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约与权力理性_行政主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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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全社会范围内大量引进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公共服务,分享行政权力的行使,已然成为我国新的时期行政权行使的一个基本特质。与此遥相呼应,行政契约制度的生成及其蓬勃发展显然可以视为这一新的行政权未来趋势的表征。

       作为国家行政方式及其理念转变的新型制度,行政契约在一些西方国家已经制度化、规范化、实证化,其理论研究与实践运作也显得相对成熟。而在我国,行政契约作为政府管理的新手段与新模式,其运用的领域和空间虽然越来越广泛,但理论研究显得相对滞后,以致实践环节出现的许多问题得不到相应的理论诠释,理论与实践之间缺乏应有的基本互动。这种现象的成因在于我国的行政权异常强大,长期以来,一提到政府管理,人们率先想到的往往是其强制性、命令性和单方面性;一提到契约,人们熟而知之的也常常是经济合同和民事合同,对行政契约则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如何从理论层面对行政契约制度进行再思考与再认识,已经成为新时期行政法治实践对理论研究提出的迫切需求。本文以行政契约作为研究起点,通过对行政契约理论的再思考,并以权力理性作为分析范式,合理整合、有机协调行政契约与权力理性之间的关系,将行政契约制度作为权力理性的实践范例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为行政契约制度的研究提供一种新的思考路径。

       一、权力理性是国家理性的核心议题

       国家理性,又称国家理由,国家的正当理性,涉及到国家的建构、国家的目标以及国家的生存与延续等诸多重要的政治法律问题。根据美国学者维罗里的考证,在博特罗出版了《论国家理性》一书之后,经由国家理性概念所激发出来的一种新的政治词汇开始传播到17世纪早期的整个欧洲大陆。“这种新的语言维护并捍卫了人们对于政治行动之目标和手段的新诠释。政治不再被定义为通过正义和追求美德而维系一种政治生活的艺术——在‘国家理性’概念出现前,传统的政治定义就是如此界定的,而是一门不惜采用一切手段来保存国家的艺术和科学”①。关于国家理性,许章润教授有过系统的研究,他认为国家理性是为国家所提供的一种合法性叙事和正当性说明,其基本论题包括三个方面:为何要有国家、如何才有国家以及国家应当为何②?换言之,国家理性所涉及到的是一个国家得以存在与延续的元问题,也是国家得以生成与建构的核心命题。

       事实上,早在古希腊时代,国家理性的观念已经初见端倪。在柏拉图的理论体系中,所谓的理想国即是一种典型的国家理性蓝图。基于对古希腊城邦国家的不满,柏拉图设想出了一个高于且优先于城邦国家的理想国概念。毫无疑问,柏氏所说的理想国是一种规范形态的国家理性,这种国家理性依赖于哲学王统治这一基础而得以实现。然而,基于哲学王统治的理想国在现实的城邦国家中根本不具有操作的可能性与空间。基于对这种理论的反思和弥补,柏拉图不得不退而求其次地提出了一种法治国的理论形态,即以通过法律的治理取代通过哲学王的治理,进而实现国家的理想生存状态和运作形态。柏拉图的法治国理论正是最早意义上对国家理性加以涵摄的理论尝试和建构。

       然而,在学术史上明确提出国家理性概念命题的学者是马基雅维利。马基雅维利的国家理性观是一种极权主义的国家理性观,如果以现代的视域进行考察,那就是一种异化了的国家理性观念,这种国家理性观旨在为君主意志的最大化加以美化和证成,透过这种国家理性观③所折射出的是一种具有二律背反性的国家理性。正如美国学者米勒所指出的,“国家理性来源于处在人类民族国家组织体系的核心的一个悖论。民族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保护、防御以及增进其公民的利益。在理论上以及在马基雅维利为国家所做的辩护中,国家是所有公民最后的屏障、支持以及庇护;但重要的一点是,即便牺牲某一个公民或某个小的公民群体的利益,也必须保卫国家。国家必须能够行使任何能够确保其自身安全和生存的必要权力,如果认为必要,国家就要扩张”④。换言之,对国家理性的倡导可能面临着一种二律背反,这种二律背反性恰好也反映了国家理性所面对的一种张力,这种张力在权力与权利、国家与公民/社会之间的博弈关系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尽管从理论上来说,国家理性囊括了所有人的利益,但事实上根本做不到,因为这一悖论的核心就是牺牲一些公民利益以维护其他公民利益”⑤。

