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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359(2007)04-0100-05
蒙古国原称蒙古人民共和国、外蒙古或喀尔喀蒙古。蒙古民族有数千年的历史。公元13世纪初,成吉思汗统一大漠南北各部落,建立统一的蒙古汗国。1279-1368年建立元朝。1911年12月蒙古王公在沙俄支持下宣布“自治”,1919年放弃“自治”。 1921年蒙古人民革命成功,同年7月11日成立了君主立宪政府。1924年11月26日废除君主立宪,成立蒙古人民共和国(the People's Republic of Mongolia)。蒙古国领土面积为156.65万平方公里,人口244.25万(2002年10月),以喀尔喀蒙古族为主,约占全国人口的80%,此外还有哈萨克、杜尔伯特、巴雅特、布里亚特等15个少数民族。语言主要为喀尔喀蒙古语。居民主要信奉喇嘛教,根据《国家与寺庙关系法》的规定,喇嘛教为国教。还有一些居民信奉土著黄教和伊斯兰教。蒙古国现行刑法是2002年9月1日实施的《蒙古国刑法典》。不过,2004年5月14日蒙古国对该部刑法典又公布了一个刑法修正案。
一、蒙古刑法立法的渊源
蒙古人民共和国刑事立法历史上共有五部刑法典。
蒙古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立即着手对“一九二一年革命”前的法律制度进行改造。1924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宣布要加快法律改革的步伐。1925年,蒙古政府颁布了第一个关于司法改革的法令。这一法令除规定法院必须以“革命法律作为司法工作的基础”外,还规定“刑罚的任务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刑罚只是对犯罪的教育方法,并规定“剥夺自由、缓刑、不剥夺自由的强制劳动”为刑罚方法。
1926年10月21日,蒙古人民共和国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1926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在结构上分总则与分则两部分,共227条。其中总则7章共40条,分则24章共187条。该刑法典总则第一章规定:犯罪是“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总则第二章规定下列刑罚方法:(1)死刑;(2)参加强制劳动的监禁;(3)强制劳动;(4)没收财产;(5)免职;(6)罚金;(7)驱逐出境(仅适用于外国人);(8)缓刑;(9)司法惩戒;(10)具结保证;(11)强制治疗;(12)全部或部分、永久或暂时剥夺权利。总则第三章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条件、刑事责任年龄、故意、自卫和错误。总则第四章规定犯罪阶段和共犯。总则第五章是对时效和减轻情节的规定。总则第六章规定了加重情节。总则第七章规定的是判决前先行羁押与各种刑罚的折抵方法。依现在的刑法理念来看,现在认为是非刑罚方法的司法惩戒、具结保证和强制治疗,在这部刑法典中也规定为刑罚方法。
1926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分则各章如下:(1)违反国家政策罪;(2)叛国罪;(3)危害外交关系罪;(4)妨害管理秩序罪;(5)妨害审判罪;(6)危害公共安全罪;(7)违反保护社会安定和社会秩序的规章罪;(8)侵犯公共财产罪;(9)破坏国境、道路标志或通讯标记罪;(10)侵犯人民风俗习惯罪;(11)伪造货币和邮票罪;(12)伪造官方印记和印章罪;(13)伪造度量衡罪;(14)渎职罪;(15)行贿罪;(16)毁损国家或公共财产罪;(17)危害生命罪;(18)妨害和强制他人身份罪;(19)妨害人身自由罪;(20)对他人保护国家财产不予帮助和对青少年或老年不予帮助罪;(21)侮辱和诽谤罪;(22)有伤风化罪;(23)偷窃和抢劫罪;(24)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和违反宗教与国家分离的法律的犯罪。
1929年9月23日,蒙古人民共和国颁布了第二部刑法典。这部刑法典对1926年刑法典作了部分修改。在结构上,它将1926年刑法典总则的7章合并为6章。它还对1926年刑法典的一些用语作了修改,如将“死刑”改为“枪决”,“监禁”改为“剥夺自由”。该刑法典规定:“对不满18岁的青少年犯、怀孕的妇女和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得适用枪决。”该刑法典还取消了“强制劳动”这一刑罚方法。
1930年9月12日,蒙古人民共和国对1929年刑法典作了修改,增补了“军职罪”一章。
1933年12月9日,蒙古人民共和国小呼拉尔主席团修改了1929年刑法典的第78条、第79条和第81条,对从拘禁中或从劳动改造场所脱逃的各种犯罪规定了更重的刑罚。
蒙古人民共和国第三部刑法典是1934年通过的。1934年5月4日,蒙古政府通过了新的刑法总则,同年5月24日蒙古人民共和国小呼拉尔主席团批准施行。同年8月24日,这部刑法典的分则也得以通过,同年10月8日批准施行。该刑法典总则和分则共173条。其中刑法典总则有6章共41条,分则有9章共132条。总则第一章规定了刑事立法的任务。第二章对刑法的时间和空间效力作了具体的规定。第三章规定了故意和过失的概念、类推及其适用原则。第四章规定的是刑罚的种类,增加了放逐、流放、公开训诫和强制履行损害赔偿4种刑罚方法。在该刑法典总则中还第一次规定了医疗性和教育性的强制方法。这部刑法典的分则扩大了对反革命罪的解释。
1940年6月,蒙古人民共和国颁布了新宪法。根据新宪法的精神,蒙古人民共和国对所有的法律、法令进行了审查,对不符合新宪法规定的法律、法令进行了修改。刑事立法方面,1941年与1942年,制定了一系列特别法。例如,1941年1月14日,蒙古人民共和国小呼拉尔主席团批准的《关于对阿拉特各户强制向国家供售畜毛的法律》规定:“恶意逃避对国家履行自己的供售义务或隐瞒牲畜的实有头数的,没收应当交付给国家的畜毛,并使犯罪人依照刑事程序负审判上的责任,判处2年以下监禁。”[1](P87-90)
1942年1月17日,经蒙古人民共和国小呼拉尔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颁布了蒙古人民共和国第四部刑法典。这部刑法典17章共225条。其中总则6章共54条,分则11章共171条。在此部刑法典分则部分第一章从第55条到第69条共15个条款规定了反革命罪。该分则第55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即:“目的在于颠覆、破坏或削弱劳动人民的政权和根据蒙古人民共和国宪法所选出的人民革命政府的权力,或者是目的在于破坏或削弱蒙古人民共和国的对外安全和国防能力以及基本的政治的、经济的、民族的成果的一切行为,都认为是反革命行为。”“由于全体劳动人民利益的国际一致性,上述行为指向任何其他劳动人民国家的时候,都认为是反革命行为。”[2]
