提出后,就如何惩治战犯问题在同盟国内部引起了广泛争议。但鉴于德日法西斯的暴行,英国提出将意见书的第五条,即将来停战协定内应载明战犯立予逮捕一节,先以宣言的方式公布,至于施行细则及争议问题,留待今后共同商议。10月3日,艾登照会同盟各国,表达了上述意见。

       1942年10月7日,英国上议院召开会议,就国际间共同惩治战犯及设立调查战争罪行委员会一事进行辩论。会上,就审判战犯法庭类型、适用法律、战犯引渡等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最后,上议院议长西门(Simon)发表演说,就设置调查战争罪行委员会的必要性加以说明。他首先揭露了德军的暴行并总结一战的教训,指出:“希特勒最近宣称,德国境内,除他之意志外,别无法律。我们若已将上次大战后和约之教训忘却,或以为德国尚有公平之法院可以处理我们今日之提案者,实为不智。”他强调,虽然目前存在法律程序等方面的种种争议,但法西斯违反战争法规之罪行必须予以惩处,“我们在此不应空言法庭之性质与法权之分析,盖法庭必须具有以下两项先决条件:一为证据之存在,二为罪犯之提审。刑事法庭非具有此两项条件,不能行使职权。两条件中,尤以罪犯之提审为重要,而刑事法律程序,亦必须有确凿之证据以证明罪犯”。因此,成立战罪委员会,立即开展对战事犯罪的调查刻不容缓。西门最后提出三点声明:“上次大战后未曾惩处战犯,此次不能再犯此种错误;不将战犯先行交付同盟国,不签订停战协定;应立即成立同盟国委员会,调查战犯罪证。”并声明,调查战犯罪行之目的,并非为惩处敌国全体人民或鼓励报复,“而是深信非有一公正之制度,不足以禁止其余无辜之人民再被惨杀”。⑧会后,英国政府将西门之声明加以扩充,拟成“关于调查战争罪行委员会组织及职权建议”备忘录,交各国讨论。备忘录包括:(1)调查同盟国政府所提出敌军直接或指使对于同盟国人民之一切暴行案件,并确定战犯之责任。(2)搜集、记录并审核关于该项暴行之一切可以获得的口头及书面证据。(3)对于根据预定政策或有组织之暴行案件,应首先予以特别注意。(4)战罪委员会应将认为证据确凿之暴行案件随时迅速向各同盟国政府提出报告,并于可能范围内指明对该暴行应负责之人。(5)调查、审核及报告其他经同盟国政府协议提出之若干特种战时犯罪之事件。(6)战罪委员会应组织分会,便于证据之搜集。(7)委员会于必要时需选聘专家担任特别审查事宜。(8)建议战后惩处战事犯之程序。⑨

       对于英国政府提出的原则,各国大致表示接受,但对于战犯交何种法庭审判、战罪委员会搜集之证据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战罪委员会为咨询机关还是决策机构,以及总部地址、主席人选、参加国家、设立分会等问题,意见不一。⑩

       1943年,随着同盟国在欧洲和远东战场的逐渐胜利,英国照会各国,搁置争议,先行成立战罪委员会。

       10月20日,同盟国外交代表在伦敦举行会议,英国、美国、中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捷克斯洛伐克、希腊、印度、卢森堡、荷兰、纽西兰、挪威、波兰、南斯拉夫、南非、自由法国等17个国家和地区代表出席,苏联缺席。中国代表为驻英大使顾维钧及秘书梁鋆立。会议由英国上议院院长西门主持。会议决定,准备成立战罪委员会,并初步确定其职能有两项:“一、调查并登记战事犯之证据,尽可能认明应负责之个人;二、报告有关政府,可以发现确切证据之案件。”总会地址设在伦敦。最后大会通过公报,宣布各国政府代表“同意即时在伦敦设立同盟国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之最后决定”。(11)

       从1943年10月27日至1944年1月15日,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外交代表在伦敦先后举行了4次谈话会,就战事犯罪之性质、审判法院之类型、证据收集之方法、战罪委员会之组织等进行讨论。1944年1月18日,17国代表举行会议,宣布战罪委员会正式成立。1月20日,战罪委员会举行第一次正式会议。会议决定不设法律专家委员会,所有涉及战争罪行之法律问题,由战罪委员会自行研究讨论。委员会接受捷克斯洛伐克代表的建议,在委员会下设三个小组:(1)审核及证据组,由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美国代表担任。(2)研究惩治罪犯之执行机构及方法组,包括法庭种类及引渡战犯问题,由澳大利亚、南斯拉夫、印度、自由法国以及中国代表担任。(3)法律问题组,由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希腊、挪威、中国代表担任。(12)从其组织机构可以看出,其职权已经有了很大的拓展,从最初的仅局限于战争罪行调查,发展到对惩治战争罪行的适用法律、法庭种类等法律问题以及执行程序的研究。

       1944年5月16日,战罪委员会通过决议,设立远东及太平洋分会,会址设在中国,由中国政府委派代表担任分会主席。11月29日,远东及太平洋分会在重庆正式成立,首任主席为中国政府代表、前外交部长王宠惠。中国、美国、英国、法国、比利时、澳大利亚、印度、荷兰、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共10个国家和地区参加。其职权是处理审查相关国家提出的日本在远东及太平洋地区所犯下的战争罪行案件及战犯名单,然后提交伦敦总会审核。

       二、“以同一原则惩治日军暴行”

       中国是最早遭受日本侵略的国家,日军在战争期间对中国人民犯下的烧杀抢掠以及奸淫妇女等暴行,比德国法西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惩处战争暴行也是中国政府和人民的意愿。当知悉欧洲各国将在战后对德国法西斯分子进行惩治的消息后,中国政府积极响应,参加了同盟国家关于惩治战争犯罪行为的有关国际法的论证工作,在此过程中,多次提出应以“同一原则惩治日军暴行”,并为此展开积极的外交行动。

       1941年11月27日,捷克斯洛伐克外交部代表欧洲被占领国家,与中国驻荷兰公使金问泗(后升为大使)接洽,表示九国将召开会议,联名发表惩治德国法西斯暴行宣言,邀请中国及英、美、苏列席。外交部当即指示:与英、美、苏采取一致行动。中国驻英大使顾维钧认为,我国沦陷区内,受日军暴行之苦最深,建议在大会时中国政府应发表声明,表明立场,声明惩治德军暴行宣言的原则对惩治日军暴行同样适用。外交部当即表示同意。经金问泗与欧洲各国接洽,英国认为不必在大会发言,但可以书面形式说明中国政府立场;中方宣言可与九国宣言同时发表。

       1942年1月13日,中国出席欧洲惩治德军暴行宣言会议。中方宣言与欧洲九国宣言同时在英国当日晚报及次日各报发表。中方宣言揭露了日军屠杀中国人民、摧毁文化机关、有计划地施行鸦片毒化政策等种种暴行,指出:“中国政府认为,凡中国人民所受之冤苦,若不与其他人民所受者同样得到昭雪;又若一切作恶人员,不予同样依法惩处,则无以彰公道而维道德矣。”宣言表示,中国政府赞同欧洲九国宣言原则,“并希望时机来到时,以同一原则,施诸占领中国之日本官兵”。(13)

