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作为道德承诺的法治精神--兼论德治与依法治国的关系_法律论文

构建作为道德承诺的法治精神--兼论德治与依法治国的关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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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来越多的人讨论法治,越来越多的人感到困惑。作为理性认知的必经阶段,困惑的最终目标是答案。本文就是源于困惑的一次思考。

一、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截止目前为止,人们看到的,更多的还是法治身上绚丽的羽毛,但对于羽毛下面所掩藏事物本质的认识还远远不够。

就法治自身的坐标体系而言,法不是一种工具,或者说,“纯粹”的法不是工具。所谓“纯粹”的法,并非是乌托邦,只可以空想、梦想,却不能接近或无法变成现实。它是可以真正实现的,不受非法律因素干扰的一种法的存在状态。这种状态,不一定能完全实现,但却成为法追求的生存境界或理想秩序。法受到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等因素的作用与影响,但它只是吸纳这些外来的作用力,并最终以自己的方式发展。这样的一种法治理想国,始终高举着两面旗帜:正义和至上权威。

至上权威,使得法律规则对所有的社会成员(个人、集体、国家)具有普遍约束力,没有主体能超越法律,没有人能超过法律权威。这种权威以法律规则为表现形式,但其精神却弥漫在社会的各个角落。

正义,是法律自身发展中始终应该坚守的内在要求。如果没有正义,“以法为信仰并自觉守法”就成为空谈。我们不能奢望“恶法”能为人广泛接受,能在社会中树立至上权威。只有能够反映道德要求、与道德相契合的“良法”才能被普遍遵守。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讲,法是一种道德标准,守法则是道德要求——因此,法治的精神成为社会主体的道德承担。从这里,我们看到了“德治”与“法治”的统一。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我们会发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有了共同语言。

关于道德与法治,应该这样看待它们的关系:道德水平对法治建设具有基础性作用。没有道德的社会,只有法制,不会有法治;道德原则对法治建设具有补充性作用。法制规则所不及的地方,最能看到道德之意义。同时,道德建设也离不开法制,道德滑坡不能仅仅依靠道德力量解决,还需要依靠法制等其他力量支持,这正如法制本身不足以建设法治社会一样。法治社会绝不是简单的法制社会,认识到这一点,就能够对除法制之外的因素(包括道德)给予正确、客观的评价,既不是全盘否定,也不是照单全收。

至于德治与人治,则是两个概念。它们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德治以民主制度为保障,而人治总与专制相连;二是德治与法治并行,德为精神基础,法为最高权威,而人治中总有人凌驾于法之上;三是人治中的德,作用只在治民,不在治官,所谓“以德治民”,而法治中的德,普适于全体人,是“以德治国”。(注:相似观点参见高积顺:《谈以德治国》,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第14-19页。)

可见,法治社会中的“德治”,与人治中的“德”,也是两个概念,不应一概而论。

人们对于德治的疑虑,在于以为德治即人治。人治所暴露出的诸多弊端,造成它受到如此排拒是十分正常的,反对人治正是建立法治的前提之一。然而,德治与法治的结合,却并非人治与法治的结合。它是在有着普遍道德要求与相当道德水平的群体中,由贤良有德之人推动的法治进程。

关于人治在中国人心目中的地位,可以从一个非常受中国人欢迎、尊重的传奇人物身上体现出来——包青天。他的形象与故事是中国人人治情结的完美体现——以清廉的政治家推行的吏治与法制(以刑为主)的混合体。中国人相信社会正义只有在出现包青天这样的人物时才有希望得到实现。他们迷恋包青天,呼唤包青天,吹捧包青天……这种深厚的“包青天情结”反映出中国人对规则的忽视和不以为然,以及对个人力量的迷信。从骨子里,人们以为,再好的法没有“清官”执行终归是没有意义的;而即便没有法,只要有“清官”则天下可治。以包青天为代表的这些形象(明君、贤臣为主体),影响中国人思维如此之深,以至于几百年后,我们在各类文艺作品(书籍、影视)中都可以轻易找到他们的影子。

令人啼笑皆非的是,时至今日,当所谓的法治(抑或只是法制)已成共识,我们依然不得不接受荧屏、书店各类排行榜前列,不断有某某大帝、戏说某某、某某微服私访、某某王朝等作品前仆后继,充斥其中——人们在社会出了问题、秩序受到冲击的时候,第一想到的不是法、规则、制度,而是明君、贤臣、是百世难得一遇的“青天”。在争端出现的时候,西方人倾向于首先做法律思考,寻求法律救济,而中国人,把求助的目光转向了“清官”。

