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企业集团垄断问题的规制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论论文,企业集团论文,对策论文,规制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产生于19世纪末的企业集团,可以说是商品经济发展中企业组织形式所发生的最重大事件之一。今天,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企业集团甚至成为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但是,同样在这些国家,随着企业集团规模的日益扩大,也相应地引发了一些弊端的产生,其中最主要的便是垄断问题。由此,也就形成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制企业集团垄断的因应对策。
目前,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规制企业集团垄断的措施中尤以法律措施较为完善。如美国,对因“合并”或“合谋”而形成事实上的企业集团之垄断行为,法律制裁措施极为严厉,甚至可以强令该企业集团解散。总的来看,在美国的有关立法和判例中,受法律规制的企业集团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合并,指任何形式的法人联合,既可以是横向合并,也可以是纵向合并,还可以是综合合并,当这种因合并而形成的企业集团产生或可能产生垄断或实质上阻碍并减少竞争时,便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2.兼并,指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企业,通过购买另一企业的股票和资产以及转让、租赁、许可等形式,以图扩大市场控制力,导致实质上减少竞争或形成垄断的趋势,也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而德国除了和美国有类似规定外,更是具体规定:如某企业集团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若其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则构成了垄断。如果由此而造成了不公正地阻止其它企业进入该市场领域、控制市场价格、掠夺性定价、进行独家交易等不良事实,均要受到法律的规制。为了有效阻止这种垄断的形成,联邦卡特尔局干预的基本手段是实行兼并审批制度,这也是它们对企业集团进行法律规制的核心环节。
纵观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对企业集团垄断的法律规制措施,我们从中可以得到一些规律性的启示:1.从法律性质上讲,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企业集团的垄断主要是经济性垄断,这与我国目前主要是行政性垄断有很大不同。2.从立法上看,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倾向于认为垄断存在于很多领域,但是都对企业集团的垄断表现出了更为强烈的关注,这与企业集团在其经济生活中占有极大比重有很大关系。3.各国虽然对企业集团垄断目前并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但对其基本特征的认识则较为趋同,即企业集团垄断实质上造成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限制和排斥竞争以及违反了“自由竞争”的原则并为法律所禁止。4.各国对企业集团垄断的认识呈渐进过程,如早期法律所规制的垄断并没有包含企业集团这种市场经济力相对集中的经济主体,只是随着规模经济的不断拓展,各国逐渐通过对控股、兼并、联合等途径的限制,加强了对企业集团垄断的法律规制。
我们知道,垄断本身并不是资本主义(或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特有的经济现象,社会主义的企业集团对之同样无力回避,“竞争——集中——垄断”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经济规律。因而,前瞻性地探讨我国企业集团垄断问题的规制对策,是断然不能忽视的。
从目前来看,存在于我国的企业集团的垄断形式主要有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所谓经济性垄断,从本质上说,它也是企业、企业集团凭借经济实力,在生产和流通领域里限制和妨碍竞争的行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企业集团的经济性垄断似乎尚未形成显在的威胁,这是因为:1.我国绝大部分企业集团均属于国有性质,企业的利益受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双重制约,难以获得超额的垄断利润,因而促使其迅速走上垄断化的驱动力不够。2.我国企业集团在组建时即受到国家的宏观调控,使得国家可以避免其经济力量的过于集中。3.我国的企业集团尚处于初创期,与西方国家相比,大多数企业集团无论是规模还是实力均未达到足以垄断市场的高度。
