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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128(2006)03—0085—06
早在古希腊,政治正义性就作为一个显性的政治哲学命题被提出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人即深刻地阐述过法治之于政治的重要作用。正如柏拉图经过一生的思索与比较后指出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官僚之上,而这些官吏都服从法律,那么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1](P25) 柏拉图的政治理想虽然带有很重的伦理色彩,但他却为政治正义性设定了一个具有古典式宪政意味的价值准则。 亚里士多德结合当时的社会现实进一步深入地论证了法治对于政治的重要性及实现法治的基本条件,并在技术上实现了对政治正义性问题的解答。在古罗马时代,以西塞罗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则提出了“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1](P64) 为罗马政治实践提出了一个超越世俗的价值参照和正义标准。 自然法思想的引入使得探讨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成为了可能。在中世纪神权政治的时代,教会与世俗国家的二元结构的出现,使得世俗的政治权力受到制约,而且在宗教组织的内部设计上,表现出权力制衡的色彩,这实际上已经内蕴着宪政的基本价值形态。近代以来宪制的建立成为国家政治运作基础,是社会文明划时代的进步。随着资产阶段革命的胜利,人权、自由、平等、分权、代议制等,都成为政治文明的符号被载于国家根本大法之中。宪政体现了政治文明的基本价值内涵,决定了现代政治的发展方向。正如美国宪法学家路易斯·亨金曾经指出的:“一个合法的政治社会应基于人民的同意,这种同意应在人们为建立政府而达成的社会契约中反映出来。这种社会契约通常采用宪法的形式,而宪法又会确定宪制构架及其建制蓝图。”[2](P7)
文明的政治实质就是宪政(亦可表述为宪法政治①),意即依照宪法施政。宪政文明是人类政治文明演进的一种高级样态。宪政文明的核心要义在于:在承认人民主权和基本人权的基础上,以宪法的形式规范政府的权力,通过宪法上制度化的途径,使政治权力的实际运行有利于维护和促进人的尊严和权利。宪政的核心目标就是保护政治社会中每个成员的政治利益,使他们真正地享有主权和治权。在价值上,宪政表现为人类现代政治文明发展的一种“应然”(Ought To Be)状态。本文以建构现代政治文明为逻辑起点,试从目的性与工具性这两个维度来考辨宪政的价值内涵。
一、宪政构建现代政治文明的目的性价值
目的性价值。亦称内在价值。宪政构建现代政治文明的内在价值主要体现为其本身所蕴涵的客观需求,表达方式各异。宪政就建构政治文明的目的性价值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主与自由:宪政构建政治文明的基础
民主是宪法的精义。宪法作为民主制度的产物,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从逻辑上看,“民主”是对应于“君主”的概念,二者均从“政治”这一特定文化概念和语境中衍生而来。此处“政治”二字应以“统治”之意解。则“民主政治”及“君主政治”便可相应理解为是由“人民”还是由“某些特权人物”执掌国家统治权的“政治”。在“君主政治”下,有“特权”而无“政府”,有“臣民”而无“公民”,无制宪之必要、分权之可能,无宪法存在之基础。而在“民主政治”中,国家之一切“统治权”莫不属于国民,国家之一切根本性、终极性权能莫不操之于民。“民主政治”对于一切关涉“组织政府”或“政府组织”之重要问题均委托给人民立宪:“宪法”是人民据以组织和管理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切政治主体必须一体遵循的“国家法”。因此,凡据人民意志立宪的“民主政治”国家,其“政治”之内涵则必与“宪法政治”范畴同构。民主政治既是立宪的一个基本条件,又是立宪主义的基本目标,首先表现在立宪程序和内容上以民主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即坚持人民主权原则。其次表现在立法上,立法机关应是民意机关,立法过程应是民主过程,立法目的应以促进和保护民主为内容。尽管民主的立法或立法的民主未必就能导致宪治,但宪治必然要求立法的民主和民主的立法。再次,表现为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设置的民主性,以及司法活动及其过程的民主性。最后,表现为国家的行政活动及其过程的民主性。也就是说,现代民主国家的一切的政治活动都必须在宪政体制、宪法程序和宪政原则框架内展开和运作。宪政确认了民主,同样也获得了“自由”。“自由”是“权利”的定在。所谓自由,诚如孟德斯鸠概括的,即“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3](P154) 如果说,“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语),则宪法就是捍卫自由之最高利益的守护神。“宪政理想中始终蕴涵着现实主义的美好的社会蓝图,一个有序自由的社会制度均在宪政中得以展现”。[4](P121,P134) “自由”意味着在权利本位的国家,公共权力受到根本大法——宪法的约束,将一切政治行为限定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尤其要防止过剩的政治权力。政治必须依宪且合宪,悖离宪法,断无“自由”可言。可见,宪政文明彰显“自由”之最高价值。
