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_刑事诉讼法论文

论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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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既注重依法惩治犯罪,又重视保证诉讼民主,维护公民权利。展示我国诉讼文明发展成果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同时,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增加也在立法上有所体现。许多专家、学者对此有颇多论述和评价。但针对复杂的诉讼实践,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某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阐明和厘定。在此不揣冒昧,略作探讨。

一、刑事被害人的范围界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之一,但对被害人概念本身并没有从立法上定义。只有界定被害人的范围,关系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的法律规范才会落到实处。理论界对被害人的定义不尽相同:有的认为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有的认为被害人是指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和法人;有的认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组织、团体、单位、个人。从主体看,多数学者主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成为被害人,但也有部分专家认为应仅限于自然人。此外,还有人将被害人的适用对象扩及到国家。笔者认为,除自然人外,刑事被害人应该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则不在其中。在我国,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的利益不等于国家整体利益,即使是机关法人也具有其局部利益,专门的公诉机关不一定能反映其利益要求,因而,法人的利益与自然人的权利应能获得同等保护。作为被害人,法人的诉讼权利由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其他组织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当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也需要给予法律保护。所以,赋予其他组织被害人的资格属情理之中。其他组织成为被害人后,诉讼权利由其负责人代为行使。必须指出,如果国家也可成为个案的被害人,主体就显得过于宽泛。国家作为一个社会集合体的政治概念而无法具体化,可以说,任何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都损害了国家保护的社会关系,进而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样,如果国家作为被害人,在权利行使的操作上也将显得模糊不清。试问,由谁来代表国家行使被害人的权利,国家元首还是中央政府首脑?即使由地方政府首长出来任被害人代表也是不现实。再者,如果专门公诉机关以外的主体以国家名义对犯罪行为提起自诉,那是公诉还是私诉?其实,公诉机关本身就代表着国家对犯罪行为行使追诉权,另行推出公益代表完全属于多余。不过,具体的政府机关以法人名义充任被害人,其保护的利益直接表现仍为法人单位的利益,有别于国家的直接利益。诚然,赋予法人、其他组织以刑事被害人的资格,旨在协助公诉机关揭露、证实犯罪,使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得以充分保护,并监督公诉机关依法行使控诉职能。而且,案情的繁简、涉案人员的多寡,不会成为权利保护的障碍。

被害人哪些权益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才能构成受害内容?在笔者看来,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可以成为受害内容。人身权利具体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人格、人身自由、婚姻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和通讯自由;民主权利则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申诉、控告权、批评监督权和宗教信仰自由。如果言论、出版、集社、游行、示威等政治自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也可成为受害内容。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具体的财产内容有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的财产部分。在实践中,同一物上的几个权项可能分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那么,被害人资格赋予哪个权利主体?如,甲将一辆豪华摩托车借给乙使用,结果遭丙偷走并变卖,受害人是甲还是乙?又如,A将一幢房产抵押给B,遭C焚毁,那A、B谁是被害人?其实, 不同权项的主体可以从不同角度提出权利主张,但所有权项的主体都充任被害人又没有必要。笔者看法是,同一财产出现多个权项主体时,一般以所有权主体为被害人。如果所有权主体不主张权利,其他权项主体则在其权项范围内主张权利而成为被害人。如果其他权项主体被所有权者要求履行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义务,该权项主体则取代所有人而出任被害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以财产权利为受害内容,但其享有的人身权利,如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中的身份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同样可以成为被害人。

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设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组织,当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依法取得被害人资格,所享受诉讼权利按国民待遇或对等原则处理。

