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_逻辑错误论文

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_逻辑错误论文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国论文,标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945(2015)03-0594-16

      我国的证明标准经历了从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或实质真实)的转变。新刑事诉讼法移植了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并将之作为“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组成部分,使其成为一种证伪方法充实到证明标准之中。然而,由于证明标准背后的认识论、真理观及诉讼价值取向上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调整和转向,“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仍然有未肃清的客观真实情结。

      一、从“融贯论”标准向盖然性信念观的转变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经历了漫长的自我发展过程。在新中国成立后的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指出:“在法庭调查阶段,必须把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词,必须经过调查研究,查明确实与客观事实相符的,方可采用。”①此规定为后来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客观真实说奠定了基础。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沿用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建立在客观真实说的基础上,要求诉讼证明必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然而,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客观真实说受到质疑,学者们提出并展开了关于法律真实说的大讨论。

      法律真实说论者从人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诉讼的时空局限性、证据的短缺性,以及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的限制性等角度出发,指出客观真实只是可望而不可即的理想,在案件调查中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达到法律上的真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忽视了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观性,看似客观,但过于模糊,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因此,如果将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引入到我国的证明标准中,则体现了主客观相结合的司法证明理念,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在此背景下,2013年的刑事诉讼法将证明标准由过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修改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组成部分。然而,“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在真理观上存在较大差异。我国“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建立在以“符合论”为“真”之定义、以“融贯论”为“真”之条件的真理观基础上,然而这种经典的真理观既存在合理的一面,也有着不可克服的理论缺陷。

      关于什么是“真”,哲学上最悠久、最传统、影响最广的真理理论是“符合论”。“符合论”假设存在一个独立于人的心灵、感知之外的客观实在,认识的对象独立于人的意识而存在。只有认识与客观实在符合,才是发现了真理和真相。没有符合,便没有真理。命题的真假取决于命题与客观实在的关系,一个命题与客观实在相符合,则命题为真,否则为假。

      传统的“符合论”最合乎常识和直观,但在理论上存在许多困难。符合是什么与什么的符合?是命题与事实的符合?或命题与客观实在的符合?

      如果是命题与事实的符合,那么什么是“事实”?其性质和特点是什么?是外在的客观实在、认识的对象?还是关于外在对象的陈述、记载或知识?抑或是关于外在对象的感觉经验?在后几种情况中,命题与事实的符合蜕变成命题与其他主观认识的符合或命题与其他命题的符合,符合则成为命题间的关系,远离了“符合论”的基本立场,即符合是命题与事实的符合。

      其次,根据什么方法、途径和标准去检验这种符合?命题或认识在内,事实或客观实在在外;命题或认识在我,而事实或客观实在在客。两者如何符合?符合是命题与客观实在结构的同型、一一对应,还是关联、相应等。持“符合论”的学者们关于“符合”的阐释均不令人满意。第三,“符合论”只能用“真假”二值描述命题,然而含有评价、价值、道德因素的命题不属于“真假”二元逻辑范畴。

      正是由于传统“符合论”存在缺陷,我们以法律真实说取代了客观真实说。然而,“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以融贯作为“真”之条件和标准,仍然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根据我国证明标准,证据需满足确实性、充分性、证据之间一致性(相互印证性),无矛盾性,证据体系是闭合性的、封闭的系统,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且排除合理怀疑,案件事实为“真”。这是以“融贯论”作为“真实”的标准。

      “融贯论”从整体主义立场出发,把真理看作是一个由一系列相互关联的逻辑命题构成的完整体系。一个命题或语句的“真”取决于该命题或语句与同一集合系统内其他命题或语句的关系。根据“融贯论”的观点,一个命题或语句必定属于某一命题或语句系统;说某一命题或语句“真”,就是说该命题或语句与本系统内的其他命题或语句相容。②

