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所得税会计的法律问题_会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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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会计,是近年来新兴的专门会计制度。它从属于税收会计,还是从属于财务会计?它是一种经济管理行为,或是一种法律行为?它遵循的是税收规定,还是会计法规的规定?上述种种,在会计实践中颇有混乱之处。

一、会计的法律属性

会计,通常被理解为生产经营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一项经济管理活动。会计具有核算和监督职能,会计核算通常表现为对经济事项的记录和反映,会计的监督职能也主要体现为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而进行的经济监督活动。在学科设置上,会计学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因此,会计,特别是会计核算过程中的法律属性常被人们所忽略和漠视,其实,会计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经济管理活动,它同时也是一项法律活动。会计在记录和反映经济事项的同时也是确权的过程,确定哪些费用、损失可以列支或不可以列支,哪些收入可以得到确认和何时确认,在这一过程中实质上蕴含着价值判断和利益划分,确定哪些人享有利益和拥有权利,因此,会计也是法律行为。如职工的交通费能否报销和列入费用的会计处理,就意味着职工和股东权利的对峙和划分,若会计准则做出可以列支的规定,则赋予职工权利和利益,同时冲减股东利润,让企业的股东承担义务。又如,若会计准则做出不准计提坏帐准备的规定,则意味着有可能形成较多的企业利润让股东进行利润超分配,而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企业用于还债准备的责任财产在缩水。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每一项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出台都直接影响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分配,会计准则的颁布修改和执行实质上就是立法和执法行为,是赋予权利和规定义务的行为。会计准则实际上被许多经济执法部门如税务、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作为隐性的执法依据,他们的很多执法就是以会计利润和其他的会计数据为基础的,如证券发行的三年盈利指标,应纳所得税额的确定等。但遗憾的是人们在运用这些数据的时候很少会联想到是正在从事确权的法律行为。所得税会计作为会计的一个分支,同样具有法律属性。

二、所得税会计的定义

所得税会计是指以国家税收规定为准绳,以应税所得为核心,以会计技术为工具,利用财务会计资料,加以整理、分类、计算、研究和处理会计所得和应税所得的差异,并正确申报缴纳税款的会计理论和方法,是一种专门的会计程序。它被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于1979年7月确认,已发展成为国际会计的重要分支。我国在1994年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标志着在我国也开始采用所得税会计制度。在确定收入的口径期间,盈亏确认等方面会计准则的规定和国家税收的规定常有不同,这就产生了会计收益和应税收益的不同,国家专门制定了所得税会计准则来记录、反映、处理这一会计差异。

三、所得税会计的形成

在会计领域为什么会衍生出所得税会计?其历史背景是什么?一般认为,会计有不同的服务对象,大体分为三类:一是企业内部股东或称企业所有者,会计是股东之间确定、形成、分配利润的工具。二是以社会投资人和债权人为主的不特定社会公众。企业在筹资和举债经营过程中,需要将自己的利润状况和形成过程向潜在的投资人和债权人公开;融资完成以后,要接受投资人和债权人的监督,因为企业的价值不仅仅是股东的价值,也是一切利益相关人的价值,虚增利润,股东之间利润的超分配等都会直接损害到企业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外融资的企业负有向社会公众发布、提供准确真实的会计信息的义务。三是国家。国家凭借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来确认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向国家交纳的应纳税额。从一定角度上理解,国家以提供公共财政的方式为企业提供了生产条件,参与了企业的生产过程,是企业的合伙人与股东,税收可看成国家在掌握企业会计信息的基础上实现自己的股份分红。税收属于广泛意义上的会计,是企业内部股东和国家这一外部“股东”之间确认、分配利润的规则体系。

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的股东、债权人都是国家,会计服务的三类对象高度统一,因此,只要有一套会计规则就可以满足所有对象的需求。但是实行市场经济以后,会计服务对象发生了分化,三类对象有不同的要求和目标,需要体现为不同的会计处理规则。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真实”。所有的对象都要求得到“真实”的会计收支信息特别是会计收益信息,但是各个对象对真实的理解是有差异的,比如,对一项企业应收账款2000万的折现值,可以说,每一个人利益相关人(包括股东,债权人,国家)都有自己的理解和判断,都有一个自己所理解的“真实”的值,股东A从谨慎原则出发,认为其有20%的拒付风险,那么其折现值便只有1600万;而外部债权人B则认为这完全是企业的烂账,只有10%的折现值,只值200万;但国家此时往往倾向于认定其是完全可能全额实现的,可以形成企业2000万的收入。这样一来,如何科学合理地设计会计规则来形成企业“真实”的会计信息的共识呢?(一)对于股东而言。最好的产生“真实”值的方法是通过他们之间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会计处理的规则能通过他们的相互协商如同公司章程一样签订形成,而不是外来力量强加于他们。(二)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在人数众多而又不特定的社会投资者及债权人之间如何形成对于该企业会计规则的共识?当然最完善的办法是通过民主决策程序来进行全民公决,这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没有效率的,不过,现代政治和行政管理的发展使其有了解决的可能,在我国便体现为人民授权人大,人大再授权与行政管理当局,这便有了《会计法》,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财政部的《两则两制》等,这些可视为行政管理当局代理社会公众所制定的会计准则。(三)对于国家而言。国家对企业的“真实”值有自己独立的判断。它一般通过国家单方面制定税法的形式来制定会计规则。

