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区域贸易组织保障措施比较研究_欧盟成员国论文

三大区域贸易组织保障措施比较研究_欧盟成员国论文

三大区域贸易组织保障措施法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三大论文,贸易组织论文,保障措施论文,区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保障措施法是区域贸易安排的重要组成部分。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下文简称为NAFTA)、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下文简称为CAFTA ①)的保障措施法或以WTO《保障措施协定》为立法参考,或根据《保障措施协定》修订。其在保障措施法的宗旨、功能、性质等方面均体现“安全阀”的重要特质,在程序上也颇为相似,但许多具体细微的制度又不失各自的本色,体现了更多的不同——这也正是我们所要关注的。

成员之间是否适用保障措施规定不一

成员之间是否适用保障措施,三大区域贸易组织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欧盟3285/94号条例的规定,保障措施在欧盟成员之间是不存在的,它只适用于欧盟之外的第三国;NAFTA直接以“双边行动”(Bilateral Action)和“全球行动”(Global Action)② 来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障措施;CAFTA《货物贸易协议》③第9条中的“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规定则一目了然地指明了“自贸区保障措施”是不同于多边体制下的保障措施的。三个区域贸易组织对同一个问题给予不同的回答,其原因要追溯到这些区域安排本身和保障措施的起源。

众所周知,欧盟现在是全球最大、融合程度最高的区域集团。它以建立同市场为目标,需要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从共同外部边界上对共同体产业进行有效的保护,所以在保障措施法中,“欧共体生产者整体”的概念也就应运而出。更主要的是长期以来欧共体的主要成员都是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国家,统一大市场的建立,并没有给成员国造成产品进口激增继而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

与欧盟不同,NAFTA和CAFTA都是以建立自由贸易区为目标,旨在成员国之间相互取消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其成员国仍可保有各自对外实施的关税和贸易政策。同时,NAFTA和CAFTA的成员之间经济水平参差不齐,对于经济发展较落后的成员国而言,自由贸易区建立的直接后果就是大量外国商品的急速涌入,出于经济的目的和政治的考虑,④ 对其它成员国采取保障措施是必然的选择。但是区内成员的产品进口激增,并不必然构成援用多边体制下的保障措施,所以,必须另外设计一个制度,区内保障措施制度的出现也就成为必然。然而,NAFTA和CAFTA是以长远的贸易自由化为目标的,推动贸易自由化的不断深入是成员国共同的理想,作为贸易自由化障碍之一的区内保障措施最终要取消,因此,NAFTA和CAFTA在区内保障措施制度设计上均加入了“落日条款”——自由贸易区保障措施只能在过渡期内实施。⑤ 这可以说既照顾了眼前利益,又没有忽视长远发展。

适用保障措施的条件有所不同

尽管总体而言,三大区域贸易组织都认可进口增加、国内产业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有因果关系这三个保障措施实施的基本要件,但在具体的规定上又有着细微的差别。

(一)关于“不可预见的发展”。CAFTA《货物贸易协议》第9条第3款规定,在CAFTA的保障措施中,“不可预见的情况”仅仅是在履行关税减让义务之外的其它义务导致进口激增时,援用保障措施需要证明的要件,而对于关税减让导致的进口激增,就无须如此复杂的举证。其立法用意显然是想消除CAFTA 不同经济水平的所有成员对关税减让的恐惧,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NAFTA在区内保障措施问题上,根本就没有涉及“不可预见”这一点,只是允许缔约方在“全球行动”时保有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欧盟的条例中则没有出现“不可预见的发展”这一词汇,但却指出“因为进口的原因”导致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是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之一,使得欧盟对外采取保障措施更为便宜。

什么是“不可预见的发展”,GATT1947、GATT1994和WTO《保障措施协定》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或解释。GATT时期的“捷克诉美国限制皮帽进口案”,WTO时期的“韩国保障措施案”⑥、“阿根廷保障措施案”⑦ 等案件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回避对其作出解释。换言之,对于什么样的情势可以构成“不可预见的发展”,只能由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但是,不管怎样,对于“不可预见的发展”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研究。

