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放任”的考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考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罪过心理划分的两种形态,其法律根据是刑法典中第1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相比之下,间接故意的理论无论在认识因素上还是在意志因素上都比直接故意多有争议,其中,关于意志因素的聚讼尤为突出。
一、对“放任”理解的争议
考察各国刑事立法,关于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在理论上可以概括为四种学说:一是放任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预见到它对社会的危害结果,而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二是同意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可能产生为法律所禁止的结果,并同意这一结果发生的行为;三是容忍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对其结果采取了容忍的态度;四是不违背本意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的行为。(注:陈兴良主编:《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我国刑法典虽然采取的是“放任”说。可学者们对于放任的理解却异彩纷呈。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诸说:第一种可称为“不希望说”。这种主张强调了放任故意与希望故意的区别;第二种主张可称为“中立说”。从中立的立场表述放任,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的态度,无所谓的态度。发生不违背他的本意,不发生他也不懊悔;第三种主张可称为“放任发生说”。认为放任态度并不是在两种可能之间采取中立态度,刑法规定的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不是放任其不发生。第四种认为其意义为“容忍”。这是从理解意志因素的角度来解释的。容忍,容之又忍之,表述了肯定但并非希望的心态。容忍故意略轻于希望故意,而重于放任故意。(注:赵秉志主编:《刑事争议问题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8-301页。)还有学者认为,用“纵容”来解释“放任”更有道理。这表明放任并非听之任之,漠不关心,而是有意地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唯有如此,才能揭示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注:陈兴良主编:《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由上观之,学者们虽然对“放任”的理解各执一词,但最终又殊途同归:都想把“放任”作为认定间接故意犯罪成立的关键。它关系到在司法实践中对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判断。可是,由于对“放任”的理解彼此不同,释义众多,势必增加司法认定的难度。究竟是何原因形成了对“放任”的多种看法呢?依笔者之见,大概是由于对“放任”注入了丰富的内涵,寄予了太高的期望所致。譬如,一方面将它视为纯粹的意志因素表现,从而和直接故意划清界限;另一方面又让它承担区分有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标尺。恰是因为不同视角和不同背景的交错,致使本来就含义模糊的它更加找不到其应有的位置。这样看来,若想给“放任”一个清晰明确的界定,首先应对它的原义和地位进行考究。
二、对“放任”定位的思考
应当说对“放任”理解的分歧,产生于这样的固定前提:“放任”就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就是对间接故意意志因素通说的注解。那么,既然如此,为何学者位仍然对放任的释义争论不休呢?其实,这也不足为怪。只要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解释,任凭学者们自行感悟,则这种争论就不会停息。由此可见,“放任”一词交由学者们考究,其关键就在于谁解释的合情合理,谁论证的严谨和科学。
“放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心态?它到底是一个法律概念还是心理学上的概念?对于前者的探究,恰是诸问题焦点所在。而对于后者问题的答复则是解铃的关键。可令人不解的是,既然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放任”这一词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概念,而非心理学概念,那么,为什么我们还要用意志因素来解释“放任”呢?当我们从正面已经解释不清,难以自圆其说时候,是否应当从反面审视一下,看看我们是否已将其定位失误了呢?
