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司法改革的研讨(下)——行政审判的困境与改革思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困境论文,思路论文,行政论文,司法改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从而第一次为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提供了程序法上的依据和保障。此后,专门的行政审判庭先后在法院内部设立,以解决逐渐增多的行政纠纷。但由行政纠纷导致的行政诉讼有其特殊性,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要求由行政诉讼程序法进行调整。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则标志着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式确立。近几年来的实践证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它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司法审查这一项新的监督制度,促使我国行政管理增加了透明度、公开性,同时使管理相对方获得了一个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其功绩无疑将载入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光辉史册。但也不容否认,这项制度毕竟实施时间短,理论准备、实践经验相对不足,加上我国民主政治历史短,官本位影响深,行政相对方自我保护意识弱,司法审查制度的效益远未充分发挥出来,我国法院系统审理的行政案件与审理的其他各类案件的数量的比例,与行政审判应占据的地位极不相称。例如,1996年全国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结数仅为79,527件,而法院审结各类案件的总数为5,273,544件,仅占1.52%。尽管行政案件的受案数量从总体上说是上升趋势,但令人担忧的是,近年来有些地方出现滑坡的迹象。行政审判工作可谓是举步艰难。
行政审判陷入艰难境地既有内部机制的原因,又有外部环境的影响,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第一,人民法院内部的原因。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司法审查艰难境地的形成,使我们不能不着眼于法院。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承办法官在行政裁判决策机制中的地位相对较低。在特定行政案件的处理中,承办法官基本上处在证据资料收集员、程序操作员的地位,虽然对案件事实本身认识最深、了解最多,但是基本上只是为裁判提供初步建议。相对来说,主管院长则处于枢纽地位,大部分行政案件以主管院长的拍板为定案根据,只在案情较为复杂,或合议庭意见与院长意见分歧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于审委会成员多为法院行政领导及其他各庭的负责人,他们考虑案外因素的情形较多,而且大部分对行政法了解不多,因此依法处理很不容易。其二,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行政审判的敏感性及其处理过程的微妙性,要求行政审判人员在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基础上,还应有较多的实践经验。然而,很多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一方面承担着较大的非行政性案件的业务,精力受到分散,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行政活动的范围过泛,每受理一个案件,往往意味着要接触一个几乎全新的专业领域,学习和了解案件背景的任务很重,再加上行政审判工作所带来的经济收入的相对清淡,行政案件的政治风险系数高,使得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缺乏明显的进步。其三,上级法院介入过早,过于具体也是不适宜的,因为法律并无上级法院可以取代下级法院的审判意志的根据,同时过早、过细介入影响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
第二,行政相对方的原因。行政相对方普遍存在着“不愿诉”、“不敢诉”的畏难心理。这种畏难心里的形成,部分是受传统观念影响,认为自古“民不与官斗”,因为“官官相护”。但更为重要的是出于现实的考虑,怕行政机关打击报复,因为行政机关是管理者,自己是被管理者,“赢了一阵子,输了一辈子”。例如,某经营鲜活的个体户,被行政机关罚款500元,虽心有怨言,但不敢起诉,公民对行政机关有恐惧感,一般都有“破财免灾”的心理。公民的这种担心并非多余,来自于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方面的种种行为不能不使他们产生上述观念和选择。
第三,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法》的施行触动最大的就是行政机关。从权力毫无约束地行使到在法律范围内运用,这一过程不可能一朝一夕完成,甚至会产生某些非理性的观念与作法。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主要问题,首先是在思想观念上存在着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不利于行政管理,妨碍了行政效率;其次,在上述观念支配下,在行政活动中采取规避法律,使行政管理相对方无法起诉的消极方法,不严格依法办事。“宁可松松过,不让惹了祸”;最后,行政干预对行政诉讼影响最大的是对法院办案过程的干扰,一旦当事人起诉,有的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威胁或恫吓,使当事人惧怕而撤诉,但更多的是动用权力对行政审判施加影响,扬言“你院给我输了案子,我就不给你法院票子、房子、车子”,来干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握有各种资源支配权的行政机关的种种干预下,有的法院不得不违心地做出错误的、不公正裁判。
第四,立法方面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诉讼法本身不完善,某些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二是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互之间矛盾、冲突,给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带来不便;三是行政诉讼法还缺少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如行政程序法等。
第五,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首先是权力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在实践中,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接受人大的监督被认为是创造良好外部环境的重要保障,但是,人民法院基于宪法规范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和接受监督,并不意味着行使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干扰,更加不允许人大的领导人以个人身份干扰审判,只能对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否则就是干扰。例如,四川省安岳县有件盐业行政案,县人大常委会一位副主任竟以人大常委的名义召集法院副院长和庭长与被告坐在一起,研究该案的判决文书如何写,这是明显的权力机关干扰审判活动的严重的违宪行为。其次是党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在实际诉讼活动中,也同样存在着党组织干扰行政审判的严重现象:一是党组织或个别领导人干预案子审判,二是党组织出面作出行政行为。党组织置身于诉讼之外,不能对党组织提起诉讼,但实际上,很多行政决定都是由党组织作出,政府部门不过是代为受过。而且,党组织出面又成为某些违法行为的“避风港”。有的行政机关为了不当被告,对于可能被诉的行政决定采取由党组织出面的做法,以此规避行政诉讼。
总之,行政审判难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行政案件少是因为公民不敢诉,不愿诉;公民不敢诉,不愿诉是因为对法律、法院不信任、法官不能秉公执法,依法公正判案;而法官不能公正是因为行政审判不独立,要受到行政机关和案外人的干扰;这些干扰之所以起作用,或者是因为干预者处于领导地位,或者处于监督者地位,或者是掌握着各种资源的支配权力。
行政审判陷入艰难境地的关键是审判不独立。因此,首先必须从政治体制的根源着手,完善和改革司法体制。一是在思想上要充分认识司法审查制度在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切实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在法治社会中,法院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因为法院是公平正义所在,是恢复社会秩序的场所。一个社会不能没有秩序,因而也就不能没有法院;一个社会更不能没有公平正义,因而也就不能没有法院的独立审判。只有审判独立,法院才能真正成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场所。二是在组织上必须调整各种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为独立审判提供必要的条件。首先是权力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必须明确,权力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并不意味着可以干预具体办案过程或参与案件的审理。其次是政府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当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出现时,就无论如何也不能再操纵着作为案件裁判官的法院的命脉了。只有确保人民法院与政府的平等地位,从组织机构上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性,改革、完善法院经费及人事管理制度,确保人民法院有条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落实法官相对较高的工资收入,同时保障法官队伍的高素质,坚决清除司法腐败,树立司法权威,改革行政审判组织,使行政法庭相对独立,才能使作为行政权对峙面的司法权真正有能力有资格与其抗衡,监督和保障依法行政的实现。因此,应建立独立的行政审判法院系统,确保法院人、才、物和领导关系直属于中央一级行政审判机关,不受地方行政机关章制。
其次,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一是要扩大受案范围。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已不太适应司法审查的要求,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中的命令决定行为列入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些行政案件中,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可以审理全部案件事实,直接判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人民法院完全管辖权的适用范围,除行政诉讼法已规定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和行政赔偿案件外,还应当包括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行政补偿案件,具体行政行为由人民法院撤销后,行政机关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案件,以利于维护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尊严。三是要增加行政审判的裁判形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行政判决只有维持、撤销、重新做出、限期履行以及变更五种形式。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还应设立部分判决,既先行解决案件部分实体问题的判决,以便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应增加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行政附带民事判决前决定等形式,以弥补行政审判裁判形式的不足,增强行政诉讼制度的可操作性。
