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国际经济新秩序_国际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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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地球上仍有很多国家在农业经济的简单劳动中徘徊,但是从世界的总体上看,人类正在跨越传统的生产方式,进入后工业社会的知识经济时代。(注:关于“后工业社会”最有影响的论著是丹尼尔·贝尔的《后工业社会的来临》(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知识经济方面的论著较多,如莱斯特·梭罗的《知识经济时代》、达尔·尼夫的《知识经济》、李京文的《迎接知识经济新时代》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都意识到了知识产品在社会中的重要的作用,但是态度却迥乎不同。发达国家是主要的知识产品输出国,发展中国家则注重引进先进技术。所以,发达国家意图保留技术上和经济上的优势,主张建立严格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国家则意图更为方便、低成本地利用外国的先进技术,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制度比较宽松;发达国家要求一套放之全球而皆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展中国家则认为知识产权应当基于国家主权进行保护。

知识产权与南北关系的问题如果认识不清,就会导致理论上的模糊、虚无和实践上的盲动、错误。要认识这个问题,有两条相辅相成的理论出路:一是对知识产权内在理论问题的分析;二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关系的分析。本文就拟沿着这两条出路,分析一下这种争执的矛盾核心,进而提出解决这些矛盾的关键,并以这些论述为基础,对现实的相关问题提出一点看法。

一、知识产权的特色与本质

(一)民法和市场经济中的特殊领域

知识产权不仅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领域,也是市场经济制度的中的特殊部分。其特殊之处归根结底来源于国家的干预。民事领域的绝大多数权利都是通过法律确认已经被社会的伦理和习俗广泛承认的权利,而知识产权则是完全由法律创设出来的、没有法律无法存在的权利。(注:很多民法的论著中一般不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国内的一些教材,如马俊驹、余延满编著的《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的《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也是这样;在现代中国的法学专业本科课程设置中,民法与知识产权法并列,显示出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同时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它首先是一种对智力创造物(知识产品)所赋予的权利,赋予权力的前提和基础是智力产品的无形性和可复制性。

知识产品是以人类智力创造为主体内容的产品,与其他产品的最大差别就是其关键部分是信息或者叫做知识。(注:商标、商誉和一些商业秘密并不是直接的智力劳动的成果,但是也与智力创造有着直接的关系。)人类正是由于知识的积累才取得了社会的进步、构建了人类的文明;但是在相当长时间之内,知识并没有商业化,并没有人注意“产权”的问题。为了鼓励知识产品的发明和创造,国家以一国之内最高权威的身份介入,从法律的角度上确认了知识产品创造者的私人权利(知识产权),并且鉴于这种产品的特质,给予这些创造者特别的保护方式:使其专属地享有这种知识产品的制造或经营,在一定时间内专享其利。其他的人即使了解这一知识和信息,也不能用于牟利,否则国家会出面阻止、并要求赔偿。通过这种方式,国家在保证了知识产品的创造者权益的同时,造成了另外一个特殊的现象:国家赋予知识产权主体一种垄断式的保护手段。现代社会,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交易,一般都鼓励竞争、防止垄断,知识产权则是特例。为避免市场无效率、社会不公正、抑制科技创新、阻碍社会发展的结果,国家在赋予垄断权利的同时也附加了很多例外,如保护时间上的限制、例外情况、强制实施等等。(注:关于知识产权的起源、概念与特点的讨论,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0、75-91页。)

