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粗不宜细”立法的历史实践与法理反思论文

“宜粗不宜细”立法的历史实践与法理反思论文

“宜粗不宜细”立法的历史实践与法理反思

乔 艺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摘 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时隔3年后,党的十九大报告鲜明提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面对如何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增强法律法规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这一问题,从我国长期立法的“宜粗不宜细”原则着手,进行初步探析。“宜粗不宜细”原则在特定时期为了满足社会发展需要而提出的。体现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宜粗不宜细”成为我国的立法原则。从各方面来说,该原则的确立有其历史必然性,充分发挥了其作用,但是历史和社会实践是不断发展的,当“宜粗不宜细”原则不再契合社会发展的需要,那么该原则又将何去何从成为了新的问题。

[关键词] 宜粗不宜细;立法法;立法思想

一、“宜粗不宜细”的提出

“宜粗不宜细”原则的第一次正式提出大概是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一日中央政治局常委集结部分大军区司令员和省委第一书记打招呼会议上,邓小平谈到:“在历史问题方面一定要搞粗疏,一定不可以搞细致。一搞细就要延长时间,这就不利。要以大局为重。”① 邓小平:《邓小平思想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98页。

这样的生活化操作方式有效激发了学生的学习热情,在学生剪纸完成后教师再加以适当的问题引导。比如说计算学生这次剪纸过程中所用去的剪纸总量,然后学生便会运用到本课分数加减法的知识点列出算式1/9+1/9+2/9+1/9等于5/9。然后让学生利用分数减法对剪纸剩余部分进行分数计算,学生便会列出1-5/9等于4/9这样的分数算式。通过这样的实践操作能力,使学生通过实践获得对知识的深层次理解,学生在操作过程中便能进行对数学问题的构建,加强对知识的深入思考。在进行计算时学生有效地通过实践获得准确的算式组合,从而得到正确的探究结论。

从字面上看,“宜粗不宜细”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原则,更深入从目的上看,“宜粗不宜细”实质上是为了让国家尽快走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道路的政策原则。在我国,政策与法两者均为社会调整的基本形式,它们之间当然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即作为它们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由此在这特殊的历史时段“宜粗不宜细”亦一度成为中国的立法思想。一九七八年邓小平曾在刊登的文章《释放思想,实事求是,协作一致向前看》中谈到:“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但与之形成鲜明反差的是人力资源却很少,因此,法律条文的制定在一开始可以粗疏一点,然后再逐步一条条完善,地方可以先试着搞有的法规,然后再通过总结提升,制定出通行于全国各地区的法规,修订和完善法律,成熟一条就修订一条,不要等到‘成套设备”再去搞,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② 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147页。

二、“宜粗不宜细”的历史必然性

法具有建构性,是人为形成的,因此带有主观性,然而在改革开放初期,无论是法学还是法制建设都有较长的停滞期,无论是立法体制、立法技巧还是立法经验都不够丰富和成熟,立法工作只是处于探索阶段,这也决定了此时面对急需调整的社会各个方面的立法工作却仅仅只能把握一个大略的方向和原则,而不可能去注重细节问题。

法不是主观的产物,必须与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即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法是一定的客观经济规律的反映。改革开放之初,改革中的社会关系、生产关系正处于变化之中,立法者不可能及时认清它们的规律,这种条件下不可能会有对尚未定型的社会关系作出细致规定的法律,另一方面来说,法对经济基础有着能动的反作用,及时的粗疏的法比没有法要好,所以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对法作精雕细琢,在这百废待兴的历史背景下借助于法,创建或改造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状况,并且巩固、发展和保障生产关系,在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上稳步发展经济是首要任务。

我国采取的多层次立法体制是“宜粗不宜粗”原则和“宜细不宜粗”原则的结合的有力例证,上位阶的法规定得比较粗疏,下位阶法规定得比较精细,但其制定又依据上位阶法不能违背上位阶法,“粗”与“细”应相互协调、平衡,否则上位阶法过于粗疏,就会增加下位阶法的立法任务和立法成本,也会导致下位阶立法主体理解上位阶法的任意性,危害法制建设。对此有以下对策:

从社会发展的需要来看,过于繁复、细密的法律会使得一般人民难以把握,会限制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而我国在建设之初需要的恰是调动大量人民百姓的自愿参与性和踊跃参与性。

