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解决之道--从核查与保障功能的角度分析_羁押期限论文

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从查证保障功能角度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出路论文,角度论文,制度论文,功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代羁押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是,羁押独立于逮捕,其主要功能在于保证被告人到庭,避免其妨碍司法及再犯罪。①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被告人在被宣告有罪前应是无罪之人,羁押只能作为保障其到庭的例外措施,同时亦不得通过羁押的强制性获得口供及其他证据。但是,基于犯罪控制的现实需要,某些法治发达国家也允许羁押阶段的查证,从而认可了羁押在保障查证方面的功能。例如,日本法规定侦查羁押期间可以进行讯问,并且,为了查证需要还可延长羁押期限。② 在我国,侦查机关在羁押犯罪嫌疑人后不仅有权讯问,还可以围绕口供进行相关调查和核实,使侦查羁押具备了较充分的查证保障功能。与日本法的不同之处也许在于我国侦查羁押期限远远超过日本。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刑事拘留(以下简称“刑拘”)与逮捕均具有侦查羁押性质,它们的区别主要是刑拘适用于紧急情况而逮捕适用于一般情形。③ 从制度与实践的双重角度,笔者认为,刑拘与逮捕前后相继,共同构成侦查程序中的分段式羁押制度。④ 无论是刑拘还是逮捕,它们除了约束犯罪嫌疑人人身,防止其逃跑、重新犯罪、串供、隐匿或毁灭证据之外,还具有提供讯问及调查条件的功能,即查证保障功能。首先,现行法认可侦查机关有权在侦查羁押期限内进行必要的查证活动。主要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3条第(三)项规定,“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其次,侦查机关应当并有权在侦查羁押期限内进行一定的讯问活动。《刑事诉讼法》第65、71、91~95条规定,对于被刑拘、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在24小时内进行初讯,以及此后的侦查程序中(包括刑拘、逮捕期间),公安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最后,侦查机关因为查证需要可以延长羁押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124~127条之规定,如果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时可延长刑拘、逮捕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罪的,应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已有不少学者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批评了侦查羁押的这一功能。陈瑞华在分析超期羁押成因时指出,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的分离,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得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甚至审判的需要。⑤ 孙本鹏认为,羁押已被当作警检机关收集控诉证据的一种有效方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警检机关获取控诉证据的源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摆脱沦为犯罪侦查的工具这一命运。⑥ 在他们看来,侦查羁押应与查证目的相分离,还原其诉讼保障的基本价值。笔者在反思我国侦查模式问题时也曾指出,“(实践中)强制措施的使用常常带有任意性,先抓人后取供再收证似乎是一部分刑事案件的习惯进程。”⑦ 但经过多年的观察与思考,笔者对此有了新的认识。在当下中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及“由供到证”地展开调查是侦查机关在大多数案件中遵循的侦查模式,这种状况与我国社会治理水平较低⑧ 以及侦查资源不足有着内在联系,⑨ 完全脱离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还不太现实。同时,也应认识到,这种侦查机制与无罪推定原则有一定的冲突。因为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侦查机关应尽可能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替代羁押。但是,如果不加限制地推行这一原则,犯罪控制的总体目标将难以实现。在此意义上,侦查羁押的查证保障功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所谓侦查羁押的查证保障功能,是指通过羁押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及收集其他证据提供有利条件。这是一个弹性较大的概念,为此需要建立一个相关的概念认知体系,以便对查证保障功能的机理进行分析。第一个概念是证明量差。证明量差是笔者针对不同侦查阶段证明标准的差异程度提出的一个概念。在侦查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存在相应的、高低有别的证明标准。后一阶段与前一阶段的证明标准之间就形成一个证明“阶梯”,⑩ 在证明范围与证明程度要求上均存在一定的增量,这一增量部分即为证明量差。具体而言,刑拘前阶段证明量差是刑拘标准与侦查介入时事实不确实状态的差异程度,刑拘阶段证明量差是逮捕标准与刑拘标准之差,逮捕阶段证明量差是移诉标准与逮捕标准之差。后两种证明量差之和即是侦查羁押阶段的证明量差。无论哪个阶段的证明量差,均包括立法的证明量差与司法的证明量差。前者系不同阶段法定证明标准之差异程度,是一种预期量差;后者为不同阶段实际证明标准的差异程度,是一种现实量差。预期量差与现实量差是否一致,取决于实际证明标准与法定证明标准相比是否有所变化。其二是查证负担。查证负担是以特定阶段的证明量差为目标所产生的查证要求,包括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证据。(11) 与上述证明量差相对应,刑拘前阶段查证负担系呈报刑拘前需要收集或实际收集的证据情况,刑拘阶段查证负担系刑拘后、提请批捕前需要收集或实际收集的证据情况,逮捕阶段查证负担系逮捕后、移诉前需要收集或实际收集的证据情况。后两者之和系侦查羁押阶段的查证负担。与证明量差的划分相同,查证负担也可以分为立法的证明量差与司法的证明量差。查证保障功能与证明量差、查证负担呈正向消长关系,证明量差越大,查证负担越重,则查证保障功能愈强,反之,则查证保障功能愈弱。

研究侦查羁押查证保障功能的意义在于检讨现行的侦查羁押期限配置是否合理。这是因为,根据侦查比例原则,(12) 羁押期限的配置应与查证保障功能的强弱形成适当的比例关系。侦查羁押期限的设定既应符合实际的侦查需要,即是否具有必要性,还应尽可能地短暂,以使羁押造成的权利损害与其欲实现的侦查利益之间基本相当。具体而言,如果侦查羁押的查证保障功能较强,那么设置较长的羁押期限较合理,但亦不能过长;相反,如果侦查羁押的查证保障功能较弱,则应设置较短的羁押期限。

根据上述理论,首先可以对侦查羁押在立法层面的查证保障功能进行一个初步的分析,以此设定实证研究的参照系。在现行法框架内,刑拘标准、逮捕标准、移诉标准之间存在明显的证明量差,如刑拘标准之“犯罪嫌疑人系现行犯或有重大嫌疑”(第61条)相比侦查介入时的事实不确实状态,逮捕标准之“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60条)相比刑拘标准,移诉标准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29条)相比逮捕标准,均有一定程度差异,相应的,不同阶段也都有一定的查证负担。但是,由于各种证明标准的主观性与模糊性,很难对不同阶段的证明量差与查证负担进行量化比较,各阶段查证保障功能之强弱也不易区分。可以从侦查比例原则出发,根据侦查羁押的期限配置状况对其查证保障功能进行一个应然性的回溯推断。首先,可以将侦查羁押与刑拘前阶段的期限进行比较。一般情况下,侦查羁押期限不超过70日,(13) 相应的,刑拘前的查证期限通常应有多长呢?在现行、准现行案件中,刑拘前的查证期限也就是到案期限,因为案件发生后随之进行的就是通过强制或任意方式使犯罪嫌疑人到案。无论是传唤还是拘传,到案期限都不超过12小时,留置的到案期限不超过48小时。在此期限内,侦查机关如果要继续追诉,通常会呈报刑拘。可见,在此类案件中,侦查羁押的期限比刑拘前的查证期限长得多。对于非现行案件虽不能作出这样的推断。但如果侦查机关在现行、准现行案件的到案期限内能够完成刑拘前的查证任务,那么,在非现行案件的到案期限内又有何不能?(14) 据此,侦查羁押查证保障功能,包括侦查羁押阶段的证明量差与查证负担都应远远超过刑拘前阶段。其次,可以在侦查羁押范围内,将刑拘与逮捕阶段的期限进行比较。由于法定的逮捕期限(2个月)超过刑拘期限(10天)数倍之多,故可以推断逮捕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应强于刑拘阶段。根据上述两方面的推断,既然侦查羁押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强于刑拘前阶段、逮捕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强于刑拘阶段,那么,侦查羁押阶段的证明量差、查证负担应超过刑拘前阶段,逮捕阶段的证明量差、查证负担应超过刑拘阶段。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功能预期,实际结果真是如此?

如果侦查羁押查证保障功能的实际状况与上述预期不相一致,查证实际需要的羁押期限与法定期限不相适应,就会产生侦查羁押期限配置是否合理的问题。这构成了本文讨论的主题,它包括两方面。一方面,与刑拘前相比,侦查羁押的期限配置是否合理;另一方面,在侦查羁押范围内,刑拘与逮捕各自的期限配置是否合理。就此主题,本文将通过实证分析的思路展开讨论。实证分析将主要以对S省N市N县、Y市Y区和C市J区公安局的调研结果为基础,调查方法包括统计、访谈、观察、检索档案资料与问卷等。(15) 为了论证问题的普遍性,亦将引证其他学者的相关研究成果。

一、实践中证明量差之比较

侦查实践中,不同阶段的证明量差取决于实际的证明标准。实践中的移诉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其法定标准没有区别。与此不同,实践中的刑拘标准、逮捕标准或者较为模糊,或者与其法定标准不完全一致,由此造成刑拘前阶段、侦查羁押阶段、刑拘阶段、逮捕阶段的证明量差与功能预期的错位。故需要对这两种标准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分析这四个证明量差的具体情况。

(一)刑拘标准

相对于法定的刑拘标准,实践中的刑拘范围已扩大至所有犯罪嫌疑人,而不论其是否具有紧急情形。这样,刑拘标准就降低至仅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为现行犯或具有重大嫌疑。侦查机关掌握的具体尺度如何?