只有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能够真正落到实处,行政诉讼的各项法律制度得到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才能充分地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审查的神圣权利,行政相对方才会将法院作为可以信赖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场所,行政机关才会更加自觉地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理想,才会最终成为现实。WW本专题责任编辑注:本文(上)见本专题1998年第9期第8页。
略谈刑事司法改革的意义和原则 赵秉志(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的政治报告中,进一步提出和强调我们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且在依法治国的总体治国方略之下,强调要“推进司法改革”,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我认为,在我国具有本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基本形成并不断完善的现阶段,大力推进司法改革,是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甚至可以说是其关键所在。在司法改革方面,刑事司法改革由于其内容的特殊重要性和刑事司法的现状,尤其显得格外突出和重要。下面谈谈我对刑事司法改革的意义和原则问题的初步看法。
一、刑事司法改革的意义
首先,改革刑事司法,是贯彻崭新的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经过十年的刑事立法修订,我国于1996年3月和1997年3月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全面系统的修正,在立法上作出了一系列重要的改革和修改,从而实现了现阶段刑事立法即刑事法律制度的改革。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要把条文中的法律制度变成实践中的法治,就需要法律的正确运作即正确的司法活动。而要真正使崭新的刑事法律制度得以贯彻,就必须改革刑事司法。只有形成一套与崭新的刑事法律制度相协调的刑事司法观念、制度和活动机制,才能使崭新的刑事立法真正发挥其实际的调节作用,从而从一个重要的方面推进依法治国。
其次,改革刑事司法,是改进我国刑事司法现状的需要。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司法活动中,还存在着相当程度的权力制衡不合理或不够和司法不公正、不协调、水平不高以及司法观念落后、非法干扰司法活动等种种弊端,从而使刑事司法在刑事法治机制中成为较为薄弱的环节。要改进刑事司法,也必须对刑事司法提出改革的任务和要求。
再次,改革刑事司法,有助于促进全社会对刑事法治的监督,促进全社会成员法律与法治基本观念的现代化,从而有助于在根本上促进整个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事业。
二、刑事司法改革的原则
我认为,改革我国刑事司法,应当逐步培养和形成科学、文明、现代化的刑事观念,建立一套科学而完备的能够贯彻执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及刑事司法保障制度,并大力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同时,尤其应当强调和贯彻一些原则。我这里仅打算谈谈对刑事司法改革之原则的看法。我认为,改革刑事司法,尤其要坚持和强调以下三条原则:
(一)严肃执法的原则
严肃执法,就是要在司法活动中真正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究必依法。这是依法治国方针在司法活动中最重要的要求。
新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并从总则和分则各方面改进了我国的罪刑规范;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等作了一系列改革与改进;律师法对律师刑事业务活动的准则、权利和义务也作了较为科学的规定。严肃执法,对刑事司法而言,首先就是要求刑事司法活动要严肃、严格地贯彻刑事法律的各项规范,摒弃种种不严肃的司法活动。
刑事司法中的严肃执法,同时还应当建立保障严肃执法的保障制度(如冤案、错案责任制度)并使其真正得以运行,从而排除对严肃执法的非法干扰,严肃司法活动的法纪。
(二)公正执法的原则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刑事司法的公正由于刑事法治的独特内容而显得格外重要。强调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应以保证刑事司法的依法独立性为前提。但仅有刑事司法的独立性,尚不足以保证其公正性。因而应当在刑事司法独立性之基础上,突出刑事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公正执法要求和谐执法、正确执法,要求在适用刑事法律上贯彻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实体处理正确、程序正当。公正执法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司法活动功能;而不公正的执法会削弱乃至从根本上损害刑事法治的功能。因此,要依法治国,就不能不要求和强调刑事司法活动中贯彻公正执法的原则。
(三)科学执法的原则
刑事司法中的科学执法,就是要求刑事司法活动要讲究文明、进步、效益,从而通过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事司法活动,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公开的基本权利,维护国家的安定,保障和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
刑事司法中的科学执法,在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实体法的适用以及刑罚执行上,均有其内容要求,均应予以贯彻。悖于科学性的执法,会大大降低法治的效果;而科学的执法,无疑会增强法治的力量与效果。因此,刑事司法改革,当然也要强调贯彻科学执法的原则。
促进新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之建言 甄贞(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职博士研究生。)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公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新刑诉法典一经颁布,即在国内外产生了强烈的反响。舆论普遍认为,新刑诉法是立足于中国的现实情况,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总结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顺应世界刑事诉讼发展变革之潮流,适当借鉴他国的有益经验,对原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作出了重大的改革。这一颇具力度的改革措施,必将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产生现实而深远的影响。
如今,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新刑诉法典也已进入实施执行阶段,人们企盼这部符合现阶段刑事诉讼发展水平、具有里程碑性质的较为理想的法典,能够根植于祖国大地,在改进与完善现行的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出巨大的功效。当然,我们也必须冷静地看到,新刑诉法取代旧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必然要经历一段艰苦、复杂的“磨合”适应过程,它涉及到对旧有诉讼模式的冲击,对固有运作定势的改变,还涉及到对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执法观念、诉讼观念的震荡与更新。如果我们不能很好地把握新旧法律交替这一特殊时期可能出现的问题,减少新刑诉法贯彻执行中的偏差和失误,保持过渡时期执行法律的公正性和一致性,那么,新刑诉法所确立的科学性、民主性内容便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大打折扣,正如英国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写到的“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因此,为了保证新刑诉法的正确贯彻实施,我们必须做深入细致的工作,既包括认识上的提高和观念上的转变,也包括行动上的落实和执法环境上的改善,否则,便不足以与新刑诉法相匹配。为此,建言如下:
一、更新司法观念
司法观念根植于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中,又对司法实践有着潜移默化的制约和影响。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标志着立法机关诉讼观念的进步,也反映了国民权利意识、诉讼意识、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这就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依法办案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为达到这一目标,使新刑诉法所确立的科学的、民主的、合理的内容得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执行,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加强对新刑诉法典的学习、领会,转变那些与执行新刑诉法不相适应的司法观念。当然,司法观念的形成绝非一朝一夕,传统观念、固有习俗会时时冒出来,影响和阻碍新观念、新意识的培养与建立,从而必然带来执法过程新旧司法观念的冲突和碰撞。如果引导得好,它将有助于新刑诉讼法律制度和程序的正常运转;反之,则会成为新刑诉法运作的障碍和阻力,从而难以达到修改刑诉法、变革诉讼制度的预期目的。可见,树立一系列与新刑诉法相协调、相配套的司法观念,是何等地重要!当前,我们迫切需要更新的刑事司法观念主要有:
1.更新单一的惩罚犯罪观念,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诉讼观念。
2.更新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树立全面贯彻执行法律的整体观念。
3.克服特权思想,排除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干扰,树立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的观念。
4.革除疑罪从有、疑罪从挂、疑罪从拖、有罪推定的被告有罪论观念,树立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新观念。
5.更新制约不足、监督不力、侦控审责权不明、不讲配合的办案观念,树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强化监督制约的新观念。
6.克服律师参与诉讼、替被告人辩护是“有利被告论”的错误观念,确立庭审过程中控、辩、审三方的制衡机制,树立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公开、公平、公正执法的新观念。
7.革除“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先判后审、上判下审”等庭审走过场的弊端,树立职能定位、职责对等的审级监督新观念。
8.转变重司法权力轻诉讼权利的执法观念,树立司法权力必须在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中才能正确行使的新观念。
9.转变重案件事实真实轻程序公正的错误观念,注重程序运作中公开性、平等性、对抗性、民主性、公正性等特点的有效发挥,树立寻求实体真实与坚持公正程序相统一的新观念。
10.转变只埋头办案、不注意发挥刑事诉讼社会效益的传统做法,树立以质量求速度,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缩短办案周期、减少诉讼投入,提高诉讼社会效益的诉讼经济观念。
总之,刑事诉讼法治面临的困难和挑战很多,长期以来旧刑诉法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司法观念和执法定势不是一下子就能得到转变和更新的,提出这一问题是为了更好地研究它,重视它,改进它,以期新刑诉法在新观念的指导下得以全面正确地施行。
二、提高执法者素质和执法水平