1961年1月31日,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批准了第五部刑法典。从1942年到1961年第五部刑法典颁布的9年中,蒙古人民共和国对1942年刑法典曾作了多次修改。例如,1943年8月2日,对1942年刑法典第125条、第128条、第173条进行了修改,加重了对危害国家和公共财产及个人财产犯罪的刑罚。1951年2月27日颁布了《和平保护法》,规定了“进行战争鼓动罪”。1953年8月5日对1942年刑法典中适用死刑的条款作了修改,大大减少了死刑的适用。只有对叛国罪、间谍罪、倾覆车船和破坏罪,才能适用死刑[1](P87-90)。第五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附入1975年以前所作的补充和修改)共221条,其中总则共44条,分则共177条。总则分为5章: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适用和刑罚的免除,第五章医疗性和教育性的强制方法。这部刑法典分则共11章。分则第一章将第四部刑法典分则第一章的反革命罪更名为国事罪。国事罪分为特别危险的国事罪和其他国事罪。特别危险的国事罪包括:叛国行为(第45条),间谍活动(第46条),恐怖行为(第47条),破坏行为(第48条),煽动和宣传反对蒙古人民共和国 (第49条),鼓动战争(第50条),为实施特别危险的国事罪而进行组织活动以及参加反对国家的组织 (第51条),实施反对其他劳动人民国家的特别危险的国事罪(第52条)。其他国事罪包括:破坏民族和种族平等(第53条),泄露国家机密(第54条),遗失国家机密文件(第55条),走私(第56条),聚众骚乱 (第57条),逃避现役兵役的定期征集(第58条),逃避动员征集(第59条),逃避履行战时责任(第60条),非法越境(第61条),违反国际航空规则(第62条)。分则第二章为侵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犯罪,第三章侵犯个人生命、健康、自由和人格罪,第四章侵犯公民政治权利和劳动权利罪,第五章侵犯个人财产罪,第六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罪,第七章渎职罪,第八章妨害审判罪,第九章妨害管理秩序罪,第十章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人民健康罪,第十一章军职罪[1](P1-86)。
1991年11月21日,“蒙古人民共和国”改名为“蒙古国”后,制定了第一部《蒙古国刑法典》。现行《蒙古国刑法典》是对第一部蒙古刑法典的修订。 2004年5月14日,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斯·特木尔奥其尔在乌兰巴托市签署公布了蒙古国第一个《刑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共3条,其中第1条规定:《蒙古国刑法典》第49.2条中“工具”前面增加“运输或者其他”、第145.2条“造成较大损失”后面增加“盗窃较多牲畜”。修正案第2条规定:《蒙古国刑法典》第71.1条修改为“初次实施本法分则第145.1条(盗窃他人财产)规定以外其他轻罪的人如果自愿与被害人和解、全部赔偿所造成损失或者消除所造成损害的,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修正案第3条规定:本法自《惩治和预防盗窃牲畜犯罪法》生效之日起实行[3]。
二、现行《蒙古国刑法典》的规定具体明确
从蒙古的刑事立法史上来看,第一部《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1926年)共227条,第二部《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1929年)不足227条,第三部《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1934年)共173条,第四部《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1942年)共225条,第五部《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1961年)共221条,而现行《蒙古国刑法典》共计305条,比以往刑法典多 78条到132条。现行《蒙古国刑法典》不仅条数比以往多,而且有些法条下面的款项内容也比以往的多,比如,1961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27条和现行《蒙古国刑法典》第54条都是规定刑罚适用的一般原则,前者仅一款而后者是两款。从条款内容的细化程度上来看,现行《蒙古国刑法典》更为具体明确。比如,1961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 28条“减轻责任情节”第1款只有7项,而现行《蒙古国刑法典》第55条“减轻责任情节”第1款共计 10项。从分则规定上来看,现行《蒙古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更为细化。比如,1961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70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的严重情节只规定了6项,而现行《蒙古国刑法典》第91条规定的谋杀罪的严重情节却规定了17项。可见,现行《蒙古国刑法典》的规定具体明确,操作性强。
三、现行《蒙古国刑法典》的规定体现了现代刑法思想
(一)刑罚人道主义原则