审批刑拘时,侦查人员需要提交《呈请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报告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中描述的刑拘理由不过是对涉嫌犯罪事实的一个简单概括,刑拘标准并不明确。实践中,对刑拘决定起关键作用的是侦查人员的口头汇报和相关证据材料,尤其是后者。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要求提交审批的证据材料有一定区别,如J区公安局法制科要求移送立案的审批材料,N县、Y区公安局无此要求。对于提交审核的证据材料仅作基本要求,一般仅需相关证据材料能够印证即可。如N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称需要有三个以上的证据印证,J区一名侦查人员认为至少需要两个证据印证。由于提交的证据材料数量较少,审批官员的审查速度相应较快。N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称审批时间通常只有几分钟,不会超过10分钟;Y区公安局缺乏法制科审批环节,关键性环节是局领导审批,一名侦查人员称局领导审批一般需10~20分钟;J区公安分局法制科的审批官员较多,工作效率区别较大,一名探长称“认真地看半小时,简单地看3分钟,诈骗、伤害案件比较麻烦,平均看30~40分钟。”审批时间的长短,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审批官员实际掌握的刑拘标准的尺度。N县、Y区公安局审批官员审查时间较短,掌握的尺度也较宽松,而J区公安局审批时间较长,相应的刑拘尺度也较严格。审批官员的内心确信程度也许可以印证这一结论。N县、Y区公安局两名审批官员称,根据证据情况,内心相信有罪达到90%以上就可以批准。J区的一名审批官员称内心确信程度一般要达到99%才会批。

可见,实际的刑拘标准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系现行犯或有重大嫌疑,无须同时具备“紧急情形”;要求提交证据审查,而不能仅仅是证据线索;对证据数量、质量有一定的形式要求,相应的,在证明程度上要求的确信程度较高。与法定标准相比,实际的刑拘标准较为明确且严格。

(二)逮捕标准

从立法角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标准较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有所放宽。(16) 然而,已有文献资料反映,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实际掌握的逮捕标准并未真正下降,而是趋于起诉标准。(17) 三个调研地区的情况也是如此。证明这一结论的证据有三个:其一是对批捕官员的访谈情况。三个调研地区检察机关接受访谈的检察长和侦查监督部门的官员们认为,为了避免国家赔偿,就个案而言,实践中掌握的逮捕标准实际上就是起诉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8) Y区检察院分管批捕的副检察长明确告知访谈人员“批捕人员必须具备公诉意识,用公诉标准来要求批捕案件。凡捕得起的案件就应该诉得了。”其二是对侦查人员的问卷统计情况。对于问题“你对检察机关掌握的批捕标准有何评价?”99份侦查人员的问卷中,有31人选择“太严了”,有58人选择“基本可以”,仅有9人选择“太松了”,另有2人认为“说不清”。这一结果可能与访谈情况略有出入,但正如下文的分析所揭示的,侦查人员通常认为只要充分利用刑拘期间就能满足逮捕标准,故选择“基本可以”的其实也包含了“逮捕标准接近起诉标准”这一判断。其三是逮捕转移诉的数据统计情况。以2004年度为例,N县、Y区、J区公安局的逮捕转诉率分别达到84.6%、86.2%和99.9%。与之相比,三个地区公安局同一年度的刑拘转捕率仅有48.8%、37.8%和71.0%。这组数据表明,逮捕标准与起诉标准差异很小。

从动态层面,实际的逮捕标准趋近起诉标准——同时也是移诉标准——这一特点还透过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和检察机关的外部审批机制的复杂程度显现出来。三个地区公安局的案件在向检察院报捕前均要求由法制科进行一道内部审批程序,以筛选出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或者及时补充证据达到报捕要求。就操作过程来看,法制科的审查十分严格,包括了阅卷、补查、集体审议等环节。就检察机关的外部审查来看,公安机关在提起报捕时移送的材料非常齐备,包括《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和案件卷宗。其中,案件卷宗包括了各种类型的证据,证据数量也远远超过了提请刑拘的要求。由于证据材料较多,相应的,检察机关批捕审查时间较刑拘审查时间也更长。由于调研力量所限,课题组未能对三个调研地区检察院批捕审查所用时间进行统计。但本项目的另一调研小组在S省其他三个地区检察院的统计情况也许能间接证明这一判断。2003、2004年度,S区检察院审查批捕个案平均时间为5.1天和4.9天,L区和Q区检察院的相应数据为5.2天、5.2天和4.5天、4.8天。(19)

因此,大致可以认为实际的逮捕标准是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标准与移诉标准已没有实质性区别。

(三)比较与评判

根据实际适用的刑拘标准、逮捕标准与移诉标准,可就不同阶段的证明量差作一比较与评判。(1)刑拘前阶段证明量差与侦查羁押阶段证明量差不相上下。由于刑拘标准不低,刑拘前阶段证明量差较大。移诉标准与刑拘标准相比,对证明程度与证据数量、质量要求有明显提升,可见,侦查羁押阶段证明量差也不小。据此,很难认为哪一个证明量差更大。(2)刑拘阶段证明量差远远大于逮捕阶段证明量差。由于逮捕标准较刑拘标准明显有所提高,故刑拘阶段证明量差较大;移诉标准与逮捕标准接近,因此逮捕阶段证明量差微弱。前一证明量差远远大于后一证明量差。

这种比较与评判的意义在于确定不同阶段应有的查证负担。一方面,根据刑拘前与侦查羁押阶段的证明量差的比较,很难确定哪一阶段的查证负担应当更重。或者说,也许两个阶段的查证负担基本相当。另一方面,根据刑拘与逮捕阶段的证明量差之比较,可以认为刑拘阶段的查证负担应远远重于逮捕阶段。考虑到实践中侦查人员可以将后一阶段的查证负担部分转移到前一阶段,实际的查证负担状况可能与这种应然性分析有一定出入。并且,由于证明量差较为抽象而不具体,缺乏充分的数据度量,由此进行的查证负担比较也不够精确。故需要进一步对不同阶段查证负担的实际状况进行考察。

二、实践中查证负担之比较

可以将查证活动分为讯问和其他主要证据的收集。本部分将围绕这两方面的查证负担情况进行分析、比较,可供分析的资料包括统计数据和访谈、阅卷。其中,统计数据主要来源于N县、Y区和J区法院2004年度审结的各80起刑事案件样本中符合刑拘转捕条件的案件样本,(20) 统计结果如表1、表2所示。

表1 刑拘前/刑拘/逮捕阶段讯问情况比较

表1-1 平均讯问次数比较

单位:次

项目

刑拘前阶段刑拘阶段逮捕阶段

N县公安局n=94人

1.5 2.0 1.3

Y区公安局n=88人

1.3 1.8 1.7

J区公安局n=92人

1.8 2.1 2.0

总体水平n=274人

1.5 2.0 1.7

表2 刑拘前/刑拘期间/逮捕期间收集的主要证据情况比较(21)

表2-1 个案平均证据数比较

单位:个

项目

刑拘前阶段刑拘阶段逮捕阶段

Y区公安局N=68件4.0 3.9 1.9

J区公安局N=69件5.8 5.2 1.0

总体水平N=137件4.9 4.6 1.4

(一)讯问

1.定量分析

在统计方面,衡量讯问状况的主要指标包括讯问量、讯问密度、讯问强度。一般情形下,需要追查的犯罪事实越多,讯问次数越多、时间越长。讯问量即是评定这一状况的指标,讯问量=讯问次数×讯问时长;讯问密度则是单位时间内的平均讯问量。讯问强度有所不同,它表示单位时间内侦查人员投入讯问的精力与犯罪嫌疑人承受的压力程度。相对于前两个指标,讯问强度的主观性较强,对此的评判可以初次供认所处的阶段为标准。通常情况下,较认罪后的讯问,获得犯罪嫌疑人初次供认的过程要困难得多,侦查人员也会耗费更多的精力,使用更多的策略技术。(22) 也就是说,初次供认之前讯问的强度大于此后的讯问。因此,根据初次供认在不同阶段的发生比例,可以判断各阶段讯问强度的大小。

首先,刑拘前阶段的讯问量稍弱于侦查羁押阶段,但在讯问密度、讯问强度方面远远超过后者。根据表1计算,刑拘前讯问量=1.5×145=218分钟,侦查羁押阶段的讯问量=2.0×119+1.7×72=360分钟,侦查羁押阶段讯问量约为刑拘前的1.65倍。但是,刑拘前讯问都是发生在12小时或48小时内,(23) 侦查羁押阶段的讯问发生在2~3个月内,刑拘前讯问的密度大大超过羁押讯问。在讯问强度方面,如表1所示,81%的初次供认发生在刑拘前阶段,即到案阶段,仅有14%的初次供认发生在侦查羁押阶段。这表明,刑拘前阶段的讯问强度远远大于侦查羁押阶段。