(二)关于进口的增加。进口的增加仅指进口产品数量上的增加,而不包括进口产品的价值量的增加。这一点在欧盟、NAFTA、CAFTA都一致得到肯定。以数量作为考察进口的标准,实践中更容易操作。

但是,“数量增加”如何界定,三个区域组织采取了不同的标准。欧盟的3285/94号条例第1条中虽然并没有明确指出数量增加是绝对增加还是相对增加,但是,当欧盟执委会根据条例第10条进行损害调查时,只要发现进口量,无论绝对值还是相对于共同体的生产或消费值有显著的增加者,都算是有损害发生的认定。可见,欧盟把“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都作为保障措施的考察对象。CAFTA 则是在《货物贸易协议》第9条第3款中径直规定:如果某一缔约方从其它缔约方进口的任何特定产品的数量“有绝对的或相对于其国内产量的增加”,并造成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就有权援用保障措施。欧盟和CAFTA的规定与WTO规则是基本一致的。NAFTA则采取了别具一格的做法:在其“双边行动”条款中,明确地指出,区内保障措施仅针对进口的“绝对增加”这一种情况。这种使“双边行动”便利化的规定,也折射了区内保障措施背后的政治和经济的原因。

此外,应当选择哪一时间段的进口量作为比较的基准,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对此三个区域贸易组织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欧盟法律虽未正面涉及,但实践中,欧盟执委会是以开始调查程序之前的三至五年作为考察期的。而NAFTA的条款明确指出,进口数据所考察的是最近五年来每一年的全部进口量。⑧ 相对较长的考察期,还是能比较客观地反映进口产品的真实状况。至于CAFTA,从《货物贸易协议》第9条来看,似乎对此问题只字未提,但在第1条“定义”中指出,CAFTA 的考察期是参照WTO《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但WTO并没有明确或硬性规定此考察期是多长时间,仅在《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第1款指出以最近三个代表年份的平均进口量为基准衡量保障措施的限度。这实质意味着是以最近三个代表年份作为考察期。但“最近三个代表年份”并不意味着“最近三年”,如最近三年中,因自然灾害或特殊的政治情况(如战争)等导致某一年份的进口量发生变化,那么“这一年”尽管是最近三年中的一年,却并不是“最近三个代表年份”中的一年。由此可见,CAFTA的规定虽与WTO保持一致,却不能不说有隐患。

(三)关于对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保障措施的实施中,如何准确界定“国内产业”、“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非常关键。

除非另有规定,CAFTA 保障措施的所有定义都径直采用《保障措施协定》的定义。从立法技术而言,这种做法容易达成共识,也节约成本。但WTO的实践也在提醒我们,WTO的条款并非万能,它正经历着不同立场的国家对它的扭曲,对CAFTA而言无疑也存在着挑战。

例如,尽管《保障措施协定》已经明确指出,“国内产业”应理解为一成员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可是在“美国对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进口的新鲜、冷藏、冷冻羊肉实施保障措施案”⑨ 中,美国仍然就“国内产业”的界定与他国发生争议,认为饲养羊同时又屠宰、包装羊肉的生产商也是生产类似商品的国内产业。虽然美国的意见先后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驳回,但美国这种为了本国利益而产生的丰富想像力(把羊的饲养理解为羊肉生产产业的一部分)谁能保证在CAFTA中没有效仿者呢?同样,WTO仅指出“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⑩,“严重损害威胁”是指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并进一步强调对存在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而对于如何通过调查来确定是否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WTO只是简单地要求主管当局应当全面评估客观的以及可以量化的所有相关因素。至于什么是“相关因素”,《保障措施协定》并没有规定判断标准,而完全由主管当局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因此看似明确无误的“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事实上变得模棱两可。

