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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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月17 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不仅对立案管辖、侦查手段、庭审方式、刑罚执行等方面进行了修改补充,而且对刑事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从而使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朝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单就刑事辩护制度而言,可谓登上一个新台阶,本文拟对此加以评述。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与追究具有相互制约又相互补充这两种功能,适度地强化、优化辩护功能,并不会削弱追究功能的力度,反而有助于提高刑事追究的准确性,防止和避免其追究过程中的偏差与失误,从根本上为惩罚和遏制犯罪创造良好的条件,促成保护人民、保障国家与社会安全、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大目标的实现,其积极意义是不可低估的。

《决定》对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对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的法律称谓,《决定》作了科学地修正,使之与以前的称谓有显著区别。由于在公讼案件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自诉案件自诉人起诉之前,尚无人对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予以指控,所以理当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这种称谓的变化决非修辞技巧的运用,其中含有深意。因为按照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未经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的现代法治原则,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在被提起公诉或自诉之前的诉讼地位,只能是某一个或数个犯罪的涉嫌者即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他被指控于审判机关时,其诉讼地位才变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经审判或依法判决之前,始终存在被判定有罪或无罪两种可能:犯罪嫌疑被审判机关证实则判定有罪予以刑事处罚;犯罪嫌疑被审判机关消除或虽经努力而不能证实则判定无罪予以法律保护。因此,在审判结局未出现之前,被告人仍属犯罪嫌疑性质,只不过其地位已进入被指控区间而已。这一法治原则的主旨,也在《决定》中有所反映,即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

这种法律秘谓的变化同时也表明,不仅被告人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犯罪嫌疑人也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刑事辩护权的行使是与被进行刑事追究的程序同步开展的,犹如英美法系学者的传统观点所形容的那样,侦查起诉是攻击,辩护是防御,既允许攻击也允许防御才是公平的诉讼。在审判过程完成、诉讼结局出现之前,嫌疑与侦疑交错,指控与辩护并存,审判机关因双方强弱消长之势而利导,不能求得客观公正的判决。这正是诉讼科学辩证法的精妙所在。

第二,关于侦查阶段的辩护形式,《决定》虽然小心地将其概括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逮捕者申请取保候审(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但不容否认的是这些活动仍带有辩护性质,实际上属于超前的非正规的辩护形式,其主特点是受聘律师为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由于此时犯罪嫌疑人面对着拥有各种侦查手段和侦查权的机关,其人身自由又因侦查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而受到很大限制,所以律师的法律帮助是十分珍贵的,可以或多或少地起到某种制衡作用。应该承认,《决定》在这里较前有所突破,虽然是谨慎的突破也来之不易。在许多发达国家中早有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时起就有权请律师辩护的规定且已成习惯,但在我国却不同,或许出于“专政机关”的观念,侦查领域一向是不许律师进入的禁区,所以难免对这种突破大惑不解乃至发生抵触。在这样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氛围下,允许律师在侦查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某些法律帮助自是难能可贵的历史性进步。

然而也必须看到,侦查中受聘律师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帮助是有限的。因为律师享有诉讼权利仅仅是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与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两项,何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还可派员在场(这对防止脱逃有利,但对犯罪嫌疑人提出自行辩护意见不利)。因此,律师只能对聘请人提出初步的口头咨询意见:从实体法方面提出有无涉嫌罪名的行为、后果与有无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有关证据线索的咨询意见;从程序法方面提出有无违法侦查情形(如超时或连续传唤拘传、逼供诱供、刑讯体罚、一人讯问、不许核对笔录等)的咨询意见。律师如发现涉嫌罪名不能成立或不准确,有违法侦查情形,则可向侦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及有侦查监督管辖权的检察机关,代理聘请人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诉。律师如发现侦查中有侵犯公民诉讼权利或人身侮辱行为,亦可代理聘请人向侦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以及有侦查监督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控告。当侦查机关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1 条规定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而被其认为可疑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要求时,律师亦可代理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而律师认为不符法定条件或被逮捕人有患严重疾病、怀孕、哺乳等情形,还可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由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改变强制措施。总之,由于律师无权在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旁听,也无权了解侦查机关所收集的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所以律师的制衡能力是相当微弱的。在侦查阶段,刑事追究与刑事辩护两个侧面依然呈现向前者倾斜的态势。这表明,此时的刑事辩护尚未形成正规的一般形式即作为一项重要讼诉权利的法律表现形式。

第三,关于诉前辩护的开展,《决定》把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含律师)的时间提前到审查公诉阶段(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第33条)。这表明,刑事辩护已由诉后延申到诉前,故可称为诉前辩护。

与诉后辩护相比,诉前辩护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委托人尚未被指控,仍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二是辩护人的资格不限于律师,还包括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正被执行刑罚或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无辩护人资格);三是辩护人面对的并非审判机关而是检察机关。上述特点决定了诉前辩护的方式方法与开庭审理中的辩护即诉后辩护显然不同。

尽管诉前辩护中的辩护人责任与诉后辩护相同,仍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裁判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但由于辩护人只享有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讼诉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中非律师辩护人行使这些权利须经检察院许可)的诉讼权利,尚不能象诉后辩护那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指控涉嫌罪名的全部材料,所以其辩护意见无论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在辩护的方式方法上,则由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从程序上只能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之一种,所以辩护的方式方法也不能不受到制约,远不如诉后辩护那样灵活机动。笔者认为,具体地说,诉前辩护意见可有两种类型:一是起诉型,二是不起诉型。起诉型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为涉嫌罪名成立或轻于此罪名的其他罪名成立(改变定性),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指控的起诉书中如实认定。不起诉型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为涉嫌罪名或其他罪名均不成立(无罪),或属于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范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以及涉嫌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时,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即行终止。上述两种类型的辩护意见,最好以书面方式提出,亦可附送辩护律师自行收集的有关证据,或申请检察机关收集此种证据。对于被羁押、冻结的财产,亦可提出解除羁押、冻结的建议。

