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法院体制的改革——以法院的行政化和地方化问题为中心

试论我国法院体制的改革——以法院的行政化和地方化问题为中心

刘思齐[1]2016年在《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制度及其改革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当今中国面临深刻的社会转型,其中重建政治权力合法性、统合社会价值观以及化解社会矛盾的要求,让司法和法院成为焦点。此时,法院却在面临巨大工作压力的同时,遭遇了严重的公信力危机。这与我国审判权运行制度中存在的许多与审判权权力属性不符、并导致审判权无法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问题有很大关系。在这一背景下,最高院启动了新一轮司法改革,将审判权运行问题置于改革中心。本文以审判权运行制度为研究对象,以如何实现审判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为核心诉求,综合运用历史学和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反思我国当下审判权运行存在的具体问题和生成机制。本文尤其意识到审判权运行中存在着两个明显的制度性问题,即参与审判活动的主体间权责不清所导致的审判权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以及法院内外相关主体间的权力关系所导致的审判权运行中的行政化干预,而为了实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本轮司法改革将审判权运行作为改革的中心议题,采取了体系化的改革方案。本文将法院和法官作为社会行动主体,从法院的外在制度环境对审判权运行制度的影响、法院组织结构对审判权运行制度的影响和审判权运行制度中的法官叁个角度,考察主体和制度之间的互动,并据此审视本轮司法改革针对审判权运行所采取的各项举措的可行性。首先,就法院组织的外在制度环境而言,与审判权运行关系最为密切的就是法院所处的权力结构环境。这一部分考察的就是由法院组织与其他可能影响审判权运行的组织之间经过彼此权力的支配、合作与冲突,或通过直接干预影响到司法裁判的生成,或以间接的方式,作用于法院内各主体参与审判活动的方式和程序,从而影响到审判权运行。建国以来,党通过组织建设和人事管理,对于政法工作进行了全方位控制。当前,虽然执政党逐渐贯彻党政分开,不直接干预具体事务,但至少在司法审判领域,政法委在一定情况下仍然负责个案协调。党在组织人事上一以贯之的权限,则确保了这种协调工作的影响力。在政府和法院的关系上,1954年后,法院从同级政府中脱离了出来,但同级政府对同级法院的默示领导地位,一直未曾有根本性的改变。改革开放后中央政府对于财权的几次收放,都没有改变地方政府对法院经费的管理权,反而促使地方政府为增加地方收入,督促法院参与到地方经济竞争之中。同时,国家治理中对于科层治理技术的重视,也让地方政府拥有了对法院领导政绩进行考核的权限。这一切都使得地方政府的意见,即便不存在正式或非正式的规则渠道,仍然对于审判权运行产生影响力。这些组织间的权力关系,也与在刑事诉讼中落实“以审判为中心”所面临的障碍相关。我国公、检、法叁机关在经历了联合办案、合署办公等阶段后,彼此之间的职能区分重新得到了承认。但在这种分工中,相互配合是高于相互制约的,并由党来统一领导从侦查、起诉到审判这一线性流程。此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具有相对于法院的优势地位。其次,就法院的组织层面而言,审判权运行制度指的就是审判权内部的运行制度,亦即规范法院内有效司法裁判的形成过程的制度,包括上下级法院间,审判组织、审判庭和法院领导间,以及审判组织内部叁个层次。由于法院内各主体是以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作为参与审判活动的权力依据的,如何恰当地配置法院内各主体、各层级的权力和责任,正是审判权运行制度的核心内容。法院内各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又与法院组织结构有着很大关联。因此,研究审判权运行制度,就需要加入对法院组织结构的考察。我国法院内存在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之间权力主体重合、权力边界模糊以及后两者对审判权运行的干扰等问题,并扩散到了审判组织内部的工作机制。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法院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的科层化,另一方面,也与我国政治体制对于审判权运行制度的功能要求相关。在这样的权力结构关系下,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监督制度,并没有坚持建国初期将事实审和法律审分开的要求,而是采取了上诉审的全面审查,并将请示批复这一非程序性的监督作为审级监督的形式之一。在审判组织方面,法院各层级领导和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干预,历经几轮司法改革,仍然以审判管理权为依据,在法院中延续下来。案件审批制度就是反映了这一问题的法院内非正式规则。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主体和行使方式上的部分重合,也令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没有办法对于滥用审判管理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在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内部,“形合实独”和审委会内部权力运行的行政化,也是还需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再次,就法官层面而言,这一层面关注的是相应的制度设计如何作用于法官的内心,以做到既对法官的裁判行为加以约束,又不对审判权运行形成不利的影响。一方面,法官作为有限理性的个体,有着自身的利益诉求。另一方面,法官的行为方式又受到国家政治体制、管理制度、文化传统、关系网络以及职业规范等多重因素的影响。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无法避免的,审判权运行制度必须要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有余地。这种空间是无法通过细化规则从而达成约束的。欲对其进行规约,必然要努力通过外在于审判权运行本身的制度力量,诉诸于法官内心,从而引导其行为。这就是法院管理中司法人事管理的部分,涉及到法院的选任、激励、监督和责任制度。在法官的选任方面,我国初任法官的选任标准已经建国初期从更多地采取政治性标准,转向对专业知识的关注。但法院内部的法官学历、经历等因素仍然呈现较为复杂的样态。在法官激励方面,尽管作为人员分类改革的举措,法官等级以及法官助理、聘任制书记员等制度都先后确立,但法院内的法官、司法辅助人员以及司法行政人员的晋升,还是遵循公务员的职级,在法院党组领导的负责下,参考法院内的绩效考核成果来进行。而法院内领导任用的决策权也主要掌握在当地和上级党委以及上级法院党组手中,按照法院内领导的级别而不同。在法官责任方面,始于上世纪90年代的错案追究制,虽然饱受诟病,仍然被作为确定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基本模式。这些制度上的行政性特征,尤其是法官与公务员的同质化管理,在结合了审判权运行制度中所存在的制度问题之后,使得法官在审判中难以服从自己的内心确信。最后,在对前述叁个视角进行结构分析和历史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尝试着甄别前几轮司法改革针对审判权运行问题进行的改革所面临的深层困境,并预估本轮改革的效果和值得进一步努力的方向。事实上,政治社会环境、法院组织和法官行为这几个层次之间的互动关系,共同塑造了审判权运行制度。只有全面考察这些层次以及彼此间的关系,才能确认,建立达成审判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这一目标的审判权运行制度,处于怎样一个现状之中以及我们还能够做些什么。本文认为,国家政治治理的转型、司法和政治间关系的松动、司法公信力的亟待提高,构成了政治决策者进行司法改革的契机和支撑性力量。省级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法院内设机构的去科层化以及通过法官员额制来进一步贯彻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共同构成了管理体制上的改革方向。这是进行工作机制改革不可缺少的一步。与此同时,与案件审判直接相关的制度改革也已展开。在组织间层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庭审对侦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并在延续政法委的个案协调制度的前提下,加强政法委工作的专业性。在法院系统内部,审级关系的改革要求限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行政管理行为,并依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层级分工来处理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关系,希望通过制度约束、裁判说理和信息公开来加强对上级法院审级监督的约束力;健全审判权运行制度要求建立主审法官制,改革法院内部的审批程序对法官独立判断的干扰;司法责任制度则要求明确责任追究的启动原由、追究的对象以及错案的具体界定等问题,以确保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但笔者深知,这些系统化的改革举措,是内外环环相扣的一系列的改革。在任一制度上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其他的改革不能取得预期效果。而这些目标的落实,也始终受限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政治体制、文化环境和个体追求。

