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之信息披露义务——以我国著作权法制为中心的批判性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批判性论文,信息披露论文,提供商论文,网络服务论文,法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07)03-0122-07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网络条约对我国数字著作权议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2001年《著作权法》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为《解释》)中即已确立了数字著作权议程的蓝图。从理论上看,尽管人们普遍关注的是,我国数字著作权立法会在多大程度上跟随美国的立法方式来执行国际条约,美国1998年的《千年数字著作权法》(DMCA)受到普遍关注,介绍该法令之著述汗牛充栋,但似有浅尝辄止之嫌,对DMCA所确立的各项制度并无深入研究之著述。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服务对象(subscriber)信息披露义务(下简称为信息披露义务)之规范即为明显例证。
《解释》第6条和2006年7月1日生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简称《条例》)第13条、25条规定,ISP应依著作权人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之要求披露涉嫌侵权者的信息。然而,我国的立法缺乏足够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没有充分体现利益平衡的公共政策,加之该制度的实施依赖于法院对著作权法公共政策之把握,因而存在利益失衡的极大可能性。本文从司法实践中两个互为矛盾的判决出发,试图在理论上解决这些问题,以期有助于我国法制之完善。
一、信息披露义务在司法适用中的矛盾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ISP的民事义务主要包括监控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① 协查义务是指ISP负有协助权利人或有关机关收集侵权行为证据的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属于协助调查义务的一种,为此,ISP必须保存服务对象的数据资料,为以后取得侵权的证据提供方便,并在向他人提供网络服务时记录其真实身份。法院调取有关证据记录时,ISP有提供真正侵权人身份资料和通讯资料的义务。② 如《解释》第6条、《条例》第13条和第25条之规定。
然而,在适用法律时,我国法院对服务对象信息披露义务的解释却产生了分歧。在一个案件中,原告诉称被告某军事图库网站未经授权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照片,而被告认为,这些照片是由其服务对象所上传,原告未发布任何侵权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后立即删除了涉嫌侵权之照片。法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其服务对象之“详细资料”,致使法院无法认定是否存在服务对象,原告也无法追究直接侵权人。“通知删除”制度所庇护者,是“难以负担起对提供服务的信息的合法性尽注意义务的”ISP,即使涉案照片系由被告服务对象所上传,但被告对图片提供了搜索及分类之行为,作为商业性网站,应以谨慎的态度审查材料之合法性而未尽审查义务,构成侵权。本案所确认者,商业性网站如对其服务对象之材料进行一定的编辑,如提供搜索、分类,且未主动披露服务对象信息,即可成立直接侵权责任。③ 在另一家法院的判决中涉及相似之情形,但答案似有不同。被告也是一家专业的军事图库网站,被控侵权的材料也系由服务对象自行上传,所不同者,大部分涉案图片均显示了上传者名称及时间,被告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删除了这些图片,法院认可这些行为不构成侵权。但被告对尚未删除的图片,以及没有提交图片正页显示为" laopengyou" 之上传者的注册信息,将承担侵权责任。④
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对待服务对象信息披露义务之态度似有差异。尽管他们都认为即使被告能够证明涉嫌侵权之材料确属由服务对象所上传,即使原告并未主张ISP披露其服务对象信息,被告也应该主动提供相关之信息,这是受安全港制度庇护之必要条件。但重要的是,法院所要求被告提供服务对象的信息存在细微但重要的差异:前者在原告没有主张披露服务对象信息以追究直接侵权人责任之时,法院要求被告主动提供这些服务对象的“详细资料”;而后者对注册资料所要求披露的程度并不高,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证明涉嫌侵权之材料非其自身所使用,而确属其服务对象所为。法院对待信息披露义务存在的差异,其根本原因在于理论上对于牵涉问题尚无深入的探讨,而简约化的立法模式也无法提供有益的解决思路。
我们的立法和理论都没有涉及的问题是,信息披露义务的性质是民事义务还是公法义务?它与ISP安全港制度的关系如何?ISP如何履行该义务?这些问题在看似简洁的立法面前都有深入研究之必要。