       1942年8月,针对英国政府提出的7项原则,外交部认为中国政府应表示接受,并建议意见书第6项“严防罪犯逃避中立国”补充修订为“并声明中立国不得庇护战时罪犯及各国本国人民之为傀儡者”;第7项补充修订为“关于本国人民为傀儡者,应声明此项罪犯如逃入敌国,应一并逮捕引渡”,以示对汉奸傀儡者也严厉惩处。1943年8月,该提议经国防最高委员会核议通过。(14)

       1943年8月,针对英美提议组织战罪委员会,以及围绕惩治战争罪行的法庭类型及法律程序等问题的争议,国防最高委员会委员长蒋介石电复外交部,提出中国政府的原则立场:“1.由联合国组织国际法庭审判战事犯;2.由被害国政府执行国际法庭之判决;3.犯罪行为之成立与否依国际公法判决之,如1907年之海牙陆战法规及1929年之战时俘虏待遇公约等,德、意、日均曾参加,对于公约所规定之义务不容推诿,而惩治战事犯亦无另订标准之必要;4.战事犯之处罚依照战事犯本国法律所规定在该国内犯同样罪应受之处罚惩治之。”(15)充分表达了中国政府对惩治法西斯暴行的积极态度和决心。

       惩治日军战争暴行首先涉及的根本问题之一,是对于日军战争罪行的追究时间和范围。英美等国虽然一致同意中国政府提出的惩治德国暴行宣言的原则适用于对日审判,但在追究日军战争罪行的时间范围问题上,却与中国存在明显的分歧。中国政府主张应从九一八事变爆发开始追究日军的战争罪行;以英国和澳大利亚为首,认为珍珠港事件爆发后,中国才对日本宣战,主张从珍珠港事件爆发后追究日军的战争罪行,且态度非常坚决。如果以英国和澳大利亚的主张,对战争暴行的追究势必限定在较小的范围之内,珍珠港事件前,日军对于中国人民的暴行,不仅侵略东北的暴行,而且南京大屠杀的暴行都无法追究,惩暴原则将大打折扣。对此,蒋介石表示断难接受,并指示外交部向英国政府提出声明:“战罪之范围,应包括九一八事变以来在我国领土内参加暴行之一切分子”;如果不被接受,外交部应以单独宣言的形式声明此点。(16)

       为了争取扩大对日军战争罪行的追究范围,外交部展开了艰难的外交努力。1943年1月,中国驻英大使馆就该问题照会英国外交部。英国外交部复称,中方所提意见涉及惩治战争罪行的原则问题,需召集各国代表交换意见。(17)因英自治领都赞同英方的意见,实际上是否决了中国政府的要求。

       中国驻荷兰大使金问泗多次与英国外交部法律顾问进行私下交涉。英国法律顾问认为,九一八事变时,中日之间并无战事,且年代过于久远。金问泗指出:“中日问问题,不得以有无战事为标准,严格言之,日本至今并未与我宣战,仍称‘支那事件’,若因此认为日本战事犯问题可不发生,似有未当。且此后他处日人暴行均予惩处,而东省策动,亦非情理。”并表示中国政府和人民对于该问题皆异常重视。交涉的结果,英国法律顾问同意日军制造的南京大屠杀可以包括在战争罪行追究范围之内。金问泗随即提出七七事变时的罪犯与九一八事变时的罪犯同为一人如何处理,英国法律顾问坚称,仍然按照七七事变后的暴行处理。(18)

       交涉无果,1943年10月20日,在17国外交代表讨论战罪委员会成立问题会议上,中国代表顾维钧特别声明:“中国政府赞同委员会之设立,惟中国之受侵略较其他盟国为久,故对于战事犯罪起算之时间与范围稍有意见,暂拟保留,俟将来再行提出。”大会主席表示同意。(19)

       1943年12月2日,战罪委员会讨论小组拟定的关于战争犯罪性质之报告及犯罪行为一览表,顾维钧在发言中表示赞成,同时声明:“惟日本在远东之战事犯罪情形及程度有较欧洲之战事犯罪变本加厉者,故(中国政府)决定犯罪标准及收集证据方法与小组报告所拟者容有不同,须加修改,将来讨论分会问题时应加考虑,故声明虽赞成报告,并非认其有拘束力。”(20)

       在战罪委员会内部相关工作环节中,顾维钧、金问泗力争为今后中国政府对日军战争罪行的追溯时间和范围留下修改的余地。1944年9月19日,战罪委员会编写的工作进度报告中,关于远东分会一节,原稿述及中日战争时曾用“some years”字样,金问泗坚持将之修改为“many years”,(修改后的文字表述为:But war has now been in progress for many years between China and Japan and for a shorter period between Japan and the Western Powers.即“但是战争在中日之间已进行了多年,在日本和西方之间要短一些”)暗示中国政府对于惩办日军战争罪行主张应自九一八事变算起。(21)

       1944年8月,战罪委员会第二组在草拟《联合国国际战罪法院公约草案》时,对于日本的战争罪行,最初草案稿中原本要具体载明从1937年7月7日算起,但因中国代表坚持从九一八事变算起,最后该草案并未载明具体的追溯日期。这就为今后中国政府提出修改战争罪行的追溯范围和时问留下了回旋余地。

       顾维钧、金问泗等人之所以如此注重“外交细节”,是因为作为资深的外交家,他们对国际会议议事原则非常了解。在大多数国家持异议时,如果以正式公开的方式提交大会讨论,势必遭大多数国家反对而不能通过。而按照国际惯例,一旦载人决议,以后很难再有回旋余地。对此金问泗向外交部汇报时有如下说明:“对委员会通过公约全文时,我若提出原议而遭反对,则未免多一痕迹。拟彼时或加以申明,要求将我方看法,载在记录内,或置之不提,以后自将九一八后七七前之战犯概交本国法庭审办。”(22)

       1944年11月6日,战罪委员会远东及太平洋分会筹设过程中,澳大利亚驻中国公使照会中国外交部,表示愿意参加分会,但又声称,分会审查案件的权限仅限于珍珠港事件爆发后的战争罪行案件。为此,外交部表示强烈反对,指示分会主席王宠惠向总会提出申诉,并要求顾维钧向总会力争,申明中国政府的态度:“我国虽于珍珠港事件后始对日宣战,但其效力应溯及既往。在未宣战以前之日寇暴行,同属违反人道与国际法惯例,不应另案处理,且若限于珍珠港事变以后之暴行,则日人在南京等地之奸淫烧杀掳掠皆不能提出,而分会之设立,对我将失其意义。”(23)

       同时,外交部就此事照会澳大利亚驻中国公使。1945年1月15日,澳大利亚代办奉澳国外长之命向中国政府作出解释:澳国提出战罪起算日期及范围完全系从法律立场出发,澳国对于惩处敌人罪行非常重视,当尽力协助寻求一解决方案,使太平洋战事发生以前之罪犯不至漏网。(24)2月5日,在战罪委员会远东分会会议上,澳方代表表示,接澳政府训令,澳方并不反对将分会权限展至审查珍珠港事件前之日军战罪。远东分会讨论后决定,分会审查案件,不限于某一日期以后之战争罪行,每一案件是否构成战罪,应根据犯罪事实作为判断。(25)事实上承认了中国政府的主张。