张强[2]2011年在《司法行政权配置的历史演进与现实选择》文中研究指明司法职权优化配置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命题,“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被视为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作为司法职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行政权被界定为辅助审判权行使的行政事务管理权,包含着审判事务管理权、司法政务管理权、司法人事管理权和司法裁判执行权。司法行政权的合理配置关联着法院管理、法院与司法行政机构的关系,关联着以司法独立作为基本目标的法院“去行政化”、法院“去地方化”运动以及法院管理制度、法院经费制度和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司法行政权配置固然强调如何在保障司法权有效运作的前提下尽可能的避免行政权和行政作用的侵蚀和干扰,但如何避免其所指向的司法独立因权力制衡机制的失灵而演变成为司法专横,同样是司法行政权配置所应重视的基本命题。行政作用保障与行政权力干预、司法独立与司法专横所交错形成的网络,构成了司法行政权配置的逻辑困境。这种困境,不但演绎成为了中国清末新政以来司法行政权在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的冲突以及隶属关系的反复过程,还具体化为东西方各国司法行政权配置诸种模式之间的差异。长期以来行政主导一切的制度传统和权力配置资源的本质特征在司法权体系中的结合,导致了司法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关系的扭曲,司法行政权的扩张与异化,使司法审判权不但丧失优势地位,反而产生运转困境,不得不依附于行政权,司法行政化弥漫在整个司法体制内。同时,司法行政权配置中隔离机制的缺失形成了司法地方化问题,产了法院对于地方政府的物质依赖和人事依赖结构,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服务于地方发展,以地方政府的立场作为自己的立场,“国家法院”蜕化成为“本地法院”。总结清末新政以来我国司法行政权配置的历史演进和以日本、美国、法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司法行政权配置的共性规律,未来的改革方案必须回应当前我国法院系统存在的相对较为严重的司法行政化和司法地方化问题。包含司法行政权配置在内的司法改革,应当以塑造司法公信力为根本目标,以审执分离、司法财政和人事管理改革作为突破口,纯粹法院的审判职能、提高裁判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克服法院的行政化和地方化危机。司法行政权配置本身就是一道开放式的多选项命题,最佳选项的确定也应当是多元的和开放的,笔者主张实现司法行政权的动态配置,根据司法发展的不同阶段选择不同配置模式,在诸种方案之间灵活选择、因时调整。

