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贸代理制存在的问题与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代理制论文,外贸论文,建议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我国外贸代理制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实践
我国外贸代理在外贸经营中所占比重很小,据外经贸部材料,一般代理出口只占一个地区或一个公司出口总值的5%以下,很少能超过10%,并且这一比例近年来还在呈下降趋势。这种状况与我国外贸代理做法的极不规范、代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无关系。
1.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特点
我国外贸代理制以委托人是否具有外贸经营权而分为两种:一是外贸公司代理有外贸经营权的委托人经营进出口业务,一是外贸公司代理无外贸经营权的委托人经营进出口业务,实践中后一种情况居多。这种代理制具有如下特点:(1)委托人选择代理并非出于完全自愿。实践中大多数委托人是出于自己无外贸经营权的原因,无可奈何下选择代理,而并非出于对经营成本、销售风险等经济因素的考虑。这导致了代理关系的畸形发展,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2)代理人多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从国际通行做法看,代理人可以以委托人名义、也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但以委托人名义对外签约的情况居多,因为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委托人、第三人三者关系较为明确,不易产生纠纷。比较起来,我国代理制中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居多,这种情况本来就易产生纠纷,加之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这种代理关系,实践中一旦产生纠纷,就难以解决。(3)代理人往往承担对外签约的合同义务。由于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外方根据合同便能要求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这样,代理人收取1~3%的代理费,却要承担100%的风险,权利义务如此不对等,难以调动代理的积极性。(4)代理人的无形资产缺乏法律保护。代理合同往往是一次性代理,即使是较长期的代理,也缺乏善后条款,委托人在与外商取得直接联系后,就可毫无顾忌地甩开代理人,使代理人的无形资产得不到任何回报。这种状况下,外贸公司难有代理的积极性。
2.我国外贸代理的具体做法
我国外贸代理的具体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以参股形式实施代理。例如某外贸公司(甲)参股某生产企业(乙),甲成为乙的股东,同时,乙将其与外贸有关的业务交由甲代理,甲成为乙的代理人。这种情况下,乙并不是出于经营成本、产品销路等考虑,而是出于甲是其股东的考虑。(2)内部代理形式。某外贸公司(甲)是某大型生产企业(乙)的附属部门,乙将其与外贸有关的业务交由甲代理。这种形式的代理,实质上是企业内部分工的做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代理,甲作为乙的一个部门,在人、财、物各方面受乙的影响,不可能真正地独立经营。(3)“一顶帽子大家戴”。某些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挂靠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仅借用后者的合同章等以后者的名义对外签约,二者之间并无正式的代理合同,一旦发生纠纷,难以解决。(4)打包代理。由外贸公司以自己名义,以自有资金对外签约、履行义务,之后再将合同转移给国内企业。在这种形式下,外贸公司需要投入大量资金,承担合同风险,实际上属于收购制做法。(5)差价代理。由外贸公司先将国内企业的货物卖出,收回货款后再还付给生产企业,自己从中收取差价做为佣金。在这种形式下,生产企业与外贸公司完全凭相互信赖行事。一旦发生纠纷难以解决。
上述各种做法尚不能涵盖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所有形式,但从中已能看出大多数做法还不符合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须进一步转变认识,规范做法。
(二)我国外贸代理实践中的问题
1.认识上的偏差
(1)“上面热,下面冷”。政府有关部门把代理制的作用看得过大,认为代理制既能发挥工贸双方各自的优势,又能促使降低经营成本、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效益;推行代理制既有利于解决外贸经营体制的转换问题,又能使外贸企业摆脱转轨期间面临的经营困难等等,因而多年来一直推行代理制。但工贸双方企业却看不到代理制能真正给它们带来什么好处,尤其是多年来不规范的代理实践更让人不得要领,因而对实行代理制没有积极性。
(2)对代理制的不同理解。稍微夸张地说,对代理制的理解犹如盲人摸象,各得其是。有人把没有外贸经营权的一些生产企业或三资企业找外贸公司盖章出口的方式理解为代理制,也有人把工贸双方在一些项目工程或成套设备的买卖中的共同签约等方式统统归为代理制范畴。简单地说,是把现行的代理方式(包括一些不属于代理范畴的经营方式)理解为现在倡导实行的代理制。也有人把实行代理制与放开经营权对立起来等等。这样,对代理制未能达成共识,自然不利于其实行。
2.法规不健全
(1)《民法通则》只对显名代理作了规定,而对不显名代理未作规定。事实上,我国外贸代理的实践既有显名代理,也有不显名代理,就是说《民法通则》没有涵盖现行的一部分代理实践。《外贸法》也仅对实行代理制作了“可以实行”这样原则的规定,对代理概念的范围、责任与权利的划分等全无具体规定,这说明立法滞后于外贸代理实践。
