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坎南混合经济学研究计划的演变:从契约理论到知识理论_哈耶克论文

布坎南混合型经济学研究纲领的演变——从契约理论到知识理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论论文,纲领论文,契约论文,混合型论文,知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041(2015)04-0079-16

      综合了政治哲学的宽阔视野和经济分析的严谨逻辑,詹姆斯·布坎南的“宪政主义”(constitutionlism)理论是当今最重要的关于如何实现“依法治国”(rule of law)的研究纲领之一。布坎南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原因是在宪政经济学方面的贡献,他的诺贝尔演讲也以宪政经济学为主题。布坎南与塔洛克在1962年合著的《同意的计算》是其宪政经济学的奠基之作。在该书中,“宪法”(constitution)一词指的是“一系列预先达成的规则,随后的行动都将在这一系列规则的范围内进行”。①布坎南多次公开承认自己在是一个罗尔斯主义者②,罗尔斯对于布坎南的宪政思想的开端性影响正体现在《同意的计算》中,罗尔斯的标志性模型——“无知之幕”——在书中被按照经济学的习惯称为“不确定性之幕”。③此后,从1960年代初一直到1980年代中早期,布坎南的宪政经济学几乎只使用单一的契约主义框架,罗尔斯的现代契约理论中的“无知之幕”模型成为了布坎南使用的标准分析工具。

      然而,正如国内外许多学者所意识到的,在获得诺奖之后,布坎南的宪法思想的奥地利学派色彩越来越明显,发生了从契约论视角向知识论视角的方法论转向。④一个显著的标志是,在1998年的慕尼黑大学的公开辩论中,布坎南在契约论的“一致同意”原则上做出了本质性的让步(而非将同意者的比例降到9/10或5/5这种权宜之计式的让步),转而强调哈耶克所提倡的“普遍性原则”。这意味着布坎南放弃了之前受“维克塞尔模式”影响而提出的向更多数裁定原则改进的思路,转而求助于“哈耶克领域”——按照“普遍性”这一对于规则性质的要求来进行宪法改革。众所周知,作为同样十分关注社会博弈的游戏规则——制度——的经济学家,哈耶克的理路源自奥地利学派的传统,即知识论角度的思考模式,这与布坎南曾经唯一坚守的契约论传统是迥然而异的。因此可以说,在得到了诺奖肯定之后,尤其是在明确了哈耶克的普遍性原则在宪政经济学研究纲领中的重要地位之后,奥地利学派的知识理论开始主导研究纲领的发展,并成为了布坎南晚年主要的研究主题。因此,探讨布坎南宪政经济学思想从契约论向知识论的转向,是开启其晚年学术思想宝库的关键线索。

      一、布坎南经济学研究纲领中的知识论视角

      (一)宪法分析的契约论视角与知识论视角的含义

      布坎南在后诺奖时代的知识论转向的开端是,他从1980年代中后期开始强调,人们的宪法偏好的差异来自两个不同方面的分歧:人类选择中的“利益-评价成分”和“理论-认知成分”。⑤契约论中的“一致同意”概念指向的是“利益-评价成分”,其是指一个人对于潜在选择结果的评价或者说与结果相关的利益。“理论-认知成分”暗含着将宪法理论当做“真理判断”的发现过程来对待,其是指一个人对于这个世界的理论,特别是关于这些结果可能是什么样的理论。如果说宪法的契约理论关心的是如何建构最好的宪法,以实现立约者的普遍利益;那么知识论视角的宪法理论则聚焦于关于宪法我们可以知道什么,在知识必然有限的情况下我们应该怎样做。

      在基于契约论视角的宪法理论研究中,布坎南和罗尔斯一样隐含地假设立宪参与者在宪法理论(对于真理的认知和理解)上具有“完备知识”,不存在关于规则的运行性能的知识问题。于是,剩下的只是利益纠纷问题,这是要通过引入“无知之幕”的设置所解决的问题。⑥按照“无知之幕”的设定,个人利益的信息在立宪阶段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具体地,现代契约论利用“无知之幕”这一“代表性设置”(device of representation)设计了立宪选择时的特殊约束条件——个人在做出宪法选择时“无法确定其在共同体中属于哪种人,具有哪种角色,拥有什么财富,或具有什么偏好”。⑦此时,“效用最大化就会要求人们考虑一些抽象的准则如公平、平等、正义等,而不是考虑较为具体的东西如净收入或财富”。⑧

      通过在立宪选择时体现“作为公平的正义”“无知之幕”模型可以保证宪法的正当性:由于“无知之幕”屏蔽了所有的私人利益的信息,宪法的立约者被置于一个公平的背景下,他们只能“一致同意”最符合普遍利益的博弈规则,从而在后立宪阶段⑨遵循这些规则开展活动。即是说,通过使用契约论的分析工具,布坎南在宪法规则的选择问题上贯彻了维克塞尔的“一致同意”原则⑩,从而解决了立宪分析中的正当性问题。(11)

      与之相应的,如果我们将宪法理论的研究视为一项知识问题,那么我们就要面对关于真理的讨论。此时,我们可以做出与契约论相反的极端假设——在宪法选择情形中参与者有相同的宪法利益,表现出来的宪法偏好分歧只来源于理论上的冲突。若如此,共享的关于宪法规则的“完备知识”显而易见是解决制度冲突的充要条件。然而,“完备知识”在立宪选择中并不存在,达不到知识完备性的立宪参与者可能无法或者在错误的理论上达成一致,这是要通过“宪法对话”(constitutional discourse)—包括促进一般宪法信息和知识的获得、交流以及处理的所有活动——来解决的问题。通过理性的对话,立宪参与者在宪法观念上可能会发生收敛,宪法理论的质量(12)也可得以提高,于是由于观念差异或低质理论所造成的立宪成本会大大降低。

      即是说,在知识论的框架中,“宪法对话”的工作原理与“无知之幕”完全相反。“无知之幕”的作用方式是降低信息量,从而增加人们的立宪选择的不确定性。作为游戏规则的宪法,在其约束下的游戏的具体结果的不确定性的提高,可以使得立约者的利益冲突在立宪谈判时被降低到最小。与之不同,“宪法对话”是要通过理性交流的方式来尽可能地消除观念上的分歧,同时提高对话参与者的宪法观念的质量。这是要解决关于立宪的知识问题,合理的做法是尽量提高而非降低信息量;换句话说,立宪的知识问题需要通过将信息变得公开透明,以及提高相关知识的数量和质量来解决。

      (二)契约论视角与知识论视角的关系

      虽然契约论的视角和知识论的视角看似代表了相反的研究进路,但在布坎南看来,我们无需担心二者是否可以共存于宪政经济学研究纲领之中。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两种视角所指涉的信息有本质上的不同。在契约论中,“无知之幕”所屏蔽的是与私人利益相关的信息,但同时加上立约者了解规则运行的一般规律;相反,知识论视角下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契约论中已经假设为已知的条件,立约者不知道何种规则在理论上是公平的和/或有质量的,即不掌握关于规则运行的一般规律的信息。因此,起码在表面上,可以用两种思路分别解决利益问题与理论问题,布坎南就是如此认为和操作的。

      首先,仅凭宪法规则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契约论视角下的利益分歧问题。布坎南不满足于将“无知之幕”下的规则选择视为一场纯粹的思想实验,而是要努力开发出对于现实立宪活动的含义。布坎南的这一野心源于他是一个“天生的实用主义者”(natural pragmatist)—任何改变必须源于对现状的描述。(13)在布坎南看来,宪法本身的性质使其可以创造出类似在“无知之幕”背后的不确定性,从而内生地缓解立宪时的利益分歧。现实的宪法谈判时的不确定性程度可以视为是宪法的性质的函数,其中最为关键的变量是宪法的普遍性(generality)和持续性(durality),其影响着现实中的“无知之幕”的“厚度”。宪法规则的普遍性越大,有效期越长,就会导致“无知之幕”的厚度越高,从而人们就越是无法确定各种待选规则将以何种方式影响他们。由于立约者无法确定性地预测何种规则能特定地最大化他的私人利益,因此会按照罗尔斯式的公平标准而不是狭隘私利进行宪法选择。