王平正[3]2004年在《试论我国法院体制的改革》文中认为长期以来,法院的“行政化”和“地方化”现象使法院丧失了自身的独立性,而成为附属于行政和地方利益的机构。要落实我国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就不能不对法院的“行政化”和“地方化”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其危害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就此提出一些可行的改革建议,以解决我国司法制度中所暴露出的一些问题。 我国法院行政化和地方化的表现是多方面的。从法院内部的组织和管理模式看,按照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实际上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法官被视为行政官员而纳入了金字塔式的行政管理等级体系之中,导致了法官的官僚化和等级化。同时,由于长期受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往往习惯于以行政方式来管理法院的审判工作,这就导致了法院审判方式的行政化,主要表现在审判模式采取职权主义和裁判理由论证性的不足两个方面。由法院行使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执行权这一权力安排体制,又促使了法院进一步的行政化。另一方面,我国的法院在机构设置、上下级间的隶属关系、法官的任免机制以及司法经费来源等方面又表现出了强烈的地方化倾向,并导致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 我国法院的行政化和地方化产生的主要原因既可归因于根深蒂固的传统因素,又可归因于某些不合理的现实体制的影响。从传统法律文化来看,司法与行政合一是中国传统司法体制的一大特色,司法权只是附从于行政权的工具,不具独立的地位,这样其运行方式必然依照行政权的模式。从现实情况来看,某些具体制度的不合理安排是引发法院行政化和地方化的制度性因素。例如,现行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重合,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为地方司法系统的人、财、物大权都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的现象提供了的合理基础。现行的财政分配体制是导致我国法院地方化的主要经济动因。司法经费依附于地方财政的现实导致地方司法机关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我国司法体制所表现出的行政化和地方化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根源于对司法权定位的错误,即把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混同而使司法权完全按照行政权的运行方式运转。因此,司法权和行政权性质的区分是本文针对我国法院行政化和地方化的问题提出一些具体法律对策的理论前提。权力各有其自身的特性,司法权和行政权固有属性的差异主要表现为:(1)行政权运行方式的主动性与司法的被动性;(2)行政权的政策倾向性与司法的中立性;(3)行政权主体职业的非法律性与司法职业的法律性;(4)行政管理关系的服从性与司法管理关系的非服从性;(5)行政权的集权性与司法权的分散性;(6)行政权力的可转授性与司法权的专属性等等。而司法权的上述所有特性都要求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因此,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不能把行政权的运行模式简单套用在法院体制之中,应当还法院以司法性。尊重司法的个性,就意味着尊重司法权力的独特品格和司法权力运作的特殊规律,尊重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独立性和职业个性;也意味着要重视从制度上建构一套切实维护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制。这些都意味着司法机关必须独立于执行政府决策和维持秩序的行政机关之外,它担当的是中立的仲裁者角色,而不是单纯的政府权威的维护者。司法权一旦与行政权相混同,司法权只能是被行政权“格式化”,最终丧失自身的属性与品格。法院行政化的解决方法就是法院的“非行政化”。为此,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必须重新界定。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要求解除法院之间原有的行政性关系,形成真正各自独立的一级司法审判机构。同时,还应当承认一定的法官独立性。要祛除法官的官僚化和等级化,就必须保障法官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这也是司法权本质的要求,是法官不同于行政官员之处。这就要求实行法院人事制度的分类管理,把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区分对待;改革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弱化其直接参与审判的职权;加强和完善合议庭、独任庭的职能等。另外,审判方式的转换也是必需的。这涉及到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到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换以及改变现行司法裁判文书的风格,增强判决书中判决理由的阐述。最后,还应使执行权从法院中分离出来。执行权是一种地道的行政权而不具有司法性质,不应当由法院来行使。另一方面,针对法院的地方化问题,本文认为应把司法体制从地方体制中隔离开来,使司法权回归到国家专有权和专属权的本来地位。这首先涉及到司法区域的重新划分。其次,是法院财政供给方式的独立。要确立法院经费的独立来源,必须改革现行的财政体制,保证司法经费的充分供给,以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

刘旭[4]2017年在《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长久以来以“司法地方化”为议题展开的讨论,构成了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举措提出的历史背景。使法院摆脱地方行政区划板块的不良影响,以及革除司法地方保护现象,便成为理论界对于司法改革的强烈期待。这一期待和呼吁,与传统专门法院的转型需求相结合,促成了在铁路运输法院系统率先开展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实验。我国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改革显然受到了防范司法地方保护及矫正专门法院不足两方面取向的促动,但是,跨行政区划法院议题的问题意识及问题视角并不止以上两方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还要从国家整合、法制统一、权利救济以及程序正义等其他多个视角予以审视。这一举措是以法治方式实现国家整合的重要路径,推动着利益分化加剧及纠纷普遍化条件下共同法律秩序的营造。跨行政区划法院还通过对基准价值内涵的阐释和界定,维持规则统一与规则多元之间的平衡。跨行政区划法院不可或缺性,还体现在对区域内及区域间权利受损风险的防治。它还集中表达了现代国家治理的程序正义,凸显了“外观上的正义”的重要意义。自清末以来,以分院、分庭的设立为内容的新式法院建设,成为我国近代司法组织变革及其制度演进的主线。分院及分庭亦演变成为近代以来司法组织设置的重要传统。在这个历史进程中,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及战争时期的司法开拓,彰显了在人民司法要旨下,着力于面向乡村的政治动员和组织延伸。这一开拓在建国之后的政治及经济运动中继续得到强化,人民法庭建设始终在我国的法院组织建设中获得重视。近年来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置,也彰显着历史传统演进中的制度变革轨迹。以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为内容的我国法院组织体系的革新,相关理念的转换体现在制度构成、运行机理以及组织定位等方面。对于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面临的制度建设的问题,首先要走出单一中心和集中统筹创制的老路。要为保有司法制度的地方适应性和创新性,而赋予司法区及事权法院以充分的规则创制权,同时还要以价值协调为指导、以受案启动为方法开展相关的制度协调。法院自身使命及法院改革目标的完成,也要遵循竞争与协作的结合,以当前改革突破为起点,通过并行管辖的系统性运用,推动法院向制度创新竞争、自我实现激励竞争以及可选择性竞争的转型,同时,还以协作为法院制度演进的内生机理,以自主性为基础并配合以双边及多边的协商,推动法院在人员要素、制度文化以及行政管理上的协作。新型法院的理念基础还包括了超脱性与接近性相结合的设计,法院跨行政区划所要求的,同时包括了法院在内部及外部保持超脱性,这种超脱性并非封闭隔绝,相反,法院还要在组织布局、硬件设计、软件平台以及诉讼服务等方面便利公民接近司法。我国的法院改革已然形成了专门法院转型、普通法院改革以及最高法院巡回法庭设置,叁方面领域整体推进的格局。今后的改革便要延续及发展这一改革进路,以自主探索、相互协作、创新发展为指引,推动我国法院体系摆脱传统路径依赖,而实现重整和革新。跨行政区划法院在总体上涵盖了一审司法区、二审司法区、专门司法区和实验司法区的设计,各法院及其司法区的设置遵循去等级化的方针,从原来那种过度依赖纵向垂直架构转变为横向上的协商与协作型的架构,进而为法院组织及其制度发展明确竞争与协作相结合的内生演进机理;法院及司法区还要体现便民宗旨,通过对交通耐受适距的测算,确定司法区的覆盖半径;还要通过多中心驻点的布局,打破传统法院布局的单一中心性,为巡回审判的实施创造条件。在总体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布局内,还要开展有关人、组织、经费等方面具体制度的构造。与跨行政区划相适应的法官选任,要着力革除以往行政化、形式化、内部化所带来的本地化现象,推动实现以遴选委员会为平台的中立性选任,以司法区为单位的扁平化选任,以及以遴选对象、遴选流程全方位开放为内容的开放性选任。法院组织机构革新要反映现代组织管理发展的规律,也要反映法院工作的特性。为此,要对委员会类型的机构加以清理,依照其是代表性还是专业性,配套实施以相应的履职保障和责任约束,不断挖掘委员会机构精干集约的效能;法院业务庭机构的改革要以尊重法官独立裁判要求为前提,重在去除各种形式的职级管理、身份管理和强制性绩效管理,构筑协作性的法院组织架构和法官关系;法院行政科室类型的机构,要适应组织扁平化和组织网络化的发展趋势,以消减层级及环节为内容,推行服务外包及引入社会力量,同时还要构建协商型的议事平台。法院经费供给要与法院人事及组织管理相协同,按照近距、扁平、均衡的要求,要发挥司法区的人大代表会议及相关机构相应的预算管理和监督职能,同时,还要通过渐进改革、不断探索和制度创新,推动实现法院独立预算、中央全额供给的最终目标。