      “融贯论”依赖于相容性(一致性)、关联性和充分性三个概念。相容性是指一组命题之间互不矛盾,具有一致性。弱意义的关联性是指都不独立于系统内的所有其他命题;强意义的关联性是指系统内的任何一个命题在逻辑上必须能推衍出其他命题及被其他每个命题所推衍。③充分性指的是命题系统的推衍能力。若能把在一定范围内真的命题都推衍出来,该系统就是充分的,否则是不充分的。例如,我国对证据的采信以融贯为标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融贯论”强调真理的整体性无疑是正确的,外在世界是一个普遍联系的整体,我们对它们的认识也应当是整体性的。谎言或臆造的理论也可能编得天衣无缝、自身逻辑一致,但它们不是真理而是谬误。我国许多冤假错案,其证据之间均能满足关联性、相互印证性(彼此之间无矛盾),并构成一个封闭的证据锁链,但却是在谬误基础上的虚假的一致。

      例如,“孙万刚案”中,警方认为:孙万钢的4次有罪供述对作案过程的活动范围及路线的叙述,与现场勘查及其现场指认的情况基本吻合,对杀人、切割尸体等的过程、方法手段的供述与尸检结果基本吻合;血型鉴定结果也能印证;孙万刚具备作案的时间和空间条件。警方认为孙万刚故意杀人一案证据确实充分,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孙万刚在庭审过程中翻供,法院认为他的翻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一审孙万刚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④在此案中,不难发现证据间相互印证成为判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标准。就警方提出的这些证据看,似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指向同一事实,案件事实清楚。但仔细研究该案证据不难发现,这些所谓相互印证的证据并非独立取得的证据,警方为了达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标准,有意选择与现场勘查及其现场指认(在警方逼迫下进行的虚假指认)的情况基本吻合的那部分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作为证据。而且,关于孙万刚具有作案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也只是可能性证据;血型鉴定的检材不能排除被污染的可能。因此,这种相互印证是虚假的一致。融贯是“真”的必要条件,将融贯作为“真”之充分必要条件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原因之一。

      其次,互不相容的两个或多个命题系统之中的每一个系统本身内部一致而无逻辑矛盾完全可能。根据“融贯论”,每一个系统及其中每一命题都是真的。同样按照“融贯论”,这每一系统及其中的命题又不可能都“真”,其中必有为“假”者。

      例如,在一起伤害案中,被告人王某以故意伤害罪被起诉。⑤公诉机关认为:其妻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婚后因财产问题发生过矛盾,被害人张某在死前一日由娘家返回自己家中,当夜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张某在一起居住期间,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第二天清晨,被害人因头痛就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表明,“张某系因头部多次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方的证据链条为:被害人姐姐、父母、亲属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婚后因财产问题发生过矛盾,平时身体健康。被害人从娘家回来后,到第二天早上说头痛,这期间王某出去过两小时,王某家里没有去过外人,当夜王某夫妻二人在一起过夜。被害人张某看病过程中,曾被看到张某眼部发青或有问题,问过她怎么回事,被害人说是被王某打的。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头部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致伤物应为手拳类,跌倒不易形成。现查勘查笔录记载了现场方位,室内物品陈设等情况,说明现场没有符合成伤机制的致伤物存在。证人王某某证明,在案发前一天傍晚,在回家的路上,目睹被害人与他人厮打,但厮打是否造成伤害、伤害程度、被害人的死亡与王某某陈述的打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张某死前手术记录表明脑出血部位位于脑血管畸形部位,但两份鉴定均没有提及这一点,也没有证实脑血管畸形与脑出血之间的因果联系。

      辩护方的证据链条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夫妻关系很好。被害人张某在死亡当日曾对被告人王某说,昨天晚上铺被摔倒过。送张某看病的司机称听张某及其姐姐说伤是摔的。(被告人张某姐姐否认曾说过此话)法医鉴定及相关医务人员均不能证实被害人眼部有伤的事实。乡医院医生郭某某、护士霍某证实被害人就医时无明显外伤,仅一侧瞳孔散大。证人王某某证实,在案发前一天傍晚,在回家的路上,目睹被害人与他人厮打一节。虽在质证时,公诉方对路线、车费提出疑义,但辩护方提供了路线和车费等证据后,侦查机关进行了复核,未表明王某某的证言内容不属实。经法医分析,致伤物应为手拳类,任何人均可形成。张某手术记录表明张某大脑额颞位存在脑血管畸形,脑出血部位位于畸形部位。

