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家族企业自身利益行为的探讨_家族企业论文

规范类家族企业自利行为问题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家族企业论文,自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由于意识到股权分散与两权分离给企业带来的高昂的代理成本问题,一些学者曾经提出了“一定程度的股权集中是必要的”。因为“大股东”具有限制管理层牺牲股东利益、谋取自身利益行为的动机及能力,可以更有效地监督经理层的行为,降低经理层代理成本(注:Shleifer, Andrei and Robert W.Vishny."Large Shareholders and Corporate Control."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94 (June 1986):461-88.)。但是,更为晚近的研究告诉我们,由股权集中所引发的问题也许比它所解决的问题更为严重。在股权集中型企业中,控制权与所有权并非完全分离,企业的控制权是掌握在大股东手中。大股东凭借所拥有的绝对或相对控制权,可以牺牲外部小股东利益,获取自身利益,这引发了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冲突问题。正如Shleifer和Vishny(1997)以及Pagano和Roel(1998)指出,控股股东可以利用小股东无法分享的控制权,通过侵害小股东利益来获取私利。(注:Shleifer, A.and R.Vishny, 1997, "A survey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Journal of Finance (June), 53:737-783.)以至于La Porta,Lopez and Shelifer在1999年曾经指出的: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代理问题已转变为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注:La Porta, R., Lopez-de-Silanes, F., Shleifer, A., 1999.Corporate ownership around the world.Journal of Finance 54, 471-517.)。来自中国企业界的报告再一次验证了上述结论。类家族企业的治理问题已经开始浮出水面,它们通过建立金字塔型的持股结构,攫取“控制权收益”,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也许,类家族企业不是一种世界现象,但我们确信,至少在目前阶段,它是一种值得关注的中国现象。有研究表明:“目前尽管国内民营企业控制上市企业的情况并不明显,处于东亚各国中较低水平,但从占有比例变化来看,近年来增加幅度非常明显”(注:杨兴君 宗长玉 江艺:民营企业控制多家上市公司实证研究,证券时报,2004年01月20日。)。

一、一类特殊的企业组织形态:类家族企业

对于家族企业我们并不陌生。无论在欧洲还是在亚洲,家族式企业都是重要的企业模式。据克林·盖尔西克等(1998)的研究,最保守的估计也认为由家庭所有或经营的企业在全世界企业中占65%~80%。世界500强中40%是由家庭所有或经营(注:克林·盖尔四克等,《家族企业的繁衍-家族企业的生命周期》,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第2-3页。)。而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家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可以预料,家族企业将越来越多。

历史上,较早地对家族企业做出过研究的学者是艾尔弗雷德·钱德勒,他给家族企业所下的定义是:“企业创始者及其最亲密的合伙人(和家族)一直掌有大部分股权,他们与经理人员维持紧密的私人关系,且保留高阶层管理的主要决策权,特别是在有关财务政策、资源分配和高层人员的选拔方面。这种现代工商企业可称之为企业家式或家族式的企业”(注:小艾尔弗雷德D钱德勒:《看得见的手——美国企业的管理革命》,商务印书馆,1987,第9页。)。

与家族企业不同,“类家族企业”是一个全新的概念,目前人们尚不能在认识上取得一致。而且,当我们尝试着来接受这一概念的时候,我们确实发现,那些使用过这一概念的人没有给我们一个清晰的回答:什么是“类家族企业”?它与家族企业的区别是什么?它又与非家族企业(即公众公司)存在哪些不同?

在当前我同的经济生活中,无论是在产权结构上还是在管理模式上,带有家族特征或家族痕迹的非家族企业的确大量存在。例如,近几年兴起的很多“系”,如“德隆系”、“格林柯尔系”等都是这样。但是,当我们认真地来思考和回答上面的问题的时候,确实让我们遇到了一些困难。

类家族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企业群体,即使它可以与家族企业、公众公司在外延上行交叉,它也必须在内涵上既不同于家族企业,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众公司。从类家族企业在企业谱系中的位置(参图1)上看,类家族企业隶属于公众公司的范畴,但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众公司,它是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态,是公众公司在我同特殊背景下、特殊行为过程——体制转轨和企业改制的产物。因此,在世界范围内,类家族企业还不能算作普遍现象。

