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风险防范控制的法律审视与完善途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业银行论文,不良资产论文,风险防范论文,途径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据银监会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我国4家国有商业银行和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11701.8亿元,不良贷款率为7.51%。鉴于此,亟须用经济的、行政的尤其是法律的视角重新审视这一困扰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痼疾,并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法律层面上的综合治理。
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居高的法律成因探析
(一)重要根源:信贷市场立法的缺失和滞后。1.信贷市场制度缺失。按照国际惯例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所必须建立的重要法律制度,如《信贷法》、《消费信贷法》、《信用法》、《个人破产法》以及公司、企业法人人格否定等具备操作意义的法律制度,至今尚未健全完备;某些事关全局的关键性法律制度的缺失对不良资产处置造成消极的影响,如保护金融债权人的不良资产处置、规范企业重组改制等方面的法律文件尚未出台。2.征信管理法规缺失。影响商业银行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多头骗贷、资产重复抵押、关联担保等违规行为不能及时被识别而导致商业银行资产损失。3.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严重滞后。现行破产法律规章在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债权人会议监督制度等方面的制度不健全,不能很好地体现法律对债权的保护,导致了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形成和累积。4.金融犯罪法律追究责任制度粗疏。如现行《刑法》中涉及挪用客户资金犯罪、贷款诈骗犯罪、非法出售票证犯罪及洗钱犯罪等方面的规定不尽合理完善,其罪名与处罚标准,因弹性过大,缺乏可操作性,其犯罪数额标准至今仍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二)深层原因:信贷市场主体有法不依。信贷市场主体对现行有效法律的公然违背,突出表现为主动违法型、被动违法型和无知违法型等诸形态。主动违法型是占主导地位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金融欺诈;借破产、重组、改制之机或利用租赁、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债、废债和赖债;寻求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低估或高估资产、滥支破产费用、擅自否定银行贷款担保权利。被动违法型则是贷款人迫于行政干预而违反法律规定向不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或项目放款。在行政权力缺乏有效制约的情形下,贷款人的被动违法型现象时有发生。无知违法型主要表现为贷款人因无知没有充分合理地利用法律规则去保护自身债权,而对维护自身债权和利益采取的消极不作为态度,如借款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出现偏差,缺失合同凭证,错失诉讼时效,不及时行使法定抵消、抗辩及解除等权利导致资产贬损。上述诸形态多呈交叉混合状态,危害甚烈。
信贷市场主体有法不依现象给银行资产经营所带来的金融风险尤其严重。据武汉地区13家商业银行调查显示,截至2005年末,武汉地区参加改制的113户国有企业金融债务89.4亿元,形成拖欠32亿元,其中已造成损失高达19.69亿元。有关资料显示:2006年全国中小商业银行发生重大案件64件,其中百万元以上大案29件。信贷活动参与人对法律制度的普遍漠视和践踏,是导致商业银行巨额不良资产产生的主因。
(三)直接诱因:信贷市场执法不严。一是行政权力对司法运行的擅自干预。金融执法中,地方利益交织,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较为严重,影响金融案件及时、公正的审理。二是金融案件执行程序繁复、成本高昂。据调查,武汉地区部分金融机构过去两年通过法律程序执行的抵债资产总回收率平均为48.9%,诉讼费用竟占诉讼标的10%-20%。三是执行不公现象突出。个别执法人员通过“设租”和“寻租”进行钱权交易,致使金融执法扭曲。四是执法效率低下。少数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受而不立、立而不审、审而不判、判而不执的现象屡有发生,债权保全之路长期受制于“立案难”、“裁判难”和“执行难”的滞阻,步履维艰。五是惩治力度软弱。现实中鲜有对造成巨额不良资产责任人进行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刚性约束薄弱。据不完全统计,武汉地区法院近年来立案的金融民事案件审理及执行情况不容乐观,执法力度欠弱(见图1、2)。
武汉地区金融民事案件审结及执行情况(图1)
武汉地区金融民事案件审结及执行情况(图2)
二、防范与控制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有效法律途径
