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旅游法的演进及发展动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动向论文,国际旅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际旅游法是近几十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型国际法。二战后,随着世界整体和平环境的形成与全球服务贸易产业的发展,国际旅游在跨国服务经济中所占的比重逐渐上升,极大地促进了人员、资金、文化等方面的交流,成为全球化的重要推手。为了进一步规范国际旅游活动,更好地管理和开发国际旅游市场,以及妥善解决跨国旅游法律冲突、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等问题,世界各国和相关国际组织采取了一系列积极的法律应对措施,逐步构建起了具有一定系统性的国际旅游法律制度,当代国际旅游法由此应运而生。它是国际法学与旅游学结合形成的交叉学科,既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旅游管理学的重要内容。国际旅游法经过战后六十多年的发展,内容日渐丰富,体系逐渐完善,为国际旅游营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有力推动了旅游经济的蓬勃发展,成为国际服务贸易法律体系里不可忽视的独特成员。而2010年菲律宾香港旅行团人质遇害事件的发生及随后爆发的管辖权冲突,表明了加强国际旅游立法和相关法律研究的紧迫性与必要性。当前,中国《旅游法》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中,了解国际旅游法的历史、作用和存在的问题,对中国法治建设而言也是不可或缺的。
一、国际旅游法的形成与发展
“旅游”的字面含义是旅行游览,人员的流动、景观的欣赏是其主要特征。作为调节全球旅游活动的法律规范,国际旅游法是随着战后国际经济法的兴起而逐步形成的,主要负责调整国家之间的旅游经济关系和超主权范围内的国际旅游活动。它以两个WTO(世界旅游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和由此建立的规范机制作为主要法律制度框架,以国际私法、国际环境法、国际航空法和国际海洋法等法律的相关内容作为补充,先后经历了国际习惯法、国际条约法两大发展阶段,并在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下呈现出了国际强行法化的发展趋势。②国际旅游服务贸易领域的WTO裁决强制执行机制的建立标志着国际旅游法进入了全新的发展时期。
(一)国际旅游法的第一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的主要内容是国际习惯法的形成,包括国际旅游组织及相关国际旅游文件的演化与发展。
1.国际旅游组织的建设。国际旅游组织是国际旅游法主要的概念倡议者和发展推动者,同时也是国际旅游法的重要执行主体之一。二战后,国际社会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形成了一大批国际条约和相关国际文件,从而创制并完善了由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和具有部门性、区域性效力的特殊国际法(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组成的现代国际法体系。本着《联合国宪章》增进人类经济、社会、文化、福利等利益的宗旨,国际社会在贸易、环境、资源、人权、文化遗产保护等多个领域做出了不懈努力;与此同时,战后科技革命的兴起推动了交通工具的长足发展,这些都为国际旅游活动扫清了制度上和地理上的巨大障碍。在这一背景下,国际旅游组织和相关国际旅游文件相继登上历史舞台。1946年,第一届国家旅游机构国际代表大会(The First 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National Tourism Bodies)在伦敦召开,决定创立一个全新的国际非政府旅游组织,以取代1934年成立的官方旅游宣传组织国际联盟(International Union of Official Tourist Propaganda Organizations)。1947年官方旅行组织国际联盟(International Union of Official Travel Organisations)在海牙成立,并于1948年被赋予联合国咨商地位(United Nations Consultative Status)。这是一个技术性的非政府组织,由多国旅游组织、旅游产业集团和旅游消费者团体组成,旨在将国际旅游纳入国际贸易体系,推动旅游业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1963年,根据该联盟的倡议,联合国旅游和国际旅行会议(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ourism and International Travel)在罗马召开,通过了界定旅游者(tourist,又称游客)、访问者(visitor,又称访客)等重要概念的建议文件,制定了关于发展旅游、简化国际旅游手续、保障人员流动自由、消除歧视等问题的一系列文件。