其次,刑拘阶段的讯问量、讯问密度、讯问强度均超过逮捕阶段。刑拘阶段讯问量=2.0×119=238分钟,逮捕阶段讯问量=1.7×72=122分钟,刑拘阶段讯问量约为逮捕阶段的1.9倍。同时,刑拘期间不超过30天,而逮捕期间通常持续近2个月,故刑拘阶段的讯问密度超过逮捕阶段。在讯问强度方面,刑拘阶段的初次供认比例(12%)超过逮捕阶段(2%),表明前一阶段的讯问强度大于后一阶段。

2.定性分析

首先,刑拘前阶段讯问的实际作用很可能强于定量分析的结果。刑拘前,在犯罪嫌疑人未供认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一般不会制作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前的讯问过程与讯问时长、次数并未反映在讯问笔录中。也就是说,刑拘前阶段实际讯问的时长、次数大多超过笔录记载的内容,但不同部门侦查的案件有所不同。派出所侦查的案件性质较轻、现行犯罪较多,讯问时间相对较短。N县城区派出所一名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4~5小时交待的比例较大;J区公安局最大的一个派出所的一名侦查人员反映在刑拘前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中,大约40%左右到案即交待,另有40%平均约在4~5个小时后交待,另有20%平均约24小时后才交待。刑警队侦查的案件较重大、复杂,相应的,讯问时间也较长。N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一侦查人员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有时会采用疲劳战、车轮战进行讯问,通常持续2~3天后犯罪嫌疑人才会如实陈述;J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也承认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对其使用疲劳战、车轮战进行讯问并不罕见,并称,刑警大队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一般第一天讯问时不会供认,次日才开始交待;Y区刑警大队的两名侦查人员认为到案阶段的讯问基本不会刑讯,疲劳战、车轮战近年来也有所减少,但仍被使用。可见,由于案卷制作技术的合法化需求,讯问笔录上反映的有关信息并不充分,由此导致根据卷宗统计分析的讯问量和讯问密度很可能不及实际发生的讯问量和讯问密度。

与刑拘前阶段相比较,侦查羁押阶段讯问的作用明显较弱。一个主要的证据是,刑拘、逮捕后的第一次讯问(初讯)通常是“程序性讯问”,基本不具备查证功能。课题组在阅卷中发现,这两次讯问通常以宣布强制措施为主要内容,附带简单讯问基本案情,与此前的讯问相比无新的内容。所不同的是,刑拘后第一次讯问时还会进行权利义务告知,而逮捕后的第一次讯问无此内容。对6名侦查人员的访谈表明,这也是刑拘、逮捕阶段第一次讯问的一般情形,被称为例行讯问;之所以未加详细讯问,是因为此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情已基本清楚。

其次,逮捕阶段讯问的作用明显不及刑拘阶段。除初讯外,刑拘、逮捕阶段的其他场次讯问都具有一定的查证功能,但其作用有所区别。受访人员都认为,刑拘阶段的讯问一般都是根据证据情况完善口供,消除供证矛盾。逮捕阶段的讯问要复杂一些。有侦查人员认为,逮捕后的讯问主要是为了挖清余罪或追查同案犯。但大多数侦查人员认为逮捕后的讯问基本就是走形式、意义不大,与刑拘讯问相比,逮捕讯问的任务要轻得多。

(二)其他主要证据的收集

1.定量分析

从统计角度,衡量其他主要证据收集状况的指标包括查证量和查证密度。查证量是指证据收集的总数,查证密度系单位时间内证据收集的平均数量。两者的结合方能反映不同阶段其他主要证据收集的全面情况。

首先,刑拘前的查证负担不弱于侦查羁押阶段。在查证量方面,如表2所示,刑拘前个案平均证据数为4.9个,而侦查羁押阶段的相应数据为6.0个(4.6+1.4)。可见,刑拘前查证量虽稍弱于侦查羁押阶段。但是,刑拘前的查证主要发生在到案阶段,(24) 而这一阶段时间通常不超过48小时,相反,侦查羁押阶段平均长达2~3月;同时,刑拘前没有查证的案件也远远小于侦查羁押阶段。因此,刑拘前查证密度要大得多。

其次,刑拘阶段的查证负担远远重于逮捕阶段。刑拘、逮捕阶段的查证量之比为4.6∶1.4,前者约为后者的3倍。由于实际的刑拘期间较逮捕期间短,刑拘阶段的查证密度大大超过逮捕期间。在长达两个月的逮捕期间内,个案平均查证量竟然只有1.4份证据,且有超过一半的案件没有收集一件证据,这足以证明逮捕阶段的查证负担相当轻微。

2.定性分析

访谈情况表明,刑拘前和刑拘阶段的查证量较大。关于刑拘前的查证量,根据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法制科刑拘审批官员介绍,决定刑拘时除了需要犯罪嫌疑人口供外,一般要求具备以下材料: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或实物照片。其他材料如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身份证明不必在此提交。但正如上述个案证据构成情况反映的,不少证据在案发时或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已呈现出来,如不及时收集可能会灭失或者使收集难度增大。因此,尽管有些证据并不是决定刑拘所必需,侦查人员也尽可能将这些证据收集在案,这客观上造成刑拘前查证量增大。

据接受访谈的侦查人员介绍,为了达到逮捕标准,刑拘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完善证据,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现场勘查资料、大部分辨认就在此阶段形成。

与刑拘前、刑拘阶段相比,逮捕阶段的查证量小得多。访谈证实,逮捕阶段的查证给侦查人员或法制人员的压力很轻。在N县公安局,逮捕后的预审由法制科原承办人员负责。(25) 据该科一名法制人员介绍,逮捕后80%以上的案件不用再收集证据,仅在24小时内例行讯问一次就结束了;其余20%的案件,主要是一人多案或多人一案的案件确需补充少量证据。Y区公安局的预审工作则由侦查人员自行完成。除例行讯问外,逮捕阶段补充的证据也很少。一名刑警中队长甚至称,“逮捕后的两个月基本上没有怎么用了。”J区公安局的情形较复杂,有5个办案质量较高的派出所自行预审,其他部门的案件由刑警大队案审科预审。预审工作与N县、Y区公安局基本相似,甚至更为简单。如刑警大队分管预审的一名副大队长称,预审通常只需一天时间,包括讯问和完善文书,补证的不多,有时会等一下户口到案。(26)

(三)简要评判

综合讯问和其他主要证据收集的两方面情况,刑拘前与侦查羁押阶段的查证负担基本相当,而在侦查羁押阶段,刑拘阶段的查证负担远远重于逮捕阶段。尤需指出的是,逮捕阶段的查证负担如此微弱,以致讯问或者调查其他证据均有多余之嫌;即使个别确需要调查的证据,也似可纳入刑拘查证的范围。

三、期间耗费之比较

根据对不同阶段证明量差与查证负担的分析、比较,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实践中,刑拘前(主要是到案阶段)与侦查羁押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基本相当,侦查羁押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主要体现在刑拘阶段,逮捕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很弱。按照侦查比例原则,侦查羁押阶期间应与到案期间相当或略长于后者,(27) 刑拘期间也应长于逮捕期间,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在极短时间内移送起诉。我们的调查表明,侦查机关对到案期间的利用非常充分。侦查羁押期间的实际耗费又是如何?以2004年度的情况为例,如表3所示,与刑拘前的查证期间(等于或略长于到案期间)相比,侦查羁押期间长得多;侦查羁押阶段内,平均逮捕期间超过刑拘期间,平均刑拘期间大大超过法定的一般期间(3~7天)。侦查羁押期间是如何被耗费掉的呢?是否存在查证之外的不合理耗费?对此的考察将从查证耗费和其他耗费两方面展开。

表3 N县、Y区、J区公安局2004年度期间耗费情况

单位:天

单位

N县公安局Y区公安局J区公安局

平均刑拘期间23.2 22.6 23.4

平均逮捕期间25.8 42.4 52.2

平均侦查羁押期间(刑拘+逮捕期间)49

65 75.6

(一)刑拘期间耗费

调查显示,刑拘期间的耗费有两个特点:其一是查证耗费较高,其二是报捕前内部审批程序所产生的其他耗费较小,但也占一定比例。

1.查证耗费

刑拘阶段的查证量与刑拘前相当,但由于证据特点的缘故,这一查证过程较为耗时,造成刑拘期间消耗较大,以至于不得不延长刑拘期间。

访谈情况显示,在决定逮捕需要的各种证据中,鉴定与身份调查最为耗时,使7天的刑拘期限对需要此类证据的案件一般不够。以J区公安局为例。该局进行各类鉴定的案件比例较大,如2005年价格鉴定就进行了800多次。根据J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事务所的规定,价格鉴定在接受委托后7日内完成,第8日后才能获得鉴定报告;C市公安局刑侦处进行的印章和笔迹鉴定,通常需要3天才能向J区公安局提供鉴定结论;在指定鉴定机构H医院进行的伤情鉴定至少需要4个工作日。鉴定虽然费时,但与身份调查相比还算较快。在J区公安局,外地人犯罪比例较大,(28) 对外地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调查成为日常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身份调查所需的证据一般是户口证明。对此证据,原则上要求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复印其户籍档案后盖章。侦查人员的一般做法是,首先和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电话联系,确认其自报的身份是否属实,如被否定还需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直到其供述了真实身份为止;在身份确认后,用挂号方式向当地派出所发出辨认函和要求提供户口证明的介绍函。这一过程快则1周,慢的可达2个月,一般会拖至10天以上。由于上述原因,J区公安局法制科一名资深审批官员认为,7天刑拘时间肯定不够。问卷调查表明这一看法具有普遍性。就刑拘期限(最长30日)对99名侦查人员的问卷结果显示,仅有1%的侦查人员认为“用不了这么长”,58%认为“基本够用”,另有39%认为“太短了,不够用”,还有2%认为“说不清”。(29) 总体上,认为30日刑拘期间才“基本够用”和“不够用”的占绝大多数(97%)。