在缓慢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刑罚的严厉性、残酷性渐趋缓和,人道主义色彩越来越浓。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人性等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词汇相对立,表现出国家在规定和运用刑罚时对犯罪以及犯罪实施者的一种宽容的态度。刑罚人道主义的核心内容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作为物体处理。中心思想是,犯罪人是人,必须将其作为人,而不是作为手段对待,此为刑罚人道主义的核心意义[4]。刑罚人道主义是刑罚学的重要原则之一,在刑罚的产生、执行、消灭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对犯罪论的许多问题也有决定性的影响,西方许多法治国家已把人道主义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现行《蒙古国刑法典》也规定了这一原则。该法典第7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和其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以残忍和令人痛苦的处遇或者贬损他们的名誉和尊严为目的。”这是当今社会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
(二)体现了实行过限理论
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一种犯罪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将实行犯的过限行为可以分为:重合性过限行为和非重合性过限行为,量的过限行为和质的过限行为,组织犯的过限行为、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教唆犯的过限行为和帮助犯的过限行为,故意的过限行为和过失的过限行为。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应由实行犯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但其他共犯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未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5]。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现行《蒙古国刑法典》明确规定了处罚原则。该法典第38条第1款规定:“由实行犯实施的其他共犯并不知情的犯罪行为,即与其他共犯没有通谋的犯罪行为,称为实行犯的过限行为。其他共犯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同时也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
(三)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连累犯
连累犯是指某人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6](P464)。连累犯的犯罪行为曾经纳入共同犯罪的范畴,而现在各国刑法与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它是单独犯罪。但由于这种连累犯又与共同犯罪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在认定共同犯罪的时候,一定要把它和共同犯罪加以区别[6](P452)。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连累犯的概念,但在分则第294条第4款、第 310条、第311条、第312条分别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等连累犯。而在现行《蒙古国刑法典》总则部分采用列举法明确规定了连累犯。现行《蒙古国刑法典》第39条规定:“隐匿或者不告发犯罪的,是连累犯……隐匿或者知情不举本法典分则明文规定的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为处罚连累犯提供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四)明确规定生产和调查研究中的合理风险行为不构成犯罪
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是指虽然包含着侵害人生命、身体、财产等法益的危险的行为,但是为了维持现代化的社会生活,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它,即视它为不违法的行为。对于“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即使某种行为具有某种危险,但如果依据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来看,被认为是相当的,就应当被法所允许,认定为适法行为。而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被允许的危险”是指行为本身具有实质的危险性,但由于与救济其他法益有关,即为了救济其他法益,因而被允许的场合[7]。总而言之,无论是行为无价值论,抑或是结果无价值论,都认为“被允许的危险”行为是不违法的行为。基于此理论,蒙古国现行刑法典总则中规定了哪些行为是合理的风险行为,并对合理的风险行为进行了界定。该法典第43条规定:“43.1为了达到有益于社会的目的而采取的对合法权益产生危害的合理风险行为,不构成犯罪。43.2如果不采取有风险的作为(包括不作为),当时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并且采取这种风险的人使用了足够的阻止这种危害发生的防护措施的,这样的风险是合理风险。43.3在对众多人或自然界有潜在危害的情况下采取的风险行为,不认为是合理风险。”这些规定在科学研究和经济建设中都能很好地发挥刑法的功能。
(五)60岁以上的人犯罪不适用死刑
现行《蒙古国现法典》第53条第4款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和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这是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限制适用死刑的规定。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是没有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现行《蒙古国刑法典》规定 60周岁以上的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可以说是比较科学和文明的。这是因为,随着年龄的增长,60周岁以上的人的体力和智力等都会变差,刑事责任能力也会相对减弱,对其不适用死刑,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