(二)知识产权应当保护,但是必须有限度

从知识产权的本质来看,智力付出得到回报,与其他劳动得到报酬一样,是应该的。所以,对智力成果给予保护是理所当然的。但是问题在于:究竟如何保护、保护到什么程度?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学,价格一方面决定于价值,另一方面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价值是凝聚在商品中的人类劳动;(注:这一理论在可持续发展时代已经受到挑战,西方学者著出了《自然资本论》一书(Paul Hawken等著,Rocky Mountain Institute出版;中文本由王乃粒等译出,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2000年版),颇有可为借鉴和启迪之处。)供求关系是市场主体的讨价还价能力、竞争的具体情况等。知识产品的价值实质上在于人的脑力劳动、智慧创造,其价值很难测定和度量,(注:比如,不能因为一位天分很高的诗人吃了两块面包、一杯牛奶做出一首诗就机械地认为这首诗的价值等于两块面包和一杯牛奶;也不能因为一位没有什么天分的人耗费了几只烤鸭、数坛好酒才挤出一首让人感觉味同嚼蜡的诗就认为这首诗的价值等于几只烤鸭和数坛好酒。)这样一来,知识产品的价格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供求关系。问题与麻烦也就此而生。一般而言,知识产品是具有独创性的,在市场上很难寻求到替代。与此同时,由于国家对于知识产品提供了垄断的保护,使得需要知识产品的主体要么接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条件,要么得不到知识产品。这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绝对的卖方市场,使卖方有可能索价奇昂,买方又不得不接受。这既违背了市场的公平与效率,也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为了解决私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国家又一次出面,采取强制性的措施,使之合理化。国家对于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保护必然是有限度的,必须注意智力成果的公益性,在保护和控制之间争取实现社会的公平。(注:孔祥俊博士的著作《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也谈到了这一观点,见该书第19页。孔博士认为在这一矛盾中应以保护知识产权人为主,与本文的观点稍有不同。)这样,国家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本质上体现了谋求和实现这种公正与平衡。

二、国际交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是主权国家干预的结果,而国家的主权是有限度的,一般受制于地域范围,(注:国际法并不完全排除属人的管辖权,但其适用领域和实际效果极为有限。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8-329页。)对于他国的知识产品任意复制、使用,曾经是历史上在每个国家境内都存在过的非常正常的现象。(注:比如,美国在18、19世纪经济发展的“镀金时代”就曾通过对欧洲知识产品的无代价使用而增强其经济与技术实力。日本在20世纪60、70年代,就曾经用较为宽松的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大量的仿造,使其在科技上迅速赶超欧美诸国。See:B.Zorina Khan and National Bureau of Economic Research,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Lessons from American and European History,Commission on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tudy Paper 1a,2002.)因而,跨国知识产品交易的第一忧虑是知识产权在外国无法受到保护。(注: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一些学者对“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这一国际私法中常见的说法提出质疑。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以一国承认外国的权利、外国的法律为前提;而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一国一般不会承认和保护外国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保护下的知识产权是另外一层问题),所以知识产权很难说存在着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在对有关问题进行系统而全面的解析方面,值得重视的是吕岩峰教授的《知识产权之冲突法评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6期)一文。)这迫使各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争取严守秘密,不使他国人得知;(注:比如,1873年召开的欧洲博览会,很多商家怕本身的技术被其他参展者盗用,不愿意参加。参见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但在国家间的经济、文化交流日益增多的背景下,保守秘密本身不具备可行性。为解决这个问题,这些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开始敦促国家,改变立法。于是出现了1883年的《巴黎公约》、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1891年的《马德里协定》等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文件。至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立,已经初步具备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体系。(注: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Introduction to WIPO:Objectives,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and Activities;Development Cooperation Program,WIPO/ACAD/E/94/2.)这些法律规范体现了传统国际法的特征:由国家之间的协议而形成,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基于国家、归于国家。(注: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主张的“国民待遇”和“独立保护”就体现了国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核心地位。)在这种体系下,一些国家不得不依赖单边贸易措施和自身的经济实力来防止仿制、冒牌和盗版,维护本国的利益。(注:如美国为保护知识产权做出的以“301条款”、“特别301条款”、“超级301条款”为代表的一系列立法,欧盟确立的第264/84号指令。详情参见:杨国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张桂红:《DSU报复条款与美国301条款的关系探析:兼论中国应对301条款的对策》,《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301条款的具体运行情况及美国贸易代表(USTR)的年度报告,见http://usinfo.state.gov.)但是单边措施成本高、见效低、效力颇受怀疑,所以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一直耿耿于怀。GATT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为发达国家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并入WTO一揽子贸易制度中的TRIPS规则,不仅保护水平高,而且成员数量可观,更有WTO的贸易政策审查和争端解决机制作保障;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具备了更加坚实的规范性和更加强劲的可执行力。(注:参见丁丽瑛:《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体制》,《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1期;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在这样一套规则面前,面临着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人民生命与健康的维持等多种困境的发展中国家存在着新的忧虑:这样的规则公平么?这就涉及到我们探讨在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部分就提到的:如何在知识产权方面实现一种社会的整体公平?