由于调查任务较重,刑拘期限十分紧张。据调查了解,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三个地区公安局采用了两种办法:一个办法是在第一次刑拘审批时直接延长到7天,但在签署的时间上延后3~4天,以此避免手续重复。另一个办法是不问是否符合条件,只要侦查人员提出申请,即延长至30日。

2.其他耗费

刑拘阶段的查证负担较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拘期限的延长,但不是唯一因素。相对次要的因素是报捕的内部审批程序也会耗费一定时间。

刑拘审批程序也需一定时间,但通常不会超过2个小时,(30) 报捕的内部审批程序则耗时得多。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在向检察院报捕前均要求由法制科进行一道内部审批,根据内部规定,N县公安局法制科要求报捕案件应提前5天(刑拘期限为30日的案件)或3天(刑拘期限为7天的案件)移送法制科审查;Y区公安局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要求提前2~3天移送审查;J区公安局法制科要求办案部门应提前2天(7日期限)或7天(30日期限)移送审查。在法制部门看来,上述期限是审批报捕的必需时间。在此期间,相关工作主要有:(1)阅卷。Y区公安局法制科一名审批官员称,复杂的案件一般要看两天,中等的要看半天,简单的案件需要2~3个小时。但是,每名审批官员手上往往不止1起案件,因此需要数天时间才能完成从受理案件到阅卷结束的周期。(2)补查。多名审批官员告知,如果认为证据不完善或存在疑点,会要求侦查人员及时补查,这通常会耗费一天以上时间。(3)集体审议。在N县和J区公安局存在集体审议机制。一般有分管法制的局领导、法制科科长和法制科承办人参加,由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和证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报捕。审议过程本身耗时不多,但等待所有参与人到会有时会导致拖延。

报捕的内部审批程序耗时较长的特点与公安机关内部批捕率考核要求、逮捕标准较高有关。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均有批捕率考核指标,如2005年度J区公安局的上级公安机关要求批捕率须达到94%以上,否则就为不合格。同时,由于逮捕标准较高,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难度较大,未经严格内部审批而报捕容易造成批捕率较低。为此,公安机关需要通过专门的机构进行细致的审查,以筛选出不符合报捕条件的案件,或者及时补充证据达到报捕要求。

(二)逮捕期间耗费

在调研地区公安局,逮捕期间耗费的特点与刑拘形成鲜明对比:查证耗费很低,而其他耗费很高。

1.查证耗费

逮捕阶段的查证量比刑拘阶段少得多,就证据特点而言也通常无须太多查证时间,因此逮捕阶段的查证耗费很低。

访谈表明,逮捕阶段少量查证除了补充身份证明外,主要就是对证据矛盾的核实性调查。这些查证工作总体上不需要太多时间。查证耗费不高,但实际的逮捕期间却很长,这是一个看似矛盾却较为普遍的现象。在样本1的个案中,刑拘前收集了6份证据,仅耗时1天;刑拘阶段收集了2份证据,耗时9天,但其中等待价格鉴定较为耗时;逮捕阶段仅进行了两次简单讯问却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了56日之久!诸如此类的情形在课题组查阅的207起案件样本中绝非个别现象。对此,Y区法制科一名审批官员表达了她的困惑,“逮捕后,绝大多数案子没什么工作可做了。我也不知道他们(指侦查人员)在做什么。”可见,逮捕期间耗费的主要因素应来自查证之外。

样本1 吴××案的刑拘前/刑拘/逮捕情况

犯罪嫌疑人吴××(女,28岁,本市人)于2004年3月5日13时许,窜至本市上东大街秦华商场一楼“包谷”鞋柜,趁失主黄某不务,将其右裤包内的诺基亚8250手机(价值1093元)盗走。吴××在逃离时被失主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于200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批准逮捕,5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

刑拘前、刑拘期间逮捕期间查证情况对比:刑拘前,讯问1次75分钟,询问笔录4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刑拘期间,讯问1次40分钟,价格鉴定1份;逮捕期间,讯问2次,分别为35、40分钟。

期间对比:刑拘前1日,刑拘期间为9日,逮捕期间为56日。

2.其他耗费

既然逮捕期间的耗费与查证保障功能关系不大,那么,逮捕期间是如何被耗费的呢?根据调研情况,笔者发现三个因素导致了程序的耗费:第一,案件排队因素。凡批准逮捕的案件都要经过预审程序。在Y区公安局,预审由侦查人员自行负责。由于单个侦查人员同时预审两个案件以上的情况很少,不易产生案件排队问题。这一问题主要发生在N县、J区公安局由法制部门或者案审部门专职预审的情形下。N县公安局法制科近年来每年预审案件200件左右,负责预审的工作人员仅有4人,而且还要同时负责案件的报捕审批。通常情况下每名法制人员手上会同时有3件左右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法制人员会预审完一件案件后才会进行另一起案件(逮捕后第一次例行讯问除外),而下一起案件在正式审理之前往往已经“等待”了5~10天之久。J区公安局刑大案审大队有8个民警,2005年预审了约600起案件、730多名犯罪嫌疑人,案件排队的压力较N县公安局法制科稍重。据介绍,在案件排队因素的影响下,一起案件的逮捕期间持续20天左右大致属于合理范围。据此可以解释N县公安局2004年度的平均逮捕期间为什么可以达到25.8天,但尚不足以回答J区公安局的逮捕期间(包括法制预审和侦查人员预审)何以会达到平均50天以上。可见,对J区公安局来说,案件排队绝非唯一因素。第二,侦查人员放任不管的因素。这一因素主要发生在Y区和J区公安局由普通侦查人员直接进行预审的情况下。根据受访人员介绍,逮捕前侦查人员通常已将所有证据收集在案,逮捕后进行例行讯问后就将这一案件放置一边,等到侦查期限已近再组卷并移交法制科审批。Y区公安局一名刑警中队长承认这种状况与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有关,他说,“逮捕了就过关了。只要不超期,我就无所谓,就去干别的事情了。(逮捕)40多天是比较好的期限,也不要把案子拖到58、59天,那样太紧了。”在“侦审合一”的体制下,侦查人员对案情较熟,无须核实证据,且无更多的补充调查工作可做,而逮捕期限未给其足够的压力,故放任案件不管、随意闲置逮捕期间的现象不足为怪。第三,侦查终结审批因素。(31) 这一问题主要发生在侦查终结审批程序较复杂的J区公安局。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都存在侦查终结由法制部门审批的环节,这会耗费一定时间,但由于审批程序繁简不同,程序耗时的情况也差异较大。N县、Y区公安局法制科的审批程序较为简单、耗时很少。其中,N县公安局法制科预审和侦查终结审批的职能合一,预审结束即告侦查终结,并不存在独立的侦查终结审批程序;Y区公安局法制科虽无预审职能,但负责侦查终结审批的官员曾具体负责相应案件的报捕审批,对案情较熟,故一般采用“即时审查”的审批方式。相比而言,J区公安局法制科的审批程序则要复杂得多。移送起诉的案件至少应在逮捕期间届满前20天移交法制科审批。法制科承办人受理后,还会进行一系列的工作如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呈报领导审批、组卷。这种审批环节是一个独立的、延时的审查程序,不少内容与预审重复,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案件的处理。据访,侦查终结的审批通常会耗费10~15天之多。

在上述三个影响因素中,案件排队和侦查终结审批这两个因素与程序的强制性有关。无论是造成案件排队的预审程序还是较为耗时的侦查终结审批程序,都是侦查机关内部办理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即使承办人员更加谨慎、积极,也不能避免逮捕期间的拖延。至于侦查人员的放任因素,表面上看与侦查人员的责任心不强有关,但根源则是外在的制度性条件,即较长的逮捕期限为其提供了放任的条件。