以“包青天”为代表的中国法治文化能如何呢?“包青天形象以戏曲小说等方式深植于社会大众的心目中,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倾向,从而对传统不理性的人治文化产生了主动建构的共犯作用。使我们在走往法治的艰苦道路上,背负着沉重的历史包袱。”(注:周天玮:《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1页。)没有人可以超脱历史,没有文化可以没有历史传统,中国法治文化正是处在这样一片历史的土壤上。

包青天的形象,正如诸葛亮用来借箭的草人一样,“本来只是一捆干草,可是借完箭后,身上象刺猬一般插满了刺,不但不伤皮肉,反而好事全揽上了身,立了大功,得了大名。”(注:胡适语,见周天玮:《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9页。)可以说,今天的包青天形象,都是数百年来一代代中国人往“草人”身上射箭的结果。最终产生的这样的一个形象,反映了中国古老传统文化浸润的痕迹。他作为中国人治文化的代表,是再合适不过的了。尤其令人不得不感叹的是,21世纪的今天,人们把那些公正出色的法官也称为“包青天”,可见这个“代表”的影响之深,而中国今日之法治终究难免“人治”之影响。这样的“法治”,准确些说,是人治思维下的法制而已。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谈“德治”色变是有一定理由的。但究其根源,不在“德”,而在“人”。中国数千年的人治总是打着德治的幌子,到了今天,人治的种种弊端使得其精华“德”,也随着其糟粕一起遭到了抛弃的命运。

其实,“人治”固然不妥,但其依赖的“德”,对于真正的法治而言,却依然有着莫大的作用。一是法律自身不足以在一个复杂的社会完成法治的使命。法治的要求是全面的,经济、政治、文化,莫不包容。道德、伦理基础是必不可少的;二是法律从制度设计上就已经包含了道德、伦理的要求,即所谓“良法”。“恶法非法”,以恶法为基础的“法治”是不可期冀的。不仅如此,法本身还应该是对道德伦理体系的全盘考问,并择其最当为社会所共执者成文。可以说,法总是包含着伦理,但不是全部伦理。而且,法包含的是社会整体伦理,而非某个团体、阶层或个体之伦理标准。求一人之善而害天下大善,则无善可言,无道德可言,无法可言。法良好,才容易为社会所共守。

法与德绝非对立关系:“德”是原则性的,不具有可直接操作性,而法具有可直接操作性。应该“德”“法”并举,以德治促法治,以德治辅法治,以法治保德治,把“德”的原则转化为规则,变成可见的、可操作的法律条文。而法制(规则)尚未覆盖或暂时不能到达的区域,则由“德”来填补缺位。同时,以“德”为自由裁量之依据,弥补法制的固有缺陷,如法律条文文字本身的局限性、规则的先天抽象性、僵固性等。

法与人也绝非对立关系,而是互相实现。法在人之上得到实现,而人在法之下实现自我。这种关系并非静态的,而是随时间流转不断变化、互为力量、不断完善的。归根到底,法最后要靠人的行为来完善、实现,而人的“德”成为影响法实现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主张,法治德治共建。以法为最高权威,并最终内化为人的道德操守,法治才会真正成为现实(注:对待事物,要么是毫无保留的接受,要么是深恶痛绝的抛弃,因噎废食、以偏概全从来不鲜见,我们应该力戒。)。

当然,我们强调中国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有一个深刻的背景,即中华民族性。以此为背景的中国法治有其特点,即对“德”的重视。这一渊源,要求我们研究德治与法治的关系,并在此之前,首先研究中华民族性。

二、中华民族性及其法治特色

(一)中国法治的本土历史资源及其特色

从历史传统意义上所讲的中国法治的本土特色,可以概括为“宗法——家族——伦理”,这是中国古代律法之核心。

进一步讲,贯穿于中国历代法制中的基本精神,是法与礼(即“德”之外化,下同)的结合:各个朝代所颁行的“法”或“律”,是以国家的名义正式制定公布的成文法;而在这些成文法的背后,还并行着一整套不成文的习惯法,这就是曾为奴隶主贵族所崇尚而被后世儒家进一步条理化并加以改造的“礼”。礼,并不仅仅是社会意识形态的一系列指导原则,而且是约束人们思想、言行的基本行为规范。可以说,贯穿于全部中国法制史中的一条主线,就是兼用礼、法两手,以确立和维持宗法、家族、伦理的各项制度,这始终是中国历代法律之核心。