储槐植教授就曾大胆的提出将“放任”从我们通常设定的意志因素的框架中拯救出来,重新审视它应有含义的设想。他认为,意志的首要特征是目的性。“目的即希望实现的结果,是意志的基本构成内容。缺乏目的的心理现象不能称作意志。据此,只有直接故意才有目的,也才有意志因素,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没有意志因素,但有感情因素。”(注: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大出版社1997年版,第388页。)从而在国内法学界首次赋予了“放任”是“情感”因素的内涵。
储教授的这一设想,应当说有一定的心理学的根据。现代心理学通过对人类心理活动的深层机制的科学研究,证实了认识、情感和意志,作为人们对客观事物反映的心理过程的三个不同方面,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心理因素。其中,意志是调节和控制人的行为和活动的力量,是克服困难、实现既定目标的维持和保证的力量。情感是主体对客体是否符合自己的需要所做出的心理感受和态度体验。情感是基于认识的,没有一定的认识也就无所谓情感。由于情感因素对于认识与意志因素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因而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心理的研究势在必行。对于这一结论,国内外的学者普遍认同,只是关于情感因素在罪过心理中处于什么样的位置,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一定情感虽然是任何罪过心理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但其法律意义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比较,却显然是等而下之的。在一般情况下,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决定着主观恶性的有无,而情感因素只决定着主观恶性的大小。(注: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以上的见解对我们不无启发,但笔者并不完全赞成。为抛砖引玉,笔者试着提出自己尚不成熟的设想:按照心理学的理论,知、情、意是构成心理状态的三个因素,它们不仅有质的区分,也有量的差异。而且,心理学的研究表明,每个人的行为的心理活动都渗透着这三个元素,只是由于情形的不同,每个因素在心理状态中所占的比例、成分是一动态的变量。那么,我们可不可以认为,通常在直接故意中,知、情、意三足鼎立,各有鲜明特色,其情感因素表现为肯定性倾向,意志因素则显示为坚决的追求(希望),其中意志因素积极而明确,对行为有明显的控制作用。而在间接故意中,情感因素占据了上风,意志因素相对薄弱,或者干脆丧失,呈现出一种模糊的心理状态。倘若用“放任”一词概括这一心态,与其说是对意志因素的描述,不如说更大程度上接近于情感的表露。既然承认意志因素是主观恶性的表现,那末,恰恰是情感因素对意志因素的影响才使其行为偏离了正常的方向。这如同深色的彩布遮住了明亮的双眸,其罪过不可小觑。言谈至此,忽然觉得“放任”其实是一个表示某种程度的区间。其程度的高低既标明情感的深浅,也显示意志的强弱。稍加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学者们赋予放任的涵义按照程度排列恰好成为阶梯状:不希望——无所谓——不拒绝(不加阻止)——容忍——纵容……倘若将意志因素作为纵轴,情感因素作为横轴,则置身于这个坐标系的斜线就是我们所说的“放任”。(如图所示)斜线上的每一个点都有可能成为我们判断间接故意的临界点(注:物理上的一个专用名词。指气体在某一温度时,加上一定的压力就转化为液体。在这个温度以上时,无论加多大的压力,都不能液化,这种临界温度和临界压力时的状态叫临界点。)。
由此可见,“放任到底归于情感因素还是意志因素”,“间接故意中是否有意志因素”的争论全在于学者们如何锁定放任的涵义。在笔者看来,对放任的理解,不应该只局限于单纯的意志因素或情感因素,而应该把它置于一种变动的心理状态来阐述更为合理和科学。进一步而言,在不同的故意犯罪中,情感和意志在心理因素中占的比重是不同的,二者此消彼长,相互作用。因而,放任是对包含意志因素和情感因素的心理综合描述,是尚待测定的一种模糊心理区域。而学理探究的是为司法实践寻求一个较为合理的判断尺度。
以上的这种理论假设不仅在心理学中可以找到相应的根据,而且从人类学的研究成果中也可得到一定的佐证。美国现代人类学的奠基人弗兰兹·博厄斯指出:“在原始社会中,人们做出的结论缺乏逻辑联系,以及不能控制自己的意志,看来是其基本特征的两种表现。形成意见时,信仰取代了逻辑验证。意见具有浓重的情感价值,从而能很快付诸行动。人的意志看起来很不可靠,容易屈从于强烈的情感并在平凡琐事上表现的很固执。”(注:弗兰兹·博厄斯著:《原始人的心智》,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54页。)弗兰兹·博厄斯的这段话,从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原始人类在心智的发展过程中,意志和情感因素之间的强弱对比,相互作用,相互渗透的关系。我国也有学者敏锐地意识到了情感与意志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明确指出:“情感对于意志具有一定的推动或者阻止的作用。同时,意志对于情感又有着调节或者控制的功能。”(注: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35页。)
三、对“放任”对象的思考