三、国际经济关系中“公平”的定位

要讨论公平问题,我们就必须关注“国际经济新秩序”这样一个概念。

(一)历史地认识南北国际关系中的“公平”

要了解这套原则,必须从国际关系中公平的意义说起。公平,不仅要从一个横断面看现实问题,更要从一个纵切面看历史问题。(注:公平的概念从亚里士多德的《尼哥马科伦理学》开始(也可能更早)到现代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一直有着深刻的讨论。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公平具有更深刻和特殊的含义;一些学者甚至认为公平已经构成了现代国际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306页;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韦经建、何志鹏:《论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原则》,《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3期。)世界各国的关系在现代的相对温情背后有一段极为血腥的历史:在“发现新大陆”之前,欧洲只是一片物产不甚丰饶、气候不尽宜人、饥馑常发、灾难频仍、战乱不息的土地。(注:在农业时期,欧洲人仅能糊口,政治上的动乱、经济上的衰微,更加上外来的军事威胁,使欧洲人整体上感觉暮气沉沉;尤其是14世纪至15世纪的黑死病使欧洲沐浴在几乎可说是惶惶不可终日的巨大恐惧之中。参见〔美〕菲利普·李·拉尔夫等:《世界文明史》(第8版),赵丰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56-725页。)在这片地力衰竭、民生难继的土地上,新兴的航海冒险活动使欧洲人不仅逃离了灭亡的危险,而且获得了富强的机会。但这一切都是以牺牲他国、他人为代价的。(注:陈安教授富于激情和文采的论述会使我们对这段历史有更为深切和直观的认识。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19页。西方国家的很多知识分子也非常坦诚的承认这一点,一些西方的大众文化媒介也开始跳出以往的西方中心主义,尊重和同情其他地域的文化观念。)结果世界上的财富大多聚集在发达国家,世界的知识产权大多聚集于发达国家的公司或私人手中。现在马太效应足以使这些富国保持优势,继续从经济上剥削压榨发展中国家。(注:从经济发展方式上,很多发展中国家靠借债维生,而债务的利息巨大,很多超过了其收入;这样发展中国家债台高筑,而且越来越高,从经济实力上说,越来越弱;从经济模式上,多数发展中国家通过出卖低价初级劳动力和原材料及粗加工产品奠定国民经济基础。而这种行为正如卖血维生一样,只是在短期能得到一些收益,从长期上讲,是剥夺了这些国家未来发展的潜力。仅此两端,就足以使很多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差距越来越大。世界银行的有关统计也说明了这一点。)从知识产权方面看,在殖民时期之前,大量发明和技术从印度、阿拉伯特别是中国流入到西欧,(注:见〔美〕斯塔夫利阿诺斯:《世界通史·1500年以前的世界》(中译本),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338页。)那时没有知识产权制度,所以自然没有什么许可代价;从殖民地和半殖民地掠夺的大量财富使得发达资本主义诸国的国民有时间、有条件进行发明创造,使其在科学技术方面赶上并超过了亚非诸国;在当前,这些发达国家又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和发达的社会设施,使发展中国家的很多优秀人才移民到该国,使发展中国家付出的成本由发达国家获取收益。同时,这些国家还洗去在原始积累阶段而沾染在身上的“血和肮脏的东西”,摇身一变,变成了道貌岸然的、“文明”的正人君子,(注: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西欧诸国一直自称为“文明国家”,而视亚、非、拉美的诸国为“野蛮国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国际法都被认为是“文明国家间的法”,而在那些“文明”国家与“野蛮”国家之间根本就无法可据。)开始传扬伦理道德,倡言民主与法治,为世界树立法律规范,要求所有国家遵从。

此种过程背后存在着一个巨大的不合理之处:发达国家通过其非法行径获得利益之后,转而要求所有国家合法活动,遵从其树立的规范;实际上就是保护其通过作恶获取到的既得利益。这种由抢掠而强大、因强大而制定规则、通过制定规则而约束弱者的逻辑,本身就是不公平的。