二、作为刑事被害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自诉案件中,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行使被害人的有关诉讼权利。但在公诉案件中已死亡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发生承当,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于案发时或案发后审查起诉前死亡,其近亲属应当可以向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请求参加诉讼,以行使被害人的有关诉讼权利。参加诉讼的近亲属顺序可排列如下:第一,配偶;第二,父母、子女;第三,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只有前一顺序的近亲属不存在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剥夺参诉资格时,后一顺序近亲属才能参加诉讼。同一顺序有两个以上近亲属时,可以协商一人参加诉讼,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予以指定。属于本案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近亲属不在指定之列。被害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死亡的,由该检察机关通知其近亲属参诉。有关近亲属也可主动要求参诉。接到通知的近亲属,最迟应在十日内答复是否行使被害人的有关诉讼权利。不书面答复又不实际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样,也不影响该近亲属向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害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诉讼中止并立即通知有关近亲属,让其表明是否继续参加诉讼。该近亲属在收到通知后的五日内不书面答复又不实际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被害人的有关诉讼权利。不论在哪一阶段发生被害人诉讼权利承当,取得参诉资格的近亲属都可依法行使除被害人陈述案情以外的其他一切应由被害人行使的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因分立、合并或撤销而终止,其诉讼权利可以由分立或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撤销后实际承受其实体权利义务的单位行使。与自然人的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不同,分立或合并后的法人、其他组织或承受实体权利义务的单位,可行使包括被害人陈述在内的所有由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三、有关刑事被害人出庭的法律性质

依《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传唤被害人参加庭审。怎样看待被害人的出庭行为,出庭是其权利还是其义务?如果理解为权利,被害人既可以应传唤而出庭也可以因放弃权利而不出庭;如果将出庭当作被害人的一项义务,被害人就应该有传必到,至少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否则构成对诉讼秩序的不遵守。不明确被害人出庭的性质,以下问题就难以处理:公诉机关需要被害人陈述作为证实有关犯罪的证据之一,被害人不愿出庭时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虽经传唤但不出庭的被害人还可行使哪些诉讼权利?不出庭会动摇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吗?处在控诉角度的被害人可以处分哪些诉讼权利?看来,简单地把出席法庭归结为被害人的权利或义务,会带来实际操作的麻烦。鉴于被害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及其诉讼地位,笔者建议从两个视角进行考察。即被害人在不同的情形出庭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出庭参诉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此时,被害人亲自或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向被告人发问等诉讼过程,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诉讼意愿,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控诉职能。作为权利,被害人可以行使也可以将之放弃。实践操作中,被害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一次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适格的被害人送达传票。如果被害人经传唤拒不到庭并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视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害人不能因为没有出庭而主张庭审结果无效,也不得事后查卷或提出回避申请,但仍可请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裁判提出抗诉或者对生效裁判进行申诉。当被害人陈述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而需他在法庭上进行陈述时,被害人就具有了证人的某些特征,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出庭就不再是权利,而是一种义务。作为一种证据,被害人陈述只有经过法庭质证,才能查证是否属实。未经法庭审查核实的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需要被害人出庭陈述案情时,人民法院应当应公诉机关的要求或辩护方的申请对被害人进行传唤。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传唤被害人出庭。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被害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传唤,即使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不能免除其出庭的义务。未成年的被害人可以在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下出庭。涉及个人隐私的,被害人在不公开审理时出庭。因身体状况确实无法出庭的,可以作为例外。人民法院传唤被害人出庭陈述时,有必要在传票中予以注明。如果被害人控诉积极性不高,则应做好其思想工作。对被害人一般不宜采取拘传出庭的强制措施,但对未出庭的被害人之陈述采信时应当谨慎。