在该联盟的倡议下,1967年联合国宣布当年为“国际旅游年”,并提出了“旅游:通往和平的护照”(Tourism,Passport to Peace)的口号。随着国际旅游的迅猛发展,国际旅游组织的全球化水平、职能和使命也在不断提升、拓展和深化。1970年9月27日,该联盟在墨西哥城召开大会,通过了世界旅游组织章程,这一天后来被定为“世界旅游日”。经过几年的筹备和试运行,世界旅游组织于1975年正式宣告成立,并在1976年成为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下属的执行机构,从非政府组织转型为政府间国际组织,一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旅游文件随即诞生。世界旅游组织的成立,标志着国际旅游管理和协调机构的建设走上了一个新台阶。它定位为各国公共旅游机构的代表,通过协助或代表联合国处理涉及旅游的国际问题,迅速发展成为了一个重要的全球性机构。同时,它通过编制世界旅游排名榜(World Tourism rankings)等,对国际旅游服务贸易和国际旅游目的地软硬件建设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2.主要国际旅游文件的诞生。战后,国际旅游逐渐进入了国际法学界的视野,并出现了将国际旅游法律法典化的初步尝试。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推动下,《关于旅游合同国际公约草案》和《关于旅馆合同的国际协定草案》先后于1970年、1978年获得通过,但由于种种原因,长期未能生效。面对这种情况,国际旅游界从国际立法层面转向了国际政策层面。1980年,世界旅游大会在菲律宾马尼拉举行,通过了著名的《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Manila Declaration on World Tourism),进一步明确了旅游的法律概念、旅游在国际经济和政治关系中的地位,并通过确认旅游是“人人享有的权利”而非政府“发给公民的福利”(王德刚,2009),提出了旅游权利(其本质是休息权)等具有国际人权法性质的概念。《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共有100多个国家签署,并得到了联合国和大量国际组织的认可。1982年,在墨西哥阿卡普尔科召开的世界旅游大会通过了《阿卡普尔科文件》(Acapulco Document)。该文件旨在逐步实施《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所提出的目标,确认国际旅游有助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号召和要求各国加强旅游立法和政策协调、确保人民旅游权利,从而更好地落实马尼拉宣言精神。1985年,世界旅游组织通过了《旅游权利法案》(Tourism Bill of Rights and Tourist Code,又译为《旅游权益法案和旅游者守则》),吸收了马尼拉宣言等国际文件的主要精神,并在内容上进行了开拓性的创新。此后,自在游览权、带薪休假权和友善接待权等基于国际人权法要求的旅游政策理念得到进一步确立和明晰。1989年旅游业议会间会议(Inter-Parliamentary Conference on Tourism)通过了《海牙旅游宣言》(Hague Declaration on Tourism),对旅游、旅游者、旅游业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分析与界定,为日后国际社会在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下对“国际旅游”进行基于服务贸易的解读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从国际法角度看,这一时期的主要国际旅游文件普遍不具有国际条约法的性质,而倾向于带有国际习惯法的色彩。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国际法规则的形成方式(即国际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包括条约、国际习惯法和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三大途径。其中,条约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文书,包括条约、专约、公约、协定、议定书、换文以及宪章、规约等,享有缔约权的必须是国家和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等公认的国际法主体。