       自从马基雅维里提出国家理性的命题之后,这种理论脉络表现为两种不同的分支。由黑格尔发扬至极致的经由国家理由的普遍化和正当化论证成为每一个民族国家建构自身合法性与权威性的标准路径,在这一路径中,国家是一个绝对的伦理实体,具有绝对的控制性力量,国家理由被赋予了绝对的权威性,成为了具有排他性效力的政治观念。另一个路径是经由霍布斯的系统化论证,洛克的政府论构造,最终所形成的对国家理性加以限制性规定的思想脉络。前一脉络的国家理性观被称之为古代的线索。这种国家理性是一种基于自身禀赋所自我证成的理性,它是一种自己自主的理性,并不依赖于国家以外的力量所设定、授予或认可。与此相对应的是另一种研究路径是现代路径。作为现代政治知识史的国家理性,一方面致力建构现代国家,另一方面努力控制国家权力。就前者而言,人们致力于给国家限定性的理性性质;就后者论,人们努力划定国家活动的范围,使国家在理性的基础上展开运作。自洛克以来的英美自由主义主流理论,大致是从这个视角言说国家理性的。赋权给现代国家的同时限制国家权力,这就是现代线索的国家理性命题所呈现出的悖论性内涵。

       如果将国家理性的观念置于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视野中进行考察,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判断:国家理性是一种对国家行为及其权威性进行证成的价值理性,这种价值理性以国家及其权力行为的合理、自洽且正当行使为前提,以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合理有效保障为目的,以公民对于国家行为的认可、接受和信服为基准,以国家与公民、权力与权利之间的良性互动为根本的评价标准。在现代民主政治国家中,国家往往通过一个权力人格的形式所出现,国家囊括了社会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具有公共性的权力来源,并以制度化和人格化的形式将权力予以固定、型塑并合理地分配和行使。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古典语境还是现代语境中,权力这一概念都是国家的核心载体。如果说从地理层面而言,界域是国家的核心载体的话;那么从法理与政治的层面而言,权力的存在及其实证化乃是国家得以存在的核心价值表征。当我们谈论国家这一观念的时候,往往会对其冠之以不同的意识形态,然而,在我们看来,这种意识形态之争背后所隐含的实质依然是权力的设定、授予与运作形式等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从哪一层面对国家理性所进行的提炼,都无法绕开权力理性这个议题。换言之,国家理性的概念在于证成国家的目的、理由及其正当性,而在以权力为载体的国家观念的框架中,对国家理性的说明应当紧紧扣住权力理性这一核心观念。从应然的价值层面而言,理性是权力与国家的共同价值使命,是两者共同的精神家园,没有理性的价值指引,国家的观念以及权力的运行都可能偏离民众预期的轨道而变得难以控制与维系。古今中外的历史莫不证明了这一点,人类发展的历史也恰恰是围绕着国家及其权力的理性化这一价值命题而展开的。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对国家理性进行证成的一个重要路径就是国家的行为理性、价值理性与制度理性,而这一切的载体就在于权力的理性,这种权力理性通常包涵实体性权力和程序性权力的理性行使,具体由权力设定理性、权力运行理性、权力认识理性以及权力救济理性构成。可以说,国家理性的现代议题便是权力理性。

       尤须指出的是,我们将国家理性观的核心议题界定为权力理性,并冠之以现代语境的限制,有其特定的历史脉络:国家理性观念在其生成之初是一个不带有价值判断的中性概念,它既可以为民主的国家所论证,也可以为专制的国家所引用。随着启蒙时代的到来,权力以及国家的观念都受到了重新反思与审视,随之而来的是国家理性观念的改头换面与闪亮登场。在启蒙思潮的影响下,国家理性已经成为一个具有应然性价值判断的概念与命题,国家理性旨在为国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而非国家的专制与君主的意志提供理论说明。究其本质,现代意义上的国家理性所面临的一个核心要点是对国家的权力进行合理的说明与论证,权力的证成及运行关乎国家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由此,权力理性为国家理性提供了另一种思考的路径和实证化的方式,在现代民主政治国家的特殊语境中,国家理性的核心议题实乃权力理性。

