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洋法基础规范的历史流变与启示
焦传凯
(东华大学 人文学院,上海 201620)
摘 要: 国际海洋法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规则体系,其中处于支配地位的,即凯尔森(Kelsen)理论视野中的“基础规范”也几经流变。起初,海洋是长期奉行“丛林法则”的法外之地。经过大航海以及17世纪初格劳秀斯(Grotius)“海洋自由论”的提出,以航海自由为主要内容的海洋自由成为海洋国家的共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后,海洋法的基础规范进入海洋自由、沿海国主权、海洋全球治理三者并存时期。海洋法基本规范的历史流变决定了海洋秩序的变迁,同时也对中国的海洋强国战略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 海洋法基础规范;丛林法则;海洋自由;沿海国主权;全球治理
规范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Kelsen)认为,法是“纯粹”的、独立自主的规范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每一条规范都是根据更高位阶的规范所创立。法律体系中的规范有3个层次,即基本规范、一般规范和个别规范。基础规范是其他所有规范效力的终极准则,它处于效力链条的最终端,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基础规范是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某种假定,基础规范“并非实在规范,而仅是法学思维之预设,但其却是整个实在法秩序之效力根据”。[1]
在凯尔森的理论视野中,基础规范是整个规范体系的根基,对整个规范体系起到支配性作用。因此,基础规范在人们观念中的合法程度以及在现实中的可操作程度,决定了它所支配的规范体系所能发挥的作用。本文拟借助凯尔森关于基础规范的理论,考察国际海洋法规则体系基础规范的发展脉络,旨在揭示其历史流变的过程与启示意义。
一、丛林法则时期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人类在海上的活动极少,海上相遇相争也属偶然,因此不存在调整人们海上行为的法律规范。那时海洋是人类社会的法外之地,海上奉行丛林法则。不过,不同的时期该法则的表现也有很大的差异。
(一)大航海时代以前
古代人们在海上的活动范围极为有限,考古发现埃及人早在5000年前已能乘船从海路到达今天的索马里,4500年前已能制造平底木板船,3000年前就有大型的商船在红海上航行。古埃及的航海文明虽然较高,然而其活动范围显然仅限于红海。根据英国阿贝登大学非洲研究组的研究,对许多非洲民族来说海洋在他们的宇宙观和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2]古罗马强盛时期,曾占领几乎全部地中海沿岸地区,地中海变成古罗马的内湖。然而,那个时代地中海沿岸的人民,包括此前雅典城邦和海上强国迦太基,其活动范围仅限于地中海。
古罗马与迦太基曾在公元前509年和公元前348年缔结限制两国航行范围的条约。[3]但是这样的条约并不具有任何海洋法意义:首先条约的内容是为了限制两国船舶在特定海域的航行,其目的是避免两国在海上接触和竞争,没有海上的交往就不存在海洋法产生的社会基础。其次从条约签订的背景来看,迦太基当时正与强大的希腊在地中海争霸,因此不希望再同古罗马为敌。而古罗马尚未崛起,也不希望同海上强国迦太基为敌。而且条约仅仅针对两国,不具备法律应有的普遍性。再次,条约也没能得到有效遵守。公元前264年到公元前146年,两国先后发生史称布匿战争的3次战争,直到迦太基灭国才结束。
通过布匿战争,我们有理由相信古罗马已经认识到海洋对于国家发展的重要性。首先,古罗马虽然在三次战争中都取得胜利,但也遭受了惨痛损失。公元前149年的最后一次战争,古罗马恃强凌弱,长期围困迦太基城,最后把迦太基屠城,据说还在迦太基的土地上撒上盐,目的是使其寸草不生,永远荒芜。“迦太基必须毁灭”成为那时众所周知的名言。古罗马以这种决绝的方式灭掉迦太基,说明当时罗马已经感受到海洋强国的巨大威胁。其次,古罗马学者西塞罗(Cicero)(公元前106年-公元前43年)在布匿战争之后约半个世纪,提出“谁控制了海洋,谁就拥有了贸易;谁控制了世界贸易,谁就拥有了世界的财富,进而控制了世界。”[4]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谁控制了海洋,谁就控制了世界”。但是古罗马没有向海洋扩张,而且自始至终以陆地强国闻名,这说明古罗马的国家战略不曾倚重于海洋。
古罗马没有开发和利用海洋的意图,海洋属于“不可拥有”之物。公元2世纪,古罗马法学家马尔塞勒斯(Marchinus)曾主张任何人都可以依自然法在海洋中航行和捕鱼。《法学阶梯》记载了马尔西安(Marcianus)的论述:“根据自然法,空气、流水、大海及海滨是一切人共有之物。”[5]海洋在罗马法中为“共有物”,不过依据罗马法所有的“共有物”都属于“不可有物”。[6]这说明古罗马人意识中并不认为可以占有海洋。另外,《法学阶梯》虽然在古罗马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本书是出自学者之手的法律教科书,其目的主要在于阐述法律思想,而非针对海洋实际利用所制定的行为规范。罗马法中关于海洋的内容主要阐述关于海洋的观念,即人们无法想象海洋可以被占有或管辖。
“我什么时候惹到你了?”我愤愤地喊道,抓住床单一角使劲把它从床垫上拽了下来,“你难道没发现吗?我们现在是同一派别!”
