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委和检察机关反腐败协作制度研究论文_张国栋

纪委和检察机关反腐败协作制度研究论文_张国栋

得耳布尔林业局纪委书记

摘要:本文结合基层查办腐败实际,探究基层检察机关反腐工作存在的问题,揭示基层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面临的困难,突出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办案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纪委和检察机关;反腐败协作;制度

腐败形势依然严峻,反腐败工作任重道远。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建立、健全反腐败工作衔接机制,将为双方开辟广阔的反腐败合作空间,对推进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建立反腐败工作衔接机制的原则

1.法治原则

首先,建立在法律基础上,能更好地明确两机关在反腐败工作衔接机制中的职责。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两机关在衔接机制中的权利、义务,能防止造成权责不清,防止两机关在协作中越权、失职。其次,建立在法律基础上,能增强两机关反腐败衔接工作的权威性。党和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反腐败工作衔接,是反腐败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其机制不能朝令夕改,必须有权威性的法律制度作保障,只有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才能保持反腐败衔接工作的稳定性和统一性。最后,建立在法律基础上,使衔接的各个方面都有章可循,能更好地整合反腐败资源,提高反腐败的效能。

2.平等原则

反腐败工作衔接机制的建立,必须坚持平等原则。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有着不同的政治地位,在协作中很容易形成不平等状态,进而严重影响协作的有效性。检察机关在协作中必须恪守宪法和法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不能妄自菲薄、自降身份,更不能成为纪检监察机关的附庸。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协调办案,应该体现在对党的反腐败方针、政策贯彻执行的指导以及办案力量方面的组织协调,而不能任意扩大到具体案件,应该主要体现为“将各方面的认识、行动协调一致到中央和同级党委的统一部署上来,一般不对具体事项和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做到不越权、不失职。

3.自主原则

依据我国现行制度,职务犯罪侦查权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纪检监察机关只拥有纪律监察权,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只能交由检察机关侦办。然而,两机关协作办案中经常允许纪检监察机关借用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以联合调查小组的名义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已经无异于“让纪检机关代行侦查权”。这明显违背了我国最基本的法律制度,违背了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与此同时,协作办案也使得检察机关常常借用“两规”、“两指”的措施。“两规”、“两指”的性质为纪律性措施,不受刑诉法的约束,使得检察机关可以借此而规避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手段的诸多限制。然而,由此产生的恶果便是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也容易造成办案程序模糊。我们认为,互用办案手段在短期内对反腐败工作能带来一定好处,但长期来看不利于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独立执法、执纪,易造成职能混淆,削弱办案自主性,侵害人权,损害司法公信,不利于反腐败工作的长期发展。因此,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在反腐败衔接工作中,要保持办案的自主性。

二、建立反腐败协作领导办事机构

建立反腐败协作领导机构应该从精干、高效原则出发建立反腐败工作协调小组,这个领导小组应该由纪委书记、纪委分管案件检察的副书记、检察院检察长、分管反贪的副检察长组成。协调小组可以设立日常办事办公室,设立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日常事务处理。协调小组的主要任务应该重点在二个方面:一是反腐败制度建设问题,主要是对中央反腐败的决策部署进行研究给出工作意见和建议,通报开展反腐败工作有关情况,根据本地区反腐败所发现的问题研究预防腐败方面的措施,制定年度预防腐败工作方案。二是研究确定查处重大案件协作配合问题。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对于检察机关提请纪委协调的案件进行讨论,制定方法。或者对于纪委要求检察机关予以配合的案件进行讨论协调,制定协作配合的相关程序规则。组织协调的程序规则采取定期会议和重大事项召开临时会议的方式。协调小组可以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年初重点在于落实中央部署和研究新问题,中期会议主要在于研判案件查处情况及对策。临时会议主要是在重大事项需要协调处理时召开,纪委和检察机关都有提请召开的权利。

三、大要案件提请协作办案制度

大要案提请协助制度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为检察机关在纪委立案侦查阶段(移送检察机关之前)能否实质参与的问题,一个就是检察机关初查遇到复杂案件如何提请纪委协助的问题。案件在纪委移送检察机关之前,属于党内调查阶段,案件调查的政治性要求较高,而且纪委在反腐败工作中又处于领导地位,所以纪委一般不愿让检察机关实质参与案件,案件的定性等问题检察机关一般无权发表意见,甚至有的问题还对检察机关进行保密。但从法治角度来看,纪委的调查也要遵守宪法法律,尽管目前纪委的调查手段受到特殊保护,但是从长远来看,这种调查应该逐渐规范法治化。因此,纪委调查阶段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实质参与权,检察机关的参与可以让纪委的调查进一步规范化、法治化,至少是一个积极因素。其次,应该规定检察机关初查阶段遇到复杂疑难案件,不能依靠自身力量解决时应该提请纪委予以协助,纪委应该予以协助。一旦提请协助,纪委和检察机关双方对案件即负有领导责任。检察机关提请纪委协助缺乏动力,一是部门利益思想作祟,未提请纪委,纪委也不愿介入,二是提请纪委协助,牵扯方方面面问题。所以检察机关遇到复杂疑难案件,都是依靠自身力量进行初查,如果因为调查取证问题造成不能立案,就会放弃线索的继续调查。这种做法实质上是放纵了违法犯罪行为。因而,应该规定检察机关初查中遇到疑难复杂案件,应该提请纪委予以协助,纪委应该予以同意并提供协助。检察机关如果不提请协助,相关领导和办案人员应该作出会议纪要,写明各方意见入档备查,以方便后续监督。

四、纪委和检察机关反腐败协助中互相监督制约制度

(1)纪委调查过程的监督:纪委调查阶段检察机关应该积极介入,深入参与案件,对案件调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取证、是否侵害普通公民权利,是否存在故意隐瞒涉案人等等行为进行监督,对于发现的纪委调查阶段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要及时提出意见,提出意见要有案可查。如果纪委不接受,检察机关有权保留意见。

(2)案件移送过程的监督:此外,检察机关对于纪委移送的案件应该严格审查,把好法律关。不能因为纪委移送就草率立案,必须进行独立审查,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涉嫌犯罪的才能立案侦查,从而实现立案审查过程中的监督。对于纪委未移送的案件,纪委也要向检察机关移送主要材料,检察机关进行法律审查,如果发现未移送案件中有涉嫌犯罪的,应该要求纪委说明意见,如果纪委不能说明意见或者检察机关认为理由不充分时,检察机关应该要求纪委移送,纪委应该移送。纪委也要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积极监督,这种监督是一种党纪监督。纪委如果发现检察机关在案件查办过程有违纪违法行为,应该立案调查,按照党纪做出处理。

结语

检察机关在反腐败过程中,必须处理好和纪委的关系,达到法律和政治的平衡。同时,纪委的反腐败活动也在逐渐规范化、法律化,从长远来看,纪委和检察机关的反腐败协作必然是一个法治化的进程。因而,纪委和检察机关要首先从建立反腐败协助制度入手,从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而尽快构建起完善的反腐败体系。

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文是抛砖引玉之举,期待引发大家的进一步思考。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坚持从严治党落实管党治党责任,把作风建设要求融入党的制度建设[N].北京:人民日报,2014-07-01.

[2]俞启泳,马铁鹏。职务犯罪立案前调查活动之规范[J].人民检察,2012,(15)。

[3]袁曙宏。全面推进依法治国[A].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C]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论文作者:张国栋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1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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