      以上案例说明当公诉方和辩护方各自的证据命题系统本身相容、一致,但两个证据命题系统不可能都“真”,必定有虚假的证据命题。这样,“融贯论”就陷入了自身不可解决的矛盾中。

      第三,如果一个命题的真理在于它同一个命题系统内的其他命题的融洽或无矛盾,那么这个命题系统本身的真理性就只有取决于在更大的系统与其他命题系统之间的一致性。那个更大的系统本身的真理性又如何确定呢?融贯性只能限于无穷倒退。归根结底,“融贯论”的理论基础是矛盾律和“系统”概念,而不在于命题与实在的符合。⑥

      为了克服“融贯论”的缺陷,我国证明标准要求证据确实,证据在确实的基础上融贯,则待证的案件事实⑦必然为“真”。然而,一个证明命题的“真”若是以融贯为标准,则证据命题的真实就需要与其他证据命题相融贯,必将导致无限循环论证。

      此外,证据“确实”是个含义模糊的概念。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对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证据资格是非有即无的二元逻辑问题。而证据的证明力指的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以经验常识为基础。经验证明的有效性显然是或然的,任何证据(定案根据)都被判断者根据经验赋予一定的主观概率,不是真与假的二元逻辑问题,而是“信念度”和“真假度”的盖然性问题。

      有学者主张实物证据具有毋庸置疑的确实性。事实上,无论是(已具备证据资格)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的证明力都不是非真即假的二元逻辑,而是被判断者赋予一定的盖然性。实物证据似乎都是确实存在的,具有确实性。事实上,这里的确实性实际指的是特定性,而非证明力。作为物理对象的实物证据,不能单独存在,它在证明其自身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程度方面都必须依赖于言词证据即命题的存在。正如帕特森(Patterson)所言,任何证据的真正基础并不是实物本身,而是描述这个实物或真实事件的命题。证据由基础命题以及根据它做出的支持某个主张或结论的推论所组成。⑧

      莱勒尔(K.Lehrer)认为:“一个句子是否被选为证据,将由这一句子的主观概率以及它为了证据地位而与之竞争的那些句子的主观概率来确定。某一句子的主观概率,以及它与哪些句子相竞争,取决于这个语言的句子之间的概念上和语义上的关系。当这些关系改变时,新的句子变作为证据出现,而原有句子的证据作用随之失效。”对证据选择仅仅依赖于这些主观概率以及句子之间在逻辑上和语义上的关系。⑨美国分析哲学家迈克尔·达米特(Michael Dummett)指出,“证据”实际上是指那些用以规定被讨论的命题所具有的真值条件的一切外在环境,尤其是对于过去时态的命题以及关于心灵状态或内部性格的命题并非非真即假,也可能非真非假。⑩

      正是由于“确实”这个概念具有模糊性,导致在许多案件中,司法人员以印证作为判断证据为“真”的依据,从而导致许多冤假错案。

      我国证明标准反映了以实在论为基础的实证主义真理观,即追求目标事物的永恒规律性,其结果是一种绝对主义的叙事。我们重视案件“真实”的条件,认为满足那些客观条件,案件事实自然为“真”。

      然而,证明标准的本质是法官对证据审查判断后对案件事实认识达到什么信念程度才可以做出有罪判决。所谓信念是一种以命题方式表示同意的态度,是一种心理倾向性,可以决定行为的方向和方式。法官对案件事实命题的某种信念才是导致他做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最直接的动机。金岳霖先生指出,当判断者将怀疑思考一扫而空时,判断者就断定了某一命题为“真”。断定包括了四种主要成分,分别是自称或自认、自我中心的情感、赌博性和客观化。(11)哲学家皮尔士认为,真理是研究者通过探究所确立的稳固的信念,是坚定的、完全稳固的和不可移易的信念。探究始于怀疑,终于信念。(12)

