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公司组织结构的立法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香港论文,组织结构论文,内地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4年7月1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正式实施。制定并实施这部具有200多条的《公司法》,是我国完善企业法律制度的重大举措,表明我国政府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步伐的决心,意义深远。这部《公司法》的最显著特点,是吸收、借鉴了世界各地包括香港企业制度的经验,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新规范。本文拟从公司的组织结构这一角度,对内地与香港公司法作比较分析,以加深对我国《公司法》的认识。
一、组织形式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初,就着手建立企业法律制度的工作。1979年7月公布的一批法律中就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其后,在十多年的改革实践中,我国逐步形成了四个层次的企业法律制度,分别是:
第一,国有工业企业法律制度。八十年代初,国务院发布三个条例,确立了国营工业企业、厂长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利义务以及三者的关系,在此基础上于1988年4月由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确立了国有工业企业的基本规范。
第二,城镇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制度,这主要体现在国务院分别于1990年6月和1991年9月颁布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三,私营企业法律制度,基本法规是国务院于1988年6月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第四,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除上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还有1986年4月颁布的《外资企业法》。
可以看出,十多年来,我国在建立企业法律制度方面已取得了不少进展,但亦存在重大缺陷,其主要问题是以所有制形式作为立法的标准,这使企业的法律制度在组织形式上既远离现代企业制度的潮流,在技术上难免有叠床架屋之感和疏漏之处。
现已开始实施的《公司法》则彻底突破了长期形成的以所有制形式为立法标准的旧模式,转而确立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主要组织形式的公司,这可以说是我国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的重大突破。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即2个以上50个以下;(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和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所谓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根据《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包括:(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即至少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即1千万元人民币以上;(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实施《公司法》后,内地公司的组织形式与香港已相当接近。不过,根据香港的公司条例,香港公司并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它的基本组织形式就是股份有限公司,分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和公众股份有限公司。此外,香港还有两种内地所没有的公司形式:保证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保证有限公司是指股东在公司清盘时所承担的责任以其所保证的数额为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保证有限公司可分为无股本保证有限公司和有股本保证有限公司。无股本保证有限公司较常见,其成员只须在公司清盘时承担缴资责任,即以其在公司章程大纲保证条款中保证的数额为限来承担公司债务,香港一些非牟利机构或团体,如学校、医院等一般采取这种形式。有股本保证有限公司较少见,其成员在公司设立时须向公司缴资,并对其认缴而未实际支付的股本承担责任。无限公司是指股东对公司在清盘时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无限公司又分为有股本无限公司和无股本无限公司,两者的区别在于,公司一旦清盘,有股本无限公司的成员首先需要支付未缴交的股本和谥价,而清偿公司债务所需的其他数额将按其拥有的股本比例支付。在无股本无限公司中,成员须均等缴资直至公司债务全部清偿和清盘费用支付完毕。
很明显,就公司的基本组织形式而言,内地与香港已大致趋同,不过,香港公司的组织形式更复杂,亦更趋成熟。
二、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在公司的组织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根据内地和香港的法律规定,两地公司股东大会在职权、种类、开会程序和决议等方面均有许多大致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第一,两地公司股东大会均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重要的职权。根据《公司法》,内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包括:(1)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1)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2)修改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除第(10)条外,其他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大致相同。在香港,公司的股东大会亦享有广泛的重要权利,如委任和解聘董事、审查审计表和董事会的年度报告、审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计划、并对公司业务发展作出决定。在股东大会上,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成员就公司的经营业务和经济效益提出质问。
第二,两地公司股东大会的种类大致相同。根据《公司法》,内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依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临时会议是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的提议召开。股份有限的股东大会则分为周年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周年股东大会是每年召开的年会,临时股东大会是出现了法定情形而召开的股东大会。这些法定情形包括:(1)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香港的公司股东大会也分为周年股东大会和特别股东大会。周年股东大会是公司每年必须召开的年会,两次周年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不能间隔超过十五个月。除周年股东大会外,可由公司的股东、董事、核数师、法院、破产管理官和公司清盘人的要求召开特别股东大会。
第三,两地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形式相同。根据两地法律,两地公司周年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都分别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当然,两地公司的股东大会在法律上也不完全一致,主要的差异有:
第一,召开创立大会的时间不同。根据《公司法》,内地股份有限公司在所发行的股份股款缴足,并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证明后30天内必须召开首次股东大会,即创立大会。而香港的公司条例则规定,公司可在其成立后的18个月内召开首次股东大会。
第二,股东大会决议和通过形式不同。内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通过签署决议的方式来代替开会。香港公司条例则规定,股东可用签署的方式通过大会决议(包括特别决议和普通决议),以代替召开股东大会。
第三,对大会决议的登记要求不同。在内地,《公司法》没有要求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必须提交登记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而根据香港的公司条例,公司必须在通过特别决议后的15天内将其副本提交公司注册登记署登记。
三、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机构
根据内地和香港的公司法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日常业务的管理机构。《公司法》还规定内地公司应设立监事会以作为公司业务的监督机构。两地公司在管理和监督机构方面的异同,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董事的人数、任职资格:
董事是公司业务经营活动的主要管理者和参与者,有效地规范董事问题,是成功组织董事会的必要条件。从内地与香港的公司法律看,两地在董事所应享有的权力和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任职资格等主要方面,都规定了相同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在董事的人数方面,《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人数为3人至13人,股份有限公司为5人至19人。香港的公司条例则规定,公司的董事至少要有2名,如果少于2人,公司本身将被视为违法而遭判罚款。至于公司董事的最多人数,法律并没有限制,公司可根据需要在公司章程细则里规定,公司股东大会也有权决定增减董事人数。
在内地,法律并没有明确说明法人团体能否担任公司董事,而香港则允许法人团体担任私人股份公司的董事,但该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中,不能有一家成员公司是上市公司。在董事的任职资格限制方面,两地法律对曾经担任过被迫清盘公司的董事再担任公司董事,以及破产人士担任董事等方面,均有严格的限制。不同之处在于,根据内地法律规定,不必经过法院或其他权力机关批准,该等人士在指定的时间内就不能担任公司董事职务,而香港法律则规定,该等人士必须经过法院颁布命令,才不能担任公司董事职务。此外,内地对刑满释放的经济罪犯担任公司董事也有严格规定,香港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第二,董事会的职权和运作:
《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立董事会,可设立一名执行董事,但股份有限公司就必须设立董事会。香港的公司条例则规定公司均必须设立董事会。相对而言,内地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比较广泛,根据法律,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它的职权包括:(1)负责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和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香港公司董事会的权务,一般由公司章程细则明确规定,公司条例没作法律规定。一般而言,香港公司章程细则规定董事会权力有:(1)代表公司使用公章;(2)当董事职位有空缺时委任新董事;(3)召开股东大会;(4)行使公司的借款权力,提供按揭或抵押;(5)在公司的注册股本范围内发行新股或债券,催交股款;(6)签署汇票、支票和收条等;(7)代表公司授权其他职员行使权力,但不能超过董事本身的权力。可见,比较而言,香港董事会职权不有内地的那么广泛,但明确,具体。
此外,在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和表决程序方面,两地公司法律亦有差异。
第三,公司的监督机构。在内地,公司仍处初步发展阶段,加上公司规模一般较大,因而法律规定要由股东和职工代表联合组成监事会,对公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以保障公司和股东利益。而在香港,由于公司的规模大小不一,法律没有硬性规定设立监事会这种组织形式,而是由股东大会担任监督的角色,这更能发挥公司经营的灵活性,适应香港自由市场经济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