附图

图1 类家族企业在企业谱系中的位置

类家族企业区别于家族企业的特征是:第一,它不具备家族企业那样的“血缘关系”,而是以“资本”为纽带把不同企业联系到了一起;第二,类家族企业中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结构性延伸的“控制链条”,这个链条的末端一般都能追溯到终极所有人(或终极控制人)。

类家族企业区别于一般公众公司的地方不仅在于它的家族化的行为方式——企业裙带主义、家长式领导或控制等,更在于它对被控制企业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肆意侵害。

目前,关于类家族企业的研究还十分有限,在这些有限的研究中,存在着笼统地把所有带有家族治理色彩或家族管理特征的企业统称为类家族企业的情况。当然,在许多场合,类家族企业与家族企业的关系并非始终都是泾渭分明的,它们的区别常常变得模糊,边界也不复清晰。

二、类家族企业的行为特征

在“类家族企业”中,控制股东——终极控制者实现了对企业群的控制,利用控制权进行财富掠夺、牟取私利,损害被控制企业和中小股东利益。

(一)控制权角逐与类家族企业的持股结构

在类家族企业中,控制性股东可通过金字塔持股方式通过较小的现金流权获得足够的控制权,进而使得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比分散股权型和一般意义上的股权集中型的的企业更严重。

1.类家族企业控制权实现方式

企业的股权结构既可以是企业行为的一种结果,又可以是影响企业行为的因素。在类家族企业中,控制权角逐是它最突出的行为特征之一。La Porta,Lopez-de-Silanes,& Shleifer(1999)和Claessen等(2000)都证实许多国家的控股股东采用金字塔控股结构、交叉持股或优先表决权,产生了其控制权与现金流量请求权偏离的现象。

而且,有研究表明,在投资者保护程度较弱的情况下,终极控制人更倾向于使用金字塔结构实现对规模较大企业的控制,但该种控制结构将导致下层企业价值的降低,并且加剧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的分离。

2.金字塔型持股结构

金字塔型持股结构是一种金字塔式的、以纵向控制为特征的层级控股结构,控股家族或个人位于金字塔的顶端,由其控股第一层级企业,再由第一层级企业控制第二层级企业,第二层级企业再控股第三层级企业,依此类推,如图2所示。

附图

图2 金字塔式结构示例

Dyck和Zingales(2004)发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越完善,控制性股东获取控制权收益的成本就越高,控制权收益也越小;相反,控制权收益越大。在金字塔型结构下,由于控制权和现金流权的分离可以使这种控制权收益尽可能扩大,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一些类家族企业采用金字塔型持股结构。(注:Dyck, A., and L.Zingales, 2004, Private benefits of control:aninternational comparison, Journal of.Finance 59, 537-600.)

之所以说这种结构能增加控制权,因为在这种结构下控制权和现金流权产生了分离,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较小的现金流权实现较大的控制权。以图2为例:某家族拥有企业A50%的股权,企业A拥有企业2的股权为51%,则该家族通过企业A-企业2的控制链条对企业2的控制权为50%(为该链条中最小的股权数),而现金流权只是25.05%(50%*51%),即该家族对企业2的实际拥有权只有25.05%却实现了对该企业50%的控制权。

据称,Michael Backman在他1999年所出版的“Asian Eclipse:Exposing the Dark Side of Business in Asia”书中解释了金字塔型持股结构的控制过程:一间家族控股企业位于金字塔的顶端,第二层是拥有贵重资产的企业,第三层包括了集团的上市企业……金字塔的最底层是现金收入及利润高的上市企业。集团向公众发售这些企业的股票,并透过多种的内部交易,把底层企业的收益传到金字塔上层的母企业。另一方面,集团又把一些利润较少、品质较差的资产从上层利用高价传到下层。(注:郎咸平:家族企业敛财秘笈,《新财富》2001年试刊号。)