(二)正义与秩序:宪政构建政治文明的内涵
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追求,是人类对于自己生存发展的秩序、条件和规则的一种认识和一种社会化的理性和理智。正义之于法的价值,通常表述为安全、平等、公正等要素。[5](P55) 在现代社会,正义彰显法之内在精神。正如美国当代法学家罗尔斯说的“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因此,政治正义的主要体现就是制度正义”。[6](P7) 正义的政治旨趣在于调节人们之间各种社会关系的同时,建构一种和谐的社会合作系统,为人们的安全、公平、幸福提供保障。“政治正义”意味着在现代社会的组织结构中,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平等的自由权利,彼此平等协商,就公共活动的原则、程序达成一致,并在行动中践履之,最终形成一种宪政秩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在其后来的巨著《政治自由主义》中进一步将其《正义论》中的“公平正义”学说发展成为一种适应社会基本结构的政治正义观念,阐述了“政治自由主义”就是“通过立宪政体制定的一种政治正义”。[7](P26) 可见,正义是宪法政治的内在品质。
所谓秩序,在本质上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见所指导的,也就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运用他们的知识,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取得的合作,而宪法和法律正是这种“预见”的根本依据。[8](P200) 在立宪主义者看来,“秩序”就是人们对宪政规律的认识,表征公民与国家及社会利益和谐一致的状态。正如美国学者丹·莱夫认为的:“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9] 宪政是政治秩序的宪法化,要求政治权力运行的有序状态是以宪法的正当性为前提,以制度正义为基础,以宪法调控功能的发挥为保障,是三者的有机结合。从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宪政通过宪法规范政治行为并判断政治行为,同时,还依据宪法的规定设立国家机构,确立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框架。从内在的规定性来看,宪法政治是在特定的文化背景下通过制定并实施宪法来体现民主政治的价值。从利益分配角度来看,即通过宪法机制有效配置政治资源,协调政治利益从而形成稳定和有序的政治关系。宪政主体之间的这种关系在一定条件下相互作用,达到一种平衡状态,形成一定的秩序,这种秩序就是宪法政治秩序。宪法政治秩序作为人类的一种高级的社会秩序,与专制时代的社会秩序相比具有两个重要的特点:第一,具有“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的特点,[10](P207) 而传统君主制时代的社会秩序则是不确立的和缺乏连续性的;第二,宪政秩序是一种法律秩序,它不仅能够维持社会的安定,同时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君主专制下的秩序是个人权威下的强制性秩序,虽然它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能够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定、和平和秩序”。[11](P17) 可见,秩序是宪法政治的应然的状态。
(三)人性化:宪政构建政治文明的归宿
宪政的存在以人为本体,是“人为的”和“为人的”。康德经典地将人是目的作为一个显性的哲学命题提出来,成为现代宪法所普遍确认的“人权”理念。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则概括为:“谁认为绝对的权力能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12](P83—84) 对人性的预设构成了所有时代、所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出发点。任何制度都是围绕人而设计和展开,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人性假定基础上的。对人性的不同假定可能导致不同的政治路径。对性善论的坚持,理论上可导致柏拉图“哲学王”的统治、孟子的“仁政”。人治即是以性善论为根据的,而实践中则往往导致专制与暴政。亦有相反的观点,如休谟认为:“政治家们已经确定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外,别无其他目的”。[13](P27—28) 当然,这一假定也不是对人性真相的究诘,而是从规范的意义上为宪政给定了一个出发点。它体现了人类的睿智与策略:先设定一种最坏的情形即每个人都是无赖,然后在这个前提下,进行疏导,求得弥补。