三、“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得与失

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维带领下,我国迅速走上了法制化的快车道,创制了大量粗疏的法律,如一九七九年只有一百九十二条的《刑法》、一九八零年只有三十七条的《婚姻法》、一九八一年只有五十七条的《合同法》,这些法律虽然粗疏但却有效地发挥了功效,不仅作为社会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反功效,并对同处于上层建筑领域的政治、文化、思想意识形态等方面发生了作用,在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已大致形成了有法可依的状态,保证了社会的稳定发展。

(一)从立法程序上说,对立法体制进行健全,使得立法权限得到合理的划分。我国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从分散立法到集权立法再到如今最终确定的集权的分散立法模式,即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立法,但适当地赋予地方有限立法权以作补充,这样既能保障中央的领导力,又能保证地方积极性。我国《宪法》、《立法法》等法律大致对中央和地方立法权作了划分,具体规定了立法主体及其权限范围、立法程序等内容,但是从司法实践上看,立法权的划分仍然不够具体,例如作为中央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具体规定了立法形式但对权限内容未作细化而导致实际内容宽泛。同理,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范围已几乎到了无所不包的程度,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重复性严重,条文繁琐,增加了司法负担与成本。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范围而言,修改后的《立法法》将2000年《立法法》中的第64条改为第73条,对其中的第2款内容作了修正,并且增加了两款,作为第3、4款,在界定立法权限的方法方面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动,所采取的依然是原则性框定的方法,没有作类同于《立法法》(2015)第8条那样的明文列举。① 刘志刚:《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7月第18卷第4期。 为了提高立法效率,首先要更加明确细化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具体规定中央立法的事项,地方立法的事项,中央与地方共同立法的事项;其次要明确细化中央或地方立法机关内部的立法权限划分,具体规定人大的专属立法事项,人大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政府的专属立法事项等;最后通过对立法程序和立法监督机制的优化保证立法权限的合理分配,例如规定地方的立法不得与地方的上位法及中央立法重复,应突出地方特色,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做到需要什么就规定什么,这样才能使中央立法在地方立法中得到具体化,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又如规定地方的立法不得越权,越权的后果是否当然使得该立法无效,什么情况下能够有效,若无效是否具有溯及力等问题,使立法真正做到限权保民的作用。总而言之,当立法体制健全了,立法权限得到合理的分配,各立法者便知道自己是该立粗法还是细法,不会再出现立法者为了推诿责任而立粗法,或者是立法者为了一己私欲而立细法等现象,立法质量也就得到了很好的提升。

“宜粗不宜细”原则带领下创制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与实效性。有研究表明,当时虽然创制了大量的法,但执行得比较好的只在10%~20%,而反观,执行得比较一般的在60%左右,基本上没有得到执行亦在20%左右① 武志:《法律规范可执行性的理论诠释与实现途径》,《情报杂志》2006年第9期,第14页。 。对于如何定义法的概念,无论是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还是现代的所谓超越自然法与实证主义之争的第三条道路,都将社会实效作为法的定义要素,一个法若没有社会实效,实际上就是名存实亡。出现这种现象,大致有以下原因:首先,法律条文文字的粗疏导致法律主体难以下手,有些文字模糊不清过于宽泛,如“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有些文字看上去高大上但过于空洞,更类似于一种宣传口号,例如《教育法》规定“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应得到改善,教师的社会地位亦应得到提高”,但与之形成鲜明反差的是当时全国拖欠教师工资的现象比比皆是;其次,法的实施无法仅仅依靠粗疏的法律条文,很多时候要么需要借助于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要么法律条文仅仅授权于下位法立法,但是这些方式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局限性,大量的法律解释与法律形成不了协调的法律体系,授权地方机关或部门立法往往导致部门或机关的自我利益出现拆西墙补东墙的问题,同时从法理上来说,这种变相下放立法权的行为亦是不合法的,宪法58条明确规定“创制法律的权力归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该规定明确了立法权与司法权想分离的原则,而在实践中为了弥补“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下所创制的法律的难以操作性,依赖于司法解释,全国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常超越其权限而创制法律。。

(三)从立法主体上看,提高立法者的立法技术、职业化水平也是一项重要的措施。法律具有建构性,终究是人为的产物,创制出来的法是不是符合时代的好法与立法者立法的水平息息相关。我国的立法机关是人大及其常委,但是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并不都是法律家,普遍缺乏足够过硬的立法技术,曾有学者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工作的班子应专门职业化和专家化”即是对提高立法者立法水平的呼唤。但若立法者都是法律职业者,立法者所处的社会领域又太过单一无以应对现代法律数量大、涉及面广的特点,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可以通过加强立法者的立法技术培训工作方面着手,亦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助理制度,所谓的“立法助理”即协助立法机关完成立法工作的具有系统立法知识的专家,这些有专业知识、有明确职责的专家在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委员明确了立法方向后,再将这些立法方向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然后再由人大表决,通过这一制度可以有效提高立法效率和立法质量。

