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诉讼及其诉讼程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票据诉讼的概念及票据诉讼所适用的程序
票据是指以约定一定日期及地点,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主要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诉讼并不是泛指一切因票据而引起的或与票据有关的诉讼,一般来说,票据诉讼是指与票据上权利有关的诉讼,这种诉讼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票据诉讼不包括有关利益偿还请求等票据法上的权利诉讼,也不包括有关票据原因关系上而发生的诉讼,虽然这两种情况也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至于有关追究伪造票据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更不能包括在票据诉讼之列了。
票据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票据诉讼,仅指有关票据权利行使上的诉讼,即因票据权利的行使发生纠纷而就票据金额的支付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定利息赔偿的请求所提起的诉讼。广义的票据诉讼,不仅仅限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上的诉讼,而且还包括与票据权利的确认和恢复有关的诉讼。
票据诉讼,从性质上分析,仍属于民事诉讼,但票据诉讼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有着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的特点,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因为票据诉讼涉及的是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反映依据票据而行使的,以票据金额的支付为直接目的的权利。票据权利的性质是债权,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是一种金钱证券,且是金钱债权证券,因而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当然也只能是债权,而且是金钱债权,所以票据权利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债权,它与一般的民事债权相比较,有以下特点:
(1)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性权利。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 形成性和独立性的特点,因而由此而产生的票据权利就成为比一般的债权效力更强的一种权利,即证券性权利。这种权利一经发生,就同作为证券的票据本身合而为一,只有取得证券,才能取得票据权利,也只有依据证券,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票据权利实际是债权的物权化,它是将无形的票据上的债权转化为有形的票据所有权,并通过票据所有权来实现票据上债权,票据上债权与票据的所有权在票据权利上统一起来,成为一体了。
(2)票据权利是单一权利。 由于票据权利体现为票据债权与票据所有权统一而不可分割,不可能由两个以上不同的所有人同时占有同一个票据,因而就同一票据来说,也就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票据权利。如果把票据本身看成物,那么票据权利当然也应遵循“一物一权”的原则,成为单一性的权利。
(3)票据权利是二次性权利。 票据权利就其本质而言是属于金钱债权,但又不同于金钱债权,金钱债权通常仅为一次性的权利,即权利人仅对一个债务人有请求权,当该请求权未能得到满足时,权利人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例如行使诉讼上的请求权来求得法律救济,而票据权利则可能为二次性的权利,即权利人可能对两个以上的不同债务人有请求权。应首先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为主债务人,其他债务人为从债务人。权利人首先向主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当第一次请求权未能得到满足时,则可以向从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即第二次请求权,也称偿还请求权。在第二次请求仍未能得到满足时,与普通金钱债权一样,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法律救济。例如一张汇票的持票人,可以向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兑现,如付款人不予兑现,那么持票人可以向其前手背书人行使请求偿还汇票上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向付款人请求兑现,是第一次请求权,向前手背书人请求偿还是第二次请求权。
正因为票据权利有这样的特点,所以在票据诉讼时,有必要采用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以适应票据权利的特点,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认为票据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票据诉讼适用的程序,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一般都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作特别规定,比如在日本,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使用票据,有关票据诉讼经常发生,所以民事诉讼中,专门规定了“关于票据与支票诉讼的特则”和“公示催告程序”。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有关票据诉讼的程序,但对票据权利诉讼,仍规定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仅在管辖上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票据权利恢复诉讼,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
二、票据权利诉讼及其适用的诉讼程序
根据票据诉讼的内容和程序上的不同,票据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票据权利诉讼,另一类是票据权利恢复诉讼。
票据权利诉讼是指票据权利人因票据上权利的行使,而与票据债务人发生纠纷,为行使票据金额的请求权及相关的法定利息的赔偿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这种诉讼的特点是:(1)诉讼请求的标的, 仅限于票据上权利的行使,即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最多可以扩大到与票据金额的支付相关的法定利息的支付,例如因延误兑现而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的法定利息或罚息,而不包括其他的权利请求或损害赔偿请求,例如不能请求对法定利息或罚息以外的间接损失要求赔偿。(2 )诉讼的当事人,仅限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票据权利诉讼的原告,应是票据权利人或票据持有人,而被告为主要票据债务人即付款人,也可以是其他票据债务人,例如前手背书人,乃至发票人。一般来说非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不能成为票据权利诉讼的当事人。