二、信息披露义务之性质
从数字著作权设置信息披露义务之公共政策来看,该制度意在为著作权人追究直接侵权提供便利,但同时又不对ISP及其服务对象产生过分之不利影响。这从立法目的上区分了ISP之安全港制度。⑤ ISP可能因诸种原因而不履行提供其服务对象信息之义务,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种责任以其自身之违法不作为而成立,非为其服务对象之行为而负责。故与其是否受安全港之庇护无涉,后者所针对者,系ISP对其服务对象之侵权行为是否负责之问题。违反《解释》第6条与第4条所适用的责任依据分别是《民法通则》的第106条与第120条,前者规定的是自己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后者规范的是共同侵权之责任,在著作权法中主要表现为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但是,ISP在诉讼中主张其持有“通知删除”安全港的通行证时,需要证明其系统内之材料确属其服务对象所为,这可能牵涉其服务对象之部分信息。⑥ 而该部分信息,主要是在信息化社会中与人交流所必须释放的,譬如网络服务对象之名称、注册时间、涉嫌材料上传时间等,这是ISP证明其系统内材料系其服务对象而非自身提供所必须举证之内容,但应不包括关于服务对象之真实姓名等资料。然而,信息披露义务所要求之信息披露,需达到确认直接侵权者身份之程度,目的在于帮助著作权人追究直接侵权人之责任。故两种制度并不存在必要之关联。我国有法院主张ISP应当主动提供其服务对象之“详细资料”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错误适用。
除了需要澄清与安全港制度之关系,在我国尚有需要澄清的问题是,ISP服务对象信息披露义务之性质为何?这在《解释》与《条例》中产生了不一致的规定。《解释》第6条所确定的义务,无疑属于民事义务,ISP之违法不作为,将承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侵权责任。《条例》第13条、25条则规定ISP应依据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之要求提供服务对象之信息,违反者承担的是警告、没收的行政责任。依此则著作权人无权直接向ISP索取其服务对象信息,这似乎避免了著作权人之滥用行为对个人隐私及匿名言论所产生的威胁,行政处罚所具有的正当程序也为相关利益主体参与纠纷提供了相应的机会,更具有合理性。尽管笔者认可行政责任之规定有助于打击网络上非法传播作品之行为,但存在的疑问是,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在获得服务对象的资料后,是否有能力直接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这些责任的追究与民事责任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是否可以替代?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可以将这些资料提供给著作权人以追究直接侵权者?笔者认为这些问题都难以作出肯定的回答。
首先,行政机关追究直接侵权者存在法律与技术上的障碍。《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侵权者承担行政责任之前提包括“同时损害公共利益”,但要大多数直接侵权者之行为成立“损害公共利益”,则必须不恰当地无限扩大公共利益的内涵。即便如此,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追究网络上不计其数的涉嫌侵权者,也会难以为继。如果设置该条的目的仅仅是在于督促ISP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及时的审查监督,那么,这与数字著作权法制不欲赋予ISP守门人责任之初衷相违背。⑦ 前述的分析即已表明,披露义务之根本目的在于帮助著作权人确认直接侵权者以保证作品在网络上的合法传播,这也是反映了利益平衡的著作权法制之公共政策的。
其次,毋庸多言的是,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各有其功能,直接侵权者承担行政责任对著作权人损失之填补可能存有负面效应,所以我们主张应该由侵权者优先赔偿著作权人之损失。
第三,在保护个人数据隐私的法治语境下,尽管我国缺乏个人数据保护法,但行政机关收集、披露个人数据信息均需依法而为是毋庸置疑的。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果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向著作权人披露个人信息当属违法行政。故而笔者认为,明确信息披露义务当属ISP的民事义务,是符合数字著作权法制之公共政策的。
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是否包括安全港制度中的所有四类ISP呢?可以肯定的是,ISP之信息定位服务和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由技术自动安排而进行的缓存行为,因不存在服务对象之问题,故而无从负担披露义务,而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ISP承担披露义务也无争议。争论的问题是,提供管道服务的ISP是否承担披露义务?这是美国发生的多起案件中困扰法院、当事人和学界的一个法律问题。
