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特殊被害人的刑法保护——以我国刑法第254条、255条之规定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被害人论文,刑法论文,视角论文,我国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08)05-0066-06
被害人,亦称被害者、受害者,为加害人(或为加害者)的对称。目前,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专家学者的论述也较多。如,汤啸天,任克勤著的《刑事被害人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的《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莫洪宪的《刑事被害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许永强著的《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出版)等等。但是这些学说大多只对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进行了论述,对具体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论述得还不够充分,譬如本文即将阐述的特殊被害人。笔者所指的特殊被害人,即我国刑法第254条、255条规定的遭受打击报复、陷害等犯罪行为的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等六种被害人员。当前,这六种人员在履行职责、维护正义、维护国家、集体、自身利益时,其中的部分人时常遭到打击报复、陷害,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得不到保障,而国家、社会、集体、公众对此也关注不够,极大地伤害了他们的积极性,最终也损害了国家、社会、集体、公众的利益,助长了贪污、腐败等歪风邪气的盛行。因此,当前完善有关法规,加强对这部分特殊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已成当务之急。鉴于此,也限于篇幅,本文仅以我国刑法第254条、255条之规定为视角着重论述上述几类具体的刑事被害人的刑法保护,权以抛砖引玉。
一、现行刑法第254条、第255条之诠释
(一)刑法第254条内容之规定及诠释
1.第254条内容及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第254条规定的是报复陷害罪。所谓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其内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即本文所述的特殊被害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报复陷害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查处:(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2)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2.犯罪构成及特征
(1)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等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等4种被害人。控告人,即向国家机关或其他党政机关告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人。申诉人,即对于自己或他人的处分不服而向原处分部门或其上级部门提出申诉意见,请求改变原处分的人。批评人,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缺点、错误或思想作风提出批评的人。举报人,即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汇报的人。(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具体包括两方面:第一,必须有报复陷害的行为;第二,必须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滥用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非法行使权力,以及超越自己职务权限的行为。假公济私,即假借国家机关的名义或权力来实施,是以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报复行为是与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不可分离的。(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如果由于业务水平不高,工作方法简单或者由于过失给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造成一定损害的,不构成本罪。
(二)刑法第255条内容之规定及诠释
1.内容
刑法第255条为“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其内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犯罪构成及特征
(1)该罪的犯罪客体。一是该行为破坏了国家对会计、统计工作的管理制度,影响了会计、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是该行为侵犯了会计、统计人员的民主权利,阻碍和破坏了会计、统计人员行使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2)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和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所谓“依法履行职责“是指会计人员履行《会计法》第22条规定,统计人员履行《统计法》第22条规定的统计职责”。所谓“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是指会计、统计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不支持不配合虚报浮夸等违法行为。所谓打击报复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开除被害人的党籍、篡改被害人的档案、以违反领导或集体决定等借口对被害人进行政治迫害、非法克扣被害人的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等对其进行经济迫害,不正常的调动工作、降薪降职给被害人穿小鞋对其进行精神迫害,这类行为属于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故而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类打击报复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情节恶劣的标准。
