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委托——代理关系的几点质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点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几年来,围绕国有企业改革问题,一些学者受西方企业产权结构理论的影响,提出了委托代理理论,旨在通过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来模仿资本运动,改变国有企业中政企不分、缺乏活力、效率低下的问题,并从理论上论证多级代理有如下的作用和意义:1.变旧体制的国家和企业间的行政隶属关系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委托代理经济关系,为政企分开创造了条件;2.变以往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目标兼顾,为只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市场竞争主体;3.变旧体制下的国有资产“无人管理”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有人负责”,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由于“所有权虚置”而引起的效益低下的问题。
那么,委托代理关系指的是什么呢?简言之,代理理论就是在不改变国有制的条件下通过多级代理关系把国有企业改变成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函数的市场竞争主体。其代理过程为:政府机构作为初始委托人,从中分离出专职代理政府行使所有者职能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再由它授权次级代理人——资产经营公司经营国有资产,最后由资产经营公司与企业法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从而最终完成公有制条件下的多级代理管理。可以说,委托代理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国有企业自主经营的地位,在产权改革中迈出了很大的一步。但它在现实运作中却由于种种原因遇到了一系列的挑战。本文就针对代理过程对公有制条件下的委托代理提出几点质疑。
一、“剩余索取权”的不可转让性影响了委托代理的绩效
“剩余索取权”的最早提出是西方经济学家阿尔香和德姆塞茨。他们认为企业内部各生产要素在集体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偷懒和搭便车的动机和行为。为解决这个问题,他们提出从制度上将企业的产权结构化,形成一种可监督的结构即设立监督者监督其他要素所有者的工作绩效。那么又如何来约束这个监督者的行为?阿德又提出赋予监督者剩余索取权,让监督者获取扣除被监督者的工资之后的剩余收入。其特点是由监督而提高的劳动效率所带来的收益全部归监督者。剩余索取权的实质就是利润分配的问题,它是和资产的所有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谁拥有资产的所有权谁就有权占有资产所“带来”的“剩余”。国有企业归全民所有,国家所有就决定了国企的“剩余”只有国家才有权拿到。国有企业的公有制性质和不可改变决定了“剩余索取权”具有排他性和不可转让性,如果“剩”转让了也就意味着放弃了国有企业的公有性质。
1.由于“剩”的不可转让性,多级代理只能弱化政府的行政干预,不可能彻底解决政企分开问题。委托代理协约规定:委托方给企业以自主权,自己只通过获得收益来行使所有权;代理方拥有经营权,其目标是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但是,作为公法人身份出现的政府不同于私法人,它是履行国家管理职能的机构。各级政府的内在机理要求它的目标函数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兼顾,甚至有些时候更为关注的是社会效益。当代理人的目标函数和委托人的不一致时,由于“剩”的不可转让性,委托方为了实现其政府目标必然向企业输入与利润最大化原则相悖的却能体现社会偏好的激励约束规则,甚至会不惜牺牲企业的效率,借助行政手段来约束企业的行为。这就使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的企业以经济主体身份参予市场竞争成为不可能。所以,政府对企业的干预仍然存在着。
2.“剩”的不可转让性,使委托代理双方都不可能自由行使“退出权”。代理规则规定:合约双方拥有行使中止合约关系的“退出权”,作为惩罚性措施使自身的权益和利益免受他人损害。其方法有宣布破产、“用脚投票”、给企业“断奶”等。从委托方来看,当代理方行为即将或已经使其利益受损时,政府不能甚至不敢采取退出权。因为如果宣布企业破产,由于“剩”的不可转让性,破产所带来的巨大退出成本(失业率上升,社会不稳定等)最终还要由政府承担;如果以“用脚投票”来保护自身的权益,股票的转让、国有产权的不可转让,“剩”的不可转让又相矛盾。同样,采取给“企业断奶”给政府带来的“益处”还不如采取给企业外部援助以挽救企业所带来的收益大。看来,由于“剩”的不可转让性,国家对企业仍要承担无限责任。从代理方来看,国有企业要成为真正的市场竞争主体,就不仅应享有占有、支配,也应有收益和处分部分企业资产的权利。但“剩”的不可转让性限制了企业产权的转让,因为产权一旦转让,国家对“剩”的排他性拥有就不存在了,所以为保证企业的最终所有保持不变,国家政府必然限制企业出让部分资产。由此可见,国家和企业之间仍是一种长期有效的保险合约关系。
3.“剩”的不可转让,使企业效益的提高必须付出高昂的成本代价。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A、委托人向代理人支付的薪金、奖金、 津贴等费用;B、 “剩”的不可转让决定了出资人与企业法人的合约关系具有不可解除性,代理人干好干坏结果差不多,便容易出现代理人乘职务之便追求非货币收入,追求职务享受而导致的成本上升和国有资产流失;C、“剩”的不可转让性, 使委托方缺乏必要的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代理人的行为,从而代理人的短期经济行为、个人主义、滥用国有资产等不可限制,从而引起成本上升。D、激励约束机制不健全, 委托方只能以直接监督来保护产权,这样,委托方必须付出高昂的监督约束成本,还要承担“道德风险”代价,同时,企业受约束和监督又会缺乏自主性和活力,从而降低效益,提高成本。
可见,由于“剩”的不可转让性,委托代理只能一定程度上提高企业效益,却要付出高昂的成本代价,而且“代理层次越多,付出的代价将越高,效益越不容易提高。”
二、公有制条件下的“委托代理”不可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
