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主权与两岸关系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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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岸关系中,主权问题可以说既是一个无可争议的问题,也是一个事实存在的问题。说它是无可争议的,是因为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自古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毫无疑义地拥有对台湾的完全主权;说它是一个现实存在的问题,这是因为1949年原中华民国政府(国民政府)被推翻后退据台湾,事实上还在对台澎金马地区及其人民进行统治,该地区迄今与祖国大陆处于尚未统一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政令尚不可及。这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需要我们正确认识与处理。

本文认为,根据主权的一般理论以及两岸关系中“一个中国”的根本原则,台湾是不享有任何作为一个国家的主权的;台湾当局也不合法享有任何对台湾的主权。但根据“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和政策,祖国统一后,台湾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在中央授权的原则下,行使一定的主权权力。

一、关于主权的一般理论

主权作为一个比较系统的政治和法律概念产生于16世纪的欧洲。主权一词英文为sovereignty,法文Souverainté,均起于拉丁文Super和Superanus,意思是最高权力。1577年,法国政治思想家博丹(JeanBodin)在其著名的《论共和国六书》中首先提出有关国家主权的学说。他认为主权是国家的特殊属性,是一种至高无上的、永恒的、不可转移的权力。至于在一国内部主权具体由谁来行使或主权属于谁的问题,博丹根据当时的历史情况认为君主是主权者,他享有对其臣民的最高权力。显然,博丹的这种国家主权学说是适应当时欧洲社会的政治经济需要的,这对于反对欧洲各国封建领主割据状态,建立和巩固一种以君主为代表的世俗的、民族的中央集权制国家起到了积极作用,对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也产生了很大影响。

博丹的国家主权学说提出后,又经过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近代思想家的发挥,主权概念越来越丰富。它先后经历了君主主权、议会主权和人民主权等不同形态,但其基本涵义未变。在现代国际法中,主权一般被定义为国家固有的最根本权力或属性,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即对内指一国在其领土范围内的最高权力;对外指一国独立于他国且与他国平等的权力。我们可从以下几点进一步理解主权的性质与特征。

1.主权的根本属性是其国家属性(Statehood)。这表明主权是一种只有国家才有的权力;或从消极方面理解,是国家存在不可缺少的要素。(注:参见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74-76页。)

在现代国际社会,国家的性质、形式是可以多种多样的,如有单一国、复合国、永久中立国等;有的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有的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有的是“一国两制”。但作为国际法主体,任何国家都必须具备一定要素,或称国家四要素,即有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府组织和主权。否则就不构成国际法主体意义上的国家。譬如说一个地方政府也有其定居的人民和一定管理范围,但由于没有主权,就不能视为一个国家。由此可见,主权是一种区别于其他一切权力的特殊权力,是国家区别于家庭、地方政府、国际组织等各种社会集团或政治实体的标志。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主权通常又称国家主权,是一个宪法和国际法上的概念。这就是说,任何非国家的社会集团、政治实体和地方政府都是谈不上拥有主权的。

2.主权的两重性——最高性和独立性。主权的两重性,或称主权的对内属性和对外属性,指的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权力;在国内表现为最高权,在国际上表现为独立权。

最高权是国家的统治权,它意味着国家对整个领域内的一切人和事物的至高无上的、排他的支配、管理和控制的权力。这一属性决定主权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司法、行政、军事、经济、文化等各种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政治统治,而不受任何其他力量的干预和限制。

独立权指的是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独立自主地处理一切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这一属性决定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自己的情况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组织自己的政府,自由决定外交方针和政策,签订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宣战与媾和等问题,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或实体的干预和限制。

国家主权的两重性是密不可分的。它们互为前提,互为保障:没有对内的最高权,也就没有对外的独立权;没有对外的独立权,也就谈不上对内的最高权。而从根本上讲,主权对外的独立权是派生于主权对内的最高权的。

3.主权的限制。主权作为一种国家的固有权力,是一个完整的概念。主权是独立的,意味着它是不可分割的;主权是最高的,意味着它是不可共有的。但这并不是说主权是一种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力。历史和现实的情况表明,国家主权的行使可能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两方面的限制。

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国家主权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制的。在众多主权国家并存的国际社会,一国主权应受到别国尊重,同时,该国也负有尊重他国主权的义务。因此,准确地说,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应该是互相尊重主权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原则体现了在国家主体原则上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也包含着国际社会如何限制和协调主权行使的问题。譬如,各国为了真正实现自己的主权,必须进行国际合作。它们通过自愿缔结国际条约、参加国际组织或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等各种形式,确定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无疑,这些形式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协调着国家主权的行使,也是对国家主权的限制。

