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在于资源环境产权制度_收益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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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想根本解决分配不公问题,必须从根本上建立健全资源环境产权制度

中国现阶段收入分配问题有其深刻的资源环境产权制度背景,经济决策部门如欲规范和调整收入分配,作为战略构思之一,需着手建立和健全资源环境产权制度,对此,笔者提出六点建议:

首先是科学界定国有资源收益权的公共利益所得及分配关系,克服实际存在的公共利益蜕变为部门化、单位化和权力者私人化倾向。

对于已经明确界定为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务必使公共利益代表在收益权上得到保证,以遏止部门、单位和权力者个人侵占公共利益以及由此导致的收入分配不公问题。具体来说,要在“利、税、金”三方面展开工作:

一是尽快建立健全国有“资源性资产管理体制”。推行国有资源性资产经营预算制度,改变国有资源型企业利润倾斜内部的做法。对使用国有资源的企业,当然要尊重其自身的权、责、利,但要有合理的利益界限,将合理比例的利润上缴给所有者,并用于公众福利。

二是深化资源税的改革。建议尽早“出招”,相应提高资源税的税率;在征收方式上建议将“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以充分获取价格上涨所带来的收益。

三是针对企业凭借国有资源的“垄断性经营”而获得巨额利润的状况,建议将“特别收益金”改为制度化的“超额利润税”,将垄断利润收归公共所有,特别要处理好“国有”与“民利”的关系,要想方设法使全体人民都能享受国有产权收益带来的成果,防止公共利益演变为与权力部门盘根错节的利益集团的私利。

其次,着手建立环境产权界定制度,平衡环境外部经济的贡献者和受益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按照“环境有价”的理念,建议尽快建立现代环境产权制度,特别是环境产权界定和交易制度。建议制定“三项制度安排”:一是凡为创造良好的环境作出贡献的地区、企业或个人,应该获得环境产权的收益;二是凡享受了环境外部经济的地区、企业或个人,应该向环境产权所有者支付相应的费用;三是凡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地区、企业或个人,应作出相应的经济赔偿。关键是要确立相应的环境产权利益补偿机制,包括环境外部经济的贡献者和受益者之间直接的“横向利益补偿机制”以及以国家为主体的间接的“纵向利益补偿机制”。

第三,完善国家宏观层与资源属地的“利益分享机制”,调整央地利益关系。

可考虑某些资源的部分开采经营权适当下放给资源地区,相应确立资源地区对于属地资源一定比例的收益权,使资源属地能够从资源的开发利用中获取应得的利益。重点是要实现各级财政之间合理的资源收益分配。从国际上看,不少国家在资源的收益分配上,将一定比例划归地方(有的国家资源开发所形成的收益,30%~50%要留在资源所在地),而在地方收益中,又充分重视当地居民的利益,用于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通过完善资源属地的利益分享机制,有助于缩小地区之间的收入差距,提高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

2006年9月1日起,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应该说,这一决定对于扩大资源属地收益权具有一定意义,但这只是一部分收益权,其他方面的收益权依然需要扩大地方的分成比例。而且,即使是已经确定的比例,也有能否落实到位的问题。

第四,通过“成本还原”构造资源价格完全成本,调节利益分配格局。

逐步使资源企业特别是矿业企业合理负担其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种成本,形成“完全成本价格”。具体来说,做到“四个还原”:还原资源成本,即进一步扩大矿业权有偿取得的范围,并适当提高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还原环境成本,即建立矿业企业矿区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责任机制,强制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和生态补偿;以及还原安全成本和人工成本。以此促进成本内部化,实现各相关主体之间合理的利益分配。

第五,推进资源价格形成的市场化进程,矫正扭曲的利益分配。

资源价格形成的市场化改革虽已启动,但其市场化程度仍很低。下一步应加快推进资源价格形成的市场化进程,进一步扩大招标、拍卖和挂牌等市场竞争性出让资源方式的使用范围。对于现存的资源价格“双轨制”,应加快实现并轨的步伐。对于体现公益性目标的价格支持,在适用范围和使用力度方面建议务必严格控制。即使对那些不可避免的非市场化价格部分,也应着手在市场化价格和非市场化价格之间构筑严密的“隔离带”,防止“串通套利”;同时,非市场化价格形成并不意味着资源可以无偿使用,要通过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以体现最基本的成本和价值观念,尽可能缩小“双轨制”的价格落差。建议将目前流行的“前端价格支持”模式改为“后端补贴支持”来实现公益性目标,进而从根本上消除“双轨制”存在的空间。

同时,特别要厘清政府的角色定位,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为”者,主要是强化其市场监管者和公共服务者的职能;“有所不为”者,主要是逐渐弱化、淡化政府作为资源直接经营者和交易者的角色。为此,需要在两条线推进改革:一条线是政府要与国有资源性资产的运营系统分开,政府应着力获取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收收入,不再直接经营国有资源性资产,而由国有资源性资产运营系统获得授权经营。此“授权经营”虽不是最优安排,而是一种次优安排,但在现阶段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在这种安排下,强化政府的监管者角色,通过价格监管防止垄断定价和垄断暴利。通过这条线,试图切断权力部门利用对资源的垄断性经营获取利益的管道。另一条线,变行政性强制交易为市场化自愿交易,政府不宜再凭借强制力直接介入资源的交易,而由资源现有使用者与潜在需求者之间直接谈判和交易,政府只是作为“第三方”负责制定交易规则,监督交易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维护好交易环境和秩序。

第六,加强资源合法产权的保护,确保资源现有支配者利益不受损害。

整个社会必须形成这样一种观念和行为规范: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依法取得国有资源和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内应视为其法人或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得到尊重和保护。首先,国家不得随意收回资源的使用权(包括改变资源的使用方向)。如遇某些特殊情况拟收回国有资源使用权的,务必将此类行为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范围之内。而对于非公益性的,则切记不应动用国家权力,而应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由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其次,即使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确实需要调整资源使用权的,也不应以非经济手段强行操作,而应实行“征购”(包括农民的土地)。在这一过程中,资源现有支配者有获得合理经济补偿的权利,补偿标准须参照资源的市场价值决定。第三,在国家需要调整资源使用权和征购时,要完善有关程序,利用公告、协商、申诉和仲裁等机制,保障资源现有支配者(特别是农民)有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

以上六条建议,宜分步骤实施。如进展顺利,当前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当然,仅仅建立和健全资源环境产权制度是不够的,还需其他方面的制度变革和政策矫正一并协调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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