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反倾销实体法的思考——兼评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实体法论文,中国论文,首例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倾销,是国际贸易中一种常见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有专门的反倾销法予以针对和制裁,《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94》第六条以及世贸组织(WTO)《反倾销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则是国际法层面上规制倾销的主要行为准则。由于世贸组织的成员方众多(截至1999年7月1日已达到135个(注:此数据来源为:http://www.wto.org/wto.),且《守则》第十八条第4款明确要求各成员国应确保其反倾销法与《守则》相一致,《守则》对各成员国反倾销法直接产生的并由此对非成员国反倾销法间接产生的巨大影响不难想见。
近些年来,中国市场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已不可同日而语,而与此相伴生的一类不良现象即是外国生产商在我国低价倾销商品的行径有愈演愈烈之势,已对我民族产业的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威胁,构建与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已是当务之急。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对反倾销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至此,中国反倾销法已具雏形。1997年12月10日,对外经贸部应国内九家厂商的申请,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反倾销调查正式立案,揭开了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的序幕。(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1997)第4号》,载《国际商报》1997年12月10日。)对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辐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产业损害进行了调查;1998年7月9日,对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载《国际商报》1998年7月10日。)1999年6月3日,对外经贸部最终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最终裁定存在实质损害,并且国内产业实质损害与进口倾销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对外经贸部决定自即日起由海关对原产于美、加、韩的进口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各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反倾销税率自9%~78%不等。(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载《国际商报》1999年6月3日,下文有关此次反倾销调查的情况,除另有注明外,皆引自该最终裁定,恕不一一注明。)至此,我国首例反倾销调查圆满结束。
目前,中国正在积极努力以求早日加入世贸组织,而我国一旦“入世贸”,一方面,保护民族产业使之免受外国商品与资金的过度冲击是一个紧迫的任务;另一方面,我国原来保护民族产业的惯常做法(如高关税壁垒)则因大多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不相容,已无法继续援用。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关贸总协定所容许的反倾销手段的重要性日益凸现,我国现行反倾销法与《守则》“接轨”的问题也日渐迫切。本文拟以《守则》为范本,并结合我国首例反倾销调查的实情,对我国反倾销实体法逐条加以剖析,明其不足,指其缺陷,以就教于学界同仁(关于我国反倾销程序法的问题,笔者将另有专文论及,在此不拟涉及)。
二、我国反倾销实体法的若干不足
所谓反倾销实体法,一般认为主要包括有关倾销的认定、损害的考查以及因果关系的确认等方面的内容。《条例》在第二章用八个条文的篇幅作了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主要存在着欠缺可操作性,规定本身不尽合理或有疏漏的弊病。
(一)倾销的认定
《条例》第三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显然,欲准确把握倾销的概念,须首先明确“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涵义。
1、正常价值
依《条例》第四条,正常价值首先应是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的可比价格;在无此可比价格的情形下,则应以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该相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条例》对正常价值的界定与《守则》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并无原则差别,但比之后者,显得过于简单了。
关于出口国市场价格,《条例》规定须为“可比价格”方可采用以确定正常价值,但未进一步明确何种价格方具可比性,欠缺应有的可操作性。《守则》在阐述援用出口国市场价格的标准时,引入了两个概念:“正常贸易过程(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de)”和“可比价格(the comparable price)”。对于何为“正常贸易过程”,《守则》并未给出具体解释,仅在第二条第2款a项规定低于每单位生产成本加行政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的出口国市场价格可视为不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不予采用;对于何为“可比价格”,《守则》亦未作具体说明,但在第二条第2款规定了由于市场的特定情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太少,该项销售不能用于适当的比较时,则价格不具有可比性。笔者认为,我们可不引入“正常贸易过程”的概念,也不对“可比价格”下定义,只要将守则列举的三种出口国市场价格不予采信的情形归入“价格不具可比性”的范畴之中,并再规定一条“其他价格不具可比性的情况”即可。这样,既简单方便,又与《守则》保持了一致,还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此次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中,外经贸部在确定5家应诉的加拿大公司产品的正常价值时,未采用出口国市场价格,但理由并非其价格无可比性,而是因为这5家公司或未提供有关国内销售的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无法以为依据。但外经贸部在确定韩国韩松公司产品的正常价值时,采用了其国内销售价格,理由是“对韩松纸业有限公司1997年财务年度的报表进行了审查,认定调查期内韩松纸业有限公司的国内销售不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并且该国内销售量亦满足数量要件。”由此可见,外经贸部在确定出口国市场价格的可比性时,实际上遵循了《守则》确定的标准。