      相信可以分为不同的等级。在理性的前提下,认识主体对案件事实的相信程度与案件事实为“真”的盖然性等级成正比。裁判者排除了合理怀疑,就从判断过程走到了判断的终点——断定案件事实命题为真。排除合理怀疑不仅是一种思维方法,它更是一种最高等级的信念,是一种做出有罪判决行为前的坚定持久的信念。

      美国经典的“排除合理怀疑”定义是“根据案件情况,在对全部证据比较和考虑后,陪审员们的思想状态是他们不能不说他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达到持久的确信状态(Abiding Conviction)”。(13)在Victor一案中,法庭认为“合理怀疑”是这样一种怀疑:使理性和谨慎的人,在办理生活中较为重大和更为重要的事务时,在将提出的事实看做真实可信的事实并准备采取行动之前,行动的暂停和内心的犹豫不决。排除合理怀疑是在充分、公正、无私地考虑所有的证据之后,使你对被告有罪产生的持久的确信状态或达到道德确定性。(14)在Hopt一案中,法庭对合理怀疑的定义是,“如果公平地比较和考虑所有证据后,你可以深信不疑地说,你永久性地确信被告有罪,就像面对与你自己有关的重大和重要的事情时,你愿意采取行动的确信状态,那么你就没有合理怀疑。”(15)

      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表达的是裁判者在审判终结后,对被告做出有罪判决前,对案件事实为真应达到的信念状态。无论是排除合理怀疑抑或是内心确信都是信念的最高等级,是对命题的真实性或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即被告有罪达到的稳定持久的信念。

      良心和理性就是要求需要判断者排除非理性因素的怀疑,如任意的妄想、过于敏感的悬想、臆测的怀疑、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及无根据的怀疑等,在正当程序基础上以经验常识和逻辑对案件事实做出判定,那种没有合理怀疑的,便是当下最有说服力的合理的可接受的“真实”。在这一点上,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有异曲同工之处。

      我国的证明标准以证据的确实充分、印证作为案件真实的标准。这些标准不仅表述模糊而且只能作为案件“真实”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外在的条件如果不能转化为认识主体内在的信念,则不可能对裁判行为产生直接的影响。

      二、从价值中立向道德责任的转变

      证明标准不仅仅是法官相信案件事实为真的信念标准,而且也是法官判决行为的道德标准,是案件事实真实性标准与法官裁判的道德标准的统一体。英美法系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视为裁判者最高等级的道德责任。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仅折射了那个时代的真理观,更反映了那个时代的刑事诉讼价值。

      基督教对西方社会的政治、法律及人们的思维、生活方式等各个方面都具有深广的影响。在基督教世界里,错误地判决无辜者有罪被认为是一种原罪。因此审判是令人敬畏的任务,是上帝赋予人类的一份道德责任。

      英国早期将“满意的良知”作为法官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根据天主教,良知是上帝放置在人类灵魂中判断人是否有原罪,行为正确与错误的标准。以“满意的良知”作为证明标准,裁判者的判决行为获得来自上帝的绝对的权威,他们的灵魂才不会因为判决被告有罪而感到焦虑。

      17世纪至18世纪末“道德确定性”的证明标准取代了“满意的良知”的标准。“道德确定性”是根据有限的信息足以采取行动的确定性的水平。(16)道德确定性是事实判断的最高水平的确定性。在这一水平的确定性,良知是安全的。法官依此标准对被告做出有罪判决,不会引起良心上的不安和焦虑,不必害怕发生错误,仍然有原罪的焦虑是不合理的。道德确定性的概念,大大降低了行动者在道德上的超负荷。(17)

      詹姆士·Q.惠特曼(James Q.Whitman)教授认为,中世纪关于确定性的四个著名的等级——道德确定性、意见、猜测和怀疑,不仅代表了一个事实证明的比例等级,也可以被视为道德责任的比例等级。力图避免危及其灵魂的基督徒被命令要超越怀疑、猜测和意见的等级,最终获得“道德确定性”。这种怀疑神学为审判提供了这样的构架:它旨在通过允许法官在做出有罪判决之前实现道德上的确定性,来保证法官的救赎。(18)