余韬[5]2016年在《《宪法》第127条视域下我国上下级法院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上下级法院关系问题是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中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科学合理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是法院履行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能、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责任的重要条件。我国现行《宪法》第127条对上下级法院关系作了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然而,从实践状况来看,我国上下级法院关系与上下级检察院关系、上下级政府关系基本类似,宪法法律所确定的“应然状态”与实际运行中的“实然状态”存在明显差异。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系统与行政系统相类似,均被设置为不同层级。但与行政管理中的分级负责架构不同,将法院划分为不同层级,最直接的目标是在案件审判中形成不同的审级,以确保案件裁判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体现出公正的价值追求,同时推动法院在审判中法律适用相对统一。特定的国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受到国家结构形式、法院的权力设定、司法运行目标和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会形成形态各异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模式,而不同的关系模式反过来又对司法功能的发挥以及国家治理体系产生深远影响。在现代社会,各国均有自己的政治体制和国家机构,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只要将法治作为国家和社会治理的主要方式,都会接受并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这一要求在我国表现为《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独立不仅要求法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受他们的非法干预,同样也要求在法院体系内部的相对独立,即上下级法院在发挥各自审级功能的同时,保持案件审判中的独立,不得相互干预。这样的法治要求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得到了基本的体现。《宪法》第127条明确“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即上下级法院在审判工作方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行政化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总结我国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内在精神,可以看出我国上下级法院关系的基本设定为:在审判工作关系方面,上级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监督下级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在非审判工作关系方面,上级法院通过对下级法院施加影响,服务、保障、支持下级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但这种影响以不损害下级法院的审级独立为限。总结分析当前我国上下级法院关系的现状、问题及影响,是解决我国上下级法院关系“应然”与“实然”差距的基础。在审判工作关系方面,存在不同审级法院未能实现职能分层、程序外的案件汇报请示仍广泛存在、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提起再审的不当实施等问题。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部分审级制度实施中的价值偏差,使得下级法院在个案层面受到上级法院的压制,上级法院的监督职能在一些情况下未能有效发挥,在另一些情形下又偏离应有的轨道,损害下级法院的审级独立。在审判指导和审判管理关系方面,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上级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案例指导等方式,致力于在法律之外,为下级法院的审判设定更加明确的规则,并赋予指导意见对下级法院的约束力。同时,上级法院不断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管理,依据数据化指标评估下级法院和法官的绩效状况,组织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并在量化考核的基础上辅之以奖惩措施。通过这些方式,上级法院在宏观层面实现对下级法院审判的行政化管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导和审判管理活动,往往会干扰下级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增加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关系中的行政化因素,并妨碍下级法院自身在公正审判和自我管理的科学化。在司法政务管理关系方面中,上级法院通过对法院干部的“协管权”以及司法改革中的主导地位,在下级法院干部选任、考核以及人员分类改革的落实方面拥有巨大的影响力。受“向上集中”的传统权力架构影响,上级法院还承担者加强下级法院思想政治教育、廉政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此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财物装备、司法警务等方面具有管理、监督的职责。总之,上下级法院司法政务管理关系具有明显的覆盖性、非程序性、统领性和强制性,表现出全面“领导化”特征。在司法政务未能与审判工作有效隔离的情况下,特别是地方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落实以后,法院系统将有“垂直管理”的倾向,审判所要求的中立、独立、被动和追求公正的价值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因此而受到损害。面对现实中的不足,我国上下级法院关系亟需加以改革,回到宪法和法律所设定的正确轨道上。结合域外国家上下级法院关系对我们的启示,从长远来看,我国上下级法院关系应当要持续改善,达到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院独立审判和当事人诉权、增强司法在社会治理中权威的目标。立足当下,我们也要看到当前完善我国上下级法院关系的客观条件尚有诸多不足:整个社会存在深厚的“上命下从”的历史文化传统、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在性质上的区分没有被广泛认可、有关上下级法院关系的立法尚不完善、社会法治要素明显欠缺、司法改革中去地方化和去行政化协调不够等等。基于“相对合理主义”的要求,我们要立足现有条件,尽可能推进上下级法院关系改革,努力实现上下级法院间审级职能的科学发挥、追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指导的本意回归、坚持上下级法院间尊重审判规律的审判管理、建立科学的上下级法院司法政务关系、实现司法政策理念的有效传递。实践中,应当在确立长期奋斗目标的基础上,根据《宪法》第127条和相关法律对我国上下级法院关系的基本设定,结合当下司法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相对合理主义”的框架指引下,妥善推进上下级法院关系改革。在上下级法院间审判工作关系改革方面,逐步取消在审案件请示汇报,完善发回重审程序,改革上级法院提起再审制度,规范管辖权变更,进一步明确四级法院的审级功能定位;在完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导方面,逐步让司法解释制度回归本原,改革最高法院规范性文件指导方式,推动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发展,并在此基础上推动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导完善;在推动上下级法院审判管理关系科学化方面,确保上级法院审判管理在下级法院审判权外部展开,限制上级法院审判管理干预案件实体处理,把握案件质量评查的方法及其数据运用,把握上级法院审判绩效考核的方法与限度;在提升上下级法院间司法政务管理水平方面,从立法规范我国上下级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制度,推动地方叁级法院人事权收归省级党委、人大,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政务日常管理机构,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政务的指导和协调功能,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政务的监督。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根据既定目标和总体改革部署,有效地推进上下级法院系改革,维护法院基本的审级独立、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科学落实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都是完善上下级法院关系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这一目标绝非单纯的某些制度的变革或法院系统的变革就可以实现的,需要更宏观的国家治理结构完善、社会法治共识形成等因素的配合与支持。