中世纪产生于地中海沿岸的《奥列隆海法》(Rolls of Oleron)、《海事法集》(Consolato del Mare)、《维斯比海法》(laws of wisby),主要由私人编撰而成,内容差别较大,并且仅仅在特定地区的城市之间适用。虽然可以视为海商法的萌芽或源头,但此时还不具备法的基本特征,同现代意义上的海洋法更是相去甚远。
①流量预警规则:对8:00流量超预警门槛值的设定站点,发布一次预警;以后每过2小时巡查一次,将流量与上次预警时流量比较,如增幅达到或超过预警要求,发布预警。
(二)大航海时代初期
大航海时代开启的早期,海上奉行典型的丛林法则。据历史记载,达·伽马(Vasco da Gama)在一次航行中遇到了几艘从麦加朝圣归来的非武装船舶。他不仅将这些船舶洗劫一空,而且还把船上所有的人烧死。此行为反映的不仅仅是达·伽马本人个性残暴,更是当时欧洲很有代表性的一种思想观念。那时有人声称葡萄牙人是海洋的主人,有权没收未经许可便在海上航行的任何人的货物,因而达·伽马的行为是正当的。这说明葡萄牙为了垄断新航路,不惜采取残暴血腥的恐怖手段。葡萄牙不仅想把其他的欧洲国家排除在外,而且还要把数百年来一直在印度洋上经商的阿拉伯人等其他东方民族排除出去。[7]葡萄牙的行为,以及那个时代英国积极鼓励海盗的活动,都充分说明海洋上是弱肉强食的法外之地,人们在海上相遇遵循的是丛林法则。
西班牙和葡萄牙曾在1494年和1529年签订了《托德西拉斯条约》(The Treaty of Tordesillas)和《萨拉戈萨条约》(Treaty of Saragossa)。前一个条约把南半球沿佛得角群岛以西370里格子午线分成东西两部分,西部所有领土归西班牙,东部归葡萄牙。即葡萄牙对巴西、非洲、印度和东印度的管辖得到西班牙的认可;而西班牙对中美洲大部分、南美洲以及穿过太平洋至菲律宾的管辖得到葡萄牙的承认。该条约后来还得到罗马教皇亚历山大六世颁布的教令予以认可。而后一个条约主要是明确两国在太平洋上分割线的位置,其意图是瓜分亚洲。当初签订这类瓜分世界的条约时,欧洲人还不确定地球的形状。后来加入海上扩张的英国、荷兰等国对上述条约根本不予理会,说明条约并没有对外产生效力。这两个内容荒诞的条约反映最初开启大航海时代的两个国家的狂妄和自大,而不具有任何海洋法意义。同时也说明葡萄牙和西班牙恰如层林中两个猛兽,相互间忌惮和尊重对方的势力范围,这充分反映出海上丛林法则的特征。
丛林法则意味着海上安全只能依靠自身军事实力,同时自己也可以毫无顾忌地运用军事力量侵害其他人。当时海上实践活动能够充分证明这一点。比如说,西班牙开启的“双船队制”,即在商船结队航行时,同时派一队军舰随行护航。荷兰在1602年仿照英国成立的东印度公司,不仅为商船护航大量招募士兵,组建攻击力很强的军舰,同时也实施海上抢劫。这种抢劫不仅不被视为违法或海盗行为,还在当时被称之为合法的劫掠(Spoil)。荷兰东印度公司于1603年在马六甲海峡劫持了满载中国产货物的商船“凯瑟琳号”,引发了作为该公司律师格劳秀斯(Grotius)的辩护以及《劫掠法》和《海洋自由论》等著作的问世。
总之,古代对海洋的利用十分有限,在当时的科技条件下国家力量既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扩张至海洋。虽然早在公元前480年希腊与波斯就发生了著名的萨拉米斯大海战,但是在第一次工业革命之前,船舶主要是靠人力划桨或者风帆动力,海战只能等到双方的军舰靠近接触后才能进行,这被称之为“接舷战”。如果有一方不愿意进行海战,另一方也没有办法。由于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通讯技术,海战和陆地战无法相结合。陆地才是国家的生存基础,陆地战才是最终决定两个国家胜败的关键,因此各国也不可能像陆军一样重视海军。这是丛林法则成为这一时期海上秩序基本法则的根本原因。
二、海洋自由时期
大航海时代中后期,欧洲国家海上竞争加剧,冲突时有发生。欧洲各国迫切需要明确的海洋规则,“海洋自由论”由此产生,并逐渐成为海洋法的基础规范。
美国虽然反对其他国家“过度海洋主张”,但正是美国开启了扩大沿海国权益、独占沿海资源的先例。早在上世纪30年代,美国国会、利益集团以及美国总统都表示要扩大美国的海域管辖权并独占近海资源。1945年9月28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发布两项公告,分别对近海渔业和大陆架提出管辖要求,即“在邻接美国海岸的公海海域建立渔业保护区,渔业活动受美国监管和控制”,以及“邻接美国海岸的公海海底大陆架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管辖和控制”,史称《杜鲁门公告》。[17]该公告发布之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到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召开时,已有35个国家提出了自己的大陆架要求。也就是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大陆架公约》。杜鲁门所提出的确定大陆架界限的沿海国陆地“自然延伸原则”,后来也得到国际公约确认。《杜鲁门公告》充分说明美国率先扩大近海管辖权,并开启了沿海国凭借陆地主权挤占传统公海海域的进程。