票据权利诉讼适用的应当是一种比较简便、快捷,能切实保持票据合法权利人实现其票据权利的民事诉讼程序。因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形式性和独立性,使得票据权利的保护在作为实体法的《票据法》的规定上,具有和一般的权利不同的特殊性,而票据使用上的安全性和流通性的要求,更给票据权利的保护带来了特殊性,所以这也要求票据权利诉讼的程序上,也应具有适应票据权利实现特殊性的特点。因此,票据权利诉讼的程序,应当比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更加简便,更加快捷,以切实迅速地保证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实现其票据权利。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因为早于《票据法》颁布,在制定《民事诉讼法》之前,实践中几乎没有发生过有关票据权利的诉讼,即使有票据权利上的纠纷,也往往通过行政的途径加以解决了,所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与《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特殊性规定相适应的特殊的票据权利诉讼的民事诉讼程序。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票据权利诉讼仍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仅仅在管辖上有别于其他的民事纠纷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为了保证《票据法》的贯彻实施,为了保障《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特别规定票据权利诉讼的特别程序。因为作为票据权利诉讼来说,其发生的原因,是票据纠纷,但这种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及票据金额本身并无争议,仅在支付还是不支付上有争议。在此情况下,如果把票据诉讼作为一般的民事诉讼,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因为诉讼程序的繁杂而拖延诉讼时间,增加诉讼费用,使票据权利的及时兑现受到阻碍,进而影响到票据的信用,这显然与《票据法》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而从实际的票据权利诉讼来看,由于《票据法》已经规定了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权利人,只能提出对人抗辩和恶意抗辩,且须承担举证责任,从而使票据权利人处于极为有利的地位,即使采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于被告地位的票据债务人也很难胜诉,只能毫无意义地拖延诉讼时间而已。因此,规定特别的票据权利诉讼程序,使票据权利简便迅速地得到实现,是极为必要的,且是势在必行的。
为了保证票据权利简便迅速地得以实现,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票据权利诉讼的特别程序,应当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诉讼请求的限制。票据权利诉讼的请求, 限于票据而发生的票据金额的支付请求及其随同票据金额的支付而发生的法定利息的支付请求。这种请求可以向主票据债务人如付款人提出,也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如背书人、发票人等提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无权代理人提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基于公平的原则,原告有起诉的权利,而被告有反诉的权利,但在票据权利诉讼中,如果允许反诉,则可能使诉讼程序延长,失去特别规定票据权利诉讼程序的意义,因而为就票据金额的请求迅速审理并做出判决,一般可规定在票据权利诉讼中,被告不得提起反诉。
(2)诉讼证据的限制。为防止诉讼的延迟, 基于票据自身的特点,一般可规定在票据权利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以书证为限,不采用询问证人、检验、鉴定等其它证据调查方法。
(3)上诉的限制。票据权利诉讼终结时, 可能做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可能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为使票据权利诉讼迅速解决,一般可规定票据权利诉讼采用一审终审的原则,败诉方不得对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可依职权命令先行强制执行,而无需原告的申请和担保。
三、票据权利恢复诉讼及其适用的诉讼程序
票据权利恢复诉讼,是指在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因而不能依票据证明其权利并依通常的票据权利行使方式行使票据权利时,为确认其票据权利并恢复其票据权利的行使而提起的诉讼。这种诉讼的特点在于:
(1)就诉讼的性质来看,它属于一种特殊的确认之诉, 而非给付之诉。但它并不是直接确认申请人即为合法票据权利人,而是通过确认在申请人之外不存在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从而达到确认申请人为唯一合法票据权利人的目的。
(2)就诉讼程序来看,它是一种特别的单方诉讼, 即不存在被告或相对人的诉讼。在这种诉讼中没有原告,也没有被告,只有申请人,因而,从实质上说,它并不是以双方当事人为基本要素真正意义上的诉讼,而仅仅是诉讼法上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
(3 )票据权利恢复诉讼在程序上通常由相互联系的两个程序组成,即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前者是依丧失票据的申请人的请求,由法院发出公告,催促可能持有该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后者则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提出票据、申报权利时,依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做出票据无效的判决即除权判决。经过这样两个程序之后,丧失票据的人即可依法院的除权判决行使票据上的请求权。
票据权利恢复诉讼所适用的程序,从目前看,世界各国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特别的程序。英美法系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如在美国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不论是由于毁损、被盗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的所有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提供证明对票据拥有所有权,票据的具体内容以及票据发生遗失的事实,并依法院要求提供一定的担保,然后就可向票据债务人请求行使权利。这种程序,显然有利于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而对票据的现实持有人则未有考虑。大陆法系中则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只有经过一定期间的公示催告,在确认无权利申报时,做出除权判决,宣告先前的票据丧失效力,申请人才得以恢复票据权利,才可行使票据权利。