(3)犯罪主体,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界定犯罪主体。本罪属特殊主体的犯罪,即犯罪行为人限于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由于刑法未对公司、企事业单位的性质予以限定,故而无论是国有、集体企业,还是私营、外资企业等,只要属于会计法及统计法规定的会计统计对象的,均属本罪规定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所谓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是指它们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4)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本罪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的具体目的,至于行为人存在何种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的主观动机如为了政治升迁或掩饰失职等,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犯罪动机的恶性大小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的量刑。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手段打击报复,其手段行为本身即构成犯罪的,则属牵连犯罪,应按手段行为的犯罪及本罪择一重罪而论处,本罪属于选择罪名,即只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只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构成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罪,打击报复对象既有会计人员又有统计人员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依照刑法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刑法第254条、255条对特殊被害人权益保护之不足
众知,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布实施的,至今10年有余,相应的“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罪名的确立也超过10年了,而且现行刑法亦经过数次修改,然而,为什么特殊被害人的权益依然得不到充分的保护?石家庄市建委干部郭光允,为举报原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程维高的违纪事实,8年间历经磨难,被开除党籍,并蒙受了两年劳教之灾,其家人亲朋近20人先后受到牵连。其悲剧令人扼腕叹息;吕净一,河南省舞钢市残联干部,因举报遭到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的买凶杀人报复更令人悲愤。国有资产被侵蚀,作假账,统计数字失真,坚持原则的会计、统计人员屡屡遭打击报复之事不乏其例。细分析,特殊被害人权益之所以得不到有效保护,个中原因固然很多,如举报人保护机构、程序、措施等均未确立,但笔者以为法制不健全乃重要原由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举报法》难觅其踪,《会计法》、《统计法》、《刑法》等均有很多缺憾。仍仅以《刑法》为例。刑法第254条、255条在特殊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存有许多不足,概括之,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缺陷:
(一)对打击报复的主体范围规定过于狭窄。虽然我国刑法对打击报复被害人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措施,但对打击报复被害人的主体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与打击报复的主体范围不适应。第254条规定,报复陷害罪的主体仅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案件很少发生,而却大量发生在公司、企业等单位。由于刑法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未规定为犯罪,故造成无法查处。① 另一方面,对打击报复行为概念和情节的认定并无明确规定,缺乏操作性。在现实中存在的大量情况是被害人常受到各种不公正对待,被举报人、被控告人、被批评人、被申诉人以各种借口令被害人下岗、撤职、停发工资,以各种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刁难等等。由于其用意和手段的隐蔽性,因而打击报复的事实很难认定,从而使现实生活中许多被害人人遭打击报复的案件处于无法可依、无人处理的境况,得不到有效遏制。同理,根据刑法第255条之规定,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② 实践中,“打击报复”既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打击报复,也包括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打击报复。可见,非领导人及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也完全可以实施对会计人员、统计人员这些特殊被害人的打击报复行为。而刑法第255条却没有将非领导人及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作为本罪的构成主体,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疏漏。另外,实践中发生的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等被害人现象,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受单位利益的驱动而由单位领导层决定组织实施的。这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一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二是由单位负责人员组织实施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对其实行“双罚制”,不仅处罚有关领导人,也还要对单位本身进行处罚,判处罚金。这样使实施本罪的单位在利益上也无利可图,增加其犯罪的成本,使其不敢轻易冒险实施犯罪。
(二)保护对象狭窄。暂且不论此处存在的立法衔接问题,单就保护对象的范围而言,就明显过于狭窄。第254条、第255条明确规定保护的对象仅限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会计人员、统计人员本身,其近亲属不包括在内③。据有关资料介绍:英国、美国、德国、新加坡等国家不仅都单独制定了《证人保护法》,而且还设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将举报人包括证人在内予以特殊的保护。(自然将被害人亲属包括在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也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条例》,司法部门对包括举报人在内的证人采取24小时保护措施,香港民众由此对廉政公署产生了较强的信任感,实名举报的比例从33%上升71%,证人出庭作证率达到了99%。④ 此外,刑法第255条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实行打击报复行为,限制在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这一特定范围,把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其他员工举报领导人违法犯罪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还有刑法第255条对会计、统计工作保护范围不足。第255条仅对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和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对其它情形的干扰、破坏会计、统计工作的违法行为未列入刑事责任追究的范畴。然而,在会计、统计实际工作中,不仅做假账、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时有发生,而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会计、统计资料的行为也大量发生,有的甚至还很严重。