从以确立宗法、分封、世袭三大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周礼起,就有了“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原则。春秋战国后期,奴隶主确立的分封、世袭制逐渐解体,在此基础上的宗法制也分崩离析。秦汉以后,中国建立了统一的封建帝国,将全国划分为郡、县两级行政区域,直接隶属于中央政府管辖,结束了诸侯割据的局面,宗法制也由此而废除。其后,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上的家族,成为维系封建社会的纽带,并始终是中国封建法制的基石。

以中国封建社会的婚姻为例。在封建家庭中,讲究夫尊妻卑,三从四德等,以此为基础,发展了一整套与封建法制相符合的礼教规定。

(二)从民族性的角度看中国法治的特色

在这里,我们试图找出一个看待中国法治特色的新角度——中华民族性。

这是因为不管我们是否深刻理解,我们都得承认:现实世界中发生的一切,都与我们所是的这个民族有关。一切文化,都毫无例外地受其影响。

民族性是渗透在一个民族或一个国家的文化中的精神,它贯穿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体现了国家民族的特点;民族性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在一段时间内,它作为一种全民的内在的东西而存在,并作用于这个民族的各个方面;另一方面,民族性也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这种变化,不仅表现在民族内部传统精神的保持与延续,与时代精神的碰撞与相融,还表现在民族间的吸收、融合而带来的民族性的补充与丰富。而且,随着民族的同化与消亡,民族性也可能发生质的变易。

下面对中国民族性的形成与特性略作表述。

一般为大家所公认的是,一个民族的特性形成主要受制于地理环境和社会环境。而后者又包括了生产方式、社会形态、政治制度、文化环境等方面。

从地理环境的角度讲,一是中国广袤的疆土,其内部又河流平原毗连,没有明显的屏障,在文化、政治上都易于统一;二是季风气候影响了文明拓展的方向,南暖北寒的气候形成人口南移,文化南进的趋势;三是人口众多,以土地为生命、养成了安土重迁,乐天知命,安分守己的民族性格;四是东面临海,西北荒漠,西南高原,形成了较为隔离的地理环境,养成了自给自足,和平温顺的性格。

与中国的农业社会相适应,形成了封建宗法的政治制度,后来经过孔子及其儒家一脉相承发展成一整套政治伦理学说,几千年来成为我国维系家庭和社会的纽带。

在中国传统文化发展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民族特性主要有:

(1)伦理的精神(道德核心)

讲究天人合一,人我和谐,仁义礼让。这种特性,一方面利于弘扬关心集体,克己利人的美好精神;另一方面,又有对个人束缚与羁绊的一面。梁漱溟甚至说:“中国自有孔子以来,便受其影响,走上以道德代宗教之路……”(注:道德为核心,缺乏超验性,法的崇高权威没有建立起来。)

(2)恪守传统

一方面是坚韧,勤奋与适应力;另一方面风俗、习惯和传统观念、价值过于受重视,所以中国人对于多元化的价值标准往往采取排斥的态度。在个人与社会关系这一点上,缺少参与意识,在与外来文化的碰撞中,对于那些看不惯,与本民族传统相异的东西,往往不加分析地排斥(注:引进较为成熟的西方法治经验、文化面临的难题是,如何使国人接受外来法制,如何使法治精神融入国民心中。)。

(3)家族观念

家庭本位,祖先崇拜,形成了注重上下尊卑的辈份资格及缺乏独立精神的依附人格。与此伴随的是权威主义,蔑视个人权利,不肯定人的独立与价值(注:义务本位,与现代法治要求的权利本位冲突。)。

(4)和谐与妥协

顺乎自然之道是中国人人生哲学的基本出发点,重视和谐的另一特征是中庸,其消极面就是妥协、与世无争、忍让圆熟,成为中国民族性格的一部分。妥协精神在中国知识分子性格中有着明显痕迹,即中国知识分子的依附人格——在思想上依傍古人,拘泥于经典,在政治上热衷仕途,委身皇权,他们在人格形象上的孱弱与灰暗,又间接阻碍了中国国民性的改造(注:也造成了中国法律的依附和不独立,法低于权,法治低于政治。)。