      其次,当需要解决知识论视角下的理论分歧问题时,布坎南求助于“宪法专家”的作用,这是布坎南从1980年代后期开始给出的答案。“宪法知识”属于公共物品。于是,宪法知识的供给会面临公共物品的共同困境,即搭便车问题,当立约者的人数特别多,故每个人对于集体选择结果的边际影响几乎为零时,对于宪法知识投资不足的情况就可能特别严重。然而,在现实的政治活动中,选民们大多并不是直接去分析和选择对自己最合适的宪法理论,而是间接地去选择宪法专家,并且听取他们的意见。“宪法盲”在专家之间选择智识领袖,即是说,“理性无知”的立约者会“理性顺从”其认同的立宪专家的意见。少数不选择搭便车的宪法专家的行为也是理性的,他们之所以会愿意进行宪法知识上的专属性投资,是因为一旦其掌握和散布的宪法知识得到了广泛认同,他就可以从别人对自己的顺从中获得效用。对于有志于从政的人来说,他人的这种顺从尤为重要,乃至于宪法知识的供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某些人发展自己政治生涯之努力的副产品。于是,宪法知识在民主社会也构成了一个专业化的生产部门,立约者之间分散的且(由于知识投资不足所造成的)低质量的理论分歧被聚集为立约者关于少数受到尊重的宪法专家及其专业意见的分歧,从而使得立宪理论的分歧程度大大降低,并且理论的总体质量可以有所保证。

      契约论视角和知识论视角,即“利益-评价成分”和“理论-认知成分”不仅是可以兼容的,而且具备互补性。布坎南意识到,只有契约论中讨论的利益妥协和知识论中分析的理论对话同时发挥作用,宪法选择在理论上才能有一个完整的逻辑展开。这是因为,在进行立宪选择时,利益和理论问题是相互缠结的,我们往往并不知道分歧到底是反映了真实的利益纠纷,还是源于理论上的认知不同。

      一方面,在立宪谈判中无法达成共识,其原因并不一定来自理论上的认识分歧。就算在立宪理论方法上存在共识,协议也可能由于在利益上的不一致而无法达成,并且知识论的解释需要假设真理是客观的,理论不存在阶级性,不会发生由于所处的利益立场的不同而影响对于理论的认识的问题。认同利益层面对于理论层面的潜在干扰意味着承认在立宪活动中只考虑知识问题是不充分的,理论上的一致不能保证宪法协议的必然达成,利益的妥协是必需的。因而,对于立宪分析的知识问题的必需的补充条件是——不同人以不同的强度持有的利益在立宪谈判中事实上或者起码逻辑上可以协调。

      另一方面,单纯的契约论视角也是不充分的。契约主义的立宪理论无视在立约者的完整的宪法偏好中,理论因素的重要性,并且契约论的解释还忽视了赢得别人对其理论观点的支持本身就是政治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政治上的沟通对话往往起码在公开的层面上基于的是推理论证而非赤裸裸的利益诉求,这个事实说明契约主义的视角在进行立宪分析时并不是无所不包的。所以,立约者可以通过对话和学习在立宪过程中协调彼此的观点,这相当于是将契约论中的假设——在立宪理论上不存在争议——内生化,因而是对于立宪分析的契约论视角的前提性补充。

      概括而言,契约论视角和知识论视角的互补性反映了对于立宪问题的不同层面的关注:知识论视角主要关注的是“知识问题”,即给定人的有限理性,如何才能通过对话和学习获得更丰富的立宪知识。知识论的基本诉求是,我们不能期待可以理性地设计出一个完美的制度秩序,我们需要依赖经验,尤其是那些历代试错过程演化在传统规则中积累起来的经验。与之对照的是,契约论视角主要关注的是“正当性问题”,即我们应该采用什么标准来判断现存制度或提议的制度以及宪法安排的“善”。契约论的基本诉求是,为了在回答这一问题时避免求助于外在的先验性价值来源(如自然法传统),我们应该以“一致同意”作为标准,从而可以在共同体的个体参与者身上反映出价值标准。

      二、知识论转向的根源:奥地利学派方法论的影响

      布坎南的宪法理论的知识论转向并不是突然发生的,而是一直以较为隐性的面目存在于其工作中。因此,与其说在获得诺奖前后有两个布坎南,不如说在布坎南的思想体系中一直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双重面向。只不过,契约论的一面在布坎南的早期工作中更为突出,而布坎南的后期工作则更为关注知识论的问题。

      实际上,早在1950年代初对于“阿罗不可能定理”的批评中,布坎南就已经开始重视宪法的知识论维度,即民主实践中的讨论和学习问题。(14)布坎南坚持人的偏好是可以通过公共讨论加以改变的,而不是所谓外生给定因素。因而,民主意味着“基于讨论的治理”,通过公共对话,个人价值观能够而且确实在集体行动中发生改变。布坎南对于民主的这种基于对话协商的理解主要是受其导师奈特(Frank Knight)的影响,按照老芝加哥学派的传统,价值观是通过讨论才得以形成、验证和认可的,而讨论是一种社会的、知识的和创造性的活动。(15)然而,布坎南的知识论转向的更重要的原因可能是其思想中的奥地利学派因素。正如布坎南在1993年的一篇文章中所说,“自发秩序的分析所提供的洞察力,其超出了均衡模式的范畴,可以被证明对于讨论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同样有用”(16),而根据奥地利学派,尤其是哈耶克的强调,知识问题正是理解自发秩序的最重要的基石。

      (一)布坎南与奥地利学派在方法论上的家族类似性

      实际上,布坎南的社会科学方法论一直以来都与奥地利学派的思想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布坎南获得诺贝尔奖之前的方法论观点主要集中体现在1979年的专著中的陈述。在该书中,他总结了自己的方法论要点,其中大部分内容都可以看到奥地利学派的印记,包括(17):第一,经济学是一门特殊的科学,其中的“预测”(prediction)概念不同于物理学中的。按照老芝加哥学派的奈特和奥地利学派的哈耶克的定义,是所谓的“模式(pattern)预测”。(18)第二,新古典主流经济学中的“选择”概念——在确定性条件下的“反射性”(reactive)选择——是无意义和自相矛盾的,有意义的“选择”概念是奥地利学派学者,哈耶克的学生沙克尔(G.L.S.Shackle)提出的“创造性”(creative)选择(这种选择没有事先安排好的答案,并且选择本身可以对于未知的未来事态产生影响)。第三,经济学是关于行为者的研究。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并不像新古典主流经济学所假设的那样只能对外界刺激做出被动式的反应,而是可以进行主动的创造性活动。因此,奥地利学派,尤其是熊彼特(Joseph Schumpeter)和柯兹纳(Israel Kirzner)所关注企业家精神对于理解市场的运行至关重要。(19)第四,经济理论不能只关注资源最优化配置问题,而是应该采取一种哈耶克所提倡的交易(catallactics)范式的理解。市场参与者从交易中寻求和制造能够使得各方共赢的获利机会,这种范式不同于资源利用效率最大化的工程学(engineering)范式。(20)第五,经济学关于自发秩序的研究有重大的社会价值。经济学对从分散的过程中产生的秩序的认识,即自发演化的秩序原理的认识(市场是一个典型),有其社会价值。这种认识对可供选择的社会秩序形式,以及对可供选择的边际扩大的方向作出明智的决策很重要。经济学所传授的自发秩序原理可以避免人们倾向于简单的集体主义。

      显然,布坎南与奥地利学派在方法论上的看法是非常相似的,乃至于布坎南被很多人视为一个准奥地利学派经济学家。在1987年的一次采访中,布坎南表达了自己与奥地利学派的关系:我的理论确实与奥地利学派有很多相近之处,而我也不排斥被称为奥地利学派的代表。哈耶克和米塞斯可能会视我为奥地利学派经济学家,他们的研究比任何人的理论都更接近我关于个人选择和投票的观点。(21)

      方法论虽然不能解决具体问题,却能为学者提供关于什么是应该优先解决的重要问题的指引。由于方法论上的相似性,关于政治与经济的关系问题,哈耶克所代表的奥地利学派和布坎南所代表的公共选择学派的观点有明显的交集。两个学派都认为:经济行为是在特定的制度和规则的约束下做出的,博弈的约束条件(规则)的差异决定了博弈均衡的不同。所以,经济学研究必然涉及政治科学。作为一个政治活动的订立“社会契约”——创造适宜的宪法规则——是形成“好的市场经济”的前提。在这一意义上,政治活动对于经济行为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经济学家因而必须理解和研究政治科学。这是为什么布坎南终身致力于用经济学工具解释立宪层面的政治活动,而哈耶克的后半生则将全部精力投入到了对法律制度的政治哲学研究之中。(22)

      从布坎南的思想与奥地利学派在方法论上的相似性可知,之所以在获得诺贝尔奖之后发生了明显的视角转换——与契约论立宪理论形成互补只是一种外在表现——根源在于布坎南一直受到奥地利学派以知识问题为基石的方法论的影响。布坎南近年来日益奥地利学派化的一个直观表现是:延伸了1980年代的观点,布坎南给出了更完整的知识论的立宪框架。

      (二)知识论视角下的立宪含义

      作为布坎南从1980年代中后期开始愈发关注知识问题的一个自然发展,布坎南在2000年后尝试从奥地利学派的知识论视角推导出相应的立宪含义。

      基于奥地利学派的背景,在意识到知识的有限和可错的情况下,关于宪法选择的知识论问题是:如果——在持续进行着的进程中的每一个任意时间点——我们无法知道明天什么将会被知道,什么将会被发明,什么将会被创造,我们也不知道可以得到什么样的问题解决方案,同样也不知道我们在明天将面临什么样的问题,或者什么会被我们看作是问题,那么我们怎样才能在我们中间维持一个合意的宪法秩序呢?或者说,如果考虑了经济活动中人类创造性的角色,我们想生活在什么样的宪法规则之下?