除了最后一个句子之外,前面的句子都是描写性的,为什么呢?因为加下划线的“海风”、“胖人身体”、“人的兴致”施事性都很弱,谓语部分“含着燥热、风吹干了、还没给太阳晒萎”等并不表示实际的动作,而是表示一种状态。而最后一个句子的叙事性更强,因为主语“那几个新派到安南或中国租界当警察的法国人”、谓语部分“正围了那年轻善撒娇的犹太女人在调情”符合上一节中讨论过的典型的叙事语体应该具备的七个特征中的五个:1)动作的参与者在两个以上;2)动词表示动作(过程)而不是状态;4)动作是人为的、有意愿的;5)动作是现实的而非虚拟的;7)参与者有很强的个体性。

四、“宜粗不宜粗”原则在现代法制建设中的契合性

有学者认为法律越细化,越来越专业、晦涩难懂的法律条文的含义就会使法律脱离普通群众,因此不宜细化。这类见解犯了个逻辑错误,法律并不是基于普通群众懂法而起作用的,也不可能去要求所有人去懂法,法律更多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措施,往往是出现问题后的解决途径,法律与公众之间需要媒介,法律细化、专业化、职业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国际货物贸易谈判中,优秀的外贸专业性人才必不可少,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茶叶出口的价格条款及运输条件等一系列程序。拥有善于谈判,充分争取我方利益的外贸人才无疑是给出口带来诸多好处。但江西省的茶叶出口中缺乏拥有丰富茶叶知识以及外贸经验丰富的人才。

从经济上来说,“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是我国法制建设过渡时期,即从计划经济改革为所谓有计划但实际目标并不明确的商品经济的产物,直至党的十四大明确确定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改革目标,正式宣告法制建设过渡时期的结束,作为上层建筑范畴的法律必然要客观地反映经济基础的变化和要求,服务于经济基础。经济体制改革是步步超前的,法治化建设只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度被动前行,做着事后修补适应的工作。② 袁达松:《走向包容性的法治国家建设》,《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而所谓的“市场经济”需要一个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而这又是以详细的法律规范、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基础保障。

从可行性上说,经过改革开放初期的摸索,立法实践已积累一定的经验,立法技术已比较成熟,也有比较完备的基础现行法律,大可在此基础上研究和借鉴外国成熟法律,从中吸取适合我国国情的方面,特别是其中反映市场经济规律性、共同性的内容,有些内容甚至应勇于直接移植。

五、“宜粗不宜细”与“宜细不宜粗”的取舍

其中:H=1+εcos(φ),ε为偏心率,ε=e/c,φ=x/r;λ=z/(B/2),B为轴承宽度。由式(2)可知,滑动轴承的油膜压力分布及润滑性能,取决于d/B和ε,d为轴颈直径。

根据以上分析,“宜粗不宜粗”的立法思想对我迅速进入法制社会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同时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有着不同程度的消极作用,随着社会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这种消极作用越来越不可忽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制改革势在必行,因此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将工作重心向经济建设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移转,很明显此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已经无法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已经具备转变的条件。

有学者认为法律应对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事无巨细都作规定,这是极端的法律万能论思想,社会调整措施决定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在当今社会法律调整在社会调整中居于重要地位,但并不意味着社会调整就等于法律调整,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社会调整的性质也在发生变化,调整机制日益复杂,法律调整应与其他社会调整相互协调,共同发挥作用,由此针对法律的“细”亦是有一定的度的。

毋庸置疑的是在对法律要求越来越高的今天,已不再适宜再适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难道就自然而然的转变为“宜细不宜粗”的立法思想了吗?

另一方面,并不是所有法律都“宜细不宜粗”,反而“宜粗不宜细”更加科学,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律:从性质上看,涉及价值性判断方面的法律宜粗一些,例如《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的观念都可能发生变化,今天五头羊换一头牛的交易是公平的,但明天可能就变得不公平,若细化规定了,反而公平变得不公平,这些类似的许多生活中无法预测的事情,反而粗化规定更有利于操作,将解释这些价值性判断的事物交给司法解释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为合理;从立法主体上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法规较之于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等有立法权的主体制定的法规宜粗一些,这类法律多涉及民事、经济等方面,这样有利于更熟悉情况的立法主体针对具体情况作细化和变通,立法主体之间各司其职共同促进法制建设的健康发展。