《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也认为“如果人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用种种方法来控制政府的弊病,可能是对人性的一种耻辱。但是政府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这导出了人性预设与宪法政治的逻辑关系:“宪法政治就是被设计用来弥补人的缺陷的”,[14](P264) 对人的不完善性假定,是对人性中的缺陷的正视和反省,体现了宪法政治的现实主义精神。现代宪法秩序的持久魅力就在于它正视现实中的人性冲突,不对人们提出人性所不能承受的苛求,不把权力拥有者视为完美无缺的神。对人的尊严、自由与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是建立在人的自觉活动这一现实的人性论基础上。人性有善恶两端,人的本质就是其社会性,人性通过法治实践发展的具有无限可能性,因为社会实践的发展是开放的和无限的。现代立宪主义所追求的恰恰是宪法和法律来约束社会权力持有者的种种不良的人性,使权力在运行过程中真正地做到和合乎发展中人的善良本性与愿望。宪政文明处处折射着人性的光芒。
二、宪政构建政治文明的工具性价值
工具性价值,亦称为功能性价值或外在价值。宪政构建现代政治文明的工具性价值主要是指影响宪政内在价值实现及其程度的各种条件、手段及功效的价值因素。这些因素又构成评价宪政品质的一个量化尺度,主要体现为宪政可能带来的政治效益和政治成本之间的变化,强调政治决策的高效率和低成本。例如,政治秩序的形成有赖于政治权威的建立。众所周知:政治权威的存在是必要的,但政治权威的过剩必然又会给政治秩序的形成构成危害。因此,必须为权威者确定一定的责任范式。对于国家每一项政治决策或政治活动而言,所消耗的资源和结果总是有一定关系的。然而,因为政治行为的价值是无形的,难以用量来评估。对其价值的评估,应综合各个方面的因素综合分析全过程。特别应考虑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公民个人权益的动态变化。宪政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保障社会政治利益总量的增殖。但是,政治行为的失范,也会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失。为了保障具有整体性的利益,国家成本的投入可能是极高的,但它必须承受。
(一)权威与责任:宪政构建政治文明的保障
民主的推行和政治秩序的形成离不开一定的政治权威。在现代宪政国家,刚性宪法是政府权威的保证。柔性宪法却造就弱政府。弱政府是无法驾驭复杂多变的政治局势的,常常会使一国陷入动乱之中,从而危及统治阶级根本的政治利益。如法国早期频繁制宪导致的政府走马灯似地更迭即为例证。反之,权威缺失的“泛自由主义”在一国宪政秩序建构中亦于事无补。正如西方政治学权威亨廷顿断言的:“在那些现代化中国家,政府面对心怀离异的知识分子、粗暴蛮横的军人和放纵不拘的学生,深感束无手策、无力驾驭局势,其原因正是由于缺少权威”。[15](P9) 相反,通过比较,他看出有效能的政治体系,包括共产极权国家与西方自由国家都是有权威的。用他的话说,“共产政府确实提供了有效的权威”。[15](P47) 据此,他得出结论:要有政治秩序,必须“先有权威”。[15](P56) 如2003年非典对我国政府的挑战反映在许多方面,其中最关键的是对政府权威和责任心的挑战。政府的责任就是保障人民的权利和增进人民的福利。政治稳定同样需要政治意识形态的凝聚性,即确定政治权威。对于现代政治文明来说,只有政治权威使得政治行为能够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而使之不能为所欲为的时候才是合理的,才是真正的政治文明。
同时,文明的政治是负责任的政治。民主政治作为“责任政治”的核心原则的要求是:政府奉宪向国民负责——即政府及其所属各职能机构严格依照宪法和宪政原则向国民履行各自的职能责任。国民据法向国家负责——即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履行各自对国家的宪政和法律责任。“宪政责任”是“民主政治”原则的宪法化和制度化。在民主政治的规范化实践中,社会实践中的各种“责任”形式之间具有内在的“宪政连带责任关系”,且各政治、法律主体均不得推卸或放弃各自所承担的宪法和法律责任。民主政治社会的一切政治法律主体在整个宪政实践过程中均应照宪法和法律禀承宪政原则对“国家”和“社会全体”承担履行其各自的宪政和法律责任。对于一个宪政政府而言,其政治权力显然是有限的,而其责任却是无限的。反言之,不论在公共领域还是私人领域,只要是关系到公民利益的事,政府都应当负起责任来。政府只有真正地负起责任,它才能称得上是一个宪政政府。
(二)规范与程序:宪政构建政治文明的基石