       1945年8月12日,美国任命麦克阿瑟为驻日盟军总司令,负责对日军事占领和审判日本战犯等工作。10月18日,麦克阿瑟在致各国外交部《美国关于远东战犯逮捕审判政策》的备忘录中,提出了15条逮捕、引渡以及审判日本战犯的政策。为争取中国政府的支持,备忘录中关于战争罪行的追究日期和范围,明确表述为:“侵略行为不需要发生在某个特定日期之后,才能判定其是否为应受拘捕的责任方,但一般情况下,侵略行为应发生在九一八事变以后,或九一八事件前不久。可以想见,大部分侵略行为发生在1937年7月7日卢沟桥事变之后。”(26)这是追究九一八事变日军的战争罪行,首次以文字的形式正式写入驻日盟军最高统帅的文件中。

       1946年1月19日,经远东军事法庭检察长季南建议,由麦克阿瑟签署发布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对于“破坏和平罪”的定义特别加上了“宣战或不经宣战的侵略战争”,这是与《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的重要区别之处,目的就是要把日本制造九一八事变侵略中国的战争罪行包括在审判的范围之内。(27)

       1946年6月25日,在远东委员会第五分会上,季南在解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原则时,对于战争罪行的追溯时间和范围,明确表示:“我们不能将起诉仅仅建立在珍珠港事件之后(日本军队)所犯罪行的基础上,因为这样做将会使远东战争罪犯的罪行无法得到追究和惩处,他们将自己的罪恶施加于其他国家和人民身上,特别是中华民国及其人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深受其害,如果少了对侵略满洲的清算,看来好像就没有了审判的逻辑起点。”季南接着讲道:“这就得回溯约十五年的时间,需要我们对从那时起,直至对夏威夷岛、新加坡的侵略,阴谋对澳大利亚及其他岛屿的侵略,以及对所有这些主权国家的侵略这一日本军国主义发展的轨迹进行清理。”(28)季南的讲话明确地将对日军罪行的追溯时期及范围划定为1931年至1945年,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中国外交的一次重大胜利,保证了对珍珠港事件前日军对中国人民以及亚洲人民犯下的种种暴行,以法律审判的方式得到了较为全面的清算,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对破坏和平罪的定义,明确表述为“从事一场经宣战或未经宣战的侵略战争”,也是对国际法的巨大推动和发展。这一结果是中国代表在参与国际组织讨论中得到的收获(实际在东京审判中,关东军1928年制造皇姑屯事件及策划侵略中国东北的阴谋等罪行也受到审判)。

       三、证据调查与适用法律的探索

       战罪委员会成立的主要目的,是为惩治战争犯罪、审判法西斯战犯提供法律准备。战罪委员会成立后,其工作一直沿着两个方向进行:一是从法律的角度指导各国搜集调查轴心国战争罪行证据;二是对审判的相关法律、方式、程序等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1943年11月13日,17国代表会议通过决议,要求各国成立专门机构进行战争罪行证据的搜集调查工作。战罪委员会第一组为此制定了相关的大纲及细则。

       第一,证据搜集大纲及方法。1943年10月28日,在17国外交代表会议上,中国代表顾维钧提出,委员会应首先讨论证据收集与整理方式之大纲,提供各国采用。(29)12月3日,战罪委员会通过了第一组拟定的犯罪性质报告及战争罪行一览表。

       该表系根据一战后协约国所拟定者制订,当时属于协约国集团的意大利、日本均曾表示同意。该表共列32项战争罪状:(1)谋杀与屠杀——有系统之恐怖行为;(2)将人质处死;(3)对平民施以酷刑;(4)故意饿死平民;(5)强奸;(6)拐劫妇女强迫为娼;(7)流放平民;(8)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9)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10)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国家主权之行为;(11)对占领区居民强迫征募兵役;(12)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公民特权;(13)抢劫;(14)没收财产;(15)非法勒索或过度之捐款与征发;(16)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17)施行集体刑法;(18)肆意破坏财产;(19)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20)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21)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而轰毁商船与客船;(22)击毁渔船与救济船;(23)故意轰炸医院;(24)攻击与击毁病院船;(25)破坏其他有关红十字之规则;(26)使用毒气;(27)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之武器;(28)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29)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30)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31)滥用休战旗;(32)井中置毒。(30)这32种罪行,主要是针对违反战争法规和习惯的犯罪。委员会强调,应特别注意有组织之犯罪;罪犯无论职务之高低,均应调查。

       1945年11月20日,在中国政府战争处理委员会第二次常会上,通过了司法行政部专员马志振针对日军在中国的暴行提出的增列“集体拘捕”罪的决议,并获战罪委员会批准。(31)东京审判时,由于增加了破坏和平罪,起诉书中实际提出控告的罪状达55项,而中国政府对战犯的审判中,所列日军罪状也达38项。

       另外,1945年3月7日,战罪委员会又对列入嫌疑犯或证人名单的人员作出规定,建议各国政府颁发一切必要之训令以保证获得有效的证据:“1.凡列入嫌疑犯名单中之个人或部队应予拘禁,直至足以证明该应解交审讯之人为战犯时为止。2.与列入证人名单之证人保持接触,直至取得证据时为止;对这些证人设法予以保护,避免遭受敌国人之危害。3.列入证人名单之证人,如系俘虏,在未获得证据前不得释放,必要时使此类证人与在拘禁中之其他敌国人隔离”。(32)

       第二,战罪案件提出及登记方式。为了保证战后对战犯顺利提起诉讼,1943年12月13日,战罪委员会第一组拟定了关于特殊战罪案件提出及登记方式之报告,并于次年2月获得总会通过,规定了八项原则,概括如下:

       (一)任何特殊战罪案件,向战罪委员会提出战犯罪状时应说明:(1)犯何种罪行;(2)罪行能否证实;(3)罪犯就其所处地位言,应负何种程度之责任;(4)犯罪行为是否出诸罪犯本意,或系服从命令,或由于执行某种计划,或因会受到法律处置;(5)足以证明犯罪之证据是什么;(6)被告有无抗辩之迹象;(7)所提战罪案件证据是否充实,足以提请诉讼。

       (二)各国政府向战罪委员会提出战罪案件时,除表明其属于战争罪行一览表内何种罪行外,并注明罪犯违反该国刑法(普通刑法或军事法)内何项条款。

       (三)虽然为保证证人安全起见,欲鉴定证明书内所举证人身份或举出证人姓名较为困难,但最低限度应将犯罪证据、对罪犯之告发等作概括叙述,至于一切有关证人之消息,如委员会或第一组认为必要时,应予口头通知。(33)

       此外,对于案件的登记方式也作了原则规定,如登记格式、档案编号、部队番号、罪犯官阶、单位机构等。

       第三,提交战犯名单及案件,进行审查。战罪委员会成立后,除要求各成员国搜集证据外,同时要求开列战犯名单,提交案件,交战罪委员会第一组审查。战罪委员会从法律的角度,制定了审查案件的标准:凡证据充分之案件归甲类;证据尚待补充者归乙类;证据不充分者归丙类。