      由“道德确定性”演变而来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同样是为了道德成本的最小化。“排除合理怀疑”不是为了最大化地实现准确的事实发现,而是确保判决无辜者有罪的错误比释放真正罪犯的错误更少发生。(19)“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被视为降低错误判决的风险,使无罪推定具体化的基本机制。

      由于调查技术和人类知识的限制,法庭不可能做出百分之百正确的判决。证明标准的设定反映了一个社会愿意容忍多大的错误判决率,以及如何在控制犯罪的社会利益和不会错判无辜者的社会利益之间取得平衡。“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恰当地反映了刑事诉讼中错误判决风险分配的价值取向——对无辜者的有罪判决比释放有罪的人更糟糕。错误地认定和惩罚无辜者意味着更深刻的道德伤害。错误判决有罪的概率越大,公众对有罪判决的信任度越低,对惩罚的正义性的怀疑越深,对刑事制度的正当性和权威性的破坏越大。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84年通过的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有罪不能被推定,除非指控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保障,无罪推定无法真正发挥作用。

      由于文化背景、社会环境、法律制度等因素的巨大差异,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到证明标准中,但是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显然不是同义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还原主义和本质主义为认识论基础,证据满足了质和量的要求,案件事实(不要求全部事实)即被“还原”。这种证明标准的背后反映的是“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的中立价值理念。

      然而“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是个伪命题。证明标准存在的前提就在于人的认识能力和理性是有限的,判决可能发生错误。证明标准的设立就是要在错误地判决无辜者有罪,还是错误地释放真正的罪犯之间进行选择。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价值中立转变为有罪推定。含义模糊且仅为“真”之必要条件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基本案件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和“虽有疑点、也能定案”弹性的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移植,意味着裁判者应当以良知为底线、以无罪推定为价值选择。在证据的选择上,坚持合理怀疑有利于被告;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坚持疑罪从无,从而将冤假错案降低到最低限度。

      三、从实证主义向社会建构论的转变

      根据我国证明标准,从证实的角度,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具有一致性,证据链条具有排他性、唯一性。那么案件事实必然成为不可错的事实。根据不可错论,S知道P,当且仅当S的证据能排除非P的每一种可能性。

      我们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仍然没有摆脱认识主体与认识客体两分的二元本体论的实证主义的思维模式。实证主义从根本上是一种“还原论”,将司法证明看成一种形式逻辑意义上的理智游戏。非观察命题都可以被保真地还原为观察命题的逻辑联结物,非观察命题和观察命题之间的关系看成是静态的逻辑演算关系,演算结果可以预测。(20)

      以实证主义的真理观为基础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忽视了认识主体的个人因素、价值判断,以及认识主体所处的社会环境等社会性因素在证据的选择、判断和事实认定中的重要作用。

      社会建构论作为一种认识论全面解构了主客符合论。康德被认为是当代社会建构主义的先驱。康德指出:理智的(先天)法则不是理智从自然界得来的,而是理智给自然界规定的。(21)这意味着知识不是从世界中发现和识别的,而是建构的。任何客观只能是经验中的客观,是经与主观的结合而成就的。

      “社会建构”一词由皮特·伯格(Peter Bergger)和托马斯·卢克曼(Thomas Luckmann)在1966年提出。他们认为,日常生活的世界以人们解释的事实呈现自身,并且是生活中的人在主观上认为具有意义和生活一致性的世界。日常生活的知识基础(所谓“社会”)是主观过程的客观化以及透过客观化过程而建构的互为主观的常识世界。表现为客观实在的社会现实除了由行动者构成的客观内容之外,更是由思想、信念、知识等主观过程所进行的社会建构。(22)