(三)简要评判

某些类型证据收集过程较为耗时,以及与查证无关的其他耗费,客观上造成了侦查羁押期间耗费较高。其中,刑拘期间的耗费较为合理,逮捕期间不合理的耗费比例较大。

刑拘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接近刑拘前阶段,而刑拘的期间耗费比刑拘前长得多,却并不因此产生比例失衡问题。这是因为,一方面,报捕必须的某些类型证据的收集较为耗时,这一特点决定了刑拘阶段的查证耗费较高。应当说,将刑拘期限延长至7~30日才能满足其查证保障功能的需要。另一方面,报捕审批产生的期间耗费虽然是基于侦查利益的考虑,但客观上使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自由,具有一定的人权保障意义,故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因此,为了满足查证与报捕审批需要,延长刑拘期限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与刑拘期间的耗费相比,逮捕期间的耗费明显不当。如果仅从查证耗费角度,逮捕后羁押的时间应很短暂。据此,逮捕期间的耗费主要来自其他因素的影响。其中,案件排队因素的产生与预审程序有关,而预审其实是对案件事实、证据的一种重复审查;侦查终结审批的慎重与耗时也似并非必需,因为案件已经检察机关的批捕审查环节,犯罪事实已得到权威认定;至于侦查人员的放任不管因素,尤需清除。

四、问题与进路

(一)问题之揭示

本文所揭示的核心问题是:侦查羁押的期限配置与其担负的查证保障功能之间不成比例,其中,逮捕期限的配置尤其不合理。具体而言,侦查羁押阶段虽有一定的查证保障功能,但与刑拘前阶段(主要是到案阶段)相比并无明显优势,而后者的期限配置与实际耗费的期间要短得多。即使因某些查证活动较为耗时,侦查羁押期限适当长于到案期限也无不可,但立法上给侦查羁押配置70日之久的期限仍显过长。尤须指出,逮捕阶段查证保障功能如此微弱,却配置了长达2月之久的期限,而查证保障功能较强的刑拘阶段仅配置了10天期限,致使两种期限的配置产生轻重倒置。上述期限配置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刑拘期限的延长成为一般情形,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受到挑战。为了达到逮捕标准,就个案而言,侦查人员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这使刑拘期间的讯问和调查任务都较沉重。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只有充分利用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于是,不论是否符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情形,侦查部门一般都提请将刑拘期限延长到30日。对此,刑拘审批部门采取了支持、配合的态度。然而,尽管刑拘期限的延长通常为查证所不可缺少,却由此产生明显的程序违法问题,引起了理论界的猛烈抨击。有学者甚至认为这是羁押“恣意化”的一个主要表现,严重破坏了法治原则。(32) 检察机关也将这种情形纳入侦查监督范围。如J区检察院2005年度向区公安局发出两份《侦查活动违法纠正通知书》,均是针对不当延期至30日的情形。在理论批判与法律监督的双重挤压下,公安机关陷入了“放弃侦查还是继续违法”的两难境地。笔者不否认超范围延长刑拘期限的程序违法性,但并不认为这种做法没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从查证保障功能的角度,拘留期限的延长很大程度上系“不得已而为之”。然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既要严格遵守程序又要满足侦查需要,远非侦查行为的自我约束与调整所能企及。

其二,逮捕期间被严重浪费。通过刑拘与逮捕的比较,大致可以认为逮捕期间被浪费约30日左右。造成这一结果的诸因素中,侦查人员对案件放任不管的问题尽管较为普遍,但容易受到监督与限制。实践中,制度化的程序浪费使逮捕羁押期间的拖延成为必然:(1)重复讯问。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逮捕后24小时内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诉讼理论中,这次讯问的功能是及时发现不当逮捕的情形,以便及时释放。(33) 但在侦审一体化格局下,这种功能不可能具有实际意义,因为执行逮捕和进行预审的人员即是侦查阶段的承办人员。由于侦查人员非常熟悉案情,不少情况下已是无可再问。尽管如此,逮捕后的例行讯问也会耗时费力。(34) 此外,例行讯问后的其他场次讯问也似可纳入刑拘期间,无须延至逮捕后进行。(2)重复审查。在嵌入预审程序后,负责预审的承办人员首先要通过阅卷熟悉案情,在此基础上才能展开讯问与调查。这种预审职能与前期侦查职能并无本质不同,如果预审人员与侦查人员能力接近,则预审阅卷及其后的讯问、调查活动基本是重复劳动。(3)复重审批。理论上,凡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均被认为符合追诉条件。也就是说,一旦决定逮捕通常即应移送审查起诉。这样,公安机关内部的侦查终结审批程序就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产生了重复。从公安机关的角度,也许是为了防止错误的刑事追究,但研究逮捕转移诉的比例后就可以发现,侦查终结审批程序的这一功能十分微弱。(35)

其三,犯罪嫌疑人承受了长期羁押之苦。除超期羁押外,当下理论界对现行羁押制度批判最多的也许是侦查羁押期限可以通过种种方式得以延长,(36) 使犯罪嫌疑人承受长期羁押的痛苦。(37) 然而,这也许不过是一种理论猜测。实践中,逮捕期限被延长的情况并不多见,(38) 真正容易使犯罪嫌疑人受到不当羁押的反而是法定逮捕期间被滥用。不少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逮捕期间甚至比复杂、疑难案件还长,而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处的刑罚甚至可能不及实际的羁押期间更加严厉。如上述样本1的个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最终被判处拘役5个月,包括侦查羁押期间在内的刑事羁押时间就达到4个月零1天。如果不是逮捕羁押期间就长达56天,笔者怀疑最终的判决结果可能会更轻。实践中,被虚化的逮捕程序却对应于较长的逮捕期间,使逮捕的适用被赋予一种强烈的惩罚色彩。无疑,这违背了“无罪规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第8总评论中指出“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39) 从公法角度,逮捕期间的滥用亦违背了比例原则之要求。

可以借用赫伯特·帕克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的理论框架对上述问题进行一简短评价。犯罪控制模式以提高追诉犯罪的效率为中心,其衡量标准之一是尽可能快地解决无重大争议的案件;对应地,正当程序模式强调个人权利至上,同时要求限制政府权力。在帕卡那里,两种模式不是对立之物,而是价值理念的不同选择产生的刑事诉讼方式的差异。(40) 从犯罪控制角度,逮捕期间的严重浪费降低了诉讼效率,不利于迅速有效地实现国家刑罚权;而从正当程序角度,刑拘期限的习惯性延长使法定程序对侦查权的控制力不从心,犯罪嫌疑人所承受的长期羁押则实质上损害了其人身自由。在此意义上,侦查羁押制度运行中产生的上述问题同时走到了犯罪模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的对立面,成为两种不同的价值理念与制度模式共同否定的对象。无论是基于权力行使还是权利保障,或者两者平衡的思路,上述问题均需要通过对现行侦查羁押制度的改革予以消除。

(二)进路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主张围绕侦查羁押期限的调整进行相应的制度改革,这一改革应兼顾并平衡查证保障与权利保障的双重需要:一方面,侦查羁押期限应能基本满足侦查机关的查证需要,使大多数案件能够在侦查羁押期限内完成查证工作,达到侦查终结的条件。另一方面,侦查羁押期限也仅能以满足必要的查证需要为度,不能过长,以免给犯罪嫌疑人带来长期羁押的痛苦。概言之,对侦查羁押期限的调整应符合比例原则之要求。在此思路下,有三个可供选择的改革方案:微调方案,中调方案和大调方案。兹分述如下:

1.微调方案

所谓微调方案,是指在维持现行分段式羁押制度框架的前提下对刑拘、逮捕期限进行调整。具体建议为:对于刑拘期限,可取消延长条件的规定,直接延长至23日;对于刑拘后报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期限仍为7日;逮捕期间缩短至1个月,再对个别需要延长的特殊情形作出规定;这样,侦查羁押的总期限为2个月,较原有的70日缩短10日。

这一方案的特点是维持刑拘与逮捕分段设置的模式,刑拘、逮捕标准亦无变化,而仅根据刑拘、逮捕的实际查证保障功能调整其期限配置。其中,刑拘期限直接延长至23日,是考虑到不仅仅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重大嫌疑的案件才需要较长的查证时间,普通案件也大多存在这一问题。同时,统计分析表明,20日左右的刑拘期限能够满足绝大多数案件的查证与内部审批需要,故在原最长期限30日内缩短1周。将逮捕期限缩短至1个月,主要是考虑到逮捕期间查证负担不重,适当兼顾了办理侦查终结手续的实际需要。

2.中调方案

一定意义上,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刑拘、逮捕期限配置情况比较符合改革思路,但亦有某些抵触。中调方案以旧法传统为基础,将刑拘并入强制到案,对强制到案、逮捕的期限、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以满足查证保障与权利保障的平衡需要。具体主张与理由论证如下:

第一,将刑拘与强制到案合并,规定适当的到案后羁押期限。

这一主张的目的是建立与检察机关外部控制的侦查羁押相对应的公安机关内部控制的侦查羁押制度,以有效地满足打击犯罪需要,同时亦通过期限的限制避免过长羁押。

1996年《刑事诉讼法》框架下,拘传期限为12小时,且不得通过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92条)。由于到案期间的查证负担较重而期限较短,实践中侦查机关很少适用拘传,而是采用留置或口头传唤、抓捕等到案措施。(41) 与现行法相比,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拘传期限,故侦查机关可以充分利用此一条件展开侦讯。尽管由于期限不定而容易造成侦查权滥用,但其尽可能满足侦讯需要的考虑却值得肯定。从比较法角度,法治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是赋予侦查机关在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一定期限的羁押权,并使到案羁押独立于正式羁押。德国法中,到案后的羁押“不迟于第二日结束”。(42) 法国法对警察拘留的期限规定为24小时,共和国检察官有权延长24小时。(43) 英格兰《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警察实施拘留的期限规定为36小时,经向治安法官申请可以延长至96个小时。(44)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将此期限界定为“无必要延误”。(45) 对此,美国一些司法辖区将其明确规定为24小时,而另一些辖区则规定为48小时。(46) 上述期限,已经突破了将犯罪嫌疑人提交羁押审查所需的时间,充分考虑了讯问需要。

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传统为基础,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可以将刑拘与强制到案后的羁押合并,规定统一的羁押期限。这一期限应超过现行法规定的拘传期限(12小时),但不宜超过最长刑拘期限(30日),可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刑拘期限(10日)为基础略为增加。具体建议为,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可以将其羁押3日,如果这一期限不能满足查证需要,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日;对于侦查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后报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批羁押的期限为5日。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强制到案后的羁押期限累计可达15日。

第二,适当降低现行逮捕标准,适度压缩逮捕期限。

刑拘与强制到案合并之后,如果逮捕标准不变,到案阶段的查证负担应是原来刑拘前查证负担与刑拘阶段查证负担之和。考虑到变化后的到案期限与现行法规定的刑拘期限相比有所减少,到案阶段的证明量差应有所降低,查证负担也须相应减轻。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性技术是适当降低现行逮捕标准。逮捕标准的降低会造成逮捕阶段证明量差与查证负担的有限增加,故应对逮捕期限进行调整。根据这一思路,逮捕标准可确定为“主要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逮捕期限可设定为1个月,如果案件疑难、复杂,不能及时侦查终结的,经同级检察机关批准可延长1个月。

“主要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的逮捕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传统。该标准所指的“主要犯罪事实”针对的是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如果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中的关键事实已得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定罪的可能性很大,就可以认为达到逮捕标准。(47) 可见,这一标准实际上低于现行逮捕标准。对于“主要犯罪事实”,采用严格证明的方式会存在一定难度。根据课题组调研结果,在15天的到案期间内,侦查机关查证难度较大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和赃物价格、伤害程度,相应的证据是身份证明和鉴定结论。但是,如果完全没有客观依据,侦查人员对这相关事实要件难以作出准确判断,错误逮捕的可能性也会较大。为了避免这一结果,可以借鉴实践中已有的经验性做法,即采用间接证据或线索材料的方式进行自由证明。具体的要求有: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明,可以依其自述的年龄及侦查人员对其观察的结果综合判断;对于赃物价格,可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物品的购物凭证、发票,结合其折旧程度作一初步认定;对于伤害程度,可由鉴定人员提供非正式的、书面的鉴定意见。

关于逮捕期限的设计,1个月的期限能够满足绝大多数案件的讯问和查证需要,包括最为耗时的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的收集。至于将延长逮捕期限的决定权赋予原批准逮捕机关,而不是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批准逮捕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既考虑到审批及时性的需要,也考虑到由同级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进行审批不会有什么实质性差异。

3.大调方案

大调方案的思路是将刑拘与逮捕合并为侦查羁押,将分段式侦查羁押改造为一段式侦查羁押,在同一个侦查羁押制度系统内考虑侦查羁押期限的配置应如何与查证保障、权利保障的平衡需要相适应。为此,还应考虑对羁押决定主体、羁押标准及羁押审查程序予以调整。具体主张和论证理由如下:

第一,将侦查羁押的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统一行使。

在分段式羁押制度下,刑拘与逮捕决定分别由不同机关作出,必定形成至少两次正式的审批程序(刑拘报批和逮捕审批),此外,还会因侦查机关内部管理需要而增加报捕案件的内部审批、侦查终结的内部审批程序,这就增加了不必要的程序耗费。将刑拘与逮捕合一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基础,从技术角度也较可行。侦查羁押决定权的归属问题随之出现,即侦查羁押由法院还是检察院决定更为适当?

从外部授权角度,由检察机关而非法院决定更符合我国司法传统,也能够保证羁押的正当性。在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是纯粹的公诉机关,它与公安(侦查)机关的关系既不像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一体”,也不如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密切。(48) 宪政结构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无论在体制上还是职能上均完全独立,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行使监督权,其中重要的途径就是审查批捕。这一职能运作构成了对侦查权的实质性制约,同时亦形成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一个基本的证据是,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批捕率一直维持在90%左右,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有一定比例未获批准。(49) 作为对比,在一贯强调“精密司法”的日本,在1994年1997年度,法官对检察官的羁押请求的批准率竟然都达到99.9%,基本是有求必应。(50) 同时,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内部分权,侦查监督权与公诉权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行使,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具有人身保护性质的批捕审查权与具有追诉性质的公诉权的冲突问题。(51)

第二,确定合理的侦查羁押标准与审查程序。

在刑拘与逮捕合一的前提下,合理的侦查羁押标准应适当高于现行刑拘标准,但与移诉标准之间尚有明显差距,即大致处于刑拘标准与移诉标准的中间状态。以现行刑拘标准为基础,借鉴德国的侦查羁押标准,(52) 我国的侦查羁押标准可以设定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其他材料认为某人极有可能实施犯罪”。与现行刑拘标准相比,这一标准将证明程度从“重大嫌疑”提升到“极有可能实施犯罪”,明显更为严格。如此,将保证侦查羁押阶段有足够幅度的证明量差及适当的查证负担。

为了保证羁押审查的正当化结果,可建立一种书面审查与口头审查相结合的混合式审查程序:首先由审批官员对侦查机关移送的书面证据及其他材料进行审查,然后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其他材料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羁押的决定。之所以保留书面审查机制,是因为这种审查机制效率较高,审查范围较大,具有言词听证不具有的优点;考虑到羁押审查的非终局性,书面审查应是一个各方均可以接受的机制。对犯罪嫌疑人主张与意见的口头审查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书面审查的倾向性。由于侦查机关的主张已通过羁押申请、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充分表达出来,口头审查无须采用抗辩形式。

第三,适度压缩侦查羁押的一般期限。

刑拘与逮捕合并为侦查羁押后,应对刑拘与逮捕期限的总和予以适当缩短。问题是,一般期限应缩短至多少日才算适当?可行的设计方式是对必要的期间耗费进行计算,在原侦查羁押的期限即70日内确定合理的期限。在一段式侦查羁押制度下,必要的期间耗费将主要来自:讯问和收集其他证据所需的时间,侦查终结的内部审批程序所需时间,完善手续、整理案卷所需的时间,以及适当的案件排队时间。(53) 经笔者计算,普通案件必要的期间耗费期间累计约40日。据此,笔者认为,45日的羁押期限应能满实际的办案需要,同时亦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候审造成明显拖延。至于少数复杂、疑难案件,可以通过羁押期限届满后的“申请——批准”方式得以个别延长。

4.结论:方案评估与配套制度改革

三个方案各有特点。微调方案通过羁押期限的局部性调整,可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侦查羁押期限的配置总体过长,其中刑拘期限不能满足查证需要,而逮捕期间浪费严重的问题。中调方案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传统为基础对侦查羁押期限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基本能够满足侦查羁押的查证保障功能之需,相应采取的强制到案与刑拘合并、适当降低逮捕标准等措施,有望实现不同羁押阶段证明量差与查证负担的合理配置。大调方案在侦查羁押一体化的框架内合并且调整了侦查羁押期限,这种调整最有利于侦查羁押查证保障功能的发挥。比较而言,大调方案的改革措施较为彻底,但因为完全将羁押决定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机关能够直接控制的强制到案期限又十分短暂,很可能不利于侦查初期查明案件事实所需。微调方案变动不大,改革阻力也最小,但程序重复等问题仍会继续存在。中调方案相对适中,既能够维持侦查羁押的查证保障功能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又兼顾了侦查初期的查证需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故以上三个方案之中,中调方案较具优势。

考虑到侦查羁押制度的运行效果还受到其他一些相关制度的直接影响,因此,无论选择哪种方案,均应进行必要的配套制度改革。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方面是取保候审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同步改革。

其一,应改革取保候审制度,减少侦查羁押的适用。无论采用哪种改革方案,羁押适用都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较长时间的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的状态。对于所占比例较大的轻微刑事案件,羁押适用有违背比例原则之嫌,故需予以严格限制。替代性的办法是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在我国,侦查阶段取保候审适用率尽管不算太低,但大多适用于证据不足,而不是犯罪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形,由此导致取保候审主要成为一种案件处理机制而非羁押替代措施。以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为目标,笔者主张设立由检察机关在审查羁押时对取保候审进行自动审查的决定机制,调整证据不足等适用理由下的取保期限,以及一种“准司法化”的审查决定程序。