关于出口至三国价格的可比性,《条例》亦未作具体规定,《守则》第二条第2款也只规定了低于平均生产成本的出口价格不具有可比性这一种情况。在此次反倾销调查中,有两家加拿大公司提供了其产品出口至第三国价格的材料,但外经贸部认为,材料本身存在问题,故不予采用。事实上,各国反倾销实践中甚少采用出口至第三国价格,因为既然受诉产品在进口国市场倾销,其亦很可能在第三国市场倾销,若采用第三国价格确定受诉产品的正常价值,很可能会得出倾销不成立的结论。(注:张玉卿编著《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26页。)笔者认为,在《守则》未对出口至第三国价格的可比性作出具体要求的情形下,我国反倾销法亦无详细规定的必要,应赋予对外经贸部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可尽量排除出口至第三国价格的适用。
关于结构价格,《条例》未明确“合理费用”的构成,而此构成在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若合理费用包含的项目较多,则确定的正常价值相应较高,倾销成立的可能性也就较大,倾销幅度也会偏高,对出口国生产商较为不利,反之,若其包含项目较少,则对进口国有关当局不利。正是因为此构成的重要性,《守则》第二条第2款明确规定合理费用的构成为“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在此次反倾销调查中,外经贸部在确定加拿大豪森公司产品的正常价值时,根据其1997年度财务报告中提供的相关数据,采用了生产成本加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及财务费用和利润的方法,外经贸部对“合理费用”的理解与《守则》基本一致。
2、出口价格
确定了受诉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后,即可转入下一步,明确该产品的出口价格。《条例》第五条规定:“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二)进口产品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或者其价格不能确定,以该进口价格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笔者认为,此条规定的一个明显缺陷在于,其未将关联当事方之间的交易价格排除在外。在受诉倾销产品出口商与进口商有一定关联的情形下(如相互持有一定的股权,同为一母公司的子公司等),他们为了规避反倾销法的制裁,常常故意抬高出口价格,而进口商再以较低价格转售,出口商则通过其他方式给予进口商补偿。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之间的出口价格掺有很大水份,不应予以采用,而应以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或有关当局在合理基础上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对于这一点,《守则》第二条第3款是有明文规定的。但依《条例》第五条,只要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格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即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而不问出口商与进口商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这里显然存在着漏洞。
虽然,在此次反倾销调查中,未发现国外出口商与我国进口商之间有关联交易,除1家公司提供的出口价格因资料不全而遭弃用外,其余5家公司提供的出口价格都被采纳,但这并不能表明我国进口商与国外出口商之间一定不会存在关联交易。在1995年6月27日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务院三部委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对外贸易类被列在限制外商产业目录中,只是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据此,外商可通过合资、参股等方式介入我国外贸行业,其与我国进口商发生关联交易的可能性显然存在,而且,一旦我国加入WTO,我国服务贸易领域势必要进一步对外开放,这种可能性就会越来越大。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着另一种情形,即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虽不存在关联交易,但出口商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而使出口价格的可靠性受到影响。例如在我国对美、加、韩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后,可能会出现上述三国的出口商将其产品出口至另一国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比如说日本的一家子公司,然后再由该日本公司将其产品出口我国,从而规避反倾销税。此种情形中的出口价格也是不可靠的,不应采用,《守则》第二条第3款对此也有规定。
从前面的分析中可看出,《条例》关于出口价格的规定很不严密,存在明显漏洞,必须尽快予以补正,应明确规定因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存在关联交易或有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以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有关当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3、调整及比较
依反倾销法的一般理论,在确定了受诉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后,在对此二者进行比较以确定倾销幅度前,应对可能影响比较的因素(如销售条件、销售时间的差异等)予以充分考虑,并作出适当调整以求公平;在对此二者进行比较时,又有多种不同的比较方式,每种方式皆各有其特点和利弊。总而言之,调整及比较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但《条例》对此仅在第六条第2款作了一句话的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至于何为“公平合理”也未作说明,可以说,《条例》的这条规定在实践中基本上无甚意义。
