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制改革要着眼激励新创价值,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制论文,中国论文,新创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降低流转税宏观税负总水平
中国现行税制,从大的调整上来说,应该降低流转税的宏观税负。降低流转税的宏观税负,不会使税收收入减少,只会增加税收收入。流转税的宏观税负下降,意味着税收的收入结构会发生重大变化,也意味着税制结构要作重大调整。自1953年以来,我国的税制历经改革,但流转税税负总水平不变一直是改革的基本原则。这就是说,流转税的宏观税负总水平还停留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水平上。在传统体制下,我国财政收入主要由流转税和“国营企业利润上缴”所组成,两者的比例大体上各占50%。在改革中,对“国营企业利润上缴”制度改为征税制度,现在正在开征的有“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1994年对税制进行了一次重大改革,但总税负不变仍然是基本原则。在流转税中最重要的税种是增值税。目前,我国流转税的税收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75%左右。虽然我国的税制设计中希望建立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税制结构,而流转税是实际上主税种的事实是明显的。与传统体制相比,流转税在财政收入中的地位上升了。这一情况和流转税税负水平过高有关。
为什么要降低流转税税负总水平?流转税的宏观税负太高,意味着投资的门槛太高,阻碍民间投资。流转税是“对物税”,即是不考虑纳税人的纯收入(税前)情况的税收。流转税税负是商品或劳务价格的组成部分,所以税负的高低影响纳税人的纯收入水平,就变成了影响投资的重要因素。这就是说,流转税税负是“投资的门槛”。这相当于关税税负是进出口的“门槛”一样。为什么叫“关税壁垒”?那就是进出口的“门槛”。在那个“门槛”以上发生的进出口业务是有利可图的;无利可图的业务则被挡住了。关税税负和进出口量成反比。如果关税税率高到一定程度,那么就可以挡住一切进出口业务。流转税税负就是国内投资的“壁垒”,在这一“壁垒”上发生的投资,则表明投资是有利润的;无利可图的投资则被挡住了。同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流转税税负和投资量成反比。流转税税负高到一定程度可以起到挡住一切民间投资的作用。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投资规模不是由“企业的利润”决定的,企业职工的利益也不是由利润来决定的,因此流转税负的高低和投资的关系不紧密。可见,流转税负太高是传统体制下的产物,不适合市场经济体制。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我们的工业化过程还是个长期过程,我们农业人口的比例还那么大,农民还那么多,二元结构还那么严重,小规模、小企业的投资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不下降投资壁垒,怎么发展民间投资。激励民间投资,就会增加就业,就会增加新创价值,就会有利于整个税收收入的增长,所以我主张降低流转税税负总水平。
二、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地位
流转税总税负下降了,所得税税负就会上升。我认为,从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来看,所得税作为主税种是必然发展趋势。所得税是“对人税”,即是考虑纳税入纯收入(税前)情况的税收。所得税分两种类型: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我国在这两类税收中,法人所得税占有更重要的地位。但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个人所得税的地位应该上升。目前只是侧重讨论“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两税合一”问题,没有从市场经济的整体要求来考虑所得税体系的完善问题。作为市场经济体制来说,“税收”要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根据目前对企业类的税收来看,应该说是并不“公平”的。因为在各类企业中,有的是现代化的公司组织、有的是规模很小的作坊式企业,但面对“一视同仁”的企业类所得税,实际上使它们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因为各类企业获得公共劳务的收益是不一样的。特别是“公司”,在信誉、融资、广告等方面明显强于非公司。而且在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条件下,各类企业的比较优势是不一样的,“统一”的税收不利于资源配置的优化。因此,对于企业类所得税应该只开征“公司所得税”(包括公司性质的企业),对其他类型的企业,比如私营企业、合伙人企业、个体企业则只适用“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所得税来说,目前我国是采取“按次”、“分类”的原则来设计的,这同样不符合税收公平的原则,也加大了征收成本。因为“按次”征收就会使当年相同的“所得”承担不同的税负;“分类”就会使相同的“所得”承担不同的税收。“所得”应该“按年”计算,税率应该是有最高级次的累进税率。个人所得税应该考虑“家计扣除”的因素,即考虑纳税人的家庭负担状况。纳税人的法定赡养人口多,应税所得容许扣除的也应该多。否则,只考虑收入,不考虑负担情况,同样是不公平的。