笔者认为,对于这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因为其完全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首先,此类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些违法行为虽然表现为人为干扰会计、统计数据,但其实质是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其不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侵蚀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利益,偷税漏税,建立单位、个人小金库,中饱私囊,也严重影响国家的科学决策,妨碍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其次,这些违法行为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以统计工作为例,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之所以大量发生,不可否认,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根据《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以及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即使情节严重,也只能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而没有规定可以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威慑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刑法的威慑力才能有效遏制此类违法行为。可见,此类违法行为也具备犯罪的应受刑法惩罚性这一特征。因此,鉴于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也可能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应当通过《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只有通过以刑法的严厉性、威慑力作为保障,才能有效地遏制做假账、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会计账簿、统计资料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定罪标准不科学,太疏漏。根据刑法第254条、第255条及相关规定,不是任何打击报复特殊被害人的行为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只有打击报复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违法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报复陷害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查处:(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2)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但何为“严重损害”、“情节恶劣”?怎样才是“后果严重”?对此,并没有相关明确的司法解释。据笔者所知,目前,“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情节恶劣”甚至连笼统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这些欠缺无疑直接影响了罪与非罪的正确认定,影响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和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
(四)定罪的门槛过高。与社会危害性大小差不多的打击报复证人罪相比,刑法并没有要求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类似程度。换言之,只要有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打击报复特殊被害人员罪也不能一味要求其具备“情节恶劣”、“情节严重”这些定罪情节。否则,就会导致同样危害性大小的犯罪行为却规定宽严不同的定罪标准,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均衡性原则。⑤
(五)法定刑配置不合理。根据刑法第254条规定,“报复陷害罪”的量刑幅度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55条规定,对于犯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罪的,只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很显然,刑法量刑过于宽松,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无辜。实践中,实施打击报复特殊被害人员的行为客观表现方式多样,既包括一般的降职降薪、扣发奖金等方式,也包括侮辱、诽谤的方式、还包括殴打、故意伤害、劳教、判刑等方式。可见,不同的打击报复方式体现出各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然而,根据刑法第254条、第255条的规定,无论打击报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严重,其最多也只能处7年有期徒刑(比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量刑的除外)。这样,有可能导致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郭光允,为举报程维高的违纪事实,遭受8年磨难,被开除党籍,蒙受了两年劳教之灾,其家人亲朋近20人先后受到牵连,程维高之流除非另有严重犯罪事实,否则其最多不过7年徒刑。
三、完善刑法第254条、第255条之设想
1997年《刑法》第254条、第255条设置了“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无疑对举报制度、会计制度和统计制度具有很好的保护作用,并且,进一步保护了特殊被害人员的合法权利,但总体而言,鉴于上面分析,《刑法》第254条、第255条还存有许多不足,因此,为进一步保护特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立法上很有必要对其进一步完善。
(一)刑法第254条之完善
1.罪名科学化。报复陷害罪的核心问题是“假借职权,报复他人”。具体讲,其手段是借用职权,其动机是报复陷害被害人。所以,在罪名上应该体现这一中心思想,使人一目了然。比如用“借职报复罪”更能体现立法的初衷,便于司法操作。“借职报复罪”既反映了假借职权加害于人的客观手段特征,也反映了犯罪主体出于报复动机达到加害于人的主观心态。
2.罪状的规范化。目前,报复陷害罪的罪状属于叙明罪状,在条文中较为具体地叙述了犯罪构成的特征。但从本罪的条文来看,仅仅指出了犯罪主体和犯罪的对象,并将客观表现叙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实行报复陷害”。如果仅从这句话来看,似乎又是简单罪状。严格来讲,这种罪状既不是叙明罪状,也不是简单罪状。总之,这种不伦不类的表述使人很难把握。本罪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直接客体表面上看是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等民主权利。实际上,报复陷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在国家机关权力运行之下的被害人的一系列人权,如劳动就业权、享受报酬权、平等待遇权、控告申诉权等等。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有赖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依法行政,而“滥用职权”不但导致被害人的民主权利受到侵害,更直接的反映出对国家机关规章制度的破坏。由此看来,报复陷害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规章制度,其次反映在对公民的民主权利的侵害。韩国把该罪归类为“公务员职务犯罪”中的“妨害他人权利的行使罪”,美国刑法将之归类于“渎职罪”,都说明本罪客体与“公职”具有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在此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能否在本罪的罪状上强化“滥用职权、执法不公、违法行政”之客观行为本质,而弱化“报复陷害”之主观动机要件。这样的理论依据是,在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主观方面的“动机”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因素。绝大多数的罪名或罪状都是以客观要件为基准,而主观动机仅是个别罪名必要要件,是极个别现象。结合笔者前述对罪名的拙见,本罪在调整之后表述为:“借职报复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借职务之便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滥用职权、执法不公、违法行政、严重侵害权利相对人民主权利的,处……”这种表述可使罪名与罪状统一起来,并且便于司法操作。