1.公有制条件下的委托代理关系中激励约束机制软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公有制条件下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剩余索取权”和管理权相分离,代理人的目标函数和委托人不总一致,这就需要委托人设计一套激励约束机制来激励和约束代理人行为,使其最大限度的增进委托人的收益和减少损失。但是“在多层代理关系中的国有企业,几乎不存在所有者对代理阶层的激励机制,也不存在中央政府对代理阶层有效的激励机制。”
由于“剩余索取权”的不可转让性,一方面政府对代理不可能实行与效益成绩挂钩的高报酬、高奖励、股票配给等分配方式来刺激代理人的努力程度,代理人即使做出很大的贡献,所得到的仍是极有限的薪金和奖金报酬。另一方面,政府不能行使“退出权”来有效的约束和惩罚代理者的行为。在这种激励约束机制软化的情况下,代理人既不用担心来自经理市场竞争的威胁,也不用担心企业在产权市场上被兼并或破产,更无须担心企业效益不良而影响自己的职位,同时又缺乏来自政府的有效的激励动力,代理人便会利用职务之便追求非货币收入及职位待遇,如高级轿车、奢侈的办公条件、高额的应酬费、显赫的地位,以及为了追求个人英雄主义声名使企业决策行为短期化等等,都一定程度上致使国有资产浪费和流失。
2.委托——代理人的特殊身份,必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归全体人民所有,政府作为初始委托人,本身不是全民财产的实际所有者,却代表人民行使支配财产的权利。国有资产管理局兼有委托代理的双重身份,即它本身不是出资人,而是代理国家行使所有者权利,进而委托资产经营公司经营企业,资产经营公司同样具有双重身份,它又委托企业法人代表最终经营管理企业。而作为最终代理人的企业法人代表,也只是拥有全民所有制主人翁的经济身份的人,只拥有管理权,不拥有收益权、处置权,享有支配权又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所以,以下情况,国有资产流失不可避免:
(1)政府机构分离出来的各级委托人,未必以国有资产的保值、 增值为经营国有资产的唯一目标。当委托人以政府身份出现,以社会目标函数来约束代理人行为时,一方面带来了政企不分所引起的“偷懒行为”、“搭便车”行为;另一方面,各级政府也可能利用行政权利为满足政府目标从事有损害国有产权独立性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国有资产不可避免的被损失或流失。
(2)作为各级委托人的政府官员,由于激励约束机制软化, 在利益诱使下,可能与代理人勾结从事集体寻租活动,共同算计国家财产。如评估国有资产时,通过关系网,在重大决策投票时,为满足个人私利,不负责任地与代理人合谋股假票、压低承包基数、降低国有资产价格等有损国家权益的行为。
(3)作为最终代理人拥有支配财产的权力, 却不承担任何财产损失的责任。一方面尽可能的增加自己的非货币收入和享受;另一方面,不负责任的拿国有资产冒险,如个人英雄主义决策行为,企业短期化行为,掠夺性的使用国有资产等都致使国有资产很大程度的流失。
(4)代理人和生产者的利益具有趋同性。 企业法人代表为了加强自己在企业中的号召力,有效的刺激职工的工作热情,利用支配企业财产的权力进行企业办社会;占用企业资产创办为本企业职工及子女服务的集体经济性质的实体;单列帐户改善职工收入及福利待遇,不能发放的货币收入就变相发放各种实物补贴等。国有资产就这样不知不觉的流失了。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的委托代理由于坚持了“剩余索取权”的不可转让性,使它无法真正实现政企分开,让企业以“四有”身份进入市场成为竞争主体;同时,又因缺乏健全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不了有效的监督系统,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除此之外,高代理成本、道德风险代价等都是国有企业委托——代理理论在实践中面临的难点。
针对以上的问题,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不一。笔者整理出一些学者的解决思路:1.鉴于代理关系中政企难以分开,影响效率的问题,认为改革思路应放在政府职能分解上,即政府机构分离出的国有资产营运管理体系专司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并将各级人员的升迁、收入与资产运营情况挂勾,以激励其管理、经营的积极性。2.针对多层代理、委托代理中的双重身份问题,提出适当调整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现状,形成新的从中央到地方的分级所有制,减少委托层次,提高预算约束的硬度,增强地方和企业的资产经营责任心和积极性。3.针对“剩余索取权”的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从而严重限制了监控手段的实施及企业的运营绩效问题,提出将经营决策权和剩余所有权同步下放,最终实现国有财产的原始所有者(职工)和最终代理人(企业)合而为一,从而提高职工自身作为所有者的行为能力,形成对经理人品的有效监督。
笔者认为以上思路在改革中必将遇到两难选择:1.公有制条件下,非人格化所有权主体政府的存在,政企不可能分开。2.分级所有制所带来的企业规模大小与效率相关性尚未确定。3.“剩余索取权”的下放意味着放弃公有的地位。可见,这些思路尚待探讨。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建立适合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管理体制,它不仅要明确界定各级代表人的责、权边界,而且要根据各类国有资产在市场经济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实施不同的办法分类管理,既反对那种一味提倡私有化来提高效率的做法,又要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原则。具体如下:
一是对非竞争性企业,主要是那些提供经济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专门为整个社会经济活动和运转提供条件的企业,如水电、通讯交通、社会保障单位、教育科研单位等,这类企业由国家直接经营管理,在这些单位社会效益为第一位目标,但不否认追求商业目标。
二是对纯粹的竞争性企业,国家必须放开,以直接或间接参股式参与股份,国家不直接参与管理。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形式,明确企业的利润最大化的原则,经济效益占首位不可动摇。同时,对于竞争性企业,国家须提供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环境,在财政和税收上给予公正待遇,并配以健全的法制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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