我国从实际情况出发,在《民事主诉讼法》中规定了票据权利恢复诉讼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权利人实际占有的票据因被盗、遗失或损毁等原因丧失时,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提出票据,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的程序。法律设立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调整票据丧失后的法律关系,用以保障商事流转的安全,保护票据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并非专门的票据权利恢复诉讼程序,它的适用范围有两类:一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项,所以当汇票、本票或支票丧失后,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获得除权判决,以恢复票据权利的行使。另一类是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的其它事项,例如除票据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丧失,能否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取决于实体法的规定。如《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丧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
(二)公示催告的程序
1.公示催告申请
进行公示催告,首先必须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申请的人,称为申请人。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即能够依票据的背书连续而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的人,一般也就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此外,空白票据的持有人,禁止背书票据的受让人,也可以成为申请人。在发票人于票据上进行签名后完成交付前,发生票据丧失时,该发票人是否可以成为申请人,法律上并无特别限制规定,从《票据法》的规定来看,对于善意取得人来说,该发票人应当承担真实发票人的责任,所以可以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发票人,也可以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二是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明状态。所以,在发生票据丧失,但已知其现实持有人的情况下,丧失票据的人不能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请求返还票据的诉讼。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即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写明丧失票据的具体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发票日和付款日等等,还应当写明申请的理由与事实,包括票据丧失的具体经过,票据丧失一事确已发生的有关证明。
公示催告的申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的申请,应当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2.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和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目的是为了保护票据持有人的利益不受损失;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3.公告和申报权利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 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因为公示催告期间过长,对申请人不利;而过短又在实际上限制了现实持票人对其权利进行申报。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第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第二,票据的种类、票面的金额、发票人、持票人和背书人等;第三,申报权利的期间;第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无效,以及利害关系人不申报权利的法律后果。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它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在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
申报权利是指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对丧失的票据享有权利的行为。利害关系人一般是指善意持票人。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人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三)除权判决
除权判决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而无人进行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时,依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做出的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是申请人的目的,公示催告的最终结果,也是对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票据权利恢复行使的确认。所谓除权,是表明将先前依附于所丧失的票据上的权利,予以除去。也就是说,经过除权的票据,已经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而已成为不代表任何权利的普通的一张纸。宣告除权的判决即为除权判决。
除权判决需要由申请人提出除权判决的申请,才能由法院做出除权判决。除权判决的申请人应为先前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进行权利申报可提出相关的票据时,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即可提出除权判决的申请。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即进行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应当进行公告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在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后,发生如下效力:第一,已作除权判决的票据,丧失其效力,持有人不能再依该票据行使任何权利,即使是票据的善意取得人也丧失其票据权利;第二,除权判决的申请人获得除权判决后,恢复其先前的票据持有人的地位,得不经票据提示,即行使该票据权利,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请求的依据即该除权判决;第三,对付款人来说,对获得除权判决的申请人进行的清偿,与对票据持有人进行清偿具有同一的效力,得依此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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