由上所述可见,诉前辩护虽有一定局限性,但毕竟已初具规模、粗成系统,可在一定程度上与刑事追究形成某种制衡。成功的诉前辩护实质上是依照事实与法律,在指控或不指控(起诉与不起诉)为何指控(起诉时认不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这样的关键问题上与公诉(检察机关)方的首次较量的取胜。公诉方全部采纳诉前辩护意见的是整体性取胜。部分采纳诉前辩护意见的是局部性取胜。这就是刑事辩护的防御功能的正效应。应该承认,《决定》在这方面确有较大突破。因为在修正《刑事讼诉法》之前的不允许诉前辩护的诉讼格局已被打破,辩护人只能在庭审中与公诉人一比高低的态势已经改变,即便诉前辩护意见不被采纳,辩护人也可在此过程中赢得较充裕的时间为强化其诉后辩护意见,校正其中的缺陷、补充其中的薄弱点打下良好基础,为其诉后辩护创造更有利的条件。

第四,关于庭审辩护(诉后辩护)《决定》也具有较大的改革力度。其主要表现有:

(1)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 即对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即决定开庭审判(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这里的改革在于废除以往的实体性审查, 以避免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形成“先入为主”的看法而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化的走过场弊端。这大体上符合发达国家通过的“起诉一本主义”原则,要求对案件的实体性观点只能在开庭审理之后形成。因此,改革的结果必然为庭审辩护提供了宽阔的用武之地。显然,在审判与指控功能分离的条件下,庭审中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和举证证明势必由公诉人承担,而反驳指控(无罪)或削弱指控(罪轻)及其举证则由被告人及辩护人承担。作为攻击和防御的双方,公诉人、辩护人都应当庭举证(出示物证,发问证人或宣读证言笔录,宣读鉴定结论、勘察笔录或其他证据文书)支持自己的观点,并在法庭辩论中反驳对方的主张。讯问被告人也主要由公诉人进行,辩护人亦可向被告人发问,法官对被告人的讯问退居次要地位带有补充性。这种庭审改革不但强化了指控与辩护两个功能,而且排除了庭审中法官取代公诉人的指控功能,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便基本无事作壁上观由法民讯问被告人与举证的控审不分,控审联合的极其不利于辩护功能发挥的局势出现,同时也有助于法官“兼听则明”和秉公而判,亦暗合达国家通行的直接言词原则。

(2)在上述庭审方式和审理格局中, 辩护人在当庭调查案件事实时的发问也就相当重要甚至影响着辩护的成败得失。当指控方(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讯问发问被告人之后,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理论上称为主询问,指控方与辩护方对自己申请到庭证人、鉴定人的发问也属主询问范围,其作用是从正面证明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反过来看,指控方向对方申请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发问,辩护方向对方申请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发方理论上称为反询问,其作用是从反面证明自己的观点和主张,揭露其不真实、不清楚的内容消除或削弱其证明力。指控方和辩护方对被出示的物证的辩认,对证人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的认可和质疑,其作用与主询问、反询问同理(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5、156、157条)。辩护人的主询问、反询问的优化选择与运用,可以使庭审调查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接近和符合客观真相,因而也从根本上对辩护功能的发挥有利。何况辩护人除进行询问外,还可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由此可见,在改革后的庭审中,辩护开始摆脱消极被动状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积极主动地展开,与指控相互制衡,以保持庭审的良性运作。除此之外,辩护人在庭审调查之后的辩论中,可以对证据、案件事实和法条适用全面系统地发表意见,反驳指控方观点、主张或加以削弱,强化或充分论证自己的观点、主张,给法官(也对听众)留下深刻的影响。

(3)在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更为灵活方便。《决定》增设的简易程序可适用于法定刑在徒刑3年以下、拘役、管制、单科罚金、 公诉方建议或同意适用该程序的公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案件三类,实行独任审判。由于其中第一类案件检察院既可派员出庭亦可不派员出庭,其庭审程序亦不受调查──辩护规定之限(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4─177条),所以辩护的方式方法更为灵活方便。其中第一类公诉案件有公诉人出庭的,庭审中双方直接反复辩论;无公诉人出庭时,庭审中被告人可直接陈述和辩护,辩护人也只需对起诉书发表辩护意见即可。其中后二类属自诉案件,庭审中辩护人可同自诉人直接进行辩论。总之,这种程序的简易性决定了辩护的灵活性,具有省时省力,节约诉讼成本的好处,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与便民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对诉讼的积极影响。

总而言之,从《决定》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重大改革的上述四个主要方面来看,已将刑事辩护功能由以往的诉后辩护(庭审辩护)延申为以侦查中的律师咨询、代理为预备,以审查起诉中的诉前辩护为开端,以庭审中的诉后辩护为主体的跨诉讼阶段的,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的活动,从而使其得到了适度的强化与优化。这一重大改革既能提高刑事诉讼的质量与效率,也能为刑事诉讼同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文明的进步的深层适应性创造良好条件。因此,它已揭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史上的新的一页,为国人和世界所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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