当然,中国国民性,显然不是这些所能概括的,但是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思路,即中国法律文化,毫无疑问地要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中国法治的本土资源是烙刻着中国民族特性的法律资源。这一点应该无可置疑。

(三)文化没有优劣之分——正确评价中国法治的本土历史资源

不论古今中外,不同的文化都是不同时期、地区的特色资源,反映着不同时空的现实要求,正确的对待文化的态度,主要是一个如何利用的问题。对于中国法治的历史本土资源,要给予充分的关注与信任,既要勇于坚持,又随时准备在新的、有足够说服力的理论面前放弃旧的资源,吸收更有说服力的理论、模式和观点。

但是,关注“民族传统”,并不是所有问题都要到过去的传统中寻找“萌芽”,也不是完全反对外来事物,而是从过去的传统资源中汲取营养,找出传统对今天的“影响所在”。从而更好地利用和融合各种资源,发展今天的中国法治,并最后寻找出一条发展中国法治的民族化道路。

从对中国民族性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国民意识的形成,与现代法治精神有不相容之处:

(1)传统伦理取向与法律价值相悖离

中国法治的文化基础,通说以为,传统社会向现代商品社会转型中,基于利益计算的法的非伦理性与传统伦理是相冲突的。从而使公民对法律产生异己感、外在感,不能有效地内化为其自觉的价值尺度和行为准则,法律规避等行为随之增多,给法治秩序的确立增加难度。

(2)权力本位意识与法治观念相悖离

现代法治是以法律对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为逻辑起点的,遵循法律至高无上的原则。这与中国传统的皇权社会、王权至上、政治首位的观念有距离。

(3)主人意识与现代守法精神相悖离

现代法治以弘扬人的主体自由与理性力量为价值取向。现代守法精神既摒弃奴性宗法观,也排斥对人个体权威的极端推崇,它体现的是正义和理性原则下的自由、责任、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从历史上看,与家族观念相伴的是蔑视个人权利,从而使一个普遍平等、直接面向个人的法律体系难以真正建立。而另一方面,我国以往,政治教育重于法制教育,且有泛化倾向,使“人民”观念远重于“公民”观念。而从“人民”观念中引申出来的“主人”意识,忽视法律,使公民一方面对法律与自身的关联性缺乏认识,另一方面游离于法律之外而更多地进行政治价值选择和评判。特别是在变革中,当制度规范触及其利益,或其利益不能依制度规范而得到,便会产生由“主人”到“公民”的巨大心理落差,也易形成法律异己感,难以形成充分内在自觉的守法精神。

(4)妥协、非讼思想与权利意识相悖

妥协忍让的民族性格,在很大程度上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法律主体积极主张个人权利不相吻合,从而使法律自身经常有被忽视的危险。在当今社会,不懂得以法律手段捍卫个人利益而造成的悲剧屡屡可见。

以上只是对中国民族性与现代法治不吻合之处的一点提纲式探讨。事实上,渗透在一个民族中的共同性格,绝非这里所能言其一二,它对法律的影响也不是这些文字所能表述清楚的。这里只是期望能够借此反映出,以这样一个角度审视中国法治建设,也许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同时,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中国要真正成为一个法治社会,对公民意识的整体改造是不容回避的。而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那么,今天,渗透在中国人骨子里的公民意识或法治精神又是如何呢?

三、法治的异化及其出路

(一)中国法治之异化

最近,文艺界有一个有趣现象,翻拍古装戏成风。这样的风气,在给我们造就了一批明星,格格、阿哥、王爷、皇上之外,也带给我们若干思考。

这个问题,我们在中国人“包青天”情结中已经谈到,只是现实如此殷勤地出示证据,却让我们不得不再说几句。

编戏、排戏、看戏、评戏,一窝蜂的陶醉在封建皇权、清官治世的美梦中。在心底幻想的,除了特权、人治带来的愉悦,难道能是普通老百姓不敢奢望的、高贵的爱情和勾心斗角的宫廷争宠吗?我看不是,就连一个普通民女摇身变为格格的传奇,也看起来多么象是进入特权家庭的捷径啊!而十几亿中国人的真正生存状态又在哪里呢?为什么就没有引起人们如关心宫廷生活一样的热情呢?