(二)类家族企业控制权收益的实现

控制权收益是由Grossman和Hart(1988)首次提出的。控制权收益是指控制性股东利用控制权为自己谋得的私人利益,如利用关联交易将企业的资源转移至自己的其他企业,为自己企业提供担保,转移定价等。因此,控制性股东获得的控制权收益实质上来源于侵害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控制权收益的大小受到两个因素的影响:控制权和现金流权。控制权,也称投票权,是指股东控制企业的能力,如果股东拥有企业51%的股权或完全控制了董事会,则表明股东的控制权为100%。现金流权也称所有权(Ownership),是指股东能从企业正常的经营利润分得的份额,如果股东拥有51%的股权,则表明股东的现金流权为51%。控制权与现金流权之间的差额越大,控制权收益也越大,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动机也越大。

金字塔型持股结构为控制性股东获取控制权收益提供了最便利的条件。

在金字塔型持股结构下,控制性股东可以通过复式投票权、交叉持股、金字塔结构、多重控股和家族人员担任经理位置等种种方式实现以较小的现金流权获得目标企业足够甚至完全的控制权。

Johnson, La Porta ,Lopez de Silanes和Shleifer(2000)等指出,通过金字塔结构,控制性股东可以通过所形成的金字塔链条以资产出售、转移定价、现金盘剥等内部交易方式实现资源的转移,谋取控制权的私人收益,形成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由于以内部交易方式转移资源的链条看上去像一个隧道,源源不断地把处于金字塔底端的企业的资源输送到处于金字塔顶端的最终所有者,企业治理文献把最终所有者利用金字塔结构谋取控制权私人收益的行为称为隧道行为(tunneling),由此产生的效应称为隧道效应。控制权和现金流权分离程度越高,这种动机将越强烈。

从国内的情况看,目前中国股市的初级市场特征,尤其是不健全的交易监管机制和中国特有的股权割裂中的未流通股,使得“控制性股东”有可能通过证券市场股价上涨获取暴利。据《财经》杂志的报道,顾雏军的“类家族企业”通过金字塔控股结构和关联交易进行资产转移而对小股民剥夺,并最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三、类家族企业产生极其侵害小股东利益现象的深层原因

有人认为:在国有资本退出竞争性领域和企业改制过程中,长期滞后的产权改革突破,民企参与国企重组,体制变动、政府急于加快国资的退出成就了类家族企业的购并整合(注:郎咸平 曾在其《在“国退民进”盛筵中狂欢的格林柯尔》一文中指出,顾雏军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归因于他对中国政经大局中‘国退民进’机会的把握”。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并不完整。)。我们认为:这些情况只能解释类家族企业中控股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行为发生,却不能解释类家族企业的产生。

从根本上讲,家族企业和类家族企业的盛行,在于虽然存在某些局限性,但它并不是一种完全无效率的企业组织形态,在某些情况下,它能够更有效地降低企业成本,如:从最初创业的意义上说,家族化经营的协调成本相对较低;家族信任使得企业的监督成本也相对较低;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家族企业和类家族企业内耗更低,从而能提高效率等等。

除此之外,类家族企业的产生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这包括:

(一)类家族企业产生的文化根基

早在20世纪60年代末,来自哈佛大学的Robert Silin对中国台湾的企业进行的长期的研究(注:郎咸平 曾在其《在“国退民进”盛筵中狂欢的格林柯尔》一文中指出,顾雏军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归因于他对中国政经大局中‘国退民进’机会的把握”。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并不完整。)表明,华人企业的组织与管理的鲜明特色是家长式领导(paternalistic leadership),这种领导作风及其要素,不但在家族企业中流行,而且也常常在非家族企业乃至非营利机构中出现。

与家族企业一样,产生类家族企业的文化土壤是中国传统的“家文化”。

中国传统文化的最突出特征就是“家文化”。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是一个“家文化”传统最为悠久和深厚的国家。陈吉元、何梦笔(1996)指出,传统的血缘、亲缘和地缘关系,与适应市场需要而建立的各种带有很强的商业性质的利益关系,能够耦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这个文化基因就是泛家族主义(注:樊景立、郑伯壎,华人组织的家长式领导:一项文化观点的分析,载李新春、张书军主编,《家族企业:组织、行为和中国经济》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4月,第381-383页。原文:Silin R H(1976).Leadership and Value:The Organization of Large-scale Taiwan Enterprise.Cambridge, 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在传统社会内,在家族中的生活经验与习惯常常是中国人主要的一套团体或组织生活的经验与习惯,在参与家族以外的团体或组织活动时,他们自然而然地将家族中的结构形态、关系模式及处事方式带入这些非家族性的团体或组织。也就是说,在家族以外的团体或组织中,中国人会比照家族主义的取向而进行。