但是,决不能据此认为,企业集团的经济性垄断在我国可以忽略不计。事实上,从长远观点看,随着我国企业集团逐步走向法制化和规范化,在可以预期的将来,企业集团的经济性垄断将会成为一个严峻的问题。如果对其不予以规制,它就有可能减少或实质性地消灭竞争对手,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的活力。具体而言,企业集团的经济性垄断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至少会产生如下负面影响:
1.产生市场势力。市场势力主要是指在市场上取得了支配地位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在市场上所占有的绝对竞争优势。我国企业集团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多以名牌产品和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产品为龙头,集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因此,这些企业集团本身在相当程度上就是带有垄断因素的经济组织。显然,如果它们在市场上占有较大的份额,就必然形成市场势力,从而限制正当竞争的进行。
2.产生市场垄断价格。由于企业集团市场势力的客观存在,这就为它们限制市场供给、垄断产品的价格提供了客观条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然是市场经济,它就必然要使价格机制作为调节生产和配置资源的根本手段,换句话说,价格竞争必然是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的重要方式。在正当竞争中,一般是通过进行技术革新、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以降低产品的成本和价格,从而在价格竞争中取得优势。但是,一旦企业集团在某一领域已经形成了市场势力,价格竞争机制就会失灵,因为这些垄断性的企业集团可以利用行业垄断优势,对有关的商品和劳务随意涨价,并获取高额垄断利润。不仅如此,它们有时还可以通过倾销达到垄断低价,从而排挤或消灭竞争者。目前,在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企业集团凭借市场势力单独涨价或者通过“共谋”联合涨价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现象已有发生,这不能不引起重视。
正是由于企业集团的经济性垄断潜伏着巨大的危险,预警式地研讨相关对策就更显得重要。鉴于企业集团的经济性垄断对市场结构的威胁尤为巨大,因而,我们亦应围绕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这一目标来设置对策,即从企业集团的市场份额出发,界定相关的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以防止企业集团拥有的市场份额过大和出现市场集中度过当的情况。目前,世界上对市场集中度的测量方法,一是德国的根据企业(或企业集团)的市场份额来判断,一是美国的使用赫尔芬达尔指数的平分计算法,即将市场上所有企业的市场份额平分后再相加。由于后者需要复杂的统计工作,操作起来不太方便,因而,我国可以采用德国的做法,即根据市场份额来判断企业集团的市场集中度,并进而推断企业集团是否形成了经济性垄断。鉴于我国企业集团水平较低,从推动和实现规模经济的目标出发,我们不宜将市场份额的比例定得过低。比如,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小企业众多,在全国范围内占有10%市场份额的企业集团就能对市场竞争产生较大影响,但若将10%作为判断企业集团经济性垄断的标准而加以阻却,既不符合现有国情,也不利于规模经济的发展。这里,我们认为美国反垄断法主管机构的取得35%的市场份额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就有着显著的市场势力而可以加以规制的做法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以上说明,为了预防企业集团形成经济性垄断的局面,在制定对策时,设定合理可行的市场份额比例极为关键。但是,市场份额比例的标准又不可绝对化,因为市场上最新的发展或变化也可能使得一个企业集团的市场份额仍不足以说明企业集团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这就提醒我们,规制企业集团的经济性垄断,在着重考察其市场份额的同时,还要考虑其它相关因素。
由于企业集团的经济性垄断对我国尚未构成显在的威胁,因而,上述对策尚须在实际操作中校验。比较而言,企业集团的行政性垄断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则构成了实在的威胁和冲击。所谓行政性垄断,我们可以将其定义为:指企业集团在组建和经营过程中借助有关行政权力,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平等竞争。在我国,现有的相当一部分企业集团的成立本身就充斥了不健康的行政干预因素,因而,它在运作过程中势必也有相应的行政优惠政策为之保驾护航,累积到一定程度,必然会导致行政性垄断的出现。