(2)《暂行规定》主要适用于当时有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与无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之间的代理关系,对委托、代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风险划分的规定不合理。如代理人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承担责任,权益与责任、风险不平衡。
(3)一方面由于法规不健全,无从依据,另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执法尺度,加上其他一些因素,外贸代理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时缺乏法律方面的规范与正当保护。
(4)由于法规不健全以及某些现行规定的不合理,使得代理制在实行中出现:(1)权力与义务、责任与风险不平衡;(2)代理方式不规范,代理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因前文已有涉及,此处不再赘述。
3.缺乏宏观条件与微观基础
(1)首先,全国统一市场环境不完善,条块分割与保护主义相当严重。既影响跨行业、跨地区的经营,更影响出现纠纷时公正、公平地予以解决。其次,国内经济秩序不好。如国内经济合同履约不严格,金融结算纪律不严,三角(或多角)拖欠严重。在这种经济秩序条件下外贸企业实行代理经营,代理方对外签约后必须按国际惯例承担行为责任,而委托方可以因经济环境变化(如国内销售利益优于出口销售时)而“赖帐”。
(2)国有企业改革尚未完成,企业内部机制不适于实行代理制。许多生产企业往往不把经济效益放在首位,没有明确的长期营销战略,不重视收益与成本,追求出口常常是出于“政绩”考虑。
4.外贸企业缺乏竞争能力
代理制要求外贸企业具有较高的效益和高水平、高质量的服务,要求外贸企业具有较强的市场开发能力、接单能力以及融资能力。但是我国许多外贸企业却是机构臃肿,人员庞大,人均经营额小,效益低下。据北京市的测算,如按目前的代理费水平,北京市现有外贸队伍的业务额要扩大10倍或者外贸队伍缩小10倍才有可能维持企业生存。此外,我国许多外贸企业缺乏自有资产和资金,负债率高(约90%),负担沉重,在政策性优势(经营权、配额、许可证、优惠信贷等)日益减少的情况下,经营能力严重下降,在这种状况下,要普遍实行外贸代理,显然是僧多粥少,力不能及。
5.生产企业缺乏资金能力
代理制在某种意义上,是外贸企业把资金短缺的困难转移给了生产企业。但是,生产企业的资金困难也十分突出,缺乏从原材料采购到出口收汇期间的垫付资金。在其它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普遍实行外贸代理制对生产企业而言是增加了资金负担。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即使以代理形式出口,也仍需外贸企业拿出10~30%,甚至更多的资金作为订金,影响了外贸企业的代理积极性。
6.对一些操作层面上的具体问题缺乏配套措施
由于宏观环境、微观基础等诸方面条件不成熟,加上对一些操作层面上的问题国家没有必要的配套措施,对企业实行代理制造成困难。比如,在信贷供应方面,生产企业并不能因为有代理关系而获得银行提供给外贸企业的信贷额度;又比如,在结汇方面,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关系往往被视为国内经济活动中的购销关系,以外贸企业名义通关出口后,生产企业拿不到外汇水单,也就无从结汇入帐;再比如,在退税方面,生产企业的增值税在抵扣后,尚能应对降低了的退税率,但对外贸企业而言,增值税没有抵扣,征17%,退9%,存在缺口。
二、对我国实行外贸代理制的建议
(一)转变观念,认清市场经济的本质与特征,提高对实行代理制的认识
实行既符合我国外经贸现阶段发展实践,又符合国际通行意义的外贸代理制,无论对政府管理部门还是对外贸企业都是新课题,因而都需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1.无论是外贸专业公司还是其它形式的外贸企业,都要转变依赖国家政策扶持发展外贸的传统观念,彻底放弃“外贸优先”的老大思想,充分认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大形势和市场经济的竞争本质,从求生存、求发展的角度看待外贸代理制,从而从根本上意识到实行外贸代理制的紧迫性。
外贸经营权全面放开,外贸领域对外开放已是不可逆转的必然趋势。今后外贸领域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和严酷,对外贸企业的要求也将越来越高。虽然我国目前还不具备普遍实行外贸代理制的条件,但是这种局面迟早会出现,外贸企业应该尽早准备,否则在失去外贸垄断市场之后,还将再次失去外贸代理市场。
2.政府管理部门要转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行政管理观念,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符合中国实际的行政管理方式。新的管理方式应致力于促进统一市场体系的形成,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证公平竞争,创造适合企业实行代理制的良好环境。放弃管理企业行为的意图与作法。
3.政府部门与企业应达成共识,提倡代理制是为了促进企业改革,使企业尽快适应已经改变的外贸形势和外贸环境,尽快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高竞争能力。代理制不会也不应该成为政府的行政命令,以此束缚企业的经营行为。提倡代理制是政府对企业行为的帮助与指导而不是规定。
4.国际通行意义的外贸代理制是建立在市场经济机制上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建设中,许多条件尚未具备,因此,代理制的实行需要一个过程。