“徙法不足以自行”。新刑诉法要靠我们现有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去贯彻执行,因而努力提高执法者的法理水平、道德修养和业务能力,便成为确保新刑诉法实施质量的关键所在。不难看出,新刑诉法对传统诉讼模式的突破,给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法带来了许多新的课题,公检法三机关的执法人员均面临着与以往不同的诉讼格局与角色转换,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新情况、新角色之需要,便成为当务之急。各执法机关应注重以下环节执法者素质与业务水平的提高:
1.提高公安机关的侦查破案和取证水平
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后,即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律师的提前介入,既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抗辩能力,也对侦查权的行使产生了监督与制约。从而要求侦查人员必须相应地提高侦查水平,利用新刑诉法赋予的侦查手段、提高侦破案件、调查取证的效能,克服以往用疲劳战术、连续传唤、以捕代侦、变相羁押等方式突破案件的习惯做法。此外,法庭审理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一切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当面的质证和辩论,这就要求公安人员必须依法收集证据,不走刑讯逼供、违法收集证据的老路,贯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讲究深入、细致、扎实的侦查作风,客观、公正、全面地收集证据,为以后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在侦查阶段打下坚实的证据基础。
2.提高检察机关的起诉、举证和监督执法的水平
新刑诉法不仅确立了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也将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讯问被告人、出示物证、询问证人和鉴定人等控诉职能与权力赋予了检察机关。这就要求检察人员正确认识公诉人和法律监督机关的双重职责,改变以往配合法庭调查的被动地位,积极承担起指控犯罪、追诉犯罪的举证责任。同时要有驾驭控辩局面的能力、临场应变的能力和良好的口才,否则难以胜任指控犯罪的重任。此外,新刑诉法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要求检察机关尊重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注意协调好与他们之间的关系,充分调动起他们揭露、控诉犯罪的积极性。再有,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程序的监督,协调好自身工作与法律监督工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通过法律监督,促进各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3.提高审判机关公正执法的水平
新刑诉法对法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予以重新定位,弱化了法官在法庭审理中的审讯职能,取消了法官当庭举证的责任,将开庭前的实体审查和证据调查,转为庭审前的程序性审查和庭审过程中的听证、辩证并迅速作出判断的活动,这无疑是对法官开庭审理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不仅要对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司法解释了解于胸,而且要有驾驭法庭调查、洞悉控辩技巧、熟悉律师业务、适时引导庭审活动的能力,还必须保持清醒、冷静的头脑,具有清晰、缜密的思维和迅速、准确的判断力。否则,就无法适应新刑诉法对法官角色的要求,其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要么会无法理清法庭审理之头绪,不能查清案件事实,要么打破诉讼对抗之均衡,走回法官主动讯问、出示证据的老路。当然,我国现有法官队伍的素质与新刑诉法之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在1995年《法官法》颁布之前,我们对于法官的选任尚无学历以及职业背景方面的刚性要求,法官所具备的司法经验多源自审判业务的积累,这将成为阻碍庭审中贯彻对抗制的一大障碍。对此,既要立足现实,加快对现有法官的再培训、再进修;又要放眼长远,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改进法官的选任制度,为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人才方面的保障。
4.提高律师刑事辩护的水平
新刑诉法重新规定了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进一步拓宽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了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增设了刑事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制度,这些改革与突破既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和趋势,也极大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辩护的权利。鉴此,律师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才能正确行使新刑诉法所赋予的各项诉论权利,认真履行诉讼义务,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之上,尽职尽责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同时广大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以促进刑事辩护水平的提高,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制定实施细则,加强司法解释工作
新刑诉法颁布施行至今,有关司法领导机关即着手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以期使这部程序法更具可操作性。随着一些司法解释性的规范、规定相继出台,我们也应注意到它们与法律规定之间的一致性问题,即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不能站在本部门的立场上解释法律,而应当宏观地考虑新刑诉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以及我国现在的执法环境、执法条件,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之上,对适用实施法律做出准确、具体的解释,既注重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不相抵触,又避免法出多门带来的冲突和执行中的不便利,增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透明性、公开性。
综上,新刑事诉讼法典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发展与进步。我们希冀,科学、民主、文明、进步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能够在中国丰厚、广博的土地上茁壮成长,法治现代化能够在促进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
关于民事及经济诉讼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 王宗玉(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我国目前正处于由过去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应相应地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进行改革,但是改革如何来改,如何继承和发扬我们以往的优秀的和正确的东西,改革不适应市场经济建设的东西,如何吸收国外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有益的东西,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并不十分清楚。在司法制度改革中,诉讼制度改革又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笔者多年来除了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外,还从事律师工作,对诉讼制度除了有理论上的认识外,还有感性实践上的认识。所以本人想对民事及经济诉讼制度改革谈几点看法,不妥之处请多指正。
一、关于立案制度改革
(一)立案审查应从实体审查改革为形式审查,以保证当事人的诉权
从我们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立案审查往往过于详细,除审查当事人的诉权外,往往还要求当事人提供详细的证据,并对这些证据进行详细的审查,甚至要求当事人提交足以胜诉的证据,否则不予立案。我认为立案审查应当是形式的,主要审查的是当事人有无诉权,不能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之初就保证能胜诉、就审查当事人是否胜诉,因为胜诉与否是审判以后才能决定的,而不是立案时就解决的,如果在立案时就决定胜诉与否,那审判岂非无意义了,另外此种审查对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也是不利的。在实践中往往导致当事人无法正常行使诉权。在我们的实践中基层法院不立案,上级法院也不立案,致使当事人告状无门的情况并不少见。
(二)应重视立案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立案人员的素质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新的问题不断出现,新的案件不断出现,新的法律法规也不断颁布和实施,案件越来越复杂,这就要求立案人员既要有广泛的知识,又要有高深的专业知识,才能适应这种变化,才能确定哪些案件该立,哪些案件不该立,该立的一定要立,不该立的向当事人说清楚为什么不立,不立的案件应向哪个部门解决,这既利于解决问题,也利于社会安定。
二、关于审判与执行改革
(一)调查取证除了强调当事人及代理人调查取证外,在当事人及代理人不能取得或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还是应当调查取证。
现在很多人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所以法院的审判人员无须再调查取证了,在我们的法院审判人员中很多人也有此种看法。这样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审判人员只要求当事人及代理人举证,而审判人员根本不去调查,只要当事人及代理人未能举证,不管在事实上有无证据,法院即宣布该当事人败诉。我认为这不符合我国诉讼法颁布和执行的目的,也不能实现诉讼法的任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义务和责任,强调当事人举证本身没有错误,我们改革诉讼制度之一也是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要举证,审判人员不必事事都去主动调查取证,以防止造成审判不公平。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在有些情况下,对有些证据当事人及代理人是不能或难以取得的。比如银行既不对当事人也不对律师,当事人及律师无法从银行取证,其他部门如公安、交警、房管、工商、税务等当事人及律师也很难取证,这就需要审判人员主动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从而作出公正处理,也才能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另外,在当事人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时,审判人员也应当主动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依法作出正确处理。这样也有利于防止有些司法人员徇私舞弊,偏袒一方。我认为我们的审判不仅应做到形式上的公平,更重要的是需要做到实际上的公平,如果改革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形式上的公平的话,我想这种改革是成问题的。
(二)审判委员会应做到审、判相结合,不能审而不判、判而不审