       二、权力理性是行政契约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

       从行政制度的形成及发展的基本规律看,世界各国的政府管理手段均经历了一个由命令行政向契约行政倾斜、转折的演变过程。传统的权力行政或命令行政具有迅速果断、雷厉风行、效果明显的优点,也正因此,它仍是现代政府行政的基本手段,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继续存在并发挥其应有的效能。但必须看到,命令行政的高效率是以高昂的代价换取的,它一开始就将行政主体推向了相对人的对立面,并使政府时刻面临着失去人心的危险。实践证明,一味的垄断和专制,非但不能强化行政权,反而会招致行政权的膨胀和滥用,进而形成行政专权;而适度的妥协和让步,不但不会削弱行政权,反而能使行政效能得到更加充分、有效的发挥,进而实现行政民主。而行政契约是行政主体通过妥协、让步等手段,使自己与相对人在宽松、缓和、民主的气氛中达成共识,进而实现了既定的行政目标,它与命令行政有异曲同工之效果。

       依德国及台湾地区的学说,行政契约旨在产生一种创设行政权利或义务的合意,对合意的提倡,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行政行为中以行政机关的意志为归依的单向度的权力行使模式。“行政契约在程序上提供人民一种参与决定的机会,人民如果能够积极参与这种协商程序,自然较能保障其权利与制益,不至于因未经协议,而严重损及当事人之权益”⑥。换言之,行政契约的制度创新恰恰在于通过程序性的创设,为民众获准进入行政管理的模式提供一种协商路径,这种以协商为主旋律的行政管理模式是商谈性理论在法律理论与实践中的合理运用。这种协商对话性的行政模式,既有助于行政权力的权威生成,同时也有助于培养和塑造公民意识,消弭公民间以及公民与国家和政府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或分歧。因为,“协商过程的参与者需要开放地接受自己态度、意见或立场的改变,虽然这样的改变不必然是协商的结果。久而久之,这成为一个让公民成长的过程,它不仅仅让人们逐渐增强实际的判断能力,也让人在意见冲突的情况下学会共处的艺术。”⑦

       “契约,即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对法关系的规整,并不仅仅局限于私人自治领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务中已经越来越多地运用公法和私法合同来完成其任务。通过这种方式,人们试图通过同时保障对行政行为的接受来为行政部门获得更大的规整空间。”⑧齐佩利乌斯教授的论述为我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将契约行政引入公法领域,有助于形成政府与公民、国家与社会、权力与权利之间的良性互动。特别是在当今这一利益关系纷繁复杂、社会关系千头万绪的社会,权力的分配与行使尤为需要一个合理的分化和建制,通过此种合理的分化过程、程序与制度,使得权力的效能得以最优化。正如齐氏所论,“当今社会人民在各个方面越来越依附于一个无面目的国家机器。摆脱这种状态的最重要的出路,即是在于建立合理的职能区分、强化和发展私人自治以及其他亚系统,以使个人能够共同对一个合理和透明的生活领域的形成和建立承担责任及参与相关决策。”⑨

       在我们看来,行政契约制度是对行政权力如何有效行使以更好的面对社会和民众的一种积极回应和尝试,这种尝试旨在实现由传统的命令行政向新型的合作行政转变的效果。换言之,行政契约制度从根本上而言是对权力理性化的一种制度尝试,这种制度尝试以行政权为载体,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归依,以行政效能最优化为根本目的。行政契约制度表征的是一种参与性的行政管理新模式,这种“参与性的自我统治体制将有助于实现(公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⑩。行政契约制度涉及到行政权的理性运用,因此,从法理层面而言,行政契约制度背后所隐藏的价值旨趣在于权力理性。所谓权力理性,是指权力的来源、运行、分配以及再生产都应当具有充分的理据。行政契约制度中,将以往的行政权的运行模式由单向度的命令模式过渡到双向度的合作互动模式,这种模式的转换,既因应于行政制度变革的需求,更是为避免权力与社会相遇之际可能存在的局限性所做出制度创设的一种回应。行政契约制度类似于一种回应型的制度架构,如果从法律类型学的层面剖析,显然可以将其纳入一种现代法律类型之中,这种“回应型法在认识法律判断的复杂性和放松对服从的要求的过程中,表明了一种更广泛的理想。它是一种对文明的承诺带入了人们运用法律界定和维持公共秩序的方法。在回应型法中,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的”(11)。我们认为,行政契约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协商的方式,以合理的商谈为前提,将公民行为与国家行为之间进行有效的勾连,并在此基础上生成一种合理的行政秩序。更进一步,通过行政契约的制度性构造,有助于为公民的权利开放秩序提供规范空间,使得公权力的运行更加可能、公民权利的保障更为扎实,诚如诺斯等学者所言,“当在宪法环境中嵌入了能对保护各种权利提供可靠激励的制度之后,权利开放和民主竞争便能阻止暴力的非法使用。”(12)