条约和其他经一致同意的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主体可以通过它们宣布、修改或发展现行的国际法。一般而言,条约的内容应确定国际法主体间在某一问题或某些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或者确立某方面的国际法原则和制度。具有条约法性质的宣言或声明(declaration),通常是指两国或数国就某一重大问题会谈后公开发表的含有具体权利和义务内容的文件。也就是说,宣言以及类似文件是否构成条约,首先必须取决于其内容是否包含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国际习惯法是各国在国际交往中不断重复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致实践的惯例的总称,其构成有两个要素:一是普遍的或区域性的国家实践,二是这种实践为有关国家承认为法律。从文本内容和国际实践上来看,《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阿卡普尔科文件》、《海牙旅游宣言》虽然提出了大量国际旅游概念和政策理念,但却并未为各签署国或参与国设定强制性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政策号召和法理学层面的价值指引,因此不具有条约法的性质。《旅游权利法案》是世界旅游组织第六次全体成员大会通过的全球性旅游规范文件,编纂主体、产生形式、效力来源等决定了其不具有条约法地位。但是,由于《旅游权利法案》确立的许多原则和制度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和推崇,在国内旅游实践中,许多国家的政府都移植了《旅游权利法案》里的相关法律资源。因此,多国国际法学界、经济法学界和旅游法学界普遍认为《旅游权利法案》具有国际习惯法性质(汤静,2008)。以《旅游权利法案》为代表的国际旅游文件的形成,标志着以习惯法形式存在的国际旅游法逐渐成熟起来,在国际经济生活特别是国际旅游服务贸易活动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规制性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世界各国旅游政策法规相互冲突、旅游市场无序竞争的不良状况,为国际社会的旅游统一立法活动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并初步构建起一种新的国际旅游经济秩序。
(二)国际旅游法的第二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的主要内容是国际条约法的创制,包括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中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可称之为WTO旅游法)的形成与国际旅游法条约法地位的确立。
1.《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世界旅游宪章化。《关于旅游合同国际公约草案》等国际旅游专门法典迟迟未能通过,《旅游权利法案》等国际习惯法的效力严重不足,而1947年确立的关贸总协定(GATT)体系又只适用于商品货物贸易,这些问题都严重阻碍了国际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导致国际旅游消费纠纷频发、国际旅游市场在一些国际负面事件冲击下震荡失稳。由此,国际旅游业亟需一部拥有更强国际法效力、具有世界旅游宪章性质的全球性旅游贸易服务国际法文件。在这一背景下,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出台填补了国际旅游法律领域的相关制度漏洞,暂时替代了迟迟缺席的全球性国际旅游公约的位置,起到了世界旅游宪章的作用。1994年4月15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决定,成立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取代原关贸总协定。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正式运作,并于1996年1月1日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它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负责管理世界经济和贸易秩序,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极高的权威性。世界贸易组织确立的国际经济法框架,在调整范围上远远超越了关贸总协定,从货物贸易扩大到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贸易。