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_刑法论文

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_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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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可能性,就其含义来说,是指在实施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能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具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为有期待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没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为无期待可能性。法律不强迫行为人作出绝对不可能的事,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非难。如果不具有这样的期待可能性,那么就不存在非难的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理论起源于1897 年3 月23 日德意志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 )第四刑事部所作的关于莱伦芳格案件(Leinenfanger)的判决。其案例是:被告是一马车夫,多年来他受雇驾驭一辆双匹马车,其中一匹名叫莱伦芳格的马有以其尾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的恶癖,极其危险,车夫多次提醒雇主并要求其换一匹马,未得允许。1896 年7月19日马车夫在雇主的特别命令下使用了莱伦芳格,行至途中该马癖性发作,将尾绕缰用力下压,被告虽极力使马尾脱离缰绳,却未成功,但该马亦狂奔起来,马车夫完全失去了对该马的控制。结果狂奔的马撞倒了在路旁行走的铁匠,致其脚部骨折。检察官根据上述事实,对被告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但一审法院宣告被告无罪,检察官以一审判决不当为由,向德意志帝国法院提起抗诉,但帝国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抗诉。〔1〕其理由是:虽然马车夫知道莱伦芳格的癖性,要求换一匹马, 但是雇主没有答应他的要求。车夫因为害怕失去工作不得已使用了该马,很难期待他坚决违抗雇主的命令,不惜失去工作而履行避免其已预见的伤害行人的结果发生的义务。〔2 〕这个判决意味着当行为人无条件选择合法行为时,即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且主观心理有过失,也可以阻却其主观罪过,也即是阻却西方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有责性。

最早在刑法学上提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是德国学者雷恩哈特·弗兰克(Reinhard Frank)。1907年弗兰克在其《关于责任概念的构成》(über den Aufbau des Schuldlegrifts )一书中采用了莱伦芳格案件的判例,成为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的开端。弗兰克反对仅把犯罪心理要素作为责任内容的心理责任论,提出“非难性”和“非难可能性”的概念,并指出责任的本质是非难可能性。1913年,杰姆斯·高尔德施米德(James Goldschmidt)对这一理论进行了丰富和发展。他认为, 除了存在要求个人采取必要的内心性态度的义务规范,对前者的违反引起违法性,对后者的违反产生责任。他还认为,把故意概念只作为心理的东西来理解过去的学说是失当的,有必要把规范性要件纳入故意、过失之中。义务规范就是通过故意、过失给责任的规范性要素奠定基础的东西。他的功绩在于通过规范概念的分析,对期待可能性的根据作了理论上的说明。〔3〕随后,爱贝尔哈特·施米德(Eberhard Schmidt )对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了进一步完善,认为高尔德施米德所主张的法律规范与义务规范无论在时间上或理论上同时并存之规范是不恰当的,而认为这两者是同一法律规范在不同方面发挥作用而已。爱贝尔哈特·施米德认为法律规范具有两种作用:(1 )判定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的评价规范作用;(2 )命令行为者必须决意采取合法态度而不得决意采取违法态度的命令规范作用。对于前者是有客观的价值判断;对于后者是有关判断责任的规范,故只能依据命令规范而为意思决定的人,如违反其期待而决意实施违法行为时,才发生责任问题。〔4 〕期待可能性理论经过上述主要代表人物的发展和完善后,在犯罪论体系的责任要件中,于能力要素(责任年龄、责任能力)、心理要素(故意、过失)之外,成为规范要素,以此作为谴责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基础。也就是说,当具有期待可能性时,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违法行为,应该受到谴责;当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时,行为人即使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违法行为,也不应该受到谴责。可见期待可能性的实质在于对行为人的意志自由进行规范性评价,即客观条件是否允许实施合法行为。笔者认为,这里的客观条件应该包括行为人自身的客观条件;否则是不全面的。因为期待可能性,就其含义来说,是指在实施行为当时的情况下,能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影响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可能性的客观因素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自身的客观条件,如行为人是精神病人、年幼的小孩以及在睡梦中等;另一方面是行为人实施行为当时客观外在条件(包括自然条件如洪水、山崩等)、社会条件如行为人受到物理上的或心理上的强制、上级的命令等。所有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影响行为人当时能否作出合法行为,所以不能将行为人自身的客观条件排除在期待可能性之外。

由于本文所讲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是广义上的,所以有必要对期待可能性理论适用的条件加以限制。日本刑法判例将人的自然本能视为期待可能性的适用条件,认为:“人类有求生存图安逸,逃避刑事责任的自然本能,任何人在自己的生命有危险时,均有不择手段自救的能力。”〔5〕这种对适用条件不加限制的观点很难叫人接受。按此说法, 罪犯害怕被害人将来告发而将其杀害,似乎也可以减轻罪过,这岂不荒唐?笔者认为,期待可能性的适用条件应该是行为人实施行为当时的主、客观情况。客观外在方面应以人类有求生存图安逸的本能,在自己的生命有非法危险时,均有不择手段自救为条件;主观方面(即行为人自身的客观条件)应以行为人在行为时,不具有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在行为时精神高度紧张,使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大为减弱或失去控制为适用条件。