       1945年5月,德国投降,在远东战场,盟军胜利指日可待,为了保证战事结束后迅速对战犯进行惩处,5月31日至6月5日,战罪委员会在伦敦召开大会,通过了逮捕、递解、调查战争罪犯的多项原则。主要内容为:一切在总会战犯名册上列名之人犯,应立即提交请求逮解之国家;逮解之人犯,应只限于总会名册上已列名者;当数国以上要求审判某一人犯时,总会应决定该犯应被何国审讯之先后次序;总会有权控告未经任何国家战罪调查机关控告之一切战犯;传讯曾在敌国领土居住归来之本国人民;必要时由总会派遣战罪调查团。会议再次强调,适用于惩治欧洲战犯之一切法规及原则,均适用于惩治日本战犯。(34)

       战罪委员会制定的罪状表及证据搜集登记方法,为各国开展相关工作提供了指导。1944年4月4日,美法两国代表提议被敌人占领的国家政府尽速将敌人在占领区之负责长官名称送交战罪委员会,以备调查其犯罪证据。6月,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函送《敌陆海军部队长姓名考查表》及《侵华陆军部队长考查表》给顾维钧转交总会。(35)

       1944年2月,澳大利亚率先向战罪委员会提交日本罪犯名单第一号,经审查后通过。1944年11月16日,战罪委员会审查通过了第一批罪犯名单,并拟于最短期间内送交相关国家政府,提请逮捕。至1945年10月24日,战罪委员会已经审查通过15份战犯名单。(36)

       中国政府对于战罪调查工作起步较早,在同盟国惩治德日暴行宣言发表后,外交部即开始着手搜集日军暴行证据的工作。行政院于1943年12月15日通过《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组织章程》。1944年2月23日,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在重庆正式成立。该会相继颁发了敌人罪行调查计划纲要、敌人罪行调查办法、敌人罪行种类表、敌人罪行调查表等,进行战罪调查。但因调查机构几经变更,沦陷区多未收复,法律专业人员缺乏,无论是战罪调查还是战犯名单的提出,中国政府均晚于其他国家,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分会的审查工作。截止到1945年5月,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共调查案件近3000件,但未及整理翻译呈送分会审核。

       1945年6月,战罪委员会在伦敦召开大会,美国、澳大利亚代表提出:德国重要犯人已由总会移交检举,重庆分会应立即拟定日本主要战犯名单,催促中方赶办。中国出席代表、外交部条约司司长、远东分会秘书长王化成就中国调查工作的困难向大会作了说明,并提出“我抗战最久,所受敌人暴行最多,对战罪调查工作早经注意……希望对纳粹党所决定之办法与原则一律适用于日本战犯”。同时将总会意见转达国防最高委员会。(37)为此,蒋介石敕令相关部门赶办:“目前敌军罪行调查工作,务希饬知司法部、外交部于8月以前办竣。”(38)

       外交部接令后,将调查委员会移交的3000件案件整理编译为437份案件,于8月底前提交分会,将不合格的案件退回司法行政部重新整理。同时,外交部又根据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移送资料,编译日本战犯名册第一、二号,共134名,提交远东分会通过,于10月呈报伦敦总会。(39)至1945年12月15日远东军事法庭成立前夕,分会已经向总会提交日本战犯名单共7号。(40)

       据王化成呈报,截止到1947年3月分会撤销,总会共开会330次,通过战犯名单43批。远东及太平洋分会共审查战犯名单近3000名,当中2400名由中国政府提出,并已经提请我国相关主管机关拘捕审讯;其余分别由美国、澳大利亚、法国提出。(41)

       由战罪委员会审查通过的这些战犯名单,大多是归各同盟国国内法庭审判的乙、丙级战犯,由纽伦堡军事法庭和远东军事法庭审判的甲级战犯名单,则主要由参加审判的同盟国家另行提出后由麦克阿瑟批准,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对主要战犯的审判,最后是以军事法庭的形式进行的,二是因苏联未加入战争罪行委员会,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权力。

       除了主持对德日战争罪行证据的调查审核工作外,战罪委员会并对惩治战犯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如惩治战犯的方式、罪行性质、法庭类型、适用法律、法律程序(如逮捕、引渡、递解程序)等等。这些问题,不仅仅是法学理论问题,同时也涉及当时复杂的国际形势以及各国之间的关系,不仅在各国之间、战罪委员会内部,而且在国际法学界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乃至争议。当今国际法学界仍存争议的一些问题,如战事的策划、发动、准备是否属于犯罪,国际法的主体问题、个人责任等等,在当时就是争论的焦点。不过,在重大的原则问题上,在战罪委员会内部基本达成了协议,从而保证了战后审判的顺利进行。(42)

       第一,在战犯的惩处方式上。由于国际法对战犯审判没有明文规定,法国、捷克斯洛伐克、荷兰等欧洲国家以及中国都主张以各国国内法庭及本国法律惩治普通战犯,同时设置国际法庭作为国内法庭的补充,处置战争元凶。1943年10月,美、英、苏共同发表的《莫斯科宣言》中主张,以各国国内法庭审判战事罪行,主犯交同盟国共同审判,但对于审判主犯的法庭类型,英美两国却力主采取军事法庭的形式。由于法国、捷克斯洛伐克、中国等的坚持,1944年2月22日战罪委员会还是讨论通过了设立国际法庭的决议。1944年9月,战罪委员会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战罪法院公约草案》,明确了战犯审判采用联合国国内法庭与联合国国际法庭并行的方式,规定:“各缔约国为欲保证敌国战事罪行之罪犯应受制裁,承认在一般情形之下,联合国国内法庭为审判及惩罚此类战罪之适当法庭,同时复虑及国内法庭对某种罪行,不便或不能作顺利有效之惩罚,兹经决定设立一联合国国际法院。”(43)草案对国际法院的组成、组织程序、职权、适用法律等作了原则规定。1945年战事结束后,同盟国对战犯的审判遵循了这一原则,只不过用军事法庭的形式代替了国际刑事法庭,甲级战犯由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乙、丙级战犯由各国法庭审判。战犯处置方式的确立,为战后对德日战争罪行的清算奠定了基础。

       第二,关于战争罪行性质,争议之点较多,争论的焦点之一又集中在战事的策划、准备与发动战争是否构成战争罪上(即战后审判中的破坏和平罪),在法律组中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战罪委员会并聘请四名法律专家组成小组进行研究。以英美为首的欧美法系专家和代表认为,此种罪行并不构成战争罪,其理由是:(1)被告参与战争时,国际法对侵略战争尚没有定为犯罪,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是无罪的。(2)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侵略战争是国家行为,因此个人不承担责任。(3)现存的国际法对个人无惩处规定等。以捷克斯洛伐克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专家及代表认为,侵略战争行为构成了战争罪行,并援引一系列国际联盟公约和国际公约,如1923年国际联盟所倡导的《互助公约草案》、1924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加以证明。1944年10月10日、17日,战罪委员会连续召开会议,就此问题展开讨论。会上一些代表认为,“此种行为深堪痛恶,凡为负责主持之敌人,均当惩处,但现行国际公法,未认为战罪,似难以法律相绳”。另一方则认为,“此问题应从大处着眼,不必为严格的法律概念所拘囿”。最后大会决议让各国代表分别报告本国政府,征求意见。中国代表金问泗认为:“就我国立场言,似应赞同捷克斯洛伐克主张,盖若仅以违背战时国际公法与惯例为惩罚标准,则日方策动对我国侵略之军政负责人物将漏网逃脱。”他的意见通过外交部呈报国防最高委员会,获得同意。(44)经过争论,认为准备、策划战争是战争罪行的观点被委员会大多数代表接受。1945年8月,关于轴心国进行战争策划、准备的罪行草案获得美国同意后,草案再次提交委员会讨论。(45)虽然存在争议,但《纽伦堡法庭宪章》仍以破坏和平罪的罪行性质列入宪章中,并为《远东军事法庭宪章》采用,从而使得国际社会第一次对侵略战争的策划者、组织者、煽动者以公开审判的方式进行惩治。