文明的政治是规范的政治。由于政治行为背后都隐藏着不同的利益,或者对实现相同的利益所拟采取的共同行动的取向不同,要使这些不同利益和价值取向的人和平地进行讨论,并达成共识,只有使纷争的各方遵循共同的规范才有可能,舍此别无他法。因此,政治文明的首要含义是使政治行为规范化。其中,法律规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规范。在存在单极或多极权力中心的社会中,政治秩序的形成又依赖于相应的关于政治生活的法律规范作为政治行为的准则。就此而言,文明的政治实质就是法治政治,即用法律(主要是指宪法)规范政治行为,实现政治行为的法律化。将法治推向政治领域,以法治的政治代替任意的政治。政治文明与法治的逻辑联系主要表现为政治文明对宪法的依赖关系,宪法是政治文明的逻辑基石。正如亚里士多德之慧眼率先看到宪法是政治文明的基石。他强调“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没有宪法就没有政治文明,宪法是政治由暴力的政治、野蛮的政治转向文明的、对话的、理性辩论的政治的逻辑起点。政治文明还建构在合理的政治程序之上。“程序乃法律之心脏”。[16](P363) 宪法上的程序是近代宪政运动发展的产物,其基本价值诉求在于对带有根本性宪政行为的审视,国家的一切宪政决策必须限定在既有的宪政价值体系内,任何违宪行为在程序上都理应受到严厉的制裁和处罚。程序主义者强调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具体可分为程序上宪政程序和实体上的宪政程序两种。前者限制的是宪法主体作出决定的实体内容,即关涉国家权力界限和公民权利范围是否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标准,它专注于宪政主体的行为方法,保证行为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要求宪政行为相对一方应被告知一切程序活动,且有参加决策听证并得到公正处理的机会。一般而言,它只作有限的审查,而不考虑宪法审查机关所必须的智慧。而后者却直接涉及违宪审查的性质,主要涉及被审查政策、法律内容的合理性。当政策或法律不当地脱离其法定目标或当政策有不允许存在的模糊性时,实体的宪政程序就会受阻,宪法审查机关可以积极地干预政策决策。从某种程度来看,实质上的宪政程序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更倾向于前者。这一点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宪法价值所体现,成为现代宪政程序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比如我国政治实践中发生的“良性违宪”现象,就非单纯的宪政程序所能应对和合理解决的。
(三)稳定与适应:宪政构建政治文明的功用
政治稳定是指一国政治系统在运行中所显现的有序性和连续性。稳定不等同于静止。政治稳定是一种动态的稳定,政治系统能够适应变更了的经济基础实现新的稳定状态,具体表现为政治结构和政治秩序变动的协调性、有序性、可控制性和适应性。政治稳定有别于那种失控的、动乱的和无政府的社会政治混乱状态,同时也不等于僵化、停滞,不等于固守某种政治形式、政治方法、政治决策、政治观念和政治经验,它要求政治体系具有较强的适应变动的能力。真正的政治稳定往往是与政治的适时适度变革联系在一起的,其运行机制能够容纳、疏导政治主体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矛盾,具有适应外部环境,变化和系统内诸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发展变动的控制和调适能力,逐步实现各种政治体制的创新和变革。人类发展的政治经验表明,在一国的政治生活中,不受限制的权力,即无限权力是政治稳定的最大敌人。在无限权力的条件下,权力传承的方式极易造成政治的不稳定。
在人类的政治智慧中,宪政是维系稳定的最好方式,它首先表现为以“宪法”为中心的一整套规则,这些规则界定了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之界限,规定了国家主要政权机关产生及其设置方式,划分了国家主要政权机关之职能分工和它们之间相互关系。它可以有效地化解政治系统领域中引发不稳定的因素,从而使整个政治系统处于连续和有序的状态,实现对价值的权威性分配。它的规制和观念可以有效化解政治系统中导致政治不稳定的因素,并培育促成政治稳定的因素。宪政构建了民主政府的框架的同时也为基本政治制度提供了一切必须的权利和保证。它有利于政治主体在既定的制度中参与政治活动,运用权力,实现利益的表达,并且可以将各种要求进行整合,使政治系统始终处于一种有序的状态,其宽容精神还可以防止意识形态的专制,避免群体的盲从,使人们对自己所属的政治系统产生独立的认知和情感,同时也使这些异质的思想能够在一个大家都可接受的制度框架中冲突和融合,保持政治的稳定与适应。
收稿日期:2005—01—10
注释:
① 宪法与政治在价值上的沟通体现在:依照宪法规定所产生的政治制度,是宪法规范与实施宪法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宪政的概念在宪法学的研究中基本上是与宪法的政治实践相关的。日本宪法学者阿部照哉认为:“宪政是依据宪法而进行政治的原理。”韩国学者权宁星也认为:“宪政是依据保障人权、确立权力分立的宪法而进行统治的政治原理。”我国著名宪法学家张友渔曾经对宪政的概念作过精确的表述:“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有应享有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式。”张庆福教授亦提出:“宪政就是宪法政治,以宪法治理国家。它的基本特征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经争得的民主体制确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体制,发展这种民主体制。”参见张庆福:《宪法与宪政》,载徐崇德主编:《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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