在美国,最早因适用DMCA第512(h)条而发生争议的案件是Verizon案。2002年7月,RIAA依据DMCA第512(h)条要求Verizon披露涉嫌侵权者的身份性资料,而后者认为该传票无效,原因是第512(a)条规定的提供管道服务的ISP不属于第512(h)条所适用的对象。华盛顿特区的联邦地区法院从DMCA的文义、结构、立法目的与立法史等方面的解释得出结论,受第512(a)条安全港庇护的ISP也应该受第512(h)条约束,故拒绝了Verizon的解释并命令其披露相关信息。Verizon以法院对第512(h)条的解释将对第一修正案和宪法第3条所规定的司法权条款产生严重威胁为由提出上诉。2003年12月,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决定,但并没有就第512(h)条的宪政问题给出任何回答。⑧ 2004年底,美国最高法院拒绝了RIAA的上诉请求。因此,该案在美国具有了示范性的作用。⑨ 在随后发生的Charter案中,美国第八巡回法院也同样认为,作为提供管道服务的ISP并不适用第512(h)条,其适用法律的解释方法乃依据Verizon案之推理。⑩
这些案件涉及的法律争议主要围绕DMCA法律文本的结构而展开。由于第512(h)(2)(A)条规定著作权人申请传票必须向ISP发出通知,而该通知之条件参照的是为开展信息存储服务的ISP提供庇护的第512(c)(3)(A)条,故而产生的争议便有两个:一是第512(h)条所指之“服务提供商”是否仅指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ISP;二是如何解释第512(c)(3)(A)条“通知”的条件中“涉嫌侵权之材料须为ISP所能移除或使人不能接触”。争论的双方都从法律之文义、立法者目的及立法史中找到了支持的依据。但两案的上诉法院对DMCA采纳了限缩解释,其表面理由是保守主义的。如在Verizon案中,法院认为,DMCA是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草的,那时个人用户与其他个体用户之间交换文件只能借助一个中介——第三方所提供的主服务器(如网站)——通过上载与下传的方式来完成,而不能通过直接的用户交换技术完成,法律是否适用于P2P技术,则只有国会才有宪法和制度上的权力去提供在不同的竞争性利益之间的取舍方案。(11) 但笔者认为,这里的实质问题是政治性的,(12) 体现了法院在利益不同的群体间对失衡的利益试图再次平衡的意图。第512(h)条缺乏对ISP服务对象利益之程序保障,法院不愿意扩大这种不平衡的趋势。而就著作权人而言,美国民事程序法中无名氏诉讼(John Joe)之传票制度也能够使得ISP及时披露涉嫌侵权者之身份性资料,而民事诉讼程序能够保障ISP服务对象的正当程序下的权利。美国法院采取的解释方法背后体现的是对著作权法公共政策之关注,这值得我国立法者与司法者加以借鉴。
我国相关法律与美国DMCA第512条存在法律文本结构上的差异,信息披露义务制度没有参照安全港制度条款而独立存在,《条例》第13条、25条与第20条至23条,以及《解释》的第6条与第5条之规定,均为独立设置之制度。无论是《解释》还是《条例》都没有否定提供管道服务的ISP之信息披露义务,相反,从文义解释的方法论出发,该义务适用于所有的ISP,除非技术上不存在关系密切的服务对象,如提供链接或搜索服务的ISP。因此,与美国法中所产生的热烈争执所不同的是,我国法制下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可以包括两类:信息存储服务的ISP和管道服务的ISP。但是否在法律适用中也如同美国法院之解释,笔者认为不能东施效颦,主要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缺乏帮助著作权人获得匿名侵权者身份性资料的制度,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肯定提供管道服务的ISP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是符合著作权法公共政策的。只是,由于我国法制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严重缺乏程序性规定,法院在适用时还应该自觉地考虑著作权法之公共政策,以保障著作权人之外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而法律设置之条件,应该符合数字著作权法公共政策的需要,必须在著作权人、ISP及其服务对象等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进行合理的平衡。信息披露义务所关注的利益,主要包括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便利、ISP不至于负荷过分的审查成本,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服务对象之隐私、匿名言论等权利也应该成为该制度的一部分。因此,设置信息披露义务履行的程序性条件和实体性条件,应该是理性的法律所应具备的内容。
(一)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通知与反通知”程序