       第三,关于个人的责任问题,由于当时的战争法规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当欧洲《惩治德国暴行宣言》中提出对于战犯,“无论其为主使者,或执行者,或从旁参加者,均须藉有组织的法律力量予以惩处”时,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但多数代表认为,战争罪行是由具体的人犯的,而不是抽象的集体,国际法对于国家和个人同时规定有权利和义务。这种观点为《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所吸收,并为《远东军事法庭宪章》继承,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一切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人员;凡参与策划或执行上述任何一种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和共犯者,对任何人为执行此种计划所做一切行为均应负责;被告所处职位及所奉政府或上级命令,都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第四,关于引渡战犯问题。1944年9月4日,战罪委员会通过了由法律组起草的《同盟国解递战事罪犯及其他战争违法人犯公约草案》,明确规定:“被请求国不得藉口政治罪行而拒绝引渡。”(46)该草案虽未经各同盟国国家正式批准,但在战后审判中仍然成为盟国间相互请求引渡战犯的准则,因此也避免了战犯藉政治避难为由规避战争责任的现象。正是根据这一公约,在战后审判中,中国政府成功引渡多名战犯。据国民政府《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处理战犯业务报告》载,截止到1948年1月,“据本部(外交部)统计,经本部申请业已引渡来华之日战犯计13名,经本部申请尚未引渡来华者计4名,拟申请引渡者计71名,非经本部申请引渡者计8名,国防部径自向盟军引渡来华者计64名,经本部引渡赴国外者计7名。”(47)

       四、盟国间的矛盾及其对战罪委员会职权的制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美、英、苏、中等国虽然结成了反法西斯同盟,但无论在军事上,还是外交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也直接反映到设立战罪委员会上来,并导致作为同盟国重要成员国的苏联在战罪委员会中的缺席,极大地制约了其职权,对其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苏联不仅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遭受德国法西斯侵略最为深重,而且也是最早号召反法西斯国家采取共同行动,严惩战争暴行的国家。1941年6月22日,德国背信弃义,撕毁《苏德互不侵犯条约》,向苏联大举进攻。在苏德战争中,德军公然违背人道和国际公法,大肆屠杀平民和俘虏,奸淫妇女,烧毁城镇,其罪行令人发指。针对法西斯的暴行,苏联政府多次发表声明,决心予以严惩。1941年11月25日,苏联外交人民委员莫洛托夫照会各国大使及公使,揭露法西斯的暴行,指出:“对于德国军事及民政当局这些惨无人道的行为,犯罪的德国希特勒政府应负其全责。”斯大林并将惩治战争暴行与保障人类的持久正义与和平联系起来。1941年12月4日,苏联政府发表由斯大林签署的宣言,宣称:“在战争获胜并予希特勒罪犯以应得的惩罚之后,联合国家的任务将为保障持久和正义的和平”。(48)1942年10月14日,苏联在《关于希特勒侵略者及同谋犯在欧洲被占领各国所犯罪行之责任》的宣言中明确提出,将已经捕获的德国法西斯领袖,立即提交特别国际法庭审判,根据最严厉之刑法进行惩处。(49)

       1943年10月30日,在莫斯科会议期间,苏联又与英国、美国共同发表《莫斯科宣言》,宣布,鉴于三国从多方面获得的关于希特勒军队在他们曾经蹂躏过而如今正被逐退的许多国家中所犯的暴行、屠杀以及冷血无情地集体执行死刑的种种真凭实据,三个同盟国,基于32个联合国家的权益严正声明,并提出严厉的警告如下:“允许和德国可能建立的任何政府停战的时候,凡曾经负责或同意参加上述暴行、屠杀或集体执行死刑的德军官兵和纳粹党员,都应当解回他们犯下可恶罪行所在地的国家中,以便可以依据这些被解放的国家以及因此而建立的自由政府的法律,来审判并且治罪。”对于主犯,“他们所犯的罪,并没有特别地理上的区分,他们当由盟国政府的共同判决治罪”。(50)《莫斯科宣言》是同盟国第一次共同发出的惩治战争暴行的宣言,也表明了苏联政府与国际社会采取共同行动的态度。

       除呼吁国际社会共同对战争罪犯进行惩处外,苏联也在战争中自行设立军事法庭,对落入红军手中的德军进行审判。据中国政府驻苏联大使傅秉常报告:“苏联对战事犯之惩治主张最力,前年(1942年)已组织特别委员会调查敌人暴行及苏方损失。最近哈尔科夫(Kharkov)军事法庭审判德人三名及苏籍帮凶一名,均处绞刑。”(51)

       对于英美等国组织战罪委员会的倡议和行动,苏联政府最初表示原则同意,愿意参加该组织,然而由于与英美之间在战罪委员会主导权问题上持有争议,而英美对苏联采取孤立政策,直至战争结束,纽伦堡和远东军事法庭成立,苏联也未加入该组织。

       首先,关于参加战罪委员会的国家范围,苏联提出,仅限于目前与德国作战或领土被德国占领的国家,但英国坚持邀请其自治领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纽西兰等以及印度等地区参加。针对英国所为,苏联提出如英自治领及印度被邀请参加,那么苏联的乌克兰及波罗的海三国等联邦共和国,亦应派代表参加。对此,英国明确表示反对,并以英自治领及印度在国外均派有外交代表,有一定的外交自主权,与苏联境内之各联邦不同作为拒绝的理由。苏联也针锋相对地指出:“英自治领与印度在巴黎和会时虽无外交代表驻扎外国,亦曾参加该会,此即先例可援。”双方僵持不下,苏联坚持己见,以“须待此问题圆满解决后方可派遣代表到委员会”,拒绝出席会议。(52)

       不久,英国准缅甸加入战罪委员会,引起苏联更大不满。据傅秉常报告,英国事先曾委托加拿大驻苏大使向莫洛托夫秘密斡旋。莫洛托夫表示同意缅甸参加,“但要求将苏联受战祸最深之某数共和国加入,英国未予接受”。英国向苏联解释,“苏联各共和国对外向无直接关系,而苏联宪法亦未规定其有外交上自主之权,与英国各自治领之地位不同”。加拿大大使亦奉政府命令向莫洛托夫解释,但莫洛托夫质问道:“印、缅并非自治领,何以参加?而苏联有数共和国直接遭受战祸反不能预[与]会,岂得谓平?”(53)

       其次,在战罪委员会主席人选上,英苏两国也意见不一。按照国际惯例,会址设在某国,即由该国担任主席,但苏联为了遏制英国势力,主张由英、美、苏、中轮流担任主席。1943年10月20日战罪委员会预备会议上,中国代表顾维钧建议,“在苏联代表缺席之际,(主席人选)以不作决定为佳,免与苏联提案冲突”,可留待“委员会开第一次会议时选任第一届主席”。大会接受了其建议。(54)

