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擅自使用”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论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擅自使用”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论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擅自使用”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江 凯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31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擅自使用”一词语焉不详,缺乏统一标准,以致司法裁判意见往往南辕北辙、大相径庭,亟待厘清争议、统一认识。笔者拟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就案涉“擅自使用”等若干问题略陈己见。

关键词: 建设工程;擅自使用;责任承担

一、案例背景

2014年12月,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就其B2幢厂房二层、四层、B3幢厂房一层至四层工程项目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工程任务,亦向被告B公司寄送了验收通知书,但其并未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后被告于2015年2月份将上述工程中部分投入使用。原告知情并在电话中承诺会安排人员前去帮忙调试。经勘查了解,涉案工程共用一个空调系统,系统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予以采购、安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擅自使用的问题展开激烈辩论,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整体性工程,部分工程的使用必然对整体造成影响,故被告应当就其擅自使用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则认为上述使用已经原告同意。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质量合格与否应依法鉴定。法院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为是否需要鉴定,二是擅自使用如何认定。现笔者以上述争议焦点为切入口,就该案中的相关问题,做如下探析。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擅自使用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一)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使用”一词理解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中,笔者认为“使用”一词应当结合其“功能性”、“控制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的影响程度”等方面予以厘清。

其一,按照建设工程(建筑物)的通常功能及用途来理解,“功能性”具体体现在“住宅已经居住、办公楼进入运营、厂房开始生产、仓库开始存储”等情形,认定“使用”与否无疑应结合其用途、实际效用等方面综合判定,脱离功能和用途谈“使用”与立法本意有违。

将研究结果所得的各项数据采取SPSS 22.0统计学软件施行数据处理。在对数据进行处理期间,t采取检验计量资料,卡方采取检验计数资料,组间差异通过P加以判定,其标准判断标准:如果所得P<0.05,那么代表所得数据具备统计学意义;如果所得P>0.05,那么代表所得数据不具备统计学意义。

具体到本案,被告以原告同意其使用并强调不存在擅自使用情形的理由即:原告曾于2015年2月25日电联被告称:“明天派两个技术人员配合你们看一下机器的试运行”。当然,该案能否以简单地配合义务来认定同意使用在此不提,但实践中若承包方同意发包人提前使用,是否就不能认定为“擅自使用”?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笔者认为对“擅自使用”的理解,应从该司法解释制定依据及背后的本意把握,而不能以朴素的观点以及日常习惯等“非法因素”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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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司法解释中的“使用”与工程质量密不可分。笔者认为除考虑上述两特征外,具体案件还应考虑“使用”是否对工程的质量造成破坏或影响。

(二)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提前使用,能否认定为“擅自使用”?

其次,认定“使用”与否还应从“控制性”来看,即使用人需满足在一定时间、空间内对工程已经实际占用或控制的条件。短时间进入建筑物、在建筑物外围进行操作,则不能直接评判为“投入使用”。

《司法解释》强调“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合同法》第279条、《建筑法》第61条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上述规定立法基石主要考虑“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工程质量不仅事关当事人的利益、更涉及不特定群体的公共利益,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涉及公益的行为,公权力应当干预。所以笔者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是违法行为,不会因为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约定可以使用而改变其违法性质。

(三)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工程,是否对整体工程的质量担责?

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的,其应对使用部分还是全部工程承担责任,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亦存在不同意见。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发包人仅对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理由是:1、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对于发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应做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2、规定发包人对使用部分承担责任较为公平,并举例:若仅使用一栋楼的一层,要求发包人对整栋楼质量担责,不尽合理。笔者对于上述观点并非全盘认可,从最高法的解释理由来看,其系在工程相互独立、互不影响的前提下探讨,所以对其适用要尊重其特有的前提。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更新,建设工程项目类别不断增多,相互影响、互相联系的整体性工程大量涌现,例如案件中共用空调、通风等系统,使用部分厂房会对整体的空间环境造成影响、破坏,此时不应刻板地照搬司法解释,应当反向思考司法解释的理由及举例。我们认为在紧密联系的工程中,使用部分工程对整体质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不宜启动鉴定,应以擅自使用人承担整个工程的质量风险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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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 考 文 献 ]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审查实务,2017,5:188.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4,11:132.

中图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6-0172-01

作者简介: 江凯(1988- ),男,汉族,安徽合肥人,硕士研究生,任职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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