安全港制度为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的ISP规定的“通知删除”程序具有正当程序之性质,在信息披露义务中建立相似的规则也同样可以满足正当程序之关注。ISP应获得著作权人的侵权警告函。为保障当事人的正当程序下的诉讼参与权利,当ISP被著作权人要求披露服务对象的资料时,除无法与服务对象取得联络或有其他特别之情形外,应就是否披露一事听取服务对象之意见。此为日本法明文所规定。(13) 在美国法中,DMCA第512(h)条虽未建立反通知程序,但在其案例中允许ISP在披露其服务对象之资料前予以告知。在Sony Music Entertainment Inc.v.Does 1-40一案中,原告向纽约南部地区法院提出针对匿名被告的诉讼,指控被告利用P2P网络非法下载和传播了原告的著作权作品,同时原告要求ISP作为非当事人披露其服务对象的身份性资料。根据ISP和服务对象的协议,ISP禁止服务对象传播非法材料,当被要求披露其信息时有权予以披露。法院发出传票要求ISP披露服务对象的地址、电话号码、Email地址等,但法院在收到一些社会团体依据第一修正案的反对意见后,法官Chin修改了传票,给了ISP足够的时间通知其服务对象,意图使他们有机会参与信息披露程序。ISP给服务对象发出通知,指出如不在2月20日前提出反对意见,其个人信息即予以披露。(14)
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信息披露义务制度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适用是符合利益平衡要求的。根据DMCA第512(h)条的规定,证人传票的获得尚需由著作权人起草符合法律要求的法律文件,由法院书记员进行审查后发布给ISP。ISP在收到法院发布的传票后负有及时披露的义务。但由于该程序性规定针对的是诉讼前且并未经实质审查的披露请求,所以存在滥用之可能,遭到了人们的批评。在这种氛围中,法院倾向于将DMCA之条文予以限缩解释以减少该制度适用的可能,这导致著作权人转而寻求民事程序法无名氏诉讼之救济。(15) 加拿大著作权法中没有类似于DMCA第512(h)条之披露制度,著作权人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提出无名氏诉讼并随后要求相关的ISP披露其服务对象的个人资料。在BMGⅠ及Ⅱ案中,两级法院均在诉讼程序中表达了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强烈倾向。(16)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缺乏无名氏诉讼之规定,被告下落不明之诉讼缺乏类似的证人传票制度,尚需经过改造才能适用。但在数字著作权法制中规定类似程序并不存在理论和法治上的障碍。
根据《解释》第6条的规定,我国在确立ISP的信息披露义务时没有司法审查的规定,虽然有助于权利人快速制止侵权行为,但本文认为,将判断是否侵权的义务交由ISP来承担,无疑增加了ISP的经营风险。因为ISP若要拒绝提供这些服务对象资料,必须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而是否有“正当理由”之情形,尚需法院判定。故由法院发布证人传票有助于降低ISP的风险,同时也不会对著作权人制止侵权造成延迟。而依《条例》之规定,当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披露其服务对象资料时,ISP将无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尽管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政机关对个人数据相关处理行为具有合法性,但在缺乏程序限制的语境下,人们至少可以提出正当程序之疑惑。因此,我国法制建立起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二)著作权人请求披露的实质性条件
法院尽管不需要对著作权人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但著作权人请求ISP披露其服务对象的信息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条件。首先,著作权人必须要给ISP发布侵权警告函,侵权警告函必须指出其所声称受到侵犯的作品和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或材料,给ISP提供关于侵权材料的合理足够之信息。同时也必须提供著作权人的相关信息。其次,著作权人必须签署对资料合法性使用的声明书。基于服务对象之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同时也涉及对言论自由的干涉,因此著作权人如果要从ISP处获得其服务对象的相关资料,必须作出资料用途保证的声明。第三,要求信息披露必须为权利保障所必需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个人数据保护法》第23条规定,个人资料披露须“为了增进公共利益,免除当事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之急迫危险,防止他人权益重大危害而有必要或是经过当事人书面同意”。
在美国法中,DMCA第512(h)(2)(A)-(C)条规定,提交给法院书记员的披露请求必须包括:符合第512(c)(3)(A)条的通知;建议发布的传票;一份宣誓的声明,保证获取被控侵权者的身份性信息仅能使用于与本法有关的权利保护事务之中。通知必须实质性(substantial)地符合这些法律规定,一般认为这些实质性的条件应该包括:证明侵权之信息是准确的;善意(good faith)信赖的声明;确定侵权的材料。(17)