       事实上,从酝酿成立战罪委员会开始,英国就处处显露出操控之意,不仅力主总会地址设于伦敦,并主张在战罪委员会之外,设立法律专家委员会,以分战罪委员会之权。英苏之间的分歧,使战罪委员会迟迟无法成立。延至1943年10月20日,同盟国外交会议讨论战罪委员会的成立时,因苏联的缺席,只能以预备会议的形式召开。

       1944年1月12日,在17国代表会议上,美国提议,虽然苏联未参加,但是战罪委员会应宣布正式成立。但作为反法西斯阵线重要盟国的苏联的缺席,将导致共同惩治法西斯战争暴行的国际行动无法顺利进行,因此英国提议再延一星期,如苏联仍未表示参加,战罪委员会即宣布正式成立。一周后,即1月18日,各国代表开会,会议主席宣布,战罪委员会正式成立,不必再等苏联参加,并追认以前历次会议之决议,正式通过了由英国担任委员会主席的决议。(55)1944年1月18日,是为战罪委员会正式成立之始。

       作为应对,联共(布)中央全会于1944年1月27日通过《关于赋予加盟共和国对外交往全权和关于据此将全联盟外交人民委员部改组为加盟共和国外交人民委员部》的法律草案,规定“加盟共和国可以同外国建立直接的关系并签署协议”,包括互派外交代表和领事代表。(56)

       日本投降后,美国急于组建远东军事法庭,希望苏联尽快加入,以便讨论处置日本战犯的政策。1945年10月24日,在《联合国宪章》颁布的当天,战罪委员会开会,建议由英国出面邀请苏联加入。由于“苏联对于参加条件仍持前议,即苏联与其他七个联邦须同时加入”,在战罪委员会内部又意见分歧,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支持苏联意见;英国、荷兰、澳大利亚、纽西兰主张按照苏联参加联合国的盟邦数额,即同意苏联、乌克兰、白俄罗斯加入;美国则主张苏联各联邦无须分派代表,因此,直至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开庭,苏联仍拒绝加入战罪委员会。(57)

       苏联的缺席,以及英、苏、美之问的分歧,极大地妨碍了战罪委员会的工作,使得战罪委员会在研究和决定惩处战争罪行的政策及法律程序上游移迁延,削弱了战罪委员会的权力和作用,对战后审判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特别是直接影响了对战犯的审判方式。

       在战罪委员会内部,对于惩处战犯,基本达成了采取本国法庭与国际法庭相结合的方式,澳大利亚并主张授权由战罪委员会直接组织国际法庭,但因苏联拒绝加入战罪委员会,英美认为,将来国际法庭能否成立殊难预料,即使国际法庭能够成立,苏联自亦不愿加入,未免暴露盟国间的裂痕,反招致国内舆论指摘。又因苏联政府多次以单独宣言的形式,表明惩治德国暴行的决心,并以军事法庭的形式对落入苏联红军手中的德国官兵进行惩处,所以,为与苏联抗衡,英美授意英属自治领及印度等向战罪委员会提议,在国际法庭之外及该法庭未成立前,授权联军各战区总军事指挥机关设立军事法庭以审判战犯,一方面可以作为国际法庭不能成立时的补救措施,同时也使得战犯得以迅速惩治。中国因此时已位列反法西斯四大国的地位,在远东也拥有一定的军事权力,也赞成设置军事法庭的建议。但此提议遭到法国、挪威、捷克斯洛伐克等欧洲国家的反对,他们认为,无论是在欧洲战场还是远东战场,战区军事权力均集中在英、美、苏手中,如果设立军事法庭,实际上剥夺了欧洲小国参与审判战犯的权力,同时军事法庭在法律上为大陆法系所诟病,因而极力反对。(58)在英美操纵下,战罪委员会虽然已经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战罪法院公约草案》,但又以多数表决的形式通过关于设立军事法庭的建议案:“(一)与各战区联合国军队合作之最高统帅部似有权设立军事法庭,并规定其组织权限及程序;(二)在联合国战罪法庭设立以前,佥信该类军事法庭能迅速公正执行审判罪犯,即在联合国战罪法庭设立以后,两种组织均可同时执行职务,互不跨越。”(59)实际由战罪委员会赋予了盟军统帅组织军事法庭的权力。1945年8月8日,美、英、苏、法四国代表在伦敦共同签署了《控诉和惩罚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又称《伦敦协定》)及其附件,协定第一条规定:“在同德国管制委员会协商后,将建立一个国际军事法庭,以审判那些罪行没有特殊地理位置的战犯,不问他们是以个人身分被起诉,或者是以组织或团体成员的身分被起诉,或者是同时以两种身分被起诉。”(60)正式确立了以军事法庭的方式审判战犯。

       此外,关于对日本主要战犯的惩处,澳大利亚力主由战罪委员会和同盟国各国政府共同负责设置中央检察机关、调查战争犯罪行为、搜集证据和确定战犯名单,反对由美国主导审判,但在美国的反对和英国的劝说下,又因苏联未加入战罪委员会,澳大利亚被迫放弃了上述主张。(61)各国虽然提出了主要战犯名单,但最终决定权却掌握在美国控制的国际检察局手中。日本投降后,美国组织远东委员会,邀请苏联参加,委员会下设战犯处理委员会(即第五分会),具体负责对日本主要战犯的处置,逐渐削弱了战罪委员会的权力,除继续审查乙、丙级战犯案件外,战罪委员会实际对战犯审判影响甚微。1948年3月31日,战争罪行委员会撤销,结束其历史使命。

       战罪委员会内部的分歧和矛盾,影响并迟滞了对设立国际刑事法庭适用法律及程序的研究和讨论,又因战事的迅速发展,在欧洲,苏联攻占柏林,在远东,美国对日本单独占领的实现,最终采取了以军事法庭的形式对德日主要战犯进行审判,原本国际社会倡导的多国参与,最终演变为大国主导,在远东,甚至是美国一国主导。虽然采取军事法庭的形式与当时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的条件不成熟有关,如适用于审判的法律条文不具备,法庭设立程序繁琐,战犯审判迫不及待等等,但英、美、苏之间对审判主导权的争夺也是原因之一。因为设立军事法庭不需要繁琐的法律程序,就保证了战后对战犯审判的迅速展开,但因其法庭性质的局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公正性。值得指出的是,虽然英、美、苏之间在成立战罪委员会上存在争议,但在惩处战争暴行的态度上却是一致的和坚定的,这是战后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建立的基础。

       战罪委员会的设立,为战后审判奠定了重要的思想基础和法律基础。从酝酿到成立过程中,同盟国确立的战争罪行必须得到惩处、战事结束立即进行审判、停战协定内必须载明审判战犯、战犯必须引渡等基本的惩暴原则,保证了战后审判迅速而有效的执行,并通过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得以实现。