(一)海洋自由的提出
17世纪之前,曾出现海洋自由观念的萌芽。印度洋和其他亚洲海域曾流行“不受阻碍的航行权”(Unobstructed Navigation)观念。16世纪西班牙的神学家弗朗西斯科·维多利亚(Francisco de Vitoria)根据罗马万民法思想,推导出类似于海洋自由的原则。
明确提出海洋自由观点并进行系统论述的则是荷兰学者格劳秀斯。1604年荷兰半官方的东印度公司捕获葡萄牙船只“凯瑟琳号”并作为捕获物带到阿姆斯特丹交给捕获法院。时任该公司律师的格劳秀斯为了论证此举之合法性,在辩护词中提出包括“海洋自由论”在内的一系列观点。以辩护词为基础,格劳秀斯在1604年至1605年完成《捕获法》一书,海洋自由的观点出现在该书第12章即《论海洋自由或荷兰参与东印度贸易的权利》。1609年该部分单独匿名出版,这就是我们所熟知的《海洋自由论》。而《捕获法》到1868年才得以出版。
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提出海洋作为一个整体不得为任何国家占有或控制,而应为各国自由利用。该书主要论述3个问题:首先是谁决定海洋的归属。葡萄牙和传统的观念认为是代表上帝的教皇来决定,而格劳秀斯提出决定海洋归属的应当属于世俗权力而非教皇权利。其次是海洋归属于谁。当时传统的观念认为海洋归属于最早进行大航海的葡萄牙和西班牙,而格劳秀斯提出海洋是全人类的,且是一个整体,不可以被划分私自占有。最后是如何决定海洋的归属。当时传统观点认为是神权法,格劳秀斯提出应当是规制国际秩序和国际争端的法律规则,即作为实在法的国际法规则。
格劳秀斯的论述深刻而严谨,他以古罗马的万民法和他本人重新阐述的自然法作为立论依据,并大量援引西塞罗、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和奥古斯丁(Augustinus)等学者的观点,如西塞罗的“不得禁止任何人使用流水”、“根据自然,没有任何东西是私有的”。《海洋自由论》表现出强烈的民族主义色彩,格劳秀斯宣称“如果迫不得已诉诸战争,那就战斗吧,你们荷兰人实乃海上最强大之民族,你们不仅是为自己的自由勇敢拼搏,而且也是为了全人类的自由奋勇战斗!”[8]不过到1625年格劳秀斯出版《战争与和平法》时,其出发点已经淡化了对荷兰利益的辩护,他对海洋自由的论述已经十分成熟且中立。到17世纪末,欧洲各国普遍承认国际法的存在并接受有关规则的制约,而当时国际法的主要的规则都是格劳秀斯提出并论证的,因而格劳秀斯当之无愧被誉为“国际法之父”。
然而格劳秀斯提出并论证海洋自由观点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海洋自由论》1609年匿名出版后第二年就被教会列为禁书,1612年又被西班牙列为禁书,1618年英国国王查尔斯一世通过英国驻荷兰大使要求荷兰惩罚格劳秀斯。[9]究其原因,海洋自由的观点既挑战了教皇的权威,又触动了其他强国的现实利益。当时虽然已进入“文艺复兴”时期,但教会的势力依然十分强大。《海洋自由论》出版前的1600年2月,布鲁诺因宣传哥白尼的“日心说”而被宗教裁判所判为“异端”烧死。此书出版后的1933年,伽利略被以“反对教皇、宣扬邪说”而判处终生监禁。格劳秀斯本人在1618年因卷入政治、宗教纠纷而被监禁。格劳秀斯并非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危险,这也是当初他选择匿名出版的原因。这一方面体现了作者的非凡勇气,另一方面也说明在那个时代“海洋自由论”激起广泛的争论。
不过有意思的是,代表其他国家利益的学者所持主张却和“海洋自由论”不谋而合。如得到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支持的英国人威尔伍德在1613年承认“航行自由实乃毫无任何争议之事,至少在大洋上是如此,且此种自由不仅被各基督教国家享有,也被土耳其人、犹太人及其他异教徒一同享有。[10]再如受西班牙政府委托在1625年出版《论西班牙政府对亚洲的正义统治权》的弗莱塔(Fleta)认为,葡萄牙首次开辟了通往印度的航线,葡萄牙因此拥有了该航线的普通的航行权。不过由于教皇把此航线的专属权授予了葡萄牙,因此葡萄牙拥有了该航线的垄断权。随着文艺复兴和教会权力的衰落,弗莱塔的观点反而支持海洋自由论。
(二)海洋自由制度的国家实践
经过长达一个世纪的争论,海洋自由的思想观念在欧洲基本形成共识。不过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际法是各国意志的协调。海洋自由原则要确立为国际法的基础规范,仅仅有学者的主张和论述还远远不够。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进行远洋航海活动的只是欧洲的葡萄牙、西班牙、荷兰、英国等少数国家。当葡萄牙和西班牙的海上势力衰落之后,后来崛起的国家基本都奉行海洋自由政策,这为海洋自由成为海洋法基础规范提供了事实依据。
[2]Caitlin Lustig, Bonnie Nardi, “Algorithmic Authority: The Case of Bitcoin”, 48th Hawaii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System Sciences, 2015, pp.743-752.