      显然,对于这个问题,唯一的合理的答案只能是,这些理性行为人将愿意生活在那种有助于不断地学习,对变化着的且无法预测的问题场景具有高度适应性的环境中。换言之,宪法作为基本的制度结构必须服务于人类的“创造性选择”,我们应该选择最具包容性的规则,在其中所有解决问题的不同方向的努力得到鼓励。

      所以,一个好的宪法框架必然意味着可以为个人的创造和创新提供空间,从而有机会寻找相关问题的新的和更好的解决方案,同时发现和尝试解决新问题。换句话说,知识论视角的宪法理论的含义是,考虑到人类理念的创造性,宪法框架应该允许并提供合适的条件来为在一切水平上学习和尝试而服务,以尝试和比较全部的问题解决方案。

      具体地,布坎南提出,“创造性选择”视野下的宪法有三个特征(23):尝试不同解决方法的自由,限制性的一般规则,一个集体选择机制。如果没有试验和创造的自由,停滞定会到来;如果没有对于理想结果的规则性约束,无意识的过程可能系统性地产生不受立宪者欢迎的结果;如果没有合适的选择机制,立宪者的利益也会被违背。第一个特征是知识论的最根本的要求,宪法需要为创造性选择留出开放性的自由空间;第二个特征是宪法中对于结果范围的约束,避免出现不可欲的集体选择和行动的结果,尤其是避免对于少数人的剥削;第三个特征是宪法的程序性约束,其意图通过运用一致同意的表决机制或者赋予宪法规则以规定性的性质(例如“普遍性”)来维护少数人在集体行动中的利益。

      但是从知识论的视角看,当试图为市场活动建立一个合适的宪法框架时,我们要面对的现实是:我们无法提前和永远知道最好的答案。因为一方面,基于奥地利学派的传统,尤其是哈耶克的观点,即人类的知识是分立的和“默会的”,甚至是必然无知的,因此不可能像理性主义者所希望的那样知道并建构出最优的宪法制度。另一方面,在哲学观上,布坎南也不相信存在所谓的绝对“真理”,人类的知识和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获得最终的唯一“真理”。社会的“完美性”的概念在否定性真理观看来不过是一种幻觉,正如关于人的完美性的概念只是一种理性化的幻觉一样。即是说,客观世界并没有某个独一无二的完美宪法秩序等待我们去发现,不存在所谓的“最优解决方案”。(24)

      如果没有预先决定的未来等待着我们,并且如果相反,只有通过人类自身所作出的选择所创造的未来。那么,在人类的创造性选择的情境下,人类的唯一选择是建立一个宪法的“元框架”或者直接谓之为“元宪法”,其为开发备选方案预留了空间,并且集体选择机制可以对相关立宪者的利益有所反馈。即是说,宪法的“元框架”被设计来创造有助于对选民的利益作出积极回应的宪法竞争条件。促进这种“元宪法”形成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支持那些使个体在不同宪法方案中作出选择的成本倾向于降低的条款。

      对于“元宪法”的强调意味着,当引入了知识论的思考后,布坎南的体系中的宪法概念的基本性质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宪法不能再如契约论框架下所提出的那样,只关注自身的长期稳定性,灵活性与稳定性构成了一对需要权衡的宪法变量。但是,关于如何权衡这一对相反的变量,以及这对变量本质上能否兼容,布坎南却没有给出直接的答案。

      三、对布坎南混合型研究纲领的批判

      布坎南强调宪法的知识维度,并从知识论视角推导出相应的立宪含义,其目的并不是要代替之前的契约论框架,而是希望构建一个能联结知识与契约问题的混合型研究纲领,从而更全面地阐释自己的终身问题——规则的理由。在1998年慕尼黑大学公开辩论(25)和同年出版的合著中,布坎南明确提出要将自己的研究纲领从“维克塞尔模式”转向“哈耶克领域”。于是,研究纲领的主视角从达成一致的过程的典型化模型(stylized model of the agreement process)(26)变为了可以观察到的政治-法律现实。对于布坎南来说,所谓“哈耶克领域”主要是指把哈耶克1960年在《自由的宪法》中提出,并之后在其他著作中加以发挥的“普遍性原则”(27)作为研究纲领的关键概念。“普遍性原则”即是布坎南晚年最终的理论认识,也是知识论视角渗透到宪政经济学研究纲领后的最高表现形式。同时,布坎南并没有放弃契约论的理性假设,并试图以理性解释宪法知识问题,从而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混合型的研究纲领。

      (一)混合型研究纲领的内容与问题

      之所以放弃自己在芝加哥大学求学时期就坚持的“一致同意”原则,是因为布坎南意识到,集体决策的“一致同意”原则很难在现实中被接受,人们已经习惯于将民主等同于简单多数表决制,而布坎南作为一名现实主义者的性格又不允许他安于建构一个理想化的乌托邦模型。所以,当民主政治已经习惯于以简单多数决策准则(28)为默认的前提时,那么,限制“多数人的暴政”的办法只能是让规则具有普遍性,并且在多数准则所产生的集体行动的可行范围上施加限制。(29)

      放弃“一致同意”原则意味着宪法的“程序约束”的基石被撬开了,这使得布坎南不得不放弃几乎伴随了其整个职业生涯的程序至上的观点(30)而开始诉诸对于集体行为的结果范围的直接宪法约束,即“运用对准许的结果的范围施加可行的限制这个手段去约束政治活动中的厚此薄彼的歧视行为”。(31)就是说,当集体行动的结果由于是通过简单多数规则而做出的,从而可能不具备“无知之幕”所定义的公平时,宪法化(constitutionalization)的作用在于提供了一条价值底线,保留了可以不受集体行动越界影响的私人利益领域,从而既可以保证集体决策的效率,又可以无须付出由于多数集团的越界行为而产生的外部成本。比如,按照美国的宪法体系中的《权利法案》的规定,任何公民的宗教信仰、集会、出版、言论等权利不需要集体决策的讨论,多数人不能借由政治程序剥夺少数人的此类权利。从原则上说,作为“范围约束”的不可侵犯的公民权利可以按照洛克所谓的广义“产权”概念来界定,即包括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32)

      不过,求助于针对结果的“范围约束”并不意味着布坎南轻视了面向过程的“程序约束”,因为即使宪法中已经有了范围上的约束,多数的特殊利益集团仍然会在剩余的范围内实施对于少数的歧视性政治,于是需要程序性约束。在放弃了原教旨的“一致同意”原则后,“程序约束”以一个新的面貌出现,即规则的“普遍性原则”,该原则被定义为“大多数的政治决策,包括与税收和财政支出有关的政治决策,普遍地——也就是无歧视地——适用于政治社会中的所有阶层和团体”。(33)法治的理想要求宪法和法律平等地施行于所有的个人和组织。与哈耶克强调宪法主义意味着有限政府一样,布坎南也把政府视为普遍性规则最重要的约束对象。

      虽然布坎南明确地承认“普遍性原则”的发明权属于哈耶克,但是,布坎南对于该原则的理解并没有完全照搬哈耶克的理路,二者在如何定义和使用“普遍性原则”等方面有许多或显或隐的差异。

      从概念上看,布坎南对于“普遍性原则”的定义比哈耶克简练得多,只是着重强调宪法要具有康德式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性质。相较而言,虽然在旨归上基本一致,哈耶克的定义却更为精致和复杂,他所定义的“普遍性原则”包含如下属性(34):(1)本质上是长期的措施,指涉的是未知的情形而非特定的人、地、物;(2)公知和确定性,这一性质可以使每个人对于法律的影响的知识是共享的,并且是稳定和清晰的,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人与人交往中的争议;(3)法律面前的平等,即法律应当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

      就定义可知,布坎南对于宪法属性的认识并没有因为转入“哈耶克领域”而有所改变,因为即使在契约论的框架中,布坎南也认为宪法本身就具有“普遍性”和“持久性”的性质,并且由此可以引发立宪选择的内生不确定性。不同的是,在契约论分析构架中,“普遍性”居于前提性预设的地位,如果说“不确定性”是保障立宪选择的公平性的一阶工具(35)的话,那么“普遍性”就是引发“不确定性”的二阶工具。当进入“哈耶克领域”后,“普遍性”成为了一项直接的程序性的宪法约束,进阶为维护政治活动的公平性的一阶工具。

      如果说布坎南和哈耶克在“普遍性原则”的概念内涵上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的话,二者在“普遍性原则”应用外延上的区别则非常明显,并因此导致了布坎南混合型研究纲领中的某些理论困难。