其中,《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GATS)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具有典型的条约法性质,由协定条款(框架协定)、部门协议、各成员市场准入承诺单三大部分组成。协定以国际法的形式确立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四种方式:(1)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2)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3)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4)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同时,它划定了旅游、娱乐、商业、运输、环境、其他等12个属于服务行业的部门。在国际法的解释规则及国际经济法相关原理的支持下,上述规定很快发展成了国际旅游法的重要渊源。在当前国际经济秩序格局里,由于WTO法律体系事实上成为了国际经济法中的最基本法律体系之一并具有一定的国际强行法特征,《服务贸易总协定》相应地变成了国际旅游法规里的核心“法典”,堪称当前最重要的国际旅游法律文件,具有“世界旅游宪章”的特殊地位。
2.国际旅游法条约法地位的确立。随着《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生效,国际旅游以国际服务贸易的身份正式进入了国际贸易法律规范体系,国际旅游法也在相应领域告别了国际习惯法时代,走进了国际条约法的大家庭,国际旅游法学视野里开始呈现出国际习惯法与国际条约法并存的发展演进格局。具体来说,国际旅游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获得了条约法地位。一是以条约法的形式确定了国际旅游法之法律主体的性质与地位。在WTO法律框架下,各缔约成员是国际旅游法的法律主体。根据GATT1947第26、32、33条的规定,主权国家并不是GATT缔约方资格的必要条件;任何经济体,无论是否为主权国家,只要构成一个关税区,就可按照一定的条件与程式成为GATT的缔约方。WTO沿袭了GATT有关缔约方资格的规定。根据《WTO协定》第11、12条(WTO关于成员资格的规定),任何主权国家或单独关税区都可按照与WTO议定的条件与程式成为WTO成员(唐永红,2010)。这一宽泛的概念与世界政治经济版图的碎片化及国际旅游的广泛性正好相符,在WTO成员范围(覆盖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内,可以有效地实行国际旅游贸易法律机制,提升国际旅游市场的法制化和法治水平。二是确定了国际旅游法之调整客体的性质与地位。《服务贸易总协定》将国际服务贸易作为国际贸易的一种类型,并明确把旅游定位为服务产业,国际旅游由此成为了国际贸易的法定组成部分,也因而正式升级为国际经济法的特定法律术语和调整对象。在GATS谈判框架内,“旅游相关服务”被列为服务部门分类单中的第9类,其下又分为4个子部门:A.旅游与餐馆(包括餐饮业);B.旅行代理商和旅游经营商服务;C.旅游导游服务;D.其他(杨斐,2003)。这为我们认识国际旅游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客体进一步指明了方向。三是以条约法的形式建立了国际旅游贸易运行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服务贸易总协定》建立了普遍的管辖权,规定了各成员必须遵守的普遍义务与原则、开展服务贸易的方式和规则、磋商和争端解决的措施步骤,并设立了负责执行协定的服务贸易理事会。由于WTO裁决强制执行机制的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在本质上甚至具有了强行法的性质,这是其成为国际旅游法关键框架和核心内容的最终重要原因。四是初步明确了国际旅游法的法学部门归属。在WTO法律框架下,以条约法形式存在的这部分国际旅游法正式成为了国际经济法无可争议的组成部分,且国际旅游法杂糅在国际经济法的血肉里,暂时无法剥离出来独立存在。这避免了因当前法律机制和政策环境缺陷而对旅游经济造成制度性伤害,有利于国际旅游法在发展中进一步成熟和完善起来。在《服务贸易总协定》调整不到的领域,那部分作为国际习惯法的国际旅游法便有了用武之地。两者相互补充,彼此支撑,共同捍卫着国际旅游市场的繁荣昌盛。
二、国际旅游法近年来的发展动向
随着国际旅游活动在内容上不断丰富和发展,国际旅游的内涵和外延迅速扩大,国际旅游管理的深度、广度也达到了新的历史高度,如南极旅游突破了原先常见的“主权国家-主权国家”跨国界旅行模式,太空旅游超出了原有的地理空间,公海旅游污染也成为了全人类的公害,恐怖主义袭击则严重破坏了国际旅游市场的稳定。因此,国际旅游法律管理与保护实践做出了一些与时代要求相扣合的回应。在这一背景下,国际旅游法呈现出了新的发展动向。
(一)国际旅游法的体系化