由上可知,第二类和第三类的会计规则都是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来制定的,为什么不能合二为一呢?其实,两者的主体还是不同的,前者是以社会投资者和债权人为主体的不特定社会公众,后者是国家,他们对会计规则的需求逐步在走上分化的道路。国家类似与企业的股东,而且它还承受着公共财政经营的压力,要保证宏观财政收支的平衡或称公共财政投资收益的平衡,因此,国家为了实现其股东利益,倾向于提早确认收入和推迟确认费用。而社会投资人和债权人则相反,要维系企业的长远发展和自己的债权安全,需更多的考虑企业风险,他们倾向于提早确认费用损失和推迟确认收入,强调稳健原则。而股东呢,则处于两者之间,即有提前兑现利润的动力也有坚持稳健原则谋求长远发展的动力。这一来,就意味着三种类型的主体对于会计规则会有不同的需要。但长期以来,甚至到目前为止,这三者的需求还是被压抑着的,现行我国实质上仍以一种会计制度来统一三个方面的需求,往往顾此失彼,捉襟见肘。现实中会计领域的大量混乱也可归因于此。主要表现在:首先,第一种对象——股东对会计处理的自主权太小,往往在股东之间可以达成一致同意的费用或损失列支,却不能通过正常的会计处理进行。这样,导致企业的“地下账”、“账外账”很是流行。既然是地下运作,则必定影响企业的经营活动和增加企业的不确定性。其次,第二类对象——社会公众对会计规则的需要和第三类对象——国家的需要相混淆。以前的会计规则设计主要以满足国家需要为主,确保国家税收收入的实现,而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活跃和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需要,第二类对象的需求开始发育,建立了一系列的准备金制度,稳健原则在会计准则中有了很大程度的体现。这时,国家的需求必须分离出来,因此,就出现了所得税会计,国家按照税收的有关规定进行应纳税额的计算,以会计利润为基础进行纳税调整。但分离的还不够,随着稳健原则在会计准则中的进一步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会计规则需求的分歧将进一步加大,发展到一定阶段,有相互独立的可能。

通过对所得税会计形成的回顾,说明不同的会计规则体现不同主体的需要,也体现着不同的个体或集团利益。

四、所得税会计的法律依据及其法律冲突

我国现行应纳税额的确定是以会计利润为基础,以税法的规定对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而形成。可见,会计准则与税法一起构成征税法律依据。虽然税法上也独立地对资产计价、收益、成本、费用、损失的确认做出规定,但都比较原则,很多情况下,具体的收入、费用确认都依赖于会计准则的规定。但长期以来,会计准则被人们视为约定俗成的东西,并不在处理决定书和征税文书中加以援引和说明,也不被视为法律规则,这是税收法制中需要引发重视的问题。既然会计准则和税法一起构成税收的执法依据,便产生法律冲突问题。

可是在现行的税法中并没有充分注意到这一情况,如《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这就引发了法律冲突。会计处理的主要依据是会计准则,属财政部规章,而构成现行国家有效的税收规定中包括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其中税收法律和法规效力在会计准则之上,两者相抵触的,以税收法律法规为准,并无异议。但税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效力却未在会计准则之上,相抵触时,是否要按税收规定计算纳税?此规定是有问题的。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显示了对会计的法律属性认识不足,认为会计与税收是两条不相交的轨道,而没有认识到会发生法律冲突的可能。草拟中的企业所得税法已注意到这个问题,有关内容也修改为:“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希冀以此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不过,在草案中的另一处却提出了另一个问题:“有关扣除项目的范围、标准,由国务院或其授权的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便极易造成税收规章与会计准则的冲突。这两者效力孰大孰小呢?如税务部门以税收规章的形式对资产的税务处理作出了规定,却和会计准则相矛盾,此时,应该如何确定收入和成本费用(或称扣除)?

这两者同属于一个法律层次,即同属于部门规章,税收规章的规定能否可看成是特别法而优于作为普通法的会计准则得以优先适用呢?笔者以为非。因为,《会计法》规定了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国会计工作,理论上具有制定会计准则的独享权力。可以认为,我国在会计领域和税收领域一样,执行的是统一立法原则,会计立法和会计准则的制定专属于人大、国务院、财政部门。其他部门无权就会计准则制定地方性法规或部门、地方规章。因此,税务规章不拥有优先会计准则得以适用的效力。因此,此处的立法条款还需斟酌,应建立相应的税收与会计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

其实,以上论证仅揭示了税收与会计在“立法”层面的冲突,在执法方面,在法律解释方面还同样存在着大量的冲突,限于篇幅,不能在此一一尽举。总之,从会计的法律属性出发,可以为我们开拓更为广阔的视野和研究领域,对推进会计法律秩序的建设,解决长期困扰的会计秩序问题等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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