      这一问题要从两位学者对于“宪法”概念的不同理解说起。

      布坎南的理论中的“宪法”的概念非常多元,既包含立宪的含义,也包括行使、监督、评价宪法的执行情况和具体内容等方面,但其实质都是指向约束具体个人和组织的行动的博弈规则,规则的建立和实施使得秩序得以产生和维系。所以,“宪法”在布坎南的语境中并不仅仅甚至并不主要指正式成文的宪法条款,而是指(即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和隐性的)“基本规则”或曰“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宪法在布坎南看来对其他法律规则具有统摄力,是判断较低层次的法律规则的公平和质量的依据。所以,居于最高层次的宪法的普遍性是保证下端层次的法律符合普遍性原则的前提性条件。

      与布坎南强调宪法的普遍性的观点相映成趣的是,在哈耶克的体系中,宪法是“公法”,不适用普遍性原则。(36)“公法”与“私法”(37)最大的不同在于,尽管公法“仍具有各种程度和面向各种特定事例的普遍性,但是它们仍将在不知不觉中从通常意义上的规则转变为特定的命令”。(38)通过特定的命令,特定任务、目标或职能被赋予特定的组织和个人,从而公法实际上只是在服务于特定组织及其治理者的目的。于是,公法的实际运转会侵蚀其形式上的普遍性,反而体现出其服务于特定组织的特殊目的的一面。

      由于是公法的代表,宪法在哈耶克的框架中不符合普遍性原则,而与之相对的作为内部规则的私法则是“普遍性行为规则”的代表。私法之所以具有普遍性的特性,主要原因在于这类规则是在从有目的的简单组织向不存在共同目的的复杂社会扩展的过程中,以被广泛接受的惯例的形式演化而来的。在这样一个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只有‘目的独立’的‘形式’规则才能通过康德式标准的审核,因为,由于最早在较小的目的关联群体(‘组织’)中发展起来的规则乃是以渐进的方式扩展至越来越大的群体的,而最终普遍化至适用于一个开放社会的共同的抽象规则,所以它们在不断演化和扩展的过程中必定会摆脱它对所有特定目的的指涉”。(39)

      对于哈耶克来说,尽管宪法一旦得到确立便似乎获得了逻辑上的“首位性”,可以赋予之后的其他规则以权威,但是宪法的真实作用在于支持先它而存在的自发演化的私法。更确切地说,人们应该将宪法“视作一种旨在确保作为正当行为规则的法律得到遵循的上层建筑,而不是像通常所做的那样,把它们视作所有其他法律的渊源”。(40)所以,宪法之所以享有特殊的尊严和被视为基本大法,乃是由于它是维护法律和秩序的一种工具,并且它为公共服务设置了一系列的治理机构。此种意义上的宪法尽管是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治理工具,但是却不能干预甚至替代用于维护自发秩序的私法。

      于是,布坎南的混合型研究纲领在“普遍性原则”上陷入了矛盾。一方面,在放弃了“一致同意”原则后,为了避免受到特殊利益所导致的“歧视性政治”的影响,布坎南要求宪法必须符合哈耶克的“普遍性原则”;另一方面,按照哈耶克的法律理论,宪法天然地不具备普遍性特征。我们不禁要问,这种冲突到底是源于布坎南对于“宪法”概念的不同理解,还是隐含着深层次的理论冲突?

      (二)混合型研究纲领问题的本质

      所谓见微知著,“普遍性原则”所引发的困惑,本质上是布坎南思想中契约论与知识论,或者说理性与演化观念之间的内在紧张的产物:作为一个准奥地利学派经济学家,布坎南虽然意识到了知识理论的重要性,但却只是打算将其填充式地嵌入宪政经济学的研究纲领中,以弥补原有纲领的缺环;与之不同,作为一个纯奥地利学派的代表,哈耶克的做法则是从知识论的视角完整地推导出一个宪法理论研究纲领。

      与主流的新古典经济学相比,奥地利学派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更加重视市场活动中的“知识”问题。主流经济学几乎不讨论知识的分立性问题,其理论中总是或隐或显地预设了一个全知全能的瓦尔拉斯拍卖人或中央计划者。相反,在奥地利学派看来,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只能拥有为所有社会成员所掌握的知识中的一小部分,从而每个社会成员对于社会运行所依凭的大多数事实也都处于无知的状态。解决知识匮乏的关键在于市场机制,市场不生产商品,而是通过价格机制来传递商品的信息。市场中的信息传递的关键作用在于使得市场活动的参与者通过一只“看不见的手”而相互联结,从而“让任何哪个单一头脑都不知道也无从知道的知识,以其散布在四处的形式,能够被许多相互交往的个人所利用”。(41)

      奥地利学派的知识理论不仅被用于分析市场的本质,而且还可以用于理解更广泛的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其深刻之处在于从知识论的角度推导出规则与知识的相互作用原理。一个先进的文明要求更有效地利用分立的知识,并且全体成员都生活于一个可以促进知识利用的规则体系之中,即使他们对于这个规则体系的大部分内容是无知的。即是说,为了实现分立的和默会的知识的有效利用,并且应对本质上的无知,人类必须通过渐进的试错过程慢慢发展起来可以有效应对知识问题的规则,这种规则作用在于不仅使社会成员可以在拥有知识的情况下交流、传播、利用知识,并且可以使他们在没有知识的情况下应对无知。

      哈耶克的知识理论早年强调个人知识的分立性,继而发展为默会知识(42),最终达致对个人的“必然无知”的认识。“必然无知”意味着知识不可能被个人所获得,进而就更不可能被个人化地交流、传播和利用。由于要克服“必然无知”的状态,“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的动物”。(43)例如,作为一种最常见的正式规则形式,法律的作用在于,“法律有助于个人根据他自己的知识而采取有效的行动,并且在实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增进个人的知识,法律还使得那些人们在规则下行动时会利用到的知识和过去经验具体有形化”。(44)社会的自发秩序主要是由个人与不为他们所知但却直接影响他们的规则的互动所推动的。即是说,规则的公平和质量并不是在规则下活动的个人的知识量(包括宪法知识)的函数,规则的价值恰恰在于它能解决人的“必然无知”问题。(45)按照哈耶克的规则之间通过社会演化过程自然选择的观点,能够最终延续下来的必然是可以有效应对知识问题的规则,其不仅可以使得遵循它的族群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并且可以通过吸纳其他族群的成员而产生所谓的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

      显然,哈耶克的“规则”范式是从他的知识观中内生出来的。与哈耶克一样,布坎南也要依据“规则”范式来解释人类社会的秩序。在布坎南看来,宪法是最重要的规则,其规定了人们参与社会活动时的博弈规则,从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了博弈的均衡。不过,在规则与知识的关系问题上,布坎南给出的答案不同于哈耶克的自然选择的演化视角,而是具有更明显的理性主义色彩。

      正如前文所述,布坎南认为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关于宪法规则知识在创造和学习的过程中会出现搭便车问题。为了解决宪法知识生产的有效激励不足问题,布坎南外生地创造了一个“宪法专家”的角色,他们负责专业化地钻研和供给宪法知识。布坎南设定,宪法专家是理性和自利的,他们的预期效用来源于可能出现的广大选民(宪法盲)的尊重和顺从,而顺从是否真的发生则取决于他们能否在政治知识市场的特殊竞争中获胜。

      布坎南的宪法知识理论没有回答一个问题,宪法专家之间的竞争,其标准到底是宪法方案的质量(体现了宪法知识的研究成果和水平)还是所谓的宪法专家的个人魅力(与掌握宪法知识的程度之间的关系并不明显)?如果是前者,宪法盲既然对于宪法知识是无知的,又何以能够通过辨识出更好的宪法安排方案来发现提出这一方案的专家。所以,专家的个人魅力在宪法盲的选择中也许占更高的权重。布坎南认为宪法知识往往是职业政治家开展自身政治生涯的副产品,即很多政治家都起码在表面上要有一个宪法知识专家的形象。这可以引出一个关于美国政治的有趣的研究,大众传媒普及以来,历届总统选举的结果大多是两党候选人中身高较高者获胜,因为作为政治领袖,高个子更有威严,更有魅力,更具帝王之相。(46)就是说,选民对于宪法专家的选择在模型中是一种“反射性选择”而非“创造性选择”。宪法盲会理性地顺从哪位或哪些宪法专家,这一选择很可能并不主要关注专家们的宪法知识水平。这意味着布坎南的方案——选民在有专业能力的人之间做出选择——并不能保证解决立宪过程中的知识问题,因为“理性无知”的选民们选出的不一定是最有知识的专家,而可能是最具魅力的专家。