荷兰在17世纪倡导的海洋自由原则具体表述是“自由船只,自由货物”。也就是说,只要船舶是中立国的,即使运载的货物属于敌国,船舶也不可以侵犯,即“中立国船舶神圣不可侵犯”。17世纪和18世纪,荷兰同其他国家签订了大量包含此内容的双边条约。有了条约体系的保障,荷兰在当时欧洲的大多数战争中保持中立,并为交战双方运输货物,成为著名的“海上马车夫”。后来英国崛起,为了争夺霸权,英荷两国从1652年到1784年共发生4次海上战争。不过战争中两国没有把袭击对方的商船作为主要目标,因而可以说从国家实践的角度实现了对航海自由的认可。英国的霸权也并非因为海战胜出,而是依赖于其重商主义政策、遍布全球的殖民地间形成的国际贸易体系,特别是率先完成第一次工业革命。
英国基本上也一直奉行海洋自由政策。虽然塞尔登(Selden)在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的支持下于1635年提出“闭海论”,主张可以像占领陆地一样占领海洋,不过早在1580年西班牙抗议英国海盗德雷克(Drake)的环球航行时,伊丽莎白女王公开对西班牙大使门多萨(Mendoza)宣称:“一切国家的船舶都可以在太平洋上航行,海洋和空气是大家所共同使用的;海洋不能属于任何国家所有,自然和公共使用的考虑都不允许对海洋加以占有。”[11]19世纪到20世纪上半叶,英国依靠其强大的海上实力对海洋自由发挥着领导作用,3海里领海制度是其具体体现。有学者提出:“在19世纪,英国时常使用其占优势的海军力量强迫南美洲实行自由贸易,或者防止沿海国破坏海洋自由”。英国“对扩展本国的领海不太感兴趣,因为它们的行动手段使它们在浩瀚的海洋上拥有事实上的优势地位。它们反对其他国家在公海的部分区域内建立排他性的管辖权,捍卫海洋自由原则对它们来说事关国家利益”。[12]
[6] 张翔:《海洋的“公物”属性与海域用益物权的制度构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101-111页。
美国一直秉持海洋自由政策,两次世界大战都与维护海洋自由有关。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大会的后期,美国认为即将形成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其主张的海洋政策难以调和,于是卡特总统在该公约通过之前的1979年启动了“自由航行计划”。美国宣称此举为了防止沿海国“过度的海洋主张”。具体做法是通过军事宣示和外交活动,造成全球海洋秩序中的既成事实,以延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外的海洋习惯法。美国所谓的沿海国“过度海洋主张”包括6个方面,一是不承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历史性海湾或历史性水域的规定;二是不承认领海基线的“直线基线法”的合法性;三是主张军舰在他国领海享有绝对的“无害通过权”;四是不承认他国超过12海里的领海主张;五是主张领海之外即为国际水域,沿海国的管辖权不包括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六是不承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群岛水域的部分规定。美国的上述主张,主要是为了压缩沿海国的管辖空间与管辖权限,从而维护自己所主张的海洋自由。
(三)海洋自由制度的国际立法
在后来的国际立法中,关于海洋自由原则的规定逐渐明确下来。1856年《巴黎海战宣言》规定:“中立国旗帜掩护敌方货物(战时违禁品除外)、在敌国旗帜下的中立国货物不受拿捕(战时违禁品除外)。”[14]也就是说,中立国的船舶即使载有敌方货物、或者敌方船舶中载有中立国货物,这些货物都不能被查封。这一宣言得到当时主要海洋大国的签署和大多数国家的遵守。1930年国际联盟召开国际法编撰会议,虽然没有取得任何正式成果,但是海洋自由原则得到重申。另外,几乎包括了所有海洋强国的20个国家都支持3海里的领海宽度,这些国家船只吨位占比80%,这说明这一时期窄领海制度得到遵守,海洋自由原则没有受到挑战。
1958年联合国召开第一次海洋法大会通过《公海公约》,规定公海4项自由,即除了航海自由之外,又包括了捕鱼自由、铺设海底电缆与管线自由,以及公海上空飞行之自由。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除了上述4项自由外,又增加了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和科学研究的自由。不过在该条约第八十七条同时还规定“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1) 本文有关条款均来源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官方网站:http://www.un.org/zh/law/sea/los/ 2019-04-22。 除了航行自由和飞越自由外,公约还明确规定了限制其他公海自由的具体的海洋法规则。
总之,海洋自由体现了公平竞争,符合欧洲近代思想观念和政治哲学要求,这也是其合法性与正当性的重要依据。不过海洋自由成为海洋法基础规范还有另外两个重要因素:一是当时人们对海洋的利用主要在航行方面,这种利用不至于减损海洋的价值。也就是说,海洋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不会因为海洋的利用而受到威胁。另一方面,当时除了欧洲之外,其他地区基本属于欧洲的殖民地。这些地区相对落后,对海洋的利用也没有正式开始,同时也不可能对近海提出主权要求。这是海洋自由原则成为这一时期海洋法基础规范的根本原因。