(六)行刑社会化程度高
行刑社会化是指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放宽罪犯自由、拓宽罪犯与社会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行刑社会化强调刑罚执行与社会紧密联系,与传统的在全封闭监狱中执行刑罚大不相同。虽然行刑社会化思想产生时间不长,但由于它反映了刑罚效益思想,且符合行刑人道主义、行刑个别化等原则,因此,行刑社会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执行的重要发展趋势之一[8]。现行《蒙古国刑法典》的行刑社会化程度比较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将强制劳动规定为主刑。根据现行《蒙古国刑法典》第46条的规定,强制劳动是五个主刑之一。在现行《蒙古国刑法典》分则227个条文中,有50个条款适用了强制劳动这一刑种,约占分则中条款的22%。可见其适用率之高。(2)缓刑的条件比较宽。现行《蒙古国刑法典》第61条规定,根据首次犯轻罪者的个性特征、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如果犯罪人已经赔偿损失或者已经补救了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法院认为无需判处徒刑在监狱执行的,可以附条件地判处刑罚并决定五年以下的考验期。如果附条件地判处刑罚的人即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并且有悔过自新的表现,原判刑罚不应再执行。这是关于缓刑的一般规定。现行《蒙古国刑法典》第63.1条对怀孕妇女、抚养3周岁以下儿童的母亲或单亲父亲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了更为宽松的规定。如规定:怀孕妇女、抚养3周岁以下儿童的母亲或单亲父亲首次犯轻罪或重罪而判处监禁、徒刑或2年以下强制劳动的,法院可以判处缓刑。
(七)前科消灭制度的设立有利于罪犯改造
根据现行《蒙古国刑法典》第78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没有前科的人:在假释考验期内未犯新罪的人,非监管刑服刑完毕的人,被判处轻罪并在服刑完毕后5年内未犯新罪的人,被判处重罪并在服刑完毕后8年内未犯新罪的人,被判处极重罪或者累犯在服刑完毕后10年内未犯新罪的人。同时还规定:应当认定根据本法典规定免除刑罚的人为无前科的人;被判处徒刑的人在服刑完毕后以模范行为证明自己改过自新的,法院可以认定其无前科。在现行《蒙古国刑法典》分则中采用“注”的形式,有多处关于免除刑罚的规定。如第269条中的注对行贿者规定:“主动向主管当局交代行贿行为的,应当免除刑事责任。”依现行《蒙古国刑法典》总则第78条的规定,被免除刑罚的人被认为是无前科的人。根据这些规定,犯过罪的人一旦被认定为无前科,也就是说没有犯罪记录,自然就有利于就业,生活来源就有保障。犯过罪的人看到了希望,当然有利于改造。
(八)蒙古国第一个《刑法修正案》规定了免除刑事责任的刑事和解制度
《刑法修正案》共3条,其中第2条规定,《蒙古国刑法典》第71.1条修改为:“初次实施本法分则第145.1条(盗窃他人财产)规定以外其他轻罪的人如果自愿与被害人和解、全部赔偿所造成损失或者消除所造成损害的,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西方国家所倡导的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下,由被害人和加害人直接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双方的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审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其目的在于通过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促使加害人悔过自新、复归社会,从而恢复原有的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这种司法理念是可取的。虽然蒙古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其第一个《刑法修正案》所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在实体上与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相同,而且在宗旨上与我国目前倡导并积极贯彻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相一致。我国刑事和解的概念和范围不同于西方国家,但与蒙古国第一个《刑法修正案》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相类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可见,蒙古国刑事和解的对象是从对实体上加以界定的,即只有对部分轻罪犯才能适用刑事和解。而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程序上加以界定的,即仅限于刑事自诉案件。同时,我国还规定对这种刑事和解的自诉案件还可以进行调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为减少社会矛盾,应当加强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刑事调解和刑事和解工作,在协商中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甚至可以探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及轻微犯罪的公诉案件也可以进行刑事调解和刑事和解,不过首先要完善刑事立法才可以依法进行。
上述先进的刑法理念,对于我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和谐社会都有重要的启示。
收稿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