其二,应在国家赔偿法框架内对刑事赔偿的主体进行调整。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逮捕决定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19条),这是使检察机关不得不提高逮捕标准的重要原因之一。与现行逮捕标准相比,中调方案和大调方案所主张的侦查羁押标准有所放宽,这可能导致一个结果:由于改革标准较低,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数量将会有所上升,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比例会有一定幅度的下降。换言之,无辜者被羁押的比例可能会升高,这将带来刑事赔偿的压力。如果仍由羁押决定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可能会“重走老路”,即通过提高侦查羁押标准的方式来回避赔偿责任,侦查羁押期间浪费严重的问题依然不能得到解决。解决上述问题的可行之策是改变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即羁押决定机关不再作为赔偿主体,改由羁押申请机关承担错误羁押的赔偿责任。这一改革可能带来的另一个好处是,促使公安机关在提出羁押申请前更加慎重,对犯罪嫌疑人先行一道先行“过滤”,将一些预计难以证实其犯罪的嫌疑人筛选出去,防止不必要的羁押。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部级项目“我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项目编号:CLS(2006)WT06)之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参见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载陈瑞华主编:《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页。

②日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通常为10日;但如果存在“不得已的事由”,法官可以依据检察官的请求延长羁押期限,但不得超过10日;对于内乱罪、外患罪、危害国家罪和骚扰罪等,如果存在“不得已的事由”,法官可以应检察官请求再次延长羁押期限,但不得超过5日。所谓“不得已的事由”,日本最高法院1962年7月3日的第37号判例解释为“由于案件复杂、重要参考人患病、外出旅行或者去向不明以及需要鉴定等,致使收集证据迟延或者发生困难,如果不延长羁押期限进一步调查,将难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据此可以认为,日本法承认查证保障系侦查羁押的一项功能。相关文献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8条、208条之二,载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6页;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16页。

③相关文献参见陈卫东、刘计划:“谁有权逮捕你——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上)”,《中国律师》2000年第9期;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148页。

④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侦查羁押是一段式羁押,即仅法官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此后不会再行启动类似的羁押决定程序。我国侦查羁押制度有所不同。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实践中,刑拘、逮捕都很少作为一种到案措施,而是作为侦查羁押措施相继适用,从而具备了分段式羁押的特点。理由有: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刑拘前,通常已通过其他方式到案,因此刑拘在适用上只是非紧急情形下的羁押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刑拘适用于七种紧急情形之一,但这一规定与第64条关于“持证拘留”的规定存在适用上的矛盾。如果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一旦发现有“紧急情形”立即实施拘留,那么这种性质的拘留会产生强制犯罪嫌疑人立即到案的功能,这没有疑问。但是,在“紧急情形”下又如何能获得拘留证?因为按照现行规定,拘留证的签发需要履行侦查部门呈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的程序,这必定会耗费一定时间。很难想象侦查人员在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又能及时获得拘留证。由于“持证拘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侦查人员必须遵守,因此,一旦出现所谓紧急情形,实践中一般通过其他到案措施如留置、传唤、拘传、扭送、抓捕来应对。在到案期限内,侦查人员再根据讯问及查证结果决定是否申请刑拘。其次,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通常已被先行刑拘,未经刑拘直接逮捕的比例很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69条之规定,侦查机关既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处于完全自由状态下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状态下提请报捕,也可以在刑拘后转请报捕。但实践中,刑拘转捕是逮捕的一般来源。如本课题组于2004年7月对S省L市J区公安分局的调查表明,2002年逮捕总数为387人,其中刑拘转捕的就有356人,占92%;2003年的逮捕总数为333人,其中刑拘转捕318人,占95%。参见四川大学2005年余澳的硕士论文:“关于我国刑事拘留运行现状的实证研究”,第16、29页,载中国学术期刊网。另外,课题组对N县、Y区和J区公安局的调研结果也与此相似。以2004年度的数据为例,N县公安局116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被先行刑拘的就有104人,占90%;Y区公安局逮捕总数为191人,其中刑拘转捕154人,占81%;J区公安局的逮捕总数为333人,刑拘转捕323人,占97%(由于登记不全的因素,三个地区均有一定比例被逮捕无法被确定是否先行刑拘,故未作为有效数据统计)。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未拘直捕的比例很低,加之本文的研究重点是分段式侦查羁押,因此对于直接逮捕及此前阶段的查证保障功能未予涉及。

⑤参见陈瑞华:“超期羁押的法律分析”,《人民检察》2000年第9期。

⑥参见孙本鹏:“比较法视野中的未决羁押场所设置”,《人民司法》2004年第7期。

⑦左卫民:“侦查模式论析”,载《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

⑧与现代法治国家相比,我国社会治理水平无论是在广度上还是深度上都有较大差距。相应的,一方面,它使社会的证据客观化生成机制不足,造成了破案困难;另一方面,社会治理的不力,加大了刑事司法控制犯罪的压力。参见左卫民、周洪波:“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法学》2002年第10期。

⑨侦查资源是否充足应以办案经费是否能够确保办案的实际需要为主要标准。课题组在S省N县、Y区和J区公安局调研时,侦查人员普遍反映办案经费不足。其中,N县公安局的办案经费主要来源于罚没款,Y区和J区公安分局经费保障相对较好,能够确保财政划拨经费达到省公安厅的要求,但其中有相当部分被统筹用于办公、基建、福利等方面,真正用于办案的经费也较有限。总体上,三个公安局侦查人员的平均办案经费不足1万元。针对99名侦查人员的问卷统计中,认为办案经费需在1~5万元之间的达到78.5%,5万元以上的有8.1%,有8.6%未作回答,仅有6.7%的选择1万元以下。由于办案经费不足,加之社会控制能力较低,追逃难成为一个现实问题,这使侦查机关不敢大胆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替代手段。

⑩需要指出的是,调研发现侦查人员习惯将刑拘、逮捕、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分别称为刑拘标准、逮捕标准、移诉标准。为了方便资料引用与保证用语连贯,下文一律采用上述习惯用语。

(11)实践中,侦查人员可能将后一阶段才需要的查证任务提前到前一阶段,从而使前一阶段查证负担加重,后一阶段减轻。这就导致查证负担与证明量差之间存在一定的错位。

(12)比例原则是德国公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意指国家机关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与其达成的“目的”之间必须合乎比例,其具体要求包括适合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称性(又称“狭义比例原则”)。参见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则初论——以德国法的发展为中心”,《政大法学评论》第62期。比例原则在侦查程序中具体化为侦查比例原则或相应性原则,该原则已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普遍认可。关于侦查比例原则的内涵及其在强制性侦查(强制处分)中的具体要求,可参见〔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引言”第13页;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3、234页。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一原则,但该原则所具有的普适性已为诉讼理论界广泛认可,故根据这一原则分析我国侦查羁押制度具有合理性。

(13)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拘期限通常为1~3日,检察机关审批逮捕期限为7日(第69条),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通常为2个月(第124条)。这样,侦查羁押期限的一般期限累计为70日。

(14)在非现行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前的阶段被称作侦查破案阶段。在此阶段,虽也会收集少量证据,但更多的是破案线索。只有在明确犯罪嫌疑人并使其到案后,正式的查证活动通常才会展开。因此,非现行犯案件刑拘前查证活动也主要集中在到案期限内。

(15)本课题调研省份为我国西部省份中经济、社会条件相对较好的地域,在全国则处于中等发达水平,选择该省具有一定的样本代表性。鉴于可以理解的原因,对所调研的省份采用S指称,三个地区分别使用N县、Y区和J区指称。就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而论,N县、Y区和J区分别代表该省落后、中等和发达地区,亦分别具有一定代表性。另需说明的是,本课题访谈对象为19名侦查人员,问卷对象为99名侦查人员,数据主要来源于上述三个地区公安局的相关文书、存根、案卷及台账资料,以及对上述三个地区法院2004年分别抽取的80起案卷。

(16)顾昂然在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解释了逮捕标准的修改原因:“(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规定较严格,对防止以捕代侦有好处,但在实践中,某些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有些已经查明,虽然主要犯罪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仍然需要逮捕。因此,草案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17)石均正等人于1999~2000年针对福建全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进行的问卷与座谈表明,广大侦查人员普遍反映逮捕证明要求过高,以致刑事拘留的期限十分紧张。参见石均正等:“关于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的调查报告及分析”,《政法学刊》2000年第4期。本课题《我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的子课题“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运行机制研究”调研小组于2005年10月~12月在S省N市S区、L市L区和C市Q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就批捕证明标准进行了调研,对所有21名批捕检察官发放了问卷,问及“就一般情况而言,你认为实践中审查批捕的证明标准:A比起诉标准差很多;B接近起诉标准;C与起诉标准完全相同。”21名检察官均选择了B。

(18)就逮捕证明标准之所以被拔高到接近起诉标准程度的原因,相关人员均认为与错误逮捕将导致国家赔偿的法律要求有关。这一结论也得到石均正等人调查的证实,参见石均正等:“关于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的调查报告及分析”,《政法学刊》2000年第10期。本课题之“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运行机制研究”调研小组所调查的结果也与上述结论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19)由于这三个地区检察院掌握的批捕证明标准与N县、Y区和J区检察院没有明显区别,笔者有理由认为后者的审查批捕时间很可能与之接近。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与刑拘的即时审批机制相比,逮捕审批存在案件排队现象,即检察院受理报捕案件后不会立即进行审查,而是待审批官员审查了前面报捕的案件后才会正式进入审查过程。故上述逮捕审批时间还包含了案件排队时间。但案件排队这一现象本身也足以说明报捕案件审批所耗费的时间在整体上超过刑拘审批。