3.拓宽报复陷害罪的主体范围,扩展保护对象的范围。正如前述,目前报复陷害罪的主体仅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案件很少发生,却大量发生在公司、企业等单位,导致刑法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无法查处。第254条明确规定保护的对象仅限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本身,其近亲属不包括在内,很显然,刑法确定的保护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因此,针对此情,建议,刑法将来修改时,应将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归制中来,应将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近亲属纳入保护之列,以利于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鉴于已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正确的做法是提高法律的位阶效力,将司法解释纳入进刑法规制中来,同时在刑法中拓宽报复陷害罪的主体范围,扩展保护对象的范围。
4.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打击报复行为的概念和情节,对罪状中的“情节恶劣”、“严重损害”予以明确规定,以利法条的可操作性。如上所述,被害人受到各种不公正对待,被举报人、被控告人、被批评人、被申诉人以各种借口令被害人下岗、撤职、停发工资,以各种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刁难等情形大量存在。由于被举报人、被控告人、被批评人、被申诉人用意和手段的隐蔽性、间接性,因而打击报复的事实很难认定,致使许多被害人处境悲惨,遭打击报复却又无法申冤、无人处理。因而,为使正义得以伸张,被害人权利予以保障,建议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打击报复行为的概念和情节予以明确规定,确保举报人、控告人、批评人、申诉人在行使其民主权利时无后顾之忧。此外,为更好地区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打击惩办犯罪,保护无辜,在解释中应对罪状中的“情节恶劣”、“严重损害”等情节予以具体化。
(二)刑法第255条的完善
同样,刑法第255条关于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规定也存在定罪标准不合理、犯罪主体过于狭窄以及法定刑配置不合理的缺陷,因此,刑法第255条的立法完善也应相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比照打击报复证人罪,在罪状不将“情节恶劣”作为本罪的定罪要件。
其次,增设个体工商户和单位作为本罪犯罪主体。
第三,将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的亲属列入保护对象范畴。
最后,进一步提高法定刑。如上述,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人采用的方法多种多样,其中包括侮辱、诽谤、故意伤害等,而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该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侮辱、诽谤罪的最高法定刑也为3年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更是远远高于此罪,因此,当行为人通过其他手段实施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的行为时,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由于该罪的法定刑偏低,因此,在实践中一般都不以该罪定罪处罚,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得该罪的设置形同虚设,实践中难以以此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应当包括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的,此外,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类似的犯罪,如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最高可达10年有期徒刑,报复陷害罪的最高法定刑也为7年有期徒刑,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总体而言,该罪的法定刑还是偏低,因此,有必要适当提高该罪的法定刑。建议,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行为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由目前的最高3年提升为7年,以震慑犯罪分子。
综上所述,可以考虑,将本罪的罪状具体修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个体工商户,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及其亲属实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收稿日期:2008-09-20
注释:
① 1991年5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第5条、第6条规定,打击报复的犯罪主体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保护的对象包括举报人的亲属。但该规定作为司法解释,法律位阶效力还较低,而且只规定了被害人为举报人。
② 《会计法》、《统计法》也缺乏相关规定。《会计法》第46条,《统计法》第26条之规定,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308条对打击报复证人罪中,虽然构成本罪不需要情节严重,但也并不是说只要有打击报复行为,不论情节如何,危害后果如何,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具体犯罪,包括打击报复证人罪。
④ 吕霜.举报人频频遭袭的背后[J].新西部,2006,(5).
⑤ 由于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罪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构成交互竞合关系,因此对于打击报复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后罪定罪处罚,所以笔者认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罪最高刑为7年是较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