在我们现行的诉讼制度中,审判委员会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审判人员及合议庭应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而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很少或基本不参加案件的审理,只是听取汇报,以决定案件如何处理,并且审判人员和合议庭的意见如果与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不一致时,审判人员和合议庭要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这样就产生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情况出现。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我认为如果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应事先向审判委员会说明,开庭时审判委员会应在场,听取法庭开庭过程,听取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这样便于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符合法律和符合事实的决定,便于案件公正处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解决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问题。
(三)彻底解决地方保护主义,严肃认真执法
在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时有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是多样的,在立案、诉讼保全、审判、执行、申诉等各个方面都存在,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强调反对地方保护主义,有的当事人也深受其害,有识之士对此也深恶痛绝,但是在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时有发生。我认为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必须解决司法机关与地方的人事、财政的关系问题,否则地方保护主义不可能真正解决。在我们目前的体制下,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政权全掌握在地方。如审判人员是由地方人大来选举和任命的,院长也是如此;司法机关的支出靠地方财政拨款,房子也是地方房管部门的,还有其他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如何能完全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呢!所以,我认为要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必须妥善解决上述问题,解决好司法机关和地方的上述关系及其他问题,才能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四)严格依法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现在,执行难是我们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必须引起广泛注意的问题,当事人为了打官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经过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漫漫的征程,官司总算赢了,但是,似乎这只是第一步,执行的路更长,如果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法律文书将只是一张纸而已。虽然我国的诉讼法对执行有专章,也规定了各种执行措施,但是,在实践中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的屡见不鲜。其原因我认为关键还在于执行力度不够,执法力度不够,被执行人没有压力怎么能执行法律文书呢?所以现在经常有人说过去是杨白劳怕黄世仁,现在是黄世仁怕杨白劳;欠钱的是大爷,债主是孙子。我认为这种情况是不应该出现的,应该强化执行力度,强化执行措施,使被执行人感觉到压力,有威慑,这样才能改变执行难的状况,才能树起人们对法律的信心。
(五)诉讼中的鉴定部门应该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如果鉴定人是当事人时应该回避,对司法鉴定如何搞应有一个统一的规范
目前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司法机关既是裁判者,又是专门问题的鉴定者,又裁判又鉴定我认为是不合理的,这样等于全是一个部门说了算,不利于司法公正。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各个部门都搞鉴定,鉴定人力浪费,鉴定混乱,标准不一,鉴定之间互相矛盾的情况,有时有的当事人既是当事人但依据有关规定却又是鉴定人。这样就使鉴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起不到应起的作用,甚至起反作用。所以我认为鉴定应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对鉴定应该有一个法定的规范,以使鉴定正常进行,以使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
(六)对人身的损害的赔偿应突破平等、等价、有偿的限制,强调人格尊严,强调精神补偿,加大人身损害赔偿力度
根据我们目前的法律规定,侵害人致他人身体损害的,赔偿仅限于医药费、误工费、住院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造成伤残的有伤残补助费,造成死亡的赔偿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费用。而这些项目计算往往又非常苛刻,致使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赔偿,有关的法律又太原则,不足以指导审判人员去执行。所以各法院掌握不一,同样的案子赔偿数额相差悬殊,所以,受害人打官司的最好结果只是花了多少赔偿多少,更多的是所赔偿的远远不能补偿花费,这样似乎形成了最好的结果也只是打了白打的情况,对侵害人没有起到制裁作用,这种现象不利于社会稳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人说20世纪最大的贡献是发现了人、妇女、儿童,我认为这话很有道理。到了20世纪开始强调人的尊严,注重人权,尊重妇女,热爱儿童,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也应该强调人的尊严、人格、强调人身的法律保护,所以我认为对人身损害赔偿应突破平等、等价、有偿的限制,强调精神补偿,加大人身赔偿的赔偿力度,使那些试图侵害他人的人不敢轻易动手,以维护社会安定,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司法解释应统一,应依法,不能超越法律,更不能违背法律
应该承认,我国的执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为理解和执行法律作出了巨大贡献,对法律制度的完善起了很大作用。但是,目前司法解释也存在不少问题。问题之一是司法解释不统一,解释部门太多,各个部门的解释有时甚至互相矛盾。其二是越权,甚至违背法律规定、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这种情况应当引起注意。我认为司法解释应该由一个部门来进行,不能多部门进行。另外,司法解释必须依法进行,决不能违反法律,因为司法机关只是法律执行机关,而非立法机关,这里还涉及立法权的统一问题,同时在制定司法解释之前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以使司法解释更合理更利于执行。
健全民商法制 提高审判质量 赵中孚(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商品经济的出现和发展,呼唤着民商法制的建立和完善,伴随着简单商品经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历史演进过程颁布和实施的各国民商法制,发挥法律调整功能,为不同社会的经济发展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自70年代末至今将近二十年的过程中,在改革开放的春风推动下,解放思想,不断探索,从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走向确立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单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恢复和发展其他所有制经济,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结构。在这一经济体制变革的过程中,为了适应改革的需要,巩固其成果并促进其发展,我国的民商法制建设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大好形势,颁行了数目可观的法律、法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意义重大,它的明确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表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息息相关,不可或缺。辅之的单行以各类企业为主的民商主体立法、资源立法、合同立法、知识产权等立法以及近几年先后颁行的公司、破产、海商、保险、票据、证券等法律、法规,组成较为完整的民商法律体系。这对于确认商品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保护他们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活跃商品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制裁违约、侵权等不法行为,发挥了重要的调整作用。民商法制建设除了上述的民商立法以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执行民事和经济立法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据民商立法和司法解释,使数以千万计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课以妥善解决,维护了经济生活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民事和经济的审判活动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方面。审判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人民法院做出的正确裁决,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正义,支持了当事人的正确主张。审判人员忠于职守的高度责任感,同做出的经得起推敲和检查的裁决书成为健全法制的宝贵财富和历史见证。反之,如果背离了依法审判这个国家和人民的要求,错误地甚至违法地“履行职务”,其后果和责任是不言而喻的。所以,结合当前民事和经济审判活动中的不足与弊病进行针对性的改进和变革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司法改革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一、加速提高审判人员素质
民事和经济案件的审判人员是纠纷的直接审理者,他们的政治立场、道德观念和业务水平不可避免地与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和对双方争议的解决结合在一起。为此需要:
(一)具有坚定的革命立场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民事和经济案件的数量比重很大,与国家的经济建设和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应当改变长期在审判人员配置上轻视民事、经济审判的做法。只有政治思想好、体贴人民疾苦的审判人员,才能公正不阿地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不偏不倚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才能拆除权钱交易的桎梏、割断人情关系的网络、拒绝多方的无理干预,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解决纠纷的唯一依据。
(二)具有充实的业务知识和办案的丰富经验。民事和经济案件类型多,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出现新颖的、复杂的案件,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有较高的业务知识和分析能力。应当依照《法官法》的要求,尽快提高审判人员的水平。依据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吸取和培养适应审判工作要求的、具有相应学历、学位的人来从事这一工作,特别是在安排担任领导职务的同志时,不能只从级别、政治立场考虑,而忽视业务水平的层次。这样做既不符合时代的要求,也会对审判工作带来不良的后果。把审判人员的业务知识、法理研究同办案经验结合起来,是正确处理案件的有力措施和成功体会,某些疑难案件还可主动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这在当前我国法制还欠完备的条件下,如何正确地、全面地适用法律,从当事人不正确或者矛盾的合同用语、案由中剖析出案件的真实性质,从而正确解决纠纷,是值得肯定和推广的。