       当我们言及权力的理性化之际,就必须考虑到基于权力分立所存在的不同权力类型。传统的分权模式将权力分为立法、司法与行政三种权能,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政治制度,因此不存在权力的类型学划分。以实践作为观照,我国的行政权是权力理论的重中之重,因此,对权力的理性化要求主要是对于行政权合理运行的一种规制。对于行政权的规制,学界有过不同的理论尝试,实务界也作出了一定的实践努力。行政契约制度及其背后所蕴藏的基本精神恰恰是对国家理性加以实践运用的具体路径,行政契约制度通过宏观层面的国家与公民的互动,进而为权力的运行提供一种广泛的民众参与路径,在此基础上,公民通过分享权力的行使进而为权力的合理化提供一种外部制约与约束。这种制约与约束既是对权力理性的促成,同时也是对公民意识、公民德性与公民能力的培养与塑造。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法治相对后发的国家,这种制度背后所蕴藏的实践意义尤为珍贵。一言以蔽之,国家理性及其背后所蕴含的权力理性这一核心命题并非简单的价值吁求,通过行政契约制度的现实构建以维系国家理性是一种富有创举的理论贡献与实践操作。

       行政契约制度的设定旨趣在于,通过吸纳民众的参与,使行政权力的运行摆脱单一的行政主体框架,而以多元的主体方式共同行使与卫护。传统的行政模式往往将行政的双方视作是主客体的关系,行政机关居于主体地位,行政行为的受动方居于客体地位。主客体理念支配下的行政模式侧重于对行政机关及其“权威”的维护,忽视了行政权的本源及其应然性,以单向度的权力观取代双向度的权力观,最终可能导致行政权的变异或蜕化。主体际理念支配下的行政模式将行政的双方视为是平等的合作伙伴关系,以协商行政取代命令行政,进而为行政行为的效力、权威及其正当性提供理论支撑。

       当然,虽然行政契约制度具有理论上的优越性,但是在学术研究以及实践操作中,不能忽视其可能存在的理论脱节与实践变异。尤其是在一个具有浓厚权力色彩的国家,没有行之有效的制度制约与价值指引,权力在实践运作中变异的可能性与现实性相当之大。基于此,如果不对行政契约制度进行合理的价值指引与规制,那么,行政契约很有可能演变为一种国家公权对公民私权的“合法”入侵,而因其具有法律的外衣与制度的表象,则很容易引发法律之内的不公正与制度之内的不正义。权力理性作为一种宏观的制度原则与微观的制度价值,其存在为保障行政契约制度的良性运行以及避免可能存在的轨道偏离提供了理论明镜,权力理性是行政契约制度的根本价值原则。

       “就世界范围而言,行政契约制度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以行政为本位的法国行政契约制度;以契约为本位的德国行政契约制度;以普通法为本位的英美法系国家政府合同制度。”(13)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德、法两国的行政契约制度对我国行政契约制度的构建影响远胜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政府合同制度。其中,法国的行政契约侧重于强调行政性;而德国的行政契约则侧重于对契约性的强调。行政性的行政契约观倡导的是,对于行政行为、行政权力的优先保障,对于行政效率的提倡,对于行政手段的优先考量;契约性的行政契约观侧重于对于契约双方的行为的平等对待与合理保护,倡导的是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平等性。在我们这样一个公权异常强大的国度,对行政契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运行,应当始终注意到这一特色与传统,并始终注意到对于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越权与滥权行为的警惕、规制与制约。由此出发,中国的行政契约制度应当致力于从契约性的层面考量,即从公权与私权平等对待的层面进行分析和研究。对契约性的追求,恰恰反映了权力的应然本性。根据社会契约论的基本原理,权力来自于民众权利的转让与集体保存,这种集体保存以明确或默认的契约形式为立足点,通过契约方式合理让渡公民权利并正当形成国家权力已然成为民主法治体系中的权力精髓。基于此,具有契约性精神的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应当呈现出其原初的契约性精神,一方面有助于权力的性质维护,同时有助于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合理审视与监督。一言以蔽之,权力理性是行政契约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