      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应当是社会建构论。根据社会建构论,任何知识或其他人造物,都不是个人的产物,而是“集体智慧的结晶”。知识来源于人们之间的互动,尤其是语言的互动。语言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实践,它是人们互动的一个动态社会产品,当人们相互交流时,世界被建构。只有通过商谈与互动,通过语言实践,才能实现客观与主观、个人系统和社会系统之间的相互转化。通过对话、商谈等认识工具使各种认识、思想、价值观或利益在对话过程中争辩、冲突、让步和达成共识。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制中,几乎所有的证据都是言词证据,通过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控辩双方展开论辩,指控的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在这种言词的辩论、解释中产生的。

      社会建构论主张从本质主义转向建构主义,就是从知识的本质判断转向知识的发生过程,即从“知识是什么”的问题转向“知识是如何发生”的问题;主张从真理发生形成的过程中理解真理是什么。正如哲学家杜威(John Dewey)所言指出,真与假乃是出现在探究过程终端的东西,而不是一开始就被给予的。一个特定假设的真/假就是公共的探究机制的产物,而所谓的“主观经验材料”,也只是由于向这一公共机制提供操作素材才变得有意义。(23)

      案件事实不是一开始就被给予的,如何发现真实决定了真实是什么。对于过去的案件事实,我们无法看到它过去本身真正是什么样子,而只能说目前我们掌握的证据使得我们能够说它是这样的。证据总是不充分的。我们重建的过去只是那种能够用现在的思维活动从现在的客观世界分辨出来的过去。我们只能用“手上的证据表明它是这样的”。(24)

      依据同样的证据,在过去案件事实被认定为排除合理怀疑。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经验的不断积累,在今天或许被认定为存在合理怀疑。例如,美国的无辜者计划,利用现代的法医DNA分析技术,使许多已被定罪的无辜者得以无罪释放。我们对发生在过去事件的重建只能立足于现在的认知能力和科学技术。

      不仅如此,案件事实确立的背后还隐藏着权力关系和价值选择等社会要素,它是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过程的产物。收集证据的能力、各方资源的强度、经济因素、政治因素、价值因素、辩护能力、科学技术等因素都融入到对证据的解释和选择中,也必然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为例,如果没有辛普森以高价请来了最有名最有能力的律师团队,运用他们的智慧和经验,利用控方犯罪现场采集血样程序存在的瑕疵;利用美国社会黑白种族对立及12名陪审员中有8位黑人妇女的背景,大打“种族牌”,使陪审团对指控事实产生合理怀疑,辛普森又怎能幸运地被无罪释放。尽管大多数美国人并不相信辛普森是无辜的,(25)大家不得不承认审判坚持了程序正义。排除合理怀疑的真实应当是正当程序下的真实。

      我国长期实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定案的依据主要是公诉方提供的被法庭直接采信的各种笔录。许多的冤假错案都表明,公诉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相关性,一致性、印证性、排他性。至于证据的“确实性”,如果以证据之间的印证作为证据“确实”的标准的话,公诉方的证据可谓“确实”。在循环论证的融贯标准下,案件事实得以证成。而在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情况下,辩护方无力进行有效的质证,相反的证据或意见无法在法庭上提出或被采信,案件事实成了公诉方单方面论证的产物。只有等真凶出现或“亡者”归来,公诉方原来构建的“不可错”的事实大厦才彻底崩塌。

      最近颇有影响的念斌一案的标杆意义在于实现了正当程序下的“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建立在证据裁判主义、直接言词原则、证据开示、心证公开、非法证据排除等刑事诉讼原则和证据规则基础上的案件事实的建构。“念斌案”(26)的最后两次开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专家辅助人均出庭,当面对质,法庭也给予了控辩双方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整个庭审贯彻了直接言词原则。而在此之前的庭审中,辩护人只能面对各种笔录证据。尽管辩护方针对这些笔录也提出了合理怀疑,但是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专家辅助人不出庭,使得案件中的大量疑问得不到解决。根据控辩双方的论辩,法官依据证据裁判主义,对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如刑讯逼供的供述、未按操作规程操作的鉴定意见、来源不明的物证、不合法的勘验检查笔录予以排除。法官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逐一进行了评断,说明了疑点不能合理排除的理由,做到了心证公开,并最终贯彻了疑罪从无,宣判念斌无罪。

