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合同解释中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问题论文,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合同系由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数条款组成,属于当事人自创的规范。该合同规范源自当事人的意思,在于满足不同利益,由未臻精确的语言标示。由此决定,在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对其意义、内容或适用范围,难免发生疑义,故有解释的必要,即所谓“任何合同均须解释”。
在中国的司法实务中,合同解释工作一直在进行,只是诸如合同解释的目的、原则、规则等一系列问题缺乏现行法的明确规范,致使合同解释的主观随意性突出。由制定法对合同解释加以全面和明确的规范,已成为目前学术界、实务界的共识。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建议增设专章规定合同的解释问题,比较详尽。但后来的统一合同法试拟稿却将合同解释规范缩减为一个条文,过于简单,致使合同解释的漏洞过多,应予改变。
一、合同解释的目的
关于合同解释的目的,理论上说法不一。曾有探求当事人主观内心的意思说,探求假设的当事人意思说,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说等。
我们认为当事人的主观内心意思一般难于被探求,即使可探寻出来,据此解释很可能损害交易安全。中国统一合同法不应采此说。
在合同漏洞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填补漏洞,解释合同,既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平均合同正义,又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既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本应约定而未约定的合同条款场合,又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场合。这些都是它的优点,但这是以要求法官是“公正而理性的人”为前提的。如果在个案中法官因主客观的原因丧失公正与理性时,就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再说,若如某些英国法官所言的完全不顾及当事人的意图,法院是根据在他们看来是公正的和合理的做法解释合同,法院为双方当事人制定一项合同[①],就侵害了意思自治原则。在这里,有一个协调法院的权限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冲突问题。
假设的当事人意思(The presumed intentions of the parties),即“双方当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契约条款”。它属于一种规范的判断标准,以当事人于契约上所做之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习惯而认定之,以实现平均契约正义为依归[②]。以当事人在合同上所做的价值判断为出发点,以实现平均合同正义为依归,能确保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而认定,可限制个别法官的偏私徇情。探求当事人的假设意思,未变更合同内容,也不是为当事人双方创造合同,未侵害意思自治原则。就此看来,中国统一合同法应以探求假设的当事人意思为合同解释的目的。
二、合同解释的原则
(一)客观解释原则
在法解释学上,曾有学说认为,法律解释是客观的,目的在于探求法律本身所具有的论理的、普遍的、客观的意义;合同解释是主观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主观的意思。对于个别商议合同,其解释仍应采取主观主义。因为于此场合,当事人双方可以充分自由地协商并议定单个具体的条款。这些条款的集合即合同。这种缔约过程表明,解释合同时应考虑:当事人的看法、意图和理解力这些单个因素;缔约的个案情势,即具体因素。但在一般合同条款场合则不同。一般合同条款是单方拟制的,不经对方阅读即可根据使用协议纳入合同。因此,其内容没有经过单个、具体协商,自然不受单个因素和具体因素的影响。故应采取客观解释原则。这种客观解释原则不同于法律解释的客观原则,它是在符合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的条件下的客观解释,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可作主观解释,并且有优越性。
(二)体系解释原则
体系解释,即通过合同全文的解释原则。之所以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分析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条款及用语的含义,首先是因为合同条款及用语是有组织的,而非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其次是因为单纯的合同文本未必能完全涵盖合同的全部内容。
(三)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原则
解释合同不应局限于合同文本自身,应扩张到口头陈述、双方当事人实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当事人缔约前的谈判活动、交易过程、履行过程等。把合同文本放置于全面环境因素中来考虑,会有助于准确揭示合同条款及用语的含义。
(四)目的解释原则
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行为规范,都有一定的特殊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都是围绕合同的特殊目的而存在的,其中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为实现其目的所必要的。因此,合同用语的含义和合同内容的确定自然应适用于合同的目的,解释合同必须顾及其目的。
反对论者则认为,在一定意义上,法律仅有一个目的,可按目的解释;合同当事人则常有不同的目的,每一方都可能有一种对目的的理解。应按哪一种目的解释合同呢?一方面,以一般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为文本,探求一般合同条款的目的及经济意义,作出符合一般合同条款的目的和经济意义的解释。如果字面意思与目的和经济意义相冲突,可以修正字面意思;另一方面,字面意思是一般合同条款扩张使用的划界线。探求一般合同条款的目的及经济意义,只有在一般合同条款字面意思划定的射程之内才被允许。
(五)参照习惯和惯例的原则
运用该原则解释合同,应注意以下几点:(1)主张习惯或惯例存在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2)习惯或惯例不得违反强行规范。(3)在习惯或惯例为当事人双方所共知时,优越于任意规范,具有参照解释的效力;在当事人双方均不知习惯或惯例存在时,则应依照任意性规范填补合同漏洞,在习惯或惯例仅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悉时,该习惯或惯例不具有参照的效力。(4)习惯或惯例应当是当事人双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又没有明示排斥的。
(六)利益衡量解释原则
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充分地“自治”和“自由”,结果是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利益状态差不多是不平衡的。这就是合同机制。解释合同时应追求利益平衡状态,而不是单方的真意。
解释一般合同条款更应奉行利益衡量解释原则,主要是因为,在使用一般合同条款时,合同机制被打破了,失去了利益平衡担保,正需要利益的平衡的补救措施。
(七)限制解释原则
一般合同条款大多为保护利用人的价值而设,可谓是利用人最大利益的界限。因而,合同条款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能如法律规定那样,有欠缺或不明了时,采取论理的解释方法,类推其他条款的规定而扩张其适用范围或补充其规定的欠缺,而应以法律加以补充。
此外,还有存在疑义时,应作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原则等。
三、合同解释的规则
(一)当事人列明了特定事项,没有用更为一般性的或包罗万象的术语,其意图即排除了未列出的项目,尽管未列出的项目和列出的项目类似。即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
(二)同样性质规则
当事人列明了特定的项目,随后又使用了更为一般性的或包容性的术语,其意图为包括与特定项目类似的东西。
(三)特定性规定优先于一般性规定
在两项条款有明显冲突以致于都不能充分赋予法律效力时,法院就会假定,条款内容越具体特定,就越可能反映了当事人的真意。因此,特定性规定优先于一般性规定。
(四)原始记录的解释优先
当事人越致力于通过谈判达成并用手写文字记录下来的术语,它就越有可能反映了当事人的真意。因此,通过单独谈判所采用的术语的份量重于一般合同条款。同时,手写的术语一般都优先于印制的或打字的术语,而打字的术语又优先于印刷的术语。
(五)有利于公共利益解释优先
如果合同用语可合理地得出两种解释,且只有一种解释有利于公共利益,该解释将被优先考虑。
注释:
(1)参见Denning:《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出版,第37页。
(2)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11月版,第182页。