欧盟3285/94号条例对于实质要件中的有关概念的内涵,或是直接进行界定,或是通过具体个案的裁决加以解释。如何谓“相同或直接竞争的产品”,3285/94号条例并没有加以界定,实践中对“相同产品”一般不会产生歧义,而对于“直接竞争的产品”这一概念,欧共体则是在1984年结案的“石英表案”中将其定义为“实质上可以相互替代的产品,即适用于同样目的,因而基本上可互换的产品”。因此,“可互换性”成为欧盟委员会确定直接竞争产品的一项标准。(11) 而对于“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条例给予了和《保障措施协定》基本相同的界定。“欧共体生产者”也直接明确为“欧共体领域内进行经营的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在欧共体全部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NAFTA在其第八章第805条中,专门对保障措施的相关概念作出界定,基本与WTO相同。

(四)关于进口与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CAFTA 并未专门解释进口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界定,当然在此问题上也是参照WTO《保障措施协定》,但是没有明确进口增加到底是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主要原因”还是“实质原因”。这种不明确容易导致实践中各国利用本国的法律在原因性质上做文章,选择利于本国的标准,从而产生国际争端。

NAFTA没有回避这个问题,而是明确地指出:如果因履行关税削减义务,来自某一缔约方的产品正以如此增加的绝对数量进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并且独自构成对该进口国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实质性原因,那么该进口国可以在最小的必要限度内采取补救或预防损害的措施。(12) 可见在NAFTA内,“实质原因”是区内保障措施的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什么是实质性原因,虽然NAFTA在“双边行动”中没有给出具体解释,但在“全球行动”中明确指出进口增加只需对严重损害有足够重要的影响,而不需要是最重要的影响。(13) 这一解释与美国国内保障措施法201条款的界定几乎是一样的。在201条款中“实质原因”就是指“重要且不低于其他原因之原因”(14)。例如,在Wrapper Tobacco一案中,由于美国对大雪茄的消费减少,与进口的增加相比,是国内卷叶香烟种植业遭受损害的比较重要的原因,故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损害与进口增加的因果关系作出否定裁决。(15) 这虽然是美国国内法的实践,但鉴于美国是NAFTA的主导国,对“实质原因”标准应该做此理解。

欧盟3285/94号条例第16条指出,只要有进口激增存在,有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内部生产者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存在,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启动保障措施程序,而不论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到底是多少种原因导致,每个原因在这个因果关系中所起作用或所占地位如何。比起CAFTA和NAFTA,欧盟的因果关系标准显得极为宽松,体现了保护主义色彩。

(五)关于公共利益。在保障措施实施条件上,欧盟有一个与其它区域贸易组织不同的要求,即公共利益的考量。“公共利益”在欧盟的保障措施法中并非一纸空文,它有着很强的实践意义。“石英表案”中,“欧共体利益”就引起广泛关注。但事实上,由于“欧共体利益”的具体内涵并没有界定,因此,即使确定存在严重的损害,是否实施保障措施,欧共体当局仍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可见,“公共利益”在欧盟的保障措施法中是有决定性意义的实质条件。

保障措施的具体实施有所不同

(一)就保障措施的形式而言,三大区域组织的规定各具特色。欧盟除了常规的保障措施之外,还特别规定了“进口监督措施”。只要“第三国产品在欧共体市场上进口倾向对欧共体生产者构成损害威胁”(16),欧盟就要对其采取监督措施,置于监督措施下的第三国进口只有在出示了成员国颁发的进口文件后,才能输入欧盟自由流通。由此可见,进口监督实际上相当于保障措施的一个前置程序,通过这种事先监督引起相关产品出口国和有关第三国的注意,使其主动调整出口到欧盟的产品数量,以期达到控制进口的效果。这一制度的设立,不仅使欧盟发动保障措施的频率下降,也节省了大量的调查成本。(17) NAFTA在“双边行动”中规定,进口国可以采取中止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的关税减让义务、恢复自由贸易协定成立前最惠国待遇税率、季节性产品则恢复到相应的最惠国待遇税率等措施,可见配额或数量限制不是区内保障措施的方式。同样,CAFTA虽然在《货物贸易协议》第9条第6款指出,自贸区保障措施适用WTO《保障措施协定》关于实施保障措施的规则,但随之,在该款的“但书”中又明确排除了WTO所允许的数量限制措施,这就意味着,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形式只有第4款所言之“提高关税税率至该产品的WTO最惠国税率”一种。如此规定,显示出CAFTA欲取消一切关税或非关税壁垒的决心和魄力,同时,在必要时给本国政治、经济以回旋余地。

