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民间金融规范化、制度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间论文,金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两年来,我国民间借贷传来的更多消息是资金链条断裂,企业老板跑路,引发一些地域的金融突发事件。温州和鄂尔多斯是典型。针对民间金融的问题和风险,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2012年全国人大会议答记者问时表示:“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民间借贷事关小微企业尤其是民营经济、农村经济的发展,本文就此问题作些探索。
一、民间金融亟待规范化、制度化
现代社会,由于信用风险,多数情况下,个人之间、个人与机构之间的借贷、融资都立有字据或合同。但作为资金借贷行为,我国法律和法规,没有明示其是合法或不合法,也没有禁止或未禁止之表示。
民间借贷是习惯性行为。它是长期以来的习俗。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发生种种民事、利益纠纷需要调解、处置时,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作为处置的依据。
民间借贷出现严重事件后,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而依据其他法律相关条款处置,因此也引起争议。浙江吴英融资案的判决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是因为早该规范化、制度化的事情,政府和社会没有进行。而且,法律本身在某种意义上对高利贷没有禁止,对民间借贷在基础利率4倍以内的利率予以承认。
因此,民间借贷、融资行为,应该尽快、尽早规范化、制度化。
二、当前民间融资的主要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国有金融和农村集体金融制度。但这一制度主要保障国有经济或大中企业的资金需求,对民营经济、农村经济尤其是小微企业资金供给严重短缺。这就是多年来社会所广泛议论的中、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及农村融资难问题。市场有资金需求,有利益机会,在制度外的资金供给或资金体外循环也就成为必然。因此,伴随着改革开放,民间金融持续不断,民间金融问题也时常出现。当前,民间金融存在哪些问题?
(一)不在金融制度的管辖和管理之内
对于民间金融,制度或政策上并无特别的禁止和限制条款,往往是针对一些特殊现象进行清理和整顿,但案件或事件处理完后,就没有机构再次过问。因此,问题反复出现。
尽管民间金融一直存在,同样的问题也反复、持续出现,但是始终没有得到规范,也没有一个部门愿意承担管理这些资金规模小而机构众多的民间金融行为。当民间融资出现资金链条断裂时,既没有任何事先的预防机制,也没有事后的救助和善后处理机制。
(二)存贷利率不对称,贷款利率过高
正规渠道无法完全满足资金需求,而生存和发展需要资金,因此,民间融资的利率必然高于正规金融的利率水平。这一方面源于民间融资行为缺乏法律保护和利益保障,需要一定的风险回报;另外一方面也在于资金供给短缺和需求强劲,使利率提高。当然,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可以达到基准利率的4倍,也驱使民间资金不愿意存款而愿意去贷款。此外,最近几年,投资品和投机品价格高涨,使借用资金的投机人相互竞争抬高资金回报率承诺,也是民间金融年利率高达30%~180%乃至更高利率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利益贪婪,信用缺失,行为混乱
面对高利率的诱惑,无论是集资人还是出资人,都希望从中牟取利益,都期望在短期内用很小的投入获得巨大的回报。而这种高利率借贷短期可以承受,长期则承受不了。实体经济资金年回报率大多不超过20%~30%,因此,没有任何一个产业、产品的长期投资回报可以承受这样高利率的水平。只有进行投机品投资,才可能在某个周期内承受。既然是投机,波动的风险就很大。因此,高利率借贷的民间资金链条断裂是必然的,是迟早要发生的事情。
明知不可能长期有高利润率回报的产业,但贪婪使得筹资人借东补西,高利率承诺集资,更高利率放出(期望尽快弥补未收回的资金),结果导致信用的虚假和缺失,导致借贷行为混乱,资金链条断裂。
(四)缺乏保险和保障机制
民间金融的基础是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和信用。它没有正规金融体系融资的保障机制(如抵押、质押和担保等),也没有保险机制(银行有预防坏账的拨备等),更缺乏对贷款人信用和偿债能力的审核机制。在这种缺乏保障、保险、审核机制的情况下,借贷资金的回收风险很大。在利益损失和资金链条断裂、资金无法收回的情况下,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和信用就必然会被滥用。民间解决信用滥用的方法往往是非常规手段。如绑架债务人或其家人,或直接威胁和恐吓债务人生命等,或者采取其他极端手段,以此要挟债主尽快偿还。
三、对民间金融规范化、制度化的政策建议
对于民间金融如何发展,人们认识不尽一致。一些看法认为温州金融改革,可以解决民间金融发展所面临的问题。其实,问题远没有解决。
(一)温州金融改革实施方案的不足
温州金融改革立足支持民间资金进入正规金融体系,即“争取符合条件的民企、自然人根据有关规定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试点,以及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按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试点”。目前,温州小额贷款公司达到30多家,还有很多家等待批准。