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国际旅游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的界限在国际旅游法的框架里进一步交叉融合,国际旅游法开始形成规模化的法学家族体系。
1.国际旅游法的一般法体系。从内容上看,国际旅游法的调整范围是旅游活动及其管理、辅助性服务活动,这决定了其内涵和外延的可扩展性。狭义的国际旅游法通常指国际旅游贸易法,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体系性较为单薄。广义的国际旅游法是一切调整国际旅游行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性规范的统称,横跨了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三大领域。刘敢生(1999)认为,国际旅游法以国际旅游服务贸易法为主体,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同时适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某些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十个方面:(1)关于国际旅游者的法律保护和国际旅游者的旅行权(流动权)、旅游者的出入境和旅游者在旅游地国的法律地位等方面的规定;(2)关于国际旅游服务支付的法律,包括外汇管制、解除支付的国内和国际法律等;(3)关于国际旅游服务接受者与国际旅游服务提供者(如旅行社)提供专业旅游服务而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4)关于国际旅游交通运输,包括国际航空运输、陆路、铁路、公路运输和水路(公海、内水)运输等方面的法律规定;(5)关于旅游饭店的法律制度,包括旅馆的设立、饭店权利与义务(饭店与顾客、饭店与雇员、饭店一般义务)等;(6)关于国际旅游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如旅游饮食、旅游购物、旅游娱乐等方面;(7)关于国际旅游中的跨国犯罪问题;(8)关于旅游资源的国际法律保护;(9)关于国际旅游服务纠纷解决的法律问题,包括协商、谅解、仲裁和诉讼等法律规定;(10)关于中国国际旅游服务贸易立法和国际旅游合作,包括中国国际旅游管理体制与管理技术的革新与完善、开展双边或多边国际旅游合作等法律问题。这一概括较为全面,实际上是从调整客体的角度划分了国际旅游法体系内的各个子部门,为国际旅游法勾勒出了发展建设的方向。狭义地说,除了国际旅游涉及的主权(经济主权)等法律概念来自国际公法外,国际旅游贸易一般是在国际经济法框架内进行的,国际旅游消费纠纷及相关问题一般是在国际私法框架内调整的(本文不讨论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之间的划分争议问题),这是因为国际旅游活动本质上是一种国际民商事活动。需要指出的是,很多国家并没有专门的旅游法典。例如,中国正待出台《旅游法》,目前在国内实际旅游消费活动中,一般而言涉及旅游合同的纠纷需按照《合同法》处理,涉及旅游活动中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可以《民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处理,涉及旅游保险的事宜按照《保险法》处理,在涉外旅游问题上则要按照新通过的中国国际私法法典《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处理。这一司法现状,在事实上将国内法的相关部门也纳入了广义国际旅游法的体系范畴,加重了国际旅游法的国际私法色彩。由于全球性旅游公约迟迟未能出台,至今各国在跨国旅游纠纷等方面仍面临不少典型的法律冲突问题。2010年8月23日发生在菲律宾马尼拉的香港旅行团人质事件就表明了在国际旅游领域确立一种管辖权特殊认可或协调机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陈霄,2010),这是未来国际旅游法发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立法议题。
2.国际旅游法的特殊法体系。国际旅游的主要内容是跨国旅游,这一部分可以被称为主权意义上的国际旅游。随着人类行为能力的扩大,国际旅游也扩展到了更为广泛的领域,出现了一些非主权意义上的或非传统的新型旅游产品形态,如极地旅游、太空旅游、公海旅游、虚拟旅游等。(1)南极旅游。日渐频繁的商业性南极旅游活动,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影响。实际上,国际法文件《南极条约》并没有明确提及旅游问题。各国通过法律解释,将其中的个别条款转化为了南极旅游的基本原则和程序(顾婷,2010),由此开启了南极旅游法律化、合法化的大门。由于极地的特殊性,许多一般性的国际旅游法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南极旅游。