三、海洋自由、沿海国主权与海洋全球治理并存时期
[5]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范怀俊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0页。
(一)海洋自由原则面临的挑战
首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改变了传统海洋自由原则的存在基础。领海制度确立以来,“海洋自由”逐渐被“公海自由”所代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之后,公海面积大大减少。根据该公约第八十六条规定,公海属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全世界的海域面积约为3.6亿平方公里,由于实行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公海面积约2.3亿平方公里,约占海洋总面积的64%。沿海国根据公约把领海的宽度普遍划定为12海里,这几乎把全世界所有重要的沿海航线和海峡都置于沿海国的管辖之下,传统的航行自由不可避免地受到挑战。沿海国对“无害通过权”可以自主立法,外国船舶的航行受制于沿海国的不同规定。对于自由航行至关重要的国际海峡,其通行权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干扰和威胁。比如说霍尔木兹海峡就曾因美国和伊朗关系的恶化而面临封锁的威胁;上世纪50年代埃及曾封锁蒂朗海峡并引发了第二次中东战争。
科技平台建设取得新进展。组织开展申报建设江湖治理与保护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前期准备工作,国家大坝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已经科技部专家组现场验收,长江防洪大模型通过竣工验收。国际合作与交流进一步加强,成功举办第七届中韩水技术交流会,稳步推进西南国际河流管理。
其次,美国“自由航行计划”是对海洋自由制度的曲解和滥用。美国是当今世界唯一超级大国,根据“霸权稳定论”和其他理论流派的观点,霸权国的政策主张对国际法和国际制度都会产生深刻的影响。因此美国的“自由航行计划”对当今海洋法的影响值得认真考察。
美国18世纪与其他国家签订的通商条约大都包含了明确的“自由船只,自由货物”原则,比如1778年与法国、1782年与荷兰签订的条约。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开始在国际事务中取代英国的位置,但是在维护海洋自由方面,比如强调3海里的窄领海制度,美国与英国的政策基本一致。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期间,苏联也奉行海洋航行自由政策,有苏联官方背景的一位学者提出,“自由而安全的航行,对于各国人民的来往和经济合作,对于发展世界和各国的经济具有巨大意义。”[13]
航行自由计划实施之时正值冷战,国家间的对抗态势十分明显,但美国仍然强硬推行该计划。比如说,为挑战主张“锡德拉湾”为内海的利比亚,美国分别于1981年、1986年和1989年与当时的卡扎菲政权发生战争。为挑战前苏联主张的“外国军舰无权在苏联领海行使无害通过权”,美国于1988年派两艘军舰强行进入苏联的黑海领海,苏联军舰被迫采用撞船的极端方式进行阻止。自冷战结束、特别是2000年以后,中国就成为美国自由航行计划的主要针对国,2009年无暇号间谍船对峙事件、2001年中美南海撞机事件等都和美国的自由航行计划有关。近年来,美国军舰在南海保持高频率的航行活动,并首次裹挟英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其他南海域外国家参与。以2017年为例,美国实施的自由航行计划针对的国家除中国外,还包括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泰国、克罗地亚、厄瓜多尔、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马来西亚、马尔代夫、马耳他、黑山、阿曼、菲律宾、斯洛文尼亚、斯里兰卡、中国台湾地区、突尼斯、委内瑞拉、越南、也门等21个国家或地区。而在2016年实施的计划中还包括日本、韩国和巴西等国。[16]
自由航行计划几乎针对所有的沿海国家,表面上看美国是为了维护海洋自由、维持美国所主张的海洋秩序,但其实存在很大的问题。首先,美国的有关主张严重违反公认的海洋法规范,无法为广大沿海国所接受。比如说,国际法判例已明确认可划定领海基线的“直线基线法”,但是美国却不接受,其理由是这样过多的海域会被沿海国划定为领海。其次,美国的自由航行计划基本没有得到其他国家的支持。美国一般都是独自进行,其他国家都不参与,说明美国的这项政策在国际上是孤立的。第三,美国自由航行所针对的国家,包括美国的盟国,没有任何一国承认本国的海洋主张是美国所称的“过度主张”。第四,美国自由航行计划面临巨大压力。该计划遭到相关沿海国的普遍谴责,执行该计划的美国军方坚决主张美国应该完全承认并签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蒋介石于1934年2月在南昌发起的新生活运动,是国民党执政以后最重要的意识形态教育运动。国民党执政后,实现政党意识形态的国家化是一个重要转变。国民党执政初期意识形态的建构,需要完成政党和国家两个层面的并轨。新生活运动试图将三民主义的党义变为全民的观念及行为准则。新生活运动的对象和范围,从南昌开始,先使南昌所有的人在衣食住行各方面符合整齐、清洁、简单、朴素、迅速、确实的原则,然后推广到全国,使全国国民都合乎标准,成为现代的文明的国民。简而言之,新运的对象是全体国民,范围“包括全部日常生活”⑮ 。