梁叁利[6]2008年在《法院管理模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历史变迁中,各国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等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政治系统分离出来的法院呈现蓬勃的生命力,逐渐成为国家权力中心之一。独立性、权威性、被动性等逐渐成为法院区别其他权力主体之特征,但司法独立并非是一种规范式的论述,现实中的法院和法官独立总处于资源依赖结构之中,所以在司法改革所涉及的议题中,司法独立和法院管理应成为法院制度现代化互相关联的两个方面,司法审判(独立自主性)和法院管理(行政科层化)的关系应成为贯穿司法改革的主线。我国司法改革已经进行多年,取得较大成就,但始终难以突破司法权地方化和科层化之瓶颈。论文对法院管理模式规范性和经验性研究有利于我们深刻把握法院外部和内部管理结构关系,为构建中国司法自治型法院管理模式提供理论准备与实践指导。论文分为绪论、正文与结语。正文山五章构成。第2章是法院管理模式的一般理论。该章首先对国内外法院管理定义和管理学中管理的概念予以评析后认为,法院管理是法院外部资源获取和内部资源配置的权力结构关系和运行过程。法院管理包括审判事务管理、法院政务管理和法院人事管理。法院管理模式就是对法院管理系统及其关系的简约式描述,是一定环境下法院获取和配置资源的某种标准形式,包括法院获取资源和配置资源的两个管理结构关系。系统管理和科层制等管理学理论基础、资源依赖与制度主义等组织学理论以及人民主权理论与权力制衡的政治学理论等既是法院管理的理论基础,也是法院管理模式的理论基础。政治因素、经济因素、历史文化因素是法院管理模式的主导性影响因素。法院管理模式构成要素包括价值目标、权力主体、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法院与党政之间关系权力划分和职能配置是核心内容,权力划分决定职能配置,职能配置又决定着权力结构运行,权力结构是管理模式的表现形式,价值目标是管理模式的灵魂,权力主体是法院管理职能的载体,决策、执行、控制、反馈等连续不断的管理过程构成模式运行机制。理想类型是重要的模式分类工具。根掘法院外部管理结构关系决策的权力主体,论文将法院管理模式归纳叁种类型:行政型模式、司法委员会型模式和司法自治型叁种法院管理模式。第3章主要是不同国家法院管理模式的比较分析及其发展趋势。通过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等行政型法院管理模式比较分析表明,行政型法院管理模式的国家实行管理和审判外部分离,法院内部管理基本上实行法院自治管理的原则。英国、法国等国家法院内部管理系统缺乏一致权力指令,矛盾比较突出。司法委员会型法院管理模式形态的欧盟和拉美各国司法委员会的组成、功能、价值目标、权力主体、运行机制、成效等呈现不同特征,司法委员会成员构成一般是法院系统成员居多,这体现法院自治管理的发展趋势。荷兰等欧盟国家司法委员会在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方面起到独特的作用。司法委员会在秘鲁等拉美国家总体上是失败的,但拉关一些国家以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和审判权力分离原则的司法改革试点取得一定成效。美国、俄罗斯和日本等国家属于司法自治型法院管理模式。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系统形成以法官为主体和审判权为中心的参与民主式司法自治型模式特征。俄罗斯建立一体化集权制协会式司法自治法院管理体系。日本官僚式司法自治型管理模式对法院整体独立发挥作用,但出现法院系统内部统制问题。不同模式获取资源以维持组织系统有效性、价值目标、权力主体和运行机制、不同模式与国家结构关系、不同模式与民主化运动关系等有所差异。行政集权化向法院自治管理转型是国外法院管理模式发展趋势。法院自治管理的发展趋势是和民族国家持续增长的中央集权化相一致,法院自治管理的发展趋势是在现代民主国家治理结构转型过程中随着司法权的而强化的。第4章是中国法院管理模式历史演进的论述。中国历史为中国人的行为提供了某种解释,封建官僚社会中的“司法”管理模式、清末民初、民国时期以及人民司法制度下的法院管理模式类型演变与发展的具有趋同性路径特征: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机构体系总附属性的特征明显,行政司法分离有限,司法政治化和法院管理行政化色彩浓厚,法院独立性始终难以真正确立;法院具有流线型特征和整齐划一性的科层组织结构,组织属性呈现同质性,内部管理结构同构性突出。依据资源依赖理论,完全地方化单向性物质和人事的外部管理依赖结构是当今司法权地方化的成因,司法权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影响司法权威的建立和破坏法治的统一。依据制度主义理论,基于合法性和制度化强制趋同性、对不确定性反映的模仿趋同性、规范压力产生的社会规范趋同性的制度趋同变迁的叁种机制,法院效仿当时军事机关和行政组织结构建立控制严密的、集权化的科层结构,法院内部管理科层化在所难免。管理系统科层化是符合管理规律的,审判组织科层化是违背司法本质的。第5章中国法院管理模式改革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法院管理模式改革背景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为法院管理模式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强大动力;依法执政理念的提出和推进为法院管理模式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良好条件;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为法院管理模式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制度保证;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深化为法院管理模式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现实基础。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双轨制、重划司法区、垂直管理等法院管理体制建议,但也存在不同看法。论文认为法院系统垂直管理是适合中国的法院管理体制。现行立法缺乏对上下级法院管理工作和关系的规定。《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是针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垂直管理并不违背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改革实践表明中国一元层级(各级政权管理)逐渐转换为二元层级(各级政权和上级法院双重管理)法院管理模式,这种趋势必将影响到以后法院管理模式的构建。法院内部管理改革的关键是审判权威和行政科层冲突与整合,内部管理改革不是法院组织去科层化而是审判组织和审判活动去科层化的问题。论文分析表明当今中国法院内部管理改革仍未脱离直线制法院结构。第6章是中国法院管理模式的选择和构建。司法自治型模式的选择是司法权中央化的客观需要、当代法院自治管理的发展趋势、资源依赖理论提供理论依据与司法改革提供实践基础等方面考量。司法自治型法院管理模式构建包括法院外部和内部管理结构关系。外部管理结构关系以借鉴国际文件有关法院自治管理为思路、以国外自治型法院管理模式的实践为借鉴、以和国家形式相一致与以建立一体化法院管理为思路,建立全国和省级法院管理委员会作为全国和省级区域法院系统管理决策机构,统一法院管理执行机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人(行政人员)、财、物的资源管理实现垂直管理。法院具有审判和行政双重组织属性,法院异构性是平权性与科层性的异质性、离散性与组织性的矩阵性。审判专业权威和管理行政科层的冲突和消解就成为法院内部管理结构的关键,高科层化和高专业化的矩阵型法院结构是出路。各级法院设立法官委员会作为本院管理决策机构。法院系统内部设立法院管理局负责法院管理的执行事务,为全国、省级法院管理委员会、本院法官委员会和审判组织提供支持和服务。将带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业务审判庭取消或者将业务审判庭的行政管理功能取消改造成为独立行使审判功能的业务组织。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时,具有对管理局分派的行政人员的指挥权。审判组织与法院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传递的整合就形成一个矩阵型法院结构。矩阵型结构体现了法官自治的法院管理理念与以审判权为中心的法院内部管理,体现了专业职业自我施加的标准和同业集体监督的控制结构和专业化法院管理等特点。在组织活动中通过成员共享远景和团队学习的途径最大限度消除矩阵结构存在协调成本增加和指令不统一等影响法院绩效的问题。