然而,作为规范南极旅游活动的特殊法,《南极条约》、《南极环境保护议定书》等确立的相关权利与义务规则体系尚无法对南极旅游活动进行有效规范。实际上,南极旅游直接涉及国际公法的编纂、司法和执法问题,需要世界各国国家利益的博弈和协调,可能会激化极地主权或管辖权争端,这是国际旅游法在发展完善过程中面临的巨大挑战之一。(2)太空旅游。抽象地讲,太空旅游是指“旅游者以了解自然和社会、完善自我或发展事业为目的,借助强经济与高科技手段,到太空或与太空有关的地区作短暂旅行所引发的各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夏德根,2008)。太空旅游既可能是跨国旅游,如外国公民赴美国或俄罗斯搭乘航天器升空观光;也可能是非跨国旅游,如美国公民在美国境内搭乘美国航天器升空旅游。然而,无论是否为跨国旅游,太空旅游均具有国际旅游的法律性质,受国际空间法的规范和管理。1967年生效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及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即《外空条约》)等国际法文件相继规定了从事太空活动的一系列原则和国家责任。太空旅游活动必须在空间法确立的太空法律秩序内开展,其产品的开发、活动的范围、产生的威胁、造成的破坏等都关系到人类的共同利益和探空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不可肆意妄为。随着中国等新兴国家太空活动能力不断加强,“太空旅行社俱乐部”的成员必然会不断扩大,设立太空行业准入门槛和更为严格与明确的行业行为规范,成为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3)虚拟旅游。虚拟旅游(virtual tour)指的是建立在现实旅游景观的基础上,通过模拟或超越现实景观,构建一个虚拟旅游环境,使得参与人员能够如同身临其境般进行虚拟旅游活动(沈雅琼、陈诚,2007)。随着虚拟技术的蓬勃发展和旅游文化资源的数字化、网络化,跨国虚拟旅游在全球范围内勃然兴起,主要包括在现实世界中使用全息影像技术所模拟投射的立体式虚拟景观旅游和使用互联网技术为网民所构建的数字化生存虚拟体验。其中,成本最低、普及最快的是互联网虚拟旅游。它通过计算机信息存储、信号数据传输、可视化虚拟现实技术等,让网民在计算机模拟环境下产生旅游体验。这类产品受到国际网络法的直接规范和管理。瑞典是较早利用“在线社区”开启虚拟旅游活动的国家。该国政府在虚拟社区Second Life网站上建设了一个虚拟大使馆,主要向网民提供与瑞典文化历史有关的信息以及包括签证规定在内的旅游指南。其工作人员通过计算机,在虚拟空间里以数字化形象出现,并与到访的网民进行各种交流。为了具有真实感,网站里的三维立体虚拟“大使馆建筑”和瑞典驻华盛顿大使馆的外观与内部设计均相同(白续辉、廖金宝,2009)。目前,关于国际虚拟旅游活动的法律研究还严重不足,有关服务质量(网络速度、虚拟景观制作品质)、电子交易、网上合同信用等规范主要还是依托国际网络法、电子商务法(主要是电子商务领域的跨国交易法律等)来调节。然而,国际旅游法要想发展为一个完整而严谨的学科,就必须介入国际虚拟旅游的国际规范与保护领域。(4)恐怖主义与国际旅游。恐怖主义对国际旅游产业产生了严重的威胁,可以直接造成国际旅游市场的波动和震荡;同时,恐怖主义对旅游者权益的损害也是显著的,这包括生命财产安全和旅游观光权利的灭失或克减等多个方面。由此,国际旅游经济和国际旅游者的法律保护问题在恐怖主义威胁之下显得更为突出。为此,一些学者提出,由世界旅游组织推动各国缔结相关的国际公约,最大程度地协调旅游客源国与旅游目的地国的意志,对旅游警告(涉及市场和个人保护)、游客权益干预等安全措施(如中止或终止旅游服务)进行专门规范。可以说,在旅游业框架内实施的恐怖主义治理措施将大大影响国际旅游法规的形态和内容(万克夫,2008)。(5)可持续旅游。这是旅游法和环境资源法的交叉结合后形成的新概念,应该成为最重要的国际旅游法基础概念之一。1995年4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旅游组织等召开“可持续旅游发展世界会议”,审议通过了《可持续旅游发展宪章》和《可持续旅游发展行动计划》两个重要国际文件,正式确立了“可持续旅游”概念,其实质是“要求旅游与自然、文化和人类生存环境成为一体”,持续性地保持环境资源和文化完整性,以及为旅游目的地人口提供公平的发展机会(刘云、甘开鹏,2010)。除上述领域外,海洋旅游的发展,也催生了公海旅游等产品形态(与之相伴的是公海赌博等博彩业和色情娱乐业的兴起),在管辖权、旅游权益保护等方面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迫切需要国际旅游法进行前瞻性的应对和规范。
综上所述,归根到底,国际旅游法调节的是国与国之间在国际法律框架里的特定经济关系及其相关关系,远远超越了“单纯的旅游贸易”领域里的相对简单的国际法律关系。
(二)国际旅游法的碎片化