      布坎南用理性选择理论来解释宪法知识问题,其困难还不止于“宪法专家—宪法盲”模型本身逻辑的不完善。更深层的问题在于其背后隐伏的精英主义色彩,这会导致集体的选择和行动无力利用分立的知识,从而使得宪法对话成为了空谈。(47)从知识论的角度看,每个集体行动的参与者之间的对话可以被解读为一个分立的个人政治知识的交流、扩散和利用的过程。此时,对话实际上是一种类似市场的机制,二者都是要把分散的、私人化的甚至隐秘的知识加以运用,于是都属于哈耶克的知识论分析中的范型。然而,布坎南的“宪法专家—宪法盲”模型与老芝加哥学派和奥地利学派的知识理论并不自洽,无法在真正的意义上回答立宪的知识问题,主要表现在:该模型的架构专注于知识体系的创造和建构,而忽视了选民间的对话这一原本可以整合分散知识的机制,从而同时丢失了老芝加哥学派和奥地利学派两方面的宝贵资源;该模型忽略了由于人的理性有限,宪法专家的知识也不是完备的,选民的理性无知使得宪法知识没有有效的筛选机制;该模型没有考虑分类的宪法知识的个人分立性问题,从而陷入了依靠专家精英的建构理性的窠臼,这恰恰是哈耶克的知识理论所最为反对的;由于存在寡头政治和世家政治,宪法专家之间的竞争作为一个“好的制度安排”的“发现过程”可能是不充分和低效的,于是不符合布坎南根据知识论视角提出的“元宪法”要求——创造有利于选民的利益表达的宪法竞争条件。(48)

      布坎南在解决知识问题时的局限性说明:布坎南的研究纲领虽然引入了知识论的思考,但实质上,契约维度和知识维度在其体系中仍然存在两层皮之嫌(例如,引入“普遍性原则”代表了对哈耶克的知识论的吸收,但是“普遍性原则”在现有的研究纲领中仍然是作为契约论式的程序性约束存在)。布坎南用本质上同样基于理性最大化的模型(49)来解释研究纲领中的两个维度,而忽略了两个维度间的本质差异。布坎南一方面服膺于奥地利学派的知识理论,从而意识到要补充其宪法理论的知识论维度;另一方面却与哈耶克从知识和演化视角推导出的“规则”范式有明显的分野,仍然试图用理性分析方法解释宪法知识问题。这种两面性必然会导致混合型研究纲领存在内在的紧张。

      总结以上所述,我们可以借用拉卡托斯的科学研究纲领(50),更为清晰地呈现混合型研究纲领中的双重面向(契约论和知识论)的区别(见表1)。

      

      第一,契约论宪政经济学和知识论宪政经济学的硬核——表征研究纲领的核心特征的部分——与新古典经济学(51)是有区别的:正统经济学的标准模型是“配置—最大化范式”(allocating-maximizing paradigm),而宪政经济学的两种视角共享了“交易—协调范式”(catallactics-coordination paradigm)。(52)宪政经济学研究纲领的内部差异是,契约论的宪政经济学沿用了正统经济学的理性经济人假设,并由此引申出基于理性互利的一致同意原则(相当于在政治层面保证了集体行动的帕累托有效);知识论的宪政经济学则假设人类的知识是分立的、默会的甚至必然无知,于是引申出以规则来解决无知问题,而规则要具备普遍性。

      第二,在保护带层面,新古典经济学提出了大量的辅助性条件,以保证市场达到完全竞争的理想条件;宪政经济学在这一层面强调了正统经济学所忽视的问题,即规则在市场中的作用和政治与经济的相互影响,这在很大程度上恢复了从斯密到穆勒的古典经济学的传统。此处,宪政经济学研究纲领的内部区别是:契约论认为,在尊重传统的基础上,规则能够被人所创造,而且其中的错误可以通过人的理性来发现和修正;知识论则认为,规则是自发演化的,是人的行动而非有意建构的结果,对人的理性的过度自信是所谓的致命的自负。

      第三,三种研究纲领关于启发法的区分尤为明显。在用于保护硬核的反面启发法上,新古典经济学和契约论宪政经济学都假设当事人具有完备理性和/或完备知识,从而回避了市场领域和政治领域的知识论问题;相反,知识论宪政经济学则假设在政治活动中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有的只是理念之争。在用于把改进思路引向保护带的正面启发法上,新古典经济学把现实市场与理想化的市场相对比,宪政经济学则将现实制度与可能实现的备选制度相对照,只不过在比较的标准上,契约论纲领采用一致同意原则,而知识论纲领则倾向于普遍性原则。

      (三)混合型研究纲领内在紧张的哲学意蕴

      与我们的理解相反,在布坎南看来,宪政经济学的研究纲领中的契约论视角和知识论视角是兼容且互补的。因此,也许我们需要试着深挖一下产生内在紧张的方法论或者说哲学根源,才能更好地解释两个视角之间的非协调性。

      哈耶克和布坎南都将立法的“普遍性原则”追溯到康德。康德对于普遍性要求的论证是从理性出发的,在康德看来,人的理性可以为自身立法,而所立之法在本质上乃是道德法则。所谓道德法则是人之理性为了约束自身行为而自我确立和自我强制执行的,由于全体人类都是“有理性的存在”,所谓“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从理性演绎出的普遍性规则必将趋同。换句话说,道德法则被康德定义为“定言命令”,其最重要的条件是满足所谓的“普遍性公式”,乃是对一切有理性者都有效的“普遍法则”。

      与先验理性主义的进路相反,哈耶克通过采取休谟的知识论思路,从演化竞争的自发秩序的视角来论证“普遍性原则”的必然性和积极意义。这种论证思路的前提是预设了人类的“理性不及”和“必然无知”,否则人类大可以按照康德的想法从理性中演绎出普遍性法则(这种建构理性主义的狂妄恰恰是哈耶克所终身批判的)。于是,在哈耶克的研究纲领中,“普遍性原则”的证明反映了对(基于道德的先验理性来源的)康德式概念的(基于道德的经验性质和演化性质的)休谟式解读。在这一逻辑转换的过程中,哈耶克证明了法律与道德是同源的,前者是后者的正式化,从而完成了借由道德的“普遍性”对法律的“普遍性”的证明。

      由于布坎南在宪法的正当性问题上是一个罗尔斯的信徒,而罗尔斯则坦言自己是一个康德主义者,并且其哲学论证是康德式的。(53)所以,布坎南的思考方式在骨子里与康德有内在的一致性,其研究纲领中有挥之不去的先验理性主义的色彩。即是说,同罗尔斯一样,布坎南在方法层面是一个契约主义者,在哲学基础层面则是一个康德主义者。布坎南是从哈耶克而非直接从康德那里继承“普遍性原则”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布坎南已经放弃了基于契约论的“一致同意”原则,那么他是否愿意更进一步地放弃康德主义的理性原则呢?从布坎南处理宪法知识的生产和交流的方式来看,这一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布坎南丝毫没有打算放弃其模型中的理性前提。所以,布坎南在自己的研究纲领中引入知识论的努力是生硬的,更像是在“康德-罗尔斯”式的内衣上套了一件“休谟-哈耶克”式的外套。(54)实际上,布坎南是把“普遍性原则”作为一条先验准则植入研究纲领中的(55),而哈耶克则以“惯例”为中介证明了为什么被人类共同接受的“私法”性质的规则会符合“普遍性原则”。

      这就可以回答,为什么哈耶克和布坎南对于“普遍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设定——哈耶克把宪法排除在“普遍性”的指涉范围之外,布坎南则把“普遍性”作为最重要的宪法原则。宪法的基本内容是政府体系内部的权力分配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如何通过制定、修正和解读宪法条款为权力和权利划界关乎宪法的“正当性”。正当性概念正是哈耶克的自发秩序原理所无法包容的——因为该原理只能回答规则的发生学问题而无法回答正当性问题。在哈耶克的理论体系中,并没有“一致同意”之类的对于正当性的检验标准。(56)于是,哈耶克指出宪法不具备“普遍性”,即源于他对宪法的相对狭窄的定义,更是因为他在自觉地克服康德哲学和休谟哲学之间的潜在紧张。实际上,哈耶克是奥地利学派的代表,而奥地利学派的哲学基础则脱胎于欧陆理性主义,尤其是该学派的开创者门格尔(Carl Menger)和哈耶克的老师米塞斯,都是坚定的康德先验理性的信徒,都主张从少数公理性假设推导出全部的经济学体系。所以,哈耶克自身的研究纲领中也存在着康德主义与休谟主义,即理性观与无知观之间的紧张。(57)但是,从对于“普遍性原则”的处理上看,哈耶克在努力淡化理论中的内在紧张的痕迹,而布坎南似乎没有意识到有这种理论需要,于是这种内在紧张在布坎南的体系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综上所述,布坎南的宪政经济学研究纲领在思想谱系中的位置如图1所示。

      