娄必县[7]2017年在《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研究》文中提出法院人员分类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为诉讼制度的顺利运行提供主体意义上的支持与保障。法院的工作主要包括审判事务、审判辅助事务和行政事务。其中审判事务又分为裁判性事务和非裁判性事务,行政事务又分为内部行政事务和外部行政事务,审判辅助事务的类型则更加广泛。这些不同的事务在司法运行中会彼此影响,形成支配关系,而支配关系是权力的本质。事务类型是进行法院人员类型划分的前提和基础,和各类事务相对应的则是权力,法院人员分类的深层本质则是对法院内在权力的分配。“通过权力分立实现分权制衡促进司法公正”应是法院人员分类的基本原理。“梳理历史脉络、构筑基础理论、关照法庭运行、反思改革实践、细化分类方案。”是本文研究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基本路径。法院人员分类是亘古常新的话题。自清末仿效日本建立现代法院制度以来,内在的人员分类问题便一直和司法实践形影相随。民国以《法院组织法》对清末《法院编制法》进行了承继与修正,形成了更加完善的法院人员基本类型,并突出强调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陕甘宁边区政府在抗日战争时期一定程度上吸收借鉴了民国政府《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其所处的客观环境,战争司法和革命司法的色彩较为浓厚。尽管上述叁者在法院人员分类的具体形式上存在某些差异,但也体现了一些共同的规律:将法院人员分类作为诉讼制度有效运作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实践需要配置法院内部的各种权力和资源,实现司法公正。当然,由于受制于各自不同的历史环境和客观条件,不同时期和阶段对司法公正有不同的解读,这也导致各自选择了不同的法院人员分类模式和权力配置模式。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深受苏联模式的影响,各种人员完全按照行政化科层制的方式进行组织,各类人员之间缺乏科学的分工,权力分配紊乱,司法逻辑和行政逻辑混沌不清,审判权受到行政权的制约,司法行政化的阴影长期不散。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得到各界认可。为确保法院功能的正常发挥,必须对法院内在的人员结构进行调整。法院人员分类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并付诸实践。促进司法公正是法院人员分类的终极目标,因此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不只是简单的技术问题,还涉及到复杂的理论命题。需通过明确法院人员分类的内在逻辑,厘清基本原理,从理论上对法院人员分类中的各种问题进行科学分析。当前的理论研究主要以审判独立为出发点;随着研究的深入发展,有学者将社会分工理论引入了法院人员分类研究领域。法院人员分类所追求的司法公正表明,事务分工中所涉及到的各类人员之间的相互关系本质上是权力关系。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由表面的分工走向了更深层次的分权。分权理论有着悠久的历史,其形式多种多样——叁权、四权、五权都有可能。不论形式如何,其本质就是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分权理论要求明确各种权力之间的权力边界,相互不得僭越,防止权力滥用。在我国法院内部,分权理论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对法院内部权力的认识存在两个极端:要么不断强化院庭长的行政权力,对法官的审判权形成压制,要么以祛除司法行政化的名义而忽视必要的行政管理。法院人员分类改革必须充分关注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确立审判权的中心地位,消除行政权的不当影响,重视审判辅助类权力对保障司法公正的意义。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不只是简单的事务切割与人员归类,而需要充分考量法庭中的权力配置和诉讼运行的需要,注重其实用性。从本质上看,法院人员分类是对法院内部权力的重新配置,厘清各种权力之间的位置与关系,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营造良好的环境。没有诉权就没有审判权,基于“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概括性描述,法庭被认为是审判权和诉权相互作用的封闭空间,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效果只有在具体的法庭空间中才能得到真实的反映。法官、当事人和审判辅助人员构成了法庭运作的基本主体,分别承担各自的权力职责,在法庭上重新编织司法的权力关系网络。法院人员分类模式决定法庭中的权力关系,法庭中的权力关系是对法院人员分类模式的反映。审判权独立行使被认为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当然选择,但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权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一方面,在法院内部,审判权受到行政权的干预和压制,无法在法庭上形成超然地位;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主体地位和诉权不断得到强化的情况下,审判权又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审判权处于一种尴尬的“二重关系”中,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关系处理不好,会影响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关系,而诉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好,又会影响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审判权成为行政权和诉权交汇的“媒介”,这种关系体现了法院人员分类与法庭中的权力运行存在结构上的共通性、价值追求上的一致性、技术上的关联性。基于此,应将审判权作为法院人员分类的桥梁与纽带,打通法院组织制度和法庭运行之间的隔阂,有效整合各种权力关系,建立起一种递进式的权力关系——诉权制约审判权,审判权制约行政权,审判权和审判辅助类权力实现相对制约,实现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与法庭权力配置的契合。法院人员分类改革已在全国范围推开,但这并不意味着改革已经全面完成。各地的方案表明,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仍处于粗放阶段。主要表现在,将法院内各类人员之间的比例作为改革的中心,一些改革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受到质疑,具体的技术操作也欠缺科学性,改革实效也未达成预期目标。特别是忽略了法院人员分类中的权力关系,以及与法庭运行的衔接。这些问题源于对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理论准备不足,没有充分考虑分类改革与诉讼制度之间的衔接。根据法院人员分类的基本原理,应当注意各类人员所承担的权力和职责,以责权利为先导确定法院人员分类比例,科学处理审判权和审判辅助类权力之间的关系,推进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分离,让“审判的归审判,行政的归行政”,尽量缩小法院内部行政和审判的直接接触面,将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影响降至最低。要以反思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为契机,从理论到实践,建立起更加精细化的法院人员分类模式,对法官、审判辅助人员、行政人员做更为细致的类型划分,并明确各类人员的任职资格、职权职责以及相互关系。根据法院层级和受案对象的差异,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分为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治安法官(Magistrate judges)、专门法院法官五大类。根据法官的工作内容不同,法国法官被分为审判法官和研究型法官;日本则有资深法官专门从事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是为教育培训型法官。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可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官进行多元化分类。一是可基于繁简分流的需要将法官分为速裁法官、简易程序法官和普通程序法官叁类,每一类法官对司法技术和司法经验均有不同的要求。二是基于法院审级设置和法官的工作重点不同,从纵向上将法官分为办案型法官、矫正型法官、监督型法官、政策型法官。叁是根据事务职责,从横向上将法官分为审裁法官和事务法官,前者主要从事案件审理,后者主要从事与案件办理相关的研究、教育等事务。审判辅助人员主要为书记员、法官助理、司法警察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行政人员则根据法院的内部行政事务和外部行政事务的不同,分为专职行政官员、立案登记人员、秘书和行政文员、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民事执行人员。类型化不过是为了方便主体认识客体,由于是人基于自身需要而采取的主观划分行为,所以,类型化后的样态极有可能偏离事物的原貌而导致认识上的偏差。因此,在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中,要注意类型化本身所隐藏的风险。