可能无法令人接受,反对封建特权、反对人治、呼唤法治的现代人,在骨子里,爱的还是王权,是清官,是人,而不是一种规则、制度。这样追求的结果——对于法治而言,许多时候,恐怕只是以一种特权取代另一种特权,以一种人治取代另一种人治。

我们讨论中国法治建设,有这样几个问题需要回答:法治为什么;法治要什么;法治有什么;法治没什么。

法治为什么?说到底,是追求人类社会的良性发展。

法治要什么?社会道德水平,法制(规则),社会主体的法治精神。缺一不可甚至要求更多。

法治有什么?法制(规则),道德水平。前者停留在表面,后者是历史积淀,需妥善应用。

法治没什么?一言难尽。但今日之中国,最缺乏的,是法治精神。

而中国之现状是:人们不注重规则,而没有健全的规则能叫法制吗?

人们忽视法的精神,但没有这种精神的法制,它能是法治吗?

我们不得不说,带上太多人治色彩的“法治”,是法治的异化。

中国先哲孟子在回答“瞽瞍杀人”假设性问题时,回答说:“窃负而逃”;楚人石渚,其父杀人,作为执法者的他,纵父逃而自刎。后人皆以为美,却独不知被杀之人的痛苦。正所谓“博孝名,而轻人命”。法的尊严,执法者的责任,社会的正义,都轻易被抛弃了。在这种情况下,人的眼中只有仁、孝、名,却没有法。伦理和人情压倒司法,这种情形下的法,失去了本真,是法的异化。

有人由此联想到了“五·四”运动中“火烧赵家楼”、“痛打曹汝霖”等事件中学生不经司法程序而释放,并把他们与无法无天的红卫兵联系在一起(注:前引周天玮:《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第71-72页。作者认为,释放学生是对的,但需依司法程序。)。企图说明,中国人,不惟传统上缺乏法治精神,即便到了近代(甚至现、当代)也未有改观。虽有偏激,但确实看到了一个方面——在法律可以随意被践踏的秩序中培养出来的人,不能指望他守法。正如梁漱溟所言:“我们纵然是爱国主义的行为,也不能横行,……决不能说我们所做的都对,就连犯法也使得。”(注:应该说革命、战争情形是法的例外,但这些观念在今天看来有借鉴意义。)正是在这种传统思维作用下,再加上认为法不责众,借着“国民意思”四个大字,可以不受法律的制裁,人们便枉法而行,或以“非法制非法”。对于中国人而言,一般地多是在不满他人时,高呼法治,及至到了自己(违法),便想起了人治。如对于腐败,人们高呼反腐倡廉,但更多地把反腐的希望寄托在个人身上,而真正以法律去制约,以规则去反对,还远远不够。

如此,法治的异化不足为奇。所以,中国并不是没有法治,也不是只有法制,而是异化的法治,不彻底的法治。那么,在中国真正实现法治,就不是单纯建设的问题,而是对异化的改造。如法的公法化倾斜状态。在中国传统法律文中,法,多数时候指刑法,要么就是统治机构的行政规则或罚则。私法非常不发达,而现代法治则以私法为主。还有法轻权利而重义务的失衡状态。集体本位,强调国家、家庭有余,重视个人利益不足,义务被放到第一位,人的权利却常常被忽视。而现代法治则讲权利至上,个人本位。这是中国法治在权利、义务关系上的异化。

(二)中国法治之出路——法治为主,辅以德治

一个民族不能没有历史,也不可能割裂自己与历史的联系:它的人文精神、法律文化都是在此基础上生长起来的。虽然它产生的未必总是最好的,但它却是真实的、在改造现实之前必须接受的东西。即使它是一种异化,我们也必须先接受,认知,再改造。

法治自身固然有缺陷,中国法治尤其有很多欠缺,甚至难免异化,但我们依然需要法治。因为社会中的人形形色色,需要约束、引导;社会中的利益千差万别,必须以法律去平衡,要保障正当利益的实现,遏制不当利益;市场经济离不开法治;现代政治需要法治;复杂的现代社会需要统一规则等等。(注:胡旭晟:《我们为什么需要法治》,载《法学》2001年第12期,第6-10页。)

在中国实现法治,无法忽视道德的巨大作用。因此,我们主张以德治为辅的中国法治模式。

在中国推行辅以德治的法治是符合中国特点的。正如前文所述,植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土壤上的法治,必然受其价值取向影响,而西方法律文化虽也取得较高成就,但绝非现代法治文明的唯一模式。世界各国(地区)因为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等诸方面条件不同,才形成了多元发展、各有特点的全球法律文化模式。(注:李福坤、夏永玉:《全球化时代的法律文化冲突》,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第13页。)中国法治因为失去了超验性(以道德伦理为核心,宗教基础薄弱),因而丧失了自身的传统性格和独立品质,缺失了对抗政治现实和变革政治现实的能力,因而没能限制权力而保障权利。以此为根基的中国人文精神重情感、轻理性,注重内在德性,忽略外在范式,而法治必须以外在范式来体现。凡此种种,中国的法治始终未能建立起来(注:汪太贤:《论中国法治的人文基础重构》,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第7-19页。)。以道德代宗教,正是中国文化传统的核心。在此基础上发育出来的文化,无法与道德脱离关系。

那么,这种以德治为辅的法治,如何才能实现呢?