此外,国家主权的行使还可能受到某种内部限制,即国家可以根据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将其权力给予或委托给某个地方单位或政府,只保留很少一部分权力由中央政府行使而不损害其主权。国家主权在本质上是完整的。例如,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后中国实行的“一国两制”即属于这一情形。

值得指出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主权所受的限制与一些西方学者所主张的“限制主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是一种协调,是以主权国家自愿接受为前提的一种自我限制,它不仅不是对主权的减损,相反正是主权的表现和证明;后者却是以主权和国际法对立或主权从属于国际法为前提的,主张应该有一种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力量对国家主权施加限制。而在当今的国际关系中,没有也不可能有一种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的力量或“世界政府”等,所谓“限制主权”或“有限主权”实质上是一种企图干涉他国事务、侵犯他国主权的借口。

二、“一个中国”原则与国家主权

两岸关系中的主要问题,主要是“一个中国”原则下的主权问题,因为“一个中国”原则是两岸关系中的根本原则,而主权的根本属性是其国家属性。

在两岸关系事务中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就是坚持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可分割。(注:参见钱其琛1998年1月26日“在江泽民主席《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发表三周年的讲话”。)这不是先决条件,而是历史的事实和海峡两岸同胞的共识。

从历史上看,台湾及其附属岛屿自古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中国清王朝时,台湾被迫割让给日本,二战结束时台湾归还中国。1949年以后,台湾与祖国大陆处于分离状态,这是中国内战造成的暂时局面。国共两党在台湾问题上虽有分岐,但都主张一个中国。比如,在1979年中美建交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台湾问题上的立场是“一定要解放台湾”,而台湾当局提出的口号是“光复大陆”或“反攻大陆”,这都是以“一个中国”为前提的。1979年以来,中国政府制定了“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对台方针和政策,不再用“解放台湾”这个提法了。相应地,台湾当局则放弃了“反攻大陆”的口号,主张“以三民主义统一中国”。直到最近,台湾岛内还成立了一个“海峡两岸和平统一促进会”,提出“和平统一”三原则,其中第一项就是“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共同迈向和平统一”。综上可见,海峡两岸在“一个中国”的根本原则上一直是有一定共识的。而以往所争议的主要是关于“一个中国”的界定问题,即“一个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是“中华民国”。

长期以来,台湾当局一直不承认自己是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蒋介石当政期间,虽一直反对搞“两个中国”和“台湾独立”,但始终坚持“反共复国”的立场,始终不忘以“中华民国”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80年代以后,台湾当局虽改变了蒋介石的口号,提出“以三民主义统一中国”的主张,但依然认为“中华民国”并没有灭亡。李登辉甚至高谈“我说的一个中国就是中华民国”或“中华民国在台湾”。这种完全不顾政治和法律事实,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的言行,或是别有用心地违背“一个中国”原则而推行“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都是非常不明智的。

根据国际法,每一国家都有一个代表该国的主权政府,一个国家也只有一个代表该国的主权政府。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取代原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成为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而原中华民国在法律上已不复存在。进而,从国际关系上看,一国的新政府替代原政府代表该国,有一个政府承认问题,而这种承认是以撤销对原政府的承认为前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已与158个国家建立正式外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发表建交公报的模式通常为:该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该国政府“承认中国的立场,即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这表明各该国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尊重。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2758号决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取代中华民国在联合国的席位,从而在国际关系中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华民国的继承。原中华民国在任何意义上均失去了其代表中国这一既存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中华民国从政治上和法律上消亡后,其一切权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继承。这种继承在国际法上属于政府继承,适用“连续性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解放前中国的延续,是一个既存国际法主体,当然享有解放前中国故有的一切国际权利,包括对台湾的完全主权。具体言之,这种主权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台湾享有主权是中国历史上对台湾有主权的必然结果。勿庸讳言,中华民国合法存续期间对台湾是享有主权的,这是从清王朝继承而来的。即使在被日本侵略者割据的50年,中国也不丧失其对台湾的领土主权。实际上,这种领土主权构成了中国人民于1945年收回台湾的法律依据。既然如此,1945年以后由于中国内战造成的海峡两岸暂时隔离的局面,是更谈不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失去台湾的主权的。