       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签订的《波茨坦公告》中,明确载明,“对于战罪人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在内,将处以法律之裁判”作为日本投降的条件之一。日本签订投降书后,麦克阿瑟随即发布命令,逮捕日本战犯。12月26日,美、英、苏在莫斯科达成落实日本投降的共识,赋予麦克阿瑟组织军事法庭的权力,中国表示同意。战后纽伦堡军事法庭及东京军事法庭的迅速建立,均基于战争期间同盟国间达成的战争罪行必须迅速得到审判这一基本的惩暴原则。这一原则使各国跨越分歧,在反法西斯军事同盟之外,又结成了审判战争罪犯的国际同盟,使得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对战争责任追究及战争犯罪予以惩处的愿望真正得以实现,使得战争违法观念深入人心。梅汝璈在评价战后审判时曾说:“战时各联合国政府和领袖们对于惩治轴心国战犯的态度却是严厉的、一致的。在这个问题上,当时罗斯福的眼光锐利和斯大林的态度坚决,是特别值得称道的。”(62)

       在法律上,战罪委员会主持指导了对德、日法西斯战争罪行的调查和案件的审查,搜集调查了大量的证据,为战后审判提供了重要的事实依据,并为战后审判节约了大量的时间。在战争期间,战罪委员会对战争罪行性质及法律程序的研究和探讨,对国际刑法的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联合国大会确立并由联合国国际法编纂委员会具体制定的“纽伦堡原则”,其中重要的内容,如对个人战争责任问题从法理上进行探讨,即发轫于这一时期。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战罪委员会从酝酿到成立的过程,是国际社会对正义与和平共同呼吁的结果。从同盟国领袖发表的各种宣言,到战罪委员会制定的各种原则,体现了一切违背战争法规及破坏和平、违反人道原则的战争罪行必须惩治的理念。战罪委员会成立的目的即是为了保证战后对战犯进行合法的审判,战罪委员会从成立之初就明确提出,避免采取单纯的报复性行动;采用国际法,避免使用特殊法规进行审判。战罪委员会主持的战争罪行调查,以及对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的研讨,目的就是要将审判纳入“法”的轨道。战罪委员会内部以及国际法学界在适用法律、审判方式、法律程序等问题上的讨论乃至争论,恰恰表明是基于法理的探讨。

       由此可以说明,东京审判绝不是所谓的“胜者的审判”,而是国际社会为了维护世界和平与正义、基于共同的价值观念和法律观念而采取的行动。虽然因国际法的滞后、军事法庭的局限,导致审判程序中存在一些问题,但其审判本身的正义性不容怀疑。同时这也为国际社会探讨建立合适的审判方式对违反国际法规的行为进行惩处提供了更多的思路。

       注释:

       ①本文中,“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所称的联合国,是指二战期间反法西斯的同盟国家,并非1945年成立的正式国际组织“联合国”。

       ②相关的研究有:胡菊容《中外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关于南京大屠杀》(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年)一书最早介绍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的历史,但较为简单,不足千字;赵玲燕《远东委员会与日本战犯处罚问题》(博士学位论文,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近代史系,2013年)中简单介绍了战争罪行委员会的活动,并深入探讨了远东委员会与战犯审判的关系;伊香俊哉《中国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处置方针》(《南京大屠杀史研究》2012年第4期)一文对战罪委员会和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处置关系进行了初步研究;左双文《国民政府与惩处日本战犯几个问题的再考察》(《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第6期)及张连红《战时国民政府对日军罪行的调查——以“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为中心》(《江海学刊》2015年第2期)等论文对战时国民政府对日军罪行的调查工作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宋志勇《东京审判与中国》(《抗日战争研究》2001年第3期)、《论东京审判的几个问题》(《中共党史研究》2005年第5期),程兆奇《从〈东京审判〉到东京审判》(《史林》2007年第5期)等论文对于中国政府对审判的准备、审判涉及的国际法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日本学者和西方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东京审判,特别是日本学者粟屋宪太郎的著作《东京审判秘史》(里寅译,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87年)、《通向東京審判之路》(東京:講談社,2006年),对东京军事法庭的设立、甲级战犯名单的提出、审判过程等进行了细致的梳理。2014年7月,联合国总部决定将保存在美国华盛顿的二战大屠杀纪念馆的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的记录资料解密后公布,相信随着记录资料的开放,相关研究将会更加深入。

       ③《关于列席欧洲九占领国惩治德人暴行宣言签字会议之报告与建议》(1942年1月),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惩处德国日本战犯问题》,档案号:020/010117/0055/0036,台北“国史馆”藏。

       ④《关于列席欧洲九占领国惩治德人暴行宣言签字会议之报告与建议》(1942年1月),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惩处德国日本战犯问题》,档案号:020/010117/0055/0030-0036,台北“国史馆”藏。

       ⑤《英外相艾登致顾维钧信》(英文)(1942年8月6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委员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档案号:020/010117/0020//0017-0018,台北“国史馆”藏。

       ⑥梅汝璈:《国际法与侵略战争》,梅小璈、范忠信选编:《梅汝璈法学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29页。

       ⑦Roosevelt Warns Axis Against Further Atrocities(1942年8月21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惩处德国日本战犯问题》,档案号:020/010117/0055/0006,台北“国史馆”藏。据雅尔塔会议记录载,丘吉尔说,1943年11月他在莫斯科会议期间,起草关于战犯的宣言(《莫斯科宣言》)时曾“提出建议,战犯在哪个国家犯了罪就把他交给哪个国家。这个建议被采纳了。在那个宣言中也提到了那些罪行不局限于某一地区的主要战犯”。从罗斯福的宣言可知,是罗斯福首先提出了对普通罪犯的审判方式,丘吉尔应是吸收了罗斯福的意见。(参见萨纳柯耶夫、崔布列夫斯基著,亚·菲舍尔注释:《德黑兰、雅尔塔、波茨坦会议文件集》,北京外国语学院俄语专业、德语专业1971届工农兵学员译,教师校,北京:三联书店,1978年,第224页)

       ⑧《西门爵士在英上议院演说词》(英文)(1942年10月7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委员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档案号:020/010117/0020/0036-0040,台北“国史馆”藏。

       ⑨Suggested Functions for a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for the Investigation of War Crimes(1942年8月),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委员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档案号:020/010117/0020/0065,台北“国史馆”藏。

       ⑩《金问泗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1942年11月23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委员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档案号:020/010117/0020/0010-0011,台北“国史馆”藏。

       (11)《同盟国暨自治领代表准备成立联合国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会议记录》(1943年10月20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联合国战罪调查委员会资料》(一),档案号:020/010117/0053/0020-0023,台北“国史馆”藏。

       (12)《惩治德军暴行宣言签字会议》(记录摘要),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惩处德国日本战犯问题》,档案号:020/010117/0055/0021-0024,台北“国史馆”藏。

       (13)《关于列席欧洲九占领国惩治德人暴行宣言签字会议之报告与建议》(1942年1月),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惩处德国日本战犯问题》,档案号:020/010117/0055/0030-0032,台北“国史馆”藏。

       (14)《蒋介石致宋子文电》(1942年11月14日)、《蒋介石致吴国桢电》(1943年8月13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委员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档案号:020/010117/0020/0075-0077/0161-0162,台北“国史馆”藏。

       (15)《蒋介石致吴国桢电》(1943年8月13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委员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档案号:020/010117/0020/0161-0162,台北“国史馆”藏。

       (16)《蒋介石致宋子文电》(1942年11月14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委员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档案号:020/010117/0020/0075-0077,台北“国史馆”藏。

       (17)《陈维城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1943年1月19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委员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档案号:020/010117/0020/0098,台北“国史馆”藏。

       (18)《金问泗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1943年2月13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委员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档案号:020/010117/0020/0101,台北“国史馆”藏。