二、落实各项(责任、评比、考核和监督)制度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有些法院已实行了以专攻要求为内容的制度和不同做法,它应成为各级人民法院普遍采用的制度。每一年度应对审判人员在处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方面有明确的要求,包含对办理错案应承担的各项责任等必要内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检查,认真贯彻执行,避免形式主义。
(二)开展定期评比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可依据自身情况对审判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素质、办案质量等方面,定期进行单项或者多项评比。可在庭内、庭际间、院内进行,评比应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对错案应当总结出经验教训,找出原因,明确责任。评比应奖惩分明。考核可单独进行,也可与评比结合进行。定期举行岗位或者法官资格的水平考试日益重要。
(三)有关部门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从近几年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检查机关对有关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其中包括民事和经济审判工作)进行了检查和监督,效果是好的。检查监督方同接受检查监督方为了依法治国这一共同目的,对审理案件的质量有重要的保证作用。它对错案加以纠正,挽回不良的后果;对处理正确的案件,在“真金不怕火炼”中得到考验和肯定。应当看到在检查和监督中存在着阻力,在改革中应当及时排除这些阻力并做出相应处理,使明显的错案不要久拖不纠。此外,报刊和视听传媒对某些案件审理结果的披露,发挥了舆论的监督作用,它对有关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正确审理案件,提高审判工作质量是很有帮助的。某些法院开展的定期邀请有关部门、人民群众直接征求他们对审判工作意见的做法,也是很有意义和效果的。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改革涉及很多方面,有些很重要的制度,如独立审判、人事任免与财务收支等,与会的其他同志已经谈到,我就不再重复。
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趋势与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范愉(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与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在西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司法改革的呼声和实践始终在持续。启动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社会背景大致是:首先,战后社会的发展向司法、审判制度提出了大量新的、更高的要求,诉讼的数量与新的诉讼类型与日俱增;其次,面临这种挑战,固有的司法、审判制度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无法有效地满足新的社会需求,呈现出机制陈旧、滞后的迹象;最后,近代以来形成传统的法理念、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都处在一种重组、更新甚至革命性变革的过程中,这些变化往往直接、间接地反映在司法、审判机制的运作中,抑或本身即是对其运作的思考的结果。因此可以说,司法改革反映着现代法制(治)自身的一种重组和变革。(注:美国法学家格兰特·吉尔莫70年代在其名著《契约的死亡》中宣布:“在我们看来,民事陪审制度已走到了自己的尽头,甚至连建议废除这项制度的法官也不再担心受到指控了。民事陪审制度的消亡也为我们提供了有关古典契约理论衰落的另一种解释”(《民商法论丛》第3卷288页)。经济学分析法学家也从成本分析的方法指出:“对抗制不过是一种表面合理的审判制度,对现在的对抗式程序补偏救弊确有必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43页。)五、六十年代以后,西方各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不断加速,70至90年代又推至一个新阶段,其发展趋势也日渐明朗。
当前,世界司法改革的方式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通过改法和改制改革诉讼、审判制度。其中修改程序法是较普遍的方式。例如,联邦德国战后多次修改民事诉讼法,1976年实施了《简化并加快诉讼程序法》。美国也于1976年开始实施全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日本在1995年完成了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英美等普通法国家的司法改革则是在80年代以后开始日益高涨,美国围绕证据开示制度先后进行了一系列改革。1991年布什政府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实施法令》,以仿照德国模式、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为中心的改革方案正在实行中。与此同时,英国(注:参见(英)A.A.S.朱克曼: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民商法论丛》第6卷475-503页。)及其他普通法国家也都在酝酿和进行着同样的改革,许多法学家预言,对抗制、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已经或必然发生根本性的变革。(注:笔者最近在与澳大利亚国立大学法学院院长T.D.Campbell及其夫人(律师兼法学院教师)讨论这一问题时,他们都对此深信不疑。)其二,则是力图通过开发、增加新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来减轻诉讼机制的压力,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化、多元化。在这方面,实践的发展较之司法改革的进程更为迅速,不仅传统的仲裁、调解制度受到重视,在劳动纠纷、消费者争议、交通、医疗事故处理、乃至一般商事纠纷中,新型的ADR形式不断出现,在诉讼大国美国,通过ADR解决的纠纷,以及以和解结案的诉讼已占民事纠纷的绝大多数。
战后西方社会司法改革的基本趋势或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从政治、社会体制看,司法的权力结构中权限不断扩大(与此同时,行政权也在扩大,相对于此,立法的权威、权限则相应地有所萎缩),特别是法院通过违宪审查及现代社会性诉讼的审理,极大地提高了司法的权威和社会功能。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司法过程中法官的造法功能得到承认,司法、审判权的行使更具灵活性和创造性。这样,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质上仍在不断提高。
2.从司法的运行机制看,由于近代以来形成的司法正义观、正当性理念逐步让位于现实主义的法理念,对司法效率、效益的强调成为司法改革的主要因素或动力。对现行诉讼、审判制度的批评主要集中在诉讼的延迟、诉讼费用、成本昂贵、以及由于诉讼费用(特别是律师费用)昂贵导致的司法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不公正上。而司法改革的重点则集中在加强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同时以“释明义务”的方式增加了法官的责任)、简化诉讼程序、改革对抗制(adversery system)中的形式主义、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等方面。
3.司法改革的社会目标在于促成新的社会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和发展,实现纠纷解决机制乃至法律机制的多元化。一方面,上述形形色色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迅速发展与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相互促进;另一方面,诉讼、审判制度自身也在向多元化的方向发展,主要表现为:适应多层次的法律需求实行多元化的程序设计和运作(例如,在一些国家,在有关人事、家庭、公害等案件中,实行较彻底的职权主义,各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也各有不同)、加强简易程序、小额法院的作用、提倡民诉中的和解和刑诉中的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以及强制ADR等。
二、当代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与西方社会司法改革的背景、内容和方式不同,当代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在政治、社会体制方面,司法改革是在“法的现代化”进程中进行的,其目标是在强化立法权、强调法律统一的前提下,加强司法的“社会主义法治”中的作用和职能。在这种体制中,司法权的基本属性带有对立法权的从属性和政治上的能动性的特征,司法与审判的社会地位的提高并不意味着司法与审判权在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这种格局中,一方面,以进一步调整司法与立法、行政的关系、以及各司法机关的权限为目标的司法改革成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改革的重心不是“放权”,而是“限权”。由于社会对法官、法院及其他司法机关缺乏充分的信任,往往较多地强调加强法律监督系统和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的制约作用,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权力,主张严格按照实体法规范办案、减少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司法解释权、建立错案责任制。因此,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尽管被视为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却并不具备推动政治体制根本变革的要素。
2.在民事诉讼、审判制度方面,当前改革的重点是改变“传统的”民事审判模式,实现审判制度的规范化、正规化,与国际“接轨”。改革的突破口是民事诉讼、审判模式或方式,正在具体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制度和庭审制度的改革。在这方面,主导性的意见是引进“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加强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抗性,加强律师的作用、减少和限制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毫无疑问,这并非仅仅是方式或方法的改革,而必然涉及到司法理念的变革和一系列相关制度(如律师制度、司法援助制度等)的运作。
3.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导理念是实现诉讼、审判的民主化和程序正义,兼顾公平与效率。但由于着眼点主要集中在审判模式的转换,往往仅以具体的诉讼或审判的结果来判断改革的效果,而缺少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配合或响应,即缺少对其整体的社会效应的评价。当前,法学界和司法界有相当多数的意见认为,法院的审判应以判决为核心,减少审前程序、限制调解的使用。这种围绕司法效率的提高与诉讼成本的降低而设计的庭审制度的改革的直接效果,往往主要是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而并非便利了当事人。一方面,以强调当事人自身在主张和举证方面的责任为特征的“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对中国人来说,很难说就是诉讼的民主。另一方面,对社会而言,诉讼成本实际上并未降低,而只是将其转移到当事人那里而已。而律师费用的负担,并不是依靠建立司法援助制度就能解决的,这一点已为西方国家的经验教训所证实。如果律师成为诉讼的绝对必要因素,整个社会的诉讼成本无疑只会不断提高。至于效率,如果不仅仅指庭审阶段,而是把纠纷解决的整个过程包括在内的话,庭审方式改革带来的司法效率的提高尚缺乏有说服力的实证性证明。最终,这种改革的社会效应或许是通过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成本的增加和程序的复杂化、专门化来抑制诉讼数量的增长。(注:实际上,中国传统的诉讼模式就是试图通过由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方式,达到使民间词讼“息讼”的目的。当然在这个意义上,这也可以说是一种有意义的调节。还有人提出,应减少法官的数量,这样虽然有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但也可能因诉讼的迟延抑制诉讼的增长。然而,这样就必然影响司法机能的正常发挥。)