但有些方面需要特别强调“宜细不宜粗”,而坚决排斥“宜粗不宜细”,如在刑法、行政法领域,有大量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权利或授权于立法机关的规范,这些与公民的人身方面、国家的发展息息相关,应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当刑法作出明确规定,国民才能知道哪些行为属于犯罪?犯罪将受到怎样的刑罚?国民对自己的行为评价具有预测可能性,才能保障自由,这亦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当行政法作出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才能知道自己的权限范围,自己的哪些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从而恪守法律为国民更好地服务。同样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在宪法性法律中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尽量细一点。

1.加强科研运行全过程管理,努力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一是抓好科研立项。坚持研究所所长报告新技术发展追踪情况、实验室建设工作进展情况两个例会制度,跟踪把握国内外技术发展动态、实验室建设及基础研究动态,为提高立项和研究起点提供指导。加大油田内外部调研和技术交流的力度,及时掌握油田开发过程中存在的技术难题,增强立项的针对性。鼓励青年科技人员开展实验室室内预研,掌握项目研究的思路和方法,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为承担更高层次的科研课题奠定基础。

六、现代法制建设中“宜粗不宜粗”原则和“宜细不宜粗”原则的结合

“龙卷风未来水世界”项目是苏北、苏中最大的水上乐园项目,由泰州凤城旅行社有限公司投资创办,填补了泰州地区大型水上娱乐项目的空白,有助于进一步美化河横环境,放大河横生态旅游效应,该项目已于2014年建成开放。菜花节期间,河横村还将举办拔河、滚铁环、篮球等农民趣味运动会,以及绿色食品展销、油菜花观赏等多种形式的活动,让游客体验河横的美景美食和人文风情。

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基于“宜粗不宜细”创制的法律渐渐在实践中暴露了不少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二)从立法实践上说,通过规划科学周密的立法计划以此来实现法律的系统化、体系化。立法是一个与社会发展一致前进的循序渐进的过程,应基于社会生活的客观情况,但在“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确立的初期,急于求成,缺乏相应的立法规划,草率立法、仓促立法、随意立法,导致大量粗线条重复或无用的法律,立法质量不堪入目。要进行立法规划,具体来说,即通过科学预测未来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今后一定时期的立法工作的计划作出安排,针对中央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全局性立法和局部性立法等不同法律的不同,从宏观上考虑可以合理分为短期计划、中期计划和长期计划,把握正确的立法时机有利于实现法律体系内部法律部门之间、上下位法之间的协调统一,亦有利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有效推行。

在“宜粗不宜细”原则指导下创制的法律难以实现正义价值。人类法律生活中的“正义”大致来说即是“公平地分配利益和赏罚”,给予每个人所应得到的,不给予他所不应得到的。而粗疏的易引起歧义的规定易导致假案、错案、冤案,例如旧《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杀人、纵活、伤害致人重伤、惯常盗窃、抢劫罪或者其他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按照该法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过失犯这些罪或是这些罪的胁从犯也都负刑事责任,无疑过于严苛甚至不合理,另外其中的“其他破坏秩序罪”太过于宽泛,给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另外粗疏的规定亦是司法腐败现象的原因之一,例如根据上述法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仅在法官的一念之间,贿赂法官以影响判案的现象就会出现。又如旧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罪,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然而哪些情况属于中止犯罪,哪些中止犯罪的情况又属于免除处罚的情形均无从得知,腐败分子大可借助这些类似的法条钻空子。粗疏的规定亦导致法律成了某些人的法律,而不是所有人的法律,如立法权的下放,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导致某些立法工作偏离了其应在的轨道,视某些利己损人的行为为合法行为,人民百姓的各种利益无法得到根本有效的保障。

然而,现在林蓝觉得婚姻如肉体。肉体处于亚健康状态,我们往往是不知道的,但是当我们看到健康的同龄人跑三千米不喘气、手臂很容易举起来,而我们自己跑一百米都感到累,手臂稍微抬高就感到困难,我们便知道有问题了。菜店的见闻让林蓝决定把婚姻里长久不说的话追回来,重新变成大赵的“聊友”。