(二)在保障措施实施区域的选择上、欧盟与NAFTA、CAFTA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定。欧盟在保障措施的实质要件上将欧盟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但是在采取具体措施时却都是在所谓的“地区基础上”实施的,即仅针对有关产品在一个或若干成员国范围的进口。这是NAFTA和CAFTA不曾有过的。

(三)关于保障措施实施的对象,三大组织也作出了不同的选择。欧盟过去的立法没有涉及此问题。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前的实践中,欧共体基本是非选择性地适用其保障措施;此后,其保障措施主要针对来自韩国、日本、中国、中国香港与台湾地区的产品。但在WTO成立后,欧盟条例基本采纳WTO《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与之不同的是,NAFTA在其“全球行动”规则中,明确指出,美、加、墨三国在依据GATT第19条和WTO《保障措施协定》采取保障措施时,可以把来自NAFTA其它成员的产品排除在外,除非有证据表明来自其它成员的产品数量占据全部进口量的主要部分,或者来自其它成员的产品是造成进口国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相当重要但并非最重要的原因。(18) 这是典型的对《保障措施协定》非选择性适用原则的违背。也正是这种背离引发了许多国际贸易争端,由于WTO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定还不完善,使得WTO遭遇了新的挑战。CAFTA没有像NAFTA那样,如此大胆地排斥非选择性适用原则,因为CAFTA 的条文明确指出各成员依旧保留GATT1994和WTO《保障措施法》下的权利和义务,实施保障措施时应适用WTO的相关规则,除非来自某一缔约方的产品在全部进口量中所占比例不到3%。如此规定,即遵守了WTO的规则,同时也体谅到出口量小的国家的实际利益,以维护CAFTA的稳定。

(四)关于保障措施程序的启动。在欧盟,只有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有权请求和决定发起保障措施程序,国内产业界不能直接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控告或请求。NAFTA规定符合国内法特别规定的实体都可以提出诉请, 只要这些实体能够证明它能代表生产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19) CAFTA条款参照WTO保障措施法的实践,通常是由成员国的国内法对国内程序作出规定,再由成员国政府决定是否启动保障措施。所以,只有CAFTA的成员才能启动保障措施程序。

(五)关于区内保障措施与WTO保障措施的关系。CAFTA 《货物贸易协议》第9条第11款指出,当一缔约方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时,不得同时依据第1款的规定诉诸WTO保障措施。明确排斥了区内保障措施与WTO保障措施共存的可能,体现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NAFTA的区内保障措施仅适用于成员国之间,而“全球行动”的保障措施在通常情况下又不针对来自成员国的产品,可见在NAFTA内,几乎不存在二者的共存情形。

争端解决机制不同

欧盟的法律规定,对任何正在实施的保障措施都可提出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只能由成员国提出,个人(包括受到保障措施约束的进出口商)没有权利要求欧共体委员会或理事会修正或废止相关的保障措施。而对欧共体理事会或委员会所作的保障措施(以条例的形式)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成员国或欧共体机构有权直接提起诉讼,法人和自然人在具备特定条件时也能提起有效诉讼。针对保障措施的合法性,出口商可以在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成员国法院间接地把案件交到欧共体法院,从而间接证明保障措施的不合法。当然上述司法审查的方式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实现。(20)

在CAFTA争端解决机制中,如果磋商、调解都无结果的话,仲裁裁决将是终局性的,对争端各方都有约束力。

NAFTA争端解决机制以种类繁多、体系庞大而闻名于世。NAFTA第804条明确规定,任何一成员国不能就任何一个被提议的保障措施要求依据第2008条款成立仲裁小组。(21) 关于保障措施争端问题,NAFTA在第803条“紧急行动的行政管理”中,赋予成员国行政或司法机构以裁决权,并以附件形式出台了《NAFTA 成员关于第八章紧急行动的谅解》,对保障措施争端问题作出规定。《NAFTA成员关于第八章紧急行动的谅解》明确指出,为有效执行第八章紧急行动,特别成立一个工作组,全面负责NAFTA第八章的工作。各成员可以在工作组进行磋商,工作组也可主动为各成员就保障措施的实施提供磋商机会。但是这种磋商并不意味着随后采取的任何紧急行动可以违背NAFTA的相关规定。总之,保障措施在NAFTA中是只能通过磋商解决。