从目前的现实来看,企业集团行政性垄断的重要根源在于企业集团的行政性过于强烈,即一些行政主管部门为避免所辖企业竞争力弱化或脱离自己的辖制,而强行将同地区或同行业的企业组成企业集团,甚至有的行政机构在改革大潮中干脆摇身一变为企业集团。其所以如此,原因在于:1.利益动机的驱使。因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利益差别愈拉愈大,而各省、市、自治区及其下属行政区域已成了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单位。显然,为了缩小这种差别,就有可能通过行政干预来限制竞争,而这种行政干预的必然结果是出现行政性垄断,如通过组建看似合法的企业集团来进行独占经营。2.体制结构的紊乱。我们知道,政企不分、条块分割的传统体制是行政性垄断产生的温床。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渐进性,在一定范围内,新旧体制均会同时并存与互动,尤其是目前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尚未完全转变,还掌握着一定的行政、经济权力,权力的滥用最终也会促使行政性垄断的形成。
这种行政性的企业集团的存在必然带来许多弊端:1.由于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大都兼有经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能,使集团内部关系是一种以权力为基础的异化了的隶属关系,这就造成其行为准则不是追求效用和盈利最大化,而是完成上级下达的行政指令。2.这种企业集团可以利用与行政系统的近亲关系,获得普通的企业集团所没有的特权与优惠,因而一开始就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3.这种企业集团由于是受一种不正常的利益驱动而产生的,加之里面夹杂着行政干预的因素,因而它更容易逃避法律的监督与限制,有损法律的尊严。
正如上述,由于我国目前企业集团的垄断形式主要是行政性垄断,因而,对其规制对策的关键在于切断垄断形成的源泉——企业集团组建中的行政干预行为。具体而言,对于我国企业集团业已存在的行政性垄断可以采取以下规制对策:
1.进一步强化企业集团的审批制度。我们强调企业集团的设立应依法而行,这并不是说企业集团的设立就无须接受国家的行政管理。因为我国的企业集团本身就不是在充分自由竞争的环境下设立的,国家一开始就对之进行宏观调控,因而,为了使企业集团的发展符合我国的产业发展战略,对企业集团依法设立之前进行审批,同样必要。我认为,目前对企业集团的成立应重点审查:(1)是否符合组建企业集团的目的,如促进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提高国际竞争力,等等。(2)是否符合企业集团的组建原则,尤其应强调鼓励竞争、防止垄断原则。(3)是否符合组建企业集团的条件。
2.应对我国现有的企业法及公司法进行必要的检讨,尤其应对其中关于企业或公司的设立、登记等条款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如前所述,我国企业集团行政性垄断的根源在于企业集团的设立过多地注入了行政因素,为了排斥这些行政因素,更应尽快使企业集团的设立法治化。而我国现有的企业法规及公司法规对企业集团(或公司集团)的设立问题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这种立法的滞后带来的直接危害是使企业集团的设立失去了法律准据。因而,有必要在这些法规中增设有关企业集团(或公司集团)设立、登记等条款。如此,既可以使未来的企业集团(或公司集团)的设立有法可依,又可以依照这些法规对现有的行政性企业集团(或公司集团)进行清理和整顿。
3.应对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充实,以便在对企业集团的行政性垄断进行打击时有法可依。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制定一部完整的反垄断法,时机尚不成熟,但对企业集团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又不可无法可依,这就更有必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充实和完善。从这部法律来看,只有第7条和第30条的规定可以和规制行政性垄断联系起来,但区区两条显然不足以遏制已渐成规模的企业集团的行政性垄断,况且,这两条的规定还不是专门针对企业集团的行政性垄断而言的。单就第7条而言,所谓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够具体,我认为这一条中应增设款项,具体指出在我国“滥用行政权力”的表现形式,其中当然应包括滥用行政权力组建企业集团或公司集团的内容。与此对应,在第30条的法律责任中亦应列出对每一种“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制裁措施。
4.成立专门的执法机关或在原执法机关中增设机构进行反行政性垄断的专项斗争。不难设想,在我国目前亟待整顿党风和社会风气的今天,如果企业集团的成立掺杂了行政权力的不良因素,它也就为腐败洞开了一扇门窗,因而,应将反企业集团的行政性垄断提高到反腐败的高度上加以认真对待。只有成立了专门的执法机关或增设相应的职能部门,才更有利于对企业集团的行政性垄断进行有效的规制,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正如资本主义早期在发展市场经济中会产生垄断问题一样,我国现在或将来也要经历这一痛苦的历程,而企业集团的垄断是目前我国垄断的主要问题,自然,借鉴国外对企业集团进行规制的成功经验,联系我国的客观实际,探求相应的规制对策,非常重要。这不仅不会妨碍企业集团的正常发展,反而更会促使企业集团在有序的轨道上进一步壮大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