在期待可能性的认定标准问题上,西方学者间存在分歧。一是个人标准说,也称行为人标准说。该学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本人能力为标准,判断在具体的行为情况下是否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的合法行为。〔6〕赞同行为人标准说的还有德国学者弗洛登塔尔,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大塚仁等。二是平均人标准说,也称一般人标准说。该学说认为,法律适用于社会上的一切人,应以社会一般人处于同种情况下的反应确定行为人当时是否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7 〕德国学者格尔德施米特、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等就持一般人标准说。三是国家标准说,也称法律规范标准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范体现着国家意志,应根据国家利益和法律秩序的要求,确定行为人当时是否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8〕笔者认为,从期待可能性理论本身的追求来看, 行为人标准说作为认定期待可能性的标准较为合适。正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所言:“期待可能性正是想对在强有力的国家法律规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的理论。”〔9 〕可见,创立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目的是想把那些陷入某种具体的恶劣境况和自己生理、心理失去某种机能或某种机能不健全的行为人从刑事惩罚中解救出来。值得注意的是,若仅依行为人标准,则任意性较大,且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所以在认定期待可能性标准时,应以行为人标准为核心,兼顾国家标准和社会一般人标准。

犯罪构成理论应是衡量刑法上一切行为的规格和标准,可是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对刑法上的许多行为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有必要将西方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引进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西方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是作为刑法上的一项免责事由提出的,其所免的“责”是指西方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即“有责性”的“责”,也就是说,它与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的“责”是不同的概念;并且西方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与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也有区别。

1.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与西方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的内涵是不同的。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它包括:(1)犯罪客体, 即表明犯罪侵害了什么利益的要件。(2)犯罪客观要件,即表明犯罪在什么条件下, 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遭受到什么危害的要件。(3)犯罪主体, 即行为必须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才构成犯罪的要件。(4 )犯罪主观要件,即表明行为人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10〕而在西方刑法学中,犯罪要件(或称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不是一回事。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分则规定的表明犯罪客观行为的要素;犯罪成立要件则包括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条件的一部分,主体的责任年龄、责任能力属于有责性的内容,而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故西方学者可以称犯罪主体的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是犯罪要件,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在我国,犯罪构成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诸要件,就成立犯罪。所以,我们说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成立条件。〔11〕

西方刑法学上的“责任”概念与我国刑法上所讲的“责任”概念的内涵也是不同的。德国学者弗兰克认为责任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责任能力;(2)故意、过失;(3)正常附随情状,即行为时四周之状况处于正常状态之下,也就是说,可以期待行为者为合法行为。责任能力,故意、过失和期待可能性共同构成了责任。〔12〕以德国学者麦茨格尔(Mezger)为代表的新犯罪构成要件论认为,责任包括责任能力、责任年龄,故意、过失等。〔13〕从以上两位学者所讲的责任包含的内容看,西方刑法学上的“责任”相当于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体的部分内容和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再加上期待可能性。所以笔者认为,西方刑法上的“责任”实质上就是我国刑法上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日本学者也认为,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责任这一概念上,在有责性这一构成要件中加以论述。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能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而言。这里的责任是一种主观责任,指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谴责。〔14〕责任的本质实际上就是一个主观恶性的问题。〔15〕而我国刑法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中的“责任”指的是刑事责任。因为它是根据197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1款已满16 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5条第1 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等有关规定而编造出来的。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使用与西方犯罪构成相比仅文字相同而内涵和外延完全不同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的概念是不妥当的。因为从理论上讲,任何一个行为只有在符合犯罪构成之后才是犯罪,也只能是在构成犯罪之后才谈得上负刑事责任。严格地讲,它们可以用主观罪过年龄和能力来替代。但为何“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这两个概念一直作为犯罪主体的要件存在于犯罪构成中而没有人提出是否恰当的疑问,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因为用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无法对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的人和没有达到责任年龄的人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在理论上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另一方面是因为人们从结果上看,既然刑法已规定无责任能力的人和没有达到责任年龄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再来讨论他们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不是犯罪已没有必要。其实不然,如一位13岁的少年故意杀了人,在用现行犯罪构成理论还不能令人信服地说明不满14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以前,只能说这名13岁的少年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令人信服地说出这名少年杀人行为不是犯罪,所以无所谓追究刑事责任。

