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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地方统筹,于是就有了各统筹区域间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年),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在不同统筹区域间转移,但从这几年的实践看,这种转移并不顺畅,而且在部分地区,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几乎成为不可能。大批劳动者深受此害,苦不堪言。一些行将“挪窝”的朋友闻知此情,感到异地就业成本提高、风险增加,曾经有过的流动念头因此打消。尤其是农民工这个群体,其流动性极强,由于社会保险关系不能顺利转续,许多人无奈选择退保,期待已久的保障又与自己分手,于是不少人选择不再参保。一些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抱怨制度不完善的同时,出台了接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的具体政策,实际上设置了接受转入的门槛,形成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新阻力。因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变得越来越难。于是,劳动者权益受损,劳动力流动受阻,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受到挑战。
养老金权益形成与实现的错位
我国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部分积累制基金管理模式。按照该项制度的设计原理,参保者在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后,享有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权益。但是,这种权益的形成与权益的实现在时空上是错位的。
根据社会保险的基本原理,社会保险的权益是参保者及其用人单位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后形成的。
对于“新人”而言,其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被记入个人账户(其累积额记作G),这是属于参保者本人所有,关系比较清晰。其用人单位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入统筹基金,为该“新人”未来领取基本养老金积累权益(其累积额记作T),于是,“新人”的基本养老保险总权益M=T+G。需要注意的是,与G不同,权益T在确定基本养老金数额时并没有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
对于“中人”而言,除了G和T外,还有体现在与视同缴费年限相应的过渡性养老金权益S。于是,“中人”的基本养老保险总权益M=T+S+G。
对于“老人”而言,单位和本人都不需要缴费,其养老金权益完全由历史贡献形成。
参保者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通过领取养老金来实现,而养老金来自于养老保险基金。根据现行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基金和统筹基金两部分组成。参保者个人缴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连同其投资回报,均可自由转移,并作为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依据。因此,前述权益G很容易实现。权益T和S无法在现收现付的当期统筹基金中体现,而要到退休时的退休地去实现。根据现行制度,参保者可以在全国各地就业并参保,达到退休年龄,由退休地的统筹基金负责支付“新人”的T和“中人”的T+S。
这就意味着养老金权益的形成与养老金权益的实现在时空上发生错位。这种错位,容易导致参保者权益受损,也容易导致地区间的利益矛盾。
就业流动与参保者权益得失
由于养老金权益的形成与实现在时空上是错位的,参保者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可能造成养老金权益损失,也可能导致投机养老行为的出现。
如果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那么这种劳动力流动往往导致参保者养老保险权益的部分损失,甚至全部损失。第一种情况,因为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续,没有地方能够为其落实养老保险权益。尤其是大量的农民工,由于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续,只能选择退保,而退保只能拿到个人账户这部分。这就意味着他们的基础养老金权益全部丧失。更有甚者,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农民工连个人账户积累额也没能得到。第二种情况,一部分“中人”,由于一些地方不承认本地区以外的视同缴费年限,因而这部分权益丧失。
如果养老保险关系能够顺利转移,则养老金的算法对于参保者的行为有重要影响。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参保者总是选择使自己能够得到较多养老金的路径转移,这就会导致投机养老行为。
例如,根据1997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人不论缴费多寡,只要缴费(含视同缴费)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就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由于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地方统筹,且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别和养老保险具体政策的差异,前几年出现了投机养老的现象:一部分人通过各种途径千方百计由待遇较低的地区转移到待遇较高的地区退休,既增加转入地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又造成参保者之间的不公平,其结果是待遇较高的地区设置准入门槛。
2005年12月修改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这方面有所改进,引入了“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但对于养老保险关系在不同统筹地区间转移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法有待进一步明确。因为采用在不同统筹地区先计算指数后再加总(方法a),与统一以退休地的工资水平为基础计算指数(方法b)的结果是不同的,所以,参保者在选择是否由低待遇地区向高待遇地区转移时,方法a比方法b的激励作用更大。这是制度设计者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因此,既要保障流动就业者的养老金权益不受损害,又要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遏制投机养老行为,保持参保者之间的公平。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与地区间利益变动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逐步形成了“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调动了地方的积极性,促进了经济发展。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之前,以这一体制为基础的全国性利益格局已经形成。