三、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差异及问题所在
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西方国家司法改革之间的差异及问题所在主要是:
1.历史背景和政治、社会体制不同。这使得两种司法改革的目标呈现某种逆向性。不少人主张,以“现代化”为目标的中国司法改革应以经典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样板,以普遍主义的诉讼理念为理论基础,这是可以理解的,但由于在这两种不同的政治、社会体制中,司法权的作用、运作方式是完全不同的,不具备必需的体制前提,司法、审判制度、甚至法官制度的形式上的相似并不能达到相同的结果。一方面,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本质上属于在其特定的体制中适应时代、社会的需要所进行的技术性调整或发展;另一方面,这种改革也说明,其司法、审判制度本身也存在着内在的机能性弊病,甚至可以说,诉讼的延迟和诉讼成本的昂贵以及由此导致的当事人在司法资源利用中的不平等,是现代普遍主义司法、审判制度无法根除的现象。不看到这一点,就可能象有些学者所担心的那样,不但不能将现代西方国家的程序正义移植到我们的社会,反而会付出不必要的代价。(注:王亚新在分析了西方民事审判制度的程序正义与中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问题之后,指出:“如果程序结构的转换不能伴随着更大利益的话,即将只承受这种‘成本’的改革方向显然是不可取的。”见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审判制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9页,王亚新:代译序。)
2.社会文化背景和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不同,司法改革所期待的结果不同。西方两大法系的诉讼程序最初都是以严格的司法消极主义、程序正义、当事人主导为基本理念设计的,但在近半个世纪的改革中,都在不同程度地向法院审判中的职权主义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的方向努力。其中后一个方面甚至在相当程度上是借鉴了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法律文化传统。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并不仅仅是一种程序和制度,还是反映着一个民族、社会的正义观念、法律意识和生活方式的社会机制。因此,在借鉴、移植外国的诉讼制度时,必须研究中国自身的诉讼文化(例如中国传统的对实体正义、客观真实性的追求,对法官权力和道德的特定信念等都与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诉讼模式有相当的距离),并特别注意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的各地区、民族、阶层在司法资源利用中的差异。脱离了这种特定的现实,就可能在强调司法、审判制度规范化、统一性的同时忽视其必需的多元性。在完善健全诉讼、审判制度的同时,应注意利用本土资源,发挥传统的和新建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当前司法、审判中存在的许多功能性障碍以及社会对司法、审判的批评和不信任,主要是来自体制以及对腐败和法官素质的警惕,而这些都并不是可以单纯依靠程序的改革所能解决的,也不能完全依此来判断现行的某些制度、程序的优劣,并轻易决定将其革除。反之,许多长期以来形成的经验,是可以在健全完善中发挥其特定的、不可替代的功能的,例如民事诉讼中派出法庭、简易程序的应用、简易程序中法官的多重角色和地方权威的配合,调解的作用等等。
四、结论
在引进西方的法律文化和制度的同时,应从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中汲取经验教训,避免简单的模仿和形式主义倾向。当前,应在政治体制改革的总体战略中解决司法权的地位及制约、司法腐败等问题的同时,考虑在中国这样一个有多元化传统的和多元化的客观需求的国家,发掘、利用本土资源和自身优势,适应多元化的司法需求,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民事诉讼、审判制度、程序和纠纷解决机制,以更好地发挥我国民事司法、审判柔韧、灵活、适应性强、便利性的传统及其社会功能。
对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席小俐(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完善,适时地推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特别是推进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是司法审判工作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为我国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审判机关独立,公正地实行审判权,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方向,在这里,笔者就如何改革司法审判制度,保证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问题,谈几点拙见。
一、关于改革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问题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机关的管理体制一直沿用着近五十年一贯制的中央领导与地方领导相结合,以地方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应当说这种管理体制在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为调解民事、经济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无可非议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大标的经济活动日趋活跃,经济纠纷案件也呈剧增趋势。从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看,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已经发生深刻变改的情况下,继续沿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管理司法审判机关的体制,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中遇到很多困难,特别是在处理涉及本地区、本部门利益的案件上,经常感到力不从心。这种困难和压力,一是来自于司法审判机关增加机构设置和干部编制,需要地方领导和政府审定。二是来自于司法审判机关增加物质装备,改善办公条件,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三是来自于司法审判机关的办公用费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划拨。司法审判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赖关系,使其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方面,经常受到严峻的考验。加之近年来地方性法规逐年增加,也使国家统一的司法权在一些地区出现了地方化倾向。改革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全面实现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首当其冲的是改革现行的管理司法审判机关的体制,保证司法审判机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从这一目标出发,可以考虑两种改革方案,一种方案是继续沿袭以地方管理为主的体制,但由中央政府对司法审判机关的人、财、物予以单独立项、单独调整,并制定相关法规,保证司法审判机关在人、财、物运作上的相对独立性。另一种方案是改变目前对司法审判机关实行的以地方领导为主的体制,实行由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对全国各级司法审判机关的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这样的管理体制有利于在我国现阶段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条件下抵制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保证司法审判机关独立地实行审判权,也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司法统一。
二、改革司法审判机关内部组织机构
目前司法审判机关内部组织机构大体被控制在15至20个之间。基层审判机关内部机构约有9至12个,中级、高级审判机关的内部机构逐级增加。多数审判机关的内部机构的分布是审判业务机构与其他机构各占一半。在人民编制上,从事审判工作的人民比例约占全院人员总数的50%左右。由于审判机关中,非审判机构和人员所占比例较大,办案经费与办案力量严重不足。一方面从事司法审判业务的法官们感到任务过重,而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又不尽人意,另一方面,从事非审判业务的同志们,因其工作不能纳入法官法的调整系列,而感到若有所失。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能否考虑在司法审判机关内部实行分类管理,法官按照法官法实行专业化管理,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公务员条例实行业务类管理。两类人员分别管理,互不调动,工资待遇和工作条件也要按系列加以区别。在机构设置方面,审判业务机构根据理论研究的专业性和实际操作的简便性,划分为刑事审判庭、婚姻家庭审判庭、债权审判庭、物权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执行庭。由于行政案件较少,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难度较大,为缓解民事审判力量紧张,加大执行力度,提高审理行政案件的水平,基层审判机关可不设行政审判庭,行政案件由中级以上审判机关的行政审判庭审理。同时在执行庭中充实司法警察力量,确保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与强制性。司法审判机关内部机构这样调整与划分,一是有利于司法审判机关内部的案件管辖与分工,二是有助于解决目前司法审判机关内部在审理案件上的忙闲不均,三是便于把法学研究专题的特性与实际审判的案件特点结合起来,理论指导实践。审判业务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以精简为原则,能少则少。为了保证法官公正廉洁执法,在司法审判机关内部还应设立法官监察委员会,作为日常管理和监督法官公正执法的廉政机构。
三、改革民事审判方式