美国的自由航行计划在现实中不可避免地成为国际政治斗争的借口,航行自由也成为美国军事实力保证下的美国的自由。比如说,南海航行和飞越自由从来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美国却打着航行自由的幌子损害中国的主权与安全利益。
(二)沿海国主权原则的确立
子宫内膜病变是妇科多发病与常见病,主要表现为白带增多、经期延长、不孕不育等,对女性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威胁[1]。宫腔镜能直视宫腔,其有放大功能,病变部位、形态、大小盘等情况可清晰显示,可能指引取内膜组织活检,提高子宫内膜病变的诊断符合率[2-3]。但宫腔镜对子宫肌壁间情况无法判断。随着经阴道彩色多普勒超声(TVS)的普及,因TVS的探头与阴道穹窿、宫颈距离近,能清晰显示子宫各断面、子宫内膜病变以及毗邻关系,且具有可重复性、无创、操作简单等优势,在子宫内膜病变的诊断中被广泛使用[4-5]。本研究分析TVS与宫腔镜在子宫内膜病变诊断中的运用效果。现将结果报道如下。
早在17世纪初,沿海国主权原则就已出现萌芽,其表现就是我们所熟知的领海制度。英国的威尔伍德、塞尔登明确主张英国有权占有周围的海洋。主张海洋自由的格劳秀斯也承认其所主张的海洋“不是港湾、狭窄的海峡或任何可以从海岸上看得见的水域”。[18]因此可以说,沿海国的主权从一开始就得到学者们的认可。但是沿海国对近海海域主权的范围和性质,却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存在争议。确定领海宽度出现过航程说、视野说、大炮射程说和“三海里规则”等主张。“三海里规则”以荷兰学者宾刻舒克(Bynkershoek)提出的大炮射程说为基础,得到美国的率先认可,后来成为相当长时期内影响最为广泛的规则。“大炮射程”说明沿海国的军事力量对近海海域法律地位的决定性作用。随着军事科技的发展和沿海国对近海控制力的增强,沿海国领海主权也从观念成为现实。
黎永兰被林雪川试图拖往河边的过程中,至少有包括出租车司机、市民罗先生、沿路商户在内的三拨人看到了这一情况,出租车司机还拨打了110报警。遗憾的是,这些都没有能改变41岁的副区长黎永兰被重伤致死的事实。
如果一个穷小子冒充有钱人和你恋爱,然后被你发现。你会如何反应?据某网络调查:90%的人选项是:坚决断绝关系,诚实是最重要的品质之一。这个网站又出了一道题:如果一个有钱人冒充穷人和你恋爱,然后被你发现,你会如何反应?90%的人选项是:继续交往,我爱的是他的人,又不是他的钱。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法律地位不同的九大海域,即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群岛水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国际海底区域、公海。内水属于沿海国的绝对主权,领海属于沿海国受到“无害通过”等国际制度一定限制的主权,毗连区意味着沿海国特定事项执法管辖权,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则意味着沿海国资源方面的主权权利。最终,沿海国的主权因素消失于200海里之外的海域、或消失于陆地自然延伸的尽头。海洋具有开采价值的资源,以及其他有意义的经济活动,大部分归属于沿海国。因此,在当代的海洋法体系下,沿海国的主权得到充分的尊重。
(三)海洋全球治理的兴起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后,海洋上不属于沿海国管辖的区域只有公海和国际海底。不过这两个区域也并非法外之地,公约第八十七条规定“公海自由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以及“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对于国际海底区域,马耳他的联合国大使帕多(Padro)在1967年8月17日提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原则,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宣言》,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进一步规定:国际海底区域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管理区域内资源的勘探开发。因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上述区域国际治理的制度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也都在国际法管辖之下。
在上述风流流场及硫化氢浓度场耦合计算过程中,设置风筒出口风速均为10 m/s,根据掘进机割煤速度及煤层硫化氢赋存量,设置硫化氢涌出量为3.78×10-4 mol/(m2·s),分别得到不同风筒位置下掘进工作面风流流场及硫化氢的浓度,如图2、图3所示。