李学文[8]2011年在《我国人大制度下人民法院的定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新中国成立以来,历史性地选择了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政权组织形式,以民主集中制作为根本组织原则来构建国家权力结构体系,由此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元分立宪政政体。在这样的政治背景之下,人民法院已经成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角色。必须指出的是,与美国叁权分立体制下所产生的法院相比,我国的人民法院具有不同的角色定位和功能配置。诚然,现行的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已经对人民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和功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具有较为完整的制度定位。然而,“静态层面”的定位并没有向“动态层面”的定位转化。人民法院在宪政实践中的定位,仍然存在着偏差、越位,错位等问题,主要表现为:人大与人民法院之间监督关系的异化,人民法院与人民政府之间平行关系的失衡,上下级人民法院关系的行政化倾向,人民法院功能非理性扩张和部分萎缩并存等。为了切实解决这些问题,彻底改变人民法院定位的不良现状,笔者认为,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首先,实现人大与人民法院之间监督关系的回归和落实;其次,真正确立人民法院与人民政府之间的相互平行与相互制约关系;再次,恢复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最后,科学、合理的界定人民法院的功能。总而言之,通过践行以上几项改革措施和完善建议,进而实现人大制度下我国人民法院的“应然性”定位,最终为法院的改革实践提供正确的指引。