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要求修订和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呼声越来越高,各级审判机关广泛深入地探索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大力强化庭审活动,从内部制度上减少或避免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在案件审理前过多地接触,以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强化庭审功能,减少或避免法官与当事人的接触只是改革民事审判方式,保证公正审判的一个方面。我们应当看到,由于我国民事、经济诉讼案件数量多,审判力量相对不足,现行的民事审判程序又比较复杂,审结一件民事、经济案件时间较长,从起诉、立案、一审、二审,最快也需要半年,既便当事人不上诉,时间也不会少于2个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节奏、高效率的情况下,如果审理案件的时间过长,同样会使当事人有机会在开庭前与法官接触,而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上的公正合法。因此,简化民事诉讼程序,缩短案件审理时间,提高当庭结案效率,无疑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审判机关公正审判的重要因素。鉴于我国与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在民事、经济案件的管辖上均实行的是被告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原则,因此可以设想这样一种简易程序:即审判机关每天早七时至九时为受理案件时间,受案后立即由司法警察将被告传唤到庭或由原告通知被告共同到庭。审判机关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当天开庭审理,审理即有程序审,又有实体审,当日审理,当日判决,五日内送达法律文书。如果被告暂时不在此地或需要当事人补证,法官可以决定下次开庭审理日期,被告拒不到庭的,由司法警察拘传到庭。庭审程序也应做较大的改革,开庭审理前,法官先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当事人不要求回避的,即可开始审理。审理时,先由原告宣读起诉状和主要证据,然后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和证据进行答辩,根据案件情况,答辩进行二至五轮即可结束,审理结束后,合议庭进行合议。事实清楚,能否判决的,当天即可作出判决全文。审理一个案件,一般只需要半个小时至一个小时。这种简易程序,适用于大量的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而对于重大复杂、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普通程序,在审理中增加听证程序,以审查证言的真实性,准确性。
四、改革法官的选用制度
我国自1977年恢复高考制度后,几乎每年都有大批的法律院校毕业的学士生、硕士生被分配到各级司法审判机关工作,司法审判机关也千方百计创造学习条件,鼓励和帮助在职干部提高审判业务水平。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我国司法审判机关绝大多数法官已经达到了大专毕业以上的专业水平。但如果具体分析司法审判机关现有法官的专业构成,不难发现,尽管自1982年我国文革后首批经过正规教育的法律本科毕业生进入司法审判队伍以来,大专院校几乎每年都源源不断地向法院输送法学学士和硕士,然而到目前为止,法官队伍中仍然以业余法律院校的毕业生为主。更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我国正规高等教育毕业生,特别是硕士生、博士生难以进入高级以下的司法审判机关,已经进入司法审判机关为数不多的高学历人才也因各种因素难以久留。这种高等教育与实际需要相脱离的状况如不能得到改善,将会阻碍我国司法审判水平的提高和国家法制建设的进步。改革法官的选用制度,首先应当保证法律院校的高材生能够顺利地进入各级司法审判机关。司法审判队伍中受过正规法律专业教育的人员增加,就会使法官队伍的成份不断改善,法院与法学理论界的联系也会不断加强。在法官等级制度方面,应当尽量减少每一级审判机关内部的法官级差,以四级法院为基础,每级法院的法官设两个级差,初到司法审判机关工作的,工作满五年可向上升一级。如果司法审判机关能够实行垂直领导,法官在等级制度上还可以考虑从下一级司法审判机关中提拔优秀法官担任上一级司法审判机关的法官,使法官队伍形成由低向高的合理流动。
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与推进司法改革 严军兴(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所长。)
(一)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跨越世纪的发展,要求我们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注:见《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汇编》第31页,人民出版社1997年9月版。)这是我们党和国家的最高决策者,第一次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高度,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为基本的治国方略郑重地提了出来,它将对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产生不可估量的力量,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司法改革的里程碑。
江总书记在报告中还强调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注:见《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汇编》第32页,人民出版社1997年9月版。)总书记的这一段精彩论述揭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真谛,即在我们这个社会主义的国家里,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权或者司法权的过程中,必须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位置,把是否保护了人民的最根本利益作为衡量一切是非曲直的唯一标准。这一标准无疑决定了我国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过程中所面临的两大根本任务:一是依法制约公权力,防止权力滥用,腐败滋生;二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维护私权利(即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防止非法剥夺或侵害,尊重和保障人权。
那么,要实现这两大任务,就必须积极推进司法改革,而推进司法改革除了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侦察权、审判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外,还必须重视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够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主义;才能够真正达到保证人人都“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它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司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以实现,对需要采用法律救济手段捍卫自己的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但又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或者某些特定的社会群体(如残疾人、妇女、儿童、老人、智力低下者等)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减费法律服务或减免诉讼费用,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概括起来讲,法律援助制度有四个基本特征:①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制国家的本质要求,是国家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②国家在法律援助制度中永远是义务主体,是实施援助义务的承担者,而公民则永远是权利主体,是获得援助权利的享有者;③法律援助制度从表现形式上看,是给经济困难者以经济上的支持,而归宿却是给其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使其享有的法定权利,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切切实实得以实现;④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质是从形式正义到追求实质正义,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原则的精神能够得以具体体现。所以,在当今世界,就一国司法制度而言,是否建立起规范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既是衡量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行程度的重要尺度,是现代法制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一个不可替代的重要环节。
(三)
人权,说到底就是公民的权利,而公民的每一项具体权利,都是通过国家的宪法或法律明确规定下来而赋予公民的。可见,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是每一位公民依法享有权利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依据和基础;而公民法定权利的实现,却必须依赖于有效的司法保障,这是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最重要、最基本、最有效的手段和途径。
所谓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就是国家通过司法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制止侵害公民法定权利的行为,惩罚侵害公民权利的犯罪活动。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分为实体法律保障和程序法律保障两大方面。所谓实体法律保障,就是指某一专门性的法律,对侵害公民某一特定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的惩处情况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就是国家依照《宪法》对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应当享有哪些权利和自由,以及违反国家婚姻家庭方面法律的责任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干涉婚姻自由、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和侵害他人在婚姻家庭方面应当享有的种种权利的行为,所应当受到的惩处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有,《刑法》就是规定什么是犯罪和犯罪应当受到的惩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犯罪分子的非法侵害。以上是公民权利司法保障中的实体法律保障。除此之外,还有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就是公民权利保障中的程序法律保障。在我国,程序法律保障,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律程序、民事诉讼法律程序、行政诉讼法律程序等。实体法律的保障和程序法律保障,是相互依存、互为作用的一个有机整体。而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从保证公民得到程序法律保障入手,最终得以实现实体法律保障的一种有效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四)
如上所述,法律援助制度是公民权利司法保障中最为重要、也是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同时,也是推进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单有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只是写在纸上的、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但究竟在现实生活中能否享受到,尚需其他方面的努力,如国家设立各种专门机构予以组织保障。然而,专门机构的保障,如若缺乏坚强有力的、公正严明的司法保障,那么各种专门机构的组织保障,要么会变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苍白无力;要么会变得“权力至上,滥施淫威”,到头来还是“权大于法,以权乱法”。相反,如若有公正严明的包括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内的司法保障体系作后盾,监督、制约公权力,依法行政也就变得自然而然了。
