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度与民事交易安全研究_法律论文

夫妻财产制度与民事交易安全研究_法律论文

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若干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民事论文,财产论文,夫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长期以来,我国婚姻立法注重对财产的静态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忽视对夫妻财产制实务的调整,较少考虑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运作。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难免存有先天不足:法律规定过于简略、概括,对法律适用考虑不周。婚姻当事人处理具体夫妻财产关系时不知如何操作,裁决夫妻财产争议,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而对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现行规定又生诸多后天不适。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得不到应有保障。这既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更不利于民事交易的秩序化。夫妻财产制立法应该关注交易安全问题,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应更加务实、周到,各种规定应规范化。以利于法律的运作,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

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关系密切。夫或者妻个人、夫妻共同体乃至家庭,是民事活动的重要主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家庭越来越多地投身各种经济活动,民事交易活跃。生产、经营,投资理财,负债消费,家庭的民事活动频繁。据首次全国农业普查结果显示,在我国农村从业人员中,离开本乡到其它地区找到就业机会的有7200万人。(注:《新民晚报》1998年1月13日第1版。)以浙江省为例,改革开放之初就有200万人背井离乡到全国各地经商打工, 目前在外省市务工经商的浙江人超过250万人, 一年推销各类商品数百亿元;截止1998年,浙江省有个体户、私营企业3200 多家, 仅年出口交货值就近60亿元。(注:《新民晚报》1998年12月8日第2版。)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公民个人私有财产越来越多,夫妻财产价值越来越大。据笔者对沿海某区人民法院1985年至1997年审结的离婚案件的调查,80年代,一般工薪人口,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在5000元上下;90年代初中期则普遍在3~6万元,有7~15万的也不少,超过20 万元的决非个别;90年代后离婚当事人拥有的夫妻财产价值正在快速增长。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1996年全村就实现总产值9200万元,创利税1000多万元。该年底分红后,50辆富康牌轿车驰进了农家。(注:《新民晚报》1997年7月23日第9版。)该省溧水县石湫乡,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迅速。全乡3万多人中,常年有劳力在外挣“活钱”;一年至少要挣回2000 万元。全乡近万户人家,净资产在100万元以上的至少有30多家,其中200万元以上的有10多家。(注:《新民晚报》1998年11月26日第23版。)夫与妻不论是个人或者作为婚姻共同体或者家庭的代表参与民事交易活动,其对民事交易安全的影响,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条件下量小力微、不足为道的话,在今天市场经济时代已成长为可将影响渗透到交易每个方面,看不见或不承认其影响的立法,终将不适应现实而为时代所抛弃。

夫妻财产制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在民事法领域,交易安全包括动的安全( Securite dynarnique )和静的安全(Securite juridique)二方面。静的安全指公民本来享有的利益,法律加以保护,使他人不得任意夺取。因其着眼于利益的享有,故亦称“享有的安全”或者“所有的安全”。动的安全指依自己的活动,取得新利益时,法律对该取得行为进行保护,使其不归于无效。这种安全的保护,系着眼于利益的取得,故亦称交易安全。(注:有关交易安全概念的解释在学界并无统一。笔者赞同郑玉波先生的主张。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第39页,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国家总是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保证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所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安全。如,保证民事交易双方免受诸如胁迫、欺诈、任意毁约等的危险和威胁,保证交易行为的安全,使交易双方免受财产损失。已婚公民,不论以个人、夫妻、家庭身份或代表从事任何民事交易,均涉及夫妻财产利益。夫妻从事民事交易时,交易的有效与否、利益的享有,离不开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及夫妻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实行何种财产制、夫妻怎样行使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利,不仅关系到夫妻本人的利益,而且同样关系到与夫妻发生种种民事交往的相对人的利益。当夫妻以个人或者家庭成员的身份,甚至代表家庭从事民事交易活动时,交易相对方有权知道“他或者她”有无权利做该项交易,交易是否会受到来自交易者配偶的干涉。而作为交易一方的配偶,也有权了解和掌握配偶从事的民事交易是否涉及本人利益,有权反对或者阻止有损本人利益的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对本人有益的合法交易活动。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解释中的若干有关规定,远不足以保证夫妻对婚姻财产的权利,无法满足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需要。《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则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赔偿。”这些规定,当然可以援引解决有关夫妻财产问题。不过,由于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规定过于简陋,夫妻对财产的权利无明文限制,配偶一方主张对方的行为“不合法”,往往难以完成举证责任而无任何效果。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主张配偶对方的行为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形并不少见,但是,罕见夫妻财产纠纷有援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给予处理的案例。

婚姻立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应具体体现在夫妻财产制规定中。立法应就夫妻对财产制的确认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诸方面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夫妻对本人和配偶有关财产的行为及其后果有可预见性,在行为之前就可以预知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也使交易对方知晓交易的后果,不必担心交易相对方配偶或者国家的干预。综观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静的安全考虑尚有不足,对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几乎未有涉及。对此,未来修订时应给弥补。修订婚姻家庭法,规范夫妻财产制,应针对夫妻行使财产权利,专门设定若干条款,明确要求,以保障配偶的财产权益、保护第三人的财产安全和合法利益。