(二)求取公平的出路

在前述的背景下,如果沿着西方的逻辑,依照传统法律的同态复仇原则,对于来自这些国家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完全可以不加保护,即使将其财产没有任何理由以及补偿地征收、国有化,对其知识产品进行仿制、盗版也无可厚非。但发展中国家更主要的是为了在当今的国际环境中,谋求生存与发展。但是,也决不是说发展中国家就要完全顺从发达国家的意志,完全按照发达国家已经准备好的规范去遵行。在世界还以国家作为分界的时候,任何一个国家订立的规则都仅仅是考虑其本国及与其具有同样利益的国家的,而绝对不会真有哪个政府为全世界的利益而制定规范;无论其表面使用多么堂皇的语言,国家的利益都在其中。所以,发达国家制定的规则肯定会加速财产的单向流动,使发达国家更加富强,发展中国家更加贫弱。严格的保护知识产权,实际上就是要求发展中国家用较高的代价换取发达国家的知识产品,从而最终会阻碍这些发展中国家建设发展能力。所以发展中国家必须审时度势,建立起一套既能够实现公平,又有利于全球的和平与稳定、能够实现全球可持续发展的实践路径。

(三)解读“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概念和内涵

基于这一系列的情况,发展中国家采取了较为温和的手段。“国际经济新秩序”实际上就是追求整个国际社会公平的一种价值向度,并且在这一价值向度的指引下经过通盘考虑历时性与共时性之诸方面因素基础上提出了处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关系的一整套指导原则。(注:一些发达国家的学者认为,现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时代已经过去,“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努力已告失败。在我看来,“国际经济新秩序”是一个远景的目标,是一套价值体系,只要南北差距存在、国家利益存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就不会迷失。当然,在不同的时间,发展中国家可能会依据不同的情况而采用不同的策略。)具体说来,它是指在国际法制逐渐确立的情况下,各个发展中国家在各种国际论坛上表明自己的观点,通过建起组织机构、(注:如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联合国工发组织(UNIDO)特别是77国集团的建立。)树立法律规则,(注: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和主要途径的国际法文件,主要包括《天然资源永久主权宜言》(联合国,1960)、《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宣言》(联合国,1994)、《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行动纲领》(联合国,1974)、《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联合国,1974)等。这些国际法文件表现为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一些学者称之为“软法”,在很多学者看来并不是法律规范。我认为,国际法规范中能够真正与国内法相比的能够具有“约束性”和“强制性”的规范为数甚少。实际上,国际法规范常常像橡皮泥那样,由强者任意塑造、解释和破坏。由此看来,整个的国际法规范效力都是较为软弱的。那么,这些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就其道德主张来讲,宣示了世界上相当多国家的信仰和奋斗目标,揭示了国际行为的正路与歧途,这本身就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约束力。除了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领域,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等领域这样的规则为数甚多,而且起到的重要作用也是人所共知,这样,认为这些规则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最起码是辅助渊源(应当说比《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谈到的“法律的共同原则”、“权威公法学家学说”更具有约束力),是不能否认的。)逐渐渗透公平的观念,逐渐普及公平的行为。(注:比如欧洲共同体诸国与非加太(ACP)地区的洛美协定(Lomé Convention)及作为其继承者的科托努协定(Cotonou Convention)的签署;具有较大影响的普惠制(GSP)待遇等等。)为了实现这种纵向的公平,要求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在国际经济决策过程中的参与水平,要求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施予特殊待遇,包括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扶助与支持、对发展中国家的资金支持等等。(注:相关的论述,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39-49页、第298-322页;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2页;杨泽伟:《新国际经济秩序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60页,第136-176页;何志鹏:《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新秩序》,《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

四、共同而有差别: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指导原则

(一)澄清知识保护方面的一些模糊认识

为了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应当贯彻共同而又差别的待遇,首先应当清除一些在发展中国家广泛存在的、模糊的甚至是错误的认识。在我看来,下面的一些理论是不全面的、似是而非的。

1.一些学者认为,世界各国都有知识产品,所以互相以高标准保护是双赢的。事实上,总体看来,高新科技、特别是能够转化为生产力的高新科技仍然主要掌握在发达国家的手里,而发展中国家的核心科技为数甚少。所以表面上的平等交往,实际上仍然更多德有利于发达国家。(注:在国际技术转让中,技术的授予方往往凭借其市场优势,在技术合同中提出一系列限制性商业条款,施予买方很多不合理的要求。参见车丕照、张瑞萍:《国际技术转让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200页。)这使谈论知识产权同等标准的保护能够达到双赢的结果很难令人信服。