按《守则》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指在出厂价的水平上和尽可能接近于在作出销售的同一时间基础上比较,并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比较的不同因素作出适当的补偿。在此次反倾销调查中,外经贸部对每个应诉公司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正是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并对运输费、保险费等一些因素作了必要调整,外经贸部实际上遵循了《守则》的有关规定。
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必要调整后,即可将二者进行比较以确定倾销差额。按《守则》第二条第4款b项的规定,比较的方式有:(1)调查期内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比加权平均出口价格;(2)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比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3)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比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但这种方式只有在出口国当局发现某一出口价格模式差别很大,及对为何不宜采用前述两种方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方可援用。这三种比较方式可谓各具特色:第一种方式较为简便易行,但当存在“反向倾销(reverse dumping)时,也即单笔交易的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时,计算出来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偏高,倾销差额较低;第二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当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差别很大时,依此种方式得出的结果较公平合理,但若存在多笔交易,计算起来很繁琐;第三种方式特点在于当存在“反向倾销”时,高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会被忽略不计,不影响认定的倾销差额的高低,此种方式对进口国当局最有利,对出口商却很不利,故《守则》对此种方式的适用施加了严格的条件限制。(注:See Clive Stanbrook and Philip Bentley:《Dumping and subsidies》,Published b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 1996,第71页。)
在此次反倾销调查的终裁裁决中,外经贸部并未提及其在比较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时采用了哪种方式,笔者认为,对这样重要的问题不作说明是一个不应有的缺漏。不过在初裁裁决中,外经贸部曾提及其采用了“根据生产成本加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及财务费用和利润的方法计算的正常价值和各应诉公司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办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载《国际商报》1998年7月10日。)笔者认为,此表达的不严谨之处在于其未明确此“正常价值”究系单笔交易正常价值或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不过外经贸部既已采用了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这里的“正常价值”显然应为加权平均正常价值。联系初,终裁倾销幅度基本未发生变化这一点,笔者推定,外经贸部自始至终采用了《守则》规定的第一种方式。
(二)损害的认定
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国有关当局不仅要证明倾销存在,还须认定进口国相关产业因此受到了损害。《条例》在第七、八、九条对损害作了规定,第七条对损害所下的定义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年》第六条基本相同,但《条例》第八条关于确定损害时应考查的因素及第九条关于累计评估的规定都有一定问题。
《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对于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其增长的可能性;(二)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价格;(二)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四)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
笔者认为,这条规定详尽列举了确认损害时应考虑的因素,对有关当局确有一定指导意义,但其使用了“应当审查”的措词,这使得有关当局在确定损害时必须要审查该条规定的全部事项,若这些事项得不到验证,则很难得出存在损害的结论,另外由于该条采用穷尽列举方式,即使其规定外的事项更可作为损害成立的有力证据,有关当局亦无法援用。应指出的是这条规定的精神与当前各主要国家反倾销法中通行作法是相悖的,西方反倾销法在传统上是将“损害”的认定作为一个事实问题来对待,因此在判定确认损害应考虑哪些因素上,各国反倾销当局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注: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94页。)《守则》第三条第2款在列举了确定损害时应考虑的一些因素后,也特别指出:“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几个也都不能必然地起到决定性作用。”
在此次反倾销调查中,国家经贸委在确认进口新闻纸是否已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就是严格按照《条例》第8条,对其规定的事项一一加以审查,并都得出了肯定的结论,据以认定损害成立。但在今后的反倾销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第八条规定的某些事项得不到验证或其规定外的因素更证明损害存在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条进行修改,明确规定所列举的事项并非穷尽无遗,且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也并不必然起决定作用。