二、涉及民事交易安全的若干问题

夫妻财产制涉及交易安全的内容很多。笔者认为,立法时宜侧重关注以下若干方面。

(一)夫妻财产制的确认与变更

根据《婚姻法》第13条规定,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有两种不同类型: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而且在约定财产制下,因约定财产范围大小无法定限制,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内容势必有很大不同。然而,就夫妻确认夫妻财产制类型及作出有关财产约定,法律没有规定形式或者程序要求。在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下,婚姻当事人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确认、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变更和废止,均是在婚姻内部悄悄地进行,他人无从知道。民事交易一旦涉及夫妻财产,交易本身安全及效果相对人的利益均无保证。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关系到民事交易安全,有关公共利益。为维护正常民事交易秩序,夫妻财产实行何种财产制,不完全属于公民个人隐私,而应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如前所述,夫妻实行何种财产制,不仅关系到配偶本人利益,关系到夫妻共同的利益,而且同样关系到与夫妻发生种种民事交往的第三人的利益。从事民事交易的婚姻当事人一方需要明确其权利与职责范围,避免配偶他方的干涉,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与完成。交易相对人有必要了解与自己做交易的对方,实行的是何种夫妻财产制,依法能以何种身份做交易,以及以何种性质财产进行交易,以使正在进行或者将来进行的民事交易,不致于因交易相对方配偶的干涉而归于无效,或者约定的未来财产利益得不到保障。

法律有必要就夫妻确认财产制明确提出具体形式要求,设定法定程序供当事人完成相关手续。结合婚姻登记制度,对夫妻财产制的确认与变更进行监理,是明智的,也是切实可行的。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变更、或者废止。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某种夫妻财产制一旦被确认,一般不允许变更,但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具有特殊情形的,可不受此限。考虑在下列情形之下,因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经法定程序批准改采分别财产制:夫妻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而不给付的;夫妻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征得对方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的; 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分居已达6个月以上时;夫妻一方管理财产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的等。同时,法律应设定严格的法律程序供具有特殊情形之当事人申请变更夫妻财产制。笔者认为,以司法途径为好,即具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夫妻财产制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废除原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协商一致的,到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协商不成的,要求变更一方可以向配偶对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变更夫妻财产制。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情况特殊、确有变更之必要的,裁定变更,并将裁定书送达原婚姻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当事人获准变更之前的财产责任,配偶应按变更前的夫妻财产制责任负担;变更后的财产责任按变更后的夫妻财产制承担责任。

夫妻财产契约,非具法定形式不得对抗第三人,是保护民事交易安全的切实措施。世界多数国家民事法律均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确立有非常财产制,(注:《台湾民法》第1009~1010条。)供遇有特殊情形的婚姻当事人适用,以应周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需。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

有关夫妻共同财产来源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第1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或者受赠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此,多年来,众多学者撰文反对将夫妻一方因继承、受赠所得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除了可能违背被继承人或赠予人意志外,还可能损害这类民事活动的安全。例如,某老太将一幢私人房屋赠与幼子甲,并附条件:甲独自承担对老母养老送终义务;若老太认为甲未尽到赡养义务,赠与人有权收回赠与物。在这项不动产赠与中,一旦赠与物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受赠人成为该项财产的新主人。如果受赠人甲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则其配偶当然是该项财产共同共有人。此时,无论夫妻任何一方提出离婚,都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幢房屋的性质及其处理,按照《婚姻法》第13条规定,必须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均等分割原则,甲妻对该房屋有一半的权利。甲依法还可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放弃本人应得份额,将该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女方。然而,从《民法通则》规定看,只要老太活着,如果出现甲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老太就有权要求收回房屋。如果甲离婚时将该房屋分割,或者放弃本人应得分割份额,房屋的一半或全部产权在分割后变更所有权人,未来时间里,纵使甲未尽赡养义务,老太显然已无法反悔该房屋的赠与。原赠与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得到应有保护。从民事交易角度分析,该宗合法交易的安全显然没有保障。婚姻当事人因继承特别是接受遗嘱继承所得财产,处理时会存在同样的困惑。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某种程度地限制继承人将来处分继承所得财产。可是,遗嘱继承人一旦实际完成继承,其配偶就会享有合法的共同共有利益。一旦婚姻解除,仍会涉及该财产的分割。遗嘱人的意志得不到应有尊重。

夫妻财产所有权按期限转化的规定,则与民事交易安全的要求背道而驰。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生活4年,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生活8年, 一方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注: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 条。)首先,该财产所有权“转化”无物权法或者时效制度的理论依据;其次,无法定具体情形限制的“可以转化”,弹性太大。这种任由法官伸缩自如判案的规定,显然无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以夫妻财产为标的或夫妻财产利益为指向的民事交易的安全,构成重大威胁。