从现实情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台湾不但享有主权,而且在行使着主权。如前所述,主权表现在对内对外两个方面。目前,尽管两岸处于暂时分离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政令尚不能直接达及台湾,但台湾当局在对内和对外两方面都受着主权者的约束。在对内方面,台湾当局只能以一个地方当局的实际地位管理台澎金马,尽管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岛内近年来在“台独”方面走得是很远的了,几次修改了所谓“宪法”,“直接民选”了“总统”,现在又有人主张要进行所谓“公民投票”了。但台湾当局无权也不得宣布为一个独立国家。否则必将受到主权者的干预,而这种干预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属一国内政。(注:程晓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台湾的主权”,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在对外方面,台湾没有独立的外交权,只能与别国保持“文化、商务和其他非官方关系”,不能参加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超出此限,不但有主权者的反对,也不为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所接受。近年来,台湾当局在国际上大搞所谓“弹性务实外交”,鼓吹“争取生存空间”,而另一方面又称大陆对它进行了什么“打压”和“封杀”。但实际上,这是中国人民进行的一场反分裂、反“台独”的斗争,从法律上言,这正是国家在有效地行使主权。

三、“一国两制”与国家主权的行使

以上论及,根据主权的国家属性以及两岸关系中“一个中国”的根本原则,台湾当局作为一个地方政府无论从法律上或政治上都是不享有任何作为一个国家的主权的。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区别主权与主权的行使这两个不同概念。国家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但主权的行使是可以受限制的。如前面我们谈到的香港回归后就是一种国家主权权利的行使受内部限制的情形。台湾与香港问题在历史上的性质不同,但都将实行“一国两制”。因此,要完全理解两岸关系中的主权问题,还必须进一步探讨“一国两制”中国家主权的行使问题。

所谓主权的行使,一般认为,指的是一种来自于主权的权利的行使,它与本质意义上的国家主权是有明显区别的。根据主权的一般理论与实践,国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其权力的行使委任给其他公共团体或地方单位,而国家仍然是主权的,其在本质上的统一性不受损害。(注:参见王铁崖,“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当代”,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1年卷,第78-85页。)这类似于国内法中所有权与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权力的自我限制。因为在任何这种情况下,其他公共团体或地方单位受委任行使这些权力,是作为该国家的代理人而行使,而原来的国家仍然拥有法律权力。这种主权与主权的行使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在我国现行的“一国两制”的方针和政策中是有充分具体体现的。

“一国两制”作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为解决台湾、香港和澳门问题而制定的一项基本方针和国策,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一国两制”问题的核心是祖国统一。祖国统一后,大陆地区作为国家的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而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作为国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第二,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由这个统一国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使国家权力;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则按照宪法规定,设立特别行政区,行使地方政府权力;并在外交、国防、宣战、媾和方面服从中央。第三,祖国统一后,特别行政区内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台湾特别行政区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党、政、军系统都由台湾自己来管;大陆不派军队和行政官员驻台,台湾同外国的经济、文化关系不变等。(注:见江泽民1995年1月30日《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的讲话。)第四,中国实行“一国两制”有宪法和法律保障。1997年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香港实行的制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明文规定,受到宪法保障。台湾回归祖国,也将制定基本法,用国家立法的形式保证这些地区资本主义制度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变。

从主权的角度而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和政策强调了一个中国的根本原则,即国家主权的不可分割性与中华民族的统一性。实行“一国两制”后,我国仍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而非复合制国家。特别行政区所享有和行使的各项权力是中央授予的,而非它们本身所固有的。特别行政区作为地方行政单位或政府,服从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香港的实例以及我国现行宪法的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具体情况以法律规定。这充分体现了中央的主权地位。

然而,在另一方面,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可以在中央的授权下行使一定的主权权利。例如,特别行政区拥有自己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包括最终审判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可以同中国其他地区的法律不一致,只要符合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均属有效。在对外关系上,外交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时,中央人民政府赋予特别行政区以很大的外事权,授权处理某些涉外事务,允许它们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的名义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另外,在财政、货币和税赋等一系列事务的管理上,特别行政区均拥有高度自治权。

如1997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仍保持财政独立,自己发行货币,可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台湾地区处理各种行政事务的权力虽有待进一步明确,但邓小平同志说:解决台湾问题的政策可以比香港更宽。在台湾,在不构成对大陆威胁的前提下,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

从以上的情况来看,在我国现行的“一国两制”的条件下,1997年后的香港,1999年后的澳门,以及中国实行和平统一后的台湾,作为特别行政区所拥有的权力在很多方面甚至远远超过联邦国家成员邦的权力。这不但表明了中国政府和人民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特别是发展两岸关系、促进祖国统一的决心和诚意;在国际法上,也提供了一个在主权和来自主权的权利之间的区别的基础上解决领土问题的良好范例。(注:参见王铁崖,“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当代”,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1年卷,第78-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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