(20)抽样方式是抽取每季度排序前20号的案卷,共计80卷。同时,考虑到调研对象是公安机关,因此排除了所抽到的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而用排序在后的案卷替代。抽样时并未考虑刑拘转捕案件所占比例,事后统计,具备刑拘转捕条件的案件,在N县公安局有70件94人,Y区公安局有68件88人,J区公安局有69件92人,总计207件274人。在此需要说明两点:第一,统计的证据并未包括全部证据,而仅是口供和其他主要证据。这是因为,某些证据形式如身份证明资料上通常未注明证据收集的时间而无法归类统计,现场勘查资料通常在刑拘期间形成而无必要统计。同时,在我国侦查实践中,由于口供的重要性,讯问活动一向是最为重要的调查手段,故统计分析中将其独立出来便于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第二,考虑到刑拘标准的设定对刑拘审批所需的证据也有一定影响,因此也对刑拘前收集的证据情况进行了统计。这一统计结果将被用于此后的分析。

(21)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调研之初的疏忽,课题组未对N县公安局的此类数据进行采集,故只能对Y区和J区公安局的证据情况进行比较。

(22)弗雷德·英博曾指出,“自我谴责和自我毁灭不是人的正常行为特征,人类一般都不会主动、自发地供认自己的罪行。”英博揭示了讯问与供认的心理学机制,即由于正常人自我保护的本能,通过讯问获得供认的过程十分艰难。参见〔美〕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何家弘译,“序言”,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23)侦查实践中的到案措施主要有传唤、拘传、留置,前两种措施带来的到案期间不超过12小时,后一种措施的到案期间通常不超过24小时,经延长不超过48小时。

(24)以J区公安局为例。对现行犯罪嫌疑人一般采用留置使其到案,然后在此期间进行讯问和查证活动,直至报请刑拘。在2004年度,该局留置1608名违法犯罪嫌疑人,其中,682人被转为刑拘,当年刑拘总量为1141人,被先行留置的占59.8%。对现行案件,证据收集活动基本不可能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前进行。即使对于非现行案件,在明确犯罪嫌疑人并使其到案前,侦查人员通常只进行现场勘查和一般性的调查访问,很少有制作相关证据材料。因为既然案件未破,制作相关证据便不具有诉讼意义。

(25)1979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赋予公安机关“预审”权,其具体内容一直由1979年公安部制定的《预审工作规则》所调整。根据该《规则》之规定,预审由公安机关内部的预审部门负责,其工作范围包括执行逮捕,在刑事拘留或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调查,决定是否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为了适应刑事案件激增与公安基层警力不足之间的矛盾,公安部在1997年全国刑事侦查工作会议上作出侦、审一体化的决策,即将预审部门合并到侦查部门,不再另设预审机构,统一由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预审和移送起诉。然而,在全国许多地区,预审机构的撤销很快带来报捕和移诉案件质量下降的问题。故有不少公安局又统一将预审业务交由法制部门,或者在刑侦部门下设一个独立的预审中队或案审中队,专门负责案件预审,这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1997年以前的预审程序,但相比而言,预审不再包括刑拘期间而仅指逮捕后的侦查程序。相关文献可参见宋占生等主编:《中国公安大百科全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9、1220页;揭萍:“侦审合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3期;白俊华:“试论我国预审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云山城:“我国刑事诉讼中预审问题研究”,《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26)笔者认为,这种状况可能与J区逮捕对证据完善程度要求较N县、Y区更高有关。

(27)之所以认为侦查羁押期间可以略长,是因为侦查羁押期间内需要办理的法律手续更多,提讯犯罪嫌疑人也要耗费一定的途中时间。

(28)由于资料不全,课题组无法就历年刑事拘留人员中外地人员的比例情况进行统计,但可以根据留置人员中外地人的比例情况及留置转刑拘比例、刑拘人员中被先行留置这三组数据作出推断。在2004年度,1608名留置人员中外地人员有1540人,占95.8%;留置转刑拘人数为682人,当年刑拘总数为1141人。据此可以认为被刑拘的犯罪嫌疑人中,外地人应当占有较大比例。

(29)所谓“基本够用”是针对30天刑拘期限的判断,它已经隐含了7天的刑拘期间不够这层意思。据此可以认为,填写问卷的绝大多数侦查人员认为7天时间不能满足调查需要。

(30)前已描述,法制部门审批刑拘实际所花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但加上部门领导审批、局领导审批及路途所花时间,通常也不会超过2个小时。

(31)侦查终结,是侦查机关结束预审后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作出相应处理的侦查环节。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262条之规定,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这一规定明确了侦查终结应经过内部审批。与法定的审批程序相比,实际的审批程序环节更多,也更复杂。

(32)参见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33)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6页。

(34)以J区公安局为例,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均羁押在C市看守所,而该所距J区公安局公安局至少有半个小时的车程。侦查人员即使仅进行半个小时的例行讯问,加上办理提讯手续等,一次往返至少需要2~3个小时。这差不多就是一个侦查人员的半个工作日。如果讯问的内容有实质意义,上述警力与时间的支出还属合理范围。问题是,这种例行讯问短则5分钟左右,一般不超过30分钟,多数情形下仅宣布逮捕,并简单地询问一下逮捕原因,对具体案情并不涉及。此外,课题组收集的逮捕讯问的笔录样本也印证了上述事实。

(35)在J区公安局,2004、2005年度逮捕人员登记档案中有效逮捕数分别为820人和791人,相应的,逮捕后移诉数分别为819人和790人,也就是说,每年仅有1名被逮捕人员被作出其他处理。在N县和Y区公安局,由于逮捕登记方式不够具体,课题组未能进行相应统计。需要说明的是,侦查终结的内部审批程序基本不具备防错功能,存在的意义不大,但刑拘终结报捕的内部审批程序则存在相反的情形。评价后一审批程序具有重要价值的指标是刑拘转捕率,这一数据大体能够说明经过内部审批而被避免报捕的比例情况。据我们统计,在2004年度,N县、Y区、J区公安局的刑拘转捕率分别为48.8%、37.8%和71.0%。

(36)实际是逮捕期限,笔者注。

(37)相关文献可参见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郑列、马海舰:“侦查羁押期限重计制度的现实评价及重构”,《法学》2002年第12期;隋光伟:“浅谈羁押期限之完善”,《人民检察》2005年第4期;陈文盛、戴建强:“刑事诉讼羁押期限之缺陷与立法完善”,《人民检察》2005年第10期;等等。

(38)例如,J区公安局2005年度所逮捕的791名犯罪嫌疑人(有效数据)中,有5人被批准延长1个月,延长率仅为0.6%。据访,被延期的案件一般是团伙或系列案件、案情较为复杂,在逮捕期间内确实很难完成证据收集工作而不得不延长的情形。

(39)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40)参见〔美〕赫伯特·L.帕克:《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卫跃宁译,载〔美〕弗洛伊德·菲尼、岳礼玲选编:《美国刑事诉讼法经典文选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2~41页。

(41)据课题组对三个调研地区公安局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拘传情况的统计发现,实践中拘传适用比例极低。具体而言,N县公安局有4次,且集中在2005年;Y区公安局2004、2005年各有1次,共2次;J区公安局2003年2次,2004年41次,2005年74次。其中,J区公安局拘传适用率较高,但与留置等措施的适用相比还是相差较远。例如,J区公安局2004年度留置总数达到1608人之多。

(42)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5条、128条、135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1、59、62页。

(43)参见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31页。

(44)参见〔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45)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之《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a)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46)参见〔美〕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47)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框架下逮捕标准的详细论述可参见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7~254页。

(48)参见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8页。

(49)相关的批捕数据可参见历年的《中国法律年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50)转引自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页。

(51)参见吴孟栓:“论侦查权与法律监督”,载《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52)如前文所引,德国的羁押标准是“紧急怀疑”,美国的羁押标准是“合理根据”。相比而言,合理根据标准相当模糊,基本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紧急嫌疑标准则较为具体,但也保留适度的自由裁量权,更符合我国司法官员的工作习惯。故笔者主张对德国标准予以适当借鉴。

(53)波斯纳早已明确指出案件排队在司法中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排队时间的延长通常源于处理每个案件时间的减少幅度不及案件数量的增长幅度。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135页。理想的侦查模式是侦查人员完成一起案件的侦破、调查、移诉后再接受另一起案件,这样,侦查人员才可能将所有的精力与时间投入到一起案件之中。然而,根据波斯纳所揭示的案件排队规律,由于侦查人员往往同时有数起在侦案件,故案件排队因素不可避免。因此,由案件排队产生的侦查延迟包括羁押延迟应当计入必要耗费的范畴。

标签:;  ;  ;  ;  ;  

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解决之道--从核查与保障功能的角度分析_羁押期限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