2.一些学者认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是尊重他人的劳动,不以高水准保护知识产权就会违背正常的交易准则,就是违背了私权神圣的法律基础规范。我们承认保护智力劳动的重要性;但对智力劳动的保护究竟以什么为界限,至今没有一个能说服所有人的标准。在科技进步和更新极为迅速、科学技术的利润现代社会,原来的那些保护标准、保护时间、保护手段是不是仍然合理,是应当深入探讨的。(注:比如说,计算机软件经常是不到5年就会有革命性的升级,原来的程序设计除了作为基础教材的例证之外几乎没有任何商业意义,而TRIPS协定要求给这些程序设计以50年的保护,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而,很多知识产权的制度本身就是有局限的,有一些已经落后于时代的要求。(注: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前提反思是一个非常可贵的理论路径。较有启发意义的文章是段永朝的《可以期待的新命运?》(载《读书》2000年第9期);吴汉东教授等著的《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也提到了这一问题。)知识产品交易中的主要问题就体现在定价不合理,使一些在知识产品领域占据优势的企业在短期内牟取暴利。(注:以Microsoft为代表的、这些迅速成长起来的“科技利维坦”利用知识产权制度,通过授权、平台接口等手段合纵连横,对其他竞争者进行封杀;通过新版本的迅速更替,对消费者进行盘剥;最后营造了几乎是全球性的垄断。在这个时候,仍旧停留在原来的基础上保护知识产权究竟是维护了市场的交易原则,还是违背了市场的内在规律,成了为虎作伥的工具,已经不可确知。)

3.认为保护知识产品有利于科技创新。很多学者认为国际高水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最终能够提高科技创新者的热情,最终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这种说法只在有限的范围内正确。(注:参见袁泳:《知识产权法与技术、文化创新》,《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5期。)知识产权制度只是给科技创新构建了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科技创新必须有所方面的因素共同作用。而给予知识产权所有者高水平的保护,使之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得到高额利益,只能促使其更进一步的趋利。更重要的是在企业化的时代,创新者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得到的只是利润的很小一部分,真正的大块利益都被垄断者取得。所以,国际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促进科技创新只有极为微小的联系。

(二)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基于保护,重在差别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不仅仅是技术问题,更有社会伦理、国际政治方面的理论问题。发展中国家应当认识到,虽然当今的世界已经进入到了前所未有的全球化阶段,但是并不因此是全球的各个领域都呈现出非凡的和睦状态。在当今逐渐构建起的“全球市场”中,各国产品存在着很大程度的互相竞争,而发达国家在这种竞争中占据着主导地位。(注:〔英〕戴维·赫尔德等:《全球大变革》,杨雪冬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212页、第233-260页。)经济的全球化并不意味着国家的衰落,国家主权面临着一些挑战和质疑,发生了一些变化,但这种变化是有限的,主权国家必将长期存续下去。(注:〔英〕罗宾·科恩、保罗·肯尼迪:《全球社会学》,文军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139页。)所以,国家、政府仍然是引领人民追求幸福的最主要主体。而且,国家虽然越来越倚重于别国的态度和对待,但在经济领域仍然以本国国内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为核心。(注:〔美〕保罗·克鲁格曼:《流行的国际主义》,张兆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12页。)

在国际经济的任何领域,发展中国家都应当既面向历史,更着眼未来。所以,在整个地球正逐渐步入法制社会之时,发展中国家也应当尊重既存的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应当依据现有规则尊重他国的知识产权;这是大势所趋,是不应抗拒、不能抗拒、也不必抗拒的。但是在这一前提下,必须强调不同国家的不同国情,强调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差别待遇。