学术界一般认为,现代国际法体系充满了具有“不同程度的法律一体化”的“普遍性的、区域性的甚至是双边性的体系、小体系和小小体系”,存在于这个体系内部的各种规范和制度之间并没有形成一种结构上的有机联系,它们相互冲突、彼此矛盾,就像堆积在一起的“玻璃碎片”,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将这种现象称为“国际法的碎片化”(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或者国际法不成体系、国际法支离破碎问题。“国际法的碎片化”使国际法体系看似松散、凌乱,似处于无公度性、无政府状态(周艳云,2010)。由于国际旅游法的法典化水平不高,国际旅游法的体系化仅仅体现为一种理论概念,在现实中则呈现出支离破碎的状态。国际旅游法拥有多个渊源,相关的原则、规则、条文都分散在众多国际公约和国际文件里,碎片化现象非常突出,这进一步反映出国际旅游法是一个需要完善的法律体系。主要渊源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序言中所载明的目的包括“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第五十五条则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这些关于联合国对国际经济、社会、文化等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定,为国际旅游法确定了最基本的原则和使命,从中可以推断出以下暗含的国际旅游管理职责。(1)加强国际治理。这是国际旅游法的元使命,主要指国际旅游活动的全球性法治。(2)促进经济合作。这包括旅游资源开发、旅游产品互补、跨国消费等。(3)增进人民福利。这包括就业、生活质量等多个方面。《联合国与世界旅游组织间的协定》明确了世界旅游组织所肩负的联合国宪章法定使命,进一步表明了联合国宪章在国际旅游法规体系中所享有的根本性地位。
2.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建立的服务贸易法律体系(WTO法律机制组成部门)(曾宪梅、江河,2010)。上文已经介绍和分析了这一体系在国际旅游法中的核心地位,在此不再赘述。
3.国际习惯法和软法。正如上文指出,国际习惯法是各国在国际交往中不断重复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致实践的惯例的总称,上文已经归纳了主要的国际旅游习惯法文件和相关内容。此外,一部分国际软法也可能会构成国际旅游法的渊源。国际法中的软法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非法律性的软法(non-legal soft law),指既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又在法律意义上根本无效的原则,这些规则可能演变成国际习惯;二是法律性的软法(Legal soft law),指规定在条约中但又缺少义务本质(less-than-obligatory nature)的那些规范,这类规范多出现在一些宣示性的条约(aspirational treatise)中。国际软法为某些事实上已经存在的国际习惯或国际法规范起到证明的效力(段婷,2011)。《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阿卡普尔科文件》、《海牙旅游宣言》等政策理念宣示文件,可以被认为带有国际软法的性质。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来看,它们确立的基本理念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和国内法的援引。因此,这些国际文件确实可以为既有的国际旅游法规范提供一定的证明效力。
4.国际组织文件。包括世界旅游组织(联合国下属机构)相关专门文件和联合国其它相关文件。例如,1993年联合国统计局(United Nations Statistics Commission)通过了《旅游活动标准国际分类》(Standard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Tourism Activities)。标准和法律虽然有着严格的区分,但被法律援引或认可的标准则具有强制力或获得优先推荐适用地位的效力。因此,具有国际性适用效力的国际组织文件在某些场合可以作为国际旅游法的直接或间接渊源。
5.国际私法。主要指相应的涉外旅游法律关系,包括合同法、保险法、运输法等领域的冲突规范。
6.国际公法相关分支。主要指分散在南极条约、空间法等部门性国际公法里的国际旅游法相关原则和条款,如包括国际人权法里的自由旅行权(迁徙权)等。
7.区域旅游协定与安排。这可以被视为区域性国际旅游法,如《申根协定》。该协定成员国对来申根区国家旅游的人员签发格式统一的申根签证,一国旅游者只要获得某个成员国的签证,就可以在签证有效期内在所有申根区国家自由旅行。这一区域国际法律制度安排,不仅实现了申根区成员国内旅游者的自由旅行,在该区域内彻底取消了国际旅游者境外消费方面的壁垒,而且对外实行统一的签证制度,极大地简化了其他国家的旅游者赴申根区旅行的手续,为促进区域内外国际旅游服务贸易的发展扫除了障碍(木泉,2011)。