(一)重塑和谐金融的法治思维。20世纪30年代,美国为了治理经济危机给银行业带来的满目疮痍,制定出台了盛行70余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建立了银行业的分业经营体制;20世纪下半叶,为了解决金融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所面临的日益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先后制定了《公平信用报告法》等17部管理金融市场信用的法律,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2002年“安然事件”发生后,国会又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法案》,进一步健全了财务监督体系。上述做法达到了比较理想的效果,值得我们合理移植和借鉴。现阶段,亟待树立法治意识,构建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稳健运行的法律调控机制,从法律层面综合治理信贷等金融活动,用法律审视、修正现实信贷运行缺陷,构建公平有序的信贷法治环境,达到控制和化解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风险的目的。
(二)完善信贷市场法律保障体系。首先,要加快信贷市场立法进程。根据已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健全我国《社会信用法》等法律体系,修订并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贷款条例》,及时修订与现行《破产法》相抵触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中有关公司企业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进行操作层面的细化;研究制定反内部人控制的法律制度;细化《刑法》中金融诈骗罪中所涉具体罪名构成要件,增设信用犯罪的罪名和处罚条款,提高处罚法定刑幅度尤其是提高罚金数额,将通过金融市场“寻租”和逃废银行债务落入私人囊中的犯罪行为纳入反洗钱范畴;加大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追究力度。其次,要提升信贷市场立法层次和效力。逐步将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一些行之有效的金融规章经过法定立法程序转化为稳定的法律制度安排,提升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层次,尽快扭转我国主要依行业规章治理金融信贷市场的不科学状况,努力推进金融信贷市场运行的法制化进程。再次,要清理修订与实际不符的法律规章,避免有欠科学完备的规范性文件干扰和误导信贷及金融法律实践。
(三)改革金融司法保障机制。1.建立高效的金融司法体制,探索建立适应国情的有效司法组织保障体系,借助区域经济发展趋势,建立起以现行行政区法院和大经济区区域法院相结合的双层司法体制,规定跨区金融案件由新设置的区域法院管辖并裁判;实行异地立案审理,推行重大金融案件地方法院管辖回避制度;探索设立中央垂直管理的金融执法监督机构;设立专司金融案件的审判组织和金融仲裁机构。2.提高司法服务质量,完善信贷债权的司法保护程序,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费减免的管理规定,减免商业银行的诉讼负担,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充分利用现有的个人征信系统信息资源,建立审判信息数据库,将法院审理的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的信息向社会公开,审判信息数据与银行及金融监管部门的征信数据库链接,共享案件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加大金融案件的强制执行力度及执行工作透明度,完善执行听证程序,避免不当执行;四是推行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制度,保障执行到位;五是充分运用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及其立法解释的惩戒、威慑作用,加大对拒执罪的惩处力度。3.建立法律责任的追究制度,充分适用现行法律中的惩处规范,依法迫使信贷市场违法主体承担高昂的违法成本。
(四)拓宽商业银行依法维权渠道。商业银行要加强对《物权法》等相关民商事法律的宣传培训,牢固树立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正确处理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的辩证关系,完善风险动态跟踪体系;要依照《商业银行法》等规定,制定并实施贷款风险识别、计量、监测、纠正、反馈的制度程序和办法,确保资产管理和经营目标的实现;坚持信贷业务的审慎经营原则,切实落实保证、抵押、质押的贷款担保制度,严格依照《物权法》、《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规范担保实务操作;充分发挥商业银行自身稽核、法律部门的作用,运用科学系统的方法对借款企业改制、破产和违约行为进行前瞻性分析研究,有效完善金融债权管理体系;联手有关部门对逃废债企业在金融系统通过内部通报、新闻媒体曝光、同业联合制裁、暂缓或暂停信贷业务和降低授信等级及工商注册“信用死亡法”等措施,积极维权;对涉贷案件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抵消权、不安抗辩权及解除权等法定权利,或依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依债权公证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有效地保全商业银行金融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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