间接故意的“放任”是针对危害结果还是针对危害行为?对此存有双重标准论和单一标准说。前者认为,主观心理状态的确定即看其对危害行为的态度,又看其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后者只是强调应以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态度为标准。如果以刑法规定为根据的话,自然应当理解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现实案件中,摆在我们面前更多的是:行为人不计后果,对危害行为不加约束的现象。而且,恰恰是对其行为的放任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出现。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是通过自己的行为来满足当时的心理需求的,(这可称为是动机)尤其是激情犯,当情感因素膨胀,淹没了理智因素,驱使他做出了最能发泄其愤恨的行为。这里是一种情感因素起了主导作用,而且意志因素相对薄弱,或曰强烈的激愤情感淹没了原本不堪一击的意志因素。事实证明,大多数人在事后,对于造成的结果虽然心理接受但也并非没有一丝懊悔之意。从这点上来看,放任的对象是包括其行为的。更何况没有对行为的放任,哪有对结果的放任?联系上面所讨论的问题,放任是对包含意志因素和情感因素的心理综合描述,是尚待测定的一种模糊心理状态,并有程度的区分。我们认为,行为人在当时对自己行为同样存在意志和情感的双重感应。从放任的程度比较,“无所谓”即“听之认之”,恰是对于行为不加控制的表现,而不拒绝(容忍)就是被动的受行为支配;纵容则说明有驾驭行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倾向……就此而言,笔者赞成双重标准说。至于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刑法的规定有如地图,现实的问题就象地形,当地形发生变化时,应该修改地图。正如有的学者曾经指出的那样:“关键不在于是否有刑法规定,而是在于刑法规定是否科学。”
本文在此特别讨论“放任的对象”,是因为就此会引发与之相关的另一个问题:间接故意有无未遂。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间接故意的成立是以危害结果的出现为前提的。我们认为这和承认放任的对象只是危害结果的观点一脉相承。固然,刑法所评价的对象是人的行为,但也不得不受危害结果的有无与大小的制约。不容否认的一个现实是,倘若行为人以放任的心态实施了危害行为,可由于被害人个人的体质的强健而幸免于难,则法律因此而不再处罚犯罪嫌疑人,这种因为被害人自身的“幸运”而赦免被告人的逻辑,显然既不合情理,更不为法理所容。譬如,在间接故意的典型案例“投毒杀妻殃及其子”中:行为人意图杀妻,投药于饭碗里,虽认识到其子也可能因吃饭而具有危险,而依然为之。倘若其子虽食之,却因身体健壮而幸免于难,平安无事,则其父行为就不再追究,这不仅对于被害人有失公正,而且助长了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心存侥幸,从而对自己行为不加约束,不管不顾的恶劣行径。所以,笔者赞成刑法理论中间接故意有未遂状态的说法。至于未遂状态是否要处罚,建议参考国外刑法典中对刑法分则条文采取明确规定的做法。当然危害结果的有无与大小决定着处罚的轻重。
由于,国外刑法典没有“放任”一词,因此,也就省却了对其含义的争执。而按照国外最通行的观点,行为人是否“接受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是决定(和限制)间接故意成立的根据。(注: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那么应该以什么为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接受(或拒绝)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呢?笔者认为意大利通行的判断标准值得借鉴:“行为人所预见到的结果是否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相联系的具体结果,就应该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接受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的标准。”(注: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按照这种观点,行为本身就是确定行为人接受结果发生危险的标准,因为,富有理性的行为人在相信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依然实施具体的行为,就意味着行为人已经接受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相信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拒绝的态度,他就不会继续实施行为。这一标准类似于我国的不拒绝说或者同意说。笔者认为,这一主张的最大优点在于以其行为折射其内心,判断的标准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并且,与我所赞成的“双重放任说”有相通之处。因而,笔者同意将“接受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作为我国刑法“放任”一词的注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