(三)国际旅游法的贸易自由化
WTO致力于推动的贸易自由化政策直接触发了旅游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倾向。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对国际法普遍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而感到遗憾,认为国际法法律拘束力的有效提升能够增进和平与繁荣。但实践证明,某些在理论上符合正义原则的国际法强制实施机制可能会带来意想不到的相反效果。当前,国际旅游法理念上和内容上的贸易自由化倾向日益明显,这主要体现在降低外资准入门槛、减少服务贸易壁垒等方面;按照门户“被开放”的弱势一方观点来看,其本质是发达国家旅游企业对发展中国家旅游产业健康成长的威胁与侵害。例如,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对各国的旅行社、餐饮业、运输业等旅游相关行业的开放度做了相应规定。随着WTO框架下国际旅游法实施机制的不断完善,一系列法定义务成为悬在发展中国家旅游市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让决策者惶惶不可终日。这是因为,在一国旅游业远未发展成熟的情况下,贸然向外国竞争者洞开门户,其结果是难以想象的。目前中国正面临相似的问题。所以说,国际旅游法的贸易自由化倾向在客观上导致了一系列负面问题,这也证明国际法的强制实施(无论是带有强行法性质的实体法本身还是强制实施机制本身)并不一定会带来正面效果和积极意义。
三、结语:国际旅游法与中国的法律战略选择
综上所述,国际旅游法经历了习惯法和条约法两大发展阶段,目前呈现出两者共生并存、相辅相承的演进格局。针对日新月异的国际旅游新形态产品,国际旅游法也实现了相应的发展,体系日益完善。但是,碎片化和贸易自由化倾向成为了影响国际旅游法健康发展的两大障碍,特别是后者对国际旅游经济的发展造成了实质性的负面影响,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实际上,旅游法学与旅游管理、旅游经济紧密相连,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国际旅游法是与国家利益、国民权益密切相关的部门法重要分支。但是,从中国知网(www.cnki.net)等文献检索情况来看,目前国内从事旅游法学研究的人员主要来自旅游学界,法学界对旅游法学的关注度尚有待提升,特别是对国际旅游法学的研究需要进一步加强。
国际旅游法对崛起中的中国而言,具有日益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地理文化和历史遗产大国,中国在国际旅游市场中所占的业务比重将不断扩大,因此我们迫切需要熟悉国际旅游法规,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加强国际旅游法的研究和运用,也是我们在金融危机严重化等新形势下大力发展中国经济的战略需要(郑翰君、白续辉,2011)。2009年12月31日,国务院正式发布《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将海南国际旅游岛定位为我国旅游业改革创新试验区、世界一流的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国际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的重要平台及南海资源开发和服务基地。中国应该在即将出台的《旅游法》等专门法规中,对国际旅游开发与管理进行专章规定,明确海洋旅游、海岛旅游等旅游产品的法律地位与操作规范,强化对国际旅游开发行为的激励保障、责任追究与权利救济机制,以及探索将旅游资源外包的路径。当前,海南国际旅游岛等一系列相关工程的建设进入实施阶段,非常需要国际旅游法的保驾护航。以开发海南国际旅游岛为契机,中国应该积极争取充当国际旅游法的建设者,推动世界性国际旅游公约的制定与完善,从而为我们争取行业话语权和最优化的法定权益。这是当下中国的应有选择。
注释:
①世界旅游组织英语全称为World Tourism Organization(WTO),世界贸易组织英语全称为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如无特别说明,后文提到的WTO一般指世界贸易组织。
②主要指WTO裁决强制执行机制的建立。参见:卢建祥.WTO裁决的强制执行机制[D].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张忠钢.论WTO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问题[EB/OL].天涯法律网,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3174,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