      图1 布坎南的研究纲领在思想谱系中的位置

      由图1可知,康德主义对于布坎南的影响来自罗尔斯和奈特的工作——布坎南的契约论思想来自罗尔斯,而对于宪法知识的早期认识来自奈特;罗尔斯直接承认自己是个康德主义者(康德通常被视为一个古典契约论者),而奈特由于奥地利学派的影响(58),其著作中也有明显的康德色彩。休谟主义对于布坎南的影响主要源于哈耶克和其他奥地利学派经济学家的工作;哈耶克的思想也是二元的,作为一个奥地利学派的代表,其师承的欧陆理性主义来自康德的传统。由于思想来源的复杂性,布坎南的理论体系(相对于哈耶克来说)显得有些不纯粹。越是到后期,即越是更加意识到宪政的知识问题的重要性后,布坎南的体系中的内在紧张就越明显,虽然布坎南的宪政经济学的基本问题意识——规则的理由——是一以贯之的。从这一意义上讲,与其说存在前后两个布坎南,不如说同一个布坎南具有两副不同的面相。第一重的契约论面相反映了推崇建构理性主义的思维,而第二重面相则尊重自发演化的秩序。

      总之,布坎南的混合型研究纲领内在紧张的实质是在规则问题上两种进路——“休谟-哈耶克”式的不可知论与“康德-罗尔斯”式的理性主义——之间的冲突。康德传统所代表的进路强调以理性来来设计规则,而休谟传统所代表的进路则主张规则的自发演化。哈耶克和布坎南的工作都是综合性的,相对而言,哈耶克更偏向休谟,而布坎南则更接近康德。两种进路各有优势也各有缺陷:知识论可以很好地回答规则的发生学问题,但是,在契约论可以很好地回答的规则的“正当性”问题上,知识论的理论却无能为力,如何保持两条进路间的微妙平衡似乎是永远无法完全破解的“哥德巴赫猜想”。以此观之,“契约论-理性主义”进路和“知识论-演化主义”进路之间的张力也许是人类智识永远必须面对的难题,在不同的时代都将以新的形式反映在思想家的问题意识之中。

      四、结论与启示

      综上所述,宪政经济学研究纲领的契约论视角和知识论视角虽然在表明上兼容且互补,但是实际上存在深刻的哲学上的内在紧张。两种视角的差异可以概括如表2。

      

      虽然布坎南的混合型研究纲领含有契约论维度和知识论维度之间的内在紧张,但康德传统和休谟传统毕竟都是人类思想领域不可或缺的基础性资源,单纯地依靠某一维度的传统都不可能对立宪这样的人类重大问题给出满意的回答。于是,彻底地坚持某一传统来进行研究似乎并不“理性”。合理而有效的做法也许是在两种传统之间达到微妙的平衡,正如哈耶克和布坎南所努力的。从这一角度上说,布坎南在功成名就之后仍然自我超越,引入知识论视角的理论勇气永远值得后学们高山仰止。

      抛开为了学问而学问不论,我们总结和学习国外的先进理论总是为了“师夷长技”。就是说,我们对于“舶来品”应该致力于开发出其本土意义,从而指导本国的实践。布坎南是在美利坚的政治体制、历史和文化背景下发展其研究纲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政经济学只能给予中国有限的启示。实际上,中国目前很多问题——如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国有企业是否应该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对于因特网上的公民私人信息的规制应该到何种程度,等等——都是宪法问题,布坎南的宪政经济学思想对于指导中国未来改革的意义非常值得我们去开发。

      宪法问题本质上是一个“群己界限”的问题,即如何在政府的权力和个人的权利之间划界。这个界划好了,则政府可以得到百姓的充分支持,百姓也可以享受到充分的公共服务,结果是经济持续发展;划定得不好,则或者出现极权主义的政府,或者社会陷入无政府状态,结果是经济发展举步维艰或者后劲不足。根据哈耶克和布坎南后期的知识论的思想,宪法中的“群己界限”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会在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的生发过程中不断演化。中国自1982年以来,已经发生了四次修宪,其实质都是在市场经济(最重要的自发秩序的范型)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试图修订群己界限的划分(如2004年宪法修订中就增加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款)。这说明,任何一场彻底的改革最终都会触及宪法层面的变化。从知识论的视角看,由于宪法是动态的契约,所以可以降低选择不同规则的成本的“元宪法”非常重要,其可以保障“群己界限”不受阻碍地朝着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繁荣发展的方向演化。

      “元宪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民族的精神气质,即这个国家是否具有一种开放的、热爱自由和尊重差异的文化。这是为什么布坎南把一个国家的文化和历史传统作为“相对绝对的绝对之物”(59),即制定和改革宪法时的临时性前提。哈耶克也认识到,“在西方国家运行大体良好的特定制度乃是以人们默会地接受某些其他原则这个预设为基础的”。所以说,每个国家的宪法建设都需要尊重本国的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自鸦片战争始,中国人先是重器物军事,再是重规则法度,至五四运动时期方意识到文化才是根本病源。宪法是根本的制度,而文化则是制度的正当性和可行性之基础,没有文化基础,则会只有文本宪法而无实质宪政。广义上讲,中国并不是没有立宪传统,孔孟之门的礼教之学就是中国古代的隐性宪法。因此,当今中国的宪法建设与1840年之后的情况一样,要面对着一种文化上的选择:我们是应该从传统的中国文化基因出发,还是以西方的理性和功利精神为基准,抑或将中西文化的有利因素结合起来?而这种结合又是否存在内在紧张,以致会有不伦不类的危险?

      ①Buchanan,James,and Gordon,Tullock,The Calculus of Consent:Logical Foundations of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Ann Arbor:Michigan University Press,1962,p.xvii.

      ②布坎南的这种承认是有保留的。布坎南较为欣赏的是罗尔斯的早期观点,即在1958年发表的论文“Justice as Fairness”。由于《同意的计算》出版于1962年,所以布坎南在该书中借鉴的只能是罗尔斯的早期文献,这为布坎南在多次访谈中所承认。相反,对于罗尔斯在1971年的《正义论》和其后的著作布坎南多有批评,主要是因为布坎南认为这些中后期作品存有过度的野心——推导出具体的正义原则。

      ③罗尔斯在1963年的论文“Constitutional Liberty and the Concept of Justice”中将契约论及“无知之幕”模型视为一种“分析构架”。布坎南在1962年出版的《同意的计算》中也认为有必要采用契约论中的“无知之幕”模型作为“分析架构”和基准参照系,以提示改革现有规则的方向。(参见Rawls,John,"Constitutional Liberty and the Concept of Justice",in C.J.Friedrich and J.W.Chapman eds.,Nomos,New York:Atherton Press,1963,pp.98-125)

      ④Vanberg,Victor,Rules and Choice in Economics,New York:Routledge,1994.Horn,Karen,"James M.Buchanan-Doing Away with Discrimination and Domination",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 & Organization,Vol.80,2011,pp.358-366.Munger,Michael,"Persuasion,Psychology and Public Choice",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 & Organization,Vol.80,2011,pp.290-300.唐寿宁:《经济学的宪法视角——〈经济学与宪法秩序的伦理学〉述评》,《管理世界》2005年第8期。汪丁丁:《中国的新政治经济学的可能依据——行为和意义的综合视角》,《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3期。

      ⑤布坎南的“利益”与“理论”的区分受到了加里·贝克尔的“普通”对象与“基本”对象的区分的启示贝克尔普通1976年在《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中提出的消费者或家庭生产概念:人们对于待选择的“普通”对象——如软饮料、书籍、空手道课程——的偏好,通常是派生偏好。派生偏好是对更为基本的对象(如健康、漂亮、娱乐、社会声望,等等)的偏好,是“普通”对象如何促进更为基本的对象实现的认知的混合派生物(参见Buchanan,James,The Economics and the Ethics of Constitutional Order,Ann Arbor: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91,p.53)。

      ⑥简单地说,布坎南和罗尔斯的“无知之幕”或“不确定性之幕”的设置都假设:在原初的立宪状态,所有关于个人的信息和知识都被屏蔽了,而所有关于社会的知识都是公开的。

      ⑦Buchanan,James,The Economics and the Ethics of Constitutional Order,Ann Arbor: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91,p.153.

      ⑧Brennan,Geoffery,and James Buchanan,The Power to Tax:Analytical Foundation of a Fiscal Constitu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0,p.70.

