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的司法解释界定了三类案件的审判依据_劳动合同的解除论文

“工会法”的司法解释界定了三类案件的审判依据_劳动合同的解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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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 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解释》),这是继2001年10月工会法修改之后,工会法立法的又一重要 举措。该司法解释共8条,已于7月9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工会法确定了三类涉及工会组织的民事案件:一是工会的独立法人地位及其 财产受到侵害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二是工会组织为追缴拖欠的工会经费向法院申 请支付令的案件;三是工会工作人员和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 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民事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和程序等问题 。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事业单位、机关与工会组织的财产各自独立

我国有基层工会组织171万个。基层工会组织一般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

《解释》第一条就确认了工会组织的独立社团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 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 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 的民事责任。”

据专业人士分析认为:该规定包含了三方面的含义:一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是 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要注意区分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工会 组织,要将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行为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 业的行为区分开来,它们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与工会组织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三是工会组织对外产生的经济纠纷,以工会组 织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工会组织投资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以投资的企业所有 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工会组织投资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发生的债务,工会组织以 其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对工会组织及工会组织设 立的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同样,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对外发生的 债务,不得用工会组织及其企业的财产来承担责任,不得对工会组织的财产、经费账户 等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强制划拨等强制措施。

申请支付令案件须有询问程序

目前,工会经费的收缴已成为工会工作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有些企业因为经济效益不 佳而拖欠工会经费,甚至拒缴工会经费,有的省、市工会经费收缴率只有50%左右,有 的甚至仅有30%,严重地影响了工会工作的顺利开展。

工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 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这一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解释》规定,追缴 工会经费支付令案件“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将询问程序规定 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支付令发出后,债务人只要在收到支付令后15天内对支付令提 出异议,支付令就会自行失效,法院裁定支付令程序终结。债权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起诉,进入普通诉讼程序。

《解释》则规定了较为灵活的做法:人民法院受理工会经费支付令案件后,应当先行 询问被申请人的意见。如果被申请人对拖欠经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应拨缴经费部分 数额有异议的,法院应当对没有异议部分的工会经费数额签发支付令。如果被申请人对 债务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但提出没有清偿能力或者不同意拨缴经费的,法院应当就 申请的全部经费数额签发支付令。

按照工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级工会可以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拖欠下级工会 的经费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此类案件中,上级工会是案件的当事人, 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支付令,不需要经下级工会的同意或者授权。《解释》明确了下级工 会要求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允许其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工会工作人员权益的特殊保护

工会特定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延长,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 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获得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这是《解释》对工会法 关于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权益的特殊保护所作的详细规定。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组织的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 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年龄的除外。” 《解释》则明确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延长的期间应当从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个人严重过失”的情形是指劳动法第二 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内容,具体表现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 度,在劳动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违法犯罪被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些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受劳动者担任工会职务 的影响。

《解释》第六条规定:“根据工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职工和工会工 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 报酬,或者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是时的经济补偿。”

如何理解“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的性质,该赔偿金与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给 予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同时使用。

一种观点认为,给予当事人年收入的2倍赔偿与经济补偿金都属于经济补偿,不能并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劳动者本人年收入的2倍赔 偿是过错赔偿责任,是用人单位对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损失的赔偿,属于违反劳动合 同的违约责任。而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是社会保障性质的,与双 方当事人的过错无关。两种责任形式可以并用。

《解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如 果已经找到其他工作,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年收入2倍的 赔偿金,同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据参与起草《解释》的最高法院研究室法学博士吴兆祥介绍,《解释》规定的年收入2 倍的赔偿金,并不是劳动者实际上遭受的损失,也不要求与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一致,因 而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这并不影响它的合理性。因为,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者相对 于雇主来说是弱者。《解释》中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并用,恰恰是保护弱者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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