       三、行政契约制度的具体运行以实现权力理性为目标

       关于行政领域中的契约制度的兴起与蓬勃发展,美国学者弗里曼教授有过专门的论述,他从契约的兴起、政府功能的转变、国家管理职能的再分配以及私人参与行政等不同的分析点切入,并对此加以整合分析:“契约的兴起与其说是昭示了政府的撤退,还不如说是国家在治理中的角色的重新配置。这一重新配置完全可以说是等同于责任性方面的净收益,或至少不是净损失。在私人更多地参与行政和管制方方面面的年代,契约本身可以作为可能具有关键意义的责任性机制:例如,契约的规定会容许第三方受益者促使缔约方信守承诺;契约还可以使行政机关间间接实现的目标。”(14)在现代政治文明中,行政契约制度的存在架接了公权与私权,使得两者之间泾渭分明的权利特质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瓦解。公权不再被理解为单向度的权力行使,通过与私权的融合,权力变得更加多元和复合。在此基础上,私法的契约制度与公法的权力效能之间得以合理融贯,并形成了公私合力的社会管理新局面。一句话,通过契约的行政管理与社会控制,合理地昭示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功能互换与价值融合。“就最低程度而言,公私契约的兴起会迫使法学家面对公法规范与私法契约原则不安的结合,而这一工程将具有巨大的智识吸引力,会为未来的研究提供颇富希望的议程。”(15)

       如前所述,从权力理性与行政契约之间的勾连进行分析,将权力理性视为行政契约制度的根本价值原则。行政契约制度着力于完善权力的运行,将权力置于公民与国家、社会与政府的互动模式中,基于这种理论互动与实践观照,权力的合理运行才具有了现实的制度基础,行政契约制度的具体运行方以实现权力理性为目标。

       行政契约制度的具体运行主要包括其缔结、履行、撤销等环节,因此,分析权力理性在行政契约缔结、履行、撤销等环节的具体体现,是一个顺理成章的研究视角。

       1.在行政契约的缔结过程中,基于权力主体的强大意志,如果没有合理的价值规制,权力意志的不受约束很有可能导致契约双方立约意志的不平等,进而导致行政契约的价值偏颇。基于此,行政主体缔结行政契约宜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合乎行政目的。行政契约作为公法手段,旨在推行行政政策,实现社会公益,其行政目的非常明确。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行政目的的实现并不是简单的语词创设,这一目的必须致力于维护公共利益与推动合理的行政政策的实现。第二,基于行政权限。行政契约的缔结应以行政主体所拥有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任何行政主体都只能在自己管辖的事务范围或行政权限内与相对人缔结行政契约,行政主体超越权限范围所缔结的行政契约是无效的。第三,符合法律法规。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源自法律、法规,因此,行政契约制度的合理运行应当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对于政策的介入应当以合理性、必要性以及社会公益性的综合评判标准作为依据。

       此外,行政契约的缔结对权力理性的贯彻还应该体现在行政主体对契约或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方面,这种相对人选择的程序决定了行政契约本身的规范性以及行政权力行使的合理性。为防止在相对人选择过程中的营私舞弊,各国法律所设定的行政契约的缔结程序,均遵循公开和竞争原则。在制度的设计方面,可以考虑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直接磋商等方式进行。

       2.从某种意义上讲,行政契约的某些特点,在其履行阶段得到了更为集中的反映。因此,在履行阶段,权力理性的维系也体现得更为明显。行政契约的履行具有两个特殊之处:一方面,当事人地位平等、非经双方同意合同条款不得变更、合同义务必须遵守等私法契约的基本原则,在行政契约中不能严格执行。因为,行政主体拥有特权是行政契约最显著的特征。另一方面,在行政主体拥有特权的基础之上,对相对人一定程度的经济利益平衡,也是行政契约履行中的一个主要特点。“对方当事人在履行行政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自己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受到不能预见的重大损失时,即使行政主体没有过失也能得到补偿,以恢复履行合同时的经济平衡。”(16)