海洋治理已经形成较为完善的体系,且处于快速发展之中。以渔业和生物资源为例,近年来出现了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CCAMLR)、东北大西洋渔业委员会(NEAFC)、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IOTC)等。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渔业等生物资源,国际社会达成的协议包括《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国际捕鲸管制公约》《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港口国措施协定》《奥斯陆巴黎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保护波罗的海地区海洋环境公约》《保护和开发大加勒比地区海洋环境公约》《国家管辖海域外生物多样性(BBNJ)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协定》等。治理公海而建立的海洋保护区包括地中海派拉格斯海洋保护区、南奥克尼群岛南大陆架海洋保护区、大西洋中央海脊海洋保护区、罗斯海海洋保护区等。
总之,科技的发展提高了人们利用海洋的能力,各国海洋利益冲突难以避免。传统的公海范围被大幅度压缩,海洋自由也早已演变成“公海自由”。美国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外强力推行实施“自由航行计划”,传统的海洋自由原则遇到新的挑战。二战之后亚非拉等欧洲的殖民地纷纷独立建国,国家不分大小一律平等的新型国际关系形成,所有沿海国家都成了平等的国际法主体。科技的发展使沿海国对近海海域的控制能力大幅度提高,沿海国对相关海域的主权权益从观念变成现实。全球治理的兴起和海洋生态环境的脆弱性,促进了海洋领域内的全球治理。治理主体不断涌现,治理规则也逐渐丰富。无论是沿海国管辖下的海域,还是在公海或国际海底等国际公域,都处在海洋的全球治理框架之中。
四、结语
海洋法基础规范发展演变的历史脉络可以概括如下: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人类在海上的活动极少,海上相遇相争也属偶然,因此不存在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此时海上奉行丛林法则。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海上充满暴力和冲突,早期人们也会进行协作,甚至形成具有道德性质的行为规范。只是由于科技的限制,这个时期国家的意志和力量还没有延伸至海洋。但是大航海时代开启之后,欧洲国家争夺激烈,海上充斥着冒险、航路垄断、劫掠和海盗,严重影响了人们对海洋是正常利用。格劳秀斯在17世纪初提出了体现公平竞争原则的“海洋自由论”,由于符合欧洲思想观念和政治哲学,逐渐成为欧洲各国的共识,并为后来崛起的海洋大国所奉行。当时的海洋自由基本是欧洲少数国家的航海自由,这种利用不至于减损海洋的利用价值。因此,海洋自由原则成为这一时期海洋法的基础规范。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对海域控制能力的提高,对海洋的利用已经远远超越海上航行,这一方面使沿海国主权原则得以确立,同时海洋生态环境所面临的威胁促使海洋全球治理兴起。随着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海洋法的基础规范进入海洋自由、沿海国主权、海洋全球治理等多元并存时期。
纵观海洋法基础规范的历史演化,可以给我们重要启示。首先,法律是促进海洋秩序形成的重要因素。海洋法规则的形成与发展,不可避免地受制于大国实力的消长与国际格局的变迁。但同国际政治因素相比,法律无疑是促进海洋秩序形成的更为重要的因素。大航海的领跑者葡萄牙和西班牙并不完全依靠武力,而是以获得教皇的授权来标榜其合法性。海洋自由成为海洋法的基础规范,一方面是各国实力博弈的结果,但更重要的是学者们的广泛讨论和由此形成的观念共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之后,全球海洋秩序更是深受海洋法治的影响。为此,中国无论是应对当下的海洋争端,还是制定长期的海洋战略,都务必重视国际海洋法。
其次,尊重海洋法基础规范是成为海洋强国的基本条件。纵观海洋强国的历史兴衰,可以发现这一现象:凡是违背海洋秩序基本价值诉求的国家,如17世纪的西班牙和葡萄牙,会逐渐被其他国家赶超;而后来居上的海洋强国,基本上都是那个时代海洋秩序基础规范的积极倡导者和坚定维护者。目前各国也面临选择:一是各沿海国把临近本国海岸的海域视为自己的“私地”,或者霸权国依靠强权政治和军事实力把海洋自由曲解成对己单方面有利的自由。二是各国利用自己的地理或其他优势,积极维护水道通航的便利和安全,保护海洋生态与环境。这两种选择不仅影响当下的海洋秩序,更关乎有关国家的复兴与没落。
A brushless DC motor is applied to drive the hydraulic pump in the EHA,and the equivalent model of the brushless DC motor is shown in Fig.2.