       (19)《顾维钧致吴国桢电》(1943年10月22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委员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档案号:020/010117/0020/0173,台北“国史馆”藏。

       (20)《顾维钧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1943年12月3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委员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档案号:020/010117/0020/0186-0187,台北“国史馆”藏。

       (21)《金问泗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1944年9月22日)、United Nations War Crimes Commission Progress Report(1944年9月19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总会会务报告及我国会费》,档案号:020/010117/002I/0034/0039,台北“国史馆”藏。

       (22)《金问泗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1944年8月26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委员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档案号:020/010117/0020/0147-0148,台北“国史馆”藏。

       (23)《宋子文致顾维钧电》(1944年12月5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联合国战罪委员会远东及太平洋分会资料》(二),档案号:020/010117/0051/0211,台北“国史馆”藏。

       (24)《吴国桢与澳代办谈话记录》(1945年1月15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联合国战罪委员会远东及太平洋分会资料》(三),档案号:020/010117/0052/0041,台北“国史馆”藏。

       (25)《顾维钧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1945年2月6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联合国战罪委员会远东及太平洋分会资料》(二),档案号:020/010117/0051/0009-0010,台北“国史馆”藏。

       (26)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Regard to the Apprehension and Punishment of War Criminals in the Far East(1945年10月18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审判日本战犯组织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案》(一),档案号:020/010117/0029/0080,台北“国史馆”藏。

       (27)粟屋宪太郎:《东京审判秘史》,第54页。

       (28)美国国家档案馆档案藏档,转引自《东京审判》,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7册,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凤凰出版社,2005年,第29-30页。

       (29)《顾维钧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1943年10月28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总会会务报告及我国会费》,档案号:020/010117/0053/0008,台北“国史馆”藏。

       (30)List of War Crimes,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联合国战罪调查委员会资料》(一),档案号:020/010117/0053/0008,台北“国史馆”藏。

       (31)《外交部致司法行政部公函》(1946年3月20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总会会务报告及我国会费》,档案号:020/010117/0021/0205,台北“国史馆”藏。

       (32)《顾维钧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英文)(1945年3月8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总会会务报告及我国会费》,档案号:020/010117/0021/0108-0109,台北“国史馆”藏。

       (33)Transmission of Particulars of War Crimes to the Secretariat of the United Nations War Crimes Commission(1943年12月13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联合国战罪调查委员会资料》(一),档案号:020/010117/0053/0009-00012,台北“国史馆”藏。

       (34)《外交部呈行政院联合国各国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代表大会结束》(1945年6月13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联合国战罪委员会远东及太平洋分会资料》(三),档案号:020/010117/0052/0183,台北“国史馆”藏。

       (35)《顾维钧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1944年4月8日)(英文)、《王正廷致国民政府外交部公函》(1944年6月5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总会会务报告及我国会费》,档案号:020/010117/0021/0009/0012-0014,台北“国史馆”藏。

       (36)《顾维钧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1944年11月17日、1945年10月24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总会会务报告及我国会费》,档案号:020/010117/002I/0106/0089,台北“国史馆”藏。

       (37)《王化成致吴国桢电》(1945年6月2日、6月4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联合国战罪委员会远东及太平洋分会资料》(三),档案号:020/010117/0052/0170-0171/0175,台北“国史馆”藏。

       (38)《蒋中正“总统”文物:一般资料—手令登录(三十)》,蒋中正“总统”档案,档案号:002/080200/00581/006,台北“国史馆”藏。

       (39)《外交部呈行政院文》(1945年9月29日)、《外交部致司法行政部公函》(1945年10月8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抗战损失调查委员会改隶外交部及调查日军罪行与抗战损失》,档案号:020/010116/0010/0122/0132,台北“国史馆”藏。

       (40)《顾维钧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1945年12月15日),《伦敦战罪总会会务报告及我国会费》,档案号:020/010117/0021/0121,台北“国史馆”藏。

       (41)《王化成呈蒋介石关于远东及太平洋战罪审查分会定期结束》(1947年3月7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联合国战罪委员会远东及太平洋分会资料》(三),档案号:020/010117/0052/0238-239,台北“国史馆”藏。

       (42)由于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兹不作理论引述,仅就对战后审判有直接影响的主要问题作一简单的事实陈述。

       (43)《日本投降与我国对日态度及对俄交涉》,“中华民国外交问题研究会”编:《中日外交史料丛编》(七),台北:“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1966年,第446页。

       (44)《驻英大使馆呈国防最高委员会秘书长王世杰文》(1944年11月18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总会会务报告及我国会费》,档案号:020/010117/0021/0171,台北“国史馆”藏。

       (45)《顾维钧致外交部电》(1945年8月30日)(英文),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总会会务报告及我国会费》,档案号:020/010117/0021/0083,台北“国史馆”藏。

       (46)《日本投降与我国对日态度及对俄交涉》,“中华民国外交问题研究会”编:《中日外交史料丛编》(七),第444页。

       (47)《日军罪行调查委员会调查资料》(上),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19册,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凤凰出版社,2006年,第31页。

       (48)米·尤·拉金斯基、斯·雅·罗森布立特:《日本首要战犯的国际审判》,萨大为等译,北京:世界知识社,1955年,第19-20页。

       (49)米·尤·拉金斯基、斯·雅·罗森布立特:《日本首要战犯的国际审判》,第19页。

       (50)《惩罪宣言》(1943年10月30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惩处德国日本战犯问题》,档案号:020/010117/0055/0042-0043,台北“国史馆”藏。

       (51)《傅秉常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1944年3月11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战后国际政策研究事项》,档案号:020/010117/0011/0104,台北“国史馆”藏。

       (52)《顾维钧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1943年11月8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委员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档案号:020/010117/0020/0180,台北“国史馆”藏。

       (53)《傅秉常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1944年2月4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委员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档案号:020/010117/0020/0198-0199,台北“国史馆”藏。

       (54)《同盟国暨自治领代表准备成立联合国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会议记录》(1943年10月20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联合国战罪调查委员会资料》(一),档案号:020/010117/0053/0020-0023,台北“国史馆”藏。

       (55)《顾维钧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1944年1月19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委员会成立及我国参加经过》,档案号:020/010117/0020/0196,台北“国史馆”藏。

       (56)《〈关于赋予加盟共和国对外交往全权和关于据此将全联盟外交人民委员部改组为加盟共和国外交人民委员部〉的法律草案》(1944年1月27日),沈志华主编:《苏联历史档案选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第16卷,第490页。

       (57)《施肇夔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1946年5月29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总会会务报告及我国会费》,档案号:020/010117/0021/0092,台北“国史馆”藏。

       (58)《顾维钧致外交部电》(1944年8月23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伦敦战罪总会会务报告及我国会费》,档案号:020/010117/0021/0144-0146,台北“国史馆”藏。

       (59)《日本投降与我国对日态度及对俄交涉》,“中华民国外交问题研究会”编:《中日外交史料丛编》(七),第443页。

       (60)王铁崖等编:《战争法文献集》,北京:解放军出版社,1986年,第187页。

       (61)粟屋宪太郎:《东京审判秘史》,第55页。

       (62)梅汝璈:《国际法与侵略战争》,梅小璈、范忠信选编:《梅汝璈法学文集》,第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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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_军事历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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