      ⑨布坎南把关于宪法规则的集体行动视为一个两阶段问题,第一阶段,即立宪阶段是制定根本性的博弈规则——宪法;第二阶段,即后立宪阶段则是在规则之下进行博弈,规则会约束具体的博弈行为。但是,这两个阶段并不是截然二分的,后立宪阶段既是前一个立宪阶段的继续,也可能是下一个立宪阶段的开始。这是因为,在后立宪阶段,当人们在上个阶段所赋予的规则下进行博弈时,人们会判断,博弈规则是否合理(即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平和/或效率)。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就会引发修改原有规则(修宪)或制定全新规则(重新立宪)的要求(前提是重启立宪谈判的成本可以接受),于是从后立宪阶段进入一个新的立宪阶段。不过,按照布坎南的观点,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以其应该具有永久性或起码在相当长时间内可持续。因此,在立宪时必须具有前瞻性的眼光,越是涉及国家的基本性质和人民的基本权利的宪法条款,其越是应该具有稳定性,从而稳定人们的行为预期和社会秩序。更规范点说,宪法不同类型条款在时间l的永久性应该是其涉及的内容的重要程度的增函数。

      ⑩一致同意原则的应用产生了四个可欲的结果:(1)无限回归问题被解决了;(2)个人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保护;(3)立宪阶段的一致同意依赖于未来位置的不确定性,这就在规则的选择中引入了公平的成分;(4)立宪阶段的一致同意有利于保证后立宪阶段对于宪法的服从(参见Mueller,Dennis,"James M.Buchanan:Economist cum Contractarian",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Economy,Vol.1,No.2,1990,pp.169-196)。

      (11)在政治领域,布坎南的兴趣在于如何在政治领域维护个人自由:即如何预防所谓的“多数人的暴政”。按照布坎南从博士学习阶段就追随的“维克塞尔模式”的思路,民主社会流行的简单多数投票规则有重大的缺陷,它可能导致构成法定多数的特殊利益集团通过集体行动剥削少数人集团。要从根本上避免这种灾难性的政治事件,唯一的手段是坚守“一致同意”原则,该原则要求所有的政治决策的通过必须经过全体的同意,从而避免了政治行动可能给个人带来的一切负面外部成本因此.政治领域的“一致同意”等价于经济领域的“帕累托改善”,任何按照这一原则进行的集体决策和行动都不会产生受损者在现实的政治程序中,即使“一致同意”准则可能因为过高的决策成本而难以贯彻,那么也意味着(至少在极端重大的集体行动中)投票规则应该从简单多数向更多数和超多数(如维克塞尔提出的超5/6多数)裁定改进,以便为集体行动的结果设定一种宪法性的“程序约束”。布坎南采用的一致同意检验,在哲学上可以追溯到康德。康德提出,普遍性赞同是“任何公共法律的合法性的试金石”(Kant,Immanuel,On the Old Saw That May Be Right in Theory,but It Won't Work in Practice,translated by E.B.Ashton,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793/1974,p.65)

      (12)“公平”与“质量”都是规则的属性。规则可能是公平的,而同时也可能是贫困的,只产生了较低水平的福利也就是说,对于要实现的可取的社会秩序来说,不仅规则的公平性是相关的,规则的“总体质量”或“生产率”也是相关的(参见Buchanan,James,The Economics and the Ethics of Constitutional Order,Ann Arbor: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91,p.140)

      (13)Buchanan,James,"Economists Have No Clothes",in M.Baurmann,and B.Lahno,eds.,RMM,Vol.0,Perspectives in Moral Science,2009,p.153.

      (14)Buchanan,James,"Social Choice,Democracy,and Free Markets",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Vol.62,No.2,1954,pp.114-123.Buchanan,James,"Individual Choice in Voting and the Market",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Vol.62,No.4,1954,pp.334-343.

      (15)Knight,Frank,Freedom and Reform:Essays in Economic and Social Philosophy,New York:Harper,1947.

      (16)Buchanan,James,"Public Choice after Socialism",Public Choice,Vol.77,No.1,1993,pp.67-74,p.70.

      (17)Buchanan,James,What Should Economists Do? Indianapolis:Liberty Fund Inc,1979.

      (18)Buchanan,James,"Economists Have No Clothes",in M.Baurmann,and B.Lahno,eds.,RMM,Vol.0,Perspectives in Moral Science,2009,pp.151-156.

      (19)Buchanan,James,and Alberto Pierro,"Cognition,Choice,and Entrepreneurship",Southern Economic Journal,Vol.46,No.3,1980,pp.693-701.

      (20)Buchanan,James,and Victor Vanberg,"The Market as a Creative Process",Economics and Philosophy,Vol.7,No.2,pp.167-186,1991.Buchanan,James,"The Limits of Market Efficiency",RMM,Vol.2,2011,pp.1-7.

      (21)Buchanan,James,"An Interview with Laureate James Buchanan",Austrian Economics Newsletter,Vol.9,No.1,1987.

      (22)布坎南与哈耶克的基本问题意识明显是一致的,即对于规则及其影响的研究。差异在于二者采用的方法有所不同,布坎南曾经长期主要使用契约论的视角,而哈耶克则终生更为依赖知识论的视角。两种视角的具体关注方向并不一致:前者主要欲解决的是自愿交易者之间的利益协调问题,关注宪法的正当性;后者则关注宪法得以被理解和完善的知识基础,以及为了扩展知识和形成共识所需要的对话和学习。契约论的视角在根本上说是静态的,所以可以沿用资源配置最优化范式的“帕累托最优”(即政治领域的“一致同意”)概念;知识论视角在本质上属于动态演化的方法,所以奥地利学派的经济学家们认为帕累托最优是个没有意义的概念。

      (23)Buchanan,James,and Victor Vanberg,"Constitutional Implications of Radical Subjectivism",Review of Austrian Economics,Vol.15:2/3,2002,pp.121-129.

      (24)[德]卡伦·霍恩:《通往智慧之路:对话10位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陈小白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12年。

      (25)Buchanan,James,and Richard Musgrave,Public Finance and Public Choice:Two Contrasting Visions of the State,Cambridge,MA:MIT Press,1999.

      (26)在1998年的合著中,布坎南承认了无知之幕之一现代契约论的经典模型有其适用性上的限制。“无知或不确定性之幕对于某些备选规则的最终评估是有建设性的。但是,它无法方便地提供客观可识别的分类,以判断政治行动是否符合抽象的普遍性规范。几乎任何可观察的政治行为,不论其实际上歧视多么严重,可能在修辞上仍然可以运用无知之幕来辩护。为了建立可操作的普遍性原则,必须更小心地审查它的基础”(参见Buchanan,James,and Roger Congleton,Politics by Principle,Not Interest:Towards Nondiscriminatory Democrac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p.7)。

      (27)布坎南在《同意的计算》中就提出,普遍性在政策决策中可以成为对于歧视性立法的防护。歧视形成配置扭曲,并且因此降低经济体的潜在价值,而且,重要的是许多财政歧视形成对于在寻租上投资的激励。

      (28)在《同意的计算》中,人们在立宪阶段通过“一致同意”原则来选择在后立宪阶段——处理不同类型的事项(以对于个人可能造成的外部成本来衡量)时——所要运用的集体决策准则,简单多数准则只是无数个备选项之一。但当简单多数准则被设定为默认前提时,在立宪阶段选择集体决策准则的情况被取消了,立宪阶段与后立宪阶段之间的区隔变得模糊了。

      (29)Buchanan,James,"Same Players,Different Game How Better Rules Make Better Politics",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Economy,Vol.19,2008,pp.171-179.

      (30)从“一致同意”原则出发,布坎南曾长期坚持以程序作为唯一合法的集体行动中的价值的判据,而程序性判据通过使用“无知之幕”模型而在立宪选择中得以施展。对此,阿玛蒂亚·森在1995年美国经济协会的主席演讲中指出:“布坎南对社会偏好的质疑(以及当成排序来做出或解释社会选择)在社会决策机制问题上极其恰当,但在社会福利判断上相对不那么确当。”前者是指布坎南反对阿罗的观念,即“根据其产生社会排序所要求的结论来判断社会或集体理性”,布坎南把政治当作交易来看待,从而引出了人际交往中关于价值观的互动讨论问题。后者是指布坎南和其领导的公共选择学派强调“正当的”制度和规则,而不是“美好的”现实和结果,森认为这样会忽视了结果对于自由的意义(参见Sen,Amartya,Rationality and Freedom,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2,p.289)。

      (31)(33)Buchanan,James,and Richard Musgrave,Public Finance and Public Choice:Two Contrasting Visions of the State,Cambridge,MA:MIT Press,1999,p.119,p.27.

      (32)Buchanan,James,Property as a Guarantor of Liberty,Northampton:Edward Elgar Pub,1993.

      (34)Hayek,Friedrich,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Chicago:Chicago University Press,1960,p.208.

      (35)在布坎南的契约论框架中,“不确定性”的作用是正面的,这与奥地利学派的传统相同,而不同于凯恩斯主义者将“不确定性”视为负面因素的看法。

      (36)在哈耶克看来,除了关于如何配置政府内部权力的宪法,“公法”还包括财政立法(关于允许筹集和支出的政府收入的数量)和行政法(关于政府部门如何运用公共资源)两部分。

      (37)在哈耶克的法律理论中,“公法”概念基本等价于“组织规则”和“外部规则”,“私法”概念则等价于“正当行为规则”(rules of just conduct)和“内部规则”(nomos)。

      (38)Hayek,Friedrich,"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 and Economics,London:Routledge & Kegan,1978,p.77.