《条例》第九条规定:“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但该条并未规定累计评估所应具备的条件,所以国家经贸委在决定是否对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时,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在受诉倾销产品从数国进口,而从其中一国进口产品的数量很少或其竞争条件较差时,若单独评估,则很可能会得出不存在倾销或损害的结论;若累计评估,则抹杀了该国产品与其他国家产品的差别,很可能会得出肯定的结论,有悖公平。所以,实应对累计评估的适用施以必要限制。《守则》第三条第3款也规定,只有在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都是不能忽略不计(依《守则》第五条第8款,倾销幅度小于2%,从某国进口产品的数量在总进口量中低于3%即为可忽略不计)以及累计评估根据进口产品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间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情况下,方可对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
在此次反倾销调查中,国家经贸委对进口新闻纸的影响进行了累计评估,但未说明这样做的理由。在终裁裁决中,外经贸部确定的最小倾销幅度为9%,但对进口量最小的韩国公司占调查期内国内进口量的百分比以及进口产品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间的竞争条件都未提及。笔者认为,若不是不具备《守则》所要求的条件的话,则没必要隐讳,作出详细说明更能令人心服口服。
(三)因果关系问题
按照《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六条的规定,进口国有关当局必须要证明进口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有因果关系,方可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关于因果关系型,则素有“主要原因说”与“原因之一说”之争:前说主张只有在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时,方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现已失效的欧共体459/68条例和1967年总协定《守则》即为适例;后说则认为只要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因果关系即告成立,无须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也无须对可能导致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调查,美国在反倾销实践中的态度素来如此。(注:See Editor Keith Steele《Auti-Dumping under the WTO:A Comparative Review》,Published b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 1996,第272页。)《守则》对此问题似乎采取了折衷的立场,其第三条第5款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并未要求倾销须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但该款又要求进口国当局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外其他已知的因素,因这些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
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对于“因果关系”这样的基本问题,《条例》竟然未作正面规定,仅在第七条关于损害的定义中有所隐含,至于我国反倾销法究竟采“主要原因说”抑或“原因之一说”就更是无从谈起。在此次反倾销调查中,国家经贸委考查了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指出美、加、韩新闻纸的倾销是我国新闻纸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并对可能致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证明了损害并非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其他国家的进口产品、需求变化、消费模式变化、国内外正常竞争、不可抗力因素(含东南亚金融危机)。国家经贸委并进一步指出,在对美、加、韩进口新闻纸采取临时性反倾销措施后,我国内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已有所好转,这更从反面证明了因果关系的存在。国家经贸委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显然是以《守则》第三条第5款为基本依据的,而且,从国家经贸委关于损害及因果关系的表述中,笔者感到一种强烈的暗示:美、加、韩进口新闻纸的倾销就是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但国家经贸委回避了这样的提法,而采取了“重要原因”的措词。这是一个明智的做法——在《条例》对因果关系问题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首例反倾销调查的裁决无疑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采用“重要原因”这样留有余地的提法,就为我国日后的反倾销调查及反倾销立法的完善留下了较大的回旋空间。笔者认为,尽管从理论上来讲,“主要原因说”更为有力,但在《守则》已加以摒弃的情形下(守则中甚至连“重要原因”这样的要求也没有),为更好地保护我国民族产业起见,我们亦无采用的必要,只要规定倾销与损害之间须具因果关系,有关当局应对可能致害的其他因素加以审查即可。
(四)国内产业的界定
“国内产业”的反倾销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其主要作用有二:(1)明确有关当局在确认损害时的调查范围。有关当局在调查中必须要查清国内产业是否因倾销遭受损害,因此,该概念的宽窄,将直接决定有关当局所需调查的国内生产者范围的大小;(2)证明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在向有关当局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时,须证明自己的申请是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的,否则有关当局不能发起调查,这是《守则》第五条第4款的明确规定(申请人资格问题属于反倾销程序法的范围,原已超出本文的论域,但若欲准确把握“国内产业”的含义,离不开对此问题的理解,故一并加以论述)。
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这里的“大部分”,依通常理解应为50%以上的意思。也就是说,我国反倾销法对“国内产业”的界定为总产量占国内相似产品全部总产量50%以上,直至100%的生产者,但关联当事方可以除外。