(三)TRIPS协定中的经验与教训

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将知识产权并入其中,称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对于这一套规则,一些发达国家的学者极度赞誉,称颂这是“乌拉圭回合最令人惊喜的成功之一”。(注:〔美〕约翰·H·杰克逊:《世界贸易体制》,张乃根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9页。)我国有些学者也跟着欢欣鼓舞,认为这“为国际统一规则树立了一个良好的样板”;(注: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页。)而实际上,很多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都存在着极大的不适性,面临着极大的挑战,需要做大量的修改。TRIPS协定是“发达国家的巨大胜利,发展中国家失之甚多”。(注: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11页。赵维田先生在同一书中前后两处立场似乎有所不同,不知是由于认为中国实际上已跻身于发达国家(或准发达国家)之列,还是为了表现事物的多面性,或许还有其他的原因。)从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和纺织品、农业等问题的讨论实际上是发展中国家的一个重大的战略失误。(注:WTO网站最近解密并公布了TRIPS谈判过程中的一些文件,从这些文件中也能看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对垒、发展中国家的退却和发达国家的步步进逼,见www.wto.org/english/tratop-e/trips-e/ur-doc.exe;对TRIPS协定谈判过程和发展中国家谈判失误的阐述,参见王火灿:《WTO与知识产权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250页。)TRIPS协定虽然在执行时间上给予了发展中国家一定的推迟,但是发展中国家并不能数年内就在经济技术上赶上发达国家。这套规则受到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部分学者的反对。(注:比如,发达国家得一些学者认识到TRIPS协定缺乏GATT协定中所具有的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从而营造起一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竞争甚至对立的局面。J.H.Reichman,The TRIPS Agreement Comes of Age:Conflict or Cooperation with the De veloping Countries?Case W.Res.J.Int'IL.vol.32:441(2000);一些学者更进一步认为,WTO的新规则有很多都是不公正、不平衡的,它倾向于富国的利益而忽视了穷国的要求,它倾向于公司、团体的利益而忽视了公民的关注,而且WTO自己也陷入到了民主与合法性的危机之中。See J.M.Finger and J.J.Nogues,The Unbalanced Uruguay Pound Outcome:The New Areas in Future WTO Negotiations,The World Economy,vol.25,No.3(2002),321-339.Also,D.C.Esty,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s legitimacy crisis,World Trade Review,vol.1,No.1(2002),7-22;从WTO解决争端的案件之中也能认识到:TRIPS协定本身是一个没有全面考虑客观情况的、片面维护一些国家群体利益的、不公平的协议。至今WTO解决国的二十余个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件之中,无一不与美国有关;而在这些案件中,发达国家占据了绝对的优势地位,发展中国家则一直处于被动的状态。关于这些案件的一般分析,参见王火灿:《WTO与知识产权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001年11月的WTO多哈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重点关注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公众健康问题。(注:宣言一方面重申了在WTO框架之下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同时认为《TRIPS协定》不会、也不应当阻碍组织成员采取措施保护公众健康。TRIPS规则能够、而且应当解释成与各国保护公众健康的目的相符,特别是保证公众得到医药与救治的权利。因而,部长会议确认成员可以充分利用《TRIPS协定》中的弹性条款,在符合国际习惯的情况下依照本国的情况规定诸如“强制许可”、“紧急状况”、“用尽权利”的含义;并且鼓励发达国家采取措施增强与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合作。WT/MIN(01)DEC/2。)这一宣言体现了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的特殊考虑,是在很多国家的共同努力争取下得来的成果,也是知识产权规则有可能变得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一个信号。

五、结论

中国政府在很多国际场合都反复强调、始终主张要在世界上建立公平合理的世界政治、经济新秩序。国际经济新秩序不仅仅是口号,更主要的是实践。知识产权领域是争取国际经济新秩序最关键的部分之一。现在,我国立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实质上已经达到或超过了TRIPS协定的要求。(注: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400页。)这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在短时期内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另一方面也留下很多疑问。中国的发明创造者虽然向国外申请了大量的专利,(注:See,e.g.,UNESCO Statistical Yearbook 1999.)但这并不能改变中国在大多数工业领域特别是计算机软件和文学艺术作品方面都必须向外国购买核心技术的客观现实。(注:例如,Microsoft的操作系统软件和办公软件定价动辄数千元,相当于中国的普通知识阶层1/4年到半年的收入。)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将有可能阻碍发展。(注:关于这一点,很多学者清醒地指出,TRIPS协定中的无过错规则原则本身可能是不合理的,并通过案例进行了分析,参见沈木珠:《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现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竟高与超标的趋势不符合我国国情,不利于公共利益与私利的平衡;参见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法学版》2002年第3期。)在知识产权方面过于乐观的态度和立场容易忽略国家和国家群体的利益。

面对正在进行的多哈回合谈判,中国政府应当切实做好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和领袖,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紧密团结,带领第三世界积极参与,争取在知识产权领域创立的规则更多的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正确面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历史关系,从而营造起适度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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