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所享有权利的规定。法律应该明确夫妻应如何行使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及其违规操作的法律责任。《婚姻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有平等所有权和处分权。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些规定,对维护夫妻平等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婚姻立法强调夫妻平等,凡事相互协商共同解决。然而,夫妻常有协商不成的时候,意见不一致时该怎么办?本来,法律应该预见到可能发生的纷争,并提供救济途径,以避当事人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中。综观现行立法,找不到夫妻应该如何行使这些权利的相关规定。夫妻应如何实现对共同财产的平等的占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现实生活中不免疑虑多多:以夫妻财产作投资时,该投资的法律文件是否必须得夫妻双方联合签署?对于一方所作的投资或经营,配偶他方能否以配偶身份主张无效?或者以事先未经本人同意不承担有关债务偿还责任?婚姻家庭司法实践中,对这些疑问,众说纷纭。例如,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妻子不经过丈夫同意甚至在丈夫极力反对的情形下,将巨额积蓄投资于证券等高风险行业,结果血本无归。此时,丈夫是否有权要求妻子以其婚前个人财产补足丈夫本应享有的一半财产利益?对此,现行法律未作规定;据现行夫妻财产制规定更无法回答这个问题。丈夫未经妻子同意作投资经营,投资合同上没有妻子的签名,妻甚至根本不知道这项投资。但是,如果夫经营负债累累,涉及偿还债务责任时,本来是受害者的妻子,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不知情”、“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等,就要承担巨额还债责任。因此,笔者主张,对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当事人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确享有平等权利,但应该明确具体管理权由双方行使或者由某一方行使。凡由双方共同管理的夫妻,凡涉及财产的重大管理或处分行为,应征得对方的书面同意。否则,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财产责任。法律明确管理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一方的责任,以防夫妻财产管理人滥用权利,损害配偶他方乃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按笔者的主张,夫妻财产关系是否会回到不平等的过去呢?我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立法越是笼统,当事人行事时越无所适从。“大而统”的立法模式的教训已够深刻。法律应该为婚姻当事人提供具体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行为准则。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管理,当然无男女不平等之嫌,即使夫妻共同财产经协商由一方单独管理,也并不意味着夫妻地位的不平等。夫妻用明示方式订立财产协议,可以省却诸多日常经济纷争,明确彼此的财产责任,明确对外的责任,也可以在夫妻财产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后尽快公正处理,节省成本。

(三)有关夫妻债务规定

有的当事人贷款或举债从事经营活动;有的当事人因建房、购房而举债;有的则是借债消费;等等。随着商家允许分期付款的商业促销开展,负债家庭可能越来越多。夫妻债务、家庭债务越来越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近年来,绝大多数离婚案件均涉及债务。离婚当事人负债的情形较为普遍。债务金额大,偿还期限长,是当前婚姻债务的共同特点。债务的金额少则数千元,通常有数万元,多的达数百万元之巨。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也使婚姻债务问题更加复杂。某些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为达多占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在离婚诉讼中随意虚报债务。常见的情形有二种:一是根本不存在债务时无端编造欠债。如有的当事人,当法庭查实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超过百万元时,申报经营之初的投资都是向在港、澳、台甚至是国外的朋友借的,并请该人到法庭作证。对方负担不起请律师赴境外查证或请境外律师查证的费用,为免承担偿还巨额债务,不得不放弃分割商业财产及其经营权益。另一种情况是,债务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夸大债务金额,混淆视听,企图多占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非法为自己谋取利益。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2条有关债务的规定,面对复杂的实践,明显过于笼统、原则,也给某些心怀叵测者以可乘之机,必须给予完善。对离婚时当事人所申报债务性质的认定,事关当事人重大财产利益。决不可仅凭一纸证人证言断案,以免当事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笔者主张,法律上对夫妻财产关系补充相应规定,从立法上监控夫妻一方单独巨额举债的行为。可以规定,夫妻举债,须事先协商一致,并留下书面协议为凭。未经协商一致的,一方单独举债,事后他方追认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配偶他方不同意的,或者事后没有追认的,应确认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配偶他方无共同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享受到了利益。目前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安排,是由非举债人一方承担的,不论其能否证明本人有没有享受该债利益,只要举债人主张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用债务投资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配偶一方必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种做法,对事先不知道债务存在或者未经手债务的配偶一方,显然不公正。

分居期间夫妻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理依据,于没有享受利益的配偶一方,不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或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注: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由于我国没有别居制度, 夫妻分居均属当事人私下行为,无法律效力。但是,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另一方”而言,确属不公正。因为夫妻分居,一般情况下,该债务利益不可能为他方所分享。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法律应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除非债务人能证明分居配偶享受了该债务利益,或者该债务用于抚育未成年子女,否则,分居配偶无共同偿还义务。

标签:;  ;  ;  ;  ;  

夫妻财产制度与民事交易安全研究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