综观华人近代的经济发展史,家族制企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尽管华人企业经营管理形态多样化,甚至采取了源于西方的股份企业形式,但实际上仍保留家族经营的方式。在企业的组织结构和经营管理上,均带有较浓厚的亲缘和家族经营色彩。

(二)类家族企业产生的社会背景:经济转型、社会变动与诚信缺失

人类的经济活动从来都没有与它所存在的那个社会的文化传统及伦理精神相脱离,而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企业的组织形态始终是那个特定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的综合反映。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诚信缺失会极大地危害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中国素来以诚信、礼仪著称于世。但是,中国传统的诚信却足以封闭的自然经济为基础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转轨时期社会秩序的变动造成诚信环境的恶化,不断加速的社会流动减低了失信的成本。由个人、企业甚至政府失信所造成的社会信任度下降问题越来越突出。在此背景下,企业行为的家族化倾向近似于一种有效的自我保护机制而成为企业组织方式上的理性选择。

在一个迅速变动、或缺乏诚信的环境中,家族运作模式的成本相对较低。家族制企业不仅可以满足企业经营所要求的决策的统一性和行为的一致性,而且,由于家族成员之间天然的合作、自我牺牲精神,使家族制较之依靠法律约束更有效。家族企业成员通过在血缘、地缘、学缘关系上结成强大联盟,成员彼此间的信任及了解的程度远高于其它非家族企业的成员,无需额外的监督与控制,可以使企业的管理成本降到最低。

(三)类家族企业行为失范的制度条件

作为行为规范的制度与法律,具有引导或约束着个人和公众的行为的功能。不难理解,在不健全的企业制度、法律环境下,企业的行为将呈现出失范的特点。

1.对投资者保护尤其是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缺失

目前,我国的法律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方面,几乎是空白。首先,在现有的情况下,只有上市公司因为虚假陈述导致股东利益受损时,小股东才能提起诉讼;对于其他原因,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公开的法规允许小股东提起诉讼。而控制性股东通过控制权可以非常方便地将上市公司的利益“收入囊中”,其间不涉及任何虚假陈述。第二,由于大股东通常也是内部人,而小股东通常是局外人。为了方便小股东对大股东的起诉,举证责任是关键。我国现有司法体系采用“谁主张、谁举证”,这无疑加大了小股东起诉大股东地成本。第三,在法律责任上,只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在证券侵权行为的处置过程中,往往以行政行动代替法律约束,大大地限制了投资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最后,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行之有效的集体诉讼(亦称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方式尚未引入到我国相关法律体系中,投资者的诉讼成本将显著增加。

而在美国,只有少数企业采用了金字塔结构,这与美国监管法的完善是分不开的。美国证监会有美国宪法所赋予的无限制的调查权力保护中小股民。

2.信息披露流于形式

及时而真实的信息披露对上市公司的治理极为重要。因为上市公司的广大中小股东一般只能通过企业的披露信息,来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以及企业的绩效情况,并据此对企业监督和做出投资决策。另外,企业信息的公开也导致了企业的社会性。社会舆论也会监督企业行为,这往往是一种很大的促进企业治理改进的力量。

而我国《证券法》关于持续信息披露的规定中,有关规定过于笼统。由于缺乏对信息披露主体有效的法律约束机制,企业内部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实施机制,使类家族企业在金字塔结构下的有关关联交易以及相互担保等行为极其隐蔽,也难以追踪到最终控制人以及控制链,为他们利用金字塔结构获取控制权收益提供了便利。

在我们看来,类家族企业的出现并非偶然,同时,这并不意味着中小股东的利益无从得到保护,在市场健全、制度规范的条件下,它可以成为大股东、中小股东利益双赢的制度选择。但是,在不健全的市场上,在失去了相关制度约束的条件下,类家族企业的金字塔型持股结构却可以成为攫取控制权收益的最便利的方式。这正是目前我国许多企业选择类家族企业的金字塔形持股结构的原因之所在。

注释:

(11)陈吉元、何梦笔,《当代中国的村庄经济与村落文化》,山西经济出版社,1996,第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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