(二)完善代理立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建立间接代理或隐名代理的法律制度,使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的情况有法可循。我国外贸实践中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的代理占代理的大多数,而立法上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仅指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的情况。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引入大陆法间接代理制度,以法律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避免发生纠纷时的责任不清。
2.以法律形式规定代理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书面代理合同的代理关系将不受法律保护。这样,将减少那些以订货单代替代理合同的不规范做法,减少因不签订代理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3.明确代理人与委托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代理人根据其提供的服务收取约定的佣金,不应该承担主合同是否履行的风险,那种只收取极少量的佣金、却承担100%风险的做法不符合民法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也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违背。
4.建立补偿制度,防止委托人过河拆桥行为。外贸公司的人才、销路、市场分析等是一种无形资产,如果缺乏法律保护,极易被他人侵犯。在完善代理立法中,应引入合同终止和补偿制度,对未订立代理期限的合同,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都必须经过一定合理期间后方可终止。合同终止后,代理人对由于代理行为产生的利益仍有权要求补偿,如委托人继续与代理人联系的客户保持业务联系、继续执行代理人代为签订的合同等情况。
5.建立非竞争制度,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合同终止后代理人有权要求委托人给予一定补偿,同时委托人也有权限制代理人在一定期间内继续在合同规定地区、原有客户范围内从事与委托人的商品相竞争的活动。
(三)加快外贸企业改革和外贸经营权放开
外贸企业改革是实行外贸代理制的基础。要尽快建立国有外贸专业公司的现代企业制度,理顺外贸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使其真正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只有当大量的有独立对外权的委托人出现,外贸企业才有可能充当代理人。目前我国外贸经营权的授与往往与企业规模挂钩,而有实力的大企业完全有能力自己从事外贸,因此可代理的市场非常有限,只有加快放开外贸经营权,使大批中小生产企业获得外贸权,外贸代理市场才会形成。
(四)加快内外贸经营一体化,促进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国内外市场接轨
无论内贸还是外贸都属于商业活动范畴,它们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国内市场的封闭,流通方式与价格体系与外部脱节,造成内贸与外贸分离。这种分离完全违背了经济发展规律,在今天的形势下越来越不适应。实行外贸代理制,要求企业人均规模效益,如果内外贸割裂,这种效益就难以产生,而且也无法做到贸易全过程代理。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也许不得不寻找两个代理人,代理一项贸易的国内外不同部分,这样既增加了成本,也增加了麻烦。事实证明,没有内贸基础的外贸企业,不可能真正形成在流通领域的优势,实现规模效益。
(五)帮助企业认识国际通行意义的外贸代理制,并学会应用它
有关政府部门有责任帮助企业认识什么是国际普遍采用的外贸代理方式,并学会如何应用它。政府可以组织企业间、企业与政府间交换看法,也可以组织专家向企业介绍国际上外贸代理的通行作法、技巧,进行利弊分析,并根据我国实际,共同研究我国外贸企业实行代理制的具体作法。这也是为外贸企业适应新形势做人才准备和经营准备。帮助企业掌握一种新的经营方式,犹如训练一个人掌握一门新的从业技能,一旦这个人学会了,就多了一样生存的本事。
(六)加强政府宏观协调能力与扶助措施
1.在新旧体制尚未完全转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正在建立中的过渡时期,实行需要充分市场调节的外贸代理制,就不得不依靠政府部门的宏观协调能力。
2.与宏观协调能力相比,实行代理制更需要政府采取某些扶助措施。代理市场的竞争要靠外贸企业的市场开发能力、融资能力和服务能力。这些能力的获得首先要靠企业自身,但是旧有的外贸体制和长期国家政策保护,使得许多外贸企业缺乏积累,靠贷款经营,没有建立自己的国际销售网络,甚至也没有进入某个国际销售网络,而是靠国际代理商。这类外贸企业在经营成本和市场能力方面都不具有优势,实行代理制相当困难。这种情况的存在并非个别,鉴于此,政府应该采取某些扶助措施帮助外贸企业建立优势。这也是许多国家为扩大对外贸易而采用的措施。对此我们建议:
(1)国家应充分利用已有的贸易促进机构,如贸促会、地区贸易中心以及国家驻外经商处,建立有效的国际商业信息网络和中国商品促销网络,向企业提供无偿服务,以减少外贸企业各自为战所需的高额成本。
(2)国家可以按比例抽取外贸利润,建立市场开发基金,用国家企业共同的力量开发国际市场。以优惠价格,组织高水平的国际展销会和各种商业活动,给外贸专业公司以多种商业机会和便利。中国是个发展中的大国,中国缺乏有国际竞争实力的大企业,因此,中国有必要以国家的力量,联合众多企业共同参与国际竞争,这样就给外贸专业公司开辟了广大的活动空间,使他们有条件以代理方式活跃在国际市场。
(3)尽快改革进口体制,放宽进口限制,使进口代理和出口代理统一起来,使外贸企业可以统筹经营,综合平衡,增强代理能力。
(4)切实落实退税政策,尽早还清拖欠税款,以减轻外贸企业占款付息负担,提高竞争力。在实行外贸代理时,出口产品的缴税和退税对象常为生产企业,如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实行出口产品增值税抵扣作法,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调动生产企业实行外贸代理制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