2.期待可能性理论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罪过理论的完善。为了给我国刑法中的许多规定找到令人信服的根据,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期待可能性理论引进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主观要件中,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期待可能性究竟对罪过有何影响,在法学界仍有争议。期待可能性理论本来是作为阻却责任的根据,也就是阻却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提出的。既然行为人没有主观恶性,即便是故意或过失,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行为也不是犯罪,也就谈不上追究刑事责任。

期待可能性与罪过形式的关系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西方学者见解不一,基本上有三种观点:一是三要素说。该说认为期待可能性是与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并列的责任的第三要素,即与故意或过失处于同等地位。二是罪过要素说。该说认为期待可能性是故意与过失的构成要素,包含在故意或过失之中。有期待可能性,就有罪过;无期待可能性,便无罪过。三是例外要素说,也称阻却责任说。该说认为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是责任的基本要素,期待可能性只是责任的例外要素,在特殊情况下,证明无期待可能性便阻却责任。〔16〕上述前两种说法,均将行为人有期待可能性,视为积极的罪过要素,而第三种观点则将行为人无期待可能性的存在,视为消极的罪过要素,仅需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或过失,则通常可确认其有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即应予以非难。但如能积极证明其无期待可能性时,则为阻却罪过的事由,只有期待可能性是以行为为非难的评价标准,与罪过的轻重有关,故论者认为应与故意、过失并列,而作为罪过的第三要素,较为妥当。〔17〕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罪过的构成要素包括(1 )基本要素:故意、过失;(2)评价因素、前提要素和消极因素:期待可能性。 只有基本要素与评价要素结合起来,才能决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有无及大小,也就是有无罪过及其罪过的大小。期待可能性作为罪过的评价因素和前提因素,是由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如果没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即期待可能性,即使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前提因素不存在,行为人主观罪过被阻却,从而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说其又是消极因素或称例外因素,是因为只要行为人具有故意、过失,通常就可以确认其能够实施合法行为,即有期待可能性,就应予以非难;但如果能够积极证明其无期待可能性时,则为阻却主观罪过的事因。故只有期待可能性才是以行为作为非难的评价标准。

关于期待可能性对罪过的影响,理论上也有三种见解:(1 )主张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期待可能性不能使罪过消灭,只能使罪过程度变化,即根据期待可能性程度的高低决定罪过责任的重轻,不能由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18〕这种观点强调对期待可能性的适用必须依法进行。法律上没有规定时,它就不能阻却主观恶性。(2 )用期待可能性取代罪过作为责任的核心。期待可能性并不影响故意或过失的构成,但已割断罪过与刑事责任的直接联系,而由期待可能性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评价,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19〕这种观点实际排除了罪过对刑事责任的直接影响,二者之间是通过犯罪联系起来。(3 )期待可能性不仅从质上决定罪过的有无,而且在量上决定罪过程度的大小,即把期待可能性视为罪过的特征之一,有期待可能性便存在罪过,无期待可能性便无罪过;期待可能性较大时,罪过程度较重,期待可能性较小时,罪过程度较轻。〔20〕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侧面反映了期待可能性对罪过即主观恶性的影响程度。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期待可能性实际是对人的意志的相对自由的反映,或者说是对客观条件限制人的意志自由的作用的承认。有期待可能性时意味着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才能产生罪过。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都没有——也不可能有为所欲为的自由,必然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当行为人根本无意志自由,即无法采取合法行为即无期待可能性,也就阻却了主观罪过,在这种情况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是犯罪,当然也不受刑事追究。

若将期待可能性理论引进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后,原犯罪主体、犯罪主观主面的内涵与外延都会相应发生变化。新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的罪过,包括:(1 )基本要素:故意、过失;(2)评价因素、 前提因素和消极因素:期待可能性。

目前我国的一些刑事立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常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依据现行犯罪构成理论通常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而将期待可能性理论引入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后,刑法上的一些疑难问题基本上都可以迎刃而解。

首先,从刑法理论方面看:(1)以往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执行上级命令等行为的性质,众说纷纭。有人认为上述行为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21〕也有人认为是排除犯罪性行为。〔22〕正是由于缺少一种理论对此类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完善后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行为人在受上述行为中的情况紧急、迫不得已以及上级命令不得违抗等客观条件制约,在行为时无法实施合法行为,即无期待可能性,从而阻却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类行为不是犯罪,当然也就不负刑事责任。(2)我国《刑法》规定14 周岁以下的人不负刑事责任,是因为根据社会一般人的情况,这个阶段年龄的人还不具有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于是法律推定14周岁以下所有人为无意识的人。既然行为人本身在客观上无意识,也就无法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即无期待可能性,从而阻却了行为人主观罪过。依据主客相统一的原则,他们的行为不是犯罪,当然也就不应负刑事责任。同理,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的行为也不是犯罪,理应不负刑事责任。(3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其智力和知识尚不如成年人成熟,但已有相当程度的发展,具备辨认和控制大是大非即刑法中的某些严重犯罪行为的能力。〔23〕故有一定的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其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有一定的罪过,所以其行为是犯罪,但考虑到与成年人相比其实施行为时期待可能性较小,主观罪过较轻,所以《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我国《刑法》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 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条规定的理由是由于行为人在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下,无法实施合法行为即无期待可能性,也就阻却了行为人主观罪过,所以意外事件、不可抗力都不是犯罪行为。