结语:区域贸易安排(RTAs)下中国对策的思考

欧盟、NAFTA、CAFTM这三个区域性贸易安排,尽管历史长短不一、具体制度有所区别、实践经验也各不相同,但它们在世界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进程中的影响却是举足轻重的。在CAFTA建设的起步阶段,研究、学习其它区域集团的发展经验,探索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道路和方向,实现贸易自由化,增加社会的福祉,是现实的迫切需要。就保障措施而言,我国目前应做好以下几点:

密切关注和研究WTO和区域保障措施的实践是当前的首要任务。第一,仔细研究WTO条文,以WTO条文为谈判的基础和区域保障措施法的检验标准。尽管WTO的一些条文正在经受考验,但总体而言,它还是被各国所尊重。以WTO为基础,既简化了谈判过程,又能保证现阶段的合法性。第二,借鉴其它RTAs的经验,在制定保障措施条款时,注重灵活性。区域贸易安排的对象不同,各自产业的优势不同,敏感产品和敏感程度不同,担忧之处必也不同。根据区域安排的具体情况,拟定不同的保障措施条款,适用不同的产品范围,才能体现出区域安排的长处。所以,在跟每个国家磋商RTAs时,应力争将我国的相对较弱势的产业纳入到保障措施范围内,或给予更优惠的保护。第三,认真分析WTO的保障措施案例,为区域保障措施实施做好准备。启动保障措施必须具备若干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这些要件往往也是保障措施争端的核心内容,如何界定,如何判断,在实践中有很大难度。尤其在CAFTA下,一旦发生保障措施争端,自然就会找寻WTO的文本规定,而WTO《保障措施协定》的许多条款该如何理解迄今也是存在纷争的,这时就要借鉴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过去相关争端的裁决。所以,要想有效实施区域贸易保障措施法,必须先深入研究WTO保障措施的相关案例。第四,研究分析其它区域贸易组织的保障措施法和实践,总结经验,为我国参与区域贸易安排提供服务。例如,在很多RTAs中都会涉及到某一成员在实施全球保障措施时将该RTAs的成员排除在外,以显示RTAs的优势,但是在什么程度范围内排除,标准如何是个重要问题;又如,过渡期也是很多RTAs尤其是在经济上存在垂直关系的成员之间很敏感的问题;再如,在保障措施的具体措施上,到底采取哪些形式比较合理有效,也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当然问题远不止这些,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其它区域贸易安排的经验和教训,以少走弯路。

以产业调整为宗旨不断完善国内保障措施立法和相关配套措施,对积极、有效制定RTAs的保障措施法有重大实践意义。保障措施是WTO所允许的合法例外,它不仅对区域贸易安排至关重要,而且对WTO的成员也意义重大。无论从RTAs的角度还是WTO成员方的立场,我们都不能否认国内保障措施立法和实践的重要性。目前我国保障措施方面的立法已取得很大成就,从我国的《外贸法》到《保障措施条例》再到《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关于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等,借鉴国际经验特别是公共利益条款的加入,对保障措施的相关问题作了从点到面的较为全面的规定。同时,为配合保障措施法的实施,我国也初步建立了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对敏感商品实行进口监督。此外我们也有对进口钢材启动保障措施程序的实践。这些都为我们参与RTAs提供了有力的经验支持,使我们能在RTAs中面对保障措施时不至于慌乱无措。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保障措施的立法还有待完善,立法位阶有待提高,更为重要的是,立法宗旨或目标有待调整。迄今为止,在我国有关保障措施的所有法律文件中,都没有将产业结构调整和保障措施紧密结合起来,这其实是对保障措施根本宗旨认识不够。表面看来,保障措施是一国为保护本国产业免受外国产品的冲击而采取的措施。实际上,它只是一种暂时的保护,根本目的不在于保护,而在于借助短暂的保护期间,给予本国产业调整的机会,从而使本国产业从根本上站起来。把产业结构调整作为保障措施法的最基本目的,不仅对我国,而且对所有区域贸易组织成员而言,都具有长远的重要意义。