在加拿大法中,法院在BMG Ⅱ案中确定著作权人获得ISP服务对象资料所要满足的条件是:善意(bona fide)对待被控侵权者;必须针对争议中的当事人,而非无辜的旁观者;必须对超出应予披露信息的履行费用进行合理补偿;保护著作权之利益应高于合法隐私权的关注。为保护隐私,在披露信息之前,与侵犯著作权无关的隐私信息必须过滤;著作权人要求披露信息之请求与提出诉讼之间不存在延迟,以实现对数据可靠性问题的关注最小化、降低对无辜者的保密信息之披露风险以及避免非正义的诉讼。(18)
在日本法中,所谓披露的信息主要是指服务对象及其他与传送涉嫌侵权材料有关之人的姓名及地址、服务对象的电子邮件账号、与涉嫌侵权材料有关的IP地址、涉嫌侵权材料传送的时间等。ISP承担信息披露义务要求符合以下要件:一是该涉嫌侵权材料经由ISP提供的服务而流通;二是因涉嫌侵权材料之流通使其权利受侵害之事实已明确;三是服务对象资料之披露为权利受侵害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必要,或有其他应披露服务对象资料的正当理由。
在我国,《解释》与《条例》均没有规定著作权人或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要求ISP披露其服务对象之信息应该具备哪些条件,本文认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我国法制必须要借鉴美日等国的做法。
(三)信息披露义务的救济程序
如前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之履行因存在著作权人不当行使的可能,因而给ISP及其服务对象产生损害,法律须提供相应的救济制度。
首先,如同《条例》第24条所规定,应著作权人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之要求导致服务对象之个人信息错误披露,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由权利人或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此为豁免ISP因合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与侵犯隐私之侵权责任。
其次,就赔偿范围而言,为保障处于弱势群体的网络服务对象的权利,著作权人滥用权利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包括原告的合理开支;针对恶意诉讼的著作权人,法律应该责成其承担具有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以体现法律对各方当事人的平等对待。
五、简要结论
利益平衡原则系著作权法之基本精神的体现,其背后体现了法律试图在各种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进行协调的愿望。作为一个公共政策问题,法律在某一特定的制度中可能存在需要特殊对待的利益,例如《条例》第20至23条的安全港制度主要体现ISP之利益需求;而信息披露义务之出发点,在于帮助著作权人确定真正的直接侵权人,这是ISP获得安全港庇护所必须付出的一种代价。但是,当法律特殊对待某一利益时,利益平衡之精神要求它不应该对其他利益相关者过分造成不利,因此,法律应该关注所有的利益主体,尤其是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这既包括单个的著作权人,也包括处于分散的、缺乏组织性的网络用户。由于我国立法上对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存有不足,司法上因对著作权人过分友好而对利益相关者考虑较少,法院赋予ISP主动披露其服务对象之信息的义务,这一做法是不符合公共政策之要求的。我国法制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既缺乏程序性的规定,又缺乏限制性的实体条件,明显有利于著作权人,但我们也应该铭记著作权法背后的公共政策。
因此,从理论上探讨信息披露义务的理性构造,有助于我国立法与司法之完善。本文的基本结论是,确立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义务属性,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义务之履行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而具体的条件应该关注网络用户隐私保护与言论自由的需求,同时,建立著作权人违法救济制度是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精神的体现。
注释:
①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05页。ISP的监控义务,如果不加区分则在某些语境下并非合理,具体论述参见拙作:《论版权法之间接侵权责任——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中心》,《法学论坛》2006年第5期。
②方志刚:《从权利义务角度看网络侵权人ISP的行为违法性》,《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1期。
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5350号。