       在行政契约的履行中,基于权力的优先性,为了着力于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平衡以及权力理性的实现,更应当提倡一种充分尊重缔约相对人权利的观点。虽然,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的履行过程中具有主导性权利,但是,行政契约目的的实现如果仅仅强调权力主体的价值与实践优先性而忽视了相对方的权利与利益保障,那么,这一制度设计的原初动机和价值都将受到质疑和挑战。权力理性的观念,要求行政契约在具体的履行过程中,既应当维护权力主体的优先性,更应当维护相对方权利配置的合法状态,设置合理的相对人权利与义务体系,以此促进行政契约制度的合理价值构造。因为,为实现社会公益及行政目的,行政契约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拥有许多特权或主导性权利,相对人因此也负担了一些特殊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相对人为维护行政契约的行政性所做的“牺牲”,如果在制度设定上视相对人的这种“牺牲”为理所当然,似乎不近人情,而且显然有悖于现代法治行政的精神。妥善而公平的办法是,应给相对人为服从行政主体的特权所做的牺牲以必要的补偿。所以,相对人因行政主体行使诸如指挥权、强制执行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权等特权而受到损害时,可以请求行政主体给予补偿。通过补偿,不但可以维持行政契约双方主体地位的平衡,而且可以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或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权力理性。

       当然,对因公共利益需要行政主体单方面变更或撤销行政契约的行为,应在法律层面上加以严格规范。根据法国法的理论,行政契约缔结后,由于发生了不能归责于行政主体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使得契约内容必须调整甚至契约的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法律允许行政主体在给相对人以补偿的前提下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在德国,行政主体对行政契约的解除,是基于情事变更的不得已之手段。德国法并未像法国法那样赋予行政主体普适的单方变更或解除契约的权利,一旦发生情事变更,往往鼓励双方主体先协商调整契约内容。只有在不能调整或者不能期待于当事人之一方调整时,行政主体始得单方解除契约。行政主体的这种权利只能在防止或免除公共福祉之重大损失时才能行使,相对人也能因此取得损害赔偿的救济(17)。

       借鉴法国、德国的经验,在行政契约的撤销层面,应当基于权力理性的基本观念要求,订立如下的规则程序:第一,应当明确的是,行政契约一经缔结,就有相对稳定性,任何一方均不能随意变更,更不能随意解除。第二,行政契约缔结后,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致使原契约的存在与履行有悖于契约初衷乃至公共利益,甚至会造成重大损失时,行政主体应主动与相对人协商调整或变更契约内容,使其最大限度地符合公共利益。换言之,行政契约的单方解除或撤销必须以与公共利益的高度吻合为前提,公共利益是对行政契约单方解除或撤销的合法性进行价值评估的重要观念载体。第三,对行政主体的单方解除或撤销权应当予以严格的程序限制,当且仅当双方基于契约的修正或变更进行了基于程序的合理商谈之后仍未取得共识,方能允许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单方面解除,即便如此,相对人理应获得相应的合理赔偿。

       注释:

       ①[美]毛瑞若·维罗里:《“国家理性”的起源和意义》,载[英]伊安·汉普歇尔·蒙克编:《比较视野中的概念史》,周保巍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页。

       ②许章润:《国家建构的精神索引——今天中国为何需要省思“国家理性”》,载许章润、翟志勇主编:《国家理性》(历史法学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③笔者所说的这种国家理性观,在证成国家的合理性方面将君主意志的最大化置于关键地位,其意不在于为国家的正当性证成,毋宁说是为君主的正当性、意志性提供证成。

       ④⑤[美]亚瑟·塞尔温·米勒:《“国家理性”与现代国家》,萨楚拉、李娜译,载许章润、翟志勇编:《国家理性与现代国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4页,第324页。

       ⑥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45页。

       ⑦[美]艾骇博、百里枫:《揭开行政之恶》,白锐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页。

       ⑧⑨[德]莱因荷德·齐佩利乌斯:《法哲学》(第六版),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6页,第249页。

       ⑩[英]约翰·邓恩:《让人民自由:民主的历史》,尹钛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页。

       (11)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12)[美]道格拉斯·C.诺斯、约翰·约瑟夫·瓦利斯、巴里·R.温格斯特:《暴力与社会秩序:诠释有文字记载的人类历史的一个概念性框架》,杭行、王亮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28页。

       (13)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页。

       (14)(15)[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497页,第573页。

       (16)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5页。

       (17)转引自余凌云:《行政契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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