深入理解和研究区域贸易安排的理论,为RTAs保障措施实践提供理论支撑。区域贸易安排的根本实质是“歧视”:它们违背了MFN原则这一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尽管,区域贸易安排的悄然繁衍是世界贸易组织容忍的结果,但是,其过于简单的“表述(已)不适宜于当今发展国际经济的实践”,“不论GATT的总体规则还是第24条的规定,都没有处理原产地规则问题……同样,其他一些贸易政策法律和规则在GATT的规定中也没有被清楚地提及。例如,保障措施或免责条款如何操作……”(22) 现行各区域贸易安排下的保障措施明显带有选择性,这究竟是对WTO《保障措施协定》原则的彻底颠覆,还是合法运用?如果是颠覆,WTO的纪律又该如何维持?如果是合法,那为什么在若干案例中,人们又热衷于争论它对WTO的背叛?按照现在的趋势,在RTAs中制定各具特色的区域保障措施法已成为一种必然,那么这种个性与WTO的共性应在哪里找到交汇点,从而不至于使区域保障措施彻底与WTO保障措施决裂?思考并论证上述问题,才能给未来RATs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持,才有可能在有关的争端中立于不败之地。

注释:

① 按照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的中文译本,其缩写应为CAFTA;但是按协定英文版标题,其缩写应为ACFTA。本文按中文版本的名称缩写。

② NAFTA,Article802,Article803。

③ CAFTA《货物贸易协议》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本文均采用简称。

④ 约翰·H·杰克逊认为,一般而言有两个理由可以论证保障/免除条款的行动,即经济调整的理由和政治的需要。参见[美]约翰·H·杰克逊《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与政策》,张乃根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201页。

⑤ 见NAFTA,Article801.3和CAFTA《货物贸易协议》第9条第5款。

⑥ 案号为WT/DS98,欧共体针对特定牛奶产品进口的最终保障措施案。

⑦ 案号为WT/DS121,欧共体诉阿根廷针对鞋类产品进口的保障措施案。

⑧ NAFTA,Annex803.3.(3).(c)。

⑨ 本案编号为WT/DS/178。本案中文综述参见朱揽叶主编《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下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08~743页。

⑩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引WTO协议有关条文均参照本书。

(11) Quartz Watches,OJ(1984).L106/31,转引自黄文俊《保障措施法研究——理论框架与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12) NAFTA,Annex801。

(13) NAFTA,Annex805。

(14) 美国法典第19篇第2251条(b)(4)。

(15) 罗昌发:《美国贸易救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16) 欧共体第3285/94号条例第11条。

(17) 黄文俊:《保障措施法研究——理论框架与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18) NAFTA,Annex802。

(19) NAFTA,Annex803.3.(1)。

(20) 蒋小红:《欧共体保障措施制度研究》,载《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7~88页。

(21) 杨丽艳在《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兼评中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对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指出,NAFTA对不同的争端规定了不同的解决机制,加上可被选择的GATT/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共9套:(1)有关投资争端解决机制,NAFTA第11章B部分以及国际社会的三套仲裁程序;(2)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争端解决机制;(3)有关贸易与环境方面的争端解决机制;(4)有关劳工方面的争端解决机制;(5)为解决除上述所有争端以外的争端所设置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笔者以为第(2)套机制中不应包含保障措施的争端解决。NAFTA 保障措施争端解决机制规定在第八章的附件之一《关于第八章紧急行动的谅解》。

(22) [美]约翰·H·杰克逊:《GATT/WTO法理与实践》,张玉卿、李成钢、杨国华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标签:;  ;  ;  

三大区域贸易组织保障措施比较研究_欧盟成员国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