四、刑事被害人人数众多或刑事被害人集团的形成

在实践中,有的刑事案件涉及众多的被害人,甚至形成被害人集团,给受时间、空间限制的庭审操作带来困难。如何保证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同时又顾及众多被害人的利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对此作出立法估计。如果众多的被害人均要求出庭,加之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这不仅会带来冗长的开庭过程,在法庭席位的安排上也将显得十分棘手,因而从法律上进行技术调整很有必要。一宗刑事案件中有5人以上10 人(含本数)以下被害人时,可以规定为人数众多。超过10人的,形成被害人集团。根据刑法理论,一宗刑事案件,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行为已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一种犯罪行为构成一宗案件,行为人连续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或者数次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且一次性得以处理的,是一宗刑事案件。行为人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构成两宗以上刑事案件。但是,行为人实施一种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而被数罪并罚的,并不构成数宗刑事案件。因而,一宗刑事案件涉及数个被害人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行为人一次实施的某种犯罪行为同时损害数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行为人数次实施的同一种犯罪行为损害数人的合法权益。当一宗刑事案件涉及的被害人为5人(含本数)以下时, 每个被害人都可以出庭参加诉讼。如果被害人人数为5人以上10 人以下即人数众多时,可从被害人中产生2至4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每个被害人代表还可以依法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参加;如果已形成被害人集团,被害人代表人数可以定为3至5名,每个被害人代表同样可以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被害人代表的产生,一般由涉案的全体被害人协商推选。自行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多数被害人的意见予以指定。被害人代表应诚实履行代表职责,积极维护全体被害人的权益,充分反映全体被害人的共同意愿。变更或放弃权利请求,应征得其他被害人的授权。被代表的被害人有权更换不称职的被害人代表。被害人代表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未参加诉讼的被害人具有法律效力。

五、刑事被害人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员范围,参照有关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执行。允许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有助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尤其对于那些缺乏必要法律知识的被害人,通过代理律师或其他知晓诉讼常规的代理人,更能实现其控诉职能。在法庭上,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必要时申请法庭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辩论时可对案件发表看法等等。这些诉讼行为无疑对揭露、证实犯罪、表达被害人诉讼意愿有着积极意义。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诉讼代理人毕竟有别于被害人本人,代理人了解案情的时间远在被害人之后。结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析,诉讼代表人除了向被害人了解案情外,基本上是在法庭上获得对整个案件的感性认识。当庭看过书证、物证,听取当事人陈述、公诉人控词后,能有效地发现疏漏或疑点并发表有价值的代理意见,似乎对诉讼代理人抱有过高的期望值。假如庭审过程组织不力,即使水平很高的代理人恐怕也难于捕捉问题的焦点,对于有备而来的辩护人意见,将更显得软弱无力。诉讼代理人的控诉职能固然不能取代公诉人的控诉职能,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如果代理人始终是袖手旁观的“监督者”,那代理就无意义可言。笔者认为,诉讼代理人不应是被害人的代言人(其实被害人陈述是无法代替),也不是被害人手脚的延伸。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理人应该可以为独立意思表示。据此,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之诉讼权利应作进一步明确。

从现实情况看,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在现有基础上还可增加。当律师担任代理人时,可参照《律师法》规定赋予其被害人本人不享有的诉讼权利。具体内容包括:审查起诉期间,代理律师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开庭后,代理律师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控辩双方移送的本案事实材料,有权了解人民法院补充调查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经证人同意,可以向其进行补充性调查取证。如果代理人不是执业律师,则必须得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才能实施各项诉讼行为。总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愈科学、完善,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就愈能加强。

六、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赔偿请求权的告知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为被害人请求物质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物质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是被告人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实践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损害被害人物质利益的案件虽为多数,但被害人在精神上遭受重大伤害的案件也不鲜见。有些案件对被害人既有物质损失又有精神损害。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与时代发展的步伐并不相称。现代法制要求,对公民个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应给予同等重视。重物质轻精神的法制观,不利于公民的人权保护,也无助于法律责任的完善。在民事侵权行为法领域,人身精神伤害的赔偿早已成为不可改变的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的物质补偿。而且,精神损害的物质补偿不以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损失为前提,只要精神上有损害,就可以请求以物质补偿方式进行精神慰藉。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会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例如,抢劫、强奸、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未遂)、非法拘禁、猥亵、侮辱妇女、绑架勒索、拐卖妇女、儿童、诬告陷害、非法搜查、公然侮辱、诽谤他人、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等犯罪行为,无不给被害人带来精神伤害。如果只依刑法定罪处罚而不给予必要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受伤的心灵往往难以得到抚慰。必须指出,给被告人定罪是因为其应向国家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赔偿精神损失则是被告人对被害人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因而二者不能彼此替代。可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抚慰精神创伤,在法理上能站稳脚根。当然,赋予被害人向被告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无法确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这种赔偿既是对被告人的惩罚也是对被害人的补偿。具体赔偿额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恶性程度、被害人精神痛苦程度以及被告人赔偿能力等诸多因素而酌情决定。总的原则是,赔偿数额既可惩诫犯罪分子,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害人。赔偿方式以支付赔偿金为主。