周韶峰[9]2002年在《司法制度创新论——从司法公正看我国司法制度创新》文中研究说明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的首要价值取向,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法治现状的重要标志。它包括司法结果公正和裁判过程与形象的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确立的基本要求和价值目标,司法制度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基本形式和根本保障。 阻碍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原因是司法腐败,其根源是司法的制度缺失、制度异化、制度低质、制度紊乱等。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整个国家架构中的附属地位与工具职能,给实现司法公正造成了观念障碍和制度缺陷;现行司法管理体制与宪法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不相适应,给实现司法公正造成了体制障碍与制度异化;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方式违背了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给实现司法公正造成了司法障碍和制度低质;现行法官遴选制度造就了低素质的法官队伍,给实现司法公正造成了素质障碍和制度缺失。 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唯一有效途径就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制度创新:其一,改革和创新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以求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保障。具体包括落实法院的宪政地位;创新法院组织管理制度;创新司法资源保障制度;创新司法行政配置制度;创新法院设置制度和创新法院执行制度。其二,改革和创新我国现行的法官制度,以求实现司法公正的素质保障。具体包括创新法官管理模式;创新法官资质保障制度;创新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创新法官经济保障制度和创新法官自由心证制度。其叁,改革和创新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以求实现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具体包括创新诉讼程序的公开审判制度;建立对抗化的诉讼模式;创新直接审判的实现机制;创新判决文书的制作制度和创新案件的管理流程。其四,改革和创新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以求实现司法公正的理性保障。具体包括确立以保障当事人诉讼为中心的证据立法模式;建立系统的证据规则;建立和健全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建立证据开示和证据交换制度;创新举证时限制度以及创新举证责任制度。其五,改革和创新我国现行的监督司法制度,以求实现司法公正的配套机制。具体包括权力机关的司法监督规范化和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理性化。

于鹏飞[10]2012年在《认识与反思:近叁十年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史》文中指出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话题,其在政治话语掩盖下已经存活了50多年。当我国在国家层面踏上法治国家征程,将人权保障写入宪法,在刑事法领域确立了罪行法定、无罪推定等原则,且法律体系日趋完备的背景下,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愈加显现。劳动教养制度理论涉及的法学学科门类齐全,包括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犯罪学等。近叁十年来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发展历程,学术成果丰富,形成了不同法学门类的理论、主张及观点,这些研究蕴含着不同的学术思想,对于认识与检讨劳动教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虽然近叁十年来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研究成果上千篇,然而关于其研究的学术成果却没有做过系统的学术梳理,以至于后来者对于劳动教养研究学术成果的了解不免陷于零散、甚至常常语焉不详。究竟对于劳动教养制度应采取什么样的学术立场,需要全面梳理近叁十年来劳动教养学说的历史,对其进行系统的归纳整理、分析提炼。本文正是对劳动教养制度研究近叁十年来的学术成果做一学科梳理,述其概要,以方便后学,同时做出展望,以激励来者,以进一步推进我国法治化的进程。本文的篇章结构是建立在归纳分类基础上的,由导论与主体两个部分组成,主体部分共计五章,具体如下:导论,属于本文的点题之作,主要是对本文的写作目的、研究方法及研究意义进行阐述,对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研究进行了学术回顾,并对劳动教养、研究史的概念和含义进行介绍和界定,以为本文起到提契作用。第一章,劳动教养制度研究概述。近叁十年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研究论着达上千篇,不同历史发展时期的研究具有不同的特点。本章通过对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回归学术性后近叁十多年来研究的历史发展概述,将历史上不同时期的研究观点与主张进行了系统的归类、梳理与分析,以准确清晰的认识劳动教养制度研究的发展历程,并对整个学术研究进行总体回顾评析。第二章,劳动教养制度基本理论研究。劳动教养制度研究自恢复时期以来,其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一直存在着分歧与争议,不同部门学科论者针对其性质、适用与存废进行了观点交锋与讨论。本章对各不同观点与主张进行了分类阐述,并对其进行了评析与考察,以使对制度本身与制度研究有总体的认识。第叁章,劳动教养制度的实体改革研究。多年来,随着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备,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已经成为不能回避的话题。为将劳动教养制度纳入法制框架,论者提出了不同的实体改革方案。本章即是对不同论者提出的劳动教养实体改革方案进行学科归类梳理,并进行评述。第四章,劳动教养制度的程序改革研究。广义上的劳动教养制度程序包括审批、执行与监督,均存在着明显弊端,特别是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违背基本的法治原则。如何使得劳动教养制度程序法治化,成为论者最为关注的问题。本章对论者提出的劳动教养司法化与行政化审批改革方案、劳动教养执行与监督的改革完善建议进行了系统梳理与分析。第五章,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研究的几个问题。研究具有学术上的继承与关联性,特别是对于劳动教养这一从创立之初便界定在政治范畴内的制度,对其政治特殊时期研究的回顾可以了解劳动教养研究的发展变化。本章不仅对1979年以前有关劳动教养的研究进行了回顾与评析,还对劳动教养的替代制度——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研究进行了跟踪分析,最后对整个研究历程的学术成就进行了总结,指出了研究上的不足与缺憾,并对研究前景进行了展望。

参考文献:

[1]. 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制度及其改革问题研究[D]. 刘思齐. 吉林大学. 2016

[2]. 司法行政权配置的历史演进与现实选择[D]. 张强. 山东大学. 2011

[3]. 试论我国法院体制的改革[D]. 王平正. 郑州大学. 2004

[4].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研究[D]. 刘旭. 南京师范大学. 2017

[5]. 《宪法》第127条视域下我国上下级法院关系研究[D]. 余韬.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6]. 法院管理模式研究[D]. 梁叁利. 南京理工大学. 2008

[7]. 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研究[D]. 娄必县. 西南政法大学. 2017

[8]. 我国人大制度下人民法院的定位[D]. 李学文. 福建师范大学. 2011

[9]. 司法制度创新论——从司法公正看我国司法制度创新[D]. 周韶峰. 中南大学. 2002

[10]. 认识与反思:近叁十年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史[D]. 于鹏飞.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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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法院体制的改革——以法院的行政化和地方化问题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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