只有把流转税和所得税统一起来考虑,才能真正起到激励投资、激励新创价值、实施社会公平的功能。
三、进一步完善增值税制
目前关于增值税的改革主要集中在“生产型”转为”消费型”的讨论上。事实上,现行增值税还称不上是真正的增值税。目前的增值税可以说是“产品税”和“增值税”的混合体。从“增值税”的计征方法来看,固定资产投资是不准扣除的,因此我国的“增值税”中的“增值额”并不是当年的新创价值加全社会固定资产的“净折旧”,而是包含了新增固定资产折旧的重复计算,因此不是真正的“生产型”增值税,而是“生产型”增值税和“产品税”的混合。这显然不利于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企业发展。而且,我国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类,后者事实上是“产品税”的纳税人。另外,流转税的“一般税”是由两个税种构成的,即增值税和营业税,后者事实上也是“产品税”。所有这些,显然和“税收中性”原则是不符的,同时加大了征管难度。要解决产品税、增值税混合征税的问题,要么统一征收增值税,要么统一征收产品税,这样才能保证税收中性。但考虑到税制改变需要很高的成本,因此,完善现行的增值税可能是上策。
四、开设真正的财产税种
我主张开设真正的财产税。在财产税的税种中,最重要的是房产税。我国也有叫做房产税的税种,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税。真正的财产税是对“财产”本身征税,属于对物税。这种税有两个功能。一是有利于把“财产”转移到更能创造价值者的手里。例如,一个人(法人和自然人)占有很大的房产,但没有能力缴纳房产税,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拍卖房产,因为税收要求的是货币收入。而拥有房产或购买房产的人则是有纳税能力的人。这就有利于让财产(房产)转移到纳税能力强的人的手里,也就是激励新创阶值。二是有利于税收发挥效率和公平的调节功能。因为房产税是对法人或自然人的“居所”征税,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从效率角度看,财政体制的设计应该考虑地方公共劳务的成本收益内部化问题,这是决定地方财政收支的重要依据。因此,根据“居所”来决定地方公共劳务的成本(应纳税额)是符合效率原则的。另方面,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因为真正的房产税的征税依据是“房产”的价值或“房产”的租金。这样房产价值或租金高的房产所有人就负担较高的税收,价值低的就负担较低的税收。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中,房产税的地位是很高的,通常在“地方政府”(概念和中国的不一样)的财政收入中占到30%以上,高的甚至达到70-80%。而我国名为“房产税”,实际上是对“房产”的收入征税,而不是对“房产”本身征税。这样,上面说到的真正的房产税的两个功能就不能发挥;真正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财政体制也无法设计。我国现行的房产税对居民住房、非盈利性用房(例如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是免税的,而只对有收入的房产征税。这种制度对于家庭的“装修热”和“楼堂馆所热”是有激励作用的,明显不利于效率的提高。因此,建立真正的房产税很有必要,那就是对所有房产征税。开征真正的房产税必须对房产的现值或租金价值进行评佑,这个工作量是很大的,通常是由政府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
此外,我国现行的一些税种是缺乏效率的,比如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等。在这些税收中,有的应该取消;有的应该和其他同类性质的税收合并。顺便指出,以政府的支出来决定税种(比如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作法是毫无道理的。因为税种选择是按照再生产的流程来设计的,而不是按照政府支出的用途来设计的。政府的支出用途名目繁多,而税种是不可能那样繁杂的。
五、税收收入增长过快隐含非正常因素
自从推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以来,国民经济(GDP)的增长速度都在8%左右,形势良好。但从税收增长的情况来看,年增长率远远超过GDP的增长速度,甚至高达2-3倍。从我国现行的税制来看这是令人费解的事情,唯一的解释是:高税率的税收收入增长过快。高税率的税收主要有消费税、关税等。从政策目标来说,高税率的税种是期望限制发展的产品或产业,但结果却和政策目标相悖,这应该说并不是好事,其中必定隐含不正常的因素。这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值得收集信息很好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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