小额贷款公司相对民间金融来说,它有很多制约。首先,小额贷款公司只能贷款,不能存款,很难做大。因此,即使在全国,小额贷款公司的作用也有限。截至2012年3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4878家,贷款余额4447亿元,一季度新增贷款531亿元。其次,小额贷款公司必须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进行放贷,但其利率不能超越政策规定的上浮幅度。这对于期望获得高回报的出资人来说,未必有热情。再次,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监管主体是省政府金融办,下级机构监管难以有效监管。一旦小额贷款公司违规经营,吸收存款,资金链条断裂,地方财政要承担责任和风险。这对地方政府来说,不可持续。小额贷款公司越多,监管就越困难,出现风险的概率就越高。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不是民间金融的发展方向,只是一种形式。
把小额贷款公司逐步发展成为商业银行,就意味着民间金融完全成为正规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不仅利率浮动受到限制,贷款占存款必须按照不超过75%的比率执行,要交纳存款准备金,要有拨备、坏账准备等,一切行为都必须按照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来运转。有限的资金,不能充分用于盈利。这对民间金融来说,是难以接受的。就村镇银行来说,最初的愿望是直接支持农村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农村企业、小微企业的发展。但由于设立村镇银行需要一家商业银行参与,且股份不低于20%,并作为发起人,村镇银行实际成为某个商业银行的分支行,存款的大部分不仅没有用于当地贷款,反而上交到总行,因此而出现贫困地区支持富裕发达地区的情况。可见,村镇银行业不是民间金融期待的发展方向。
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正规金融体系不能解决民间金融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正规金融受现行金融政策的监管。它不符合民营企业、小微企业、农户等对资金的需求特征。民间借贷希望在控制好可承受的金融乃至社会风险的前提下,确保民间金融的创造性、灵活性、及时性和高效性。
因此,民间金融的发展方向应该是建立一种高安全、低风险、高效、快速、便捷的金融制度和机制,而不是打破所谓的正规金融垄断,更不是让民间金融按照正规金融体制来运转。
(二)解决民间金融问题的政策建议
应该说,温州对民间金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是正确的,但其中有很多法律和法规政策不是地方所能够解决的。尽管地方司法部门表示支持金融改革,但没有国家政策规定,很多问题处置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建议:
1.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条例》或部门联合发文的《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一是确定民间借贷的门槛条件,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条件和要求,对民间借贷实行债权债务人登记制度,不登记的,属于非法。二是制定民间融资协议的标准合同,实行合同编号和登记。禁止参与民间金融的个人、家庭将全部积蓄投入民间借贷,并设立凭证要求。经济完全独立的单身个人参与借贷,由个人在合同上签字。家庭成员参与的,要求夫妻双方签字后合同有效。经济未独立的子女参与借贷,父母一方要有签字。三是明确最高融资额和比例要求,设立风险责任。仿照银行管理要求,对民间借贷的个人、机构放贷设置放贷最高额和比例限制。四是规定风险预防措施,危机处理程序、法律责任等。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有严厉惩罚条款,乃至以刑事犯罪对待。五是规定国家金融支持或救助民间金融的条件。
2.规范民间抵(质)押、担保行为。出台《民间融资抵(质)押、担保管理办法》。一是明确和扩大目前可抵押、质押物的范围,将最近几年探索的担保、抵押或质押的标的物(如林权、知识产权、蔬菜大棚、土地经营权、宅基地等)纳入抵押和担保物范围;二是规定抵(质)押、担保资产的适用范围、评估标准、评估费率和适用期限、调整和重估方法等,明确民间抵押和担保标的登记管理机构;三是规定出具担保的条件,杠杆比率,参与担保资金出资人的条件等;四是明确民间借贷签署合同的同时,要求债务人签署融资担保协议。除非参与人双方同意不要担保,且承诺损失、破产时,完全自己承担没有担保的责任。
3.禁止高利贷,从制度上控制民间金融风险。法律和政策要明确禁止高利贷,允许民间的风险借贷利率高于正规金融水平,但不得超过利率主管部门规定最高贷款利率的2倍。废止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信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制度实际是鼓励资金流向民间,而且是高利贷。
4.建立民间金融的监管机构。原则上,民间融资及其担保,实行工商注册登记,而不实行审批、监管登记。但这类工商登记区别于其他企业,有关部门应制定门槛准入条件。比如需要一定规模的注册资金、场地等;民间金融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金融知识,管理人员具有金融从业资格证等。凡欲从事民间借贷的个人、机构,必须实行工商登记。编号合同和融资登记、统计业务由地方政府金融办公室或者由人民银行的县级乃至地市级的分支中心来执行,即将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以下的机构改变为地方金融监管办,隶属当地政府。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全国有13万员工之多,可以把地市、县的人民银行部分人员分离出来,从事民间金融的监管。这一方面可以解决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人员出路,发挥其熟悉金融的优势,另一方面不增加监管人员编制,却发挥了金融监管的作用。
5.规定地方政府作为地方金融风险的处置主体。地方政府承担民间金融的发展和风险预防、控制责任。同时,地方政府也是民间金融危机事件、突发事件的处置主体。在《民间借贷条例》、《民间融资抵(质)押、担保管理办法》基础上,各地可以制定符合当地情况的实施细则,规定风险预防和规避措施、善后处理途径等。
地方政府处置风险和危机实施细则要做到不纵容高利贷,不纵容企业盲目投资和扩张,不纵容利用信贷资金进行各种投机,防止民营企业的债务问题转化为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