④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8997号。
⑤关于ISP安全港制度,尤其是通知删除制度,可参见梁志文:《论通知删除制度:基于公共政策的批判性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1辑。
⑥这使得ISP服务对象信息披露义务与“通知删除”制度相联系。See Trevor A.Dutche,A Discussion of the Mechanics of the DMCA Safe Harbors and Subpoena Power,as Applied in RIAA v.Verizon Internet Services,21 Santa Clara Computer & High Tech.L.J.2005,p.493.
⑦Sverker Hgberg,The Search for Intent-based Doctrines of Secondary Liability in Copyright Law,106 Colum.L.Rev.2006,p.909.
⑧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Inc.,Applebee v.Verizon Internet Services,Inc.,Appellant,351 F.3d 1229.
⑨Thomas P.Owen& A.Benjamin Katz,Protecting Content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RIAA v..Verizon Internet Services,Inc.:Peer-to-Peer Networking Renders Section 512( h) Subpoena Under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bsolete,24 Loy.L.A.Ent.L.Rev.2004,p.619.
⑩In re Charter Communications,Inc.,Subpoena Enforcement Matter,393 F.3d 771( 8th Cir.2005) .
(11)参见梁志文:《网络服务提供商用户资料披露义务:美国Verizon案介评》,《中国版权》2004年第4期。关于对该案法院解释方法论的批评性意见,参见Zach Chaffee-McClure,Train in Vain:The Clash Between the RIAA and the Eighth Circuit over Whether the DMCA Subpoena Provision Applies to Peer-to-Peer Networks,and the Need to Steer the DMCA Back on Track with Congressional Intent,45 Washburn L.J.2005,p.175。
(12)苏力先生谈到对美国宪法文本解释争论背后真正原因时指出,法律解释更多是“一个利益争夺的战场,而不是划分利益的标准”,在不同利益群体中,解释方法基本没用。参见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0—11页。
(13)日本《关于特定电信服务提供商之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与信息发送者资料披露法》第4条第2款。该法于2001年11月22日通过,2002年5月2日起施行。详细介绍请参阅章忠信:《日本ISP责任法》,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 board=5&list=0,2006/12/10。
(14)Sony Music Entm' t Inc.,326 F.Supp.2d at 559.
(15)但有人认为这增加了著作权人的负担。参见Katherine Raynolds,One Verizon,Two Verizon,Three Verizon,More? - -:RIAA v.Verizon and How The DMCA Subpoena Power Became Powerless,23 Cardozo Arts & Ent LJ 2005,p.343。
(16)Olga V.Kotlyarevskaya,BMG Canada,Inc.v.Doe & Society of Composers,Authors & Music Publishers of Canada v.Canadian Ass' n of Internet Providers:Why the Canadian Music Compensation System May Not Work in the United States,20 Berkeley Tech.L.J.2005,p.953.
(17)Hendrickson v.e Bay,Inc.,165 F.Supp.2d 1082,1089-93( C.D.Cal.2001) .
(18)Jane Bailey,The Substance of Procedure:Non-party Disclosure in the Canada and U.S.Online Music Sharing Litigation,43 Alberta L.Rev.615,2006,p.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