当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统筹地区间发生转移的时候,各地区间的利益关系就发生了变化,各地政府对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责任也随之发生变化。对于这种变化,在原有的利益格局中没有新的调整机制。对此,各地政府以“经济人”的敏锐早已意识到,并理性地采取了相应的对策——有关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土政策”纷纷出现。在这些“土政策”的“指导”下,各地对于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出都很积极,而对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则都有着近乎苛刻的条件。
事实上,这种利益的变化以及地方政府的行为,我们可以这样来分析。
假设某君,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准备由甲地转往乙地,如果此君在乙地退休,则乙地将负责支付其基础养老金(现值之和为A)、过渡性养老金(现值之和为B)、可能的养老金标准提高(现值为C),以及可能的与最低养老金差额补差(现值之和为D)。
设H为此君对乙地可能有的净贡献在退休时的终值,则乙地会按照下列原则决定是否接纳此君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
如果EH≥E(A+B+C+D),则同意转入,否则就不同意转入。公式中的E表示对随机变量求数学期望。根据这个原则,许多地方理性地制定了各种规则限制转入。
先看乙地。如果乙地成为退休地,则乙地将承担前述A+B+C+D全部。从这几年的实践看,各地都有深切的体会:H是一个很不确定的值,而A是随工资水平提高不断增长的一个值;B是对于初始参保地(甲地或更前的参保地)的贡献,并没有相应的资金转到退休地来;C也是一个不断增加的数值,而且很难预期;D是一个具有一定概率的可能支付的数值,尤其是大量的农民工缴费时间短、缴费水平低,按照制度计算的养老金一般较低。乙地很担心自己成为退休地,所以对于接纳转入十分谨慎,除非转入者足够年轻,或者是本地需要引进的稀缺人才。
对于甲地而言,如果参保人转到乙地,则甲地的负担明显减轻,所以甲地总是乐于办理转出手续。
由此可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必然引起地区间利益关系的变化。在现行制度下,地区之间的博弈结果,必然使之陷入“囚徒困境”。如果能够建立一种有效的协调机制,则可以走出困境。
建立中央财政投入机制
从前面的讨论我们看到,现行制度下,养老金权益的形成与养老金权益的实现在时空上是错位的。在流动就业的背景下,如果缺乏地区间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则必然导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受阻,参保者权益受损;如果养老金算法不当,则会出现投机养老行为,造成参保者之间的不公平。而保持地区间的利益均衡和参保者之间的公平是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障碍转移的根本保证。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结算机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引起的地区间利益关系需要一种协调机制。这种机制应当是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与财政体系的有机结合。由于现行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自身难以完成这种利益的协调。所以,既要有养老保险体系内的协调,又要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在外部进行协调。根据中央的精神,各地将尽快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因此,我们建议建立全国性结算机构,负责省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事务。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用人单位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转移(单位缴费的另一部分用于补偿历史债务,解决转制成本),转入地基金不足部分由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实现基金平衡。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通过实现省级统筹解决。暂时不能实现省级统筹的,可以通过扩展省级调剂基金功能解决转移结算问题。
建立中央财政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机制。在严格控制各地养老金标准的前提下,明确中央财政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责任,主要用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转轨成本、欠发达地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中央政府提出的养老金待遇提高所需资金。
采用科学的养老金计发办法。为有效遏制逆向选择和投机养老,促进参保者之间的公平,需要采用简便、合理的方法,计算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者的养老金待遇。对于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确定,其指数通过将每年在各地的实际缴费基数与退休地的相应年份数据相除得到,即采用前述方法b。
逐步向覆盖全民、保障基本、便携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模式过渡。前面几条建议,都是基于现行制度框架提出的。从长远看,要从根本上解决养老保险关系顺利转续问题,需要进行制度创新。建议根据“I+II模式”构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即建立覆盖城乡居民、保障基本生活的国民基础养老保险制度(或国民年金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工薪劳动者强制缴纳,其他人员自愿缴纳,可以自由转移。近几年,我国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向新制度的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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