第三,“海洋命运共同体”体现了海洋秩序的时代诉求。当代海洋法基础规范,是国际社会经过长期努力共同建构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的整体诉求,无疑是包括海洋和平安宁、海洋生态文明、海洋互联互通在内的人类共同的海洋福祉。习近平主席在2019年4月23日中国海军成立70周年的讲话中提出“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海洋法基础规范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体现了海洋秩序的时代诉求。中国为海洋事业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做出了显著的贡献。“海洋命运共同体”作为面向海洋问题的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必将为人类海洋事业的发展产生积极而深刻的影响。
注释:
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吃了原告吃被告”,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下大力气推行司法责任制改革,科学配置司法职权、保障司法权科学规范运行、完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成为牵引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
[1] [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83页。
[2] 李伯军:《非洲国家与国际海洋法的发展》,《西亚非洲》2010年第5期,第64-68页。
[3] 鹿守本:《海洋法律制度》,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2年,第50页。
[4] H. 帕姆塞尔:《世界海战简史》,屠苏等译,北京:海洋出版社,1986年,第67页,转引自杨华:《海洋法权论》,《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9期,第163-183页。
被誉为“海洋宪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1982年通过,维持海洋秩序的因素开始发生根本性变化。海洋秩序开始以全球性法律规则为依托,而此前则过分倚重于海洋强国。[15]海洋自由制度在得到进一步确认的同时也遇到新的挑战,沿海国主权原则得以确立,海洋全球治理也蓬勃兴起。海洋法的基础规范也因此进入海洋自由、沿海国主权与海洋全球治理三者并存时期。
写作是语文教师的专业特长,教学生写作是语文教师的本职工作。所以教师不能置身事外,只做高高在上的评判者,抑或漠不关心的旁观者,而是要融入写作教学的全过程。教师只有在参与实际写作中,才能体味学生写作的甘苦,发现学生写作的症结;才能了解文题的优劣,应对预想不到的问题;才能了解学生心理,拉近师生之间的距离;才能更好地激发学生写作兴趣。可见教师写作(即下水文),对作文教学起到示范作用,是一件事半功倍的事。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全球治理兴起,海洋因其重要性和生态环境的脆弱性而备受关注,遂成为全球治理的重要领域。1992年《21世纪议程》已经明确“保护大洋和各种海洋”。2008年12月第六十三届联合国大会确定每年6月8日为“世界海洋日”。2015年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包括“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和海洋资源以促进可持续发展”。2017年6月首届联合国“海洋大会”在纽约总部召开,就海洋污染、海洋生态保护、海水酸化、可持续渔业、海洋科研能力等议题举行了系列对话会,还呼吁扩大世界各地的海洋保护区(Marine protected areas)。因此,海洋治理得到国际社会广泛的重视与支持。
[7] [美]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下)》,董书慧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33页。
[8] [荷]格老秀斯:《海洋自由论》,宇川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第58页。
在互动交流中,以上5位演讲嘉宾围绕在人工智趋势下,新技术赋能医药物流等话题进行了对话。5位嘉宾认为,未来,将由单一模式向协同、共享、高效等方面发展,医药物流趋于个性化、柔性化服务体系,标准化定制也应该遵循二八原则。专业团队合作中,链主企业在供应链中起到重要作用,应用场景更为广泛。在轻松、幽默、诙谐的气氛中将本次沙龙推向高潮,众多参会观众报以热烈的掌声,盛赞沙龙观点犀利,让人意犹未尽。
[9] 邵津:《国际法(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29页。
[10] Welwood W., An Abridgement of All Sea -lawes :Gathered Forth of All Writings and Monuments ,which are to be Found Among Any People Or Nation ,Upon the Coasts of the Great Ocean and Mediterranean Sea :and Specially Ordered and Disposed for the Use and Benefit of All Benevolent Sea -farers ,Within His Majesties Dominions of Great Brittain ,Ireland ,and the Adjacent Isles Thereof , Assignes of Ioane Man and Benjamin Fisher, 1972, 转引自[荷]格老秀斯:《海洋自由论》,宇川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第65页。
[11] 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2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年,第97页。
[12] [美]罗伯特·基欧汉、约瑟夫·奈:《权力与相互依赖——转变中的世界政治》,林茂辉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12-114页。
[13] [苏]莫洛连佑夫、刘楠来:《论国际海洋法发展的新阶段》,《环球法律评论》1979年第1期,第60-67页。
[14] 邢广梅:《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形成的标志——1856年<巴黎海战宣言>》,《军事历史》2007年第1期,第39-42页。
[15] 杨华:《海洋法权论》,《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9期。
[16] https://policy.defense.gov/OUSDP-Offices/FON/ 2019-04-22.
[17] 吴少杰、董大亮:《1945年美国<杜鲁门公告>探析》,《太平洋学报》2015年第9期,第98-106页。
[18] 计秋枫:《格老秀斯<海洋自由论>与17世纪初关于海洋法律地位的争论》,《史学月刊》2013年第10期,第96-106页。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the Basic Norms of the Law of the Sea and its Implications
JIAO Chuan-kai
( College of Humanities, Donghua University, Shanghai 201620)
Abstract: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has now developed into a huge rule system, in which the dominant“ basic norms” in the perspective of Kelsen’ s theory have undergone several changes. At first, the ocean was an extraterritorial place where the “Jungle Law” had long been enforced. After the Great Voyage and the proposal of Grotius’s “freedom of the sea” in the early 17th century, the freedom of the sea, whose main content is freedom of navigation, has become the consensus of maritime countries. After the adop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the basic norms entered a period of coexistence of freedom of the sea, sovereignty of coastal states and global governance of the oceans.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the basic norms determine the changes of the marine order, and also have important enlightenment significance for China’s marine power strategy.
Key words : basic norms of the law of the sea, law of the jungle, freedom of the sea, sovereignty of coastal states, global governance
中图分类号: D99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 9856( 2019) 03- 0051- 10
收稿日期: 2019-02-07
基金项目: 山东省社科规划重点项目“东亚各国海洋合作与发展战略比较研究”(15BZZJ01)
作者简介: 焦传凯,男,山东菏泽人,东华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晨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