按照“不告不理”原则,除非被害人提出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不会主动对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的事项作出裁判。属于民事权利性质的主张,被害人有权提出也可以放弃。笔者建议,应当建立赔偿请求权告知制度,因为并非每个被害人都懂得依法主张权利。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害人享有物质或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愿否向人民法院提出,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决定。

七、关于刑事被害人对公诉案件的直接起诉权

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决定权而有罪不诉,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对公诉案件行使补充起诉权。当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时,可以直接将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将公诉案件的起诉权让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立法旨意是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被害人这一权利规定相应地产生了一些法律问题,也缺乏实际操作性。首先,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对微罪不起诉的决定权有可能形同虚设,难于实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其次,案件应否起诉的最终决定权实质变由被害人与人民法院共同行使,使得人民法院不仅对案件拥有裁决权,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控制着对案件的控诉;再次,如果是应判刑而不起诉的公诉案件由被害人以自诉方式起诉,那么,起诉就应当符合“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法定条件。但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不受被害人掌握,被害人岂不是很难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的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假设人民检察院不移送或不完全移送,又该如何制约?如果由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其条件是极为有限的;倘若人民法院负责收集证据,又将是集控审职能于一身。在证据缺乏或不足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律的应有支持。所以,被害人补充行使公诉案件的直接起诉权不一定能有效抑制不诉决定权的滥用。笔者设想,可以在同级国家权力机构即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性组织——司法监督委员会,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检察权的正当行使。如果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若对复议结果不服或在七日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被害人可立即向司法监督委员会申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也可向该委员会书面报告不起诉的理由。司法监督委员会应在接受申诉后五日内组成五人以上的法律专家小组(成员可以是兼职,但司法人员除外)进行评议。然后将评议结果函告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专家小组的意见供人民检察院参考,并不具有绝对约束力。但司法监督委员会有权在检察长述职时对其作出称职与否的评价。这样一来,既可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又可理顺检察、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从而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八、完善刑事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展示有关决定之理由的法律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除在特定条件下行使直接起诉权外,对公诉案件的整个过程几乎不能产生决定性影响。假如将直接起诉权予以改革,被害人就更无法左右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产生、发展和终结。不论哪种情形,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均应有权知悉案件的进展。当被害人认为司法机关就案件所作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应该可以请求该司法机关展示其决定的理由,以体现诉讼民主,并对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进行监督。这些决定可以包括:(1)不予立案。《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公、检、 法机关对控告人的材料经审查而不予立案时,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问题在于,如果不予立案,应在接受控告材料多长时间内作出决定?法律应有个期限限制。同时还应规定,控告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而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至少应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结果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应立即书面告知申请人复议结果和理由。(2)撤销案件。在侦查过程中, 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笔者认为,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时,应当在决定后及时向被害人书面告知决定结果及其原因。被害人不服的,有权随时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结果书面告知被害人和侦查机关。(3)对一审裁判不抗诉。刑事诉讼法规定, 被害人不服地方一审法院判决而请求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在此,如果检察院作出不抗诉决定,法律应当要求其书面告知请求人不抗诉的原因。请求人不服的,应准许其收到决定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被害人及下级检察院。(4)驳回申诉。对已生效裁判不服,被害人可以申诉。 如果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审查后驳回被害人申诉的,法律应当规定作出驳回决定的期限,并在书面通知中向被害人陈述不予再审或不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理由。(5 )对减刑、假释裁定持有异议。被害人认为有关人民法院对罪犯所作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赋予其向该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当被害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在十日以内向被害人书面告知减刑、假释的理由。同时,被害人还应有权针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以保护裁判的有效执行。

* 本文于1997年11月9日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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