中国法治的实现,不能(或不仅仅)靠国家强制力,而在使法成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一种信仰。具体讲,包括三个方面:

1、调和道德与法的冲突;2、从法;3、崇法。

道德与法的冲突,首先是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要求的冲突。这一冲突可以概括为道德的法律化与法律的伦理化。中国社会不但是“以道德代宗教”,而且“以道德代法律”。道德意识统率法律意识,起到了法的作用。而法律总是围绕(儒家)伦理规则而制定的。在此基础上,造成了法的工具化。在德与法的关系上,我们已经讲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德为本”,“以法为用”。法律虽也受到重视,但至多被作为管理国家的手段,用以树立政府权威,维护统治秩序。因此,也没有内化为全体人的内心行为准则,也始终被作为一种外在的、异己的东西——工具。这与现代法治强调法的至上权威,法律尊严高于政府权威是不相容的。(注:吉玉泉:《反读法治—关于法治国在我国的真实语义》,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第4页。)

作为调整人类社会的无形的手,道德与法并不冲突,而只有表现形式与调整范围的差异。但是作为制度而言,道德应该只在法没有覆盖到的地方存在,而不能并存。

道德与法律的这种冲突与不能并存,准确地讲,只是规范层面上的分离,因为它们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法治的要求是,在规范层面上,在程序上,只有法律,没有道德,虽然这个法律来自于道德。要坚决反对“道德法庭”等诸如此类法制、道德不分,混淆法治、德治界限的提法和做法。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法治与德治在实质上相得益彰,但在形式上,法治是唯一表现。(注:关于“道德法庭”,可参见张卓明:《道德法庭与现代法治的冲突》,载《法学》2001年第6期,第7-9页。)就具体的制度运作而言,以法为主,以德为辅,只能是在“德”的范围内,把法作为国家机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而不受其他因素干扰。只有在法律规则无法覆盖或目前无法覆盖的区域才需要道德作为补充。并且,这些空白区域还将不断为法所覆盖,这一过程,就是道德不断成为法律规则、法律规则不断内化为人的内在道德的过程。

当然,仅此还不足以实现法治。法治处于行进的状态,其基本要件是公民普遍从法。(注:“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从法不同于守法,从法的主体对于法是主动的,是有创造力的,而守法的主体对于法是被动的,消极接受的。法治的核心是信从法律,从法而治,既包括思想上对法的认可,也包括在施治过程中以法为准则。(注:徐祥民:《法治的基本要件:从法》,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2期,第5-14页。)

“从法之论”的最终归宿是“公共精神”与“法治精神”的建立。因为这些东西才是最深层的,最持久的,最难以改变的,也是法治的内在标准。因此,要建设法治中国,必须重视法治的人文精神塑造,尤其是借鉴西方法治资源,互为补充,建设中国法治的人文基础,才能最终构建中国法治。

崇法是从外在标准来看。一方面,就是要树立法律的至上权威,使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与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要地位,全体社会成员自觉认同并信奉法律权威,以之为行动指南和评价标准。另一方面,要实现权力运行的法治化。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是约束和限制权力,凡权力皆应受到制约已为人类政治经验所证明。而以法治权,实现权力运行的法治化,是一切法治国家的共同特征。具体讲就是要依法设立权力运行的范围和界限,依法规范和约束权力的运行过程,依法对权力运行的后果进行制约。

可以说,只有在内在和外在两层标准上都达到法治之要求,才是真正实现了法治。

我们既不随便提出口号,也不盲目反对口号。“以德治国”是中国国情,“依法治国”是世界趋势。这二者的正确结合,才是中国法治的正确出路。而法治精神成为中国公民的道德承担,就是中国实现法治的标志。到那时,就不用再争论是“德治”还是“法治”了。

我们等待那一天。

我相信有那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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