《守则》在第四条第1款对“国内产业”所下定义为"the term 'domestic industry'shall be interpreted as referring to the domestic producers as a whole of the like products or to those of them whose collective output of the products constitutes a major proportion of the total domestic production of those products."将其与《条例》第十条一加对比即可看出,《条例》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基本上是从《守则》第四条第1款翻译而来,“大部分”系"a major proportion"的对称。笔者查阅了数种《守则》的中译本,发现它们对"a major proportion"的理解与《条例》基本相同。(注:有译为“大部分”者,参见前引⑧第223页,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上海研究中心编译:《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文件草案》,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39页;有译为“大多数”者,参见王承斌主编:《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315页;有译为“主要部分”者,参见:国际经济贸易规范研究课题组编;《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惯例通编·乌拉圭回合专辑》,新华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71页。)
"a major proportion"果为“大部分”之意吗?笔者认为,答案在《守则》自身中即可找到。《守则》第四条冠名为“国内产业的定义”,但该条对"a majorproportion"并未予以解释,其实《守则》中界定“国内产业”并非仅此一处。在《守则》第五条“发起和后续调查”第4款中,在明确规定了申请须是代表国内产业提起,否则有关当局不应发起调查后,有这样的字句:"The appl cation shall be considered to have been made'by or on behalf of the domestic industry'if it is supported by those domestic producers whose collective output constitutes more than 50 per cent of the total production of the like product produced by that portion of the domestic industry either support for or opposition to the application.However,no investigation shall be initiated when don estic producers expressly supporting the application account for less than 25 per cent of total production of the like product produced by the domestic industry."这段话应翻译为:“如果支持申请的生产者的总产量占对申请表示支持或反对的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产量50%以上,申请就应被看作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的’。但是,如果明确支持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在相同产品的国内总产量中所占比重小于25%,则不应发起调查。”可见,依照该款规定,在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商中,只要表示支持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高于反对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未表明态度的生产商的产量在这里不予考虑),且前者已占国内总产量的25%,这些支持申请的生产商就已构成了“国内产业”,这也正是对第四条第1款的"a majorpropor-tion"的最好注解。显然,若将"a major proportion"译为“大部分”,理解成50%以上,则守则第四条第1款与第五条第4款就会产生逻辑上的矛盾,而此种逻辑矛盾产生的根源即在于对"a major proportion"的错误理解。实际上,"a major proportion"的准确译法应为“一个较大部分”。美国反倾销调查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就认为,应将"a major pr-oportion"和"the major proportion"区分开来,认为后者才是“大部分”之意。(注: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70页。)欧盟最新的反倾销法384/96条例第五条第4款对"a major proportion"的解释亦与《守则》第五条第4款相同,绝非“大部分”之意。
笔者认为,由于对《守则》理解不深,《条例》对国内产业所下定义的外延就较前者要窄,而这使得我国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申请成功的机率大大降低了,申请人须证明自己的申请得到了产量占相似产品总产量50%以上的生产商的支持,远高于《守则》要求的25%,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民族产业的保护。显然,在此次反倾销调查中,9家申请的厂商总产量占国内新闻纸总产量90%左右,(注:笔者手头并无第一手材料,此数据来源为:王彦著:《中国律师反倾销代理业务》香港中文大学香港亚太研究所1998年8月版,第102页。)资格不成问题,但谁能保证以后不会出现低于50%的呢?而且,“国内产业”定义过窄,亦使国家经贸委在确认损害时的调查负担大大加重了。笔者认为,应将《条例》第十条中的“大部分”改为“一个较大部分”,使之臻于合理。
三、结语
从前文的分析中可看出,我国反倾销实体法使用的主要术语和基本架构是以《守则》为范本的,但因其对《守则》的借鉴仅停留在原则性规定的层面上,且对《守则》理解不深不透,就产生了以下缺陷:(1)可操作性差,《条例》规定极为简单,一经实践检查便有不敷适用之感,这一点在此次反倾销调查中已暴露无遗。(2)可预见性低,透明度低。此可谓第一点缺陷的逻辑延伸;可操作性差的规定无法对有关当局的行为加以细致的规范,利害关系人就很难预知有关当局的具体作法,并采取相应的对策。(3)有的规定不合理。如《条例》对“国内产业”所下定义外延过窄,对“出口价格”的界定有漏洞,这些规定的不合理性在此次反倾销调查中虽未暴露,但其负面影响必将随着我国反倾销实践的深入发展而日益明显。(4)重要规定欠缺。例如,对于因果关系这样的基本问题,《条例》居然未作正面规定。
针对《条例》的上述缺陷,笔者提出如下改正意见:在坚持以《守则》为范本,与《守则》保持一致的前提下:(1)尽快制订《实施细则》,对《条例》的规定予以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2)对《条例》加以修改,使不合理之处臻于合理,并对缺漏之处加以补正。(3)在反倾销实践发展到一定程度,反倾销理论研究达到一定水平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反倾销法》,提升我国反倾销法律的效力层级。
我国的反倾销调查只是刚刚开始,但规范落后于实践的征象已初露端倪,使之永远停留在“初露”阶段,就是我们今天努力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