      通向真实之路是由正确的方法决定的。以社会建构论为基础的“排除合理怀疑”,只有建立在控辩双方论辩式的论证过程中,才能发挥作用。我国刑事诉讼引入了部分对抗的成分,具有了控辩双方之间的论辩式论证交流形式。公诉方通过举证证明指控事实成立,而辩方只需要对控方试图证明的案件事实提出质疑,表明对公诉方待证命题的真实性存在一个合理怀疑即可。论辩式的论证交流形式是质疑和反驳对方证据和论证弱点最有效的形式。论辩式的论证交流需要各种诉讼角色的共同参与,通过语言的互动、争辩、对质,为最终形成或排除合理怀疑提供依据。在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没有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或专家辅助人的出庭,仅通过对书面证词的质证确认其真实性,并认定案件事实的,不是真正的排除合理怀疑。正当程序不仅保证了程序正义,也为通过语言媒介与语言实践,实现客观与主观,个人系统和社会系统之间的相互转化,为发现或排除合理怀疑提供了条件,排除合理怀疑的真实应当是建立在社会建构主义基础上的正当程序下的案件真实。

      ①韩延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通史(下)》,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页61。

      ②参见胡泽洪:《“真”之逻辑哲学省察》,《哲学研究》2007年第5期,页67,67。

      ③参见陈波:《语句的真、真的语句、真的理论体系——“truth”的三重含义辨析》,《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页27,33。

      ④参见何家弘:《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7月第1版,页133-135。

      ⑤金丽娜:《从王某故意伤害案证据梳理看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资料来源:http://anli.lawtime.cn/xsxfal/20111101221216.html;访问时间:2015年2月5日。

      ⑥参见陈波:《语句的真、真的语句、真的理论体系——“truth”的三重含义辨析》,《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页27,33。

      ⑦本文的“案件事实”是指《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事实。

      ⑧参见[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7月第1版,页228。

      ⑨参见江天骥(主编):《科学哲学名著选读》,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1月第1版,页351-352。

      ⑩参见张庆熊、周林东、徐英瑾:《二十世纪英美哲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页224。

      (11)参见金岳霖:《知识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3月第1版,页859。

      (12)参见邱忠善:《皮尔士的真理观初探》,《江汉论坛》2013年第5期,页96,97-98。

      (13)Commonwealth v.Webster,59 Mass.295,320(1850).

      (14)Victor v.Nebraska,114 S.Ct.1239,1242(1994).

      (15)Hopt v.Utah,120 U.S.430,439-440(1887).

      (16)See THE RENAISSANCE CONSCIENCE 13(Harald E.Braun & Edward Vallanc eds.,2011).

      (17)See ARISTOTLE,ARISTOTIE:THE NICOMACHEAN ETHICS 13(James Alexander Kerr Thomson tran.,Penguin Classics rev.ed.1976)(1955).

      (18)参见[英]詹姆士·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侣化强、李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6月第1版,页251。

      (19)See Michael S.Pardo,Book Review:On Misshapen Stones and Criminal Law's Epistemology,86 TEX.L.REV.347,354(2007).

      (20)参见张庆熊、周林东、徐英瑾:《二十世纪英美哲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页255。

      (21)参见康德:《未来形而上学导论》,庞景仁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年8月第1版,页93。

      (22)See PETER L.BERGGER & THOMAS LUCKMAN,THE CONSTRUCTION OF REALITY:A TREATISE IN THE SOCIOLOGY OF KNOWLEDGE 77-80(1966).

      (23)参见张庆熊、周林东、徐英瑾:《二十世纪英美哲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页256。

      (24)参见[英]柯林武德:《历史的观念》(增补版),杨·冯·德·杜森(编),何兆武、张文杰、陈新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页400。

      (25)在半年后的民事赔偿诉讼中,辛普森败诉,从有钱的大明星赔成了一个穷光蛋。

      (2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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