(四)从书面形式上看,立法语言应规范、明确。2015年新修正的《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并不违背我国《宪法》第100条,可视作法律对宪法的续造。法律实施中应严格限定设区的市的立法事项范围,除对《立法法》第72条和第82条的“等”作“等内”理解外,“城乡建设与管理”亦存在相对明晰的逻辑边界和规范内涵。① 郑毅:《对我国《立法法》修改后若干疑难问题的诠释与回应》,《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 立法语言的“粗”可以增加法律适用的弹性从而可以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情况,但是“粗”并不意味着字少,太模糊的语言容易导致法律条文之间出现歧义,但若又为了避免法律条文歧义,把本该粗疏的法用大量繁琐细化的语言去表达,又实在是本末倒置,因此如何利用一种精炼但准确不产生歧义的语言去表达法律是立法中的一门重要科学。立法语言的“细”可以大大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从而保证法律的执行力,若所有法律都是粗疏的法律,具有多重涵义的法律便易被误解,立法目的便无法达到,但“细”同样不意味着字多,过于大量繁琐细化的语言有时反而会成为枷锁阻碍法律的能动性,过犹不及就是这个道理。总之提高立法语言的质量,也是提高立法质量的一项重要方面。通过细化法律规范,主要从法律规范的结构和语言运用方面探究立法精细化的标准。包括了法律文本结构完整、协调、不重复、标准化;结构要素运用准确;规则中权利义务设置合理;语言文字使用到位、准确简明等具体要求。② 张晓晓:《立法精细化的实现路径探析——兼评《法的结构规范化研究》》,《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17年4月第31卷第2期。

七、从2015年新修正的《立法法》看我国立法思想的转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新修正的《立法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明确将“明确”、“具体”、“针对性”、“可执行性”作为立法质量的衡量标准,从法律上再次强调了立法原则从“宜粗不宜粗”到“宜细不宜粗”的转变。《立法法》的此次修改主要是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重新规范,而立法的明确性、具体性、针对性、可执行性主要是针对地方来说的,以此来实现立法质量的提升,而对于具体细化的措施,新《立法法》也给出来了自己的答案。改变粗放型立法,推进立法精细化。立法能具体尽量具体,能明确尽量明确,以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用更精细化的立法调整、引领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③ 张鸣起:《学习十九大报告重要法治论述笔谈——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此次修改决定中明确提出完善立法公开制度,增加规定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① 武增:《2015年《立法法》修改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立法法》第36条、37条规定,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开展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形式向特定单位或个人征求意见,也可以通过法律法规公示等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新修《立法法》还进一步明确了必须对外征求意见的情形。立法的细化应建立人民的意志基础上,立法是为了作用于人民,也只有人民知道法律所依据的具体客观情况,同时一些法律涉及特定利益群体,只有吸收采纳了利益相关者提出的意见,才能有效保障法律的实施和社会共识的凝聚,甚至有些法律涉及许多不同利益群体而这些利益群体势均力敌,此时立法者必须平衡多方利益而非只简单站在一方立场上立法,否则法律的执行性和权威性将大打折扣。

修正后的《立法法》第39条增加了立法前的评估制度,立法前评估的内容包括立法语言、法律规范的构造技术、法律规范的可行性、法律规范的实施效果及实施后可能产生的问题、法律的出台时机等,准确的评估有利于立法质量及法律实施效果的提升。

修正后的《立法法》第73条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这是为了解决大量地方立法重复上位法、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之间重复导致条文繁琐的现象,换种说法,其实就是法律细化却没细到点子上的问题。地方法规应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配套上位法的法规,使得上位法在该行政区域有效、有针对性地执行,具体来说,有以下要求:首先,下位法应在上位法明确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法规;其次,在该范围内,地方性法规应符合地方的需要作出有针对性的细化而非简单重复,否则就没有意义;最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需遵循程序性规定。但同时也应注意的是,该规定并非完全排斥下位法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在有些需要反复强调、提请法官注意的地方也是有必要重复的,只是应侧重上下位法之间的衔接,以此明确上下位法之间的对应关系。

八、结语

经过三十多年的实践,我们对改革方向和措施的把握能力越来越强,改革的经验越来越丰富,立法的经验也越来越丰富,更重要的是,人们已经认识到,法律内容的原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法制统一。② 刘松山:《科学立法的八个标准》,《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5期。 此种背景下,“宜粗不宜细”原则势必发生改变,但这种改变并不意味着完全舍弃“宜粗不宜细”原则,而完全采纳“宜细不宜粗”原则,正确的做法是根据具体的法条做出具体分析从而抉择是采纳“宜粗不宜细”还是“宜细不宜粗”,总之不能笼统地选择“宜粗不宜细”或“宜细不宜粗”,只有同时结合这两项原则,在它们之间寻求恰好的平衡点使得这两项原则相互协调、保持适当的张力,对我国形成协调合理的法律体系、创制高质量的法律规范、促进社会的法制建设有着重要作用,也是我国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迫切需要的。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11X(2019)S1-0083-05

[作者简介] 乔艺,女,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责任编辑 余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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