其次,从司法实践看:(1)我国《刑法》规定,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应根据其期待可能性来认定其主观恶性大小,然后认定罪责的轻重和决定其处罚;在行为人受到并非不能抵抗程度的心理强制,尚未失去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时,应当减轻处罚;在行为人受到不能抵抗程度的心理强制、失去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时,便阻却了行为人主观罪过,因而,其行为就不是犯罪,所以应当免除刑罚处罚。(2 )行为人在满足了成立不作为犯罪所需具备的客观要件后,但因行为人本身不具有履行成立不作为犯罪所特定的义务,因而造成了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无法期待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去实施合法行为。因而,主观罪过被阻却。例如,王某(女,30岁),带邻家的李某(男,5岁)去河边散步,在嘻闹过程中, 李某不听王某劝告和制止而跌入河中。由于王某不会游泳,无法营救,致李某溺死。依据我国刑法上不作为成立犯罪的理论,王某带小孩外出的行为产生保护小孩安全的义务,当小孩跌入河中时,王某应予救助。但本案的王某不会游泳,法律不能期待王某冒着生命危险下水救李,故阻却了王某的主观罪过,因而王某行为不是犯罪。(3)在特定情况下, 牺牲他人生命保全自己生命的行为不是紧急避险,而是无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如被告李某(女,21岁),系某县委干部,一天下乡途中被一男青年拦住,抢其自行车,李某趁男青年不注意时,用汽筒将其打晕,骑车猛跑,最后因天黑投宿于一位老大娘家,李某将其遭遇告诉了老大娘,并说准备去公安局报案,老大娘很同情她,就留她与其女儿同宿。深夜,老大娘的儿子回家看到自行车后,就向其母打听这辆自行车情况,并将抢车情况告诉了其母。老大娘反而转过来同情其子并告诉了李某睡的位置。李某因白天受惊吓,深夜不能入睡,将他们母子谈话听得清清楚楚。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将男青年之妹与自己换了位置。男青年半夜用铡刀误将其妹当作李某杀死。对李某的行为,我国刑法学界有人认为是紧急避险。〔24〕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被当作紧急避险不妥。因为,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界对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的认识是一致的,那就是: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25〕所以,李某的行为在当时情况下已无法期待实施合法行为即无期待可能性,从而阻却了其主观罪过,其行为也就不是犯罪。

对现实生活中的激情杀人、义愤杀人等也可根据行为当时具体情况判断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量刑时可适当减轻其处罚。

综上所述,期待可能性理论所揭示的合理东西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已有所反映,如果将其引入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必将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具有科学的内核和实用价值。

注释:

〔1〕参见[日]佐伯千仞:《刑法中期待可能性的思想》, 有斐阁昭和60年日文版,第29~31页。

〔2〕参见[日]大塚仁:《刑法论集》(1),有斐阁昭和53年日文版,第234页。

〔3〕参见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3页。

〔4〕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51~52页。

〔5〕谢兆吉、刁荣华:《刑法学说与案例研究》, 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156页。

〔6〕参见[日]植田重正:《期待可能性》,《刑法讲座3·责任》,有斐阁昭和38年日文版,第25页。

〔7〕参见[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增补版), 有斐阁昭和62年日文版,第305页。

〔8〕参见[日]佐伯千仞:《刑法中期待可能性的思想》, 有斐阁昭和60年日文版,第335页。

〔9〕[日]大塚仁:《刑法论集》(1),有斐阁昭和53年日文版,第240页。

〔10〕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4~449页。

〔11〕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8页。

〔12〕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页。

〔13〕参见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

〔14〕参见[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10页。

〔15〕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页。

〔16〕参见姜伟:《期待可能性理论评说》,《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第23~27页。

〔17〕参见谢兆吉、刁荣华:《刑法学说与案例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154页。

〔18〕参见郑健才:《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85 年版, 第112页。

〔19〕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345~346页。

〔20〕参见《泷川幸辰著作集》第2卷,世界思想出版社1981 年版,第110~111页。

〔21〕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 年版, 第162页。

〔22〕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82页。

〔23〕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6页。

〔24〕参见陈兴良、曲新久:《案例刑法教程》上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1~357页。

〔25〕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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