但是,要充分发挥对公民权利司法保障的应有效力,有赖于三个方面的因素:①健全的法律,完善的司法机构和高素质的司法队伍;②较高的全民法律意识,使人们都清楚,也知道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③三是国家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社会司法保障体系,其中包括法律援助制度。这三者是相辅相承、互为条件、相互依赖、缺一不可的。如果只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完善的司法机构和高素质的司法队伍,而公民的法律意识低下,对法律及其作用的认识还处于蒙昧时代,那么可以想象,公民对自身权利司法保障的欲望和要求就不那么迫切,因而公民权利司法保障对被保护者来说就变得可有可无,甚至形同虚设了。然而,如若国家既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完善的司法机构和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公民又有较高的法律意识,绝大多数公民都清楚,也知道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由于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或缴不起诉讼费用,那么,他们虽明知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非法侵害,却也无可奈何,只能眼巴巴地被拒于法律大门之外。这样的结局必然严重地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公正性和正义性,使法律的根本属性受到亵渎。对此,作为一个有义务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国家来说,有责任建立起法律援助制度,以此来解决那些需要寻求法律的保护,但又苦于经济上的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代理自己诉讼或寻求法律救济的穷困公民的困难。可见,建立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不仅是完善一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所不可缺少的社会法律保障机制和实施司法改革的重要步骤。
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适应人类的权利要求而产生的,以保障人权的实现为使命。而人权的司法保障是国家稳定的前提。在通常情况下,法律对人权的保护采取两种方式:(一)以立法的形式列举权利的具体内容;(二)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和依法建立权利受侵害后的补救途径。而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正是为了维护权利受侵害者的利益而建立的,是公民权利司法补救途径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以上这两种方式的关系是:没有法律内容上对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列举,人权的司法保障即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果公民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没有正当的程序进行法律救济,其中包括没有法律援助制度,那么,各种法律中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只能是毫无实际价值的形式。可见,讲人权不讲公民权利不行,因为人权说到底就是公民权利,离开具体的公民权利的抽象的人权是不存在的;讲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不讲法律援助制度不行,因为要实现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就必须为每一公民提供平等的、公正的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客观条件,而绝不能因为有的人出身贫贱、经济实力拮据而影响其对自身法定权利的享有和维护。只有使每位公民把写在法律条文上的权利都实实在在地在现实生活中享有了,我们才可以说,法律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化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见,法律援助制度正是实现社会正义,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条最有效、最根本的途径,其意义十分重大。
(五)
如果说以上提及的是以国家为本位,从国家有责任保障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的角度,论及了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那么,在此还应以公民为本位,从如何保证每位公民正确、充分行使“诉权”的角度,论及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对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性、必然性和重要性。
就每个公民而言,在国家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如何使法律赋予自身的种种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或者是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在现实生活中遭到侵害后,能够通过一定的途径及时得到司法救济,从而使权利得到保障。
那么,公民通过何种方式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不被侵害呢?其中很重要、很关键的一个途径,就是通过“诉”,也就是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每位公民的“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从而使自身的权利免遭侵害。换句话说,就是当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被害者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来请求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惩罚侵权者,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通过审判以保护或实现其法定权利的请求,称为诉。诉且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请求法院受理案件,从而开始诉讼程序,引起法院对争议案件进行审判;二是通过法院的裁判来确定自己和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保护和实现法律所赋予自己的各种权利。请求法院受理案件,开始诉讼程序,一般称为“程序意义上的诉”;通过法院的裁判来确定自己和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称为“实体意义上的诉”。前者可以理解为手段,后者是运用手段所要达到的目的。
公民在现实生活中要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就应该在需要时通过行使诉权来捍卫自己的权利。诉权是法律赋予每位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就公民(自然人)来讲,这种诉权与生俱来,即从一生下来,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年龄,不论其是贫是富,不论其是天才还是白痴,不论其出生在都市还是农村,只要是这个国家的公民,即依法享有这个国家法律所赋予的诉权,这是谁也不能随意剥夺的。例如,弃婴有权以遗弃罪状告其父母,傻子有权状告监护人对自己的虐待等等。(当然,这里大家必须分清楚,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诉讼权利能力是人人皆有,而诉讼行为能力则必须达到法定条件,如年龄、智能等等)。
诉权是每个公民都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人人一律平等。但是,每位公民在生活实践中行使诉权时,由于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其行使效果的好坏、质量的高低却大不一样。换句话说,每位公民行使诉权时,无不受自身客观条件的影响和左右。其中最主要的因素有:(1)法律知识的多寡和法律意识的高低;(2)受教育程度的档次;(3)经济状况的贫富程度;(4)所处地理环境的优劣;(5)某一方面专门知识熟悉的状况等等。以上这5个因素中,影响最大、最为重要的是第(1)条和第(3)条,即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经济状况。这是因为,个人合法权利的维护必须要求本人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勇于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利。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中,由于有些人缺乏法律知识,或者由于法律意识不高,不知道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合法利益。如,陕西省某地区某县的一个村,发生了一件村党支部书记带着七八个民兵挨家挨户搜查丢失的电视机的怪事,全村近千口人没有一个人认为党支部书记作法不对,相反,都认为这个支部书记有魄力、有办法,能够保护人民群众。还有,据报纸报导,某省有一个中学生被枉判强奸罪而入狱3年。3年后一个偶然的机会,真正的强奸犯被抓获,案件真象才得以大白于天下,法院改判宣告该学生无罪释放。这位中学生的家人不仅不向法院要求国家赔偿,反而还为法院送去了“明镜高悬”的匾额,真让人啼笑皆非。试想,一个公民的权利被非法侵害到如此无以复加的地步,居然没有谁感到这是严重的违法侵权,反而竖指称赞或谢恩戴德!可见,在我国普及法律常识,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对于每位公民正确行使诉权是何等重要!
除此之外,还有一条,就是要保证每位公民行使诉权,必须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作后盾。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生的大量的民事侵权案件和经济侵权案件,被侵权人要想用行使诉权的方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必须首先缴得起诉讼费,其次要请得起律师。如果一个人穷得吃不饱饭,穿不上衣,是一个身无分文的穷光蛋,何谈依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从理论上讲,公民要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权,必须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起码要缴得起诉讼费、请得起律师)作后盾;而且在现实中确实也存在缴不起诉讼费、请不起律师的人。据权威部门统计,我国目前尚有5800万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尚未解决。城市有几百万职工不能按时足额领到工资,下岗待业人员增多。(注:尉建行《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深入进行反腐败斗争》,1997年10月15日在全国纪检监察系统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就北京市来讲,还有3万多市民月平均收入不足200元,离北京市所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还相差较远。再加上南北差距,沿海开放地区与内地非开放地区的差距,城市与农村的差距等等,有许多人确确实实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
这就出现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即很多人确确实实由于以上因素的影响,使他们没有能力或条件去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诉权,进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种种权利,在遭受非法侵害时,束手无策。此时此刻,法律援助对他们来说,无异于空气、阳光和食帛。
可见,建立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是推进我国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和重大举措,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战略目标的迫切需要,是民之所需,国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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