      (39)Hayek,Friedrich,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 and Economics,London:Routledge & Kegan,1967,p.168.

      (40)Hayek,Friedrich,Law,Legislation and Liberty I:Rules and Order,Chicago:Chicago University Press,1973,p.134.

      (41)Hayek,Friedrich,The Fatal Conceit:The Error of Socialism,London:Routledge,1988,p.99.

      (42)意指自己清楚却无法向别人表达的知识。哈耶克的这一概念受波兰尼的影响。

      (43)Hayek,Friedrich,Law,Legislation and Liberty I:Rules and Order,Chicago:Chicago University Press,1973,p.11.

      (44)Hayek,Friedrich,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Chicago:Chicago University Press,1960,p.157.

      (45)布坎南提出,可以把理性解释为遵循规则,并通过规则将人际间的外部性内化。于是,遵循规则成为了解决无知问题的一个理性方案。但是,布坎南的思路仍然是假设理性在先,由理性构建的规则来解决规则内的具体选择行为的非理性;哈耶克则是无知在先,由自然演化的规则来克服无知,使得个人和集体的行动看起来似乎理性(参见Buchanan,James,and Yong Yoon,"Rationality as Prudence:Another Reason for Rules",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Economy,Vol.19,No.3,1999,pp.211-218)。

      (46)这与中国历史上曹操嫌自己个子矮小,于是派手下高个子的将军扮作自己接见匈奴使者的故事颇有几分相像。

      (47)继承了其导师奈特的观点,布坎南所理解的民主本质上是一种开放式讨论的过程,不同的价值观通过交流和辩难而得到检验,从而以求同存异的方式解决人际间价值观的协调性问题。由于大大拓展了对于公共讨论和社会中人际互动的作用的理解,布坎南被199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玛蒂亚·森视为自己的学术英雄(参见Sen Amartya,"On James Buchanan",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 & Organization,Vol.80,2011,pp.367-369)。

      (48)布坎南提倡专家们的建议应该以可证伪的假说(hypothesis)的形式出现,即关于规则的运行机能和是否符合大众的喜好的假说。但是,知识的可错性与知识的来源是不同的问题,可证伪的专家知识仍然是一种精英主义的理性建构的知识(参见Buchanan,James,The Economics and the Ethics of Constitutional Order,Ann Arbor: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91,p.243)。

      (49)不仅是“宪法专家—宪法盲”模型,“无知之幕”模式也是以人的先验的绝对理性为基础,正如罗尔斯所说,“正义论是理性选择理论(the theory of rational choice)的一部分,也许是它最有意义的一部分”(参见Rawls,John,A Theory of Justice(Revised),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1999,p.15),并且“对理性这样一个概念必须尽可能在狭隘的意义上理解,即经济理论中通行的那种意义:采取最有效的手段来达到既定的目的”(参见Rawls,John,A Theory of Justice(Revised),p.12)。

      (50)研究纲领由以下部分组成:硬核(hard core)——若干不可置疑的公理,其代表了一个研究纲领最核心的特征;保护带(protective belt)——研究纲领中所包含大量的辅助性假说(auxiliary hypotheses)和初始条件,其本身是可以调整的,从而使得硬核得到保护;反面启发法(negative heuristic)——告诉我们应该避免遵循哪些研究路径,其作用在于避免把批判的矛头指向硬核;正面启发法(positive heuristic)——告诉我们应该尽量采用哪些研究路径,其由一些或明或暗的提示组成,作用在于把批判和改进理论的思路引向保护带(参见Lakatos,Imre,Proofs and Refutation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6)。

      (51)对于新古典经济学研究纲领的分析,参见Hausman,Daniel,"Kuhn,Lakatos and the Character of Economics",in Backhouse,Roger,ed.,New Directions in Economic Methodology,New York:Routledge.Backhouse,Roger,1994,"The Lakatosian Legacy in Economic Methodology",in Backhouse,Roger,ed.,New Directions in Economic Methodology,New York:Routledge,1994.

      (52)在1987年的一次演讲中布坎南提出了这种范式的区分(参见[美]柏烈特·史宾斯:《诺贝尔奖之路——十三位经济学奖得主的故事》,黄进发译,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03页)。

      (53)Rawls,John,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Erin Kelly,ed.,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

      (54)知识论与契约论之间的不兼容性可以间接地见于哈耶克对于罗尔斯的以下评论:“一个罗尔斯的世界绝不可能变成文明世界:对于由运气造成的差异进行压制,会破坏大多数发现新机会的可能性。在这样一个世界里我们会失去这样的信息,只有它们,作为我们生活环境中千万种变化的结果,能够告诉每一个人,未来维持生产或——假如可能的话——增加生产,我们必须做些什么。”(参见Hayek,Friedrich,The Fatal Conceit:The Error of Socialism,London:Routledge,1988,p.74)

      (55)与哈耶克不同,在布坎南的作品中不存在一种规则的起源和变迁的宿命论的观点(相反,布坎南一以贯之地批评哈耶克在制度演化的结果上的过度乐观的态度)。布坎南的美国式的观点是:规则是并且能够是由人创造的,而如果规则中存在错误,那么我们可以修正之(参见Mueller,Dennis,"James M.Buchanan:Economist cum Contractarian",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Economy,Vol.1,No.2,1990,p.193)。

      (56)哈耶克对于通过“一致同意”或任何多数表决程序而达成的协议的“正当性”持一种非常保留的态度:“虽然众人就一项特定规则的正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确实是判定该规则是否正义的一项好的检验标准,尽管这并不是一项不可错的检验标准,但是,如果我们由此而把多数所赞同的任何一项特定措施都界定为正义的措施,那么我们就会使正义观念彻底丧失意义”。(参见Hayek,Friedrich,Law,Legislation and Liberty Ⅲ:The Political Order of a Free People,Chicago:Chicago University Press,1979,p.7)并且,哈耶克在此处立即转向了“普遍性规则”(general rules)的论域:“如果多数相信它所作出的决定就是正义的,那么我们就极有必要要求多数对此作出证明,而证明的方式就是多数必须把它在特定场合行事时所依凭的那些规则予以普遍适用;此外,多数所拥有的强制性权力也只应当用来实施那些它自身也准备服从的规则”(参见Hayek,Friedrich,Law,Legislation and Liberty Ⅲ:The Political Order of a Free People,Chicago:Chicago University Press,1979,p.8)。

      (57)邓正来挖掘了哈耶克体系中并不明显的欧陆理性主义色彩——哈耶克的理论中具有康德式的理性主义认识论的预设。“这一预设与康德理性主义认识论的两个主张相勾连:一是个人具有实践理性的能力,因为理性不仅使他能够进行判断而且还构成了他行动的动机;二是个人之所以是自由的,乃是因为理性揭示了经验所不能者,并使个人得以把握那种能使他意识到他的自由的道德法则或不受制约的实践法则”(参见邓正来:《哈耶克社会理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62页)。

      (58)奈特与奥地利学派颇有渊源。Allyn Young是奈特的博士论文指导教师,在扩展斯密的分工理论时,Young借用了第二代奥地利经济学家Eugen Bohm-Bawerk的迂回生产理论,奈特受到Young的影响而开始接触奥地利学派。此外,受另一位第二代奥地利经济学家Friedrich Wieser的影响,奈特也视“内省”(introspection)为有价值的分析工具(参见Baird,Charles,"James Buchanan and the Austrians:The Common Ground",Cato Journal,Vol.9,No.1,1989,pp.201-230)。

      (59)受奈特直接的哲学教导的影响,布坎南在哲学观上坚持“相对绝对的绝对”。在这项观念的指导下,让哲学性的思考能摈弃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两个极端,而在两者之间找到定位(参见[美]柏烈特·史宾斯:《诺贝尔奖之路——十三位经济学奖得主的故事》,第212页)。因此,与传统的契约论者不同,即使是依据契约主义的方法构建宪法理论时,布坎南也没有认为仅通过互利的视角就可以全面地解读正义。在2007年接受采访时,布坎南强调了“相对绝对的绝对之物”的概念,认为在契约主义的宪法理论中需要宪法责任伦理对“无知之幕”施以补充。这一概念体现了经济学的芝加哥学派的传统,它被布坎南用做一种进行立宪选择时的价值规范和伦理约束:在面对一组集体行动的选项时,个体意识到,体现在历史记忆中的政治偏好和伦理约束是既定和稳固的,它们是“相对绝对的绝对之物”。它们会发生变化,但只能随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唯有现在做出的选择才可能使之受影响而发生边际性变化(参见[德]卡伦·霍恩:《通往智慧之路:对话10位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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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坎南混合经济学研究计划的演变:从契约理论到知识理论_哈耶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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